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代”手续费学习要点
发文时间:2019-03-02
作者:郭琪燕
来源:雁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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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人民银行联合颁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19〕11号),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三代”问题做出进一步规范。针对文件颁布之初大家的几点困惑,笔者做出如下整理。


  “三代”法律依据及其内涵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依据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的规定,委托代征规定依据是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


  代扣代缴是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代收代缴是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委托代征是出于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手续费支付比例和限额


  (一)代扣代缴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税款有两层含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没有明确规定手续费比例的,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扣税款的2%支付手续费,且支付给单个扣缴义务人年度最高限额70万元,超过限额部分不予支付;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手续费比例的,按规定比例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版)》相关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个税法当中的扣缴义务人取得扣缴税款的手续费,按规定比例执行,不受最高限额限制(单个扣缴义务人)。个税法当中的工资薪金平时由扣缴义务人采用“预扣预缴”方式,汇算清缴并入综合所得由纳税人申报完成——个税法当中的工资薪金“预扣预缴”是代扣代缴的另一种形式,是该阶段扣缴义务人支付工资薪金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雇员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


  (二)代收代缴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收代缴车辆车船税,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收税款的3%支付手续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收代缴委托加工消费税,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收税款的2%支付手续费。委托受托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不得支付代收手续费。关联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收代缴其他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收税款的2%支付手续费。


  (三)委托代征


  税务机关委托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手续费。


  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代征车辆购置税,税务机关按每辆车支付15元手续费。


  税务机关委托证券交易所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0.03%支付代征手续费,且支付给单个代征人年度最高限额1000万元,超过限额部分不予支付。委托有关单位代售印花税票按不超过代售金额5%支付手续费。


  税务机关委托邮政部门代征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3%支付手续费。


  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等税收以及委托代征人代征其他零星分散、异地缴纳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手续费。


  温馨提醒


  代扣、代收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应于每年3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上一年度“三代”税款手续费申请相关资料,因“三代”单位或个人自身原因,未及时提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上一年度“三代”税款手续费。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三代”税款手续费申请情况,并以此作为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的依据。代扣、代收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在年度内扣缴义务终止或代征关系终止的,应在终止后3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提交手续费申请资料,由税务机关办理手续费清算。


  “三代”手续费增值税争议


  对于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取得的手续费是否征收增值税,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主张征收增值税,按照营改增的经纪代理服务项目征收,适用税率为6%。理由是,营改增后的经纪代理服务中没有明确列举税款扣缴行为,存在“等”的情形,不属于正列举范畴,可以包括其他相应情形。取得扣缴手续费,说明扣缴行为属于有偿的代理行为,可以纳入经纪代理服务范畴。


  二是主张不征收增值税,开具零税率增值税发票。理由是:代扣代缴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是非经营性活动,无论是否有报酬,扣缴义务人都必须履行,取得的手续费是带有奖励性质的财政拨款。实务当中,不少省份对扣缴义务人取得该项手续费征收增值税。


  笔者观点


  扣缴人义务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是法定义务,且没有选择余地,该行为不具有独立经济活动属性;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会受到《税收征管法》等相关法律处罚,对该法定义务取得收入征收增值税有些不妥。


  委托代征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很不一样:依据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是双方互利行为,是契约关系的彰显;作为一种合约关系,扣缴人取得委托代征的手续费理所应当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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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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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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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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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