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降低,民间借贷新规还有两点值得重视
发文时间:2020-08-22
作者:侯菲
来源:北京京航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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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20日,一部与社会各界息息相关的重大司法解释调整内容公布,这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从发布会内容来看,本次修订有诸多亮点,现对修订中重点内容进行梳理。


  一、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降低


  民间借贷利率一直是社会各界争论的焦点。“保护上限降低”也因此成为此次修订中最受关注的点,一些公众号甚至以“重磅”、“地震”等词来形容这一修订所带来的变化。


  本次修订极大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将2015年制定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限定的以24%和36%为基准的规定,修订为: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很多公号均在文章标题重点突出“利率降至15.4%”等类似描述,这种理解其实并不准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由于LPR利率每月都可能发生变化,因此,直接将民间借贷利率固定为15.4%的说法是不准确的,容易误导读者。


  结合众多民间借贷案例,以往很多借款人在急需资金而融通无门的情况下,不得以通过较高的融资成本获得资金,而后也多因资金得不到回笼,无法还款引致司法诉讼。同时,结合近些年来频发另一些案例:虽以民间借贷为名,实则进行网络借贷、众筹、投资、理财等各种扰乱金融市场的行为,诱发出众多司法案件,造成人民法院案件数量增加,也促使民间借贷利率的调整。


  降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也是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角度考量,给司法机关裁判提供统一标准。


  之所以采取LPR利率4倍的标准限定民间借贷的上限,实际上是与我国立法历史沿革有关。2002年1月31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2条中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原《规定》中的24%的利率,实际上是根据当时基准率6%的4倍计算。2019年8月17日形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机制,基准利率机制也不复存在,因此有必要对民间借贷利率作出调整。同时这一标准也与国际市场普遍标准相似。


  除此外,其他重大修订,也值同行和各界进行关注。


  二、增加一款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


  法释[2020]6号指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


  此条款实际上是对职业放贷人的禁止性规定。笔者曾代理过多起“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事纠纷,此种类型纠纷通常和套路贷联系在一起,主要表现为:约定很高的借款利率、出借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换一个关联主体以手续费名目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暴力催收借款等等。以上情形的大量出现,导致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大量增加更因其手段的隐蔽性、证据上的欠缺,导致人民法院审理难度增大。


  本次修订增加本条,最高人民法院也是考虑到此项情形与套路贷、校园贷交织在一起,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社会问题,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


  而该条款的增加也并非属于新创设,最高人民法院在结合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吸纳了此前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内容,主要为:


  2018年4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2018]10号文第三条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该文件的出台旨在打击当年泛滥的民间借贷暴力催收等违法现象。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该规定是对情节严重的职业放贷人在涉黑涉恶等刑事犯罪领域的规制。


  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该纪要意见再一次为人民法院确定职业放贷行为为无效提供了法理依据。


  以上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性文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有关部门和机构的贯彻和执行,而新《规定》增加该条款,无疑为法官裁判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此后该类型的借贷合同会被直接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修订一款合同无效情形


  法释[2020]6号将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无效情形中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修订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以上修订直接将借款人是否知情排除在外,主要针对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及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后从事贷款通道业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新修订司法解释生效后,只要是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转贷的,一律认定为无效的合同。


  与上条类似,在新《规定》修改之前,司法机关已经对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的行为出具相关意见并在实务中进行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52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本次修订是对上述意见的进一步法律化,目的旨在打击金融领域“空手套白狼”式的违法违规、甚至金融犯罪行为。为人民法院裁判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


  以上两种合同无效情形,依照现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及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这意味着,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费用、违约金等均将得不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责编邮箱:yanguihua@jiemi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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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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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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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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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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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