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1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核定、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数额进行核定,排污者向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排污费。


  县级以上财政、价格、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排污费核定、征缴的文书送达和工作联系制度,确保排污费的核定征缴工作畅通。


  第五条 征收排污费的收费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同级价格部门申领,并将副本交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六条 排污费的核定与征收实行公示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季度将核定和实际征收的排污者的排污费数额予以公示。


  第七条 排污者应当在每月或每季度开始3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月或当季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排污者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排放口设施、污染防治处理设施需要作变更、调整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情况发生紧急变化时,必须在变更后3日内报告并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在建制镇以上城市范围内产生建筑噪声的单位,必须在开工前15日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填报《建筑施工场所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月或按季度进行核定,核定工作应当在接到排污申报后下月或下季度起10日内完成。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者,应当安装而未安装在线监控设备,或者安装在线监控设备而不正常使用的,根据未使用在线监控设备的时间,按照未脱硫核定其二氧化硫排污量。


  直接排放污水的排污者,应当安装而未安装在线监控设备,或者安装在线监控设备而不正常使用的,根据未使用在线监控设备的时间,按照监督性监测或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最高值核定其排污量。


  第十二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照规定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但排放的污水不得超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


  第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核定通知书》。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复核期满或者作出复核决定后5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传送经排污者签收的《排污费核定通知书》。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送的《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书》。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指定的商业银行足额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在10日内负责按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15%作为省预算收入,75%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分别缴入中央国库、省国库和地方国库,作为中央、省、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企业的排污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省直社保征收局征收。按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90%作为省预算收入,分别缴入中央国库、省国库。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排污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七条 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监控、信息、监察、监测、宣教、环保科研等能力建设;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十八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排污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排污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排放污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滞纳金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其应缴纳的排污费和滞纳金;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排污费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排污费和滞纳金。


  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排污费的,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发现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少核或者多核排污费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未按时足额征收排污费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排污费核定、征收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排污费征收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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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9-11
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武政办[2013]152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征管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0月21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加强企业登记管理,服务税收征管,同时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的精神,现就我市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股权变更个税)征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股权变更个税征管的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整顿和规范分配秩序,加大收入分配调节力度,调节过高收入”。个人所得税作为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重要手段,越来越被民众所关注和认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要求加强税务与工商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股权变更个税征管工作。在当前形势下,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特别是加强对股权变更个税的管理是当前我市税收征管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区、各部门对此要高度重视,加强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二、建立机制,认真落实股权变更个税征管的管理模式


  地税、工商部门要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和交换机制,开展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共享工作,积极实施“信息传递、联合控管”的管理模式。工商部门要及时向地税部门提供股权变更信息,同时将股权变更涉税资料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资料,对不能出具完税凭证和经地税部门盖章确认的《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涉税事项申报表》的,要告知其到地税部门办理相关涉税手续。


  三、加强配合,认真做好股权变更个税征管工作


  (一)地税部门应当主动与工商部门加强沟通和协调,建立股权变更个税联合控管机制,指定专人负责股权变更个税涉税事项的审核工作。加大对代扣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解释辅导力度,提高其遵从度。


  (二)工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地税部门加强对股权变更个税的征管,在自然人股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审核其经地税部门盖章确认的《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涉税事项申报表》和完税凭证。


  (三)提高工作效率,优化服务质量,将办理股权变更个税的审核事项纳入市、区政务服务中心,由地税和工商部门联合办理,实行限时办结。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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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0-21
文号:武政办[2013]1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办理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事项需提供相关资料的须知

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征收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13]152号)相关精神。为了进一步减轻纳税人的负担、提高办事效率,对纳税人办理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事项所需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了简化和细化,现将具体情形说明如下:


  一、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出售股权;公司回购股权;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以股权抵偿债务;其他股权转移行为”七类。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交易双方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受让人为法人的,应提交受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若涉及有代理人的需提供代理委托书;


  (二)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三)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四)股东名册(指股权变更前、后全部股东认缴资金、实缴资金、持股比例变化情况);


  (五)转让协议签订日上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六)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七)转让股权原值的相关资料,按以下类型分别提供:


  1、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提供银行询证函;


  2、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提供投资入股时的股权原值证明资料;


  3、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的,提供让渡时税务机关认定的《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涉税事项申报表》或让渡方取得股权的证明资料;


  4、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方式取得且以前年度自然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复印件;


  5、以收购方式取得的股权,提供收购时税务机关认定的《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涉税事项申报表》或收购合同复印件;


  (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转增股本,是指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行为。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被转增股本自然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若涉及有代理人的需提供代理委托书;


  (二)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三)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方式取得且以前年度自然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复印件;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增(减)资,是指股东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增(减)资自然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若涉及有代理人的需提供代理委托书;


  (二)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离婚析产行为,是指离婚时,对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离婚析产双方自然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若涉及有代理人的需提供代理委托书;


  (二)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三)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复印件;


  (四)离婚证复印件。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继承和无偿赠与,是指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行为。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股权赠与双方自然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继承或接受遗赠的仅需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若涉及有代理人的需提供代理委托书;


  (二)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三)与赠与行为相关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分别为:


  1、继承或接受遗赠的,提交产权所有人死亡证明复印件和经公证的能够证明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复印件;


  2、无偿赠与配偶的,提交结婚证复印件;


  3、无偿赠与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提交户口簿或者出生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其他部门(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亲属关系的证明资料复印件;


  4、无偿赠与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赡养)关系证明或者其他部门(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抚养(赡养)关系的证明资料复印件;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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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0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武地税函[2017]4号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武汉普安药房有限公司地方各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东西湖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武汉普安药房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MA4KM6TY1C)目前在我市设立42家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截至发文日)。市国税局对分支机构实行“分店定率预征,总部统一结算”办法以及税务集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便于税收征管,服务纳税人,经纳税人申请,总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江汉区地方税务局调查核实,经研究,现就武汉普安药房有限公司在我市地方各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管理问题


  该公司在汉门店取得“五证合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经营所在地落户,纳入管理。


  二、关于地方各税费申报征收问题


  鉴于该公司实际情况,各区局对其直营门店在属地管理的前提下,确定一个中心门店汇总本辖区所有直营门店的销售额及应纳增值税额进行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同步税费征收,中心门店在汇总申报时另附本辖区各直营门店的明细申报纳税数据。


  该公司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统一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按规定代扣代缴,集中向公司核算地(江汉区)的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对其在汉门店直接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而该公司未集中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直接征收。


  该公司及在汉门店应缴纳的印花税、残保金集中向核算地(江汉区)的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


  对企业应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人实行全市范围内集中缴纳。


  三、关于纳税人信息管理问题


  该公司在我市实行集中申报纳税的各门店,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所在地区局在湖北省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做好总分机构信息维护,不进行税种认定。


  四、关于非直营门店的管理问题


  对该公司未纳入集中核算的挂靠门店,视同独立经营的纳税人,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行属地管理。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挂靠门店情况上报市局,隐瞒不报或失察未报的,将取消对该公司各门店实行集中纳税的办法。


  五、关于新成立或撤销门店的管理问题


  该公司在我市新成立或撤销的门店,应在成立或撤销的当月,由该公司分别向公司核算地和门店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并履行设立登记或注销登记程序。未备案的新增门店一律不得纳入集中纳税之内,实行单独申报纳税。


  六、关于同一辖区各门店集中管理问题


  为便于征管,更好的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各区局应按经与国税部门确认一致的本通知附件“武汉普安药房有限公司各区中心店名单”确定本辖区中心门店,以便纳税人集中办理涉税事项。本辖区的其他门店,原则上指定由中心门店所在的税务所负责集中管理,分属不同税务所征管的,应按本通知要求予以调整。


  七、执行时间


  上述事项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武汉普安药房有限公司各区中心店及分店明细表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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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13
文号:武地税函[201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武地税函[2017]5号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武汉泰欣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地方各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东西湖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武汉泰欣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669535875G)目前在我市设立27家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截至发文日)。市国税局对分支机构实行“分店定率预征,总部统一结算”办法以及税务集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便于税收征管,服务纳税人,经纳税人申请,总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硚口区地方税务局调查核实,经研究,现就武汉泰欣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市地方各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管理问题


  该公司在汉门店取得“五证合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经营所在地落户,纳入管理。


  二、关于地方各税费申报征收问题


  对该公司在经营管理及财务核算上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的“四统一”所属连锁分支机构,随国家税务局预征增值税应缴纳的附加税费,向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


  该公司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统一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按规定代扣代缴,集中向公司核算地(硚口区)的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对其在汉门店直接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而该公司未集中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直接征收。


  该公司及在汉门店应缴纳的印花税、残保金集中向核算地(硚口区)的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


  对企业应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人实行全市范围内集中缴纳。


  三、关于纳税人信息管理问题


  该公司在我市实行集中申报纳税的各门店,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所在地区局在湖北省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做好总分机构信息维护,不进行税种认定。


  四、关于非直营门店的管理问题


  对该公司未纳入集中核算的挂靠门店,视同独立经营的纳税人,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行属地管理。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挂靠门店情况上报市局,隐瞒不报或失察未报的,将取消对该公司各门店实行集中纳税的办法。


  五、关于新成立或撤销门店的管理问题


  该公司在我市新成立或撤销的门店,应在成立或撤销的当月,由该公司分别向公司核算地和门店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并履行设立登记或注销登记程序。未备案的新增门店一律不得纳入集中纳税之内,实行单独申报纳税。


  六、关于同一辖区各门店集中管理问题


  为便于征管,更好的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在一个区内有几个连锁店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指定一个税务所负责集中征管,分属不同税务所征管的,应按本通知要求予以调整。


  七、执行时间


  上述事项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武汉泰欣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各区中心店及分店明细表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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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13
文号:武地税函[201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武地税函[2017]6号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武汉中百工贸电器有限公司地方各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东西湖区、汉南区、江夏区、蔡甸区、黄陂区、新洲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武汉中百工贸电器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4MA4KM4TU3T)目前在我市设立20家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截至发文日)。市国税局对分支机构实行“分店定率预征,总部统一结算”办法以及税务集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便于税收征管,服务纳税人,经纳税人申请,总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硚口区地方税务局调查核实,经研究,现就武汉中百工贸电器有限公司在我市地方各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管理问题


  该公司在汉门店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五证合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经营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或落户,纳入管理。


  二、关于地方各税费申报征收问题


  鉴于该公司实际情况,各区局对其直营门店在属地管理的前提下,确定一个中心门店汇总本辖区所有直营门店的销售额及应纳增值税额进行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同步税费征收,中心门店在汇总申报时另附本辖区各直营门店的明细申报纳税数据。


  该公司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统一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按规定代扣代缴,集中向公司核算地(硚口区)的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对其在汉门店直接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而该公司未集中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直接征收。


  该公司及在汉门店应缴纳的印花税、残保金集中向核算地(硚口区)的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


  对企业应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人实行全市范围内集中缴纳。


  三、关于纳税人信息管理问题


  该公司在我市实行集中申报纳税的各门店,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所在地区局在湖北省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做好总分机构信息维护,不进行税种认定。


  四、关于非直营门店的管理问题


  对该公司未纳入集中核算的挂靠门店,视同独立经营的纳税人,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行属地管理。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挂靠门店情况上报市局,隐瞒不报或失察未报的,将取消对该公司各门店实行集中纳税的办法。


  五、关于新成立或撤销门店的管理问题


  该公司在我市新成立或撤销的门店,应在成立或撤销的当月,由该公司分别向公司核算地和门店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并履行设立登记或注销登记程序。未备案的新增门店一律不得纳入集中纳税之内,实行单独申报纳税。


  六、关于同一辖区各门店集中管理问题


  为便于征管,更好的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各区局应按经与国税部门确认一致的本通知附件“武汉中百工贸电器有限公司各区中心店名单”确定本辖区中心门店,以便纳税人集中办理涉税事项。本辖区的其他门店,原则上指定由中心门店所在的税务所负责集中管理,分属不同税务所征管的,应按本通知要求予以调整。


  七、执行时间


  上述事项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武汉中百工贸电器有限公司各区中心店及分店明细表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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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13
文号:武地税函[201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武地税函[2017]24号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武汉东湖综保区保税展示交易有限公司地方各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江岸区、青山区、东西湖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武汉东湖综保区保税展示交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3334639863)目前在我市设立3家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截至发文日)。市国税局对分支机构实行“分店定率预征,总部统一结算”办法以及税务集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便于税收征管,服务纳税人,经纳税人申请,总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调查核实,经研究,现就武汉东湖综保区保税展示交易有限公司在我市地方各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管理问题


  该公司在汉门店取得“五证合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经营所在地落户,纳入管理。


  二、关于地方各税费申报征收问题


  对该公司所属分支机构,随国家税务局预征增值税应缴纳的附加税费,向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


  该公司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统一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按规定代扣代缴,集中向公司核算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对其在汉门店直接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而该公司未集中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直接征收。


  该公司及在汉门店应缴纳的印花税集中向核算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


  对企业应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产权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纳税人实行全市范围内集中缴纳。


  三、关于纳税人信息管理问题


  该公司在我市实行集中申报纳税的各门店,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所在地区局在湖北省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做好总分机构信息维护,不进行税种认定。


  四、关于非直营门店的管理问题


  对该公司未纳入集中核算的挂靠门店,视同独立经营的纳税人,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行属地管理。


  五、关于新成立或撤销门店的管理问题


  该公司在我市新成立或撤销的门店,应在成立或撤销的当月,由该公司分别向公司核算地和门店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并履行设立登记或注销登记程序。未备案的新增门店一律不得纳入集中纳税之内,实行单独申报纳税。


  六、关于同一辖区各门店集中管理问题


  为便于征管,更好的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在一个区内有几个连锁店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指定一个税务所负责集中征管,分属不同税务所征管的,应按本通知要求予以调整。


  七、执行时间


  上述事项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武汉东湖综保区保税展示交易有限公司各区中心店及分店明细表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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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14
文号:武地税函[2017]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地税发[2017]3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通知

武汉、襄阳、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18号),加快推进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在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办税一网通10+10”措施的基础上,制定我省自贸区创新税收服务的10项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国地办税事项一窗通办。在办税服务厅设置国、地税一体化排队叫号系统,纳税人在办理国、地税业务时,只需在一个窗口提出申请,办税人员按照统一业务流程和法定的时限、权限办理税收业务。并逐步推行国、地税通用的表证单书。


  二、实行全天候自助办税。通过网上办税平台、移动办税平台、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向纳税人提供24小时自助办理服务。服务事项包括涉税事项办理、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举报投诉、在线咨询、办税预约、信息查询等。


  三、推行办税辅导个性化。对新办企业纳税人实行个性化辅导,开展相关税收政策、办税流程、软件操作等方面培训,提高办税能力,防范涉税风险。及时根据税收政策变化、纳税人需求、重点工作和阶段性工作,多途径、多方式地为纳税人提供专项辅导。依托国家税务总局国别信息中心,全面收集、整理,及时对区内“走出去”纳税人可能面临的境外税收风险进行提醒。


  四、推行涉税资料不重复报送。对纳税人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交的基础信息、涉税资料,实行一次采集、重复使用。在今后的涉税(费)业务中,相同资料不需重复报送。


  五、试行自主有税申报。对自贸区范围内的单位纳税人,推行税(费)种自主选定和有税申报。由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时,自行选定相关税(费)种(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除外),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进行有税申报。税务机关对实行有税申报的相关税费,不再进行日常催报,不对该部分税(费)逾期办理零申报的情况进行处罚,非正常户的认定也不以该部分税费的催报情况为依据。


  六、推行办税无纸化。办税无纸化即涉税事项办理的无纸化,是指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签订《电子签名协议书》,双方共同承诺电子资料与纸质资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纳税人报送电子资料即可办理常用涉税事项,不再需要报送纸质资料。


  七、推行简易注销清税。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应税行为,或已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没有其他遗留问题的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注销清税程序。


  八、推行特定事项预先裁定。针对纳税人所提交的特定复杂涉税事项的适用税法问题进行事先研究,对重大项目提供事先裁定服务,以减少纳税人在经营过程中的税收风险,提升税法遵从度。


  九、实行无申请退付手续费。简化个人所得税手续费退费办理流程,纳税人无需提出申请、无需提交纸质资料、无需经过审批,直接退付到扣缴义务人账户。


  十、升级税银征信互动。税务机关通过信用信息平台,采集、分析、评价纳税人信用信息,得出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纳税人在网上可查询自身的纳税信用等级,实现纳税人信用信息在各部门间的共享利用。建立税银征信信息共享机制,推出“纳税信用贷”服务项目,推动商业银行对纳税信用B级以上的纳税人给予融资便利。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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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3
文号:鄂地税发[2017]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地税发[2016]117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营改增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了更好的解决全面营改增后,国地税有关工作的衔接,方便纳税人办税,解决基层反映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国地税合作,现对若干业务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明确地税代征增值税项目职责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181号)文件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由地税机关继续受理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申报缴税和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对于涉及信息系统改造以及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之外的事项,地税机关均延续之前的工作方式,全面负责营改增后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受理、计税价格评估、税款征收、税收优惠备案、发票代开等有关事项,负责办理征缴、退库业务,使用地税机关税收票证,负责收入对账、会计核算、汇总上报等工作,并负责对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二、关于拆迁补偿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


纳税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由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取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机器设备的补偿收入征收增值税,取得的其他补偿收入免征增值税。


土地被收回或征用,纳税人享受土地使用权补偿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时,需向主管国税机关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由于随土地收回的建筑物、构筑物不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类不动产的转让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


三、关于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房屋的征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部分房屋权属登记至本企业名下后,再对外销售的,因房屋权属已发生改变,属于销售“二手房”范畴,应由地税部门负责征管。


四、关于异地经营建安业企业所得税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的有关规定,对异地经营建安企业所得税国地税部门采取联合控管的方式。对外来建安企业报验登记国地税部门实施联合管理,国税部门在报验登记完成后即时将报验登记信息以及总机构所得税管理相关信息传递到地税部门,地税部门进行基础信息录入、登记。


外来建安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应在增值税征收环节(包括增值税申报预征和代开发票征收)同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对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由地税部门管辖的,纳税人应到主管地税部门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在《外管证》核销环节,纳税人应结清企业所得税。


国税部门应定期将外来建安企业项目部增值税预征情况传递给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对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五、关于查补营业税税款和收取营业税欠税的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对我省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应缴纳的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现在需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由征收营业税的地税机关负责出具《已申报缴纳营业税、尚未开具营业税发票金额证明》,由纳税人按规定自行开具或者由纳税人现主管的国税机关负责开具零税率增值税普通发票。


六、关于小微企业纳税人代开专票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规定,对于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需纳税人办理放弃免税手续。上述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七、关于网络发票、税控发票的缴销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营改增后国税、地税发票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92号)规定,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2016年9月1日前将未缴销网络发票、税控发票明细信息制成清册统一移交对应主管国税机关,由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在为该类纳税人办理发票等涉税业务时一并进行网络发票、税控发票缴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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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10
文号:鄂地税发[2016]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建[2017]5号 湖北省关于进一步开展房地产开发和中介市场专项整治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房管局、住建委、宣传部、教育局、公安局、人社局、地税局、工商局、物价局、人民银行、通信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和今年3月29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整顿规范房地产开发销售中介行为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今年5月至10月,在全省开展房地产开发和中介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1、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


  2、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3、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以订购、预订、排号、发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订金、预订款等费用;


  4、以精装修房价格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方案备案,以毛坯房向市场销售,逃避监管,诱骗消费者;


  5、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未在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


  6、商品房销售不按《湖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房;


  7、将已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销售给他人;


  8、受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销售商品房的中介公司(电商、服务公司、管理公司、销售公司等)收取超出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的费用(电商费、管理费、服务费、网签费);


  9、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


  (二)房地产中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1、发布虚假房源、不实价格信息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


  2、捏造散布涨价信息、赚取房屋交易差价;


  3、中介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未查看房屋及权属证书、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4、未将房屋抵押、查封等限制交易信息告知购房人,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房屋提供中介服务;


  5、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房地产中介机构备案证、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强制提供代办服务、捆绑收费;


  6、侵占或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7、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到所在市、县房管部门备案;


  8、非法向他人提供或泄露个人信息;


  9、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


  二、职责分工


  (一)房管(住建)部门是房地产开发和中介行为专项整治的牵头部门,负责整治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开展商品房预(销)售的行为和房地产中介机构违法违规开展居间、代理的行为;定期向同级工商、通信部门通报商品房预售许可信息、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备案信息。


  (二)工商部门负责整治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行为;实时通过“湖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向同级房管(住建)、通信部门通报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信息,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无照经营行为。


  (三)通信部门负责依法处置未获得互联网增值业务许可、未履行备案程序的房地产网站,依法规范其经营行为,将有关情况向房管(住建)、工商部门通报。


  (四)物价部门负责整治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在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房地产交易中涉嫌诈骗、危害社会治安等犯罪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六)人社部门与房管(住建)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七)地税部门对在房管(住建)部门备案的中介机构和取得职业资格的从业人员,其协助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办理申报纳税事项诚信记录良好的,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八)人民银行负责督促辖内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在房管(住建)部门备案的中介机构提供金融服务。


  (九)教育部门负责发布解读中小学招生入学政策,加强社会引导。


  (十)宣传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和中介行为专项整治的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


  三、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5月15日至5月30日)。各市、州要按照整治内容,结合当地房地产开发、中介违法违规行为的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的专项整治方案,加强对所辖县(市)的动员部署和指导。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自身经营行为。积极宣传房屋交易政策法规,增强群众风险防范意识。


  (二)全面检查阶段(6月1日至8月31日)。各市、州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楼盘和房地产中介机构门店进行全面巡查,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对巡查发现、群众投诉、媒体曝光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建立台账、迅速处置、及时反馈。对本地区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摸底,督促未备案的机构限期完善备案手续。


  (三)查处整治阶段(9月1日至9月30日)。各市、州对违法违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要加大查处力度,按规定程序及时采取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等措施。对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取消网上签约权限,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未按限期要求完善备案手续的中介机构,要将其名单向社会公开,发布交易风险提示,提醒群众审慎选择中介机构。对严重侵害群众权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的企业,要依法查处并将其清出市场。


  (四)总结巩固阶段(10月1日至10月31日)。各市、州要针对专项整治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完善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房广告发布、交易合同网签备案、交易资金监管、交易场所明码标价、中介机构备案、企业信用管理等房地产市场监管措施,从源头上遏制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州房管(住建)、工商、通信、物价、公安、人社、地税、金融、教育、宣传等主管部门要完善工作机制,落实部门职责,制定整治方案,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加强对所辖县(市)专项整治工作进行部署、指导、监督和检查,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突出的典型案例要挂牌督办。我厅将适时组织专班对各地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督办。


  (二)建立联动监管机制。各市、州房管(住建)、工商、通信、物价、公安、人社等主管部门要建立联动监管机制,形成高压态势,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楼盘、房地产中介机构门店的巡查和查处工作。各市、州房管(住建)要与工商、通信、物价、公安、人社、地税、金融、教育、宣传等主管部门定期交换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对存在不良信用信息的企业,要加大日常检查的频次;对严重失信的企业和个人,要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并公开曝光报道。


  (三)按期报送整治总结。市、州房管部门要会同工商、通信、物价、公安、人社、地税、金融、教育、宣传等主管部门对本级及所辖县(市)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分析房地产开发和中介市场存在的问题和典型案例,研究提出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的意见和建议。2017年10月31日前,将整治工作报告、典型案例(2件)、整治汇总表(见附件1)报送省住建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系人:王南、沈迎辉,联系电话:027-68873068,027-68873429,传真:027-68873057,电子邮箱:1722642987@qq.com。


  附件:房地产开发和中介市场专项整治汇总表。doc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共湖北省委宣传部

  湖北省教育厅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物价局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湖北省通信管理局

  201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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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5
文号:鄂建[201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大米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和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经调查研究,现对调整全省大米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耗用稻谷生产大米,同时产生的其他副产品,综合核定农产品进项税额,即:耗用稻谷生产的米(包括成品大米、碎米、异色米、腹白米),综合单耗数量为1.62(单位:千克)。

 

  二、本公告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第一条第一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7月31日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大米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解读  

 

     一、大米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调整内容?

 

    答:耗用稻谷生产的米(包括成品大米、碎米、异色米、腹白米),综合单耗数量为1.62(单位:千克)。

 

    二、本次核定扣除标准调整从何时开始施行?

 

    答:本公告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第一条第一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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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31
文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压缩办税时间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压缩办税时间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7]14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提高认识,深刻领会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意义。近年以来,国务院为推动实体经济发展,通过实施一系列改革举措,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去年又专门下发文件对“简化流程提高效率优化营商环境”提出了具体要求。各单位要提升认识,深刻领会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凝聚推进合力,以压缩办税时间为抓手,进一步提升税务部门管服质效,促进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


  二、加大措施,切实做好各项目标任务对接落地。各地要认真对照总局《压缩办税时间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实施方案》中的具体要求,做细做实规定动作,做优做精创新动作,进一步分解任务、细化目标、硬化举措、压实责任,并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落实方案,一项一项抓推进,一件一件抓落实,确保各项目标任务按进度落到实处。


  三、强化督导,确保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整体推进。各级国税机关要将“压缩办税时间优化营商环境”作为提升纳税人满意度的重要助力,要对落实情况进行全程督导、跟踪督办。省局将开展专项督导检查,对落实工作不力的单位进行问责,并将检查情况纳入绩效考核,确保各项目标任务按进度按要求整体推进。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7-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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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1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防范税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其办税人员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本公告所称涉税事项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业务、税收优惠、税收证明等。


  二、本公告所称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采集、比对、确认办税人员身份的情况下,办理纳税人涉税事项。


  本公告所称办税人员包括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税务代理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人员。


  三、税务机关采集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影印件、电话号码、人像信息以及税务代理协议或《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信息。


  本公告所称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四、办税人员在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时,除出示税务登记证件(实施“多证合一”的纳税人出示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外,还应按下列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协议原件。


  已通过身份信息采集比对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涉税事项时,不再要求出示税务登记证件、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材料。


  五、办税人员应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通过登录湖北国税移动办税平台、“湖北国税”微信公众号等方式进行身份信息采集。


  六、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已采集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时,应携带本人身份证件,通过人、证信息认证后办理涉税事项;未采集身份信息的,税务机关提示办税人员及时进行身份信息采集。


  2018年1月1日起,办税人员凭本人身份证件,经税务机关比对认证后办理涉税事项。


  七、办税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身份信息采集;办税人员的电话号码等已采集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信息变更。


  八、湖北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九、本公告所指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可以通过湖北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http://wsbs.hb-n-tax.gov.cn)或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税务局(http://www.ehbds.gov.cn)下载。


  十、本公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27日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解读《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一、公告背景

 

  近年来,不法分子利用虚假身份骗领发票、实施虚开等税收违法犯罪案件屡有发生,给国家税收、企业和公民信誉均造成不良影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转变职能、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降低纳税人办税风险,坚决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促进纳税遵从,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逐步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

 

  二、制定目的

 

  在全省税务系统推行实名办税,旨在有效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意识,防范和打击套票虚开等违法违规行为,规避税收风险;减少纳税人报送资料,方便纳税人便捷办税,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升办税人员对个人信息及信用的重视程度,促进征信体系建设,不断提高全省税务系统税收征管质量和纳税服务水平。

 

  三、适用范围

 

  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其办税人员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公告所称涉税事项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业务、税收优惠、税收证明等。

 

  四、主要内容

 

  (一)实名办税的内涵。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确认办税人员身份的情况下,办理纳税人涉税事项。为适应建立健全纳税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相关涉税事项之前,利用现代身份识别技术,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和确认。

 

  (二)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采集范围。采集办税人员身份信息是实名办税的基础。公告规定了需采集的办税人员身份信息,主要包括:办税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影印件、电话号码、人像信息以及税务代理协议或授权方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信息。办税人员在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时,除出示税务登记证件外,还应按下列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1.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2.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

 

  3.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协议原件。

 

  为了提高办税效率,减轻纳税人负担,公告规定已采集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涉税事项时,不再要求出示税务登记证件、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材料。

 

  (三)办税人员有效证件的范围。公告明确了办税人员有效身份证件的范围。税务机关在采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以下证件的原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2.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3.外国公民护照;

 

  4.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身份信息采集渠道。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取办税服务厅现场或通过湖北国税移动办税平台、“湖北国税”微信公众号等方式进行采集。

 

  (五)身份信息的提供和变更。基于保障纳税人权利和构建纳税诚信体系的需要,办税人员应提供真实、准确的身份信息。公告规定,办税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身份信息采集;办税人员的电话号码等已采集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信息变更。

 

  (六)实名办税的过渡。为保证实名办税推行后存量纳税人能顺利办理涉税事项,确保实名办税有序推行、平稳过渡,按照“全面推行、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推行实名办税。为此,公告规定,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已采集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时,应携带本人身份证件,通过人、证信息认证后办理涉税事项;未采集的,税务机关提示办税人员及时进行身份信息采集。自2018年1月1日起,办税人员凭本人身份证件,经税务机关比对认证后办理涉税事项。

 

  (七)身份信息的保密义务。为确保办税人员身份信息不被泄露,保证办税人员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公告规定,湖北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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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27
文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涉税事项资料信息采集共用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规范、简并纳税人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的涉税资料,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办税效率,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对有关涉税事项实行资料信息一次采集,共享共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在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涉税资料实行一次报送采集,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纳税人不需再向另一方重复报送:

 

  (一)变更登记。纳税人办理除变更“一照一码”工商营业执照内容信息以外的变更税务登记。

 

  (二)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纳税人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三)存款账户账号报告。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告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账号。

 

  (四)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告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

 

  (五)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纳税人按照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六)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情形的,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合并报告或者纳税人分立报告。

 

  (七)欠税纳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欠缴税款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置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向税务机关报告。

 

  二、纳税人可以登录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网上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或者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三、对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在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不再提供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一照一码”工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

 

  四、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涉税事项资料信息采集共用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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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22日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解读《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涉税事项资料信息采集共用的公告》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和“互联网+政务服务”精神,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向纳税人发布涉税事项资料信息采集共用的公告。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为了进一步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有效深入推进国税、地税合作,规范、简并纳税人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的涉税资料,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办税效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工作要求,特发此公告。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纳税人在办理变更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欠税纳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等涉税事项时,涉税资料实行一次报送采集,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内部传递与共享共用,纳税人不需再向另一方重复报送。

 

  《公告》告知纳税人可以登录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网上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或者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同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在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不再提供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一照一码”工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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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22
文号: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自贸区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加快推进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武汉片区(以下简称自贸区)建设,打造中部有序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集聚区、全面改革开放试验田和内陆对外开放新高地,现就支持自贸区创新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体制机制创新


  1、减少管理审批层级,按照“能放则放、放管结合”原则,原则上市局可授权的管理事项均依法依规授权给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规定不得委托或下放的市级管理事项,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可先行办理,向武汉市地税局报备。


  2、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行使武汉市地税局在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方面的税收减免管理权限。


  3、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比照武汉市地税局行使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权限。


  二、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适应商事制度改革需要,推进税收征管改革


  4、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实施管户制向管事制的专业化管理探索,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减轻基层人员工作负担。


  5、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试行自贸区纳税人“自主有税申报”。即在自贸区内还权还责于纳税人,自贸区内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时才自行选定相关税(费)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同时,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强化后续管理,健全以大数据运用为核心、信用机制为核心的事中事后监管。


  6、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对市内迁移户实行简易操作。纳税人发生市内迁移行为,若无金三系统强制监控信息的,可实行简易迁出手续,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后续管理。


  7、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实行无申请退付手续费。即简化“三代”手续费办理流程,纳税人无需提出申请、无需提交纸质资料,直接退付给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单位)。


  三、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创新纳税服务方式


  8、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自由贸易试验区税收服务的“办税一网通10+10”措施中涉及地税部门的18项措施,旧10项措施中包括:网上自动赋码、网上区域通办、网上直接认定、非居民税收网上管理、网上按季申报、网上审批备案、纳税信用网上评价和创新网上服务。新10项措施中包括:国地税办税一窗化、自助业务一厅化、培训辅导点单化、缴税方式多元化、业务预约自主化、税银征信互动化、税收遵从合作化、预先约定明确化、风险提示国别化,并逐步将创新措施从自贸区向全市推广复制。


  9、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逐步推行办税无纸化。即地税机关与纳税人签订《电子签名协议书》,双方共同承诺电子资料与纸质资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纳税人报送电子资料即可办理常用涉税事项,不再需要报送纸质资料。


  10、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推行涉税资料不重复报送。对首次办理涉税事项的纳税人基础信息、涉税资料采取一次报送、终身可用方式。今后在办理涉税(费)事项时,相同资料不重复报送。


  11、在武汉市地税局门户网站和武汉市电子税务局上增设“自贸区专栏”,为自贸区企业进行政策解读和服务推送。


  12、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在自贸区的公共服务分厅安装地税自助办税设备,实现纳税人自助办税。


  13、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推行特定事项预先裁定。即针对纳税人提交的特定复杂涉税事项的适用税法问题进行事先研究,对重大项目提供事先裁定服务,以减少纳税人在投资过程中的税收风险,增进对纳税人的了解,加强税收跟踪管理,提升税法遵从度。


  四、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积极争取有利于自贸区发展的税收政策


  14、对自贸区内主营业务属于国家鼓励发展项目并列入市、区重大建设项目(房地产除外)的,建设期间项目尚未投产、且年度会计利润出现亏损的可以办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15、对自贸区内已取得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或科技园的纳税人,可持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孵化器或科技园名单信息,直接办理税收减免。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2017-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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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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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财法规[2017]11号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支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第488号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第334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2017年7月7日


  附件


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第488号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第334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财政拨款的单位)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列支,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按单位部门预算核定的人数计算,也可以参照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的人数,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参照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的从业人数计算。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而在0.5人(含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于安排,但需按比例缴纳保障金。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实行属地管理。用人单位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应分别在各自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金按年计算,分月缴纳。各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减并征期,按季或按年缴纳。


  用人单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申报缴纳保障金,填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缴纳的保障金:


  (一)未按规定申报保障金,经责令限期改正仍不申报缴纳的;


  (二)地方税务机关在地方税费结算、纳税评估等工作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缴纳保障金不实的。


  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缴纳保障金的,应将有关资料移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缴纳的保障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逾期未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湖北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和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机关、事业单位持编制核定本或编制卡);


  (四)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发放工资的有效凭证;


  (五)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有效凭证。


  《湖北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一般以法人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在系统内合并申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申报年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出具《湖北省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确认书》,并及时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省级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的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武汉市征收的保障金,10%上缴省级国库,90%缴入同级国库(自2017年8月1日起执行);其他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征收的保障金,5%上缴省级国库,95%上缴同级国库。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六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30人)的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由所在地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减免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申报资料。


  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突发事件证明材料;


  (三)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审计认证材料。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由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同级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每年向社会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各地应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联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 省地方税务局 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综规[20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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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07
文号:鄂财法规[2017]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规范发票开具和使用,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在全省开展有奖发票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有奖发票是指购买方取得由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并经过验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规则,通过有奖发票管理系统参与有奖活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普通发票”)。


  二、有奖发票的范围包括2017年12月1日起我省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并经过验证的普通发票。下列普通发票不能参加开奖:


  (一)红字普通发票;


  (二)代开的普通发票;


  (三)票面有“收购”字样的普通发票;


  (四)开奖时已作废的普通发票;


  (五)自开票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发票;


  (六)受票方为单位的发票和非正常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参与二次开奖。


  三、有奖发票实行两次开奖。


  第一次为即时开奖。购买方取得普通发票后,通过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官方微信公众号、支付宝APP进入有奖发票管理系统,参与发票查验和即时开奖。第一次开奖的中奖奖金通过电子支付方式(支付宝或微信)即时给付中奖者。


  第二次为定期开奖,开奖周期为一个季度。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普通发票进入二次待开奖普通发票库,参与定期开奖:


  (一)参与第一次开奖的;


  (二)购买方为个人的;


  (三)经过系统校验后的;


  (四)在有奖发票管理系统中进行实名制注册。


  除国税机关现场公布中奖结果外,购买方还可以通过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官网、官方微信公众号或支付宝APP查询第二次开奖结果。


  四、第一次开奖中奖奖金分为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五档。


  第二次开奖中奖奖金分为5万元、10万元两档。


  五、第二次开奖的中奖者应在开奖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内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国家税务局兑奖,逾期未兑奖视为放弃。中奖奖金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


  六、第二次开奖兑奖时,中奖者应提供身份证明、有奖发票系统采集的手机号码、中奖发票,供国税机关核对。中奖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应提供中奖发票的发票联原件;中奖发票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应提供中奖发票版式文件的打印件。由中奖者签字确认后,中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中奖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或版式文件的打印件,留存开奖的国税机关备查。


  七、因玷污损坏等原因不能正确识别的普通发票不予第二次兑奖。


  八、兑奖者应当如实提交有关资料,对其提供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合法的书面委托材料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九、兑奖者领取第二次开奖中奖奖金时,应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销售方拒绝向购买方提供发票或提供虚假发票的,购买方可向国税机关进行投诉举报。


  十一、本公告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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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0
文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事项的办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我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地查验范围除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外,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元及以上的,主管国税机关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

 

  二、实地查验内容(一)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地址;(二)纳税人的经营范围;(三)纳税人单笔销售业务情况和连续12个月(含开业未满12个月情形,下同)累计销售收入情况。

 

  三、纳税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批准其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或因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未参与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三)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单笔销售业务在十万元以上(含本数)或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含本数)。

 

  四、纳税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批准其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三)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单笔销售业务在一百万元以上(含本数)或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额在一亿元以上(含本数)。

 

  五、纳税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批准其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亿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三)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单笔销售业务在一千万元以上(含本数)或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额在十亿元以上(含本数)。

 

  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票领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3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查验表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9月1日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有关事项的公告解读


  一、实地查验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各省国税机关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需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结合我省实际,本公告明确了实地查验范围。


  二、实地查验内容(一)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地址;(二)纳税人的经营范围;(三)纳税人单笔销售业务情况和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收入情况。


  三、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符合哪些条件?


  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或因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未参与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三)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单笔销售业务在十万元以上(含本数)或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含本数)。


  四、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符合哪些条件?


  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三)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单笔销售业务在一百万元以上(含本数)或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额在一亿元以上(含本数)。


  五、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为一亿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符合哪些条件?


  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三)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单笔销售业务在一千万元以上(含本数)或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额在十亿元以上(含本数)。


吴克红评——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公布的第五项税务行政许可项目。

 

《行政许可法》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以省级税务机关红头文件的形式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增设“纳税信用评级、12个月累计销售额”等条件,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七条,涉嫌超越职权。应当审查确认自发布之日起无效。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应当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的文件形式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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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01
文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简称57号公告),现将我省省内跨地区(省内跨市州、区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省内汇总纳税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省内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备案管理


  (一)省内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备案要求


  1.省内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应将其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总机构办理汇总纳税信息备案时,需填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适用于省内跨市州、区县经营的总机构)》(以下简称《备案表1》)(见附件1)一式二份。


  2.省内汇总纳税企业分总机构应将其上级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总机构办理汇总纳税信息备案时,需填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适用于省内跨市州、区县经营的分总机构)》(以下简称《备案表2》)(见附件2)一式二份。省内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应将其上级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办理汇总纳税信息备案时,需填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适用于省内跨市州、区县经营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备案表3》)(见附件3)一式二份。


  (二)省内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变更备案要求


  1.省内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分总机构、分支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总机构、分总机构、分支机构应在备案信息发生变化后3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办理信息变更备案时,总机构需填报《备案表1》(一式二份),分总机构需填报《备案表2》(一式二份),分支机构需填报《备案表3》(一式二份)。


  2.省内汇总纳税企业由于重组等原因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跨地区经营二级分支机构的,以及汇总纳税企业内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新设或存续的二级分支机构的,应在变更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及时调整其所属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并分别向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明资料。


  (三)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变更备案要求


  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省内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应于次年3月底前,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办理汇总纳税信息变更备案。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省内汇总纳税企业所属的二级分支机构,应于次年3月底前,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小型微利企业相关证明,并办理二级分支机构汇总纳税信息变更备案。


  二、省内汇总纳税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企业所得税其他税收征收管理事项,除另有规定外,均比照57号公告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适用于省内跨市州、区县经营的总机构)


  附件2: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适用于省内跨市州、区县经营的分总机构)


  附件3: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适用于省内跨市州、区县经营的分支机构)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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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20
文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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