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东道国相关税务规定
发文时间:2020-06-28
作者:梁红星
来源:税海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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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东道国,特别是在很多发展中国家,往往感到东道国的税制及相关税法规定不健全,不完善,不透明。而当地税务征管部门往往存在自由裁量权大,随意执法的现象。东道国的税法与实操的差距很大,“走出去”企业感到很难理解和准确把握,进而很难预防当地的税务风险和遵从当地税务法规。就此,笔者感到东道国的确有上述的部分客观原因,但是从“走出去”企业自身认识角度来看,笔者认为:仍有四点主观认识的原因应引起关注和改进,这样才有可能更好的理解和把握东道国的相关税制和税法规定。


  一、要提高税收法规语言翻译的专业准确度


  很多发展中国家当地官方语言是小语种,如安哥拉用葡萄牙语,伊朗用波斯语,老挝用老语,埃塞俄比亚用阿姆哈拉语。这些国家的当地的税制,税法法规翻译存在一定的困难。由于中国“走出去”企业的翻译人员大多数是语言专业毕业的,他们往往只有有限的商务知识,缺乏财税专业的专门学习和训练,所以他们的翻译往往不够准确,让相关财税人员不好理解。这就需要有相关财税人员,特别是有国际税经验的税务专家要进行专业判断和甄别,同时需要利用其他已有的通用外语翻译,如英语,法语的翻译进行比较和对比,这样才能有助更好的理解东道国相关税制和税收法规。


  二、要与税收法规制定权威机关沟通和求证


  大部分发展中国家都沿用了西方发达国家(有些是原殖民宗主国)的政治体制,这些国家的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机构是相对分离和独立的。也就是说,税收政策和税收法规的制定机构和具体税收征管部门是相对分离和独立的。税收法规的制定机构往往是东道国的议会(或国会),还有的是独立的税收政策制定委员会。如肯尼亚税务局理事会是由政府和私人领域的专家组成,负责制定相关的税收政策和税收法规,尼泊尔也是这样。而具体税法执行和征管部门是财政部下属的税务局。税务局,特别是基层税务机关是无权对税收法规进行释义,解释和判决的。因此,“走出去”企业要想真正理解相关税务政策,税收法规的背景,意图和含义,就要与东道国制定相关税务政策和法规的权威机构沟通,了解和求证。与东道国税务征管部门求教和研讨,因其不是合适的权威机构,往往因人而异,会有不同的解释,有的甚至会与税法立法本意相距甚远!


  三、要研究法院对税务争议案件的判例


  由于大多数发展国家沿用了西方发达国家的政治体制,其司法机关即法院比较独立且大都采用判例法来具体裁定,判定相关税收法规的具体实施和运用。就是说,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产生税务争议,如对具体相关税收法规的执行有不同的理解和立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比较少,大多数是直接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当地法院的判决案例就至关重要。“走出去”企业要关注和研究相关的法院判例,特别是要参考当地律师事务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案例的解释和分析,这样才能真正有助于了解相关税收法规的具体执行的对与错,才能有一个比较客观的对比标准和参照对象。随着积累案例越多,就越能比较准确的理解和把握当地的税收法规应该如何具体执行。


  四、要帮助东道国完善和细化“新”的税收法规


  很多特殊行业及新业务,如大型的公共设施建设与运营,国际工程的EPC+F模式,能源开发与跨国运输,共享经济和网络经济等,很多发展中国家以前从来都没有经历过,也就没有相应的税收征管经验,自然也就没有针对这些“新”行业,“新”业务的相应税收法规。对此,中资“走出去”企业要积极主动的应对,要借助当地专业中介的影响和帮助,求助中国驻东道国的相关机构,如经商处,中国企业商会的大力支持和帮助,进而与东道国相关权威机构(如议会,税务委员会,财政部等)沟通,解释,甚至培训。具体包括:借鉴和引用国际惯例,如OECD范本、UN范本最新发展、国际会计准则、行业准则和规范的最新发展等,介绍欧美及中国已有的税务案例及征管方式。换言之,“走出去”企业要促进和帮助东道国完善税制,补充和细化相关税收法规,进而解决中资“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所面临的具体税收困难。正如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很多欧美企业到中国进行投资和经商,我国的税制和相关税收法规也是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细化和更新的过程。当时“四大”就曾帮助欧美大企业向中国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游说和沟通。他们引入国际税收惯例和一些欧美的成熟税务处理案例,进而积极影响了中国财政部,国家税总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新的税收批文。这些批文针对一些外资的特殊行业和个别外企,如惠普,摩托罗拉,爱立信,IMB,壳牌和微软等,解决了欧美特殊行业和一些外企在中国的具体税务困难和问题。上述中国对外资税收特批的以往经历,现在对于中国“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也一样可以参考和适用。


  作者:梁红星系“一带一路”资深国际税收实务专家,曾先后在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税务局涉外分局、财政部税政司国际处、德勤、惠普、卡夫,华为和葛洲坝国际从事涉外税务工作,具有10多年在海外实践工作和全球税务管理的经验。现任中国国际商会“一带一路”工作组副组长,《中国税务报》大企业&国际版特聘撰稿人。北京税海之星税务咨询有限公司创始人,越南胡志明市财税咨询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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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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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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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