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粤0191民初12096号荣祥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1-24
来源: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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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惠婷,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婉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海滨

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1996年1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部位:自编31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惠婷、蔡婉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货款88250.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8250.57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从202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原告某丙公司应被告某甲公司需求,向被告某甲公司供应塑料管道管件等建材,双方先后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及四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所列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实际结算的依据,具体供货量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若被告某甲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某丙公司有权停止供货,且被告某甲公司每逾期一日,按所欠货款的0.1‰计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付货款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丙公司依约向被告某甲公司指定的某项目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某丙公司在2021年8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共为被告某甲公司供应建材货款总金额为980692.41元。同时,原告某丙公司应被告某甲公司要求,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并交付了总金额为980692.41元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某甲公司收到发票后未按发票金额全额支付货款,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23年1月19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丙公司及案外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及上述案外人清偿货款,但被告某乙公司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丙公司货款88250.57元未支付。原告某丙公司认为,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后,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某甲公司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丙公司等签订的《协议》是被告某乙公司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与被告某甲公司一起共同承担向原告某丙公司清偿欠款的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根据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四条验收第4.5条约定,原告某丙公司应提交有被告某甲公司盖章确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来证明其送货数量、送货金额,但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没有被告某甲公司人员签字,也未加盖被告某甲公司公章或合同章确认,故对于原告某丙公司所主张的剩余未付货款不予确认。《采购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第5.1条约定,原告某丙公司应在被告某甲公司付款前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相关请款资料,但原告某丙公司并未按此履行,故被告某甲公司亦不存在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财产保全费并非原告某丙公司诉讼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丙公司依据《协议》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债权,但该协议所用印章并不是被告某乙公司公章,且印章上明确载明“项目技术专用章,经济合同一律无效”,而该协议明显是经济类合同,另外谭某乙并非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被告某乙公司签名确认任何文件。因此,该协议对被告某乙公司无效。综上,原告某丙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为某年产13.3万吨速冻食品生产线建设项目(以下统称案涉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2021年8月,某甲公司因案涉项目施工需要,向某丙公司采购塑料管道管件、给水管、给水直通等建材。双方于2021年11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J(YSW)2021CG071],

其中合同第1.4条约定,合同所列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实际结算的依据,具体供货量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第4.5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合同履行过程产生的全部单据文件,除甲方(某甲公司)指定人员签字外,还需甲方公章或合同章确认,非甲方公章或合同章确认的单据视为无效,不作为本合同的结算依据。第5.1条约定,乙方每月5号前需将上月送货的详细供货量、单价、总价及累计至上月底未付款数的报表和有甲、乙双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及盖章的送货单寄给甲方,经甲方审核通过后,于该月25日前支付上月的所有货款。如乙方未按以上约定上报相关请款资料,视为货物未妥善交给甲方,甲方无需支付货款。第5.2条约定乙方提交的结算单、报表及送货单经甲方核对无误后,乙方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具的发票必须符合国家税务相关规定,甲方收到发票后,7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第7.1条约定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每逾期一日,按所欠应付货款的0.1‰计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付货款的总金额的5%。其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依次为:071-补2、071-3、071-补3、071-补4),分别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添加。其中三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071-补2、071-补3、071-补4)均载明周某为甲方委托代理人。

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依约为某甲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建材,并向某甲公司先后开具了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980692.41元。某甲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并已将之用于抵扣进项税。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892441.84元。

某丙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其与某甲公司已对账确认供货金额的事实。该对账单列明了2021年8月至2022年12月每月的供货金额及累计金额为980692.41元,对账单审核栏处分别有周某和谭某乙的签名。2.签署日期为2023年11月19日的《协议》,证明某乙公司自愿加入本案债务的事实。该协议载明:“本项目安某生产基地向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共三家公司购买建材总共货款为5168330元,已支付2863571元,还欠2304758元。为了今后双方之间友好合作,经协商一致,本项目承诺2023年1月份支付货款250000元,其余货款分三期支付,于2023年3、4、5月份支付,第一笔货款不低于600000元,第二、三笔货款均付现金。”协议落款处盖有某乙公司的印章,印章字样为“项目技术专用章,经济合同一律无效”,并有谭某乙的签名。3.《材料采购合同审批表》6份(复印件),证明谭某乙系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代表。在上述审批表项目部意见中的材设人员一栏处签名为周某,项目财务一栏处签名为鲁某,项目经理一栏处签名为谭某乙,佛肇区工程分管一栏处签名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丙公司表示周某是工程项目负责采购的人员,同时也是案涉合同某甲公司指定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是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

诉讼中,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名下价值89530.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24年9月3日作出(2024)粤0191民诉前调12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名下价值89530.2元的财产。某丙公司为此支出了保全费915.3元,后本院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应如何认定;2.某乙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四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丙公司提供了对账单,以证实双方经结算确认供货总额为980692.41元,某甲公司虽对此不予确认,但结合《采购合同》关于先核对数额再提供发票的付款流程约定,以及某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提供相应金额发票,且某甲公司亦用以抵扣进项税的事实,可以与对账单相互印证。因此,某丙公司主张双方已对账确认上述供货总额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某甲公司共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892441.84元,未足额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现某丙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88250.57元,并从2024年2月8日起,按照每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应按照合同约定以不超过欠付货款总额的5%为限。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某丙公司提交了盖有某乙公司案涉项目部印章的协议,并主张该协议系由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谭某乙出具并盖章,但该协议能否约束某乙公司,需考察该盖章签约行为是否对某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从表见代理须符合的权利外观要件和主观因素要件作如下分析:

关于权利外观要件。第一,协议所用印章既非某乙公司的公章,也非合同专用章,而是项目技术专用章,而项目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与项目技术相关的资料和文件,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因此,从谭某乙加盖项目技术专用章的行为,不能体现出其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对外签约的权利外观。第二,虽然某丙公司提供了《材料采购合同审批表》用以证实谭某乙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但该审批表上同时显示项目部的材设人员为周某、项目财务为鲁某。根据某丙公司述称,周某是案涉合同某甲公司指定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则是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因此,并不能依据上述审批表来判定谭某乙为某乙公司人员。综上,谭某乙在向某丙公司出具协议时,并不具备足以使某丙公司相信其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对外签约的权利外观。

关于主观因素要件。主要审查某丙公司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谭某乙有代表某乙公司对外签约的权利。第一,某丙公司作为从事管道管件等建材销售业务的公司,长期向建筑工地供应建材,应当清楚建设工程领域转包、分包情形常见。某丙公司称谭某乙为项目经理,故认为谭某乙是某乙公司代表,但在某丙公司提供的其与某甲公司的货款对账单上,谭某乙是作为审核人在其上签字确认,则某丙公司理应清楚项目部人员不可能既代表总包方又代表材料供应商,故不能认定某丙公司对谭某乙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对外签约具有合理信赖。第二,协议所盖的印章上明确载明“项目技术专用章,经济合同一律无效”,某丙公司对此清楚知悉,而协议的内容为对货款的支付作出具体的承诺,为公司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属于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决议和批准。在此情况下,某丙公司既无要求谭某乙出示某乙公司的相关授权委托,亦无审查某乙公司是否已就债务加入事宜形成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故某丙公司未尽基本的审慎审查义务,不能认定其系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谭某乙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对外签约。

综上,本案不符合适用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要件和主观因素要件,某丙公司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23年11月19日的《协议》不应约束某乙公司,对其主张某乙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250.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8250.5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的标准,从202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欠付货款总额的5%即4412.53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13元、保全费915.3元,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何彤文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小银

书 记 员 梁凤茵

记 录 员 朱笑君

自动履行提示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等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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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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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高责任险”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在国内,许多上市公司和大型企业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董监高)购买责任保险的,作为公司治理和风险管理的一部分。近日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时,企业购买了董监高责任险,对于这项保险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笔者与企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董监高责任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存在风险,具体分析如下:

  一、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商业保险

  1. 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2. 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解释:一、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此类保险费,其依据必须是法定的,即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其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如果不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强制性规定的,企业自愿为职工投保的所谓人身安全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支出是不准予税前扣除的。此类保险费范围的大小、保险费率的高低、投保对象的多少等都是有国家法律法规依据的。

  根据上述规定,除国家强制规定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矿井等高危作业人员办理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国家明确规定可税前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费均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3. 财产保险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例如:企业为运输工具(如车辆、船舶),存货,厂房等购买的保险。

  4. 因公出差的人身意外保险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规定:“一、关于企业差旅费中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适用范围‌:仅限于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时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

  扣除条件‌:这些费用必须是在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且必须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

  记录和凭证‌:企业需要保留相关的票据和凭证,以证明这些费用是在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

  5. 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6号)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6. 公众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规定:“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公众责任险‌,又称普通责任保险或综合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公众责任为承保对象的保险类别。其法律依据是各国的民法及各种有关的单行法规制度。公众责任险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各种公共设施场所如工厂、办公楼、学校、医院、商店、展览馆、动物园、宾馆、旅店、影剧院、运动场所,以及工程建设工地等。这些场所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等均需要通过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来转嫁其责任。

  雇主责任险是一种商业保险,旨在为雇主分担员工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风险‌。它覆盖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时遭受的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的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对董监高责任险分析

  董监高责任险是企业为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购买的一种责任保险,旨在保障他们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错误、疏忽或不当行为等导致的第三方索赔或法律诉讼风险。

  企业认为董监高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是企业为降低经营风险而发生的合理支出,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

  根据《保险法》,财产保险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因此,董监高责任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但笔者认为董监高责任险主要保障董监高个人因管理公司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而遭受的个人损失,董监高须对自身执业风险承担独立责任,相关责任保险的费用应由董监高自行承担,不应该由企业承担,不属于上述可扣除的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属于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的情形。若是董事和监事是外聘人员,企业为其购买的董监高责任险属于担任董事、监事获得的劳务报酬,并明确在合同中约定,凭劳务报酬发票可以作为劳务报酬支出在税前扣除。

  综上所述,董监高责任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存在风险,建议适用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时需谨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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