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海关总署令1999年第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自1999年9月15日起实施。


署长 钱冠林

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外国政府是指外国国家的中央政府;

  国际组织是指联合国各专门机构以及长期与我国有合作关系的其他国际组织(见附件1[略]);

  国际条约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见附件2[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缔结协定或协议以及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三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的减免税范围包括:

  (一)根据中国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的协定或协议,由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直接无偿赠送的物资或由其提供无偿赠款,由我国爱赠单位按照协定或协议规定用途自行采购进口的物资;

  (二)外国地方政府或民间组织受外国政府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

  (三)国际组织成员受国际组织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

  (四)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减免税进口的物资。

  第四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单位:

  (一)由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经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批。

  (二)对于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是多个且跨省、市、自治区的,可由我国政府主管部委统一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经海关总署审批后,通知有关直属海关和进口地海关执行。

  第五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于首批物资进口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赠送函或含有减免税条款的协定、协议、国际条约的复印件备案。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临时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如不能及时提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赠送函,也可提交外国驻我国大使馆、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处的证明函。

  (三)外国地方政府或民间组织受外国政府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外国政府的委托书,或外国驻我国大使馆的证明函。

  (四)国际组织成员受国际组织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国际组织的委托书,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处的证明函。

  (五)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于上述无偿赠送物资进口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申请,除提交上述协定、协议和证明函外,应同时提交我国政府主管部委出具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进口物资证明》(见附件3[略])和进口物资清单,经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核无误后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以减免税验放。

  第六条 海关对上述减免税审批工作,一般应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如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不完整或不准确的,海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办。

  第七条 上述减免税进口物资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售或移作他用。对违反本规定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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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8-05
文号:海关总署令1999年第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1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动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适应企业改革的需要,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投资活动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对企业投资的资产增值转移等应税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精神,现将企业股权投资中涉及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法规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法规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法规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三)除另有法规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四)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法规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三)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法规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三)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四、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法规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五、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一家企业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与另一家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整体交换,资产置换双方企业都不解散。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法规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之间进行的整体资产置换,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三)按本条第(二)款法规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原账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据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收到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补价,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确定的基础。 

  六、本通知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七、此前法规与本通知法规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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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6-21
文号:国税发[2000]1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5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差额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股权投资差额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1999]283号)收悉。文中反映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6月以12500万元收购广东冠华饲料实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广东冠华饲料实业公司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价值为9789万元。深圳市华新公司将收购价12500万元与冠华公司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价值9789万元的差额2711万元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在不超过10年的期限摊销。据了解,广东冠华饲料实业公司是广东省顺德市容奇镇经济开发总公司投资4600万元创办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1997年12月31日的资产帐面净值为6670万元,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为9789万元。对这笔交易涉及的当事各方所得税的处理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华新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税收法规的法规,企业为取得另一企业的股权支付的全部代价,属股权投资支出不得计入投资企业的当期费用,也不得通过折旧或摊销方式分期计入投资企业的费用,应作为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待将来转让股权或收回投资时,用以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或投资收益。因此,华新公司取得此项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应该是实际支付的12500万元,不论会计上采取何种方法核算,除追加或减少投资外,一律不得调整。如华新公司在会计上采用权益法核算这笔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其每年作为投资损失摊销的股权投资差额,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应调整增加当年的应纳税所得。

  二、广东顺德市容奇镇经济开发总公司股权投资转让所得的处理问题

  广东顺德市容奇镇经济开发总公司转让持有的冠华饲料实业公司的100%股权取得的股权投资收入12500万元,与其投资成本4600万元之间的差额,应确认为转让当期的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冠华饲料实业公司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冠华公司作为独立核算企业仍继续经营,只是股东发生变化,对其净资产进行评估,是股东为了确定股权转让收入的目的,冠华公司的资产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但是,如果冠华公司将净资产评估价值大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确认为应纳税所得,冠华公司可以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有关资产的计税成本,并按法规计提折旧或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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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8-13
文号:国税函[1999]5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00]2号 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4年实施的税制改革,进一步强化了税收法制,规范了税收管理,基本上遏制了越权减免税的现象。但是,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为了缓解企业困难或实现其他经济目的,违反有关规定,采取税收先征后返(也称列收列支)的办法,对企业已缴纳的税收予以返还。这种做法不仅扰乱了税收秩序,违背了统一税政、集中税权的原则,而且违背了公共财政的要求,削弱了财政调控能力,甚至形成了潜在的财政风险,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制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先征后返或其他减免税手段吸引投资,更不得以各种方式变通税法和税收政策,损害税收的权威。要从全局高度,充分认识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危害性,统一思想,统一行动,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检查纠正。各地区自行制定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从2000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二、根据现行有关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的管理权限下放到地方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限集中在中央,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擅自在税收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收政策。先征后返政策作为减免税收的一种形式,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一律不得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对于需要国家财政扶持的领域,原则上应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如确需通过税收先征后返政策予以扶持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实施。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对本地区纠正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情况进行认真督查。凡拒不纠正继续擅自保留的,中央将相应扣减对该地区的转移支付和专项补助,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在抓紧清理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同时,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精神,清理和纠正本地区、本部门越权减免税和随意批准缓税、欠税、包税以及征收“过头税”等行为,整顿财税秩序。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2000年3月31日前将本通知贯彻落实情况报告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国  务  院

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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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1-11
文号:国发[200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00]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 《股份有限公司税收返还等有关会计处理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股份有限公司税收返还等有关会计处理法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 

  股份有限公司税收返还等有关会计处理法规


  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税收返还及其他各项补助的会计核算,根据“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及其他有关法规,现对股份有限公司税收返还及其他各项补助的会计处理法规如下: 

  一、按照国家法规实行所得税先征后返的公司,应当在实际收到返还的所得税时,冲减收到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所得税”科目。 

  公司收到的先征后返的消费税、营业税等原记入“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的各项税金,应于收到当期冲减“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公司收到的先征后返的增值税,应于实际收到时,计入补贴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二、对于国家拨入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拨款,如专项用于技术改造、技术研究等,公司应于实际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长期应付款”科目;拨款项目完成后,形成各项资产的部分,应按实际成本,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同时,借记“长期应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未形成资产需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长期应付款”科目,借记“长期应付款”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拨款项目完成后,如有拨款结余需上交的,借记“长期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除上述情况外,如属于按销量或工作量等和国家法规的补助定额计算并按期给予的定额补贴,应于中期期末和年度终了,按应收的补助金额,借记“应收补贴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收到定额补助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科目。除此之外,属于国家财政扶持的领域而给予的其他形式补助,公司应于收到时,计入补贴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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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7-04
文号:财会[200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 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总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现印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履行出国(境)审批手续

    (一)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人员的审批。

    司、处级干部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审批。

    处级以下干部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报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核准。

    派驻干部不得在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兼职。

    (二)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审批。

    1.副处级以下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所在单位负责填写《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表》,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边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审查,报本单位领导批准。正处级以上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一般可与出国(境)任务一同办理审批手续,但要由所在单位填写烟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组织人事部JI备案审核。

    2.中央管理的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报国务院批准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3.赴香港、澳门地区和台湾省参加公务活动的人员,根据不同情况报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或者国务院港澳、台办审批。

    (三)因私出国(境)的审批。

    1.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人员申请因私出国(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人员申请因私出国(境)的,须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严格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同意后,再到公安部门办理出国(境)手续。

    3.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以上干部申请因私的国(境)的,按中央组织部《关于审批高级干部因私出国(境)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2]20号)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4.因私出国(境)申请事假,去港、澳的,不得超过3个月;出国的,一般为3个月,最多不超过6个月;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保留公职1年。

    5.因私出国(境)的,前3个月国内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薪留职;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出国(境)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6.因私出国(境)超过假期和保留公职时间逾期不归者,予以辞退或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在3个月内,须交回公房、公款、公物和有关证件。

    7.申请出国(境)定居的人员,要区别不同情况办理审批手续。担任现职的,要辞去现职1年以后,离、退休的,要在办理离、退休手续半年以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由总局党组提出意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主要事先征得中央统战部同意),经中央组织部审核后报中央审批。上述人员经批准后,凭批件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其中涉密人员要在规定的销密期满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8.出国(境)探亲、旅游和办理其他私事的人员,一律不得接受外商或驻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的资助。

    二、严格护照和赴港澳通行证件的管理

    (一)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因公护照和出国(境)通行证件管理的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人员因公临时出国护照,赴港、澳、台通行证实行集中管理、专人负责的办法,出访人员在回国后1个月内将护照等证件交总局国际税务司保管。不按时交回护照、通行证件的,要通报批评并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二)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期间要持用符合其在外身份的护照或通行证件,不得同时持用因公和因私两种出国(境)证件。

    (三)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人员不得在国(境)外办理退休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办理外国长期居留证(绿卡)、前往港澳通行证、香港和澳门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四)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人员的配偶出国定居或办理外国长期居留证、前往港澳通行证、香港和澳门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本人要向本单位报告。其中,中央管理的干部在向本单位党组织报告的同时,要向中央组织部报告。

    三、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一)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人员在外事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不得自作主张,越权行事;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情、不得利用职权牟取私利。对于利用不正当手段公开或者暗示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邀请出境,联系出访渠道,提供出访经费或者向外商套取外汇,索取礼品,倒卖外汇,私自为外商联系和介绍买卖,收取回扣以及泄露国家机密,在国外参加不正当活动等违纪 违法行为,由纪检监察部门会同所在单位予以查处。

    (二)出访人员在出访前,所在单位要组织其学习外事方面的有关规定,进行外事纪律教育。出访人员在境外的活动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出访计划执行,不得自行延长逗留时间,不得绕道而行;回国后应当立即将在国外活动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写出书面报告(分送总局国际税务司、税收科学研究所及派出单位)。时间在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出境学习、进修、培训人员,出境前要与总局国际税务司签订协议书;在境外学习期间应当和我驻外使(领)馆保持联系,并定期向总局国际税务司及派出单位汇报情况。

    (三)对严重违反外事纪律或出走(含滞留不归)、叛逃的,要认真核实情况,查找原因,总结教训,严肃处理有关人员。对未经组织批准,私自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一经发现立即调回,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要将情况及时向国家安全部门通报,并向上级部门报告,逐级上报中央组织部。

 (四)凡在办理出国(境)审批手续中越权审批,弄虚作假、骗取护照或赴港澳通行证的人员,有关单位一经发现,要立即向上级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发证机关报告,对违纪违法的,要严肃查处。

    (五)对在国(境)外期间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有关部门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认真查处。对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行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责任制

    (一)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一级抓一级。各级领导要进一步增强政治责任感,把出国(境)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抓紧抓实,抓细抓好。

    (二)根据工作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总局国际税务司负责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外事的管理工作;总局人事司负责国家税务总局机关人员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副厅级以上干部的出国审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及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应明确主管外事活动的领导和部门。

    (三)总局国际税务可对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上报的年度外事计划负责汇总把关,经总局领导审核后,报局长办公会议批准立项。

    (四)出访计划立项批准后,由主办部门商总局国际税务司提出组团方案,经总局领导审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出国(境)政审手续。

    (五)要严格履行因公、因私出国(境)的审批手续,认真做好团公护照和赴港澳通行证的保管、收交工作,严格实行因私护照和赴港澳通行证的报告登记制度,切实加强出国(境)的管理工作,密切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发现问题要及时上报并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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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3-28
文号:国税发[2000]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务信息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99年,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先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息工作的意见》(中办发[1999]7号)和《关于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和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98号),就新形势下进一步做好信息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为了贯彻落实好上述文件精神,现结合税务系统的实际,就进一步做好税务信息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税务信息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当前,税务系统面临着非常繁重的税收工作任务,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做好税务信息工作,搞好上情下达、下情上报工作,有利于领导科学决策和指导基层工作,有利于推动各项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有利于正确应对各种情况,确保圆满完成各项税收工作任务。各地税务机关必须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把税务信息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各地税务机关的办公室要把税务信息工作作为重要工作内容,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抓紧抓好。

  二、认真做好税务信息的日常报送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办公室的主渠道作用,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报送税务信息,做到及时、准确、全面,既报喜,又报忧。要充分重视税务信息网络建设,保证税务信息传递畅通。要不断改善条件,运用现代化手段加快税务信息的采编、传递,提高税务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目前,总局主要通过《信息采编系统》采编信息,凡未使用《信息采编系统》软件、通过计算机网络采编和传递税务信息的单位,要抓紧做好有关工作。

  为了扩大税务信息收集和反馈的范围,2000年总局将副省级城市国税局、地税局全部定为信息联系点,总局的信息联系点总数进一步增加。各省级单位应协助总局加强对信息联系点信息工作的指导,要求各信息联系点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及时、准确、全面地向总局报送信息。

  三、加强税务信息调研

  各地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税务信息调研,坚持以质量为中心,努力挖掘税务信息的深层价值,为领导提供优质高效的税务信息服务。为了切实改进税务信息服务,总局已将《税收动态》原刊载的信息并入《税务简报》,调整后的《税务简报》将加大专期刊载各地税收工作中的经验性做法的力度,《税收动态》改为专门刊载问题与对策建议或动向与趋势展望类信息。同时,压缩《税收经济调研》的篇幅,字数控制在3000字以内,突出简明扼要、短小精悍。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搞好宏观性、综合性税务信息的采集、报送,并切实加强税收经济调研。

  四、加强紧急重大税务信息的报送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紧急重大税务信息报送工作的责任,主要负责同志要对报送紧急重大税务信息负责,并督促信息工作部门认真做好具体报送工作。凡发生在本单位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及其他紧急重大事件,各地税务机关在做好处置工作的同时,必须尽快向总局报送有关情况,并跟踪事态进展和处理情况,随时续报,直至事情处理完毕。

  五、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税务信息工作规章制度

  各地税务机关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税务信息收集、处理和报送制度。要加强对税务信息工作的管理和考核,健全考核和奖惩制度。凡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得力,管理不到位的,要尽快加以改进。

  六、加强对税务信息工作的领导

  各地税务机关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税务信息工作,办公室要指定专人负责,并选派政治敏锐性高,责任心强,熟悉业务,有较强综合分析能力和协调处置能力的人员充实税务信息工作岗位。要加强对税务信息工作人员的培养教育,不断提高其综合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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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3-22
文号:国税发2000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明电[2000]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查防伪税控系统推行情况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总结前期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情况,以便研究部署防伪税控系统进一步推广工作。总局决定对防伪税控系统前期推行情况进行调查,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目前是否已完成了十万元票企业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工作。如尚未完成,未完成的原因是什么,还有多少户尚未推行?

  二、目前推行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户数有多少,其中:百万元票推行户数有多少;十万元票推行户数有多少;十万元票以下推行户数有多少。

  三、各地推行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的专用发票用量是多少,占专用发票总量的比例是多少。

  四、从企业使用情况看,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后都存在哪些问题(如设备故障和技术服务等)。

  五、各地是否按规定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全部认证。如目前尚没有做到全部认证,原因是什么。

  六、在今年第一季度,各地认证出假专用发票多少份;金额和税额各是多少;已抵扣的税额追回多少;不予抵扣的税额是多少;未追回的税额是多少。

  七、在防伪税控系统推行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请各地务于4月10日前将调查情况书报总局流转税管理司。由于调查内容较多,请各地认真布置,严格按规定时间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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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3-17
文号:国税明电[200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5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泛美卫星公司从中央电视台取得卫星通讯线路租金征收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出租卫星通讯线路征收预提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外[1999]384号)收悉。美国泛美卫星公司于1995年与中国中央电视台签订《数字压缩电视全时卫星传送协议》(以下称协议)。根据协议,中央电视台及其授权的国内单位可在协议法规的期限内通过泛美卫星公司所拥有的固定卫星设施进行电视信号转发;泛美卫星公司则按期从中央电视台收取费用。关于是否对泛美卫星公司取得的上述租金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泛美卫星公司承诺通过提供其固有的卫星设施进行电视信号转发而从中央电视台取得的全部定期费用(包括服务费和设备费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美税收协定)第十一条法规的“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卫星通讯线路所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1号)法规的“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将其所拥有的卫星、电缆、光导纤维等通讯线路或其他类似设施,提供给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使用取得的收入”。对其应依照中美税收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法规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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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8-19
文号:国税函[1999]5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应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等有关税收法规,考虑到军队事业单位的特殊情况,现对军队事业单位地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征收管理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军队事业编制招待所、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科研、设计、检(监)测、修理、工程建设技术机构,通信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办公室所属寻呼台对军队系统内部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不作为应税收入;对军队系统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依照税收法规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外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将对军队内部服务、对外有偿服务的收入分别核算;没有分别核算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核定划分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比例,确定应税收入。核定应税收入的比例最低不得低于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25%;最高不得高于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50%,具体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

  军队上述事业单位应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在2000年7月1日前,到所在他主行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对外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二、军群众观点医疗机构、院校、专业文体单位(不包括体育俱乐部)和文化服务机构、通信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办公室在其主业业务范围内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军队队列单位出租房屋所取得的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在其主业业务范围以外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应纳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并按本文第一条法规办理有关税务登记发票领用手续。

  三、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年度不做追溯调整。

  四、武警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比照本通知的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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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4-03
文号:国税发[2000]6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会[2000]11号 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法规》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事(人事劳动)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完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会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财政部、人事部对原《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法规》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法规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法规》及《会计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实施中有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人事部。

  附件:1、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法规

     2、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二零零零年九月八日


  附件1: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法规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会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完善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法规。

  第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从获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三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

  第四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后,不再进行相应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

  取得初级资格。单位可根据有关法规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一)助理会计师:大专毕业担任会计员职务满二年;中专毕业担任会计员职务满四年;不具备法规学历,担任会计员职务满五年。

  (二)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只可聘任会计员职务。

  取得中级资格并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可聘任会计师职务。

  高级资格(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结合的评价制度,具体办法另行法规。

  第六条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

  (二)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三)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

  (四)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法规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第八条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法规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五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四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二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一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

  第九条 对通过全国统一的考试,取得经济、统计、审计专业技术中、初级资格的人员,并具备本法规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均可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会计专业技木资格考试。

  第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由财政部、人事部共同负责。财政部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命题、编写考试用书,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统一规划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财政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财政部门、人事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初级、中级资格考试合格者,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财政部印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资格证书每三年登记一次。持证者应按法规到当地人事、财政部门指定的办事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法规,接受相应级别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考试管理机构吊销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二年内不得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本法规报名条件中所法规的从事会计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前。

  第十六条 本法规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境外人员申请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有关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法规。

  第十七条 本法规由财政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法规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人事部于1992年3月21日联合颁布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法规》同时废止。财政部、人事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下发的有关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法规,与本法规不符的,以本法规为准。


附件2: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根据《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法规》(以下简称《暂行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 资格考试组织领导 

  财政部、人事部联合成立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负责考试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财政部会计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事(职改)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暂定法规》第十条法规,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二、 考试科目的设置 

  (一) 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科目为:初级会计实务、经济法基础两科目。  参加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

  (二) 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科目为:中级会计实务(一)、中级会计实务  (二)、财务管理、经济法四个科目。

  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以二年为一个周期,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二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部分科目合格后,由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核发成绩通知单。

  三、 考试日期和时间 

  (一) 考试日期: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日期一般为每年五月最后一个星期六、星期日。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考试时间,财政部、人事部将会及时通知各地。 

  (二) 考试时间:初级资格考试分两个半天进行,初级会计实务科目为3个小时,经济法基础科目为2.5小时;中级资格考试分四个半天进行,中级会计实务(一)、中级会计实务(二)、经济法、财务管理四个科目均为2.5小时。 

  四、 考试报名 

  (一) 报名时间:一般为每年的9月-10月底。原则上在距考试日期三个月前准许补报,具体补报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二) 报名地点:由各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确定,在报名开始前一个月公布。 

  (三) 报名条件: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法规》中与报考资格有关的各项条件。 

  (四) 报名手续:凡符合报名条件并申请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均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核实,持学历证书、身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和\"报名登记表\"于法规期限内到当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设置的报名地点报名。经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法规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五、 考场设置 

  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中心城市或行政专员公署所在地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考生比较集中,考场安排困难,确需在县设置初级资格考场的,须经省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全会计考试办公室备案。

  六、 考试培训 

  各地要认真做好培训工作,组织培训要有计划。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各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管理,实行培训单位资格登记备案制度。

  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七、 考试用书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所用的考试大纲、指定用书和有关辅导材料,由财政部组织编写、出版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财政部的名义编写、出版发行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八、 考试纪律 

  要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要严肃考场纪律。考试工作人员要坚决执行回避制度。对于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法规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财政部将对考试考务工作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保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健康有序的进行。

  九、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人事部于1992年3月21日联合颁布的《暂行法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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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9-08
文号:财会[2000]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6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组及发展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精神,为支持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加快发展,提高竞争力,经研究,现将该公司及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由总公司100%投资管理、不具有法人资格、从事通信业务的分公司(含省级及省级以下分公司,下同,省级分公司参考名单见附件),经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1999年、2000年度由总公司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非由总公司100%投资管理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从事通信业务的子公司,由各子公司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从事寻呼业务的子公司,由总公司和各子公司分别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联通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从事寻呼业务的分公司,纳税办法不变。

  三、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的其他企业,由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公司从事通信业务的子公司、分公司,一律按照33%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根据上述法规,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属实行汇总纳税的公司,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非100%投资管理(全资控股)的,经所在地省级国税局审核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行汇总纳税的公司,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1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等有关法规,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法规,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六、此前法规与本通知法规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法规执行。

  附件: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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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28
文号:国税函[1999]64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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