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外经贸政发[1998]383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关于加工贸易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经发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对“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加工贸易单位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凭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海关根据这些手续并对照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进行审核”。为贯彻落实以上加工贸易进口设备税收调整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指与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开展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的外商,以免费即不需经营单位付汇进口、也不需用加工费或差价偿还方式,向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生产所需设备。

  二、免税进口和使用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设有独立专门从事加工贸易(即不从事内销产品加工生产)的工厂或车间,并且不作价设备仅限在该工厂或车间使用。

  (二)对未设有独立专门从事加工贸易的工厂或车间、以现有加工生产能力为基础开展加工贸易的项目,使用不作价设备的加工生产企业,在加工贸易合同(协议)期限内,其每年加工产品必须是70%以上属出口产品。

  三、经营单位进口不作价设备,须在加工贸易合同(协议)中列明进口不作价设备的条款(即列明外商以免费方式提供,不需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付汇进口、也不需用加工费或差价偿还设备款),并附《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

  四、外经贸主管部门按加工贸易分级审批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在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协议)时,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一并办理审批进口不作价设备。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进口不作价设备,须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备免税进口和使用不作价设备的条件。

  (二)加工贸易合同(协议)中的进口不作价设备条款是否符合规定。

  五、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备案地主管海关负责审核办理不作价设备免税手续。

  (一)经营单位凭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和《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

  (二)主管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和《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经审核后,由主管海关予以备案并核发《登记手册》(加贴防伪标签)。

  (三)经营单位凭《登记手册》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口岸海关凭《登记手册》验放。

  六、对临时进口(期限在半年以内)加工贸易生产所需不作价设备(限模具、单台设备),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逾期补征税款。

  七、上述免税不作价设备自进口之日起至退运出口并按海关规定解除监管止,属海关监管货物。监管期限为5年,在监管期限内,不得擅自在境内销售、串换、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免税不作价设备在监管期间,加工贸易经营单位要在每年的一月份分别向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免税不作价设备使用情况,海关要定期核查。

  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因故终止或解除加工贸易合同,经原外经贸审批部门批准后,由主管海关核准,方可将免税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按设备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八、加工贸易免税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或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经营单位应及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向海关提交解除监管的书面申请、设备《登记手册》及其他有关单证,海关核准后,解除监管并发给其解除监管证明。

  九、进口不作价设备如属《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所列商品,主管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凡违反本通知第二、三、七条规定,以及假借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名义骗取免税、偷逃税款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停止审批其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协议),海关将全额补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对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由海关监管的不作价设备,如涉及进口配额、特定或登记的产品,免予办理配额、许可证、登记或进口证明。在监管期内(即5年),如提前解除监管并且不将设备退运出境,应按有关规定补证。

  十二、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各主管海关要加强配合,工作中既要简化环节、精简程序,又要严格审批、加强监管,把国务院此项重大调整政策尽快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十三、对1998年1月1日以前已经进口的、由海关计税并凭保函登记放行的不作价设备,办理办法另行通知。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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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7-01
文号:外经贸政发[1998]3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1999]66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 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

(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为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依法处置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加强对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情况的考核,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统一部署,现就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公司的性质、任务和业务范围

  华融公司、长城公司和东方公司(以下简称:三家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主要任务是:收购、管理、处置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其中,华融公司主要收购并经营中国工商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长城公司主要收购并经营中国农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东方公司主要收购并经营中国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

  三家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收购并经营相应银行的不良资产,债务追偿,资产置换、转让与销售,债务重组,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及阶段性持股,发行债券,商业借款,向金融机构借款,向中央银行申请再贷款,投资咨询与顾问,资产及项目评估,财务及法律咨询与顾问,企业审计与破产清算,资产管理范围以内的推荐企业上市和股票、债券的承销,直接投资,资产证券化等。

  二、公司资本和经营管理机构

  华融公司和长城公司实收资本金各人民币100亿元,东方公司实收资本金本外币合计人民币100亿元(其中,人民币60亿元、外汇5亿美元),均由财政部全额拨入。

  三家公司总部设在北京,根据业务需要设置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三家公司均设立监事会,由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证监会、相应的不良资产剥离银行以及外部专业人士和公司管理人员、员工代表组成。三家公司的人员主要从不良资产剥离银行现有工作人员中选调,同时从社会上招聘若干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全员合同制。

  三、公司的监督管理

  三家公司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涉及人民银行监管范围以外的金融业务,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监管,财政部负责财务监管。党的关系归口中央金融工委管理。

  四、不良资产的剥离和处置

  不良贷款剥离范围是:按当前贷款分类办法剥离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其中待核销呆帐以及1996年以来新发放并已逾期的贷款不属此次剥离范围。剥离不良资产的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确定,相应的银行组织实施。剥离不良资产的银行要组织有关专家和中介机构对剥离的不良贷款进行评估和审核,并按规定报财政部认定。

  三家公司承接不良资产后,要统筹所属机构,综合运用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债转股、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处置;对债务人提供管理咨询、收购兼并、分立重组、包装上市等方面的服务;对确属资不抵债、需要关闭破产的企业申请破产清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向境内外投资者出售债权、股权,最大限度回收资产、减少损失。

  对已被三家公司收购的银行不良贷款,其所涉债务人由对原银行的负债转为对相应资产管理公司的负债,由相应资产管理公司承继债权、行使债权主体的权利,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三家公司在处置不良贷款过程中,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文确定的经营范围和方式对承接的不良贷款实施重组。

  五、有关财税政策

  三家公司免缴工商登记注册手续费,免征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的一切税收。三家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最终损失,由财政部提出处理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资产管理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考核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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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7-21
文号:国办发[1999]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3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江西德兴铜矿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批复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几个铜矿税收业务问题的请示》(赣国税发[1998]272号)收悉。现就德兴铜矿有关税收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铜矿的免税收入如何确定基数计算分摊进项税金的问题。由于增值税实行的是价外税,对于销售免税货物而言,其取得的收入为不合税收入,因此在确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应当以免税货物实际销售额占全部货物和应税劳务销售额的比例划分。

二、关于德兴铜矿“西源岭”剥离工程是否属于资本化支出的问题。

“西源岭”1994年以后的剥离工程与1993年以前的剥离工程,其性质上没有根本性的改变,仍然属于基建剥离,只是资金来源不同,且目前“西源岭”尚未出矿。因此,其剥离工程的支出应属资本化支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凡用于剥离工程的,其进项税额均不得给予抵扣。

三、关于钢芯胶带运输机改换的钢芯胶带是否属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问题。由于德兴铜矿大山选矿厂1997年底更换的钢芯胶带是钢芯胶带运输机的主要构成部分,并已列入德兴铜矿固定资产目录表中,因此,其更换的钢芯胶带应视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购进钢芯胶带的进项税额不予扣除,应从进项税额中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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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30
文号:国税函[1998]3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备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邮政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足额、及时入库,现对国家邮政局及所属企业(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邮政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1999年、2000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邮政局在北京集中缴纳,税款入中央金库。

  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所办从事非邮政业务的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邮政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均应依照税收法规的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邮政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主要包括函件收入、特快专递收入、汇票收入、集邮收入、包裹收入、机要通信收入、报刊发行收入、邮政储蓄收入和其他邮政收入。

  (二)邮政企业取得的其他业务收入主要包括出售商品、出租商品和其他收入。

  四、邮政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一律按税收法规法规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法规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法规不一致的,应按税收法规法规进行纳税调整。

  五、邮政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购置支出,可以分期在税前扣除,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六、邮政企业发生的设备、房屋修理费及其他修理费,应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营业成本和费用,但对数额较大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分期扣除,扣除的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七、邮政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标准,应依照税收法规的有关法规执行。省级和省级以下邮政企业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当地省级国家税务局会同省级邮政局确定。不同单位的业务收人不得重复计算准予在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

  八、邮政企业按照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3%%o计提的坏账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邮政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先冲抵坏账准备金,不足冲抵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九、国家邮政局取得的邮政补贴资金,应按法规弥补国家邮政局的亏损。

  十、各级邮政企业应根据实际发生的收入、成本、费用,按税收法规法规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根据邮政业务的经营特点,国家邮政局对各级邮政企业实行“收支差额”核算制度,为配合和支持邮政企业加强管理和会计核算,邮政企业上缴和取得的“收支差额”,凡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可以冲抵或并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国家邮政局收取或拨付的“收支差额”,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后执行。各省级邮政企业收取或拨付的“收支差额”,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执行。

  十一、邮政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其工资及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按照有关法规执行。为有利于税收管理,各省级邮政局应及时将国家财政、劳动部门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和国家邮政局分解的工效挂钩方案、各省级邮政局向下属邮政企业分配的工效挂钩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十二、邮政企业的财产损失、亏损弥补等的审核、审批,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执行。

  十三、国家邮政局所属各级邮政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补充法规)的通知》(国税发[1996]172号已失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的有关法规,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监督检查。

  十四、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有关法规加强邮政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认真受理邮政企业的纳税申报,做好纳税情况反馈工作,进行纳税检查,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抄送:国家邮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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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6-09
文号:国税发[1999]11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1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备  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件已废止。

近年来,各地税务机关在对银行进行企业所得税征管和监管中,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取得的境外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规的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境外所得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二、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各级银行机构出资举办的企业,包括金融法人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不得与银行合并纳税,按法规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银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法规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法规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法规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收法规进行纳税调整。

  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四、各地税务机关在清缴或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银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申报应收未收利息收入的,应按法规就地补征所得税。

  五、银行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银行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银行的国库券代办手续费收入应按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银行实际支付给代理人的代办手续费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

  八、银行收回不良资产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属于收回的已核销的呆账贷款本息和坏账损失,计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属于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应作利息收入处理。

  九、银行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据实扣除。但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已提取的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扣除期限不得超过3年。

  银行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前款法规扣除。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银行租赁的房屋、电脑及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其中,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扣除年限不得低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当期扣除,应作为建(购)固定资产的成本,按法规提取折旧。

  十一、银行的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相应比例扣除。

  汇总纳税银行的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如实申报调整的,由其总机构统一计算扣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十二、汇总纳税银行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行或分行统一计算调剂使用,须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或省级税务监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按法规的比例,统一计算据实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法规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十三、银行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并由银行支配的部分,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低于债权的部分,可按呆账或坏账损失的法规核销。以物抵债财产变现与折价金额的差额,按财产转让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通知有关法规,除有特别法规外,均按税收监管层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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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03
文号:国税发[1999]16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2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件自2011年1月4日起废止。

2、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五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现对城市商业银行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费用扣除问题。城市商业银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的法规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法规的列支项目、标准与税收法规法规不一致的,应按税收法规法规进行纳税调整。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能作为税收扣除标准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二、关于固定资产购建问题。按照现行财务制度法规,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扣除未分配利润)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考虑到历史与现状,个别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超过了法规的比例,应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凡未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对超过法规比例部分增提的折旧,一律要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

  三、关于应收应付利息处理问题。由于今年存贷利率进行了调整,城市商业银行对未到期跨年度的贷款在逐笔计算应收利息时,其利率按借款合同所法规的利率执行。同时,对已形成呆滞、呆帐贷款应收未收挂帐利息要及时进行处理,凡符合坏帐条件的,要按法规及时进行核销。应付利息的提取可按各档次存款执行利率加权数(平均利率)计算,有条件的城市商业银行也可逐笔计算。对提取的应付利息不足支付到期存款实付利息的差额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安全防范费扣除问题。城市商业银行出于安全防范需要所购置的安全保卫器械、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设备、保安人员工资以及经批准的其他防范费用,在计算当期企业所得税时允许直接扣除,个别项目费用过大,可以在二年内分期扣除。

  城市商业银行购置的监控设备,应单独计算其价值,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得列为安全防范费直接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奖金扣除问题。符合下列法规的城市商业银行,可以按法规据实扣除奖金。[条款失效]

  (一)必须是经济效益好、不良贷款比例低、抗风险能力强的城市商业银行。亏损城市商业银行,不得在税前据实列支奖金。

  (二)必须以纳税人为单位计算税前据实列支的奖金。以支行为纳税人的,各支行之间不得相互调济奖金。

  (三)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据实列支的奖金最高不得超过税前利润(不含此项支出)的8%,其中,不超过5%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提高比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自1999年度起,各城市商业银行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一律实行计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标准按现行税收法规执行。上述奖金不计入计税工资总额。

  六、关于国库券收入处理问题。城市商业银行直接向国家(一级市场)认购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可用于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抵补以前年度亏损有结余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城市商业银行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所取得的收益,应计入当期损益,按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

  城市商业银行因办理国库券业务而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当期损益,按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因办理此项业务而发生的支出,可在税前扣除,包括:宣传、会议、奖励、人员培训费等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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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06
文号:国税发[1999]22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9]25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财税[2006]126号 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自动失效。

2、依据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文件已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计税工资制度,避免税收漏洞,现就有关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统一企业税前列支工资的人员基数口径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的实际情况,决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已失效所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550元调整为800元。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本通知下发前,经财政部审定已实施上浮20%的地区,执行本通知规定以后,是否可在本通知规定的计税工资人均扣除限额的基础上再上浮20%,由各地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据反映,一些实行计税工资制度的企业,在税前列支工资时,将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人员也纳入企业计税工资人员基数。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考虑到目前企业改革、减员增效的实际情况,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三、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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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0-09
文号:财税字[1999]25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8]10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南沙渔业进口渔用化工原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海关总署、农业部:

  经国务院批准,对南沙渔业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进口渔用化工原料,实行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的优惠照顾。现通知如下:

  一、对1998年南沙渔业进口2万吨、1999年至2000年每年进口3万吨以内的渔用塑料原料(聚乙烯、聚丙烯),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的优惠照顾。对超出上述额度进口的部分进口原料,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不予返还。具体返还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部署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42号)文件的有关法规执行。

  二、上述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照顾的进口化工塑料原料,只限于南沙渔业专用,不得倒卖、串换或挪作他用,如违反此项法规,按《海关法》第三章第四款的有关法规惩处。

  三、具体监管办法和审批手续由海关部署另行法规。

  四、本通知执行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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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30
文号:财税字[1998]10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税[1998]349号 海关部署关于继续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和 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接财政部《关于继续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8]66号)称,经国务院批准,在2000年底以前,继续保留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现将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免税引进的种子、种畜、鱼种和非盈利性野生动植物种源,仅限用于农、林、牧、渔领域的生产和科研,具体品种详见附件一。进口观赏用的宠物和其他观赏物等照章征税。对军队(含武警)、公安部门进口的警犬,也予以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进口种子、种畜、鱼种和非盈利性野生动植物种源(包括警犬、缉毒犬),由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实行统一归口管理。进口单位应分别持凭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国家林业局种子苗木进口审批表》、《非盈利性野生动植物进口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样式、样章详见附件二、三、四),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所在地海关应认真审核其进口品种、数量和用途,确认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后,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予以免税放行。

  三、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将所出具的《审批表》副本(或复印件)及进口审批情况汇总后,送海关总署关税司备案。《审批表》只在当年有效,过期后需到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四、免税进口种子、种畜、鱼种和非盈利性野生动植物种源的用途,应严格限定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范围内,严禁倒买倒卖或移作他用。有关海关应严格把关,对品种、数量、用途、运输路线、流向等有疑义的,应将有关情况报总署核实后方可办理免税。违反规定者除照章补税外,还要依据有关税法进行处罚。

  五、凡属免税进口的种子、种畜、鱼种和非盈利性野生动植物种源,列入国批减

免,纳入进口减免税统计。

  六、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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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30
文号:署税[1998]3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1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本文件自2009年2月2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商业个体经营者,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同时,决定将商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下调为4%。因此,在保持原税负的基础上,做好按定期定额征收的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的调整工作,对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经营者税收征管,公平税负,确保税收收入的完成有着重要意义。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商业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下调为4%,其他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仍为6%,本通知所称“商业个体经营者”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个体经营者。

  二、商业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为4%后,按定期定额征收的商业个体经营者仍按原定增值税税额征税,并相应换算调高其应税销售额。

  三、在换算调高应税销售额的过程中,其他税费额不得以此为依据进行调整,以免增加商业个体经营者的负担。

  四、凡在1998年7月1日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商业具体经营者,在1998年7月1日以后均应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有关划转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的法规办理。

  五、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结束后,为改变个体经营者税负普遍偏低的状况,各地应于1998年3季度末对定期定额户的定额进行一次全面调整,请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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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30
文号:国税发[1998]10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2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的董事在中国境内兼任职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有些外国企业的董事(长)或合伙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下同)在中国境内该企业设立的机构、场所担任职务,应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但其申报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现就对其应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外国企业的董事或合伙人担任该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的职务,或者名义上不担任该机构、场所的职务,但实际上从事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其在中国境内从事上述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凡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其工资、薪金所得的,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按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二条和第三条的法规核定其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并作为该中国境内机构、场所应负担的工资薪金确定纳税义务,计算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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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5-17
文号:国税函[1999]2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自2019年1月1日起条款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请示,要求对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做出法规。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减员增效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收入征税问题

  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人,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人,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条款废止]关于个人取得无赔款优待收入征税问题

  对于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人,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保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人,不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收人,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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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4-09
文号:国税发[1999]58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1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湘国税函[1999]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属于销售货物行为,应当按照现行税收法规的法规征收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规,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条款失效]。对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不征收增值税。  

       提 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自2009.01.01日起将此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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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4-19
文号:国税函[1999]19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关于 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强化依法治税,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要求如下;

  一、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的过程中,要紧紧围绕完成和超额完成工商税收收入任务这一中心工作,坚待依法治税,强化税收征管,努力实现工商税收比上年增收800亿,力争增收1000亿的奋斗目标。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按照《通知》中加强依法治税的精神,认真做好1998年的税收执法检查的组织工作,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对《通知》中指出的问题进行重点检查,确保不走过场。

  三、加强地方税收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查备案工作。对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和违背国家统一税法的法规,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及时间上级机关报告。

  四、各地对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各类税收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并将政策调整建议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在作出统一现无前,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超越权限自行制定税收政策。

  五、别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家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擅自减税、免税,擅自延长缓交税款的法定期限和有意混淆入库级次侵占一央税收的,要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除如数补交税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六、各地要严格按照《通知》的六条要求,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认真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清理,将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逐级向上级机关如实报告,以便于各地区、各部门按期向国务院报告。

  七、各地将检查清理情况务于1998年8月底前报告总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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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29
文号:国税发[1998]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9]21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财税[2010]94号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自2010.10.1起失效。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效启动房地产市场,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房地产市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和契税的政策问题[本条有关契税的规定失效]

为了切实减轻个人买卖普通住宅的税收负担,积极启动住房二级市场,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管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人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空置商品住房税收政策问题

为了加快住房资金周转,降低金融资产的风险,促进积压空置商品房的销售,对积压空置的商品住房销售时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在2000年底前予以免税优惠。

空置商品住房限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征免政策问题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部分地区在此之前越权自行制定的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凡与本通知法规不符的一律改按本通知的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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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7-29
文号:财税字[1999]21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税[1999]791号 海关总署 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决定进一步扩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经商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五类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享受本条免税优惠政策应符合以下条件:

  1.资金来源应是五类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具体是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下同);

  2.进口商品用途: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对本企业原有设备更新(不包括成套设备和生产线)或维修;

  3.进口商品范围: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设备(即不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以及与上述设备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包括随设备进口或单独进口的)。

  (二)征免税手续办理程序:

  1.进口证明的出具:由有关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第1、2点的规定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格式见附件1),其中: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由原出具项目确认书的部门出具(1997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上述企业由原审批部门出具);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由原审批部门(具体部门详见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1点)出具;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由颁发《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和《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的外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局出具。

  2.征免税证明的办理: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凭企业提交的上述进口证明、合同和进口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审核进口商品范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3点的规定后出具征免证明。

  (三)特殊规定:

  1.凡五类企业超出本条第(一)款第2点界定范围进行技术改造的,其进口证明应由国家或省级经贸委按审批权限出具《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格式见附件2)。

  2.五类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进行设备更新维修或技术改造,需进口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商品,如确属国内同类产品的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归口管理该类产品的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设备更新或技术改造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同类设备证明》(格式见附件3),直属海关凭上述证明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或《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及合同和进口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办理设备及配套技术的免税审批手续。

  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享受本条免税优惠政策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享受单位应是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局批准,设立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或单独设立的专门从事产品或技术开发的研究机构;

  2.资金来源限于在投资总额内;

  3.进口商品范围: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自用设备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但仅限于不构成生产规模的实验室或中试范畴,也不包括船舶、飞机、特种车辆和施工机械等。

  (二)征免税手续办理程序:

  1.项目确认书的出具:按照上述研究机构的审批权限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对外经贸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局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2点的规定出具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确认书。项目确认书的格式和内容与署税[1997]1062号文所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相同。

  2.征免税证明的办理: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凭上述项目确认书及有关资料,比照署税[1997]1062号文的规定办理。

  三、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批准后另行发布,下同)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除国发[1997]37号文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有关手续比照署税[1997]1062号文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商品范围及免税手续比照本通知第一条对五类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符合本通知规定免税进口的货物为海关监管货物,企业不能擅自出售和转让。设备更新或技术改造而被替换的设备,如在本企业内继续使用,海关按监管年限进行管理,在监管年限内出售和转让给其他可享受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可免予补税,否则应照章征税。

  六、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与进口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提高办事效率,直属海关经审核无误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后,尽快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验放。如企业所在地系非直属海关所在地,可由所在地处级海关受理初审,报送直属海关核准,出具征免税证明。总署将组织力量,尽快补充和调整《减免税管理系统》,将此项税收优惠政策纳入计算机管理。

  七、此项税收优惠政策涉及的部门多、政策性强,各海关要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要主动与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联系,做好宣传工作。

  八、本通知自1999年9月1日起实施,但已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在此日期以后报关进口,尚未办结征税手续的,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结免税手续后,予以免税结案,已征收的保证金准予退还。

  执行中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总署关税征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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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1-22
文号:署税[1999]7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259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9年1月22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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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1-22
文号:国务院令第2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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