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私贷公用”的税务处理
发文时间:2020-06-23
作者:郭汉霆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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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惯了“私车公用”,这里我们来聊下“私贷公用”的话题,所谓“私贷公用”,主要是指小微企业在向银行借款时,可能因为信用或是手续问题,不能直接通过银行向企业放款,而是由银行将钱贷给该企业法人或企业指定人员,然后由个人再将款项提供给企业使用,并由企业还本付息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该如何定性?税收上又该如何处理?


  这里我们首先看下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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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就三方关系而言,银行是资金提供方,企业是资金使用方,个人是挂名借款人,实际是在资金使用方和资金提供方之间起一种桥梁作用。


  而在上述资金流转过程中,三方的税务处理又该如何呢?


  对于银行而言


  无论借款对象是个人或是企业,都应按规定申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如果借款对象、金额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规定条件的,可免征增值税、印花税,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利息收入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对于个人,这里分两种情况


  一是以个人名义从银行借款后加价再转给企业使用。个人应按向企业收取的利息全额按3%(疫情期间,湖北省免征增值税,其它地区减按1%)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按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与银行的借款合同按0.005%缴纳印花税,个人与企业间的资金往来无论是否订立合同,都无需缴纳印花税。


  二是以个人名义从银行借款后直接转给企业使用,个人并未取得任何利益,那么这种行为又该如何定性?


  营业税时期,在总局网站的答复和前总局局长肖捷2012年在全国税宣月文字访谈中均回应:公司之间或个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无偿借款),若没有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不缴纳营业税。营改增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即如果是自然人向其他单位无偿提供服务并不需要视同销售,但我们从前面三方间的业务链条来看,个人在借贷关系中虽然没有取得经济利息,但实际上是向企业收取本息并转付给银行,这种行为是不是仍属于无偿提供服务?实务中会有一定的争议。个人理解更类似于统借统还,但问题是统借统还政策又仅适用于集团内企业,个人是无法适用的。


  个人所得税,总局层面没有明确规定,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代企业向银行借款收取的利息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4〕188号)规定:“由于在整个借贷过程中,个人并未取得所得,因此上述情况下企业支付给个人的贷款利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该文件已被苏地税规〔2011〕10号文件予废止。但经咨询某省所得税主管部门,认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精神,如果个人实际并未取得所得,那么是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或者偶然所得时,应当依法按次或者按月代扣代缴税款。


  对于实际用款企业


  如果是前面第一种情形,那么企业应取得个人自开或代开的利息收入发票作为借款费用入帐。当然要提醒的是:企业即使取得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进项税不得抵扣。同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超出银行利息及关联债资比例部分的金额不得在税前扣除。


  如果是第二种情形,那么企业只能取得个人转交的银行开给个人的借款利息据,这里的问题就是相关的利息企业能否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也就是说要看个人代企业借款收取的利息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如果不属于应税项目,那么就可以内部凭证和银行开给个人的结息据作为扣除凭证。如果属于应税项目,那就必须取得发票作为扣除凭证。但正如我们前面所分析,现有的规定并没有明确个人代企业借款收取的利息不征增值税,那么从道理上来讲,用款企业只有取得开具其企业名称的合规发票才能税前扣除。


  当然,如是是以企业与个人共同借款的名义取得的贷款,这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我们认为企业可以银行利息发票及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但问题是:银行既然不能直接放款给企业,那么企业与个人共同借款,银行内部的风险审核过得去吗?


  以上仅是我们对所谓“私贷公用”中银行、个人、企业间三方中存在的一些税收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相关财税政策的不确定增加了企业融资的难度和成本。李克强总理已多次提出要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但要具体落在实处,我们认为可能不仅仅是要降息或是增大贷款额度,相应的财税政策也应配套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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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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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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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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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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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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