所得税的流转税化倾向
发文时间:2020-04-27
作者:陈荣
来源:税法连万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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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得税是收益税,体现税收的公平性,而流转税偏向与税收征管的效率。但是,在税法特别是征管以及执法实践层面,所得税广泛存在着实质或变相地以流转(销售)而非所得额作为征收对象,或者直接间接受到流转额影响的情况。不妨把这称为所得税的流转税化倾向,或者比喻为套着流转税马甲的所得税。


  首先当属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纳税所得率,即分行业直接规定所得率,应纳税所得额=流转额×应纳税所得率。个人所得税的生产经营所得以及部分房产交易也存在核定征收方式的。这些所得税实质上就是流转税。


  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以收入作为税前扣除限制条件的费用项目,如广告业务宣传费(一般企业)以15%、业务招待费以5%(同时按发生额的60%)、手续费佣金5%(保险业除外)限额税前扣除等,使得这部分费用的税前扣除在一定程度上带有流转额的底色。


  除此之外,企业所得税的一些费用以其他指标作为限定扣除的条件,如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以工资总额的14%、1.5%和2.5%、公益性捐赠以年度利润的12%、关联方利息以债权权益2:1(金融企业5:1)的限额等也使得所得额打了折扣。虽与流转额无直接的关联,但也削弱了所得税的特征。


  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也有类似的规定,其他所得如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等以收入的折扣作为应税所得的,也就相当于变相的流转税。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各地税务局普遍采用应纳税所得率即所谓的企业所得税税负率预警管理方式。将预警所得税率作为纳税人涉税违法嫌疑的主要管理指标,达到这个标准的大概率列入重点日常监管、纳税评估、专项检查的对象。这些指标引导和改变了纳税人的涉税行为。有些纳税人权衡利弊,比如规模小的认为应付税务评估检查的成本远远高于按照预警指标支付的税收,或者出于涉税风险不确定的考虑选择预警税负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甚至偏向以不主动或者故意不索取发票以期从销售方逃税的分享中获得价格的好处。有些税务机关采取简单化管理,对达到预警税负率的纳税人一般不再实行所得税后续管理,使得所得税在实践层面变相回到了流转税。个人所得税方面,仿照企业所得税管理以个税与销售额占比作为预警管理的方式。一段时间一些税务局以预征的方式变相核定征收经营所得外的个税。由于跟企业所得税相比个税成本费用的扣除项目相对少而且更难以取得合法凭证,在这种情况下核定征收产生了劣币驱逐良币的效用,使之变相成为税收优惠或避税洼地。这一切都进一步扩展了流转税化倾向的空间。


  从上面的情况反过来也可以看出,流转税在效率方面的优势是不言而喻的。以其作为税收预警的关键也反映出相对于其他财务税务指标,流转额在征管效率甚至税收公平方面无可争议的优势。税收公平是需要征纳双方付出代价的,而代价本身却损害了税收的公平。效率、税收中性本身就是一种公平。如果纳税人为所谓的公平支付的价格远远高于从中获得的收益,这其实是更大的不公平,也会促使纳税人转而选择表面不公平的那种。偏好并选择核定征收就是典型的用脚投票,是对那种所得税矫情赞美的最好打脸。税务机关对税收公平的支付最终必然转化为纳税人税收负担的加码。不仅如此,所得税内容的繁杂也增加了税收征管的不透明和暗箱操作的空间,这些终成了具备社会资源丰富的人们的额外红利,而他们的收入原本就是所得税要调整的,对公平的善良愿望终究结出了更加不公平的果子。


  从另一个层面来理解,终点公平不等于起点的公平性。收益高的原因很多,为富不见得就是不仁,也有可能是劳动致富,还有可能是通过管理提高了经营效率,对收益的征税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勤劳和创造的惩罚,使多劳多得打了折扣。税收本来就会造成无谓损失,累进的所得税制进一步降低了人们勤奋工作的意愿。任何事情都有辩证的一面,好比马太效应一方面加剧了收入的不平等,同时也鼓励了努力和奋斗的积极性。


  经常看到一些社会人士对所得税的赞美,不了解税务的说说也就罢了。实在难以理解的是一些财税专家也在凑热闹,说应该用所得税取代增值税,谴责流转税的不道德性。很纳闷的是难道他们真的一点也不知道税收是怎样一点一点从纳税人手中交给税务局的吗?难道说所得税取代增值税后再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税务局强势地实施税负率管制吗?税收和公平之间是需要架设效率这座桥梁的。其实我的观点很朴素,你说所得税如何的美好也罢,至少在所得税的流转税化倾向没有得到根本改变之前,还是少着所得税取代增值税的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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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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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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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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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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