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深地税告[2018]1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房屋租赁实施“互联网+”的通告

为进一步拓宽个人房屋租赁办税渠道,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提升办税大厅服务效率,实现业务的标准化办理,我局依托“互联网+”优势,在微信税务局开发了自然人房屋租赁管理平台,平台提供申报、缴税、发票开具、税票开具、发票及税票邮寄等功能。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微信税务局办税渠道

 

  微信税务局新功能将于2018年1月18日全面上线使用,纳税人可关注深圳地税微信公众帐号,点击【自助办税】—【个人中心】—【个人房屋租赁业务】模块进行业务办理,办理步骤:

 

  (一)身份验证:首次登录微信税务局的纳税人需进行身份验证,纳税人需准确填写个人信息,并提供有效银行卡进行身份比对(微信税务局暂不支持招商银行卡);

 

  (二)基础信息登记:首次使用微信税务局个人房屋租赁功能的纳税人,办理业务时需登记租赁房产基础信息,选择【信息管理】模块进行基础信息登记;

 

  (三)业务办理:基础信息登记后,承租方为个人的纳税人,选择【普票申请】模块办理申报缴税开票业务;承租方为企业且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选择【专票申请】模块办理申报缴税开票业务;

 

  (四)邮递服务:通过微信税务局渠道申报缴税后,纳税人可以通过邮寄方式取得增值税发票及税票实物,邮递费用由纳税人自行承担,实物到货时支付给快递公司。我局通过招标形式确定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为邮递提供单位,深圳市内邮递费用15元/单,深圳市外邮递费以顺丰速运官网报价为准。

 

  二、大厅办税新流程

 

  从2018年1月18日起,我局个人房屋租赁申报、代开发票等业务启用新标准化办理流程,简化了纳税人办税资料。具体流程及资料指引详见办税指引。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咨询电话:12366-2。

 

  特此通告。

 

  附件:1.办税指引

 

  2.操作指引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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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2
文号:深地税告[20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降低企业税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相关规定,现就调整广东省(不含深圳,下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image.png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国税发[2008]85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2月26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政策解读


    现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我省各地税务部门确定了本市范围内统一的应税所得率,但各市之间应税所得率仍存在不统一的情况。为公平税负,现根据国税发[2008]30号文有关规定,统一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特制定本公告。


  二、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三、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范围为在广东省(不含深圳,下同)内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居民企业。


  四、主要内容


  公告根据不同的行业,在国税发[2008]30号文第八条规定的幅度内,按最低标准确定各行业应税所得率。


  有关行业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准。


  企业经营多种业务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的行业应税所得税率。


  五、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国税发[2008]85号)第一条同时废止。广东省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公告相抵触的,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进行相应清理,并将清理情况分别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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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26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按季申报及附送相关资料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期限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部署,精简小型微利企业涉税资料报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的规定,现就广东省内(不含深圳)的小型微利企业按季申报及附送相关资料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实行按季度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同时按照规定附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不再报送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不附送财务会计报告。


  二、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相关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2月27日


 

关于《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按季申报及附送相关资料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部署,精简纳税人资料报送,优化税收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要求,将广东省内(不含深圳)的小型微利企业财务报告改为按季报送,减少小型微利企业需要报送的资料。

 

  二、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

 

  三、主要内容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按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原按规定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一次性报送本季度三个月的月报、季报财务会计报告的小型微利企业,改为按季度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同时不再要求企业报送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不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四、实施时间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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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27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2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填报2018年全国重点税源监控报表的通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18年全国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的要求,为了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重点税源监控工作水平,现将我市2018年重点税源报表填报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重点税源监控范围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点税源的认定标准,综合考虑企业的纳税情况,确定了2018年全市重点税源监控企业范围,具体监控企业名单见附件1。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将通过各自电子税务局的相关平台对纳入监控范围的重点税源企业给予提示。


  二、填报方式和填报时间


  2018年重点税源监控企业使用网上直报系统在线填报各类报表。请重点税源监控企业自2018年2月1日起,每月中旬登录重点税源网上直报系统,填报、审核、修改、上报相关报表数据,具体填报截止时间以各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为准。


  三、网上直报方式说明


  为减轻重点税源企业的填报工作量,提升数据采集的质量和时效性,2018年我市重点税源监控工作实行国税局、地税局同户管理,并使用统一的重点税源监控数据报送入口,即:重点税源监控企业通过互联网登陆深圳国税局网站http://www.szgs.gov.cn/,点击“深圳市电子税务局(国税入口)”→“申报缴税/报表报送”→“重点税源”→“重点税源网上直报”→“重点税源2018”,进入网上直报平台,按要求进行在线填报。


  (一)登录代码:重点税源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社会统一信用代码);验证密码:sz+登录代码。登录后可自行修改密码并妥善保管。如果第一次登录提示代码、密码不正确,请及时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登录成功后,选择“2018年重点税源监控月报表”报表任务。


  (二)为减轻纳税人重复填报数据的负担,今年深圳国税局、深圳地税局继续从税收征管系统(金税工程三期)抽取部分指标数据到直报系统,包括申报指标和财务指标,供企业填报数据时参考。


  (三)具体报表表式及填报说明详见附件2、附件3。


  四、注意事项


  (一)重点税源监控企业应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填报重点税源监控报表。企业上报的重点税源直报数据原则上应与其在税务机关申报的相关征管数据一致。请纳税人按照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结合企业财务工作实际,提前登录网上直报系统填报,避免临近报送截止日期因网络拥挤影响上报。


  (二)今年重点税源监控企业继续实行国地税同户管理、分指标审核,请纳税人按照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做好数据报送、审核修改、特殊情况说明等工作。


  (三)重点税源监控企业在报表填报过程中若有疑问,请及时与各主管国、地税税务机关重点税源监控工作人员联系。


  特此通告。


  附件1:2018年深圳市国地税重点税源监控企业名单


  附件2:2018年重点税源监控报表表式


  附件3:2018年重点税源监控报表填报说明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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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23
文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国税发[2017]178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加强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局(委),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横琴新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加强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106号)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省科技厅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树立大局意识,压实工作责任。务必树立大局意识,深刻认识落实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及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重要意义,并将其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层层压紧压实,确保按时完成。


  二、加强部门协作,完善合作机制。各地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的联合工作机制,共同确定政策落实的具体工作事项,认真做好事前、事中、事后的管理和服务,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工作情况,共同做好研发项目异议的鉴定,完善鉴定实施细则,规范办理流程。


  三、加强政策宣传,全力保障落实。各地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对内要开展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专题培训,确保政策执行到位。对外要有针对性地做好普及性宣传,充分利用互联网、微信公众号和手机APP等便捷性优势,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向纳税人宣传优惠政策;同时要准确筛选政策受惠企业,组织专家进行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宣讲,“面对面”地开展宣传辅导,保证“应知尽知”。


  四、建立管理台账,加强跟踪管理。各地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应建立政策落实工作台账,按季记录具体事项的完成情况,以及受惠企业的政策宣传、辅导、咨询、投诉处理等情况。定期从信息系统中提取企业备案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等信息进行对碰,督促符合条件的企业及时办理享受税收优惠备案,确保“应享尽享”。


  五、加强督查力度,确保落实到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省科技厅要切实加强对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情况的督查督办,强化绩效管理,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科技厅

2017年12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加强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积极为企业减负增效,增强企业技术创新动力,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规定,现就加强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应提高思想认识,站在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新旧动能转换的高度,通过落实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积极主动谋创新、促发展。要把落实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作为本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增强服务观念,精心谋划部署,夯实管理责任,依据相关政策及管理规定,强化有关事项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和服务,积极、稳妥地做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要将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等创新支持政策落实情况作为对各级税务和科技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强化合作意识,完善合作机制。各级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紧密配合,建立和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部门间的联合工作机制。就涉及企业切身利益的研发项目鉴定问题,包括事中异议项目鉴定以及事后核查异议项目鉴定,统一政策口径,明确专门协调机制,制定异议研发项目鉴定实施细则,规范办理流程。


  三、简化管理方式,优化操作流程。各级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简化管理方式,优化操作流程,确保政策落地。优化委托研发与合作研发项目合同登记管理方式,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凡研发项目合同具备技术合同登记的实质性要素,仅在形式上与技术合同示范文本存在差异的,也应予以登记,不得要求企业重新按照技术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修改报送。


  四、加大宣传力度,实现“应知尽知”。各地要充分利用官方网站、微信、微博、APP等方式开展多维度、多渠道的宣传,提醒纳税人及时申报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联合开展宣传活动,精准锁定政策受惠企业群体,通过开展“键对键”的网上沟通,“面对面”的精准辅导,印发宣传资料等多种方式,扩大宣传辅导覆盖面,方便企业及时了解政策和管理要求。在宣传辅导工作中,要规范政策解答,及时为企业答疑解惑。


  五、加强政策辅导,确保“应享尽享”。各级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通过各种方式为企业提供研发项目管理和研发费用归集等政策辅导,切实加大政策落实力度。对尚处于亏损期的企业,进一步加大宣传及服务力度,引导企业及时办理税务备案等相关手续。要督促广大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文件印发)规定,到“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进行自主评价和登记,及时取得登记编号,确保纳税人政策落实“应享尽享”。


  六、强化督导检查,确保落地见效。各省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开展联合督导检查,加大对政策落实的督导力度,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随时收集基层和纳税人政策落实情况的反馈和工作建议,并加强部门间的信息沟通,确保优惠政策落地见效。税务总局和科技部将视情况适时联合开展督导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1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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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7
文号:粤国税发[2017]1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7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规定,现就我市2017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通告如下:


  一、申报义务


  纳税人在2017年度取得的各项所得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及以上的,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均应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上述纳税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


  二、申报期限


  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即2018年1月1日至3月31日。


  三、申报内容


  上述各项所得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个人所得,具体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上述各项所得不含以下所得,具体包括:《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免税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免税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四、申报地点


  纳税人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五、申报方式


  纳税人可以采用网上申报、微信申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报、邮寄申报和代理申报等方式进行申报。


  纳税人采用网上申报的,可凭纳税人身份证件号码和密码登陆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申报网址为:http://www.etax-gd.gov.cn)进行申报。纳税人初次使用网上申报的,需进行“用户注册”。具体路径为: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登录账号密码—手机验证码—年所得12万以上自行申报—填写申报表—确认申报表—查看回执。


  纳税人采用微信申报的,可添加“广东地税”微信公众号,点击“微办税”中的“个人办税”进行申报。具体路径为:广东地税微信公众号—微办税—个人办税—12万个税申报—个人身份认证—验证码—选择应申报机关—进入申报—汇总预览—确定申报。


  纳税人采用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报的,申报时需报送本人签名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以下简称《个税申报表》),同时报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纳税人还可以采用邮寄申报方式,或者委托任职单位、他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受托任职单位或他人代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附送委托申报协议(合同)。


  六、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纳税人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追缴其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地址详见附件。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过程中如有问题,可拨打服务热线12366-2咨询。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网站提供有关自行申报的法律法规、申报表格、申报流程以及疑难问题解答等供纳税人在线查阅、下载。


  特此通告。


  附件: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地址、咨询电话一览表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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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9
文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工商企字[2018]90号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横琴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现将《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省工商局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 促进经济结构优化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工商[2017]32号,以下简称《通知》),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主动协同有关部门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推进“个转企”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需要进一步协调解决的问题困难及对策建议。


  二、各单位要根据《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总结过去推进“个转企”工作的经验,建立完善“个转企”有关登记注册工作机制制度,为“个转企”登记注册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确保“个转企”登记注册便捷顺畅。


  三、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媒体、政务网站、登记注册大厅等媒介,广泛宣传解读“个转企”政策,帮助个体工商户充分认识“个转企”的意义;要做好“个转企”办事指引,细化完善各项服务措施,增强改革受众的获得感,营造有利于推进“个转企”工作的良好氛围。


  四、鼓励、支持各地大胆探索,创新推进“个转企”。省工商局将定期汇总各地经验做法、“个转企”工作进展等,有关情况报告省政府并向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通报。


  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工商局(企业注册处)。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2月12日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指导意见


  根据《省工商局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 促进经济结构优化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工商[2017]32号),为支持我省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规范相关登记注册工作,现就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有关登记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以下简称“个转企”),是指个体工商户以现有的生产经营条件为基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统称为“转型企业”,含分支机构),办理原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时,转型企业的股东(投资人、负责人)包含至少一个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转型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原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


  工商部门应当遵循依法、便捷、服务原则,简化工商登记程序,放宽转型企业名称登记,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二、申办流程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型为企业,应当依次按下列流程办理:


  (一)办理转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设立转型企业涉及前置许可事项、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或者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企业登记机关应予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经核准后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转型企业登记涉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同时出具《个体工商户拟转型升级设立企业证明》(样式见附件1)。


  (二)办理工商登记前置审批。


  转型企业设立登记涉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应当先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转型企业经营原个体工商户已取得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申请人持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拟转型升级设立企业证明》和原批准文件、证件及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到相关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三)办理转型企业设立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企业登记机关一并申请办理转型企业设立登记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发给转型企业营业执照、准予企业设立登记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的文书。个体工商户也可以先申请转型企业设立登记,待办理个体工商户清税等手续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但是,拟转型企业与原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除外。


  企业登记机关核准转型企业设立登记后,可予出具《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证明》(样式见附件2),供申请人办理个体工商户财产过户等手续。


  三、登记提交材料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1.办理转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申请人除按有关规定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设立企业申请书(参考样式见附件3)。


  2.在不影响他人在先名称权利的条件下,转型企业名称可最大限度保留原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特点,如原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三元食品零售商行”,企业登记机关查无同字号且同行业企业名称的,升级后名称可核准为“某某县三元食品零售商行有限公司”。


  (二)转型企业设立登记。


  1.办理转型企业设立登记时,申请人按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交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设立企业的申请书(如在名称预先核准环节已向登记机关提供,无需重复提交)。转型企业不改变住所(经营场所)的,无需重复提交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2.转型企业的成立日期为企业登记机关核准企业设立登记日期。


  (三)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时,申请人按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申请材料。


  四、“个转企”登记档案管理


  转型企业设立登记后,原个体工商户档案与转型企业登记管理档案合并归档,以保持主体的延续性。各企业登记机关应建立完善相关档案管理制度。


  港、澳、台居民个体工商户“个转企”参照本文件执行。


  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截至2020年12月31日。《印发关于个体工商户升级为企业的登记注册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工商企字[2008]38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个体工商户拟转型升级设立企业证明


  2.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证明


  3.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设立企业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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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12
文号:粤工商企字[2018]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企业财务软件对接申报纳税平台的通告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推进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4月2日正式启用“企业财务软件对接申报纳税平台”(以下简称财务软件对接平台),实现网上办税系统与企业财务软件的对接,提升办税效率,降低办税成本。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财务软件对接平台的对接范围


  (一)财务报表类


  1.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一般企业


  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商业银行


  3.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保险公司


  4.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证券公司


  5.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


  6.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


  7.执行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的单位


  8.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企业


  9.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6]96号)要求,本平台为企业财务软件对接深圳国税局、深圳地税局完成财务报表报送的共同入口。


  (二)纳税申报表类


  支持下列申报表的快捷申报及税款缴纳及信息反馈: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2.深圳国税局管理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


  二、财务软件对接平台的对接条件


  纳税人需根据深圳国税局公开的财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数据转换标准改造升级企业的ERP软件,生成符合标准的申报文件。


  数据转换标准的公布地址为:http://www.szgs.gov.cn/art/2018/3/16/art_252_57591.html。深圳国税局根据业务需要持续升级系统、扩大对接范围,更新数据转换标准将通过门户网站“通知公告”发布,实现对接申报的财务软件应注意及时更新版本,规范对接申报服务。


  三、财务软件对接平台的对接方式


  纳税人通过深圳市电子税务局(http://www.sztax.gov.cn),点击“深圳国税电子税务局登录”,进入对应的申报模块,导入符合标准的申报文件,经校验确认后完成申报,纳税人可下载申报结果文件反馈财务软件。操作指南参见《企业财务软件对接申报纳税平台操作手册》。


  四、该平台启用后,纳税人仍可使用原有方式进行申报。


  特此通告。


  附件:深圳国税电子税务局企业财务软件对接申报纳税平台操作手册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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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行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制的通告

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化市场准入环境的若干意见》(穗府办规[2017]13号),自2017年9月15日起,对我市新设立(开业)商事主体实行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制。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自2017年9月15日起,申请人办理商事主体设立(开业)登记时,除涉及《广州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负面清单》(详见附件1)外,可提交《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表》(详见附件2)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申请人对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已采取自主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商事主体,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涉及增加《广州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负面清单》所列经营项目的,应该在备案经营范围的同时,按原规定提交有效期内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二、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增加经营场所的,暂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制。外地迁入本市商事主体办理迁入登记时,可参照实行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制。


  三、登记机关对自主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企业实行重点监管,发现存在提供虚假地址信息,未在登记住所经营或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将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作出处罚。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9月11日


  附件:


  1.广州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负面清单


  2.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表


广州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负面清单


  我市商事主体拟从事经营的项目或申报的住所房屋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实行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


  一、拟从事以下经营项目的:


  (一)娱乐服务业。


  1.歌舞厅经营;


  2.电子游艺厅经营;


  3.网吧经营;


  4.儿童室内游艺厅经营;


  5.射击场经营;


  6.游乐园经营;


  7.美容、美发服务;


  8.洗浴服务;


  9.足疗、保健按摩、桑拿汗蒸;


  10.电影院。


  (二)旅业。


  酒店住宿服务。


  (三)餐饮业。


  1.正餐服务;


  2.快餐服务;


  3.饮料及冷饮服务;


  4.小吃服务;


  5.中央厨房。


  (四)重污染行业。


  1.皮革制品制造;


  2.造纸;


  3.电力生产;


  4.废弃物治理;


  5.印刷;


  6.纺织品印染。


  (五)危险品行业。


  1.危险化学品制造、储存、经营;


  2.煤制品制造;


  3.烟花爆竹销售;


  4.成品油仓储;


  5.民用枪械制造;


  6.民用枪支配售;


  7.民用爆炸品经营。


  (六)居民服务行业。


  1.洗车服务;


  2.汽车、摩托车修理与维护。


  (七)卫生行业。


  1.医疗服务;


  2.月子中心经营。


  二、申报的住所房屋有以下情形的:


  (一)法定用途为住宅的房产;


  (二)政府保障性住房;


  (三)军队房产;


  (四)外国(地区)企业房产。


  本负面清单日后如需调整,由市工商局根据实施情况评估,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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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提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风险的函

各会计师事务所:


  近期,我会在事务所执业质量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报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有增加趋势,个别会计师事务所以较低价格承接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业务,现将有关业务风险提示如下:


  一、政策风险。2016年1月29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火发[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完善,但配套文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尚未正式下发。鉴于《认定办法》与《工作指引》是事务所客观公正地对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进行专项审计,出具审计报告的依据,为避免因审计报告不符合要求而影响被审计单位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建议各事务所密切关注政策动态,在新的《工作指引》正式发布之前,谨慎出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


  二、执业风险。省注协在2015年开展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中发现,部分事务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存在获取的审计证据缺乏针对性,且对获取的审计证据缺乏审计分析及专业判断等问题,鉴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属高风险业务,建议各事务所认真对照《关于我省2015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情况的通报》(粤注协[2016]19号)披露的问题以及检查案例分析,进一步强化风险意识,不断提升注册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严格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指引》要求,履行必要审计程序,获取充分审计证据,规范执业,规避审计风险。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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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注协[2017]67号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底稿》等参考格式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指导注册会计师充分理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以下简称高新专审)的要求,防范执业风险,提高工作水平与业务质量,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权益,省注协委托行业专家组成课题组,在专业指导委员会的指导下,以审计准则、审计指引及2016年修订后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为基准,通过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实务指南及案例分析》课题研究,形成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底稿》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参考格式。现提供各事务所使用,并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获取方式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底稿》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参考格式按以下方式获取:


  (一)省内非深圳地区事务所通过登录公共服务平台,在本通知附件处自行下载电子版(附件1、2)。


  (二)深圳地区事务所通过填写本通知后附申请表(附件3)并传真至省注协监管部,由省注协监管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供。


  二、工作要求


  (一)审计工作底稿是注册会计师对制定的审计计划、实施的审计程序、获取的相关审计证据,以及得出审计结论作出的记录,对执行高新专审业务具有重要作用。本次提供的参考格式严格按照审计准则及审计指引要求编制,重点突出注册会计师的专业判断及审计痕迹,同时注意帮助注册会计师控制业务风险,各事务所应认真学习和借鉴,保证高新专审业务质量。


  (二)鉴于本次提供的参考格式并非符合相关审计准则、审计指引和办法要求的唯一格式,不能替代《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其指南和专业判断,请各事务所应注意结合业务特点及事务所自身情况运用。


  (三)省注协将于近期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实务指南及案例分析》课题研究成果编印成书并出版发行,请各市注协及会计师事务所留意有关征订通知。


  有关参考格式运用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省注协


  监管部反馈。联系人:郑镇兴,黄磊;联系电话:020-83063578、020-83063583;传真号码:020-83063575。


  附件: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底稿》参考格式(电子版)(略)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参考格式(电子版)(略)

       

       3.深圳地区事务所获取工作底稿及专项审计报告参考格式申请表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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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8
文号:粤注协[2017]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4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的通告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精神,加快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跨省经营企业自主选择办税场所,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经济、规范的办税服务,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不含深圳)推行部分办税事项全国通办。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全国通办是指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改变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的前提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营企业,可以根据办税需要就近选择税务机关办理全国通办业务。广东省国税系统首批受理全国通办业务的办税服务厅共有20个(名单见附件1)。


  二、广东省国税系统受理全国通办业务范围暂包括:涉税信息报告、申报纳税办理、优惠备案办理、证明办理等4大类9项国税业务(详见附件2)。


  三、全国通办涉税事项采取“异地受理,内部流转,属地办理,办结反馈”的方式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营企业在全省范围内自主选择本通告所列的办税服务厅办理全国通办涉税事项,应按规定提供相关纸质资料,由受理税务机关接收资料后,传递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对需要领取办理结果的涉税事项,纳税人可以选择邮寄或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两种方式获取办理结果。选择邮寄方式领取的,邮寄费用由纳税人自行承担。


  四、纳税人需要进一步了解全国通办涉税事宜的,可拨打12366-1服务热线、广东省国税系统首批受理全国通办业务办税服务厅咨询电话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也可登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www.gd-n-tax.gov.cn)进行查询。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附件:


  1.广东省国税系统首批受理全国通办业务的办税服务厅名单


  2.广东省国税系统受理全国通办涉税事项目录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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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1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市质[2015]168号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名称登记管理方式实行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的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现代市场体系”和“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等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体制改革,加强和完善商事主体名称登记管理,放宽商事主体准入条件,激发商事主体活力,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名称登记管理方式实行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的意见》,并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5年6月18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名称登记管理方式实行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的意见


  为贯彻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现代市场体系”和“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等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体制改革,加强和完善商事主体名称登记管理,放宽商事主体准入条件,激发商事主体活力,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简化名称登记程序。原则上商事主体名称由申请人在商事主体设立、变更登记时一并填报,无须预先申报。但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商事主体名称核准与设立登记不在同一登记机关的,保留名称预先申报制度。


  商事登记机关原则上不再核发名称文书,因前置审批或其他原因,确有需要的,申请人可登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门户网站下载打印加盖注册业务电子专用章的《商事主体名称证明书》或《商事主体名称变更证明书》,也可前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免费领取。


  二、实行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禁止、限制使用的名称以外,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企业名称。商事主体名称由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自主申报后即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申请人申报商事主体名称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欺骗、误导公众,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商事主体成立后,应当依法使用名称,对其名称使用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三、制定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商事登记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列出在商事主体名称中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规则并依法予以公示,为申请人申报商事主体名称提供指引。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的情形和字样,在规则中以禁止性规定列出;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有条件使用的情形和字样,在规则中以限制性规定列出。申请人对规则中禁止使用的情形和字样,不得申报;限制使用的情形和字样,依条件申报;其他情形,依法自主申报。


  商事登记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适时调整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并向社会公示,不断完善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


  四、建立和开放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商事登记机关建立并开放包含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和经营异常名录库全部商事主体名称的查询比对系统,供申请人检索、查询、比对。商事登记机关依据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制定名称查询比对系统的比对标准,申请人可登陆该系统查询、比对以下事项:


  1.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存在违反名称自主申报规则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和字样;


  2.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涉及名称自主申报规则限制性规定的情形和字样;


  3.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的商事主体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名称。


  商事登记机关应及时、动态维护名称查询比对系统,确保查询比对系统的比对标准与名称自主申报规则一致。


  五、进一步放宽名称申报登记限制


  (一)放宽名称中使用“国际”字样的限制。允许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在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前使用“国际”字样作为行业限定语;


  (二)放宽名称构成中行政区划的使用限制。允许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在名称中冠以行政区划或将行政区划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三)放宽集团公司名称登记限制。设有不少于2家子公司的商事主体可以在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允许新设立集团子公司、参股公司在其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简称。


  (四)放宽名称中不使用行业用语的使用限制。商事主体名称中可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或者省略行业,但应当与同一登记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所从事的行业或者省略行业的商事主体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五)放宽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的限制。允许新设立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在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


  (六)取消名称变更时限的限制。商事主体名称经申报登记后,可根据实际需要申报变更,登记机关无需审查申报变更的原因。


  六、完善名称自主申报登记操作程序。申请人在申报商事主体名称之前,应自行登陆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查询、比对,参照系统查询、比对的结果及提示信息,区分不同情形通过网络平台向商事登记机关申报登记:


  1.通过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比对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存在违反名称自主申报规则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和字样,如存在,系统予以锁定,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如不存在,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2.通过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比对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涉及名称自主申报规则中限制性规定的情形和字样,如涉及,系统提示申请人填报相关信息,自动比对申请人申报的信息是否符合限制性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系统予以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如不涉及,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3.通过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比对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的商事主体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并区分情形办理:


  (1)存在相同的商事主体名称,系统予以锁定,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


  (2)存在近似的商事主体名称, 系统列出所有近似名称,提示申请人依以下条件申报:


  ①如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商事主体名称字号相同,系统提示申请人填报是否取得近似企业授权或与该近似企业有投资关系的相关信息,并自动比对申请人填报的信息,取得授权或有投资关系的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未取得授权或与该近似企业无投资关系的, 系统予以锁定,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


  ②如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商事主体名称字号读音相同或相近,但字形不同;或虽然字号相同但名称中的行业表述用语不同,注册该名称有可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公众误解,系统提示申请人谨慎选择,告知申请人申请该名称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如申请人选择继续申报,应向商事登记机关承诺不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当出现名称近似纠纷时,愿意根据民事纠纷解决原则,通过调解、专家评审、仲裁机构裁决或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并愿意按照调解协议、评审意见、仲裁裁决或诉讼判决的要求配合商事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申请人出具承诺函后,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以上所称“同行业”指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名称中标明的行业表述用语或经营特点;“近似”依照《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规定执行。


  (3)不存在上述第(1)、(2)类情形的,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4.对不允许申报登记的名称申请,商事登记机关通过网络平台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申报的理由;成功申报登记商事主体名称的,商事登记机关通过网络平台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涉及前置审批的,发给商事主体电子名称证明文书。


  七、缩短商事主体名称证明有效期限。为便于申请人准备登记申请材料(包括设立登记和名称变更登记),在申请人成功申报名称并填报设立或变更登记信息后,系统自动对该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最长为十个工作日,超出十个工作日未提交设立或名称变更登记申请的,名称自动失效。


  因前置审批需办理名称预先自主申报或者因前置审批需办理名称变更预先自主申报的,名称证明文书有效期仍然为六个月。


  八、明确商事登记机关名称登记审核职责。商事登记机关在名称登记审核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开发及维护名称查询比对系统;


  (二)审查申请人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违反自主申报规则内的禁止性规定,是否符合自主申报规则内的限制性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九、推行名称电子化登记管理模式。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系统与全流程网上商事登记系统衔接,名称自主申报后即转入全流程网上商事登记系统,实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登记、网上公示、网上发证、电子档案等全流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模式,提高商事主体名称登记的便利化、规范化程度。


  十、提供名称自主申报登记信息比对服务。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门户网站、深圳信用网及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电子监察系统提供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信息比对服务,商事主体名称成功申报登记后,公众、社会组织、政府机关等可直接通过上述系统验证比对名称自主申报登记信息,无需查看或收取纸质《商事主体名称证明书》或《商事主体名称变更证明书》比对。


  十一、进一步确立商事主体名称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机制。


  (一)加强对商事主体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商事主体使用名称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有权纠正不符合名称自主申报规则的商事主体名称。


  (二)构建多渠道名称争议处理机制。探索便捷、高效的名称争议处理工作机制,对于申请人自主申报的名称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选择向相关部门申请调解、裁决、仲裁、民事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


  十二、强化商事登记机关名称纠正程序


  (一)商事登记机关对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按照以下程序在3个月内作出认定:


  1.查证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2.将有关名称登记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在1个月内对名称使用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未按期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3.依据商事主体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认定决定。


  4.情况复杂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认定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二)对经商事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或依据相关机构裁决、法院判决、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纠正的商事主体名称,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认定决定或收到相关裁决、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按照以下程序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


  1.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商事登记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变更名称。


  2.经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该商事主体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以注册号取代商事主体名称,并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十四、本意见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录: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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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18
文号:深市质[2015]1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穗工商规字[2018]2号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市工商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广州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工商局注册处反映。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2月5日



  广州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注册登记便利化,简化名称登记程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主申报冠“广州市”或“广州”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是指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对拟定名称进行自主查询、比对、判断、申报,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五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企业因业务需要,可在名称中将行政区划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六条 企业名称不得与已在本市申报(核准)登记或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有直接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名称近似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企业名称相同:


  (一)与本市已申报(核准)登记或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


  (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三)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四)与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八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与本市已申报(核准)登记或注册的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企业名称近似: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业表述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含义相同的;


  (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业表述含义相同的;


  (四)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五)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的;


  (六)不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与本市已申报(核准)登记或注册的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


  第九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的;


  (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三)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四)足以使公众对其投资者、产品(服务)来源等产生误解的;


  (五)易与其他法人、组织名称混淆,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六)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


  第十条 申报的企业名称涉及企业名称限制使用规则文字和内容的,依条件申报。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编制企业名称限制使用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自然人投资者的姓名可以作字号。


  第十二条 除分支机构名称外,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


  (一)行业表述语;


  (二)企业类型和组织形式表述语。


  第十三条 除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外,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同行业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表述,反映其行业或经营特征。


  企业认缴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的,可以不在其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不得含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明确不予登记的行业,也不得含有国家地区政策中禁止发展的行业。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使用“产业”或“发展”作为行业的,应当是其他行业的表述的后缀。


  第十七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行业修饰语。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


  第十九条 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元,设有3个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集团)”字样。


  子公司或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简称。


  第二十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标明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第三章 申报企业名称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自行登录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gzaic.gov.cn/)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自主选择、申报企业名称,经系统检索通过后取得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未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出具不予申报企业名称凭证,不予办理登记,申请人需另行申报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涉及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有直接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名称近似等限制使用规则文字和内容的,提示依条件申报。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在1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允许申报登记,申请人可打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


  (二)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提示不允许申报,并告知理由,申请人可打印不予申报企业名称凭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后,有效期为1个月。


  申请人在1个月内未完成注册登记手续的,可以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通过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方网站申请延期1个月。


  第二十六条 已经申报登记的企业名称,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对于拒不改正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的,或拒不纠正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撤销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直接在企业名称数据库删除该名称,暂以企业统一信用代码代替,并将该企业统一信用代码列入企业异常经营名录,在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州)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广州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限制规则


  附件


  广州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限制规则


  第一条 为做好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州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限制规则,是指申请人自主申报冠“广州市”、“广州”行政区划企业名称时,使用本规则确定为限制使用的文字和内容的,按条件申报。


  第三条 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可将该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第四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五条 企业认缴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的,可以不在其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六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行业修饰语。


  该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样。


  第八条 合伙企业应依据合伙人组成形式不同,在其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分别标明“(普通合伙)”或“(特殊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


  第九条 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表述应为“厂”、“店”、“部”、“中心”、“所”、“院”等。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等字样。


  第十一条 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使用“交易所”、“交易中心”等字样。


  第十二条 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元,设有3个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集团)”字样。


  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第十三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标明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第十四条 企业分支机构应依据其上级企业的组成结构、责任形式,在其名称中冠“分公司”、“分厂”、“分店”、“分所”、“分院”、“营业部”、“中心”等,也可根据具体经营方式冠“宾馆”、“酒店”、“商场”、“餐厅”等。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证券、邮政、电信等内部具有多层隶属关系的行业分支机构,其名称可含其上级企业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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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5
文号:穗工商规字[20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科函高字[2018]214号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组织开展2018年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科技局(委),各有关单位:


  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以下简称《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国科火字[2017]144号)、《关于2018年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安排的通知》(国科火字[2018]24号)要求,为做好全省2018年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级以上市科技局(委),或市科技局(委)牵头联合其他部门组成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评价工作机构),负责辖区内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的具体组织工作,包括年度申报通知发布、申报的组织、注册管理、申报信息材料审核、信息抽查、投诉或异议处理、已入库企业年度数据更新、已入库企业的后续跟踪及管理等相关工作。省科技厅牵头负责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二、2018年全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拟分3批次公示,分别为2月27日、3月9日和3月23日。各评价工作机构应于各批次截止日期前,将审查通过的企业在科技型中小企业系统提交公示。


  三、按《工作指引》规定,承担评价工作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保障评价工作人员和经费,评价机构不得向企业收取相关费用。


  附件:各地市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咨询电话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201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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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6
文号:粤科函高字[2018]2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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