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推行涉税事项全区通办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部门(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推行涉税事项全区通办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已经自治区局2016年3月9日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抓紧组织实施。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与自治区局联系。


  附件:


  1.第一批涉税事项全区通办业务清单


  2.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全区通办业务专用章印模


  3.全区通办专项改革试点任务分解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 推行涉税事项全区通办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开展专项改革试点工作的要求,顺利开展涉税事项全区通办工作,降低征纳成本,实现纳税人就近便捷的办理涉税事项,进一步提升纳税服务质量。为确保国家税务总局在我区的专项改革试点工作落到实处、收到实效,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紧紧围绕“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依托金税三期工程,整合线上线下办税资源,创新服务方式,完善服务机制,突出宁夏国税特色,打造宁夏国税服务品牌,顺利完成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专项试点工作任务,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办税。


  (二)工作原则


  1.坚持依法行政原则。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规范地推进相关工作。工作中注重防范执法风险,杜绝发生管理责任不明和服务标准降低的现象。


  2.坚持稳健谨慎原则。兼顾涉税事项的管理要求、纳税人服务需求和税收信息系统的支撑情况,确定纳入全区通办范围的业务事项,根据试点情况逐步扩大业务范围。


  3.坚持业务可控原则。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防伪税控等应用系统中对涉及全区通办业务岗位的权限做出严格规定。加强工作过程和工作质量监控,明晰职责,定期跟踪和检查相关业务和工作的开展情况。


  4.坚持便民办税原则。以纳税人为中心,创新服务手段,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不断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让纳税人有更多获得感。


  5.坚持相互协作原则。按照《国地税合作工作规范1.0》的要求,完善合作机制、畅通合作渠道,加快合作步伐,提升合作层次,整合服务资源,提高行政效率,让纳税人实实在在享受到由国地税合作带来的好处。


  (三)工作目标


  通过推行涉税事项全区通办方式,逐步实现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不受地域限制,在自治区内就近选择任何一个国税机关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或通过宁夏自治区国税局网上办税厅办理,以切实解决纳税人办税过程中存在的不够便捷等突出问题,降低办税成本,全面提升纳税人满意度,树立国税部门良好社会形象,为推进全国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提供可复制、可推广、可借鉴的宁夏国税经验。


  二、全区通办业务范围


  根据《征管工作规范1.1》和《纳税服务规范2.3》的业务范围,结合宁夏国税当前可用的信息系统对办理各类涉税事项的支持程度和征管的现实需要,本着既要降低征纳成本,又要防范税收风险的考虑,自治区国税局对全区国税系统业务进行了梳理,确定了税务登记、资格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等6个业务域的53项涉税事项(涉及系统82个功能点),下达《第一批涉税事项全区通办业务清单》(见附件1)。


  三、全区通办实现方式


  (一)纳税人直接上门办理涉税事项


  对纳税人不能通过网上办理或不愿通过网上办理,确需上门在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业务的,通过将金税三期核心征管、防伪税控等应用系统的操作权限提升至自治区级,并赋予办税服务厅专门窗口及岗位使用全区通办的操作权限来实现。


  1.在征管电子档案、电子签章系统推行使用前,由前台受理审核纳税人提交的纸质资料,审核通过的,操作金税三期等相应的信息系统予以办理,并对出具的税务文书或在纳税人报送的涉税资料或出具的税务文书上加盖“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全区通办业务专用章”(见附件2)。


  2.在征管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电子签章系统推行使用后,由前台受理审核纳税人提交的纸质资料,审核通过的,在操作金税三期等相应的信息系统予以办理,同时使用电子签章系统出具相关的涉税文书,并通过征管电子档案管理系统采集纳税人涉税资料,实现纳税人涉税资料的数字化存储,实现纳税人资料的共享及查阅。


  在业务办理过程中纳税人领用的各类票证单书由受理国税机关提供。


  纳税人异地申报缴纳税款的,目前暂时只能使用财税库银横向联网方式。


  (二)纳税人网上办税实现方式


  目前纳税人可以通过宁夏国税局网上申报系统,办理各税申报事项。随着宁夏国税局网上办税厅办税功能的逐步完善,纳税人可以使用其办理越来越多的涉税业务。


  (三)国地税联合通办


  1.有条件的县(区、市)可采取国税、地税共建办税服务厅或共驻政务服务中心、互设窗口的方式,按照“一人双岗”“一屏双机”等形式,依托金税三期等系统,实现国税、地税业务“前台一家受理、后台分别处理、即时办结反馈”的国税、地税联合通办。


  2.在税务总局的支持下,努力实现国税、地税金税三期系统之间的互联互通,依托“两个规范”,统一前台业务标准和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在金税三期一个系统中通办国地税业务。


  四、资料管理和信息共享


  (一)纳税人直接上门办税提交的资料


  1.受理国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按照“谁受理、谁审核、谁保管”的要求,对全区通办的纳税人提交的涉税纸质资料进行受理、审核、归档,不再移交传递给主管国税机关。纳税人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资料,需要查阅纸质资料的,可向受理国税机关申请调阅或向纳税人查阅。受理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根据规范要求采集纳税人涉税信息,并及时准确地录入到金税三期系统中,实现通办业务信息共享。


  2.受理国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应用征管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的,要采取拍照、扫描的方式将受理的纳税人纸质资料,采集到电子档案系统中,把纸质资料内容转化为影像化、数字化信息,实现受理机关与主管机关的信息共享。


  (二)纳税人通过网络提交的资料


  按照《纳税服务规范2.3》等有关要求,纳税人通过网络提交的资料,由纳税人自行保存,待一个纳税年度结束后,集中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三)国、地税联合通办受理的资料


  本着不让纳税人重复报送及信息一次采集两家共享的原则,纳税人提交的涉税纸质资料由受理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归档,另一方税务机关在需要时可以调阅。


  五、实施步骤


  全区通办专项改革试点工作,按照“分步实施、重点突破、整体推进”的思路,先试点总结,后全面推行,积极稳妥地推进。具体分五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阶段:在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


  1.制定全区通办实施方案并确定全区通办业务清单。


  2.完成金税三期系统功能调整及权限设置,确保通办业务能够快捷、顺畅办理。


  3.根据全区通办业务清单,明确业务规程、办税流程、岗位职责以及有关业务衔接的制度及措施。


  4.先按照调整后的岗位职责,在金税三期、防伪税控等系统赋予相关权限,并对岗责设置进行优化调整。


  5.完成自治区局门户网站改造、涉税文书受理系统的优化升级、征管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电子签章系统等立项及开发建设工作,扩大网上纳税申报缴税系统使用范围;确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全区通办业务专用章”印模,由各市级国税机关统一刻制和发放,办税服务厅使用和保管。


  6.根据确定的岗责、业务规程、办税流程,对受理全区通办业务的相关岗位人员开展专题培训。


  (二)组织试点阶段:2016年4月30日前完成


  1.各市局在“同城通办”工作的基础上,扩大“同城通办”业务范围,按照本方案的《第一批涉税事项全区通办业务清单》内容,在本市范围内实现纳税人涉税事项在一个地市范围内各县(区、市)之间的“全市通办”。各市局要明确业务操作、岗位职责及业务衔接办法,做好岗责细化及应用系统设置,赋予办税服务厅每个窗口及岗位使用全市通办的操作权限办理业务,并向全市纳税人发布涉税事项“全市通办”的公告。


  2.银川市国税局在尽快实现上述“全市通办”的基础上,由银川市国税局牵头组织开展与银川经济开发区和宁东国税局之间的全区通办试点,制定业务衔接办法,调整工作职责,配合自治自治区局做好信息系统设置,建立预案处理机制,确保任务到岗、责任到人,全力推进试点工作,确保试点工作落到实处、收到实效,为全区推广提供可借鉴的经验。自治自治区局赋予银川市、银川经济开发区和宁东国税局办税服务厅专门窗口及岗位使用全区通办的操作权限办理业务,并向银川市、银川经济开发区和宁东国税局的纳税人发布涉税事项“全银川地区通办”的公告。


  3.根据试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持续优化完善全区通办相关制度措施。


  4.组织推广网上纳税申报缴税系统和涉税文书受理系统的应用工作。


  (三)全面推广阶段:2016年5月31日前完成


  1.在总结完善各市级局“全市通办”和银川市、银川经济开发区、宁东国税局之间通办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区各市级国税局之间组织开展全区通办业务,实现全区通办业务全覆盖。


  2.调整《第一批涉税事项全区通办业务清单》内容,正式确定全区通办业务的范围,并向全区纳税人公告。


  3.优化完善全区通办制度办法,固化工作职责、岗位流程、系统设置,确保责任到岗、落实到人。


  4.加强工作调研、指导和监督,及时发现、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积极完善“全区通办”工作,保证全区通办工作顺利开展。


  5.完成征管电子档案、电子签章系统的部署及推广,为全区通办业务的电子信息共享做好技术支持。


  (四)总结验收阶段: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


  检查评估包括网上文书受理、征管电子档案、电子签章系统和网上纳税申报缴税等相关功能在内的全区通办各项工作成效,进一步完善措施办法,把专项改革举措做实、做细,形成可复制、可推广、可借鉴的工作方法和经验,圆满完成上级交给宁夏国税的专项改革试点任务。


  (五)巩固和扩大成果阶段: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


  在认真总结、巩固上半年专项改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下半年进一步扩大全区通办的业务范围,为纳税人提供更多的通办事项。与自治区地税局联合开展涉税事项全区国税、地税业务通办、互办。2016年底对全年全区通办工作进行总结和考核通报。


  六、组织保障


  自治区局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全区通办工作,各成员单位按照《全区通办专项改革试点任务分解表》(见附件3)任务分工认真开展工作。


  (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根据领导小组要求,拟定全区通办工作实施方案;负责组织、沟通和协调推行工作;负责金税三期系统功能调整及权限设置;负责征管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电子签章系统建设及推广;提请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处理推进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结合推行《征管工作规范1.1》,完善相关的征管制度措施。(联系人:石忠孝)


  (二)纳税服务处。配合征科处落实全区通办工作实施方案,及时解决推进工作中的问题;优化完善网上纳税申报缴税系统和网上涉税文书受理系统;结合《纳税服务规范2.3》,组织制定全区通办业务操作流程和岗责体系;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办税指南;与地税局联系和协调推进国、地税联合通办、互办合作事宜;收集、整理、反馈推行过程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并上报领导小组。(联系人:马泰山)


  (三)办公室。负责推行工作督导落实和绩效考核;向自治区党委政府和总局汇报工作;通过网站、信息、报纸、电视、专报等多渠道多形式,广泛宣传全区通办工作的目的、意义和作用以及成效,努力营造顺利推进改革的良好环境。(联系人:张忠祥)


  (四)政策法规处。对全区通办工作方案及其实施进行合法性审核和监督,在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提升,防范全区通办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税收执法风险或其他法律风险。(联系人:李轶琼)


  (五)货物劳务税处。配合相关处室测试业务流程、确定全区通办业务清单(含不能通办的业务事项),编制征管、服务规范等。研究解决在全区通办中遇到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增值税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下同)管理、防伪税控系统等方面的问题,对推行工作中增值税发票的发售、代开、验旧、缴销等进行监控管理。(联系人:姜珊)


  (六)所得税处。配合相关处室测试业务流程、确定全区通办业务清单(含不能通办的业务事项),编制征管、服务规范等。研究解决在全区通办业务中遇到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以及地方税费的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联系人:李翾)


  (七)收入规划核算处。根据税收会统核算的相关制度和办法,明确主管国税机关和受理国税机关在全区通办业务中的税款入库、税收票证管理、会计核算业务主体、缴库退库和调库相关业务,积极协调人民银行拓宽全区通办缴税方式,解决异地缴税等问题。(联系人:杨兰)


  (八)督察内审处。根据全区通办业务事项清单,开展日常督察检查,着力防范税收风险。(联系人:曹相丽)


  (九)思政办。做好自治区局全区通办业务集中培训工作,指导各级国税机关开展人员培训并及时跟进。(联系人:乔法民)


  (十)信息中心。负责各应用系统环境搭建及系统部署,负责自治区局门户网站的改造升级,协助征管科技、货物劳务、收入规划核算、纳税服务等部门做好全区通办相关业务测试和权限设置等技术支撑,加强对推行业务的后台监控,制定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各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联系人:施金业)


  七、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抓好落实。全区通办业务工作是自治自治区局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急迫需要。各级国税机关要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加强征管、纳税服务、收入核算、税政、信息中心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各司其职,优化资源配置,做好各项业务准备,以及岗位技能、知识培训工作,确保全区通办工作的协调、有序推进。


  (二)明确责任,强化考核。各级国税机关要进一步细化本方案,明确责任分工,按照本方案确定的工作节点,按时完成相关工作任务《全区通办专项改革试点任务分解表》(见附件3)等相关工作任务。银川市国税局牵头,与银川经济开发区、宁东国税局共同制定全区通办有关工作制度、业务操作规程,明确机构岗位职责,细化、分解和落实各项任务。全区通办工作推行后,预计到各市中心办税服务厅办税的纳税人会增多,尤其是银川市区。因此,各相关国税局要早做准备,增加窗口和人员,制定应急预案。要按照绩效考核的工作要求,加强对推行工作的考核,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三)调研督导,及时反馈。各级国税机关要对各阶段工作及时调研督导,密切关注推行工作的开展情况,认真研究解决工作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客观分析工作中的难点,并及时提交合理可行的工作建议,在阶段性工作结束后要总结分析,进一步优化方法措施。各市级局应于每月30日前将工作开展情况报告自治区局。自治区局办公室、督察内审处等部门要加强对各级、各部门落实后续监管职责的监督,按照责任单位,逐项督导、督查并予以通报。


  (四)广泛宣传,营造氛围。要积极主动地向各级党委政府汇报改革事宜及成效,沟通工作,争取关心和支持;要通过网站、信息、报纸、电视、办税场所等多渠道多形式,向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广泛宣传全区通办工作的意义,争取得到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响应和配合,营造顺利推进改革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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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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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部门(单位):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工作实施方案


  为着力解决现行征管体制中的突出和深层次问题,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增强征管质效,全面推进我区国税征管工作迈上新台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45号)要求,结合全区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依法征管、权责清晰、科学效能为原则,坚持问题导向、因地制宜、统筹实施,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以推行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提供优质便捷办税服务为前提,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推进税收征管体制、机制和制度创新,推动税收征管体制和征管能力现代化取得新突破。


  二、工作重点


  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的重点是,在保持税款入库级次和入库地点不变的前提下,实现事前审核向事中事后监管、固定管户向分类分级管户、无差别管理向风险管理、经验管理向大数据管理的“四个转变”,对纳税人加强税法遵从度分析,应对税收流失风险,堵塞征管漏洞,对税务人加强征管努力度评价,防范执法和廉政风险,提高征管效能。


  三、主要任务


  (一)建立完善事中事后管理制度体系


  1. 修订税收征管制度


  (1)结合新修订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围绕明确纳税人自行申报法定义务、完善纳税人权益保护等内容,有序修改完善区局制定税收征管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 为强化税收征管提供制度保障。


  (2)结合个人所得税等税制改革进展,建立健全自然人税务登记、信息报告、税务检查、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方面的税收征管制度。


  2.完善征管制度审核和联动机制


  (3)建立征管制度出台前的归口审核制度,对各业务部门拟出台的征管制度由征管科技部门统筹审核,消除业务壁垒,实现相关涉税事项、业务流程、表证单书、税收数据项的优化整合,推动办税服务优化、业务体系优化和信息系统优化。


  (4)建立税收政策、征管制度与信息系统间的联动调整制度,进一步融合政策、业务与技术关系,推动业务部门与技术部门的一体化运作。


  3.组织开展征管制度专项清理


  (5)集中开展征管制度的专项清理,凡与简政放权、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精神不符的制度规定,要及时废止、修订,切实还权明责于纳税人。


  (6)组织评估已取消或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风险,制定、完善和细化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等相关制度和管理措施。


  (7)集中开展办税制度清理,梳理现行办税制度、流程和涉税资料的科学性、合理性,能简并的简并、能优化的优化、能共享的共享,进一步压缩办税时间,减少报送资料,优化营商环境,减轻征纳负担。


  4.完善事中事后管理措施


  (8)制定并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准确界定税务机关的权力和责任,规范行政审批和执法行为。


  (9)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应用信息系统,逐步推行电子发票,应用发票电子底账,从源头防范偷骗税风险。


  (10)制定实施方案,向纳税人公告,运用技术手段,推行实名办税制,实现涉税事项实名办税全覆盖,增强诚信纳税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


  (11)推进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强化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对守法诚信行为加强激励,对税收违法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引导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


  (12)加强税费联动管理,提高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残疾人保障金、文化事业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等非税收入的统征效率。


  5.建立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


  (13)建立以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为前提,由申报纳税、税额确认、税款追征、违法调查、争议处理等主要环节构成,与税收风险管理流程相融合的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


  (二)构建分类分级的专业化管理体系


  1.实施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


  (14)按照总局《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和区局《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要求,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税源分布特点和征管资源状况,细化重点税源企业、一般税源企业等纳税人的分类标准,优化资源配置,针对不同类型纳税人制定差异化的管理策略。


  (15)依托信息化手段,转变征管职能,重点加强税收风险管理职能配置,适应业务改革和制度创新要求,重构征管流程,建立配套的岗责体系,合理分解税收管理员工作职责,促使税收管理员由属地固定管户向分类分级管户转变,按照权责统一原则履行税源管理职责,构建分类分级的专业化管理体制框架。


  2.优化征管资源配置


  (16)改变同质化设置征管机构、平均分配征管资源的传统做法,逐步建立与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相适应的税务组织体系,解决征管资源配置的结构性问题,合理配置内设机构人员,实现人力资源向各级税务机关征管一线倾斜。在没有明确组织体系调整之前,主要通过转变征管职能推动征管方式转变。


  (17)适应营改增、所得税等税制改革需要,制定干部交流管理计划,选派干部到外省国税系统、区内地税部门、地方政府等单位进行挂职交流,加大干部交流培训力度。


  (三)建立严密高效的税收风险管理运行机制


  1. 将风险管理贯穿税收管理全过程


  (18)建立事前、事中的风险预警、提示或业务阻断机制。对信用低、风险高的纳税人,在办理发票领用开具、出口退税等涉税业务时进行风险预警、提示或业务阻断。


  (19)完善横向互动、纵向联动的风险管理运行机制。实现税收风险管理流程全闭环管理。


  2. 统筹优化税收风险应对方式


  (20)完善各类风险应对协作互动机制。大力推广风险导向下的定向稽查模式,加强风险分析与稽查选案的协调,将风险分析识别的高风险纳税人作为稽查选案的主要对象;研究将风险分析与稽查随机选案有效结合的办法措施,提高稽查随机选案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3.健全税收风险管理运行机制


  (21)建立税收风险快速响应机制,各级国税机关在纳税服务、基础管理和风险分析中发现情况紧急、风险特征明显、风险指向明确的具体事项,可以直接推送至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应对。


  (22)完善各类风险分析识别形成任务与其他风险应对任务统筹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将上级推送、外部门移交等方式归集的风险应对任务,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风险应对任务,与风险分析识别形成的风险应对任务进行整合,统筹组织应对。


  (23)建立风险协作机制,要加强与地税机关风险管理信息互通和管理互助,协同开展非正常户、注销户、欠税等风险应对工作,积极应对营改增后税源管理面临的新挑战,实现合作共赢。


  4.优化各层级风险管理职能


  (24)完善优化金税三期税收风险管理系统,推动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在纵向联通所有层级、横向联通所有职能部门、一体化的风险管理平台上全自动闭环运行。


  (25)有序开展风险模型建立及关键指标验证工作。市级国税机关根据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提出建立和丰富行业风险特征库、风险指标、评估模型的需求上报自治区国税局,经审定验证后统一设置在风险管理系统中。通过风险管理系统进行风险识别和任务推送。


  (26)全面开展税收风险综合分析、一户式归集、统一推送和监控评价工作,切实履行归口管理职能,合理安排风险应对任务推送频率和数量,解决按事项多头、重复向基层推送风险应对任务的问题。实现风险任务统一推送、结果统一反馈、效果统一考评,实现工作规范化、常态化、长效化。


  (27)市、县国税机关采取转变职能方式实施风险应对,并做好风险应对和结果反馈工作,确保风险应对任务接得住、应对好、出成效。


  5.分类开展税收风险管理


  (28)加强分析研判,及时发现并抑制苗头性、倾向性、行业性、区域性税收风险。深入研究解决税种管理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防范税种管理风险。


  (29)加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的发票领用、涉税事项备案、申报纳税、注销登记等环节的风险防范。


  (30)有针对性的采取票表比对、信息共享等措施,防范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风险。


  6.健全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


  (31)完善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逐步建立由一套制度、一套指标体系、一个信息化平台,建设一支由区、市、县国税局专业化队伍组成的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实现人机结合、机考为主的税收征管质量监控评价,全方位、立体化评价和展示税收征管质效、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和税务人主观努力度。


  (32)采用机考的方式,对市、县国税局进行实时监控,加强征管质量监控评价结果的应用,为完善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提供决策支持。


  (四)优化以数据治理为重心的税收信息化体系


  1.建设网上办税平台


  (33)全面应用统一的业务、技术标准规范,改造升级网上办税服务厅。在总局统一部署下,统筹规划建设电子税务局,实现纳税服务多渠道整合、智能化服务、数据化管理。


  2.组织税收大数据平台建设


  (34)基于数据仓库和云平台两套技术架构,开发建设自治区国税局数据仓库和大数据管理平台。运用总局大数据平台实现相关数据应用,以满足税收管理和个性化应用需求。


  3.优化提升金税三期功能


  (35)完善金税三期税收风险管理系统,优化风险分析模型、指标体系以及案例库,进一步加强行业税收风险管控。


  4.加强税收数据管理


  (36)完善征管数据管理机制,认真落实区局《税收征管数据质量管理实施细则》,进一步强化区、市、县三级局税收征管数据管理团队建设,提升税收数据治理和管理能力。


  (37)建立合理、高效的数据供需双方对接渠道和良性互动机制,通过提供公共数据应用、提供个性化数据应用、提供数据、提供服务支持等方式,构建多层级的数据服务体系,有效支持各级国税机关的数据应用需求。


  (38)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多方采集获取纳税人申报纳税和生产经营信息、第三方和互联网涉税(费)信息、跨境税源涉税信息、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信息。


  (39)加强数据标准化与质量管理,建立数据质量管理与数据应用良性互动的管理机制,通过数据质量管理提高数据应用水平,通过数据应用倒逼数据质量提升。


  5.组织税收大数据体系化应用


  (40)充分利用税收大数据资源,积极开展税制改革及税收政策调整数据分析,为推动改革、完善政策、测算税负、评估改革效应等提供参考。


  (41)开展办税服务数据分析,把握和预判纳税人需求,提供智能化、个性化服务,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


  (42)强化综合治税机制建设,运用大数据开展税收风险分析,推动税收征管方式由经验管理向大数据分析应用转变。


  四、实施步骤


  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以《全国税收征管规范(2.0版)》(以下简称《征管规范(2.0版)》)推行作为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在全区分类分步有序推进各项改革任务全面落实。


  (一)2017年,认真落实《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全面推行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建立征管制度出台前的归口审核制度,集中开展征管制度的专项清理,完善征管制度,为推行《征管规范(2.0版)》做好准备;完善和细化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推行实名办税制,防范税收风险;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准确界定税务机关的权力和责任;完善税收风险管理制度,规范风险管理工作;改造升级区局网上办税服务厅;贯彻落实《宁夏税收保障办法》,开发建设自治区综合治税信息共享平台,运用大数据开展税源管理;建成区局大数据应用管理平台,与自治区综合治税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对接,开展税收风险管理;完善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加强征管质量监控评价和结果应用。


  (二)2018年,按照新税收法律制度,创新完善税收征管制度体系。全面推行《征管规范(2.0版)》;优化征管资源配置,调整征管机构设置,合理优化税收管理员职责,逐步完善税务组织体系;完善横向互动、纵向联动的风险管理运行机制和风险应对协作互动机制,实施定向稽查模式;


  落实“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部署,建设单点登录、一网通办的电子税务局;确保区局大数据平台稳定运行,税收大数据得到广泛运用。


  (三)2019年—2020年,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和区局工作安排,持续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推动税收征管方式转变,形成成熟稳定的制度体系、管理体系、组织体系和信息化体系,与全国同步实现现代税收征管方式。


  五、工作要求


  (一)增强责任意识。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是深化征管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是推进税收征管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是解决目前税收征管工作存在问题的有效途径。为确保工作顺利落地,取得实效,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认识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的长远和现实意义,巩固落实好各项改革任务,重点突破、统筹推进,推动税收征管体制和征管能力现代化取得新突破。


  (二)强化组织领导。区局成立以主要领导任组长,相关局领导任副组长,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转变税收征管方式领导小组,具体领导机构及其职责和工作规则区局单独发文予以明确。市级局要建立相应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组织协调本单位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各项工作的落实。


  (三)注重工作统筹。区局机关和各市级国税局有关部门要根据实施方案,结合实际细化工作任务、明确责任部门、强化部门协调、列明进度安排,统筹推进各项工作,确保按要求完成任务。对涉及面广、周期长的重点工作,牵头部门要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计划,确保在规定的时间节点内完成工作任务,并及时将工作开展情况反馈征管科技处。


  (四)积极稳妥推进。各级国税机关要坚持整体推进、重点突破、分步实施,按照“任务时间表”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积极稳妥有序推进。要及时研究解决推进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工作平稳有序,确保干部队伍稳定。各级国税机关都是税源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切实提高责任意识,落实分级管理职责,加强沟通协作,避免在征管方式转型过程中出现税源管理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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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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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印发《关于促进家庭服务业健康发展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


《关于促进家庭服务业健康发展暂行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商务厅厅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2017年11月10日



关于促进家庭服务业健康发展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宁夏回族自治区家庭服务业条例》(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充分发挥家庭服务业带动就业、改善民生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业是指以家庭为主要服务对象,以家庭事务为主要服务内容,由家庭服务企业提供服务活动的行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企业是指依法注册登记,取得家庭服务经营资质,主要从事婴幼儿及小学生看护、老人和病人护理、孕妇和产妇护理、家庭保姆、保洁(不含产品售后服务)、家庭烹饪、居家养老服务、家庭维修、安装、配送等家庭服务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含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二章 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家庭服务业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支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大对家庭服务业的支持力度,明确阶段发展目标,优化、创新资金筹措方式,突出支持重点,加快推动家庭服务业发展。


第五条 为健全家庭服务公共信息平台供需对接、信息咨询、服务监督等内容而进行的网络升级改造、硬件设备增加、拓展便民服务等改扩建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正常运行超过3年的,按实际投资额和正常运行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对实行统一标识、统一服装、统一服务标准,按照《家政服务机构等级划分及评定》(GB/T 31772—2015)评审认定的家庭服务企业,按上年末在册职工人数(以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合同并为家庭服务人员办理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人数为准),每人补助服装费60元,在册职工每2年1次。


第七条 家庭服务企业利用新技术、新产品创新家庭服务业态和服务项目并形成一定服务能力的,根据项目投入资金和实际效果,一次性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对主持和参与制(修)订国家行业标准、地方行业标准,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标准化和地方标准化试点项目的,参照自治区标准化管理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九条 评定为三星级(AAA)家政服务企业的,当年给予1万元奖励;由三星级(AAA)晋升为四星级(AAAA)的,当年给予5万元奖励;由四星级(AAAA)晋升为五星级(AAAAA)的,当年给予10万元奖励。


第十条 评定为三星级家政员的,当年给予600元奖励;认定为四星级家政员的,当年给予1000元奖励;认定为五星级家政员的,当年给予1500元奖励;认定为金牌级家政员的,当年给予3000元奖励。


第十一条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家政服务行业协会,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开展家政服务企业、家政员评星定级,用于提高行业服务质量、规范服务行为、调解服务纠纷、经营管理培训等方面。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企业为家庭服务人员办理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和职业责任险(范围包括雇佣家庭服务员的消费者顾主及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保险费补助50%(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80元/人/年),补助部分由企业先行缴付,每年凭保单、劳动合同或用工合同等手续在设区的市级商务部门申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家庭服务企业(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填报《宁夏家庭服务业专项扶持资金申请表》(见附件),并按要求提供财务报表、劳动合同或用工合同、证书等材料。经县(市、区)商务、财政部门初审后,在当年4月底前报设区的市级商务、财政部门复审,并于当年5月底前报自治区商务厅申请拨付。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部门要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流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7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区商务厅在项目实施完成后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绩效评价,及时公布评价结果并用于以后年度的政策执行中。 


第四章 相关政策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十七条 家庭服务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 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 


第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的养老机构,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宁夏家庭服务业专项扶持资金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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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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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涉税信息一次采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规范、简并纳税人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的涉税资料,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对实行涉税信息一次采集的范围和清单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申请办理涉税事项,依法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相同的报表资料和其他涉税信息时,可选择只向其中一方报送,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实施一次采集,可不再向另一方税务机关另行报送。


  二、可一次采集的业务范围包括:税务登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账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纳税申报及财务报表报送、定额核定、涉税申请、重大事项报告等7类19项涉税业务(详见附件)。


  三、纳税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按时报送涉税资料,未按照规定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资料报送的,催报及后续管理工作,由资料受理机关或主管税务机关按现有法律及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涉税信息一次采集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涉税信息一次采集事项清单.doc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9日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涉税信息一次采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落实我区专项改革试点任务和国税、地税合作规范,最大限度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进一步减轻办税负担,提升办税效率,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在2016年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涉税信息一次采集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随着国税、地税信息共享程度的提升和税收征管系统功能的增加,此次发文,对原公告中实施一次采集的业务范围进行了适当扩展。


  二、主要内容


  本公告在原公告基础上增加了纳税人定期定额核定申请,将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一次采集的范围扩大至7类19项,具体内容包括:


  (一)税务登记:包括单位、个体、临时纳税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


  (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包括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


  (三)账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报告。


  (四)纳税申报及财务报表报送:纳税申报(增值税、消费税),财务报表报送。


  (五)定额核定: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申请。


  (六)涉税申请: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申请,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七)重大事项报告: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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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9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协同开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的公告

为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降低税收成本,提升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地税合作相关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协同开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以下简称“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核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核定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管理认定的,县以上税务局(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二、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核定的内容


  (一)纳税户典型调查可由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组成调查组共同开展典型调查工作。


  (二)对未按照规定自行申报的,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定额情况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核定。


  (三)对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其经营额、所得额低于起征点5%(不含)的,协同定期开展定额核定。


  (四)经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或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等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30%(不含)未自行申报的重新协同定期定额核定。


  (五)个体工商户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三、其他事项


  个体工商定期定额户应当按季度办理相关纳税事宜。在每一纳税期内,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30%(不含),应按期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个体工商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变更纳税定额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后,作出书面决定。


  个体工商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至少在停业前一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分别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至少在停业期满前一日内到办理停业登记税务机关分别申报办理延长停业登记。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解读《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协同开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的公告》

 

  一、公告背景

 

  按照《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规范(3.0版)》的工作要求,为持续推进国税局、地税局合作,进一步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现定额核定的“公平、公正、公开”,切实保护个体工商定期定额纳税人合法权益,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商定,拟于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区协同开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以下简称“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核定”),特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核定适用范围。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管理认定的,县以上税务局(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二)明确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核定工作内容。主要包括:纳税户典型调查、自行申报定额信息明显偏低、经营所得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且未自行申报、经营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且未自行申报、经营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等情形可由或提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

 

  为公平税负,规避人为调节定额情形,结合我区实际,公告中对相关幅度进行了明确:

 

  一是对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其经营所得额低于起征点5%(不含)的,明确需主管税务机关实行联合核定定额。

 

  二是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我区个体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所得额超过核定定额30%(不含)的,应按期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其经营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定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重新进行定期定额联合核定。

 


  (三)明确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户相关纳税事宜。个体工商定期定额户纳税人应当按季度办理相关纳税事宜。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提出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变更纳税定额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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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2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税款代征有关内容的公告

为全面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措施,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方便纳税人代开和使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2016年第1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将委托邮政部门代开通用机打发票转换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进行税款代征,现就有关内容进行如下公告:


  一、代开发票地点


  凡与国税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及《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的邮政部门指定营业网点。


  二、代开发票种类


  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代开发票的申请人(纳税人)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以申请由邮政部门代开发票。


  四、不得代开发票的业务范围


  (一)非国税部门管理的其他收入;


  (二)已办理税务登记(含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取得的经营收入;


  (三)烟、盐等属于国家实行专营的货物;


  (四)属于免税项目的(不含按次不达起征点的免税业务);


  (五)依法确定其他不适用“委托邮政双代”的经营收入,如:餐饮业、娱乐业、建筑业、租赁及销售不动产。


  五、代开发票需提供资料


  (一)提交《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


  (二)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六、代开发票其他事宜


  (一)委托邮政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


  (二)“委托邮政双代”中不使用税收票证,代征税款(费款、基金)信息分税种(费种、基金项目)打印在代开发票“备注”栏中。委托邮政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可作为税收凭证入账,纳税人若需要税收完税证明的,应于次月邮政部门申报税款后从对应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打印税收完税证明。


  七、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发票及其税款代征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3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发票及其税款代征有关内容的公告》(2016年第12号)同时废止。


  八、咨询电话


  国税服务热线:12366;


  邮政服务热线:11185。


  附件: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1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解读《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税款代征有关内容的公告》

 

  一、公告背景

 

  为进一步提升全区国税系统纳税服务质量,丰富服务纳税人渠道,方便零散纳税人代开发票,同时由于增值税发票升级版的大力推行,目前通用机打发票的使用范围较小,已不能满足纳税人代开发票的需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在现有委托代开通用机打发票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区范围内推广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税款代征工作。为方便零散纳税人知晓邮政网点代开发票的具体事宜,特制定此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代开发票地点:凡与国税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及《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的邮政部门指定营业网点。


  (二)明确了代开发票种类: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明确了代开发票的申请人(纳税人):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以申请由邮政部门代开发票。


  (四)明确了不得代开发票的业务范围:包括非国税收入、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取得的经营收入、特殊行业(烟、盐等)、免税项目(不含按次不达起征点的免税业务)、依法确定其他不适用“委托邮政双代”的经营收入,如:餐饮业、娱乐业、建筑业、租赁及销售不动产。


  (五)明确了代开发票需提供资料:提交《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六)明确了代开发票其他事宜。


  (七)明确了执行时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八)公布了咨询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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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6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涉税信息一次采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规范、简并纳税人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的涉税资料,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对实行涉税信息一次采集的范围和清单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申请办理涉税事项,依法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相同的报表资料和其他涉税信息时,可选择只向其中一方报送,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实施一次采集,可不再向另一方税务机关另行报送。


  二、可一次采集的业务范围包括:税务登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账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纳税申报及财务报表报送、定额核定、涉税申请、重大事项报告等7类19项涉税业务(详见附件)。


  三、纳税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按时报送涉税资料,未按照规定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资料报送的,催报及后续管理工作,由资料受理机关或主管税务机关按现有法律及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涉税信息一次采集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涉税信息一次采集事项清单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解读《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涉税信息一次采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一、公告背景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落实我区专项改革试点任务和国税、地税合作规范,最大限度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进一步减轻办税负担,提升办税效率,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在2016年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涉税信息一次采集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随着国税、地税信息共享程度的提升和税收征管系统功能的增加,此次发文,对原公告中实施一次采集的业务范围进行了适当扩展。

 

  二、主要内容

 

  本公告在原公告基础上增加了纳税人定期定额核定申请,将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一次采集的范围扩大至7类19项,具体内容包括:


  (一)税务登记:包括单位、个体、临时纳税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


  (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包括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


  (三)账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报告。


  (四)纳税申报及财务报表报送:纳税申报(增值税、消费税),财务报表报送。


  (五)定额核定: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申请。


  (六)涉税申请: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申请,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七)重大事项报告: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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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9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9号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十六条废止。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doc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五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税务机关采取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取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七条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第八条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九条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标准幅度确定:


行业

年收入总额(万元)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00以下

3-4

300-1000

5-7

1000以上

8-10

制造业

500以下

5-6

500-2000

7-11

2000以上

12-15

批发和零售

贸易业

300以下

4-5

300-1000

6-10

1000以上

11-15

交通运输业

200以下

7-8

200-3000

9-11

3000以上

12-15

建筑业

2000以下

8-10

2000-6000

11-15

6000以上

16-20

饮食业

150以下

8-10

150-1000

11-20

1000以上

21-25

娱乐业

100以下

15-20

100-500

21-25

500以上

26-30

其他行业

500以下

10-15

500-3000

16-18

3000以上

19-30


表中所称“以下”,均含本数。所称“以上”,均不含本数。


  第十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核实完毕后应及时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见附件),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区)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区)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区)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办税服务厅电子屏幕公布或在公告栏进行张贴的方式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动接受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四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的纳税人,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照当年实际发生的收入总额和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四)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征收的纳税人,按季征收。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季分期预缴。


  (三)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四)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条款废止]各级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明确和细化协同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任务,建立长期合作机制。充分依托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等信息化手段,确保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应纳所得税额基本一致。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不得对账务健全企业采取核定征收。


  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合理确定年度检查面,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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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30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9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并优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

为推进税务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进行简并优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符合办理条件的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十万元版以下(含十万元版)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即时办结,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其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承诺办结期限为自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二、网上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通过电子回执单方式予以确认,不再要求申请人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上补盖印章。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征管科技处为受理窗口,集中受理申请人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提出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


  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与申请人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申请人可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选择由其主管国税机关代为转报申请材料。主管国税机关在核对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材料接收清单,在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转报。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doc


  2.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流程.doc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30日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并优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2017年5月23日,总局发布2017年第21号公告,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进行简并优化,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所附的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和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更新。2017年8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全区推行不见面审批服务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52号),对全区推行不见面审批服务进行部署。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推进行政审批改革精神和自治区党委、政府推行“不见面”审批服务的改革要求,有必要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所附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和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流程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完善。


  二、简并优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主要内容


  (一)压缩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办理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承若办结期限为自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二)简化受理文书。对符合办理条件的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十万元版以下(含十万元版)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提供代办转报服务。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与申请人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申请人可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选择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为转报申请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对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材料接收清单,在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转报。


  (四)减少税务行政审批。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精神,取消非居民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场所的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


  (五)方便纳税人办事。公告明确网上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通过电子回执单方式予以确认,不再要求申请人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上补盖印章。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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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30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公告2018年第1号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2018年1月2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 水利部 国家税务总局<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宁政办发[2017]217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资源税由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和未分设地税地区的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取用水量由取水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用水,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税局或自治区地税局决定。


  第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地热和矿泉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六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和超计划累进计征,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标准


  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条 水力发电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标准


  第八条 纳税人超计划(定额)取用的水量,累进计征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20%以下的部分,在规定税额标准基础上加1倍计征;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20%(含20%)不足40%的部分,在规定税额标准基础上加2倍计征;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40%及以上的部分,在规定税额标准基础上加3倍计征。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水或未依法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的,按规定税额标准加3倍计征。


  第九条 纳税人每年12月31日前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取得取用水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计划用水管理的规定按期下达用水计划。纳税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用水。


  第十条 农业生产取用水超规定限额标准由自治区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为标准核定取水量。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用水属于下列情形的,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用水属于下列情形的,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地下水,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或者减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五条 除第十六条规定外,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2017年12月1日-31日的水资源税按月认定,于2018年1月1日申报征收。2018年1月1日起除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按年征收外,均按季征收。不能按照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用水量、超计划(定额)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用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


  政策解读: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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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26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着力打造良好的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2018年第12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编制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共六大类135项,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二、《清单》中由地税机关办理的事项,在国地税未分设地区由国税机关统一办理。


  三、“全程网上办理”事项,纳税人可登录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官方门户网站,通过网络方式进行涉税事项办理。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并通过官方微信、门户网站等方式及时予以公布。


  五、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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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公告

为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区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区先行试点单位确定为银川市国家税务局、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国家税务局,在上述单位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经主管国税机关确认后可成为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备案表》(见附件),并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试点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以及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只提供通过数字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纸质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对无法生成正式申报电子数据或计算机无法审核的纸质凭证及相关报表,试点企业仍需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综合服务平台)进行提交。


  三、试点企业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以综合服务平台记录的税务机关受理时间为准,非工作时间申报的,受理时间为综合服务平台受理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四、试点企业在正式申报的当月,应按照相关规定要求,以申报时间、申报批次顺序将申报资料装订成册留存。


  五、对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出口退税预警业务以及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试点企业应按规定提供收汇凭证、备案单证和纸质凭证等资料。


  六、试点企业如有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等不符合试点条件情形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取消试点资格。


  七、试点单位对不符合条件或虽符合条件但不愿意参与试点的企业,仍按现行方式管理,需同时报送纸质申报资料和电子申报数据。


  八、本公告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九、本公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29日


  相关附件:


  附件: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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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9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2018年第4号公告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环保局,宁东环保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未分设地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联合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8年4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是指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进行核定并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无法实际监测或无法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计算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章 核定方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核定办法,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中《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附件1)和环保部《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7《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方法。


  第五条 禽畜养殖业、医院、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第六条 核定征收的环境保护税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禽畜养殖业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禽畜养殖数量的头、羽数÷污染当量值


  (二)医院、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1.能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2.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1)医院的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单位税额


  (2)餐饮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3)其他行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值×单位税额


  (三)第三产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的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第三章 核定程序


  第七条 环境保护核定程序:


  (一)核定申请


  1.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纳税人以及因法律、行政法规、税收政策调整或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环境保护税税额的纳税人,应当在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税源信息采集或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定申请并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


  2.因法律、行政法规、税收政策调整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核定税额的,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重新办理核定征收手续。


  (二)核实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根据纳税人申报材料,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纳税人的情况,据以确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别、污染物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等。


  (三)核定公示。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纳税人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复核。经复核,需作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复核结果调整,再次进行公示。


  (四)核定送达。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八条核定征收的执行期限为一年。核定期满后,应根据纳税人经营变化情况重新核定。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应自主管税务机关确认采取核定方式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次月1日起,按月计算税额,按季申报纳税。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申报适用《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表》。


  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相关证明材料留置备查。


  第十条 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并申请变更征收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资料后应提请环保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根据核实信息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自变更后的次月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制订、公布抽样测算方法。


  (二)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管。


  (三)定期将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行政处罚情况等相关信息传递给同级税务机关。


  (四)纳税人的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不再适用核定征收条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提请对纳税人的变更信息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传递给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符合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入税收管理;


  (二)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纳税人涉税信息;


  (三)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抽查工作,对纳税人经营情况、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等基础数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各级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3月31日。


  附件:


  1.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


  2.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

image.png


 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

image.png


相关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税收是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经济手段。“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推进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我国现行税收政策在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不能满足我国加大环保力度、改善生态环境的迫切要求。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同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61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款以及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广泛征求意见,自治区地税局与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环


  保厅联合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制定意义


  自治区地税局与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环保厅联合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意义主要是对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过程中,对无法通过监测、排污系数以及物料衡算方法确定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根据排污特征值系数核定环保税应纳税额的简便方法。《办法》适用环保税纳税人中的规模化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水污染物排放,《办法》在实际操作中计算方法易于掌握,申报方式简便易行,可以大大提高环保税核定征收纳税人的申报效率,便于税务部门对适用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日常管理。


  三、制定依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


  四、理解难点


  《办法》所有条款均按照《环境保护税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文件中涉及的税收要素、计税方法、用水量核定、污水排放量核定、部门协作、信息采集以及施行日期等事项进行明确,设计的条款内容均没有超过政策规定的范畴,不存在理解难点。


  五、重点内容解读


  (一)《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是指对无法通过监测或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确定污染物排放量,需采用核定方法确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一种征收方式。”


  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仅适用于《环境保护税法》中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


  (二)《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中《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附件一)规定的纳税人”。


  此项规定明确了适用于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范围。其中,畜禽养殖业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畜禽养殖场征收;医院仅对病床数量大于20张的征收。


  (三)《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核定结果履行公示程序,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此项规定中的公示方法一般为主管税务机关办税大厅的电子屏、门户网站等。


  (四)《办法》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相关证明材料并留置备查。”


  此项规定中纳税人核定征收相关资料保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五)《办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款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的,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征收方式,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根据变更后的征收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此项规定中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变更申请的时间为纳税人更新设备、技术改造并经调试可正常使用后,必须于下一个申报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变更申请。


  (六)《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3月30日。”


  此项规定依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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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3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2018年第4号公告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办理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政策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的相关规定,我局对全区居民企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减征或免征事项涉及的优惠政策及需留存备查资料整理形成《宁夏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同时废止。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改革前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宁夏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xls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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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代征税款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征税款和邮寄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方便纳税人代开和使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决定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进行税款代征(以下简称“委托邮政双代”),现就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代开发票地点


  凡与税务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及《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的邮政部门指定营业网点。


  二、代开发票种类


  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代开发票的申请人(纳税人)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申请邮政部门代开。


  四、不得代开发票的业务范围


  (一)非税务部门管理的其他收入;


  (二)已办理税务登记(含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取得的经营收入;


  (三)取得烟、盐等属于国家实行专营货物的收入;


  (四)属于免税项目的收入(不含按次不达起征点的免税业务);


  (五)餐饮业、娱乐业、建筑业、租赁及销售不动产等不适用“委托邮政双代”的经营收入;


  (六)其他不适用“委托邮政双代”的经营收入。


  五、代开发票需提供资料


  (一)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


  (二)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证照、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六、代征税款


  申请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在代开发票时,邮政部门对其依法代征相关税(费)。


  七、代开发票其他事宜


  (一)委托邮政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


  (二)“委托邮政双代”中,代征税款(费款、基金)信息分税种(费种、基金项目)打印在代开发票“备注”栏中。委托邮政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可作为记账凭证入账。纳税人若需要税收完税证明的,应于次月邮政部门申报税款后从对应的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打印税收完税证明。


  八、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代征税款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废止。


  九、咨询电话


  税务服务热线:12366;


  邮政服务热线:11185。


  附件: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doc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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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现将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后可确定为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备案表》(见附件),并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试点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以及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只提供通过数字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规定报送的纸质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对无法生成正式申报电子数据或计算机无法审核的纸质凭证及相关报表,试点企业仍需提供。


  三、试点企业在正式申报的当月,应按照相关规定要求,以申报时间、申报批次顺序将申报资料装订成册留存。


  四、对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退税预警业务以及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试点企业应按规定提供收汇凭证、备案单证和纸质凭证等资料。


  五、试点企业如有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等不符合试点条件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其试点资格。


  六、不符合条件或虽符合条件但不愿意参与试点的企业,仍按现行方式需同时报送纸质申报资料和电子申报数据。


  七、本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备案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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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7月19日起全文废止。


  为保持我区税收征管体制改革时期税收政策的有序衔接和征管秩序的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的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实行查账征收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等国家现行有效的政策规定计算申报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的,仍延续我区原分行业的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征收方式计算申报个人所得税。分行业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5

建筑业、饮食服务业

7

娱乐业

20

律师、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等

25

其他行业

10

三、非传统类别等个别行业或企业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以上可选择的应税所得率标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据实核定提高应税所得率,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备案。


  四、本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地税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地税发[2004]118号)和《自治区地税局关于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宁地税发[2008]13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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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的核定征收管理,充分发挥核定征收作用,现将新修订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8年8月1日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的核定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等规定,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是指按照纳税人销售收入、采购等金额及确定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印花税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征收印花税:


  1、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2、凡订立了应税合同或合同性质的协议,而未载明数量金额的;或者虽载有数量金额但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3、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4、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变更为核定征收。


  第五条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性质的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按下列固定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1、购销合同:


  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工业企业,其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也可依据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采购金额为计税依据;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商品流通企业,其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也可依据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采购金额为计税依据;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2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型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经审核后,可按销售收入30%的比例核定采购环节的计税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商品房购销额100%的比例核定。


  其他购销合同,按购销额80%的比例核定。


  2、加工承揽合同按加工或承揽收入80%的比例核定。


  3、货物运输合同按运输费用80%的比例核定。


  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或工程造价100%比例核定。


  5、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100%比例核定。


  6、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按勘察、设计收取费用100%的比例核定。


  7、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保管费用100%的比例核定。


  8、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100%的比例核定。


  9、财产保险合同按保险金额100%的比例核定。


  10、技术转让合同按转让、咨询、服务费100%的比例核定。


  11、产权转移书据按书据转让金额100%的比例核定。


  核定征收合同印花税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金额×核定比例×适用税率


  第六条上述固定比例为暂行比例。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实际执行时,可根据当地合同的签订及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监控和测算税收负担情况,以便后期做进一步的修订。


  第七条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应于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缴纳。


  第八条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纳税基础资料库,内容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和分户纳税资料等,并确定科学的印花税评估方法或模型,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和合理。


  第九条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


  第十条纳税人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已由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代征、代缴的税款,或其纳入核定征收印花税范围内的部分应税凭证已完税的,应在申报缴纳当期税款时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予以扣减。


  第十一条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办法的纳税人,对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外的其他应税凭证,仍由纳税人自行计税贴花。


  第十二条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每次核定的有效期最短不得少于1年,自核定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


  第十三条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不按期申报或未足额申报印花税的,视同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理规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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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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