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负责人的法律地位和个税纳税地点分析
发文时间:2018-09-18
作者:李娟
来源:财税蓝色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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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人咨询了一个问题:总分公司是异地的,分公司需要注销,但在办理过程中,当地税务主管机关了解到分公司负责人的个税未在当地缴纳,提出需要补充申报缴纳个税之后才可以走注销流程。就这个问题,经查阅相关法律法规资料,阐述一些自己的观点:


一、分公司的定义和法律责任


    1、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分公司进行了定义: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2、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指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78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之间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二、登记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并且规定:


    1、设立登记分公司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附:)


    2、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3、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从上述规定中笔者认为:


    1、分公司设立登记时,无需提交分公司的章程;


    2、分公司的法律角色更像是公司住所之外的一个职能部门,对应的分公司负责人更像是一个部门主管角色;


    3、分公司的负责人属于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交相应的变更资料;


    4、分公司注销登记程序无需经过分公司负责人的同意。


三、分公司是否是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本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界定,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故分公司负责人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分公司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笔者的了解,目前公司法明确总公司是法人单位,其需要注册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对分公司负责人的法律地位及具体权利义务进行更明确的规定,更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和处罚的规定,从而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分公司负责人属于分公司负有责任的人员。


五、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对分公司负责人的影响


    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指出(1)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2)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同时第十九条指出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对于评价为d级纳税人带来的影响:


    1、严格控制发票的供应量;


    2、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3、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4、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5、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可以得知,如果分公司负责人经营的分公司是非正常户,后续分公司负责人注册或负责经营的,也将难以逃脱d级纳税人的命运,将会在退税、购买发票、政府项目承接、荣誉证书等获得上会遇到较大的政策性障碍。


六、分公司负责人劳动合同主体问题 


    1、分公司是否可以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劳动法的合同主体签订劳动合同。


    2、分公司负责人是否必须是分公司的员工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所以关键是用人单位是分公司还是总公司,劳动法未明确一定由哪个主体签订合同。在实务中,如果总公司直接对分公司实施强控,会采取总公司委派的形式,即总公司和分公司负责人签订合同,工资、社保、公积金、福利等均由总公司支付,此模式比较适合于总公司直接控制或分设的分支机构。另外一种是参股分公司,这类情况下,总公司或分公司都有可能与分公司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


七、分公司负责人个税申报问题


    工资、薪金所得以取得应税所得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纳税人不得拒绝。因此,分公司负责人的个税应由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薪金的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向扣缴单位所属税机关申报解缴。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分公司负责人的个税扣缴和申报地点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判断,而不应简单认为一律须在分公司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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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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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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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