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港澳大湾区个税补贴政策落地,企业和个人如何充分应对?
发文时间:2019-06-24
作者:赵国庆
来源:财税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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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给予广东省、深圳市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含港澳台,下同)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给予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近期终于落地。6月22日,广东省财政厅和国税局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19〕2号),通知明确了如下几方面内容:


  一、明确按15%的实际税负差额补贴且补贴免个税


  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在珠三角九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计算的税额部分,由珠三角九市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明确了可以享受补贴的个人所得税的所得类型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补贴性所得


  严格来看,第六类所得“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补贴性所得”应该属于偶然所得的一种。


  三、明确了补贴的发放方式和分担方式


  第一个是明确了补贴根据个人所得项目,按照分项计算(综合所得进行综合计算)、合并补贴的方式进行,每年补贴一次。


  第二是规定了如果符合条件的个人在大湾区多个城市有符合补贴条件的所得,补贴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合理分担。这个可能后续还要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


  比如符合条件的个人在深圳取得工资、在珠海取得劳务报酬,如果他属于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居住不满183天,工资和劳务报酬分别纳税,则补贴应该是深圳和珠海分别补。但如果该个人在中国居住满183天,年度要按综合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此时补贴金额就需要先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后,算出实际税负与15%的差额,这个差额补贴需要由深圳和珠海分摊。


  四、明确了申报人应符合的条件,具体标准由各市决定


  申报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国籍人士,或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回国留学人员和海外华侨;


  2.在珠三角九市工作,且在此依法纳税;


  3.遵守法律法规、科研伦理和科研诚信;


  同时,申报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国家、省、市重大人才工程入选者,取得广东省“人才优粤卡”、外国人工作许可证(A类)或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的人才,以及国家、省、市认定的其他境外高层次人才;


  2.国家、省、市重大创新平台的科研团队成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院等相关机构中的科研技术团队成员,在我省重点发展产业、重点领域就业创业的技术技能骨干和优秀管理人才,以及珠三角九市认定的其他具有特殊专长的紧缺急需人才。


  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具体认定标准和操作办法,由各市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五、企业和个人应该如何充分应对


  鉴于粤财税〔2019〕2号明确规定,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是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因此,原先已经通过香港优才计划取得香港居民身份的人,如果又符合大湾区各市高端、紧缺人才标准的直接受益。这可能进一步刺激部分大陆居民申请香港优才计划,取得香港身份后享受待遇。


  同时,大湾区个人所得税政策落地对于国内其他地区针对外资企业的招商引资以及外资来华的商业构架搭建也有很大的影响。最近我在服务一个美国医疗企业客户江苏投资建设医院的过程中就深切感受到他们对于外籍医生来华个税的负担问题还是非常关注的。鉴于个人的高度流动性,以及粤财税〔2019〕2号对于何为在大湾区工作缺乏明确的指引,企业应该存在通过内部构架的调整使符合条件的个人享受大湾区税收优惠呢?


  比如,国内某著名的软件企业在珠海有自己的实体公司,该公司总部部分高管就符合大湾区享受个税优惠条件,原来这部分个人的雇佣合同是和北京总部公司签订的。现在我是否可以通过将其雇佣合同改为和珠海公司签订,并在珠海公司名义任职,薪资在珠海公司发放,从而享受税收优惠呢?


  其他原先在大湾区没有公司的企业,是否也在考虑,如果公司计划引进的人才符合大湾区优惠政策,公司可以考虑在大湾区某个城市设立地区总部公司,以后凡是涉及符合大湾区享受优惠条件的个人都是通过地区总部公司引进,在地区总部公司任职,同时地区总部公司给其他公司提供服务收取费用发放薪资。


  亦或一些外资企业来华设立地区总部时,考虑到个人所得税优惠,是否会更多的考虑将在华总部设立在广州或深圳,而非传统的上海、北京呢。这些都有待结合政策落地后,各地在实际认定中的具体实践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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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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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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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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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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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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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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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