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关于上海市2017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四批]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6]32号)有关要求,现将上海市2017年度第四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7年度第四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上海东升公益基金会


  2.上海市松江区中山社区基金会


  3.上海和顺公益基金会


  4.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社区公益基金会


  5.上海市徐汇枫林社区基金会


  6.上海市虹口区江湾镇社区基金会


  7.上海大辰慈善基金会


  二、纳税人2017年度通过第四批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


  特此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1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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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4
文号: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建[2017]148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编报本市2017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报表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报表编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15]2号)的规定,现将本市各有关单位编报2017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报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表编报对象及范围


  本市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含比照事业单位管理的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非国有单位,均应编报本报表。具体固定资产投资编报范围包括:


  (一)在建项目(包括已安排投资的未开工或未购置项目);


  (二)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项目;


  (三)2017年当年购置固定资产项目;


  (四)2017年当年办理竣工财务决算项目;


  (五)停缓建项目。


  二、报表编报内容


  编报单位应编制报表封面、资金平衡表、投资项目表、资产基本情况表等四张基础表,并由软件自动生成项目统计分析表(详见附件1、附件2)。


  同时,编报单位还应分析编写报表编制说明,对本单位2017年度固定资产投资的全面状况做详细说明,具体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总体情况与分类投资情况、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财政性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报表填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下一步工作建议等。


  三、报表编报方式


  报表编报以软件为载体,各单位可登陆上海市财政局官方网站www.czj.sh.gov.cn免费下载安装。各单位在完成数据编报及汇总审核工作后,应通过软件导出生成后缀名为JIO的文件数据,刻录成光盘报送至上海市财政局。


  除上述电子数据外,编报单位还应同时报送对应的纸质版报表和编制说明,并在报表封面上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表编报要求


  各单位应在认真做好建设资金清理、账务核实等工作基础上,按照编报2017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报表的具体要求,以2017年12月31日决算结果和相关资料为基本填制依据,认真编制报表,保证数据准确、真实、可靠和合法,并按规定做好报表的录入、审核、汇总及上报工作。


  (一)市级建设单位应将2017年度报表和数据光盘报主管部门汇总。主管部门(包括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管企业)将汇总后的决算报表和数据光盘于2018年3月31日前报送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800号1512室)。


  (二)区级建设单位应将2017年度决算报表和数据光盘报至各区、财政局汇总。各区、财政局将汇总后的决算报表和数据光盘于2018年4月7日前报送至市财政局(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800号1512室)。


  鉴于本次报表统计范围较大,涉及多部门业务范畴,各主管部门和各区财政局要加强对本部门、本地区所属单位报表编报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做好部门间协调工作和报表布置工作。报表编报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局联系,联系电话:54679568转15134。


  特此通知。


  附件:


  1.2017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报表;


  2.报表主要指标解释。


  上海市财政局

  201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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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0
文号:沪财建[2017]1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2日



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条 (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听证程序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条 (申诉与检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诉或者检举。上一级税务机关对申诉或者检举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


  税务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税务机关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的指定)


  听证由税务机关指定其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主持。


  第八条 (听证人员的范围)


  行政处罚听证实行听证会制度。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组成。听证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由负责听证的税务机关指定。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特邀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由在税务机关从事法制工作两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设一名,听证员一般设二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会应当设记录员一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听证事务。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职责)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宣布结束听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申请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组织听证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向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听证的全过程记录)


  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设立听证室,必要时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案件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的人员。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的询问。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办法申请回避;


  (三)出席听证会或者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


  第十五条 (当事人查阅案卷)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依法查阅与听证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四章 证  据


  第十六条 (听证证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的陈述等。


  第十七条 (证据的出示)


  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宣读和辨认,并经质证,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由听证会验证,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


  第五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制作和内容)


  税务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十九条 (听证要求的提出)


  当事人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组织听证。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得再要求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的受理和通知)


  税务机关受理听证后,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负责承办案件的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税务行政处罚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的复印件、照片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等移送负责听证的机构;


  (二)负责听证的机构接到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应在三日内确定听证会组成人员;


  (三)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把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参加人;


  (四)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会举行七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举行时间和地点。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组成人员的姓名;


  (三)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四)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六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听证预备)


  听证会举行前,记录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听证调查)


  在听证会调查阶段,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向当事人提问。


  当事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提问。


  当事人的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第二十三条 (听证证据的质证)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向听证会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让当事人辨认、质证;对未到会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


  第二十四条 (听证证据的核实)


  听证会组成人员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暂停听证,待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继续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的申请事项)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对于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听证申辩)


  在听证会辩论阶段,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听证主持人在宣布申辩终结后,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听证笔录)


  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作为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在听证笔录上载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和记录员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的制作和效力)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写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作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听证的延期)


  税务机关除因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外,听证应当按期举行。当事人申请延期的,由税务机关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条 (听证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都不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听证的举行期限)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举行听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税务机关内部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听证费用)


  当事人不承担税务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期限概念)


  本办法中三日、五日、七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2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1号)同时废止。


关于《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解读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对《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定义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是指税务机关拟对公民处以2000元(含)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含)以上的罚款,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的,依法审查受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组织实施听证。


  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组织主体


  本市税务系统各级税务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该税务机关为行政处罚听证的组织主体。


  三、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适用范围


  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适用范围包括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以及其他有关的人员。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案件调查人员是指税务机关内部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五、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提出时间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得再要求听证。


  六、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组织流程


  听证会组织流程由以下环节组成:一是听证会举行前,记录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二是听证会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三是听证会调查阶段,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进行质证、提问,出示证据等;四是听证会辩论阶段,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互相辩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五是听证结束后,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的效力


  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应当作为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


  八、《办法》的生效日期


  鉴于本规范性文件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且本次发布为废旧立新,为了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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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2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程序,解决税务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1日


  附件


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效率,妥善解决税务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开展的和解、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税务机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就复议申请中有关具体行政行为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从而消除争议的处理程序。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积极进行协调,引导争议各方交流沟通,平衡利益,并就复议申请中有关争议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消除争议的处理程序。


  第四条(建立和解、调解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当积极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裁决与和解、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和解、调解工作实施部门)


  市局、各区税务分局、各直属分局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税务行政复议和解的管理、指导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调解的相关工作。相关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并予以具体业务指导,必要时,应指派本部门人员全程参与。


  第六条 (基本原则)


  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行为应当适当。


  (二)自愿平等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充分尊重争议各方的意愿,不得强迫争议各方接受和解、调解方案或条件;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争议各方应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


  (三)公正公平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公平。


  (四)及时便民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为双方当事人,尤其是申请人,创造良好的条件。


  (五)诚实守信原则。对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的结果,争议各方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


  第七条(和解、调解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和解、调解:


  (一)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


  (三)涉税检举奖励;


  (四)上位法不明确,税务机关主要依据政策调整作出决定的案件;


  (五)依法可以和解、调解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对于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除税务机关及时进行自我纠正外,行政复议机关只能裁决,不能作和解、调解处理。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


  第八条 (和解的提出)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均可提出和解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意向后,应及时通知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主动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制发《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建议书》,征询和解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建议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和解意向书面或口头通知行政复议机关。口头表达和解意向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作回复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理案件。


  第九条(和解案件的当事人)


  和解案件的当事人为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市各级税务机关。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和解谈判。


  第十条 (和解协议)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双方应签订《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案件基本情况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和解协议生效。


  第十一条 (和解后复议的终止)


  和解协议生效后,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二条 (和解后的复议再申请)


  达成和解协议,行政复议依法终止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的提出)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主动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制发《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征询调解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之日起三日内将调解意向书面或口头通知行政复议机关。口头表达调解意向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作回复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理案件。


  第十四条(复议中的调解)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有调解意向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协商参考,也可以由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


  对于较为复杂或者对社会有较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可以采用询问、听证等形式进行,也可以邀请专家参加。


  第十五条 (调解人员的参加与代理)


  行政复议调解由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案件承办人员主持。


  被申请人应当委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调解。调解案件较为复杂的,被申请人相关业务部门也应派员参加。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十六条 (申请回避)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认为调解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调解协议达成前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


  调解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决定。


  第十七条 (调解的程序)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取得一致同意后,方可举行调解;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意见;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充分沟通协调,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调解的终止)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复议调解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制作)


  经行政复议机关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理由;


  (三)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调解结果;


  (五)其他需要约定或说明的事项;


  (六)签名、盖章及日期。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调解后复议的终止)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其他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和解、调解的期限)


  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行政复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和解、调解不成的处理)


  和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不得将在调解、和解过程中申请人为达成协议所作出的认可或者承诺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进行采信。


  第二十三条 (和解、调解协议的转化禁止)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调解协议内容制作《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和解、调解协议的执行)


  和解、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协议执行。涉及原案件的相关文书不需调整。


  被申请人应当根据生效后的协议,按规定的程序及时履行相关事项,退还多征(缴)的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依法予以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或者涉税检举奖励。


  第二十五条 (和解、调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的处理)


  和解协议、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履行情况等材料,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装订归档。


  被申请人应当作好和解、调解案件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的案卷衔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检查、指导、监督、管理)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工作的检查、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建议书和意见书)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和解与调解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或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期限的界定)


  本办法所称“三日”、“五日”指工作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文件解释)


  本办法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同时废止。


关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更好地保护本市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复议案件案结事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对《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现将《公告》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定义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税务机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就复议申请中有关具体行政行为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从而消除争议的处理程序。和解案件的当事人为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市各级税务机关。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积极进行协调,引导争议各方交流沟通,平衡利益,并就复议申请中有关争议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消除争议的处理程序。


  二、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具体实施部门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税务行政复议和解的管理、指导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调解的相关工作。


  相关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并予以具体业务指导,必要时,应指派本部门人员全程参与。


  三、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和解、调解:


  (一)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


  (三)涉税举报奖励;


  (四)上位法不明确,税务机关主要依据政策调整作出决定的案件;


  (五)依法可以和解、调解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对于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除税务机关及时进行自我纠正外,行政复议机关只能裁决,不能做和解、调解处理。


  四、税务行政复议和解的当事方和提出时间


  和解案件的当事方为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市各级税务机关。


  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均可提出和解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及时将和解意向通知行政复议机关。


  五、《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的签订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双方应签订《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并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和解协议生效。


  和解协议生效后,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


  六、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后的复议再申请


  达成和解协议,行政复议依法终止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和解基本原则的除外。


  七、税务行政复议调解的提出时间


  在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可以向复议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调解申请。


  复议机关可以主动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制发《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征询调解意向。


  八、《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制作


  经行政复议机关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九、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不成的处理


  和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不得将在调解、和解过程中申请人为达成协议所作出的认可或者承诺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进行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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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1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等文件要求,我局在以前年度清理的基础上,对截至2017年5月31日由我局自行制发的和以我局为主与有关委、办、局联合制发的,以及我局转发、转知上级文件并附加补充意见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1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的解读


  一、主要背景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的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好“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工作要求,我局在以前年度清理的基础上,对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现行有效的自订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二、主要内容


  《公告》内容为本次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结果,包括三个文件目录:1.全文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包含全文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共158件;2.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包括因上位依据的调整、废止而与其规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据、调整对象已不存在或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不利于“放管服”改革、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等原因而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共42件;3.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包括部分条款因前述原因而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共72件。


  三、《公告》制定的意义


  此次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为进一步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规范税收执法,优化纳税服务打下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四、特别说明


  本次清理工作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在此之后因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文件发生变化而导致目录中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性发生变化的,以最新的上位文件规定为准。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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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1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公告2017年第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自2018年1月1日起,以购进皮棉为原料生产销售棉纱和以购进猪肉、大豆粉为原料生产销售肉制品罐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的皮棉、大豆粉和猪肉,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抵扣。


  二、核定扣除方法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皮棉为原料生产销售棉纱和购进农产品猪肉、大豆粉为原料生产肉制品罐头,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核定扣除标准


  根据上海市实际情况及测算结果,现公布《上海市统一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附件)。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投入产出法,依据本公告公布的上海市统一扣除标准计算扣除进项税额。


  四、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增值税进项税额应转出税额平均分期转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情况进行统计和监控。


  五、关于直接销售、不构成货物实体的购进农产品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所购进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计算。


  六、相关货物耗用比例


  试点纳税人利用本公告所列纳入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农产品生产相关多品种货物,应提交相关品种货物与本公告所列产品类型的耗用比例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并按规定扣除进项税额。


  七、其他事项


  试点纳税人,因生产工艺变化,农产品实际单耗数量与核定单耗数量增减变化较大时,应在变化之日起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核定农产品单耗数量。


  八、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上海市统一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7年12月15日


  附件


上海市统一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

单位:吨

image.png


关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要求,逐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经过大量的前期调研和充分准备,适时推进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


  二、公告明确的问题


  (一)明确了核定扣除的范围


  公告中明确了“以购进皮棉为原料生产销售棉纱和以购进大豆粉、猪肉为原料生产销售肉制品罐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二)明确了核定扣除方法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皮棉为原料生产销售棉纱和购进农产品猪肉、大豆粉为原料生产肉制品罐头,按照财税[2012]38号文件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条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明确了核定扣除的标准


  公告中《上海市统一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对核定扣除标准进行了明确,具体内容如下:


单位:吨

image.png

(四)明确了期初进项税额必须转出


  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本公告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试点纳税人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平均分期转出。


  (五)明确了直接销售、不构成货物实体的购进农产品的处理方法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所购进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处理。


  1.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1%/(1+11%)


  损耗率=损耗数量/购进数量


  2.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1%/(1+11%)


  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耗用率和损耗率统称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


  (六)明确了中间农产品单耗数量的处理


  试点纳税人生产多品种货物,应提交中间产品耗用量与最终销售货物的对应系数或比例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则应按所销售的货物逐品种核定。


  (七)明确了试点纳税人因生产工艺变化导致农产品单耗数量发生较大增减时应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核定农产品单耗数量。


  三、公告的执行时间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公告的未尽事项


  对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未尽事项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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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15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公告2017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国税函[2017]105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第五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名单的通知

各区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有关规定,现将已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办理备案手续的退税商店名单(第五批)予以公布。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名单(第五批)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2月9日


  附件


上海市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名单(第五批)(排名不分先后)

序号企业名称地址
1上海力仕鸿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608-B室 
2上海香雪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虹桥机场第四分公司上海市长宁区迎宾一路700号虹桥机场1号航站楼国际出发禁区I104、I108、I109号店铺,国际出发公众区C106号店铺
3亚瑟士(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申迪东路第二分店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88号A2单元
4亚瑟士(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申迪东路第一分店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88号J5单元
5革拉弗钻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32号L1B、L1C商铺 
6郭培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二路22号102室
7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上海虹桥店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99号1层102单元
8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上海环贸广场店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上海环贸广场1层(L1)136室
9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黄浦第一分公司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32号L1层L1P、L1Q、L1R号店铺
10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静安第一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4层408号商铺
11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徐汇第一分公司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恒隆广场1层111号铺位
12上海日默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99号三层321-322单元
13上海日默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3层L3-20
14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第三十八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88号Q3a单元
15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第三十六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88号L8b单元
16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第三十七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88号Q3c单元
17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88号L14单元
18艾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B117铺位
19艾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南京西路店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551号一层N1-14室
20爱思卡达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88号L8a单元
21褒曼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淮海中路分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地面2层(L2)227室
22褒曼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B128室
23褒曼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世纪大道分公司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D座(商场裙房)2层L2-11室
24恩思恩时尚(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88号奕欧莱欧物村M3.2单元
25范伦(北京)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店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551号二层N2-17号单元
26菲拉格慕时尚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大上海时代广场店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99号一层S102号、二层S202号商铺
27菲拉格慕时尚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商城店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376号上海商城A02座
28芬廸(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一层(L1)123室
29高雅德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225A铺位
30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青浦分公司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888号地上一层A3001号商铺
31华镫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2层(L2)222、223室
32华镫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D座(商场裙房)三层L3-13室
33吉米周(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虹桥路分公司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146B/C铺位
34吉米周(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淮海中路分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一层(L1)130、166室
35吉米周(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322铺位
36吉米周(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世纪大道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D座二层(2层)L2-3室
37兰步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376号底层A06铺位
38兰步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C座一层L1-32室
39兰步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376号底层东部商场A11室
40历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徐汇第六分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1层(L1)152室
41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浦东四分公司上海浦东新区申迪东路88号A3b单元
42路威酩轩钟表珠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长宁第二分公司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99号一层121单元
43路威酩轩钟表珠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地下一层B109室
44路威酩轩钟表珠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32号L1F室
45路威酩轩钟表珠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浦东第二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C座(商场裙房)地下一层LG1-45室
46路威酩轩钟表珠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浦东第一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C座一层L1-38室
47路威酩轩钟表珠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徐汇第一分公司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一层147/147A
48罗意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上海市仙霞路99号尚嘉中心一层L109商铺
49罗意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静安第二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203室
50罗意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浦东第二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D座二层L2-1-1
51罗意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上海浦东新区申迪东路88号奕欧来购物村N1.4单元
52罗意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上海市虹桥路1号港汇恒隆广场一层L148&149商铺
53诺悠翩雅(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B121铺位
54普拉达时装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99号一层L106-107、地下一层LG106-107单元
55普拉达时装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首层L1-25室及二层L2-25室
56普拉达时装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首层L1-26室及L2-26室
57普拉达时装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一层L1-1、二层L2-1室
58普拉达时装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第七分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一层L1-2室、二层L2-2室
59上海梅龙镇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038号
60上海瑞静商贸有限公司静安第三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964-966号底层店面之底层东部
61上海瑞静商贸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109号底层及二层
62丝黛拉麦卡妮(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淮海中路店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一层(L1)143室
63托德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99号第1层108单元、地下1层108单元
64载思(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三层319室
65尊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3层308室
66孚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2层(L2)225室
67孚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88号K2单元
68孚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2层238、239号
69孚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168号第一层102-103单元、第二层206-208单元
70孚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268号裙楼01-02/03A室
71上海琉璃工房琉璃艺术品有限公司长宁区仙霞路分公司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99号第三层320单元
72上海知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下塘街61号
73艾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淮海中路店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1层(L1)128室
74范伦(北京)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徐汇第一分店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1层106及2层206、215室
75上海鄂尔多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88号B6单元
76上海瑞表钟表贸易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018号一层1038号商铺
77上海瑞表钟表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300号地上1层L1067号商铺
78珍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2866号63栋(9号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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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9
文号:沪国税函[2017]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关于上海市2017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五批)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6]32号)有关要求,现将上海市2017年度第五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7年度第五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上海市甬协公益基金会


  2.上海依视路视力健康基金会


  3.上海映绿公益发展基金会


  4.上海夏征农民族文化教育发展基金会


  5.上海大丰公益基金会


  6.上海中欧国际工商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7.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基金会


  8.上海市志趣公益基金会


  9.上海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10.上海市金山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11.上海裕乾公益基金会


  12.上海东方证券心得益彰公益基金会


  13.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社区公益基金会


  14.上海真如社区基金会


  15.上海长征镇社区基金会


  16.上海金山卫镇社区发展公益基金会


  17.上海曹杨社区基金会


  18.上海长风社区基金会


  19.上海市杨浦区延吉社区公益基金会


  20.上海长兴社区发展基金会


  21.上海奉贤西渡社区发展基金会


  22.上海嘉定工业区社区公益基金会


  23.上海石泉社区基金会


  24.上海美好临汾社区发展基金会


  25.上海万里社区基金会


  26.上海浦东新区凝心聚力社区发展公益基金会


  27.上海华健儿童伤害预防基金会


  28.上海耕夫公益基金会


  29.上海汇添富公益基金会


  30.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会


  31.上海兴华教育扶贫基金会


  32.上海尚笙湾公益基金会


  33.上海建桥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34.上海市奉贤区教育基金会


  35.上海电机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36.上海外国语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37.上海嘉阳慈善基金会


  38.上海虎行公益基金会


  39.上海电力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40.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41.上海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42.上海卓越脑科学发展基金会


  43.上海天鹭金盾基金会


  44.上海浦山新金融发展基金会


  45.上海游族公益基金会


  46.上海宝龙文化发展基金会


  47.上海富国环保公益基金会


  48.上海市防癌抗癌事业发展基金会


  49.上海证券交易所公益基金会


  50.上海尚医医务工作者奖励基金会


  51.上海同济高廷耀环保科技发展基金会


  52.上海王正国创伤医学发展基金会


  53.上海觉群文教基金会


  54.上海谢晋电影艺术基金会


  55.上海文学发展基金会


  56.上海第一财经公益基金会


  57.上海世华艺术基金会


  58.上海喜玛拉雅文化艺术基金会


  59.上海驭能赛车运动发展基金会


  60.上海医学创新发展基金会


  61.上海郑桓公文化研究基金会


  62.上海慈爱公益基金会


  63.上海同心源文化发展基金会


  64.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基金会


  65.上海市众爱公益基金会


  66.上海市徐汇徐家汇社区基金会


  67.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社区基金会


  68.上海韵达公益基金会


  二、纳税人2017年度通过第五批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


  特此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17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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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6
文号: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发[2017]8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本市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税务局,环保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明确,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环境保护税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确保《环境保护税法》顺利实施,现就本市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标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市政府提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四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本市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标准为: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适用税额标准:2018年1月1日起,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税额标准分别为6.65元/污染当量、7.6元/污染当量;其他大气污染物的税额标准为1.2元/污染当量;2019年1月1日起,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税额标准分别调整为7.6元/污染当量、8.55元/污染当量。


  (二)应税水污染物适用税额标准:2018年1月1日起,化学需氧量税额标准为5元/污染当量,氨氮税额标准为4.8元/污染当量,第一类水污染物税额标准为1.4元/污染当量;其他类水污染物税额标准为1.4元/污染当量。


  本市将依据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状况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的变化情况,适时依法对本市税额标准作出调整。


  二、各区财政、环保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有关排污费的清理政策要求,切实做好本市排污费制度的同步调整工作;各区税务、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税法》以及本市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标准等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加强宣传辅导培训,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12月18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解读《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本市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制定本市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标准,主要基于三方面因素考虑: 


  一是充分体现环境保护费改税需要遵循税负平移的重要原则,环境保护税立法的总体考虑是“按照税负平移”的原则进行环境保护费改税,实现收费与征税制度的平稳转换。据了解,目前北京、天津、浙江、江苏等省市在制定环境保护税的具体税额标准时,都遵循费税平移的原则。 


  二是平移确定税额标准符合本市环境治理的总体目标和要求,本市现行大气和水主要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是2015年新确定的,并采用两年一调整的分步渐进提高机制。鉴于本市的生态环境主要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且排污费标准调整时间不长,因此,将收费标准平移为环境保护税征收标准,总体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环境污染治理总体需求,也与纳税人的政策预期相吻合。 


  三是依法提高部分有下限要求的税额标准,按照《环境保护税法》规定,大气和水污染物的征收标准有下限要求。因此,本市目前其他大气污染物0.6元/污染当量和其他水污染物1元/污染当量的排污费收费标准,需要依法分别提高到1.2元/污染当量和1.4元/污染当量的税法下限标准。依据2016年本市缴纳排污费的全部3052户企业为基数测算,绝大部分企业年税负增加在1万元以内,故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影响甚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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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18
文号:沪财发[201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发[2017]7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沪财发[2019]2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财政局、税务局、民政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转发给你们,经市政府同意,我们结合本市实际,对有关减税标准问题作如下补充明确,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人每年60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以及2017年1-3月缴纳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二、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以及2017年1-3月缴纳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17年12月7日



关于《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的解读材料


2017-12-20              上海市财政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发[2017]7号)


  一、享受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定义是什么?


  答:享受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二、本市范围内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可享受怎样的税收优惠政策?


  答:(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人每年60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以及2017年1-3月缴纳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2)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增值税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以及2017年1-3月缴纳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三、政策执行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该项政策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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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7
文号:沪财发[2017]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沪财发[2017]10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导规范》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


  为贯彻市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我们按照财政部和市政府法制办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有关具体要求,结合本市财政工作实际,制定了《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导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2017年12月29日



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导规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提高财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财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行为人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外,市财政局、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财政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均应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基准定义)


  本规范所称《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是指财政部门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财政行政处罚事项的违法情节、处罚标准予以细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适用原则)


  财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裁量原则。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基准》的规定,排除不相关因素。


  (二)合理裁量原则。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公正对待相对人,使案件处理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五条(适用方法)


  适用《基准》予以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根据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确定应选择的裁量档次,对标确定相应的处罚标准,违法行为具有某一裁量档次中违法情形之一的,即按照该档对应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二)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具有基准不同裁量档次违法情形的,应当适用较重档次所对应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三)处罚标准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全部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四)综合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本规范规定的从重、升档、从轻、降档处罚的情形,确定最终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综合裁量)


  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所列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裁量时应当予以减轻、从轻、从重。《基准》对违法行为从轻、从重情节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升档处罚情形)


  在接受行政处罚后的两年内,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应当升档处罚。


  第八条(降档处罚情形)


  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降档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参与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九条(升档处罚)


  本《规范》所称升档处罚,是指对符合升档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选择《基准》所对应的裁量档次下一个档次进行处罚。《基准》中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对应的裁量档次为最高档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最高限予以处罚。


  第十条(降档处罚)


  本《规范》所称降档处罚,是指对符合降档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在选择《基准》所对应的裁量档次的上一个档次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对应的裁量档次为Ⅰ档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最低限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冲突情节)


  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全部处罚情节和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使处罚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


  第十二条(数个违法行为的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数个财政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中不同条款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行为分别适用《基准》,作出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违反同一条款不同项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准》,累加各项处罚标准的内容,作出行政处罚,但不得超过该法条规定的处罚范围。


  第十三条(牵连关系)


  当事人为实现一个违法目的,实施数个财政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数个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中条款(或者同一条款中数项)的规定,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准》选择其中处罚较重的一个违法行为的裁量档次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法制审核与集体讨论)


  财政部门适用基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符合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拟对当事人的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规范》规定进行升档、降档处罚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裁量执行)


  财政部门在案件调查中,应当根据《基准》全面搜集证据,并在案卷中对行政处罚裁量的建议说明理由,阐明依据。


  第十六条(监督指导)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适用基准情况的监督,对违法或不当适用基准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市财政局应结合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适用情况的指导及监督。


  第十七条(生效时间)


  本《规范》和《基准》的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关于《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导规范》的解读材料


文章来源:上海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8年01月03日


  根据国务院和市政府的工作要求,我局开展了本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制定工作。《规范》是本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组成部分,主要是就基准适用的原则、方法等共性要求进行统一规定,起到指导执法人员行使裁量权的作用。


  《规范》共有十六条,其中第一条至第六条吸收了《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财法[2013]1号)和《行政处罚法》中的部分内容,对《基准》的适用范围、适用原则、适用方法、综合裁量等做出规定。


  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了升档、降档处罚的情形、以及冲突情节、牵连关系的处罚方法等,防止执法人员绕过《基准》随意处罚。对行政处罚裁量中的具体问题,如数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法条不同项的处罚等,也做了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对《基准》的法制审核与集体讨论、裁量说明制度、监督和施行日期做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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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沪财发[2017]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发[2017]11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会计类]》等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


  为贯彻市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我们按照财政部和市政府法制办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有关具体要求,结合本市财政工作实际,制定了《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会计类)》等,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2017年12月29日




  关于《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财政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会计类)》等的解读材料


  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会计类)》等的通知(沪财发[2017]11号)


  习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对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具有重要意义。


  2010年10月《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明确指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根据中央要求,市政府于2013年发布了《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提出了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原则和要求。


  今年年中,市政府法制办明确提出2017年全市要实现行政执法单位主要执法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全覆盖。为此,根据市政府法制办要求,我们启动了本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工作。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行政处罚事项的违法情节、处罚标准予以细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基准》的主要内容包括会计类、注册会计师类、资产评估类、监督检查类的处罚事项,按照合法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可操作性原则,采取了裁量阶次模式,即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因素,并按照裁量因素,将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档次,同时考虑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确定处罚的模式,并以表格形式列明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违法情节、裁量档次和处罚标准。


  违法行为是指财政法律、法规中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事项。我们以市区两级财政局行政权力清单中涉及监督检查类、会计类、注册会计师类、资产评估类等四个方面处罚事项为基础,共列出127项具体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是指进行财政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我们在基准中将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的具体条文予以列明,便于执法者查找引用。


  裁量档次是指将法条中规定的违法后果,按照由轻到重划分分为“Ⅰ”、“Ⅱ”、“Ⅲ”档。部分较为复杂的处罚事项或需明确不予处罚情形的处罚事项,我们视需要将裁量基准划分为四档。


  违法情节是指根据执法实际将法条中的行为模式进行充实、细化后形成的不同的情况。对《基准》中的违法情节,除了用量化形式作轻重情节的划分外,尽可能用列举的方式细分该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各种情形,以指导未来的具体执法工作。


  处罚标准是按照不同裁量档次的违法情节对法定处罚种类、幅度进行的划分。根据市政府法制办的要求,对于法条中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行政处罚的,明确处罚与不处罚的具体情形。同时在处罚标准中明确选择不同处罚种类、单处或并处处罚的具体情形。在法定处罚标准的具体划分上,我们一般是将处罚标准最重一档的处罚幅度适度拉大,使其能囊括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


相关附件: 


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会计类).xls    


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监督检查类).xlsx    


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注册会计师类).xlsx    


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资产评估类).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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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沪财发[2017]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府发[2017]9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部分政策标准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继续加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经研究,市政府决定调整和完善本市廉租住房部分政策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入和财产准入标准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收入和财产准入标准调整为: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39600元(含39600元)、人均财产低于120000元(含120000元);3人以下或经认定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43560元(含43560元)、人均财产低于132000元(含132000元)。


  二、租金配租分档补贴标准


  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24000元(含24000元)的3人及以上家庭,以及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26400元(含26400元)的3人以下或经认定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按照基本租金补贴标准实施补贴。


  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24000元(不含24000元)至33600元(含33600元)之间的3人及以上家庭,以及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26400元(不含26400元)至36960元(含36960元)之间的3人以下或经认定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按照基本租金补贴标准的70%实施补贴。


  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33600元(不含33600元)至39600元(含39600元)间的3人及以上家庭,以及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36960元(不含36960元)至43560元(含43560元)之间的3人以下或经认定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按照基本租金补贴标准的40%实施补贴。


  上述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其他相关标准和事宜,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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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0
文号:沪府发[2017]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金[2017]2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本市地方金融企业2017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说明的通知

各有关地方银行、财务公司、租赁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和担保公司,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


  为了做好2017年度金融企业的财务决算工作,及时掌握本市金融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资产质量等基础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16]3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的通知》(财金[2017]10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证券类]的通知》(财金[2017]10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的通知》(财金[2017]108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担保类]的通知》(财金[2017]109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本市地方金融企业编制2017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构成和适用范围


  (一)银行类报表


  本套报表由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等15部分组成,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银行、财务公司、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填报。


  (二)证券类报表


  本套报表由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等15部分组成,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企业填报。


  (三)保险类报表


  本套报表由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等15部分组成,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保险类金融企业填报。


  (四)担保类报表


  本套报表由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等14部分组成,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担保类金融企业填报。


  二、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填报要求


  (一)总体要求


  1.上述财务决算报表是本市地方金融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2017年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统一格式。各企业应在全面做好资金清理、财产盘点、核对账务及正确结转损益等年终决算的基础上,按照2017年12月31日会计决算结果及相关资料为基本依据进行填报,保证数据的真实、完整和合法。


  2.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其中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金融企业按照国家所有者权益填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其他金融企业比照相关规定填报归属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资本保值增值率(按软件要求)。


  3.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及时报送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以及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金融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4.各企业(包括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银行类金融企业、金融租赁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担保类金融企业等)由于会计核算差异和自身经营业务特点等原因,有关交易事项在相应类别报表的填报项目中没有列示或在编制说明中没有反映的,应按照有关财务规章、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财务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分析后归并在相关科目或项目中填报,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5.各企业应根据相应类别报表和配套年度报表软件,将相关报表数据进行录入。区财政部门在进行户数核对时,根据软件中提供的标识分析填列变动原因。


  6.各企业和财政部门应按要求认真撰写财务分析报告,主要分析本企业或本地区金融企业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存在问题、政策建议及审核情况说明。财政部门应将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和担保类报表数据汇总后撰写一套财务分析报告。


  (二)银行类报表的特殊填报要求


  银行类金融企业在境内外设立的子公司,按本套报表的统一格式填报;在境内外设立一级分行(分公司),除不需填报“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报表”,以及“资产质量情况表”的部分指标外,其他报表均按照统一格式填报;总行(总公司)负责统一填报一套合并报表。


  (三)保险类报表的特殊填报要求


  保险类金融企业在境内外设立的子公司,按本套报表的统一格式填报;在境内外设立的一级分公司,除不需填报“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和“绩效评价报表”,以及“资产质量情况表”的部分指标外,其他报表均按照统一格式填报;总公司负责统一填报一套合并报表。


  三、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报送


  各金融企业应根据主管财政机关的规定,将基层会计报表、汇总会计报表、数据光盘、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分析报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分析报告、分户(按法人单位)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及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报送主管财政机关(联系地址、电话见“上海财政网”)。


  主管财政机关按规定汇总的2017年金融类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于2018年3月22日前,报送市财政局。上报内容包括:汇总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按上报报表的顺序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汇总和全部基层企业分户电子数据、汇总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电子文档。


  四、会计报表格式和软件下载


  市财政局不再统一印制地方金融类企业2017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报表格式详见软件)。报表编制说明、财务分析报告格式见“上海财政网”。各相关单位可登录“上海财政网”(主页—政务大厅—下载中心)下载软件及相关内容,并按软件要求编报2017年度金融类企业财务决算报表。


  市财政局金融处联系电话:54679568—18062


  市财政局金融处地址:徐汇区肇嘉浜路800号1806


  软件联系电话:54679568—13095、13123


  上海财政网地址:http://www.czj.sh.gov.cn


  上海市财政局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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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18
文号:沪财金[20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地税函[2018]5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7年度本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各区税务局:


  为加强本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2017年度本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本市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


  二、填表要求


  (一)在中国境内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本市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需要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


  (二)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本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需要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三)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填列报送《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申报,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办理申报。


  上述情形之外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选定一个企业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申报。


  三、申报方式


  由投资者自行或者由其投资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在“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件客户端”或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申报。


  由投资者自行在“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服务厅”或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申报。


  由投资者投资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通过网上电子申报系统ETAX3.0或者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送年度会计报表。


  四、申报时间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应在2018年3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按规定填列的《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并附2017年度会计报表。


  在中国境内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本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应在2018年3月30日前报送《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并附所有企业2017年度会计报表。


  五、工作要求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是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环节,各主管税务分局要高度重视。


  (一)落实政策


  各分局需组织相关人员对《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等文件作深入培训,确保政策及时准确传达给纳税人,提高汇算清缴质效。


  (二)提升服务


  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相关部门,明确工作要求和责任,加强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和协调,并从有利于推进工作的角度,做好政策解释与申报服务。各分局在本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中遇到的有关涉税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所得税处)反馈。


  (三)总结报告


  各分局应在2018年4月17日前完成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并在2018年4月27日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送市局(所得税处),总结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1.分析、统计《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汇缴申报的具体人数、涉及企业户数、补税金额等情况;


  2.主要做法和措施;


  3.有关文件执行情况分析及效应分析;


  4.存在问题和完善建议。


  特此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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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31
文号:沪地税函[201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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