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1999]8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01.0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函》(银函[1999]370号),要求解决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的经费来源问题,经研究,观明确如下。

  一、鉴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的经费一直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现实又没有经费来,其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后又具有总机构性质的实际情况,允许向其辖区内的农村信用社提取管理费。提取的管理费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2%,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确定。

  二、农村信用社按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三、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提取的管理费支出有结余的,要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管理费的提取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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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1-30
文号:国税函[1999]8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8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华通讯社及所属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西藏、新疆、青海、宁夏、天津、可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南、广西、四川、陕西、内蒙古、云南、贵州、甘肃、重庆、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海南、湖北、河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新华通讯社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考虑到新华通讯社的职能和经济核算的特殊情况,根据有关税收法规,现将新华通讯社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华通讯社所属单位和分支机构(名单附后),凡具有独立法人(包括事业法人和企业法人)地位的,以法人位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在1999年至2001年,由新华通讯社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二、在新华通讯社系统机构改革过程中,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单位和分支机构,如变更为独立法人的,应从变更年度起,以法人单位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新华通讯社所属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单位和分支机构,应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配合和支持税务机关做好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

  附件:新华通讯社所属合并纳税单位和分支机构名单(略)

  注:四川省国家税务局2000年1月13日以川国税函[2000]7号转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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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02
文号:国税函[1999]8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2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继续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1999年度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已经下发实施两年了。目前,除个别地区外,大部分地区都能够按照《办法》和《规程》的要求开展工作。为了使这项工作能够再上一个新台阶,总局要求各地除继续执行好《办法》和《规程》外,还要结合本地区上年度工作中发现的薄弱环节和存在问题,有针对性地确定工作重点。各地的汇算清缴工作要有特点、有新意,要逐年深入,不能满足于停留在原有的水平上。从1999年度起,总局对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考核重点就是看哪个地区的工作有新意,哪个地区的工作做得深入、有特色。

  二、1999年度的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各地必须按照去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纳税申报审核评税办法》,对涉外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申报实施审核评税。凡是以前年度发现并纠正、处理过的问题,如果多次发生,应视情况给予必要的处理。有关审核评税的情况和结果要写进汇算清缴工作总结一并作为考核评比的内容之一。

  三、各级涉外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汇算清缴报表数据逻辑关系的审核,制表人要加强责任心,确保数据录入的准确性。复核人以及部门领导要认真负责审核,层层严格把关,消除逻辑错误,提高报表质量。

  四、明年总局将修改涉外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届时汇算清缴报表和软件也一并修改,在此之前仍使用现行报表和软件。现对汇算清缴报表中的有关口径明确如下:

  (一)只缴纳预提所得税和以核定利润方式缴纳所得税的企业不包括在汇算清缴企业的范围内。

  (二)汇算清缴报表中的“亏损总额”一律用正数表示。

  (三)汇算清缴报表中的“商品流通企业”仅指国家批准的零售企业及设在保税区内的商贸企业。不在此限的,归到“其它企业”项下。1998年度为98.67%,比上年增减额为0.55(个百分点).如果98年度的比率低于97年度,则用负数表示.其它比率以次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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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06
文号:国税发[1999]2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最近决定,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现就实施这一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执行的地域范围

  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中西部地区是指: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第七条的有关法规实行减低税率(包括减按15%税率和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地区,即除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沿海开放城市、省会(首府)城市、沿江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沿边开放城市(县、镇)等地区以外的地区。

  二、关于执行的产业范围

  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关于优惠期的计算

  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为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间。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法规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

  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或第(八)项法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四、关于审批程序

  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将其申请、营业执照、章程和生产经营情况等有关资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具体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和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级税务主管机关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法规,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关于执行时间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月1日尚处于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法规的税收优惠期间的企业,可就自2000年1月1日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至2000年1月1日已过本项优惠期间的企业,不得追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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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08
文号:国税发[1999]17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2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向“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廖太洪同志学习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近年来,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在全国税务系统深入开展,广大税务干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牢记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认真贯彻总局提出的“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工作方针,勤政廉洁、无私奉献,为各项税收工作任务的圆流完成做出了积极贡献,先进模范人物不断涌现。

  1999年8月17日,9月15日,四川省隆昌县国家税务局局长廖太洪同志分别被人事部、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荣誉称号。廖太洪同志,1964年参军,1966年入党,在20年的军旅生涯中曾被评为“五好战士”、“干部标兵”荣立三等功两次,嘉奖十余次,1968年作为西藏军区“学习毛主席著作积极分子”受到毛主席的亲切接见。1985年转业后,历任县委办公室副主任、组织部副部长、人事局局长。1995年2月,调隆昌县国家税务局任局长。廖太洪同志在税务系统基层领导岗位上,刻苦学习,努力实践,处处以身作则,秉公执法,敢于碰硬,不谋私利,甘当公仆。他带领广大干部克服困难,经过不懈的努力和严格管理,仅用几年时间,彻底改变了县局和干部队伍的面貌,各项工作发生了可喜的变化。1997年在全县行风评议中,县局被评为第一名,1998年,县局被省委、省政府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廖太洪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努力实践着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他是税务系统继袁庭钰、丁万万同志之后涌现出的又一个“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先进典型,是全国税务系统广大公务员学习的榜样。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向廖太洪同志学习的活动。学习他坚定的政治立场,崇高的理想信念;学习他不畏困难,勇挑重担,顽强拚搏的优良作风;学习他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一心为公的高尚情操;学习他求真务实,热心为民,甘当公仆的奉献精神。

  全国税务系统各级机关,要结合当前开展的“三讲”教育,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学习廖太洪同志的先进事迹,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充分调动广大税务干部争当“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的积极性。要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努力营造“为人民服务,让人民满意”的良好氛围,把全系统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继续推向前进,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全面完成各项税收工作任务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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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15
文号:国税发[1999]2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9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外运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广东、福建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外运集团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试行合并纳税的大型企业集团,到1998年年底,合并纳税期限已满。为支持该集团的发展,经研究,现将该集团1999-2000年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外运集团全资控股23家成员企业,由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在北京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山东、天津分公司由中外运集装箱有限公司在上海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中国外运山东公司全资控股8家、中国外运辽宁公司全资控股7家、中国外运江苏公司全资控股16家、中国外运广东公司全资控股14家、中国外运福建公司全资控股14家,经省、计划单列市国税局核准后可由上述公司分别在其所在地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中国外运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中国外运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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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21
文号:国税函[1999]9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加强全国税务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保证税收电子化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公安部、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针对新形势下计算机应用的特点,总局对1997年发布的《税务系统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国税发[1999]069号)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并更名为《税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国税发[1997]069号同时作废。

  国家保密局国保发[1998]1号、中央保密委员会、国家保密局中保发[199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3号等文件随本文一并印发。


 税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公安部、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及要求,为了更好地规范和管理税务系统的计算机、网络设备和电子信息,使之安全运行,更好地发挥计算机、网络和信息资源的作用,特制定《税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的网络、计算机及附属设备和电子数据的管理。

  第三条 税务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人员防范与技术防范相结合的原则,逐级建立安全保护责任制,加强制度建设,逐步实现管理科学化、规范化。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规划应按国家保密局国保发[1998]1号)文件的规定,同步规划并落实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六条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家保密局(中保办发[1998]6号)的通知要求,报经省局以上保密部门审批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并造成重大事故的,将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处理。

  第二章 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保密委员会主管全国税务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税务机关的保密委员全应负责本机关和下属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应实行领导负责制。由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工作,并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承办。

  第十条 凡税务系统省、地、市(县)以上的税务机关,其计算机使用具有一定规模的,均应成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小组;条件不够成熟的,可指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具体负责。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机构由各级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与计算机管理部门共同负责组建,并吸收具有专业技术水平和实践工作经验的计算机技术人员参加,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计算机安全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制定具体的安全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检查规章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

  三、面向系统内用户和所属单位通报计算机病毒情况,提供防治计算机病毒的技术服务。

  四、负责向公安部门办理有关备案手续,协助安全管理方面的其它工作和查处事故。

  第三章 机房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计算机房是重要的经济信息处理场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密制度和规定,防止重要经济信息的泄露。

  第十四条 各用机单位对可能接触到机要信息的计算机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保密教育。

  第十五条 网络系统管理员等重要岗位,应选派责任心强,工作认真负责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机房内严禁未经许可的非有关人员进入。如需进入,必须由本单位有关人员陪同。

  第十七条 严禁各岗位人员越权操作,对重要的计算机信息处理系统应分级加设系统口令,以防机密信息的泄露。

  第十八条 涉密计算机、服务器系统管理员的口令其长度必须超过8位字符,每月至少更换一次。

  第十九条 涉及密码的文件须妥善保存,不得随意公布。

  第二十条 对重要的资料档案要妥善保管,以防丢失泄密。机房内废弃的打印纸及磁介质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

  第二十一条 提高警惕,防止和打击窃取、泄露、私自修改计算机重要信息、破坏干扰计算机系统和网络正常运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证税收数据、信息、资料的准确、安全可靠。

  第二十三条 调离人员必须移交全部技术资料和有关文档,删除自己的文件、帐号,由系统管理员修改有关的口令。

  第四章 计算机安全产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新购进的计算机及其设备,须组织专业人员检测后,方可安装运行,防止由于质量引起的问题和原始病毒的侵害。

  第二十五条 计算机及网络的安全产品(防病毒软件、防火墙、安全隔离产品、安全监控产品等)必须使用经过公安部、国家保密局等有关部门鉴定批准销售的产品,并及时更新版本。不得使用国外同类产品。

  第二十六条 不得传播、复制病毒和病毒程序,不得撰写这方面的文章。

  第二十七条 加密产品的核心机密应交本单位办公厅(室)机要部门或保密办公室保存,严禁随意存放,严禁交于公司管理。

  第二十八条 网络加密物理产品,在有条件的地方应安置监控设备。

  第五章 网络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网络建设的设计中即应考虑安全技术措施,采用较成熟的安全管理和监控技术、防治病毒技术。

  第三十条 使用MODEM经电话线上Internet终端,在拨号上网时,必须中断与局域网和广域网的联接,以防止内部数据的外泄和遭受恶意攻击。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保办发[1998]6号文第十六条的规定:税务系统In-ternet的建设,物理上应与本地局域网隔离。

  第三十二条 广域网通讯服务器、拨号服务器、Internet服务器等与外界联接设备需设立防火墙、代理服务器、网关等防护措施,以防止外界的恶意攻击。

  第三十三条 涉密计算机严禁访问Internet。

  第三十四条 涉密数据的存储和传输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局和公安部保密规定配有相应的加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涉密数据在数据加密网络建立之前,严禁通过公网传递。

  第三十六条 涉密计算机设备的维修应确保密级数据不被泄露。对报废计算机应将硬盘拆除后,由专人负责集中销毁。

  第六章 数据、资料和信息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机房及使用计算机的单位都要设专人负责文字及磁介质资料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建立资料管理登记簿,详细记录资料的分类、名称、用途、借阅情况等,便于查找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技术资料应集中统一保管,严格借阅制度。

  第四十条 应用系统和操作系统需用磁带、磁盘备份。对重要的可变数据应定时清理、备份,并送指定地点存放。

  第四十一条 存放税收业务应用系统及重要信息的磁带磁盘,严禁外借,确因工作需要,须报请有关领导批准。

  第四十二条 对需要长期保存的数据磁带、磁盘,应在质量保证期内(一般为一年)进行转储,以防止数据失效造成损失。

  第四十三条 按照总局IP地址的统一安排,设置本系统网络的总体布局、局域网段和下属单位的IP地址的划分,各级税务机关需将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网段分配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有关路由表、网络IP地址的变更,应做好记录,同时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机房环境、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 计算机设备和机房应保持其工作环境整洁,保持其所必须的湿度。

  第四十六条 计算机房应列为单位要害和重点防火部位,按照规定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机房工作人员要熟悉机房消防器材的存放位置及使用方法,并定期检查更换。

  第四十七条 严禁在防火通道内堆放杂物,确保设备及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四十八条 机房及其附近严禁吸烟、焚烧任何物品。

  第四十九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品进入机房,因工作需要使用易燃物品时,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用后必须置于安全状态,妥善保管。

  第五十条 机房用电量严禁超负荷运行,禁止使用电炉、取暖炉等非计算机设备。

  第五十一条 机房内使用电烙铁要严格控制,必须使用时,应按规定操作,有专人看守,确保安全。

  第五十二条 定期对机房供电线路及照明器具进行检查,防止因线路老化短路造成火灾。

  第五十三条 机房工作人员要熟悉设备电源和照明用电以及其它电气设备总开关位置,掌握切断电源的方法和步骤,发现火情及时报告,沉着判断,切断电源及通风系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灭火。

  第五十四条 机房内应定期除尘,在除尘时应确保计算机设备的安全。

  第五十五条 机房内严禁存放、食用任何食品。

  第五十六条 节假日期间,如工作需要开机,应留有值班人员,或开启监控设备。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公安部关于加强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2、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3、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3号

  5、计算机、网络安全产品准销售清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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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7-12
文号:国税发[1999]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送税务违法案件公告材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经研究,决定从1999年起在《中国税务报》上设立曝光台,定期公告曝光各级税务机关查处的税务违法案件。现就报送税务违法案件公告材料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起,各地要从所查处的税务违法案件中,选择适当的案件,编写公告材料,定期报送总局(稽查局),由总局进一步审核后,统一选送《中国税务报》公告曝光。

  二、各地报送公告材料的案件,限于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已经生效的案件。为了保证公告的时效,各地应在所查处案件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生效以后及时编写和报送公告材料。

  三、各地要按照《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规定编写公告材料,扼要介绍税务违法事实,写明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及其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如已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可适当说明。每案公告材料的字数控制在300字以内。

  四、对于报送的公告材料,各地要认真审核,确保准确无误。

  五、为了推动公告曝光工作的开展,同时满足在《中国税务报》上定期公告曝光案件的需要,各地每月至少要报送一个案件的公告材料。案件金额(税款、滞纳金、罚款)必须超过100万元。

  六、总局将分季度通报各地报送和被采用公告材料的情况,并将其作为考核各地公告曝光工作的重要依据,列入税务稽查工作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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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2-01
文号:国税函[1999]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特急计价检[1999]112号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部门收费检查有关政策界限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物价局(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使税务部门收费检查结案处理工作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保证金、发票保证金检查处理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3号)法规:"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法规:"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上述范围、标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有关法规收取保证金或押金,对多收的保证金或押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法规>的通知》(中办发[1993]18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的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及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法规,按乱收费查处。多收的保证金、押金以及利息要限期退还纳税人,超过法规期限未退或无法退还等尚未处理的余额,由各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等统一研究处理。

  二、关于税务代理收费检查处理的政策依据

  税务代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要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法规执行,税务代理机构必须与纳税人签订代理协议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内容。对于税务机关将办理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认定、年审、代开增值税发票等行政职能转交中介机构办理并收费,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或强制纳税人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税务代理机构提高收费标准及自立收费项目的;税务代理机构未与纳税人签订协议,强行服务的,均属乱收费行为,要根据《国家计委印发<关于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有关政策的意见>的通知》(计价费[1997]1511)法规,进行查处。

  三、关于取消收费项目检查处理的政策依据

  凡继续执行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的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的,或对已降低的收费标准继续按原标准收费的按乱收费从严查处。继续收取发票管理费的,在处理时可适当考虑扣减未计入发票价格的制作成本、运输、仓储等劳务费用及损耗等因素。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可按省级或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取单份工本费。

  四、关于税务机关收费项目的标准检查处理的政策依据

  税务机关收取的证照、表、册工本费标准,须由国家和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对自立收费项目、执行越权制定的收费标准以及未申领《收费许可证》、不使用收费专用票据向企业收费的,均按乱收费查处。

  五、关于IC卡价格检查处理的政策依据

  《国家计委关于核定金税工程所用产品试销价格的通知》(计价管[1996]1796号),对金税工程所用产品已制定了供应价格和零售价格,各地要严格按照执行。对于其他用途的IC卡价格,必须经省级或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一律按价格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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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2-02
文号:特急计价检[1999]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审法复字[1999]8号 审计署法制司关于审计机关查处企业违反税法补缴税款和罚款的审计决定执行问题的复函

辽宁省审计厅:

  你厅《关于审计部门查处企业违反税法补缴税款和罚款的审计决定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各项税收收入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有权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经查实的被审计单位偷税、漏税、欠税等涉税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于在税收清缴期内的(即本年度的)应交未交税金,审计机关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予以收缴。

  二、已超过税收清缴期的(即以前年度的)税金,税务机关未发现或者税务机关违法少征、不征的税金,审计机关可按照《审计署关于批转宁夏自治区审计厅在财政设立查处违纪资金收缴专户报告的通知》(审发[1998]280号)办理。

  审计机关对税收的审计监督,既是对被审计单位有无偷税、漏税、欠税等违法行为的审计监督,又是对税收征管机关有无漏征、少征、不征税金等违法行为的审计监督。对于审计过程中查出的被审计单位的主管人员、主要责任人员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未涉嫌犯罪的,应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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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2-03
文号:审法复字[199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1999]4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20号)转发你们,请从速转发至所辖各城市商业银行,并督促其认真贯彻执行。

  结合贯彻执行《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现将城市商业银行呆账核销及税后利润分配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各分行、中心支行要督促辖内城市商业银行认真落实文件精神,尽快组织人员全面清查和评估城市商业银行的资产状况,严格按照《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范围,对呆坏账进行确认,并将呆坏账清单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在此基础上,督促城市商业银行按规定程序加大呆坏账核销的力度,加快呆坏账核销的进度,并切实落实对已核销呆坏账资产的保全和追收责任。

  二、对不良贷款比例超标的城市商业银行,每年税后利润分配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存款利率。对资本充足率不足8%和实际不良贷款比例超过30%的城市商业银行,原则上不得对股东进行现金分红。

  三、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302号)的有关规定,城市商业银行可以在税后利润中提取呆账准备金。对实际应核销呆账超过呆账准备金余额部分,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呆账准备金补足,否则原则上不得对股东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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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2-04
文号:银发[1999]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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