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购税法相比暂行条例有哪些变化
发文时间:2019-03-13
作者:吴伟强
来源:中国税务报
收藏
1337

 车辆购置税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公布,将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那么,车辆购置税法与现行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相比有哪些变化呢?


  车辆购置税法对购置行为的列举、纳税环节、税率、税额计算、进口自用车辆计税价格的确定、纳税地点、纳税期限、先完税后注册登记的规定、免税项目、减免税条件消失后补缴税款的规定、已税车辆退货后如何退税的规定等内容基本延续了现行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同时,保留了对国务院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台减免税情形的授权。而变化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纳税人及征税对象有变化


  应税车辆的范围缩小。根据车辆购置税法第一条,取消了购置农用运输车的纳税义务,将购置摩托车的应税范围缩小为排气量150毫升以上的摩托车,取消了购置无轨电车的纳税义务。征税对象中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进行保留。


  车辆购置税法取消了由国务院决定车辆购置税应税范围的规定,这也是税收法定的应有之义。另外,还取消了对购置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的具体列举。预计会在其他低位阶的法律文件中明确。


  计税价格有新规定


  根据车辆购置税法第六条第(一)项,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实际支付给销售者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与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相比,非常明显的变化是没再把“价外费用”包括在计税价格内。


  另外,在最低计税价格的规定上,有了重大变化。


  现行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同时规定:“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由此可见,现行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中,最低计税价格是车辆购置税征管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抓手。


  而车辆购置税法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根据车辆购置税法第六条第(三)项,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应税车辆的不含增值税的销售价格确定。


  根据车辆购置税法第六条第(四)项,纳税人以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购置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不含增值税价格确定。


  由此可见,车辆购置税法取消了现行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中对最低计税价格的规定,至于今后在纳税人申报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时是否将最低计税价格作为核定的依据,还有待明确。但即使继续沿用,其适用范围与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相比,也缩小了不少。相比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对自产自用的车辆按纳税人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价格无疑更为合理。但对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应税车辆按相关凭证载明的金额确定,这项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有一定的难度:如果相关凭证上没有注明价格,甚至连凭证也没有,又缺少最低计税价格的支撑,如何确定计税依据?笔者建议,可在后续的法律文件中明确:对这一类情况可由纳税人自行申报计税价格。如果申报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依据车辆购置税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如此则法律链条相对完整。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款缴纳时间有调整


  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只规定了税款缴纳时间,车辆购置税法则明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购置应税车辆的当日。另外,车辆购置税法取消了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购税必须一次性缴清”的规定,以后车辆购置税纳税义务人是否也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申请延期纳税,值得关注。


  另外,车辆购置税法还明确了外汇结算的计税价格按申报纳税日的人民币中间价计算确定。新增了税务、公安、商务、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税车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的规定,吸收了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内容,并补充完善。新增了相关单位与人员法律责任的内容。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