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互联网企业在华常设机构的确定
发文时间:2019-02-01
作者:吴军 王珊珊
来源:中国税务报
收藏
1039

国作为数字贸易输入大国,面对数字经济对常设机构原则日益加剧的挑战,需充分考虑数字贸易的实现过程,并结合具体商业模式,找出适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的改革方案和应对措施。


数字经济下,跨国企业利用国际互联网的技术优势,打破传统交易的空间、地域限制,在不需要在所得来源国设立机构、场所或派人前来的情况下即可完成交易,这使得传统实体经济下制定的常设机构原则,越来越难以适用,并使得税收管辖权的矛盾与冲突日益凸显。笔者选取了一些在实践中较具代表性的跨境互联网贸易案例,对常设机构原则适用、税收管辖权认定等问题加以分析,并结合BEPS行动计划第一项和第七项,提出应对数字经济完善常设机构判定规则的对策建议。


跨境电子商务实践案例分析


案例一:“直播+”商业模式对税收管辖权的新挑战


近年来,随着网络直播技术的应用日益广泛,“直播+”商业模式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覆盖教育、新闻、影视、购物、旅游、音乐、医疗等各领域,并随着平台影响力的扩大,成为跨境贸易的业务载体。


武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播公司)是我国知名的网络直播运营商,2016年该直播公司与K国某经纪公司(以下简称K国公司)签订明星联赛直播协议,由双方发挥各自优势共同打造明星与粉丝联动的游戏联赛。


在节目组织运行上,直播公司负责直播平台相关事项,包括提供技术支持,对节目进行推介宣传、赞助招商、预选赛的注册组织等工作。K国公司负责活动策划方案,并提供明星支援,保障艺人按时出演。


在收益分配上,合同约定由该节目取得的赞助收入、运营收入扣减实际费用后的所得,按比例分成。从业务活动开展的情况来看,K国公司安排其旗下艺人在线直播,只需利用网络信息、通信技术,接入直播平台,就能在不需要这些明星艺人到中国境内的情况下,实现跨国在线交流、互动,并取得演出费、分成收入及奖励积分兑换的现金收入。


与传统演艺节目不同,这种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的在线直播,打破了空间、国界的限制,使得劳务发生地不再局限于缔约国一方或另一方,且随着直播平台业务范围的扩张和流媒体技术的广泛运用,越来越多的商业活动采取直播方式进行,其中不乏跨境商业活动,例如通过直播方式跨境开展产品推介、视频教学、提供在线咨询、技术指导、远程协助等各种服务贸易活动。


随着“直播+”商业模式的盛行,对劳务输入国的属地税收管辖权将带来不小的冲击。就我国而言,依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劳务发生地是划分境内、境外所得的关键,而“直播+”商业模式的出现,使得劳务的发生不再需要到中国境内来,进而导致我国丧失了对非居民劳务所得的征税权。同时,从现行的税收协定有关的常设机构判定标准来看,“直播+”商业活动通常不满足固定型、代理型、劳务型常设机构的判定条件,很难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劳务提供方进一步有意或人为地将类似这种流动性很强的劳务发生地转移至低税负国家或地区,将势必造成全球范围内的双重不征税或总体税收的减少。


从“直播+”商业模式的实现过程来看,境外企业在来源地国的存在形式通常表现为设在来源地国的网址和使用的境内服务器。而网址和服务器能否构成常设机构则成为判定一国是否对某经营所得拥有来源地管辖权的关键。OECD曾颁布《电子商务中常设机构定义的使用说明——关于范本第5条注释的修改稿》,提出网址从本质上说仅是软件和电子数据的有机结合,在网络空间中它可以频繁地重新组合、演变进化,这种可移动性使其并不固定于任何地理节点,也无法占有一定的有形空间,因此,网址并不符合传统常设机构定义下的物理性要求。而对于网络服务器而言,只有当服务器是固定的、受企业支配的,且营业活动全部或部分通过服务器完成时才具备构成常设机构的可能。但在本例中,K国公司通过直播进行商业活动所依赖的系统、服务器却是由中方提供和拥有,K国公司并无支配权,甚至完全不需要在中国境内设立服务器或建立网址即可完成跨境商业活动。因此,以服务器为常设机构来确定所得来源地并不适合于该种商业模式,需再寻找其他的适用方法。


案例二:全球酒店预订平台的常设机构判定之争


B公司是目前全世界知名的网上住宿预订公司,致力于向世界各地的商务人士和休闲旅客提供最易于使用的方式搜索、预订各类型、层次的酒店,且价格实惠。


从网站搜索结果来看,仅武汉地区使用B公司发布住宿信息的酒店、旅馆就有近700家,其中不乏国际知名酒店。而这些大中型酒店与B公司的合作由来已久,并已形成经营常态。以武汉W酒店为例,其近年来每月按通过B公司网站预订并成功消费的房费收入的一定比例,向B公司支付订房佣金。但就B公司该项所得,是否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各地税务机关的看法存在分歧。


倾向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机关认为,B公司提供订房平台供酒店使用的行为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而网络是虚拟存在的空间,无法认定劳务发生地是在中国境内还是在境外,虽存在通过境内服务器、网站完成数据传输和达成交易订单的情况,但以服务器或网站认定常设机构尚缺乏政策支持。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表明B公司提供订房服务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一般不宜向其取得的订房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而对于倾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则认为,订房平台所有权虽属B公司所有,但其使用却在中国境内,且为保障其平台在中国的正常运转,其必然需要在中国境内设立负责平台日常运营维护的机构、场所,甚至不排除对这些机构、场所还有其他经营职能的安排。因此,基于平台运行实践的考虑,即使订房操作是借助互联网完成的,但其背后必然离不开那些设在中国,负责平台管理的机构、场所,且这些机构、场所履行的平台管理职能应当被认为是酒店与客户成功达成交易的必要保障,而非单纯的准备性、辅助性职能。因此,这些在背后为保障平台在境内正常运作而提供支持的机构、场所理应被认定为B公司在中国境内提供网络订房服务的常设机构,且税务机关有权对归属于该机构、场所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案例中,税务机关基于税收管辖权,对常设机构判定提出的不同意见,一方面是基于政策层面对现行常设机构判定规则对跨境电子商务的适用性所作出的考虑,认为对跨境电子商务征税缺乏政策依据;另一方面是基于案例实际,从商业实践角度推测互联网订房活动可能会存在构成固定性常设机构的潜在因素。但需要注意的是,若要根据这种推测作出构成常设机构的判断结论,还应取得相关证据,证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确实设有机构、场所,且该机构、场所履行职能与外国企业从境内取得收入有重大关联,并能排除准备性、辅助性的情况,否则推测性分析不宜直接用于否定跨境电子商务在中国境内不构成常设机构。 


BEPS行动计划对完善数字经济下常设机构概念的参考借鉴


对数字经济所引发的传统常设机构概念及判定原则无法适用问题,BEPS行动计划第一项和第七项都对数字经济下的常设机构概念和适用方法进行了深入分析,给出了思路和方案。


修改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例外清单。BEPS行动计划最终报告中的第七项——《防止人为规避构成常设机构》中,对“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内涵和外延作出了正式修改。该项行动计划着重分析了过去被认为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正逐渐成为数字经济业务的重要核心组成部分,不应继续适用常设机构豁免条款。例如,为储存、交付企业拥有的、拟通过互联网向缔约国一方客户销售的商品,而在缔约国一方设立的大型仓库,且需大量员工投入。这些活动构成了企业销售活动的关键部分,不能认为这些活动具有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但这样的修改主要目标是那些还依赖实体储存和配送的互联网购物平台,比如Amazon、ebay等,并不能覆盖数字经济下的其他商业模式,在适用上有一定的局限性。


提出“虚拟常设机构”方案。“虚拟常设机构”是解决现行常设机构概念适用于跨国电子商务存在问题的一种新方法,即当非居民企业在所得来源地国家持续进行实质性经营活动,与所得来源国产生了紧密有效的经济联系,即使该企业没有在所得来源国设立任何传统意义上的机构场所,也可认为其在来源地国设有“虚拟常设机构”。这种“虚拟常设机构”既可以表现为一种固定性的虚拟场所,例如在来源国被使用的网站,需要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运行,而服务器的存在则具有固定性。同时,还可以表现为一种虚拟的代理人形式,例如格式条款合同通过互联网在客户发生交易时自动签署,签署合同所依附的网站可被视为虚拟代理人。此外,“虚拟常设机构”还提出了“现场商业存在”的概念,即不要求企业是否在来源国拥有物理场所,只要企业互联网、电话等互动手段在客户所在来源地国当场提供服务即可。但由于此概念对存在形式的要求极低,适用时应加以限制。


引入“显著经济存在”概念。“显著经济存在”是BEPS行动计划第一项《应对数字经济的税收挑战》所提出的用于判定所得来源国征税权的一项方案,它通过综合考虑收入因素、数字化因素和用户因素,判断非居民企业在所得来源国是否具有“显著经济存在”,进而确定企业与来源国发生了“有意义且有实质性相互影响”的经济活动,从而在所得来源国产生纳税义务。其中,收入因素,主要考量数字贸易收入额是否达到满足显著经济存在的规定标准;数字化因素,则考察非居民企业通过“网络存在”所建立和保持的与来源国用户有效而持久的影响,以判断其在来源国经济存在形式是否显著;用户因素,以活跃用户数量为评价指标,通过来源国用户规模及用户与企业经济活动的紧密程度,衡量企业通过数字平台对来源国市场产生的影响力。


我国应对数字经济下常设机构认定问题的实践思考


考虑将服务器作为判定常设机构的标准之一。鉴于跨境电子商务通常需要通过设立在东道国境内某个服务器上的交互式网址实现,而服务器又是具有实物形态的资产,符合常设机构固定性要求,因此将服务器作为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之一,也不失为一种方法。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常设机构的服务器必须是受企业支配的、固定的,且相关营业活动须全部或部分通过服务器完成。这就意味着非居民企业只有对来源国的服务器拥有完全的支配控制权,才可认定该服务器为常设机构。然而在实践中,许多跨境电子商务实现过程中所依托的服务器通常是由一国的网络服务供应商管理和控制,跨国企业仅需向这些供应商租用一定的磁盘空间建立自己的销售网址,就可以进行实际经营,并且这些供应商也可将服务器同时租给多个客户使用。因此,以服务器为常设机构来确定所得来源地并不适合于该种商业模式,仍需考虑其他方法。


引入“虚拟常设机构”判定原则。在数字经济全面发展的今天,我们需要更具有改革性的方案,对常设机构的构成要件进行适当扩展。笔者建议采取“虚拟常设机构”方案,该方案是在维持原常设机构框架的基础上,从虚拟的固定营业场所、虚拟代理人和现场商业存在等方面,对常设机构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扩充,相较“显著经济存在”对常设机构替代式的改变,就现阶段而言更易于执行和操作。但在适用上,需进一步设定实施标准和明确要求,以防规则被扩大使用。例如,可借鉴建筑工程类常设机构的存续时间对“虚拟常设机构”设定时限,达到时限要求则可判定构成“虚拟常设机构”;对仅利用网站进行业务宣传、产品介绍、服务推广等活动,且并不直接产生盈利效应的,可作为辅助性、准备性活动,排除在构成“虚拟常设机构”条件以外。同时,还需注意“虚拟常设机构”并不是对传统常设机构原则的完全取代,当非居民企业同时具备物理场所,并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来源地国时,可同时适用一般常设机构和“虚拟常设机构”认定标准,只要符合其一,即可被认定构成常设机构。


构建与数字经济匹配的税收制度。数字经济日趋全球化的发展,对国际税收规则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协调和平衡数字经济企业居民国与所得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是一项世界性难题。我国作为数字经济的输入国,对常设机构概念及判定规则的调整,仍应从具体国情出发,在巩固和加强多边或区域合作的基础上,积极寻求征税权分配的国际合作,探索数据经济时代常设机构规则改革的新突破,构建与数字经济相匹配的“互联网+”税收制度和征管体系。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728da687171b31d9c16aef0e68a81deb_584d15ce97a97649b4271eb4610e5fdb.jpeg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