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12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规定,经研究,决定扩大我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6年8月1日起,对我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活性炭、香料、药品、茶叶和皮革,并且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中包含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为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税[2012]38号所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规定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上述货物,也应当纳入试点范围。


  二、[条款废止]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货物的,原则上采用投入产出法。对于生产经营情况特殊,采用投入产出法难以核定进项税额的,可采用成本法。


  三、省国税局将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会商省财政厅不定期以公告形式公布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没有公布统一的扣除标准前,对试点行业纳税人实行单独核定的扣除标准,试点纳税人应当于2016年8月31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定。具体提供的资料和核定程序依据《试点办法》第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第五条以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国税机关应当对采用成本法的试点纳税人按年核定农产品耗用率,并按照《试点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2点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四、试点纳税人利用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其生产销售的应税副产品不再核定扣除进项税额。对于生产销售免税副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第三条废止。


  五、试点纳税人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对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如有留抵税额的可作一次性冲减,仍有应纳税额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入库;一次性缴纳入库有困难的,可在2016年11月30日前分期缴纳入库。主管国税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进项税转出情况进行统计和监控。


  六、试点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内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第六条规定填报相关计算表,按第七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七、除上述规定外,其他事宜按照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

  201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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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1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1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和同城通办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深入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工作安排,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和同城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省内通办是指江西省区域内国税机关通过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为纳税人提供不受主管国税机关区域限制的办税服务。


  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是指同一设区市区域内国税机关通过办税服务厅等渠道为纳税人提供不受主管国税机关区域限制的办税服务。


  三、纳税人办理省内通办、同城通办事项(见附件1),可以在相应的办税服务厅(见附件2)办理,并通过税库银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


  四、纳税人在办理省内通办、同城通办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税收义务,受理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五、纳税人因欠税、未申报等违法违规行为未处理完毕,被税务稽查立案未结案或者被列入非正常户的,不能按照本公告办理省内通办、同城通办事项。待上述情形消除后,纳税人可以按照本公告办理省内通办、同城通办事项。


  六、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江西省国税系统省内通办、同城通办业务范围


  2.江西省国税系统可办理省内通办、同城通办事项的办税服务厅名称及地址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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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2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及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西实际,现就落实《出口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相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申请管理类别评定为一类的生产企业,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样式见《出口企业分类管理办法》附件1)和《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样式见《出口企业分类管理办法》附件2)。


  申请管理类别评定为一类的外贸企业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并提供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和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的证明材料。


  二、出口企业对管理类别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复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并将复评结果告知出口企业。


  三、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中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的部分,主管国税机关在《出口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不能排除审核疑点的部分,待疑点排除后方能办理退(免)税手续。


  四、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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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3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全省统一扣除标准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财税[2012]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的规定,经商江西省财政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现将我省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统一扣除标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发布的扣除标准是我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活性炭、香料、药品、茶叶和皮革的相关纳税人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适用的全省统一扣除标准。具体见公告所附《全省统一的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扣除标准表》。


  二、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方法分别计算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当期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全省统一的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扣除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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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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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5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统一省内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应当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申报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均应当按照76号公告及相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并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增加企业其他备案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


  三、企业除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优惠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外,其他优惠事项暂按要求填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向税务机关进行纸质备案。对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应当一并报送。


  四、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优惠事项,按照76号公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二)省内跨市、县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除其二级分支机构享受“对设在赣州市的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由该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之外,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办理备案。


  (三)对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属国税、地税机关征管的企业,国税、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信息交换,建立联系机制,实现优惠协同管理。


  五、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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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2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项目包括: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其他项目所得按法定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得实行核定征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于以下纳税人:全省范围内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从事股权投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除外),以及虽未取得经营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个人纳税人(以下均简称固定业户)。 


    (三)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进行自然人登记。对按简并征期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个人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者,其个人所得税可实行按季申报。 


    二、关于临时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对依法不需要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照开票金额(不含税)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非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劳务所得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法定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非生产、经营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凭完税凭证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三、关于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 


    (二)施工企业承揽工程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按项目经营收入的1%预征个人所得税: 


    1.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的; 


    2.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3.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扣缴纳税申报(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应凭完税凭证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四、关于住房转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应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但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普通标准住房按转让收入1%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非普通标准住房按转让收入2%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因无偿受赠取得的房屋产权,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三)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取得的收入,以其扣除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条第(一)款。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涉及简并征期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1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解读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我局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和调整,发布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全省各级地税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实施营业税改增值税的税制改革,流转税纳税人改为缴纳增值税。“营改增”以后,原在我省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同时附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已全部改为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代征个人所得税。为深化国地税合作,便于国税机关及时准确代征个人所得税,需要调整并统一相关征收规定。 


   (二)“营改增”以后纳税人和基层地税机关反映了一些个人所得税征管方面的问题,为规范和加强我省“营改增”后个人所得税管理,进一步明晰政策执行标准,避免征纳双方争议,方便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需要对相关政策进行再次明确。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了生产经营所得、个人临时代开发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及建筑安装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问题,界定了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并就核定征收的征收率(预征率)进行了明确。 


    (一)关于核定征收范围问题 


    《公告》界定了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即全省范围内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不包括从事股权投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虽未取得经营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个人纳税人。 


    1.根据征管法关于核定征收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可以进行核定征收,其他如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其他项目所得(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可以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需进行应核定征收,因此按法定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得实行核定征收。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 规定,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简并征期的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规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等税费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为进一步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对简并征期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次数,其个人所得税可选择由按月申报改为按季申报。 


    (三)关于临时代开票个人所得税问题 


    为切实保证我省零散税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统一办理代开票环节地方税费事宜,《公告》对委托代征的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进行了明确。 


    1.明确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标准。原各设区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预征率)过于繁复,不便于各级国税机关进行代征,因此公告对此进行了统一,对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由国税机关统一按照开票金额(不含税)的1.5%的预征率预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1.5%预征率的确定,主要基于以下考量:(1)到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个人,大多为从事生活服务业取得小额收入的纳税人,利润率较低。(2)综合原各设区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预征率),以及考虑到减轻该部分纳税人税收负担,鼓励中小纳税人发展。 


    2.明确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预征税款可以抵减。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预缴的个人所得税,可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3.为避免税收流失,明确对已按预征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凭纳税凭证到主管地税机关核实清算,多退少补。 


    (四)关于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1.根据《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52号公告)规定,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2.根据《征管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规定,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对其进行核定征收。根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赣地税发[2013]93号)规定,实行承包经营不能准确核算经营成果的,或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在工程作业地不能准确、完整地对工程作业收入、成本、费用等进行会计核算的,工程作业地主管地税机关可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为规范执行,《公告》将全省的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预征率统一为1%。 


    (五)关于住房转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据此《公告》规定,普通标准住房按转让收入1%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非普通标准住房按转让收入2%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住房转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他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中已有明确,本公告为再次重申及明确。 


     三、关于《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涉及简并征期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期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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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1
文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人相关涉税信息一次采集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简并纳税人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涉税资料,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对纳税人有关涉税信息实行一次采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依法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相同的报表资料和其他涉税信息时,实行纳税人只向其中一方报送,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


  二、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对纳税人报送的涉税资料实施一次采集:


  (一)税务登记。主要包括未纳入“五证合一”“两证整合”登记范围的纳税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税务登记证件遗失补办;“五证合一”“两证整合”纳税人信息采集、变更和清税申报;停(复)业登记、非正常户解除。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主要包括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报验、核销。


  (三)账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主要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报告。


  (四)纳税申报及财务报表报送。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及其地方附加税费申报、财务报表报送。


  (五)重大事项报告。主要包括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


  (六)授权(委托)划缴协议。主要指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纳税人划缴税款协议书签署。


  本公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纳税人相关涉税信息一次采集清单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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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22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规范纳税人户籍管辖实施办法》意见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为适应新形势下税收工作需要,全面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要求,提高税源专业化管理水平。南昌市财政局、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南昌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规范纳税人户籍管辖实施办法(讨论稿)》,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8日向纳税人及社会各界进行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可向12366纳税服务热线反馈。


  联系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春晖路99号


  联系人:腾小小      联系电话:0791-88531826


  南昌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11日



规范纳税人户籍管辖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适应新形势下税收工作需要,全面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要求,提高税源专业化管理水平,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全国税收征管规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源专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0]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三证合一”进一步完善税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645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协作做好关联税费征管工作的通知》(赣地税发[2014]92号)、《南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改委关于2013年深化南昌市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洪府发[2013]41号)精神,结合我市国、地税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原则


  (一)有利于推进国地税合作原则。统一全市国、地税户籍管辖确认标准,加强双方户籍信息沟通交流,建立国地税联合税务登记、联合户管迁移、联合调查确认工作机制,为全面深化国地税合作奠定坚实基础。


  (二)有利于提高征管效率原则。以主管国、地税机关能够有效履行征管职责为前提,明确户籍管理工作中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细化部门职责,简化业务流程,推进税收征管工作高效运行。


  (三)有利于防范税收风险原则。积极应对新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集团化、多元化、信息化发展趋势,充分考虑纳税人规模、地址、经济形式、运营模式等实际情况,采取科学高效的多层次户籍管理举措,强化税源监控力度。


  (四)有利于实施税源专业化管理原则。坚持“行业+规模”的税源专业化管理思路,在保证现有财政分配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对于特定行业、特定类型企业实行集中管理、属地入库。


  (五)有利于方便纳税人办税原则。在落实属地管辖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坚持就近就地就便原则,理顺征管关系,明确户籍归属,减少纳税环节,方便纳税人办税。


  (六)有利于促进纳税人税收遵从原则。户籍管辖权确认后,设立总、分支机构的同一纳税主体,应能够按照同等管理标准,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纳税义务。


  二、户籍管辖确认


  (一)属地管辖


  属地管辖是指按照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行政区划界定税收征管隶属关系,确定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1.除特定行业、特定类型企业以外,纳税人原则上按属地管辖确定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2.纳税人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以实际生产经营地行政区划的国、地税务机关为纳税人的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3.对一个纳税主体的实际生产、经营地址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按纳税主体工商登记注明的地址所在行政区划确定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4.招商引资企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地的主管国、地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5.整体搬迁退城进郊企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地的主管国、地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二)分类管辖


  分类管辖是指按照税源专业化管理工作要求,依照纳税人的经济类型、税源规模、行业特点或特定的管理需要等确定税收征管隶属关系。除另有规定外,以下新增行业、企业,无论其总、分支机构设在哪一行政区域,均由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集中征管。


  1.特定行业系统企业


  凡在南昌县、进贤县、安义县、新建区(以下简称三县一区)以外行政区域内设立的隶属以下八大行业系统的企业:


  (1)金融行业;


  (2)保险行业;


  (3)电力系统;


  (4)烟草系统;


  (5)证券行业;


  (6)电信系统;


  (7)铁路系统;


  (8)邮政系统;


  2.特定类型企业


  凡在全市范围内新设立的以下类型企业(房地产、建筑业企业除外):


  (1)总机构为总局定点联系的企业;


  (2)实行集团化管理、总部经济发展战略、连锁经营方式的注册资金5000万元(含)以上且年纳税额500万元(含)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3)根据税源专业化管理的要求,经市财政局、国、地税务局联合确定,实施集中管理的特定企业。


  对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已征管的企业因改制、改造、改组等原因新成立的企业,原则上仍由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负责征管(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发生变更至三县一区的除外)。


  (三)临时管辖


  临时管辖指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需跨区域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临时性税收征管隶属关系。


  1.一般情况


  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在南昌市范围内跨县、区从事临时生产、经营按以下情况确定税收征管隶属关系。纳税人需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前往报验登记。纳税人未开具《外管证》的,由临时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1)纳税人跨县(区)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的,根据其临时生产、经营所在行政区划确定临时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2)纳税人跨县(区)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的,有明确主办、承办、受托经营单位的,由主办、承办、受托经营单位主管国、地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2.跨区预缴税款情况


  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在南昌市范围内跨县、区从事下列经营服务的,需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前往项目标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并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1)纳税人跨县(区)提供建筑服务;


  (2)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区)的不动产(不含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


  (3)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和个人出租住房)。


  3.特殊情况


  (1)已在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三县一区以外区域从事跨区生产、经营的,可以不开具《外管证》,未开具《外管证》的由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属地预征税款。


  (2)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在南昌市范围内承接跨县(区)建筑施工项目,由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集中征管,预征税款在项目标的所在地属地入库。纳税人需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前往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报验登记。


  纳税人在全市范围内承接的建筑服务项目,为“市重大重点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公路、铁路、电网、电缆、管道、内河航道等建设工程项目,且由省、市政府直接投资的,由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集中征管,预征税款在项目标的所在地属地入库。纳税人需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市以上发改委“项目立项批复”(或市政府《重大重点项目投资计划》)及建筑服务合同等相关资料前往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报验登记。


  三、户籍管辖调整


  (一)户籍调整对象


  1.按照属地管辖方式确认主管国、地税务机关的纳税人,其生产经营地址进行跨区变更的,应按照其变更后的实际生产经营地址进行主管国、地税务机关调整。


  2.纳税人因税源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需调整主管国、地税务机关的,经纳税人向市国、地税务局申请,或经市国、地税务局联合确定,按照分类管辖的要求调整其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3.对因历史原因所形成的跨行政区域征管的纳税人,如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更,且已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原则上按变更后的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地实行属地管辖,符合分类管辖条件的按分类管辖要求执行。


  4.市政府指定主管税务机关征管的企业按市政府或市财政来文、来函、抄告单等公文指定执行。


  (二)户籍迁移流程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址变更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或者纳税人因工商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而未按属地管理要求确认主管国、地税税务机关的,纳税人应在办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或接到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事项告知书后,按规定时间内向原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迁移申请;纳税人根据分类管辖原则,经上级税务机关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原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迁移申请。


  符合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为纳税人办理迁移手续。具体流程如下:


  1、申请


  纳税人需办理跨区迁移手续的,可向现主管税务机关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国地税任一窗口提出申请,并领取《注销(迁移)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照一码户领取《清税申报表》)。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办理跨区迁移相关事宜,如结清各项税款、滞纳金、罚款,做好发票、税收票证缴销等前期准备工作等;


  纳税人持填写完毕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照一码户填写《清税申报表》),向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跨区迁移,同时递交以下材料:


  (1)《注销(迁移)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清税申报表》一式叁份);


  (2)税务登记证件;


  (3)《发票领购簿》及未验旧、未使用发票;


  (4)住所、经营地点变动的相关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


  (5)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增值税纳税人应提供税控盘或金税盘、报税盘;


  (6)其他按规定应收缴的设备。


  纳税人主管国、地税机关不一致的,分别向所属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


    2、受理


  窗口受理人员即时对纳税人所提交资料进行当场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资料分别与国地税业务系统信息进行比对,确认纳税人证件提供齐全、无未申报记录及其他未处理的违法违章信息。


  对审核确认无误且《注销(迁移)申请审批表》(或《清税申报表》)填写完整正确的,受理人员向纳税人发放《受理服务承诺单》,并将纳税人提交资料(除“两盘”外)按一户两袋分户装袋后填写《注销(迁移)登记资料移接交单》粘贴于资料袋的封面,纳税人已办理“一照一码”证件的在核对后将证件返还纳税人;


  对审核存在问题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存在的问题,并将有关资料退回纳税人补正后再予以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拒绝受理纳税人跨区迁移申请的实行否定报备制,需列明拒绝受理的原因及理由,并报市局征管处备案。


  3、资料流转


  受理窗口将纳税人申请资料即日内传递给本局税源管理部门;实行国地税人员分别进驻联合办税服务厅的,受理窗口应即时将所受理的资料传递给对方窗口人员,并由窗口人员在下一个工作日内传递给本局税源管理部门;实行网络进驻但人员不进驻的,受理窗口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料传递给对方办税服务厅,并由办税服务厅在收到资料即日内传递给本局税源管理部门。


  4、调查巡查


  主管国地税务机关相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跨区迁移的纳税人进行跨区迁移前的调查巡查,核实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需核实注销迁移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等。


  调查巡查原则上采取案头审核的方式,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上门核查的,须列明具体疑点并报市局风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调查巡查终结后,调查巡查部门将资料传递给本局征管部门审核,审核无误后交由办税服务厅,办税服务厅根据调查巡查意见,对少征或漏征的税款分别进行征缴,对存在的违法违章行为按规定分别进行处罚。对调查巡查中发现涉及有偷漏税情况的,移送稽查查处,待结案后再办理迁移手续。


  5、资料移交


  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将收缴的迁移企业税务登记证、发票及发票领购簿、“两盘”按规定进行处理后,在系统内进行跨区迁出,并向纳税人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时将资料移送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双方在资料移交表上签字确认。


  6、开展正常业务


  纳税人凭《税务事项通知书》至迁入地税务机关国地税联合办税厅,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在系统内进行跨区迁入,并做好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及“两盘”的重新发行等工作,对迁入纳税人开展受理纳税人领购发票、纳税申报等各项涉税事宜,纳入正常税收征管。纳税人未及时到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到的,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在当月月底前在系统内完成户管迁入手续。


  (三)户管跨区迁移与税收计划调整联动


  1.调整对象


  适用户管跨区迁移与税收计划调整联动的对象,为当年已办理完成户管跨区迁移手续,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纳税人:


  (1)纳税人迁移上一年度税款入库超100万元(不含所属期为以前年度的查补和评估的税款以及滞纳金、罚款,下同);


  (2)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年度内同一批次迁出户上一年度入库税款额合计超100万元(不与前款重复计算);


  “同一批次”仅指因本市行政区划调整、因对特定对象进行主管税务机关调整而造成纳税人批量跨区迁移情况。


  2.联调方式


  (1)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完户管迁移手续后,由迁出地收入核算部门会同本级征管部门对迁出户上一年度的入库税款进行统计,并据实填列《税源转移情况表》(见附件3),分别报送分管收入核算部门局领导和分管征管部门局领导签字;


  (2)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于办妥户管迁移手续次月10日前,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税收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件4),同时附送双方已盖章确认的《税源转移情况表》、《资料移接交清单》以及税务信息系统内该纳税人上年度申报征收入库记录。


  (3)市局征管处对纳税人户管移接交完成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4)市局收入核算部门根据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分析户管迁移后对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收入的影响,提出税收计划调整意见。计划调整计算方法为:计划调整数=纳税人上年度在迁出地已上缴入库税款×(1+税收收入增长比率)-本年度在迁出地已上缴入库税款


  (5)对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计划调整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由收入核算部门依据审核结果调整税收计划,报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后以处函形式告知迁出、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对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计划调整额在300万元(含)以上的,由收入核算部门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以此为依据调整税收计划,同时以函形式通知迁出、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


  (6)对年纳税额3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办理跨区迁移涉及收款国库变更的,市国、地税办理迁移后,按月报市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备案。


  (7)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管辖年纳税额在3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址变更等原因,涉及收款国库变更的,需报市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备案。


  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管辖年纳税额在3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址已变更,但尚未变更收款国库的,纳税人可向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申请变更收款国库,同时报市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备案。


  四、户籍管辖仲裁


  (一)仲裁机构


  在南昌市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和市国地税合作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设立南昌市税收户籍管辖仲裁小组(设在市国税局、地税局征管处,以下简称仲裁小组),仲裁各县(区)国、地税局、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局直属一局之间关于户籍管辖确认事宜。市国、地税主要领导为组长(按年轮流担任),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征管处、收入核算处(计划财务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组成。具体承办下列工作:


  1.受理国、地税户籍管辖仲裁申请;


  2.调查有关户籍管辖确认事项并提出仲裁意见;


  3.根据仲裁意见制作下达《户籍管辖仲裁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4.督促《决定书》落实。


  (二)仲裁申请、受理与决定


  1.仲裁申请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提出仲裁申请:


  (1)纳税人申请户籍迁移,主管税务机关拒不受理的;


  (2)纳税人申请户籍迁移,主管税务机关违规阻挠、刁难、久拖不决的;


  (3)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收管辖权产生争议的。


  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户籍管辖仲裁申请向仲裁小组提出;纳税人提出户籍管辖仲裁申请可直接向仲裁小组提出,也可经“12366”纳税服务热线转交仲裁小组。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填写《南昌市国税局  南昌市地税局户籍管辖仲裁申请书》(附件一),载明下列事项:


  (1)仲裁请求;


  (2)仲裁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相关事实。


  2.仲裁受理


  仲裁小组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被申请仲裁的关联单位。


  被申请仲裁的关联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小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仲裁的单位不提交答辩书或有关证据的,不影响仲裁事项的进行。


  3.仲裁决定


  仲裁小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及时召开仲裁会议,对受理仲裁申请进行审议、作出仲裁决定,并在会议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下达《南昌市国家税务局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户籍管辖仲裁决定书》(附件二)。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三)仲裁执行


  相关单位接到仲裁小组下达的《户籍管辖仲裁决定书》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履行仲裁决定。超过时限的,由上级税务机关启动督办工作程序,下发《督办通知单》,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执行的,将对该单位年终绩效考核予以扣分,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因迁出单位责任未按时履行仲裁决定的,不予调整该单位当年税收计划。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南昌市税收户籍管辖仲裁小组解释。


  备注:本办法涉及到的表证单书,请以《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的要求为准


  附件1:《南昌市国税局  南昌市地税局户籍管辖仲裁申请书》


  附件2:《南昌市国家税务局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户籍管辖仲裁决定书》


  附件3:《国、地税税源转移情况表》


  附件4:《税收计划调整申请审批表》:


  南昌市财政局  南昌市国家税务局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


  年   月  日


  附件1


  南昌市国地税税收户籍确认仲裁小组:


  一、仲裁请求:


  二、仲裁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相关事实:


  特申请仲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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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税总发[2016]111号),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工作的整体部署,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决定从2017年2月16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南昌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办税人员包括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被授权的其他人员。


  二、本公告所称实名办税,是指国税机关在办税人员身份明确的情况下,受理纳税人相关涉税事项申请。


  三、南昌市各级国税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四、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影印件、授权委托书影印件、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等。各级国税机关在采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以下证件的原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办税人员首次在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应当提供以下信息资料,国税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国税机关应当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纳税人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四)办税人员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确有困难的,可携带本人居民户口簿或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办理;


  (五)办税人员当场提供授权单位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或代理合同(协议)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持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经国税机关采集、核实、确认身份信息后办理当日涉税事项。


  六、办税人员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须实名办理:


  (一)未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或“两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的;


  (二)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 (或“两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首次办理国税业务及办理登记信息变更的;


  (三)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真伪鉴别等发票类业务的;


  (四)开具清税证明、完税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税收证明的;


  (五)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因临时经营需要代开发票的;


  (六)开通网上办税功能、查询变更密码及数据信息维护的。


  七、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六条所列涉税事项时,应在国税机关进行身份信息核实、确认后方可办理。身份信息未通过核实、确认的办税人员,国税机关先行采集其身份信息,经核实、确认后方可办理。


  八、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者办税人员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需及时办理办税人员维护。


  九、属于下列类型的纳税人,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到国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一)被国税机关列为重点监控的高税收遵从风险的;


  (二)被国税机关确定为具有税收严重、较重失信行为的;


  (三)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追究的。


  十、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各办税服务场所受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涉税事项的申请时,首先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和比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通过比对的,继续办理业务;未通过的,先采集其身份信息。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增加手机验证环节,税务机关随机向纳税人发送验证信息,办税人员接收验证信息后,需要进行验证,验证通过的,继续办理业务。


  十一、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30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未携带身份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涉税事项的,税务机关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日办理事项,之后办税人员需及时进行身份信息采集。


  2017年5月1日起,税务机关仅受理已采集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申请本公告第六条规定涉税事项。


  十二、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应在国税机关告知后,及时进行身份信息的采集。


  十三、国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以及公告第九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经告知未到国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的,国税机关暂停为其办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涉税事项。


  十四、纳税人首次在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须签署诚信纳税承诺。


  十五、本公告自2017年2月16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


  2.诚信纳税承诺书


  南昌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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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07
文号: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4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公告2018年第2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自2018年6月1日起同时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增值税有关规定,现将江西省范围内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汇总纳税条件


  在江西省范围内跨县(市、区)设立且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照本公告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


  (一)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设立;


  (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商品或提供服务、统一财务核算,实行计算机联网,财务核算规范;


  (四)总机构能够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财务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能够准确提供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相关财务数据,能够正确划分各分支机构销售额和提供税款分配的计算依据。


  二、[条款废止]汇总纳税核准程序


  (一)核准机关


  在江西省范围内跨县(市、区)设立的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由省国税局和省财政厅核准。


  (二)报送材料


  除另有规定外,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实行汇总纳税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总机构申请实行汇总纳税的书面报告(式样见附件1)并附纳入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的《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清册》(附件2);


  2.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部门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核准流程


  1.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跨设区市设立的,由总机构直接向省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2.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在设区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设立的,由总机构提供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向所在设区市国家税务局提交申请,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签署意见后转报省国家税务局。


  3.省国税局受理后,会同省财政厅进行核准,并通知相关主管国税局和财政局。


  4.总机构主管国税局根据核准结果,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总机构。


  (四)分支机构变化管理


  1.经核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企业,分支机构发生增加、变更、减少的,由总机构填报《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清册》,向省国税局备案,由省国税局通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主管国税局完成增值税汇总纳税调整工作,不再另行核准。


  2.经核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企业,当年度分支机构有变化的,总机构应当在次年1月31日前填列上年度变化后的《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清册》,并报送省国税局重新公布。


  三、税款分配方式


  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的税款分配方式由核准机关根据汇总纳税企业的申请和实际情况,从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当期销售额分配应纳税额或分支机构按固定预征率预缴税款两种方式中选择确定。核准机关可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对税款分配方式或预征率进行调整。


  (一)按当期销售额分配应纳税额方式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按销售额计算分配应纳税额并分别申报入库。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分配比例=当期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汇总销售额;


  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当期应纳税额=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当期销售额×当期应纳税额分配比例。


  当期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汇总应纳税额为负数(即有留抵税额),当月不分配税款,留抵税额留待下期抵扣。


  (二)按固定预征率预缴税款方式


  分支机构按当期销售额和固定预征率计算应纳税额,向主管国税局申报入库预缴税款。当期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汇总应纳税额扣除各分支机构当期预缴税额后余额为正数的,由总机构向主管国税局申报入库;当期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汇总应纳税额扣除各分支机构当期预缴税额后余额为负数的,作为留抵税额留待下期抵扣。计算公式为:


  分支机构当期预缴税额=分支机构当期销售额×固定预征率;


  总机构当期应纳税额=当期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汇总应纳税额-各分支机构当期预缴税额。


  (三)[条款废止]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申报纳税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四、后续管理


  (一)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企业总分支机构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相关条件的,核准机关可以停止其增值税汇总纳税。


  (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主管国税局应当加强对其申报纳税情况的日常管理。对分支机构增值税申报纳税不实的,由其主管国税局按照适用税率全额计征增值税,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总机构主管国税局。


  (三)增值税汇总纳税的具体征收管理规定由省国税局制定。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企业,不需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特此公告。


  附件:


  1.×××关于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的报告(样式)


  2.增值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清册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

  201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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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28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赣国税营改增办发[2016]53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营改增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发布《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政策问题解答五[金融保险业]》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为打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改进好”战役,省局对试点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金融保险业有关问题,重新进行了梳理,供各地参考。在财政部和总局未出台新的政策规定之前,本次解答与之前解答不一致的,在以后具体处理中暂按此《解答》意见执行。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营改增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6年12月27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政策问题解答五(金融保险业)


  一、金融企业4月30日前购买理财产品,5月1日后到期,如何确定其增值税销售额,是否按权责发生制确定利息收入纳税?金融企业在地税征管时是按权责发生制计提利息并预缴营业税,对已在地税预缴的营业税,在理财产品到期计算缴纳增值税时是否可以扣除?


  答:应按纳税义务时间确定应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


  二、金融企业从总行拆借资金买理财产品,在地税时是按(购买理财产品取得利息-付给总行的拆借资金利息)差额征税,对这块业务到国税来后如何纳税?


  答: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买卖理财产品按金融商品转让,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不能差额扣除支付给总行拆借资金的利息。


  三、某保险公司开展为期10年的个人健康保险业务,在保险的第7个年被保险人要求退保的,假如保险公司按保费7折退回被保险人保费,原保费已缴纳营业税,是否可以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冲减当期保费?还是让保险公司到地税办理退税手续?


  答: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三)项规定,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四、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车辆提供保险服务能否开具专票?能否抵扣税款?


  答: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车辆提供保险服务无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用于实物发放佣金、宣传品是否视同销售?赠送、奖励的实物、服务是否视同销售?不以销售为目的,跨市调拨固定资产是否需要视同销售?


  答:(1)采取以实物发放佣金、宣传品的按视同销售处理,计提销项税金。


  (2)将外购货物、服务发放给单位员工,属于用于集体福利,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3)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的同时将外购的货物、服务赠送给购买方,不属于无偿赠送,不视同销售,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否则,应视同销售。


  (4)实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及分支机构之间调拨货物,不作视同销售处理,不开具增值税发票。


  六、股权转让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非上市企业未公开发行股票,其股权不属于有价证券,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转让上市公司股权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税目征收增值税。此外,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免征增值税。


  七、信用卡积分兑换应当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纳税人对外发行信用卡的持卡人用积分兑换商品或服务的,属于无偿赠送货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纳税人应当视同销售按照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同时,购进用于兑换的商品或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八、保险公司开展的联保、再保业务的如何处理?


  答:按保险产品的转卖、转销处理,分别计算收入与支出。


  试点纳税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除外),实行与原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再保险合同对应多个原保险合同的,所有原保险合同均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时,该再保险合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该再保险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九、为分散风险,多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一家大客户保险业务比较常见,一般会有一家主承保公司,若干家跟单公司。主承公司负责统一对客户出具保单、开具发票、结算手续费、办理理赔服务。主承公司与跟单公司再单独结算保费、赔款和手续费。发票如何开具?


  答:(1)如主承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主承公司与跟单公司签订合同,应由主承公司向客户开具发票,跟单公司向主承公司开具发票。


  (2)如主承公司与跟单公司分别与投保人签订合同,应分别向投保人开具发票。


  (3)保险手续费由代理商分别开具给各承保方。


  十、保险公司应收未收保费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会计准则,保险公司在起保日一次性收取保险期间全部保费收入的,应于收到保费时确认应税收入。对分期支付的保单,按合同明确的收取保费时间确认应税收入。


  十一、金融企业出售票据、单据取得的工本费收入属于销售货物按17%计算还是属于金融服务中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按6%计算?


  答:单独出售票据、单据取得的工本费收入属于销售货物按17%计算。


  十二、由于银行业务量大,如果全部开具发票的话,工作量太大,既然营改增后贷款服务和相关的顾问费、咨询费等不能抵扣,可否不开具发票?


  答:不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内容应当与实际交易相符,且不得有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


  十三、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登记结算公司为交易所代收的各项费用如何缴税?


  答:应按收取的全部费用确认收入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支付代收费用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十四、免税险种能否由省公司(总公司)统一报备?


  答:对于实行汇总纳税的保险公司,可由总机构向其主管国税局办理享受免税政策的备案,总机构将备案登记表格进行复印后传递至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将复印件提供给其主管国税局留存,不再重复办理备案手续。


  十五、机动车保险事故中,保险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过程中支付的汽车修理费,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答:(1)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因投保人责任导致机动车受损,由保险公司负责恢复原状的,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向修理企业支付修理费并取得的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但应当附有定责、定损等相关证明资料。


  (2)机动车保险合同或投保人、保险公司、修理企业签订补充委托协议约定,因投保人责任导致机动车受损,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企业维修并由投保人垫付修理费,保险公司实际承担维修费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协议应载明事故发生时间、车牌号码、赔款金额、维修责任、付款方式及发票开具等内容。


  十六、银行代收费业务如何开具发票?


  答:为方便消费者取得发票,银行受自来水、供电、燃气、电信、广播电视、高速公路等公司委托(以下统称委托单位),代收水费、电费、燃气费,通信费、有线电视费、ETC通行费等各项费用,付款人如果需要发票的,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一是委托方自行开具发票;二是银行以委托方的名义为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三是由银行开具自制单据给付款人,需要开具发票的,可到委托单位换开。银行应主动告知付款人换开增值税发票地址,委托单位凭银行收款自制单据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为费用支付单位或个人换开增值税发票。对付款人相同的收款收据,委托单位可汇总开具增值税发票。委托单位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可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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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7
文号:赣国税营改增办发[2016]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赣国税营改增办发[2016]54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营改增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问题解答六[生活服务类]》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为打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改进好”战役,省局对试点政策执行中遇到的生活服务类有关问题,重新进行了梳理,供各地参考。在财政部和总局未出台新的政策规定之前,本次解答与之前解答不一致的,在以后具体处理中暂按此《解答》意见执行。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营改增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6年12月27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政策问题解答六(生活服务类)


  一、殡葬服务中,一同销售的骨灰盒、鞭炮烟花、烟酒等是否适用免税政策?


  答: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五)款规定,殡葬服务免税范围中不包括殡葬用品的销售,因此,不能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景区索道服务适用交通运输还是旅游服务?


  答:按文化服务中提供游览场所项目征税。


  三、物业公司将小区内不动产出租给广告公司,但该无不动产不属于物业公司,是否算“取得不动产”?可否按不动产租赁服务征税?


  答:对于物业公司出租小区内不动产给广告公司的业务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应当由物业公司按不动产租赁服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四、实行差额征税的劳务派遣服务应符合那些要求?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年68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安全保护服务,比照劳务派遣服务政策执行。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年47号)文件规定,以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五条规定,可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是否可实行差额征收。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对其增值税实行差额征收:


  (1)劳务派遣公司与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2)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就派遣劳动者数量、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数额等事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合同。


  (3)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全额结算用工价款。


  (4)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由劳务派遣公司全额结算,原则上应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发放。


  (5)劳务公司按规定缴纳由企业承担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


  五、住宿、餐饮行业销售烟、酒是兼营还是混合销售行为,其实际工作中如何判定?


  答:如单独销售烟酒,应按销售货物处理;如与餐饮服务同时发生,按混合销售处理。


  六、景点经营单位在年底时向旅游公司返还与旅客人数挂钩的收入,是作为旅游公司的收入征收增值税,还是作为返利、由索道公司开具红字发票减计收入?


  答:景点经营单位开具红字发票冲减收入,旅游公司凭红字发票冲减支出成本。同时调整旅游公司差额征税的计税依据。


  七、文化产业营改增一般纳税人陆续提出他们兼营古玩的销售如何征税的问题。古玩和字画是否能比照财税(2009)9号文件中的旧货,按照简易办法减按2%征收。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二)项文件规定,可以按照简易办法减按2%征收。


  八、酒店餐饮购买原材料(农产品)如何抵扣?


  答:纳税人购买农业生产者自产的农产品,凭普通发票或收购发票按13%计算抵扣进项税。主要有以下规定:


  (1)一般纳税人餐饮企业,从农业生产者购入自产的农产品,凭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自行开具增值税收购发票(须经主管国税局批准使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2)从农产品经营企业购入的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鲜活肉蛋、蔬菜享受了免税政策的除外)。


  (3)购入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九、小规模劳动派遣公司可否根据不同的接收服务对象(按项目)选择全额还是差额呢?


  答:可以按项目选择差额征税。


  十、城市公共自行车租赁属于什么应税服务?


  答:在总局未进一步明确前,城市公共自行车租赁暂比照公共交通运输服务进行征收。


  十一、一般纳税人发生的通行费如何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年47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年86号)规定,按取得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注明的收费金额计算抵扣:


  高速公路:发票金额÷(1+3%)×3%


  一二级公路、桥、闸:发票金额÷(1+5%)×5%


  通行费,是有关单位依法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过闸费用。


  ETC充值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


  十二、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住宿服务专用发票如何抵扣进项税额?


  答: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住宿服务专用发票,如用于生产经营,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如用于集体福利等不得抵扣项目,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应当以企业的名义(公司全称及纳税人识别号与税务登记一致)取得,可以由住宿人个人先垫付住宿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十条规定,全面开展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住宿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十三、一般纳税人委托酒店组织会议、培训,酒店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名称为“会务费”,另附清单列明餐饮、住宿、会务费等费用,是否可以抵扣?


  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会务、住宿、餐费等服务,应按规定如实(如分项目逐笔)开具发票。


  取得未按规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十四、民办托儿所、幼儿园的收费未到物价部门备案并公示的,应如何确定免征增值税收入?


  答: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十五、从事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纳税人,在执行小微企业以及一般纳税人资格强制登记政策时,销售额标准中是否应该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代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金额?


  答:因为人力资源开具销售发票中包含了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故上述收入应纳入小微企业政策或一般纳税人强制登记的销售额标准。


  十六、从事旅游服务的纳税人,是否可以按照不同的旅游项目分别选择全额或差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在总局未明确前,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分项目选择是否差额计税。


  十七、某公司从事高校学生公寓开发投资建设,与某高校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学生公寓的合同,由校方提供准许建设的批复文件和批准手续,公司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并负责施工,产权归校方所有,公司有一定期限的经营租赁权,校方向按规定向学生收取住宿费,并支付给公司。公司取得这部分收入是否属于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享受增值税免税。


  答:某公司提供的高校学生公寓开发建设服务,属于建筑服务的视同销售行为;取得学生住宿费收入属于免征增值税收入。


  十八、物业管理公司提前一次性收到的物业费,可否分期计算增值税?


  答:不能分期确认,于收到的同时一次性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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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7
文号:赣国税营改增办发[2016]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动房地产及建筑业平稳健康发展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1月1日起第二条中“转让非住宅,按8%”“符合应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按10%核定征收”的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暂停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有关规定,为促进我省房地产行业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调整事项公告如下: 

 

   一、南昌、九江、萍乡、赣州、宜春、上饶、吉安、抚州等8个设区市范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恢复为:转让普通住宅,按1%;转让非普通住宅,按3%;转让非住宅,按5%预征。景德镇、新余、鹰潭等3个设区市范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保持现有水平不变,即:转让普通住宅,按0.7%;转让非普通住宅,按1.5%;转让非住宅,按3%预征。 

 

   二、全省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恢复为:转让普通住宅,按5%;转让非普通住宅,按6%;转让非住宅,按8%;符合应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按10%核定征收。 

 

   三、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在2017年6月1日(含)后受理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事项,按本公告规定的预征率征收。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清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且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在2017年6月1日(含)后的,按本公告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7-04-28


关于《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落实国家因城施策做好房地产去库存工作的有关要求,考虑到我省房地产市场情况的发展变化,有必要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作适当调整,以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


二、主要内容


(一)《公告》第一条明确了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调整办法,划分为两类。南昌、九江、萍乡、赣州、宜春、上饶、吉安、抚州等8个设区市范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恢复原有水平,景德镇、新余、鹰潭等3个设区市范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保持现有水平不变。


(二)《公告》第二条明确了全省范围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即:转让普通住宅,按5%;转让非普通住宅,按6%;转让非住宅,按8%;符合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按10%核定征收。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为纳税人理解和地税机关执行预留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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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28
文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赣地税发[2016]73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行为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局:

 

    为配合做好金税三期上线有关工作,进一步规范财产行为税管理,统一征管执行口径,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法、规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就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的有关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产税

 

    在商品专业市场管理中,对假借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名义取得租金的,其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限额的收费,或虽在限额内但并未开具发票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收取的费用,应据实作为租金计算缴纳房产税。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纳税人应按照政策规定申报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但实际有部分或全部无法使用的,以及使用功能受限的土地等,均应按规定足额计算纳税,其用地方面的纠纷或困难不得影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缴纳。

 

    (二)对属于同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税面积每季度计算调整一次,即对已签订权属转移合同(含预售合同)和已实际交付的部分,在申报时按已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扣减。

 

    三、契税

 

    (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个人承受房屋的,应在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之前申报缴纳契税,并统一以申报当日作为确定其契税适用政策的时点。

 

    (二)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个人承受土地及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的,其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包括预售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包括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四、土地增值税

 

    (一)对2016年10月1日起符合土地增值税应清算条件,或自该日起已符合可清算条件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三种类型核算其转让收入、扣除项目、增值额、增值率和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

 

    (二)全省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核定征收率统一为:转让普通住宅,5%;转让非普通住宅,5%;转让非住宅,6%;符合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且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10%。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对其他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可参照该核定征收率执行。

 

    五、其他规定

 

    (一)除条款中有特别说明外,本通知之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执行。

 

    (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商品专业市场缴纳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函[2005]36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纳税人受让取得但无法使用的土地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通知》(赣地税发[2012]73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服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税收优惠政策和服务措施60条》(赣地税发[2010]44号)第3条、《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赣地税函[2005]197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第二条,自本通知对应条款生效之日起废止。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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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5
文号:赣地税发[2016]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条款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税务机构名称的公告,本法规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系统”修改为“税务系统”,“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管理工作,服务便利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结合我省地税系统实际,省局制定了《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2日


附件


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管理,便利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以下简称《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证券交易外的印花税税源管理、税款征收、减免税和退税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不断优化纳税服务,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加强部门协作,提高印花税征管质效,实现信息管税。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提供、妥善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以下简称“应纳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统一设置、登记和保管《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及时、准确、完整记录应纳税凭证的书立、领受情况。应纳税凭证保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登记簿》的内容包括:应纳税凭证种类、应纳税凭证编号、凭证书立各方(或领受人)名称、书立(领受)时间、应纳税凭证金额、件数等。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与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充分获取各类涉税信息,利用相关信息加强印花税税源管理,通过加强部门协作,实现相关信息共享,构建综合治税机制。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广泛宣传印花税政策,强化纳税辅导,及时解答纳税人关于印花税业务咨询,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

 

第八条 地税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确定凭证的应税税目和计税依据,依法征收印花税。

 

第九条 纳税人书立、领受或者使用《条例》列举的应纳税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时,即发生纳税义务,应分别按《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对应的税目、税率,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

 

第十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应采用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缴纳税款,并选择其中规定的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主管地税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的方式代替贴花。

 

第十一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申报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方式的,一年内不得改变。纳税人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征管法》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地税发[2004]77号)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由设区市地税局定期在所辖区域分行业对纳税人历年印花税的纳税情况,主营业务收入情况,应税凭证的书立、领受、启用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并将各行业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的评估结果报省局,省局综合各地的评估结果,确定对全省不同行业应纳税凭证的核定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地税机关核实查证后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内容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 并确定科学的印花税评估方法或模型,据此及时、合理地做好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以下简称《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可委托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代征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权利许可证照、产权转移书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的印花税。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受托代征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违反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条款废止]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等相关规定做好印花税的减免税工作。

 

第二十一条 [条款废止]印花税实行减免税备案管理,减免税备案资料应当包括:

(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登记簿》复印件;

(三)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要求,以及财产行为税风险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印花税风险管理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本地区的印花税风险管理指标,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印花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预警、监控,做好风险应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通过将掌握的涉税信息与纳税人申报(报告)的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进行比对,分析查找印花税风险点。

(一)将纳税人分税目已缴纳印花税的信息与其对应的营业账簿、权利和许可证照、应税合同的应纳税款进行比对,防范少缴该类账簿、证照、合同印花税的风险;

(二)将纳税人主营业务收入与其核定的应纳税额进行比对,防范纳税人少缴印花税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系统中已有信息、第三方信息等资源,不断加强和完善印花税管理,提高印花税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对印花税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为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好该管理规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印花税征管,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研究制定了《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了税源管理、税款征收的相关问题,并具体明确了减免税管理方式、风险管理事项等内容。《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共25条。

(一)总则部分。第一条至第三条,明确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要求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部门协作,优化纳税服务,减轻办税负担。

(二)税源管理。第四条至第七条,对纳税人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提出具体要求,对地税机关在信息交换、政策宣传和纳税辅导等方面提出要求。

(三)税款征收。第八条至第十九条,重申印花税征收管理范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完税方式,明确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依据、方法和流程,以及印花税委托代征的相关要求。

(四)减、免、退税管理。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印花税减免税管理方式、报送资料和管理依据。

(五)风险管理。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指出了印花税征收管理中较为典型的风险点,对各级地税机关的印花税风险管理工作提出要求。

 

三、《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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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02
文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入推进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若干政策措施的公告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的工作要求,进一步精准、深入地推进地税“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充分发挥地税职能,大力营造主动扶企降成本、共推改革促发展的良好氛围,在《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专项行动的通知》(赣地税发[2016]56号)已明确的30条政策措施的基础上,结合当前新情况,再提出以下10条政策措施。现公告如下: 

 

    一、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范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鼓励科技创新,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三、加大资源税减免税力度。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对鼓励利用的低品位矿提取的矿产品,资源税减征50%;对鼓励利用的尾矿提取的矿产品,资源税减征50%;对鼓励利用的废石、废渣、废水、废气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 

 

    四、调减自用地下建筑计入房产原值的比例。自2017年7月1日起,对地下建筑转为工业用途的,将目前按房屋原价的60%调减至5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转为商业和其他用途的,将目前按房屋原价的80%调减至7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五、对在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办企业在筹建期间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税收减免。在原有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政策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可享受减免企业的范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新办企业,凡从事国家鼓励发展产业或属于国家及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扶持发展项目的,在筹建期间,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以上新办企业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核准的程序和权限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六、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仓储设施用地应符合财税[2017]33号文件规定的有关条件。 

 

   七、对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给予个人所得税优惠。自2017年7月1日起,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的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八、调减部分企业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金额比例。自2017年7月1日起,将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方式的工业企业的购销金额、商业企业的购销金额、货物运输企业的货物运输收入、仓储保管企业的仓储保管收入、加工承揽企业的加工或承揽收入的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金额比例分别由现行的70%、40%、100%、100%、100%下调至50%、20%、80%、80%、80%。 

 

    九、进一步落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优惠政策。自2017年4月1日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十、落实放管服要求,提高税务行政效能 

   (一)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继续开展以“提升•创响”为主题的“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落实5类21项53条便民措施,直面纳税人的“堵点”“痛点”“热点”“焦点”和“难点”,打好纳税服务“组合拳”,使“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措施长期化、规范化、制度化。 

 

   (二)推广“税易贷”等信用贷款项目,进一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加强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增值应用,进一步推进“银税互动”深入开展,加强与各有关银行合作,将守信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入“银税互动”受惠范围,支持诚信纳税人健康发展。 

 

   (三)深化国税地税合作。力争共建和共驻政务服务中心办税服务厅达到80%以上。全面推行国税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一窗一人一系统”以及国地税业务“一窗通办”合作征收模式,使纳税人进一家门办两家事。深化国地税数据信息共享,在联合采集财务报表和金融账号、联合评定信用等级、联合推进实名制办税、联合签订第三方协议等方面实现一次采集、信息共用,在税费种认定、外经证报验预缴等方面强化实时共享。 

 

   (四)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推进涉税事项网上办理,与国税部门共建江西电子税务局、江西“移动税务”手机APP,探索试行手机APP移动缴税功能,为纳税人提供网银及第三方等多元化快捷缴税方式。推行“免填单”“预填单”和预约服务,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办税信息,进一步缩短办税时间。 

 

   (五)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在税务检查中实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逐级建立“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和“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按照分类分级原则,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检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实现地税执法的公开透明和公平公正。 

 

   (六)持续优化纳税服务。逐步将全省通办业务范围由原来的7项扩展到80项,实现纳税人涉税业务就近办理,不受经营地点和所属主管地税机关的限制,让纳税人享受“管理有辖区、服务无边界”的办税便利。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为纳税人编写办税指南。 

 

   (七)加强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监督检查。加强内控机制建设,加大对违规违法税收行政行为的纠正和追责,确保税收优惠政策不折不扣落地见效,让纳税人切实感受到税收新政带来的红利。 

 

   特此公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3日

 

关于《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入推进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若干政策措施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

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落实“三去一降一补”五大重点任务,根据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确定实施6项减税政策及省委省政府开展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的有关精神,省地税局结合当前新政策新情况新要求,再提出10条政策措施。这些政策措施的出台,将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市场主体的创新动力,进一步为企业减负增效、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范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文件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扩大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不高于50万的小型微利企业,不区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二)关于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口径

公告对形成无形资产并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规定优惠政策的情形做了进一步明确,即:2019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无形资产,包括在2017年以前年度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无形资产,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摊销费用,均可以适用财税[2017]34号文规定的提高加计扣除比例的优惠政策。

 

(三)关于加大资源税减免税力度的规定

为促进我省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文件精神,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经江西省人民政府同意: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对鼓励利用的低品位矿提取的矿产品,资源税减征50%;对鼓励利用的尾矿提取的矿产品,资源税减征50%;对鼓励利用的废石、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

 

(四)关于调减自用地下建筑计入房产原值的比例

根据《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的通知》(赣财法[2006]7号)的规定,我省工业用途地下建筑以房屋原价的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商业和其他用途地下建筑以房屋原价的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为降低企业成本,公告将上述两个比例分别下调至50%和70%。

 

(五)关于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办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政策变化

为支持企业发展,省地税局于2015年发布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对房土两税困难减免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为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在2号公告规定的基础上,放宽了对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办企业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条件。

 

(六)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公告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仓储设施用地应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3号)文件规定的有关条件。

 

(七)关于对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给予个人所得税优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文件规定,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同时,财税〔2017〕39号文进一步明确,取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连续3个月以上(含3个月)为同一单位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

 

(八)关于调减部分企业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金额比例

根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印发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赣地税[2004]77号)的规定,工业、商业企业的购销业务、货物运输企业、仓储保管企业、加工承揽企业等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金额比例分别为70%、40%、100%、100%、100%。为支持企业发展,将上述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金额比例下调至50%、20%、80%、80%、80%,即统一下调了20个百分点。其余印花税税目的核定征收计税金额比例仍然按《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印发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九)关于进一步落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文件精神,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进行了调整,即: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十)关于落实放管服要求,提高税务行政效能

本条按照降成本优环境的部署,制定了7项落实放管服要求、提高行政效能具体举措,涵盖了便民办税“春风行动”、“银税贷”贷款服务、国税地税合作、电子税务局建设、“双随机一公开”、全省通办等工作,每项举措均是对前期地税部门优化营商环境、提高税务行政效能最有效措施的提炼和升级,在服务深度、广度上有新的突破。

 

三、关于《公告》执行时间

鉴于本公告是落实国务院出台的六项减税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关于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的工作要求,是总局相应税收优惠政策配套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且有利于纳税人获益,因此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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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3
文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江西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和《江西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为加强全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营造诚信兴商环境,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江西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江西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现予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江西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2江西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2日

 

  附件1:

江西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其他类型纳税人包括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的企业、非独立核算企业。

 

  第四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五条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全省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省、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各级税务机关)成立纳税信用评价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具体负责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其他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联合开展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积极与工商、质检、海关、金融等部门开展合作,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的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价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是指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价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采集,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当核实后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三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方案由省国税局、地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另行确定。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即每年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本评价年度12月31日前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

 

  (四)本评价年度内停业连续达3个月以上或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五)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六)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七)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八)其他不应参加当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加分相结合的方式,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年度纳税信用评价通过交换国税、地税评价分值,对双方扣分、加分指标进行综合计算,最终生成联合评价结果。

 

  直接判级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具体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主营业务收入或申报缴纳税款之日起计算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停复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四)有拒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的;

 

  (五)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六)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追缴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和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其他类型纳税人,或者存在逃避追缴税款、逃避追缴欠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采取虚假停业、虚假注销等方式,逃避缴纳税款的;

 

  (九)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一)被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

 

  (十二)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省级以上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复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复评结果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并记录动态调整信息,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对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五条第(五)、(六)、(七)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通过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对评价为A级纳税信用级别的纳税人,由省国税局、地税局通过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向社会公告;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税、地税机关纳税信用评价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在规定权限范围内,以联席会议的形式加强对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的协调管理。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查询自身的纳税信用情况,申请开具纳税信用情况证明。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调整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评为出口管理一类企业的A级纳税人,国税机关受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后,经核对申报信息齐全无误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可优先安排该类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可向该类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定期联系企业。

 

  (五)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六)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容错受理”便利服务,部分涉税资料不齐全的,如纳税人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七)与相关合作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开涉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严格限量供应增值税发票;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五)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六)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七)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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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2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


  1.依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和部分条款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税务机构名称的公告,本法规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资源税征管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确保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落实到位,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第二条中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以下简称“三下”)的具体范围如下:


  建筑物是指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非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建筑物的底层建筑占地面积为建筑物占地面积,构筑物按垂直投影方法确定占地面积。


  铁路是指城际轨道交通线、城市轨道交通线。铁路按路基范围确定占地面积。


  水体是指天然河道(江、河、湖)和人工河道(水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水渠、山塘)。水体按两岸堤坝之间水域范围确定占地面积,无堤坝的,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形成的水域范围确定占地面积。


  二、《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和第九条第(二)款中“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按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压矿评估报告》中确定压覆矿产储量的方法确定。


  三、在计算压覆的矿产储量占全部储量比例或剩余可采储量占原设计可采储量比例时,可以采用矿石(物)量,也可以采用金属量(元素量),但必须同口径采用。


  四、享受“三下”充填开采资源税减税政策的纳税人,开采方式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三下”充填开采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五、主管税务机关可会同国土资源、水利、财政等部门对辖区内资源税减免税情况进行核实,不定期组织专家评审。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7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日之间发生的尚未办理资源税减免备案的减免税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和本公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减免税事宜。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

  2017年8月21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政策解读


  为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我局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对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和明确,发布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全省各级地税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自2016年7月1日起,我国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为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规定的资源税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2号),对有关申报、审核等征管事项进行了明确。考虑到各地矿产资源管理方式的实际情况,对“三下”的具体范围等事项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为确保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在我省落实到位,明晰政策执行标准,避免征纳双方争议,需要对相关政策进行明确。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公告》第一条明确了建筑物、铁路、水体的具体范围,包括建筑物、铁路、水体的种类,建筑物、铁路、水体占地面积的确定方法。


  (二)《公告》第二条明确了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压覆的矿产储量的确定方法,即按照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压矿评估报告》中确定压覆矿产储量的方法进行确定。


  (三)《公告》第三条明确了在计算压覆的矿产储量占全部储量比例或剩余可采储量占原设计可采储量比例时,可以采用矿石(物)量,也可以采用金属量(元素量),但必须同口径采用。


  (四)《公告》第四条对不再享受资源税减税政策的情形进行了补充。《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2号)第八条仅对衰竭期矿山不再享受资源税减税政策的情形进行了说明,本公告对符合条件的“三下”充填开采不再享受资源税减税政策的情形进行了补充说明。


  (五)《公告》第五条明确了减免税备案后续管理的具体措施。落实好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的核心是衰竭期矿山和充填开采的正确认定,但两者的认定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税务部门难以独立确认。因此,主管税务机关可会同国土资源、水利、财政等部门对辖区内企业资源税减免税情况进行核实,不定期组织专家评审。


  三、关于《公告》执行时间


  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的执行时间是2016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是对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有关申报、审核等征管事项的明确,本公告则是对《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中具体事项的明确和补充,因此,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7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日之间发生的尚未办理资源税减免备案的减免税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和本公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减免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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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1
文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赣财法[2017]61号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6年度江西省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的通知

各设区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文件精神,经审核确认,现将2016年度江西省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予以公布(具体名单见附件)。非营利组织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次公布的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自2016年起计算,有效期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附件:江西省省级2016年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国税局

 江西省地税局

  2017年8月31日


  附件:


  江西省省级2016年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


  1.景德镇陶瓷大学教育基金会


  2.江西省民建同心扶贫基金会


  3.江西泰豪动漫职业学院教育基金会


  4.江西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5.江西省关心下一代基金会


  6.南昌大学潘际銮教育基金会


  7.华东交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8.江西省庐山东林净土文化基金会


  9.江西慈爱公益基金会


  10.赣州市红十字博爱基金会


  11.江西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


  12.江西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13.江西省宋庆龄基金会


  14.南昌市教育基金会


  15.江西师范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6.九江市教育基金会


  17.江西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18.江西省煌上煌爱心基金会


  19.江西省慈善总会


  20.江西省南晚丰和慈善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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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31
文号:赣财法[2017]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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