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黑财综[2016]48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省直各部门:


  现将《黑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

  2016年5月10日


黑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属于总分支机构的用人单位,应由总部和分支机构分别缴纳保障金,保障金按总部、分支机构个人所得税缴税关系分别由总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计算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和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对工作不满1年的,应先将实际工作月份数折算成年,再乘以人数计算。


  用人单位成立不到一年或当年注销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征收保障金;成立不到一个月的,免征保障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于6月—11月(当月15日前)向本单位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申报时,应填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已经核定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本单位全年应缴纳的保障金金额,并自愿选择一次性缴纳或分月缴纳的方式。


  第十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5月份如实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申报时应填报《黑龙江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审核表》,并提供在职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件和复印件、劳动合同(在编证明或服务协议)、残疾人职工上年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向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等材料。


  未在5月31日前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及时将审核结果以表格形式(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以便于征收机关在用人单位申报缴纳时核对。用人单位申报数据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数据不符的,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数据为准。


  有条件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采取网上申报审核认定方式。


  第十二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市(地)、县(市,按建制县管理的区)辖区内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其中95%缴入市(地)、县级国库,5%缴入省级国库。


  省财政厅可以结合各级保障金实际收支情况,商省残联对省与市(地)、县(市,按建制县管理的区)保障金分配比例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五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缓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15日前,持书面申请、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有效证明(由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单位上年财务会计报告,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减免缓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反馈保障金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九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各类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等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六条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地)、县(市)财政部门可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负责本系统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森工系统征收的保障金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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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0
文号:黑财综[2016]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8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文自2018年7月23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工作的需要,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启用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发票种类

 

  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共分为2类6种。

 

  (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机打发票》,具体分为2种:

 

  1.《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机打发票》(条码平推式)。发票规格为130mm x 63.5mm,发票联次为一联。

 

  2.《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机打发票》(无条码平推式)。发票规格为130mm x 63.5mm,发票联次为一联。

 

  (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具体分为4种:

 

  1.《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贰拾元)。发票规格为190mm x 52mm,发票联次为并列二联,每本50份。发票开具方式为裁剪式开具,最小面额为1元,最大面额为20元。

 

  2.《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贰拾伍元)。发票规格为190mm x 52mm,发票联次为并列二联,每本50份。发票开具方式为裁剪式开具,最小面额为0.10元,最大面额为25.90元。

 

  3.《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伍拾元)。发票规格为190mm x 52mm,发票联次为并列二联,每本50份。发票开具方式为裁剪式开具,最小面额为0.10元,最大面额为50.90元。

 

  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壹佰元)。发票规格为190mm x 52mm,发票联次为并列二联,每本50份。发票开具方式为裁剪式开具,最小面额为0.10元,最大面额为100.90元。  

 

  二、发票使用范围

 

  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由全省各级公路客运站向主管国税机关领用。其中,《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机打发票》由公路客运站通过公路汽车客票发售系统向乘客开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由公路客运站提供给各公路客运公司作为中途补票时向乘客开具以及客运站在应急时向乘客开具。

 

  乘客乘车时发生的行包运输费用,可由公路客运站或公路客运公司向乘客开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由公路客运站向主管国税机领取,并提供给各公路客运公司使用。

 

  三、发票启用时间

 

  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启用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

 

  四、有关要求

 

  全省各级公路客运站要在2016年10月31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及领用等相关事项。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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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0
文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情况,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留存备查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法》要求的内容执行,我省不规定其他留存备查资料。 

 

  二、企业可以到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采取网络方式备案。按照《办法》规定,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企业,应当到税务机关备案。 

 

  三、省内跨市(地)县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五、《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国税发[2010]39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市(地)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汇总纳税企业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准予其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规定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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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9
文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情况,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留存备查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法》要求的内容执行,我省不规定其他留存备查资料。


  二、企业可以到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采取网络方式备案。按照《办法》规定,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企业,应当到税务机关备案。


  三、省内跨市(地)县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五、《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国税发[2010]39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市(地)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汇总纳税企业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准予其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规定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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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的公告

为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进一步规范、简并纳税人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的涉税资料,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对有关涉税资料实行一次采集,双方共享共用,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依法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相同的报表资料和其他涉税信息时,国税机关、地税机关通过密切合作,实行纳税人只向其中一方报送,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按户存储,供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双方共享共用。


  二、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应对其报送的涉税资料实施一次采集:


  (一)税务登记。主要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业登记、复业登记、注销登记。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主要包括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报验、核销等。


  (三)账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主要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报告。


  (四)涉税申请。主要包括简并征期申请、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申请。


  (五)纳税申报及财务报表报送。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及其地方附加税费申报、财务报表报送。


  (六)重大事项报告。主要包括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


  纳税人涉税信息一次采集清单详见附件。


  三、纳税人按照本公告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任意一方报送涉税资料,受理机关按规定规范实施采集,并对涉税信息的完整性、一致性负责,纳税人可不再向另一方税务机关另行报送。


  四、对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等途径以电子形式报送的涉税资料,由信息系统即时完成信息采集。对纳税人报送的需手工录入的涉税资料,受理机关原则上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采集工作。


  五、纳税人报送的纸质资料,由受理机关存档。对需要查阅、复印纸质资料原件的,受理机关应协助办理。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涉税信息采集共用资料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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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22
文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税法遵从,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降低涉税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办税人员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的含义


  实名办税是指办税人员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需要提供有效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或资料,并由税务机关对其身份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和确认。


  办税人员是指代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自然人,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购票人、税务代理人。


  二、信息采集的内容


  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影印件、电话号码、人像信息及相关资料等。


  采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以下证件的原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三、信息采集的方式


  办税人员在我省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须提供以下信息资料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进行身份信息核实采集后方可办理。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将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购票人,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将开通网上实名信息采集功能,已在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注册的纳税人可登录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客户端)自行完成实名信息采集。


  四、实名办税的事项


  办税人员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须实名办理:


  (一)未实行“一照一码”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的;


  (二)实行“一照一码”的纳税人首次办理国税业务及办理登记信息变更的;


  (三)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发票真伪鉴别的;


  (四)开具清税证明、完税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税收证明的;


  (五)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因临时经营需要代开发票的;


  (六)开通网上办税功能、变更注册用户的。


  五、信息采集的过渡期


  本公告实施前已在我省国税机关办理登记的纳税人,办税人员需办理本公告第四条规定涉税事项的,应在本公告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身份信息的采集。


  六、信息采集的要求


  国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属于下列类型的纳税人,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到国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一)被国税机关列为重点监控的高税收遵从风险的;


  (二)被国税机关评定纳税信用等级为C或D级的;


  (三)被国税机关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黑名单)》的。


  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经告知未按期到所属国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的,将暂停为其办理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的涉税事项。


  七、其他事项


  (一)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二)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四条所列涉税事项时,应在所属国税机关进行身份信息核实、确认后方可办理。身份信息未通过核实、确认的办税人员,国税机关将先行采集其身份信息,经核实、确认后方可办理。


  (三)办税人员变动或办税人员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本公告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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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21
文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会协字[2017]20号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黑龙江龙威世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单鸿丽等5名注册会计师违法违规情况的通报

各会计师事务所:


  近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哈松检侦监建[2017]2号),检察建议书反映,检察院在办理犯罪嫌疑人XXX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案时发现,注册会计师单鸿丽、陈若明、梁秋明、李君、赵宇星将注册会计师证交由XXX,由XXX(非注册会计师)成立了黑龙江龙威世纪会计师事务所,法人是单鸿丽,但这五人均不在事务所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而是将注册会计师证书及印章交由XXX从事具体业务使用,并且对XXX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从不过问。XXX每年分别给以上五人8000-15000元的所谓“挂证费”。由于五人的严重不负责任,致使XXX以他们的名义为某些企业出具了虚假的审计报告,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他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有关规定。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据《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第十九条(二)款规定,决定给予单鸿丽、陈若明、梁秋明、李君、赵宇星等五人注销注册并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各会计师事务所要引以为戒,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专职执业情况进行认真自查,对不在事务所专职执业的(挂名)注册会计师主动到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转非手续,防止此类现象发生。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将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注册管理,完善行业监管、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等相关制度,将不在事务所专职执业(挂名)注册会计师作为任职资格检查和执业质量检查工作重点,对不在事务所专职执业(挂名)注册会计师加大清理力度,严肃查处注册会计师违法违规行为,并视问题情节轻重移交行政或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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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1
文号:黑会协字[2017]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促进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公告》)精神,现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6号)第四条第二十一款、第五条及附件1予以废止,企业在减免税备案时报送的资料按照《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21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解读


2016-10-25         黑龙江省地税局


  一、制定本《公告》的目的及依据是什么?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7号)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季度、月份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须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对企业申请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时需报送的资料进行了明确。根据上述文件规定,《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6号)相应条款已不再适用。为规范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效落实各项优惠政策,优化纳税服务,需制定下发本《公告》。


  二、核定征收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否需要备案?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7号)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季度、月份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须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三、企业在减免税备案时需报送哪些资料?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中《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规定提供相应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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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1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减免税管理有关工作,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16日

 

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国家对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及时受理和核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第四条 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提交核准材料,提出申请,经依法具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六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由地税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 核准类减免税的申报和核准程序

 

  第八条 纳税人提出的核准类减免税申请,统一由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并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办理相关核准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应在政策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相应的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地税机关核准后执行的,应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当场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纳税人提供的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当场告知并允许纳税人进行更正。

 

  (三)纳税人提供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

 

  (四)纳税人提供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三条 核准类减免税的核准权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核准类减免税的呈报、核准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核准权限的县(市、区)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需要对申请资料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由主管地税机关税收减免管理部门负责人指派至少2名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填写《     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提出书面意见,经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做出决定。作出准予减免决定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减免税核准通知)》,连同《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送达纳税人执行;作出不予减免决定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核准通知)》,告知不予核准的理由、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送达纳税人。

 

  (二)县(市、区)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本级没有核准权限的,应在3日内报有权核准的上级地税机关。

 

  (三)市(地)地税机关接到上报的减免税资料后,税收减免管理部门应审核把关,并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实地核查。对需要实地核实的,指派至少2名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填写《     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地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税收减免管理部门根据上报材料或核查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做出准予减免或不予减免的核准决定,将核准文书、资料交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地税机关执行。

 

  (四)县(市、区)地税机关依据上级地税机关对减免税核准的文书、资料,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减免税核准通知)》《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送达纳税人;如上级机关不予核准,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核准通知)》送达纳税人,并告知不予核准的理由、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

 

  第十五条 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应从受理减免税申请资料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减免税的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下达之后,所享受的减免税应当进行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进行重新审核。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的申报和备案程序

 

  第十七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实施要按照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纳税人随纳税申报表提交附送材料或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应在地税机关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依据减免事项,报送以下资料:

 

  (一)列明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二)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请的减免税备案,应按照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备案的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当场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二)备案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正的内容。

 

  (三)备案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备案通知)》,打印《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交给纳税人,即可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四)减免税不属于地税机关备案范围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当场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第二十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性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对备案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质条件期间,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类减免税由县(市、区)地税机关管理。

 

  第四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无论是核准类还是备案类减免税,在减免税期间无论当期是否有应交税金发生,都要对减免税情况如实申报。对没有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核准、备案,禁止越权和违规核准或备案减免税。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地税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

 

  (四)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五)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税收减免。

 

  (六)是否存在纳税人应经而未经地税机关核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七)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如实申报。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主管地税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将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减免税跟踪反馈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二)建立减免税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减免税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地税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地税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因地税机关的责任核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地税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税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单个税种的减免税核准或备案管理制度,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税种减免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表证单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及“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使用的全国统一表证单书。如有变动,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最新版本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2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解读《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政策规定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背景

 

  2015年6月税务总局发布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实行减免税分类管理制度,规范了不同类型减免项目报送材料、核准(备案)权限、办理程序及时限等内容,并要求各省局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为落实好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工作要求,解决2013年我省发布的《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与税制改革和实际工作不相适应的问题,重新制定新的税收减免实施办法。

 

  二、办法主要特点及变化

 

  (一)落实简政放权总体要求。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目前大部分税收减免为备案制减免,将审批类减免税改为核准类减免税,减免税分类更加合法规范。在将“报批类减免税”的表述变更为“核准类减免税”的同时,通篇简化了核准类减免税的申请范围和流程。

 

  (二)备案类减免实施更加灵活。要求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明确备案类减免可以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资料,这就给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执行政策时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为纳税人减轻了负担。

 

  (三)纳税人合法权益更有保障。规定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申请的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实行当场一次性告知制度,减少纳税人往返窗口次数。

 

  (四)纳税人责任意识需要加强。规定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纳税人有保存其符合减免税相关资料的义务,因此纳税人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认真收集整理减免税资料,同时做好保管备查工作,否则如果后续不能提供相关资料验证其是否可以享受减免税,将会产生被追缴税款的风险。

 

  (五)税务机关风险管理力度会加大。办法体现了税务机关由事前监管向事中、事后监管的转变,同时对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过程中易于出现的风险点重新进行了梳理归纳。

 

  三、办法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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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16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77号)的相关规定,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印花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2日

 

印花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管理,便利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77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证券交易外的印花税税源管理、税款征收、减免税和退税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印花税管理应当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坚决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加强部门协作,提高印花税征管质效,实现信息管税。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提供、妥善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以下简称“应纳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统一设置、登记和保管《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及时、准确、完整记录应纳税凭证的书立、领受情况。

 

  《登记簿》的内容包括:应纳税凭证种类、应纳税凭证编号、件数、凭证书立各方(或领受人)名称、书立(领受)时间、应纳税凭证金额等,具体样式详见附件。纳税人可登录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在“办税服务—资料下载—表格下载—其他”栏目中自行下载使用,网址:www.hljtax.gov.cn.

 

  应纳税凭证保存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广泛宣传印花税政策,强化纳税辅导,不断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七条 纳税人书立、领受或者使用《条例》列举的应纳税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时,即发生纳税义务,应当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对应的税目、税率,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

 

  第八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将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主管地税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的方式代替贴花。

 

  第九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可由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印花税的方式。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

 

  汇总申报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一条 印花税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征管法》及相关规定核定印花税应纳税额:

 

  (一)未按规定建立《登记簿》的;

 

  (二)按规定建立《登记簿》,但未如实登记或未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三)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据纳税人当期实际销售(营业)收入、采购成本或费用等项目及确定的核定征税比例,核定纳税人应纳印花税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印花税税额=销售(营业)收入(采购成本、费用等)×核定比例×适用税率

 

  第十三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和核定比例:

 

  (一)购销合同

 

  1. 工业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30%—9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销售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5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2. 商业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6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销售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20%—5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3. 其他类型企业:按采购金额或销售收入的20%—8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二)加工承揽合同

 

  按加工、承揽金额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按收取或支付费用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按承包金额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五)财产租赁合同

 

  按租赁金额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六)货物运输合同

 

  按运输收入、费用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七)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八)借款合同

 

  按借款(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九)财产保险合同

 

  按保险费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十)技术合同

 

  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收入或成本费用金额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十一)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及商品房销售合同

 

  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及商品房销售的收入、费用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第十四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应分类别对纳税人历年印花税的纳税情况、主营业务收入情况、应税合同的签订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类应税凭证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在上述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各类应纳税凭证的具体核定比例,公告施行,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对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按其他有关规定缴纳(代征)的印花税款,纳税人应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地税机关确认无误后,可从当期同类应税凭证应缴印花税款中抵扣,当期不足抵扣的,可结转抵扣。

 

  第十六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书立、领受未核定征收印花税应税凭证的,仍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核定比例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内容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并确定科学的印花税评估方法或模型,据此及时、合理地做好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根据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需要,本着既加强源泉控管,又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可委托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代征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权利许可证照、产权转移书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的印花税。

 

  第二十二条 地税机关和受托代征人应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违反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减免税和退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相关规定做好印花税的减免税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印花税实行减免税备案管理,减免税备案资料应当包括:

 

  (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登记簿》复印件;

 

  (三)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印花税减免税备案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多贴印花税票的,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要求,以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风险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印花税风险管理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本地区的印花税风险管理指标,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印花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预警、监控,做好风险应对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税机关通过将掌握的涉税信息与纳税人申报(报告)的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进行比对,分析查找印花税风险点。

 

  (一)将纳税人分税目已缴纳印花税的信息与其对应的营业账簿、权利和许可证照、应税合同的应纳税款进行比对,防范少征该类账簿、证照、合同印花税的风险;

 

  (二)将纳税人主营业务收入与其核定的应纳税额进行比对,防范纳税人少缴核定征收印花税的风险。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系统中已有信息、第三方信息等资源,不断加强和完善印花税管理,提高印花税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地税发[2008]47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印花税计税依据核定比例问题的批复》(黑地税函[2008]169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解读《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近日,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地税机关理解并执行,现将有关政策规定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印花税管理,便利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77号,以下简称《规程》)的相关规定,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结合本地征管实际,制定本公告,经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适用于除证券交易外的印花税有关管理事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共有6章31条。

 

  第一章 总则。共4条,明确了制定公告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强调依法治税和信息管税两项原则,并要求地税机关应当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第二章 税源管理。共2条,对纳税人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提出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统一明确了《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的样式,并在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资料下载栏目中予以刊载,便于纳税人自行下载使用。同时对地税机关在政策宣传和纳税辅导等方面提出要求。

 

  第三章 税款征收。共16条,重申了印花税征收管理范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完税方式。明确了汇总申报缴纳的申报纳税期限(次月15日内)。规定了适用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具体情形、地税机关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依据和方法,并对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提出要求。明确了印花税委托代征的相关条件和要求。

 

  第四章 减免税和退税管理。共4条,明确了印花税减免税管理方式、报送资料和管理依据。同时,对印花税退税问题进行了重申。

 

  第五章 风险管理。共3条,指出了印花税征收管理中较为典型的风险点,对印花税风险管理工作提出要求。

 

  第六章 附则。共2条,规定了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公告制定具体实施意见以及公告施行时间,并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地税发[2008]47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印花税计税依据核定比例问题的批复》(黑地税函[2008]169号)同时废止。

 

  三、施行时间

 

  考虑到《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为新增内容,应为纳税人留有充足时间。同时各市(地)地方税务局需要以公告形式公布本地具体核定征收率也需要一定时间,因此规定本公告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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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2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财规审[2017]8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粮食局关于公布我省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企业名单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承储企业享受有关税收政策条件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9月12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地税局、粮食局:

 

  为贯彻落实好国家对承担商品储备业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我省商品储备业务发展,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8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公布我省符合免税条件的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企业名单(见附件),并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名单动态调整问题。2016年12月以后,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企业发生变化时,由企业向所在地粮食部门提出申请,粮食部门联合财政、地税部门向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粮食局报告后,每年对名单进行一次调整。

 

  二、关于名单内企业后续管理问题。一是按照《通知》和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黑财规审[2016]22号)规定执行税收减免政策,对在办理减免税备案或核定储备经费(补贴)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不予减免相关税收。二是黑财规审[2016]22号文件第二条“商品储备业务吨数”以《地方储备粮油收支平衡月报表》中当期所列吨数为准。储备粮架空轮换,属于国家、省、市储备粮管理办法规定期限内的,可以享受免税;超过规定轮空期的部分,应照章纳税。三是在审核是否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时,以商品储备企业实际取得的经费或补贴为准。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粮食局 

2017-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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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01
文号:黑财规审[2017]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黑财规审[2016]22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承储企业享受有关税收政策条件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9月12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除符合条件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储备库外,其他未直接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中央和地方)委托,或未直接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二、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其承担中央和地方部分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如其商品实际仓储吨数大于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吨数的,应按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吨数占商品实际仓储吨数的比例及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储备的时间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计算公式为:

 

  年免征房产税税额=自用房产计税余值×1.2%×(∑每月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吨数月末余额/12)/(∑每月实际仓储吨数月末余额/12)。

 

  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占地面积×适用税额标准×(∑每月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储备吨数月末余额/12)/(∑每月实际仓储吨数月末余额/12)。

 

  在确定当年度免税税额时,可以按上年度的免税比例计算,待当年度相关数据确定后再行调整。

 

  我省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企业名单另行公布。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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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6
文号:黑财规审[2016]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11号),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复核信息表》,主管地税机关应于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返给纳税人。

 

  二、纳税人以主管地税机关复核后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复核信息表》为依据,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到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下发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第三章第二节销售不动产开具发票规定: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限不受“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间限制。

 

  四、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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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23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纳税确有困难,可申请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


  (二)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


  (三)纳税人关闭、停产连续停用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的自用土地。


  (四)新设立纳税人的新建项目连续建设期超过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


  二、下列情形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一)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纳税人分拆部分经营亏损、关闭、停产、新建项目单独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不予核准减免。


  四、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情形的,核准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不得超过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发生并经认定的损失额;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情形的,核准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不得超过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发生并按税法调整的亏损额;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三、第四项情形的,核准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不得超过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关闭、停产、连续建设期间的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管理。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纳税人符合困难减免情形的,应于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在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


  七、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时,应提供下列相关资料,并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八、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的时限为20个工作日。纳税人有补正资料的,补正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现行减免税管理规定执行;本公告施行后国家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2017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可适用本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3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1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19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解读《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准确把握《公告》内容,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落实“放管服”要求,进一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提升纳税人满意度,规范和加强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规定的管理权限,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在充分征求基层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原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规定进行了修订完善,制定了本《公告》。

 

  二、有关注意事项

 

  (一)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核准困难减免税的,其中的“重大损失”是指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给纳税人造成的资产损失,在剔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拨款等因素后,超过其上年收入总额的20%(含),或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额的20%(含)。

 

  (二)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核准困难减免税的,在执行中应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1.“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是指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的主营业务为国家公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列明的鼓励类项目,且当年鼓励类项目收入占收入总额的70%(含)以上。

 

  2.“发生严重亏损”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连续3年所得税汇算亏损;或者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依照税法规定所得税汇算亏损,且亏损额超过当年收入总额的50%(含)或上年末净资产额的20%(含)。

 

  二是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五险一金”后,小于纳税人当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其中的“货币资金”,是指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的期末货币资金余额与当年所得税不得税前扣除项目所支付的货币资金之和。

 

  (三)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纳税人关闭、停产连续停用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的自用土地”核准减免税的,在执行中应注意把握以下方面:一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纳税人只要能够证明关闭、停产,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其真实性由纳税人自行承担。二是纳税人必须是开业生产经营之后再发生关闭、停产,对一直没有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不予减免。三是纳税人应为全面关闭、停产。四是纳税人因关闭、停产等原因中止生产经营,土地必须连续停用12个月(含)以上。五是纳税人仅是销售库存商品、原材料、边角废料或出租部分房产、土地,且取得的收入仅供支付职工工资和“五险一金”的,可以视为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纳税人通过销售库存商品或其他业务取得大量收入,除支付职工工资和“五险一金”外,仍有大量结余资金,足以缴纳当年关闭、停产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不予减免;不足以缴纳的,仅对不足以缴纳的部分进行减免。六是享受减免的土地必须为自用部分,出租的土地不予减免。

 

  (四)按照《公告》第一条第四项“新设立纳税人的新建项目连续建设期超过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核准减免税的,在执行中应注意把握以下方面:一是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必须是新设立的纳税人,对原有纳税人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用地不得单独减免。二是对纳税人取得土地后未开工建设期间不予减免。三是纳税人新建项目用地面积应占纳税人应税土地总面积的50%(含)以上。四是纳税人享受优惠的建设期开始时间,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建设日期孰先的原则确定;截止时间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竣工日期、建设工程验收完毕日期、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日期和实际投入运营(试运营)的日期孰先的原则确定。

 

  (五)《公告》第二条所称“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是指纳税人在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从事的主营业务为国家公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列明的“限制类”和“淘汰类”的行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六)《公告》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分拆部分经营亏损、关闭、停产、新建项目单独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不予核准减免”,是指同一纳税人名下有多宗土地,或者同一纳税人有多个生产经营项目的,不能就其某一宗土地或某一个生产经营项目用地单独进行困难减免税。同时,依据《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申请困难减免税的纳税人,必须是独立核算的所得税汇算主体。

 

  (七)《公告》第七条所称的“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是指:

 

  1. 遭受重大损失的核算资料和证据证明;

 

  2. 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列明的鼓励类项目的证据资料、国家级或省级出具的社会公益事业性质证明和经税务机关受理的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

 

  3. 关闭、停产连续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的证据资料;

 

  4. 新建项目连续建设期超过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的证据资料。

 

  三、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现行减免税管理规定执行;本公告施行后国家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2017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可适用本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3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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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9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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