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7年5月16日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 》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不含本级)税务机关以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税收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查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除实施前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起草部门认定送审稿属于重要文件的,应当注明“请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施行日期的说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制定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不得缺少起草说明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对审查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政策法规部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查通过意见;


  (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三)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六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起草部门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收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审查存在不同意见且协商未达成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所述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宣传材料等形式,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共场所及时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者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二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省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年度本辖区内税务机关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三条 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督促整改和考核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资料齐全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资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报送。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或者补正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纠正或者补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或者补正,并于规定时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未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书面审查建议的处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十二条 日常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以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税收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


  第四十四条 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后,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清理过程中,业务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四十五条 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3.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日常清理结果;在集中清理结束后,应当统一发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级税务机关发布清理结果后,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应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督察内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合规性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公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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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关于废止《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工作部署和《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的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决定废止《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西国税发[2009]8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正)。


  本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关于废止《西安市国家税务局西安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2.关于废止《西安市国家税务局西安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公告的起草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

2020年1月17日


  附件1


关于废止《西安市国家税务局西安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对企业所得税相关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日常清理。


  经清理发现,《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西国税发[2009]85号,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并发布,以下简称《通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在西安市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进行了明确。但随着西安市部分行政区划的调整以及区域经济发展变化,如,原高陵县、户县相继撤县设区,使得《通知》中的条款规定已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废止该《通知》,并根据清理结果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公告对该《通知》予以废止。


  三、施行日期


  公告明确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自2020年3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在西安市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陕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并发布)规定执行。2020年3月1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在西安市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2


关于废止《西安市国家税务局西安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公告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目的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第四十一条、四十五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对企业所得税相关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日常清理,并根据清理结果制定本公告。


  二、制定依据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四十五条规定起草制定。


  三、起草过程


  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陕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并发布)相关规定进行研究清理,根据清理结果起草公告文本,征求了12名公职律师的意见,并经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核通过。


  四、施行日期的说明


  本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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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财税[2020]3号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关非税收入征管事项的通知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局、税务局,省第二税务分局:


  为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支持企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2020年第8号、第9号、第10号、第11号公告、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发[2016]33号),现将疫情防控期间有关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具体征管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受疫情影响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申报或不能按期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缴费人,如遇增值税、消费税申请延期申报或延期缴纳,可一并申请办理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延期申报或延期缴纳。


  二、对受疫情影响在申报期限内仍无法办理非税收入申报或缴费的缴费人,在疫情防控措施解除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正当理由,并办结未申报事项。


  三、对受疫情影响逾期申报的缴费人,税务机关不进行催报处理,免予行政处罚。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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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19
文号:陕财税[202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困难企业房产税减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困难企业房产税减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明确我省房产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房产税困难减免条件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房产税困难减免: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导致严重亏损的。严重亏损是指年亏损额大于企业当年全部应缴税额;


  (二)企业停产、停业连续半年以上,停产、停业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


  (三)省政府确定的需要政策重点扶持的企业。


  二、房产税困难减免核准权限


  房产税困难减免按年核准。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对我省房产税困难减免核准权限明确如下:


  (一)对西安市、西咸新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由西安市各区(县)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西咸新区各新城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联合核准,抄报市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西咸新区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联合核准,抄报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政府核准。


  (二)对杨凌示范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杨凌示范区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联合核准,抄报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政府核准。


  (三)对其他地市范围内的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万元(含50元)以下的,由县(市、区)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联合核准,抄报市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市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联合核准,抄报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政府核准。


  (四)省政府确定的需要政策重点扶持的企业减免房产税,由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按照省政府的决定执行。


  年度终了,由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将全年房产税困难减免情况上报省政府备案。省政府每两年对房产税困难减免的办理情况进行一次抽查。


  三、核准流程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应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九个月内,向所在地县(区)税务部门提出减免房产税的申请。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2.减免税申请报告;3.房屋产权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实际使用房产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4.证明纳税人困难的相关材料。


  (二)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由所在地县(区)税务部门受理。税务部门核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符合的及时受理;对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的原因。县(区)税务部门在受理后应及时将受理情况通知同级财政部门。


  (三)调查。受理申请后,县(区)财政和税务部门组成调查组,对申请人的房产税困难减免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并提交明确初步意见的书面调查报告。


  (四)核准。房产税困难减免税事项实行财政、税务部门联合核准。对符合房产税困难减免条件的,由财政、税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准并下发文件进行确认;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等法律救济的权利。


  四、核准时限


  县(区)财政、税务部门须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调查工作。属于本级核准权限的,县(区)财政、税务部门在调查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并下发文件;属于上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准权限的,应在完成调查工作之后5个工作日内,以正式文件将相关资料、意见报送市级财政、税务部门。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财政、税务部门在收到县(区)财政、税务部门报送的文件后,属于本级核准权限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并下发文件;属于省政府核准的,在10个工作日内,以正式文件将相关资料、意见报送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在收到市级财政、税务部门报送的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


  省政府确定的需要政策重点扶持企业的房产税困难减免,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在接到省政府相关文件后30个工作日执行。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对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核准事项的后续管理,对经核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理。


  本公告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附件:


  关于进一步明确困难企业房产税减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特此公告。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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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财税[2020]4号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抗击疫情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局、税务局,省税务局各派出机构:


  为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陕政发[2020]3号)精神,解决企业困难,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现就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20年第一季度因受疫情影响停产、停业累计30天以上(含30天),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纳税人提出困难减免申请的,财税部门应予核准。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应在申报2020年第一季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减免税申请报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证明等资料,并对提供资料负法律责任。


  三、2020年第一季度受疫情影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由县(市、区)财税部门办理。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困难申请后,涉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由税务机关核准;涉及房产税的由财税部门共同核准;各税务派出机构所涉及的核准事项,由各派出机构商收入归属地财政部门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等法律救助的权利。


  四、在疫情防控期间,为方便纳税人办理业务、简化办税程序,各县(市、区)财税部门按照“申请即予核准,事后核查”的原则,对受理的申请及时核准,并以签署意见盖章的《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代替批复文件。核准后将核准结果报市级财税部门备案。


  五、经核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纳税人须在税收征管系统进行减免税申报。其中抗击疫情地方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性质代码为0010011607;抗击疫情地方减免房产税,减免税性质代码为0008011607。


  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们。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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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0
文号:陕财税[202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西省医疗保障局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施意见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韩城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国家医保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要求,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阶段性减征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有关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减征范围:对省内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不含在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的机关事业单位)所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含生育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各市根据统筹地区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内已按正常费率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照我省社会保险费退费的有关规定办理退费或抵缴。


  二、明确减征期限:对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西安、延安、榆林、商洛、杨凌、韩城等6市,实施减半征收,期限不超过5个月;可支付月数小于6个月的宝鸡、咸阳、铜川、渭南、汉中、安康等6市,不实施减征政策。


  三、明确缓缴政策:各市在实行减征政策的同时,可继续实行原已出台的缓缴政策,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四、各市要持续完善经办管理服务,优化办事流程,不增加参保单位事务性负担,实施减征和缓缴不能影响参保人享受当期待遇参保单位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义务,医保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确保个人权益不受影响。


  五、各市要切实加强基金管理,做好统计监测,跟踪分析基金运行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管控制度运行风险,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减征产生的统筹基金收支缺口由各市自行解决。各市要根据减征情况,合理调整2020年基金预算。


  各市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于3月13日前报省医疗保障局、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备案。各级医疗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协同,履职尽责,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医疗保障工作,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如遇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联系人及电话:省医保局  刘慧芳  029-63919342


  省财政厅  李桂侠  029-68936137


  省税务局  何琳  029-87695438


陕西省医疗保障局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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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西省医保局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医疗保障工作助力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

各市(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各级医疗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扎实做好患者医疗保障工作,为稳定疫情防控大局起到了积极作用。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根据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和国家医保局有关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医疗保障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应对疫情,统筹兼顾日常,确保参保人员及时享受各项医保待遇


  各地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不折不扣落实中省有关文件精神,既要精准施策保障,又要避免政策溢出,全力做好新冠肺炎患者医疗保障工作。同时,要统筹做好其他疾病患者的医疗保障,监督定点医药机构认真履行服务协议,对疫情期间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主动与定点医药机构协商解决,确保参保人员及时享受各项医疗保险待遇。


  二、创新服务方式,优化经办流程,为参保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各地要及时跟踪新冠肺炎患者出院情况,加强信息协调沟通,力争医保支付费用即出即结。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加快推动经办服务模式转型升级,普及“掌上医保”服务,通过“不见面办”等方式,实现网上申报缴费、移动支付、转移接续、异地就医备案等业务办理,为企业和个人做好点对面服务保障。要按照“特事特办、简化程序”原则,开通绿色通道,做好疫情防控相关药品、耗材挂网采购和价格监测等工作,确保防控新冠肺炎的相关药品、医用耗材第一时间在我省挂网采购,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最大支持。


  三、坚持问题导向,用好用足政策,帮助复工复产企业度过难关


  对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办理参保登记、转移接续、缴费补缴、在职转退等业务的企业,允许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补办。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的企业,向市级医保经办机构申请签订缓缴协议并报同级税务部门备案后,可缓缴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缓缴期限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和基金可支付能力自行确定,缓缴期满后企业应及时主动足额补缴。缓缴、补办期间不加收滞纳金,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


  四、加大宣传力度,传导政策温度,增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心和信心


  医疗保障工作是重大的民生工程,为人民群众提供良好医疗健康服务是党和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各地要通过主流媒体,政务信息、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及时宣传医疗保障方面的好政策好措施好做法,把温暖传导给群众。要及时回应群众关切,增强针对性、时效性、专业性,引导群众增强全社会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心和信心。


陕西省医疗保障局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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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人社发[2020]7号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20年2月至6月,免征全省中小微企业及按单位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2020年2月至4月,减半征收全省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


  减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单位或人员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含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二、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2020年连续3个月亏损且财务困难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其中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征得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月5日前将上月批准的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名单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原行业统筹企业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税务局批准。缓缴期限自欠费之月起不超过6个月,缓缴终止期不得超过2020年12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和单位缴费部分利息。


  三、受疫情影响,参保单位逾期缴纳2020年2月至3月三项社会保险费,在4月底前补办的,免收滞纳金和利息。


  四、减半征收单位缴费部分的大型企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及企业参保人数等综合确定。


  五、要确保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不受影响,按时足额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在减免缓缴政策执行期间,企业要按月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社保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


  六、已缴纳2020年2月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由经办机构重新核定应缴费额,确定减免部分的金额。对享受免征的单位,在3月底前办理退费,单位不再申请;对享受减半征收的单位,按照优先退费原则,商参保单位办理退费或冲抵以后月份的缴费。


  七、要加强基金运行监测,强化基金收支管理,做好基金筹集和调拨使用。


  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强化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调,规范办理流程,减轻企业事务性负担,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工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及时落实到位。执行中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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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5
文号:陕人社发[202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2019年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

2019年,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在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引领,紧扣主题主线,聚力主业主责,把法治的要求贯穿各项工作始终,上下同欲、攻坚克难,全面依法治税取得新进展。现将我局2019年度法治建设情况报告如下:


  一、依法履行税收工作职能


  (一)严格依法组织税费收入。坚持“服”与“管”并重,“减”与“收”同抓,严明组织收入纪律,严格落实“四个坚决”,高质量完成组织税收收入工作。全年组织税费收入5202.8亿元,增长0.9%。其中,税收收入3664.8亿元,强化了地方财力和民生保障。


  (二)扎实推进减税降费政策精准落地。坚持把减税降费作为全年“一号落实工程、一号督查事项、一号考核任务”,实打实、硬碰硬地推动政策精准落地。提请省政府成立了由刘国中省长任组长的全省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并在各级税务机关成立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形成了“一竿子插到底”的组织领导体系。建立“直联包抓”机制,推行“一线工作法”,出台减税降费“20条硬措施”,建立“减税降费纳税人电子台账”和财税库三方协作快速退税机制,强化减税降费效应分析。全年全省累计新增税费减免超过600亿元,有力稳定了市场主体预期,增强了经济发展后劲。


  (三)主动服务经济发展。完成单一窗口出口退税功能建设推广工作。全面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出口退税办理平均用时较税务总局要求压缩了60%,促进了我省外向型经济高质量发展。深化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30条措施,建立小微企业涉税诉求快速响应机制。联合省外汇局推广对外支付税务电子化备案,精准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助力陕企“走出去”。


  (四)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推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三年行动方案,新增44个创新项目,对照纳税人满意度调查、第三方税收营商环境调查结果,狠抓“纳税人满意度提升工程”,促进税收营商环境持续改善。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出51条服务举措,取消60项证明事项,对保留的6项行政许可实现“一窗式”办结。加快电子税务局“两简一优”改造,新增发票代开功能,优化税费申报流程,“全程网上办”事项达到292项,实现支付宝、微信和银联卡缴纳税费无缝对接。优化“套餐式”服务、“网上注销”和“容缺注销”等服务举措,建成企业开办、注销“一网通办”平台,纳税人获得感进一步提升。


  二、持续提升税收制度建设质量


  (一)严格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认真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扎实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合规性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文件中存在的各类问题,切实保障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全年共对省局机关制发的8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审查,从源头上防范了制度性风险。


  (二)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认真组织对各市局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提升了制度建设质量。


  (三)认真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对照《外商投资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取消证明事项等要求,组织全省税务系统依法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提升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确定性和有效性。


  三、统筹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一)健全科学决策机制。认真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健全依法决策内部机制,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程序,注重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党委决策中的参谋作用。


  (二)深化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筹衔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与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两项工作,明确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认真组织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说明理由制度试点,通过“说清事理、说透法理、说通情理”,提高了案件审理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四、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制发贯穿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的持续深化三项制度实施方案,建立健全日常任务提醒、完成情况通报、复杂问题研究解决机制,推动4大类43项重点措施扎实有序落地。编写《三项制度操作指引2.0》,指导基层规范落实三项制度,促进了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的提升。


  (二)健全完善税务监管体系。积极推进税收征管方式转变,探索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加快“两线四化”税务监管体系建设,完善风险应对制度,统筹税务稽查、大企业审计、纳税评估、反避税调查等工作,有效解决了重复入户检查问题。深化征管质量5C监控评价试点。平稳划转社保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强化费源基础数据治理,推进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标准版,建立城乡居民“两险”网格化征缴服务体系,税费治理水平迈上新台阶。


  (三)依法查处涉税违法行为。坚持把“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同打虚打骗、整治税收领域乱象有机结合。持续深化“双随机一公开”。构建“一横一纵一化”稽查工作机制,试点案件查处项目制管理,推动成立3支税侦支队,提升了打击震慑能力。


  五、强化权力运行监督


  (一)严格开展执法监督。建立减税降费“一账三单”和“三单两联两报一访”监督机制,编制《“减税降费”督察督导指引》,组织8轮次减税降费督察督办。


  (二)自觉接受外部监督。依法接受人大、政协、司法、审计等部门的监督,自觉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健全监督机制,拓宽监督渠道,形成了良好的社会综合治税效应。


  六、依法化解涉税矛盾纠纷


  (一)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严格依法妥善办理行政复议,全年共办理行政复议案件9件,其中省局4件,各市局5件,做到了案结事了、定分止争。注重加强对相关案例的分析研究和分类指导,引导干部在实践中提升执法质量,达到了“办结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二)做好行政诉讼应诉工作。严格贯彻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切实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交流,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全年共办理32件行政诉讼案件。


  七、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一)加强日常公开。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时修订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工作规程,完善保密审查工作机制。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主动公开税务部门履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年开展在线访谈3次,发布政策解读50件,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5件。


  (二)拓展公开渠道。平稳有序推进陕西税务网站规范化建设。创新宣传手段和形式,充分利用微博、微信、人民视频、抖音等新媒体制作发布具有陕西税务特色的政务信息,获得广大纳税人点赞。


  八、增强全社会税收法治观念


  (一)提升领导干部法治理念。扎实开展全省税务系统各级党委书记讲法治课和领导干部述法评法,将法治教育作为各类培训的必修课。扎实组织全省税务系统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开展学法用法考试,提升了领导干部的法治理念。


  (二)增强全民税收法治观念。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细化工作任务,健全考评机制,将普法工作融入税收执法活动的全过程、各环节。重点围绕减税降费、增值税改革、个税改革等开展了“民歌唱税收”“陕北说书表税收”等一系列百姓喜闻乐见的税法宣传活动,构建了协同共治、同频共振的税收普法工作格局。省局在全国“宪法微视频”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建成西部首个“全国税收普法教育示范基地”,荣获全国“七五”普法中期先进集体。


  (三)强化税收信用管理。深化“税银互动”,开展税银合作金融机构增至27家,发放小微贷款8.9万笔、233亿元,将纳税信用转化为企业融资资本。扎实推进处罚信息公示与修复。不折不扣落实“黑名单”联合惩戒工作,及时公布符合条件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联合惩戒效果明显提升。


  九、加强税收法治队伍建设


  (一)充分发挥法制机构职能作用。结合全面推行三项制度的要求和法治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基层法制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推动法律专业人才归位,使其职能定位、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为全面推进税收法治建设提供了保障。


  (二)加强税收执法人员资格管理。严格落实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授予执法资格,不发放执法证件,不安排从事执法活动。认真组织对全系统执法资格证书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切实强化税收执法资格考前培训,充分调动参考人员的学习积极性,为参考人员顺利通过执法资格考试奠定基础。


  (三)加强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建立公职律师和内部法律顾问跨区域调配使用办法,推动法律专业人才参与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行政复议应诉、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等工作之中。认真组织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多措并举提升法律专业人才执业能力水平。全省税务系统共设置12个公职律师办公室,121名干部被批准成为公职律师,为纵深推进税收法治建设提供了人才支撑。


  十、健全依法治税领导体制机制


  (一)发挥“关键少数”头雁作用。坚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法治建设的全过程和各方面,注重发挥“关键少数”在推进法治建设中的头雁作用。特别是在全面推行三项制度过程中,省局党委书记、局长和分管副局长以身作则、以上率下,分别在“党委书记讲法治课”和全省税务系统“一把手”培训班上,专题就三项制度进行讲授,形成领导干部带头讲、躬身推的良好局面。


  (二)深化依法治税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议事规则(试行)》《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试行)》,推动实现依法行政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运转高效、协调顺畅、保障有力,使全局税收各项工作统一于法治的要求,实现了提质增效升级。


  2019年,我局税收法治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是:依法治税环境有待进一步优化,干部法治意识有待进一步提升,税务执法规范性有待进一步加强。2020年,我局将在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和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健全税务监管体系,为推动实现税务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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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财办税[2020]1号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抗击疫情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局、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省税务局各派出机构:


  为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狙击战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陕政发[2020]3号)精神,助力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和《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陕财办综[2016]85号),现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20年因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旅游、住宿、餐饮、会展、商贸流通、交通运输、教育培训、文艺演出、影视剧院等行业企业,提出困难减免申请的,应予核准。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减免税申请报告等资料,并对提供资料负法律责任。


  三、在疫情防控期间,为方便缴费人办理业务、简化办税程序,税务机关在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后,按照“申请即予核准,事后核查”的原则,对受理的申请及时核准,并以签署意见盖章的《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代替批复文件。各级税务机关按月汇总后,将核准结果报同级财政、残联部门备案。


  四、疫情期间企业未申请而自行申报享受减免优惠的,相关资料留存备查;未享受减免优惠的,可申请办理退费。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

2020年4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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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9
文号:陕财办税[202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人社函[2020]71号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减半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大型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各有关单位:


  按照《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陕人社发[2020]7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减半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大型企业名单》印发你们。各地要严格落实阶段性减免政策,不得自行调整减半征收的大型企业名单,确保政策精准落地。


  一、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以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


  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在门户网站公布《减半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大型企业名单》。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在3月31日前,将企业划型、申请变更的程序及时间按参保关系逐一通知到名单中所列企业。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业务信息系统中增加企业类型标识,方便企业办理业务。


  三、参保单位对划型结果有异议的,可于2020年4月3日前向参保对应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原行业统筹企业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出变更申请,同时提交2019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报表、营业收入及企业法人代表信用承诺书等相关材料,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在4月10日前汇总上报至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进行复核确认。申请变更期间暂按延期缴纳政策执行。


  四、同一大型企业不同人员在多地参保的,统一执行减半征收政策。


  五、随同大型企业(集团)参保缴费的下属子公司或代管单位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符合中小微企业划型条件的,可以由参保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按照中小微企业免征社会保险费。


  六、人力资源机构代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的单位(参保人员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按照用人单位类型执行相应政策。


  人力资源机构不得向被代理的用人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收取按政策应减免的社会保险费,已收取的在3月底前退还。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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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6
文号:陕人社函[2020]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西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延长2020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参保缴费补办窗口期的通知

根据《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城乡居民2020年度参保缴费开通补办窗口期的通知》(陕医保发[2020]24号),为了解决疫情防控期间缴费人错过缴费期没有参保缴费的问题,省医保局和省税务局商议,在5月、6月开设了8个补办窗口期。窗口期开设后,参保缴费群众的积极性高涨、缴费需求较大、缴费人数众多,全省多个办税服务厅出现集中缴费时段排长队的情况。为了响应缴费人诉求、缓解窗口期拥堵、提高缴费体验感,让好事办好,现决定延长全省缴费窗口期,并延长缴费时段。


  一、窗口期开放时间


  全省参保缴费补办窗口期调整为,从发文之日起至6月23日18:00,窗口期时间段内全天开放。不同缴费渠道的业务办理时间,由各地市自行确定。


  二、窗口期缴费途径


  1.在税务部门系统中,已经参保缴费登记信息的人员,可以通过税务部门合作商业银行的缴费渠道缴费。


  2.在税务部门系统中,没有参保缴费登记信息的人员,可以通过在户籍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缴费登记后,再通过合作银行的各种渠道缴费。


  3.税务办税大厅也可办理辖区缴费登记和缴费业务。


  三、异地二次缴费业务处理方法


  对于缴费人因户籍转移等原因,需要在参保缴费地外的本省异地参保的,为了简化流程、减少跑路、提升体验感,让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统一采用居民医保转移接续的方式处理。即由医保部门核实确认缴费信息后,按照缴费人实际缴费时间办理参保登记、记录权益,随后将新参保登记信息传递给迁出地医保部门做迁出地待遇暂停,同时传递给迁入地同级税务部门做缴费登记信息变更,以保障缴费人次年缴费准确无误。


陕西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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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财办税[2020]5号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做好陕西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局、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陕西省各中心支行、杨凌支行: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有关要求,根据机构改革和财政部陕西监管局《关于不再承担陕西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代征工作的函》有关精神,决定将原由财政部陕西监管局代征的陕西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20年1月1日起,将原由财政部陕西监管局代征的陕西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所属期为2019年度的上述基金收入,收缴及汇算清缴工作继续由原执收(监缴)单位负责。


  (二)陕西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继续按照《陕西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 财政部驻陕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陕西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陕财办企[2008]188号)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机构改革和征收主体变化,我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划转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后,按月征收,100%入省级。缴纳库区基金的企业应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2‰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库区基金划转造成的逾期,不加收滞纳金)。


  (三)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按照《20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有关规定,库区基金收入列“1030250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收入”科目,支出列“21366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安排的支出”科目。


  (四)各级财政、税务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积极沟通,迅速落实,抓紧做好资料交接、征管配置、参数维护以及协调系统对接和票据领用有关工作,确保划转工作顺利开展。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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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0
文号:陕财办税[20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西安市人社函[2020]307号 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西安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关于延续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开发区人社、财政、税务部门,西咸新区人社民政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西咸新区税务局,各级社保经办机构:


  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延续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20]2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延续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保险费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2020年7月1日起,失业、工伤保险阶段性费率按照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工作的通知》(市政办发[2019]32号)规定延续执行至2021年6月30日。缴费基数统一采用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上下限。失业保险费率继续执行1%(单位0.7%、个人0.3%),工伤保险费率以基准费率(含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缴费费率)为基础下调50%。


  延续阶段性降费政策是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重要举措,对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请各有关单位高度重视,通力合作,确保延续阶段性降低费率政策尽快落实到位。


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西安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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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3
文号:西安市人社函[2020]3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财税[2020]14号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应对新冠疫情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局、税务局,省税务局各派出机构:


  为贯彻落实《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解决企业困难,帮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展,现就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承租房屋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人考虑承租人实际困难,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给承租人减免房屋租金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出租人缴纳出租房产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可依申请向财税部门提出2020年第二、第三、第四季度困难减免,财税部门应予核准。


  给承租人减免房屋租金2个月(含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出租人缴纳出租房产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可依申请向财税部门提出2020年相应两个季度的困难减免,财税部门应予核准。


  给承租人减免房屋租金1个月(含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出租人缴纳出租房产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可依申请向财税部门提出对应季度困难减免,财税部门应予核准。


  出租人对部分承租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租金的,只能按比例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比例为减免租金部分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从租计征房产税比例为减免租金部分建筑面积占总出租建筑面积的比例。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应在申报2020年第二、第三、第四季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减免税申请报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证明、减免租金证明等资料。


  符合申请2个季度以上困难减免条件的,可进行一次申请,财税部门核准后,纳税人只需在相应季度申报期进行减免税申报即可。


  纳税人应对所提供资料负法律责任。


  三、本通知所涉及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由县(市、区)财税部门办理。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困难申请后,涉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由税务机关核准;涉及房产税的由财税部门共同核准;各税务派出机构所涉及的核准事项,由各派出机构商收入归属地财政部门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等法律救助的权利。


  四、在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为方便纳税人办理业务、简化办税程序,各县(市、区)财税部门按照“申请即予核准,事后核查”的原则,对受理的申请及时核准,并以签署意见盖章的《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代替批复文件。核准后将核准结果报市级财税部门备案。


  五、经核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纳税人须在税收征管系统进行减免税申报。其中出租方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租金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归类到“出租方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性质代码为0010011608;出租方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租金减免房产税,归类到“出租方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减免房产税”,减免税性质代码为0008011608。


  六、本通知下发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减征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们。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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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5
文号:陕财税[202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规范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了切实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健全税务监管体系,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更加便利纳税人办税,有效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就规范实名办税公告如下:


  一、实名信息采集


  (一)实名信息采集的人员包括:办税人员和特定法定代表人。办税人员指代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人员,含自有办税人员和税务代理人员。特定法定代表人指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列入实名办税风险纳税人名单的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税务机关采集的实名信息包括:姓名、人像信息、身份证件类型及证件所含其他信息、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类型包括: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公民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三)税务机关提供现场采集和互联网采集两种渠道采集相关人员实名信息。现场采集指办税人员、特定法定代表人到办税服务厅采集实名信息,办税人员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纳税人登记证件或者加盖纳税人印章的登记证件复印件(未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件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特定法定代表人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税务机关现场采集其实名信息,并记录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互联网采集指相关人员登录电子税务局,由系统采集相关人员的实名信息,并记录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


  (四)已采集实名信息的其他政府部门具备与税务部门信息共享条件的,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实名信息,不再重复采集。本公告实施前税务机关已采集的及本公告实施后具备从其他政府部门共享获取的实名信息中,身份证件类型不符合本公告实名信息采集标准的,税务机关在相关人员办理实名事项时补充采集符合标准的身份证件相关信息;获取的实名信息不全的,税务机关在相关人员办理实名事项时补充采集。


  二、身份信息验证


  依据实名验证时是否验证实时人像信息,税务机关将实名验证方式分为“刷脸验证”和“非刷脸验证”两类。其中,“刷脸验证”是指将人员的实时人像信息直接或间接与国家人口库的个人信息进行比对,验证实名信息的真实性;“非刷脸验证”主要包括验证人员的身份证件信息、手机号码等信息真实性,以及通过其他第三方渠道验证实时人像信息以外的实名信息的真实性。


  三、实名事项办理


  (一)实名事项是指确认、变更纳税人登记信息,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发票领用,发票代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提供纳税人登记证件、办税人员身份证件方可办理的涉税事项。


  (二)实名事项分为风险实名事项和其他实名事项。省税务机关暂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税控设备初始发行等发票类事项,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出口退税类实名事项归为风险实名事项,并根据税收管理需要进行调整。风险实名事项以外的实名事项为其他实名事项。


  (三)办理风险实名事项时,必须使用“刷脸验证”方式,验证不通过的,暂不予办理。办理其他实名事项时,可以使用“非刷脸验证”方式,电子税务局上验证不通过的,暂不予在电子税务局上办理相关事项;办税服务厅验证不通过的但可依法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件等资料的办税人员,可按规定暂为其办理。


  (四)办理实名事项时,“刷脸验证”通过,可办理全部实名事项;“非刷脸验证”通过,可办理其他实名事项,如需继续办理风险实名事项,需再次进行“刷脸验证”。省税务机关建立实名办税风险纳税人名单制度,纳入名单的纳税人,其办理所有实名事项均须使用“刷脸验证”方式,验证不通过的,暂不予办理。


  四、实名关联关系维护


  (一)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其与办税人员(不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关联关系的,税务机关同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领用发票票种核定变更。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其与法定代表人(含负责人、业主,下同)关联关系的,税务机关根据登记机关登记信息的变化情况,更改纳税人与该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关系,并同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


  (二)对于办税人员(不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因离职或身份信息被冒用等向税务机关申请解除其与纳税人关联关系且要求变更核心征管系统内信息的,应当提交个人声明(见附件1)等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同步删除该纳税人税务登记表或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中办税人员信息,删除前办税人员仅有一人的,用该纳税人法定代表人相关信息予以替换,打印《信息变更确认表》(见附件2)交申请人员签字确认。


  (三)对于主张身份证件被冒用于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税务机关根据登记机关登记信息的变化情况,更改该法定代表人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其中,登记机关撤销纳税人市场主体登记的,税务机关对登记信息表中法定代表人信息增加冒用标识,打印《信息变更确认表》交由申请人员签字确认。


  (四)税务机关将申请人员签字确认后的《信息变更确认表》送达至纳税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纳税人、已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非正常注销的纳税人、已注销的纳税人除外),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纳税人进行处理。


  五、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7月28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实名办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个人声明


  2.信息变更确认表


  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规范实名办税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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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人社发[2020]24号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部门,中央驻陕有关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2号)等文件精神,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并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对2019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不含新中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本人原工资100%退休金待遇的老工人,下同)的基本养老金(含退职生活费,下同)进行调整提高,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7元。


  二、退休人员15年及以内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部分,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加2元;超过15年的缴费年限部分,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加3元。缴费年限按整年计算后,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三、以退休人员本人2019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不含职业年金)为基数增加1%。增加金额计算到元,不足1元的部分按1元增加。


  四、退休人员中,1939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1940年1月1日至1944年12月31日出生的,每人每月增加20元;1945年1月1日至1949年12月31日出生的,每人每月增加10元。


  五、本次调整后,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基本养老金低于所在市(在省级参保的原行业统筹企业以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予以补足。


  六、本次调整所需资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原渠道解决。


  七、本通知从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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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3
文号:陕人社发[2020]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西安市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租赁资金监督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在人口净流入的大中城市加快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通知》(建房[2017]153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和《西安市关于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市政办发[2019]35号)精神,现将《西安市住房租赁资金监督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西安市住房租赁资金监督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西安市金融工作局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

2020年8月7日


  附件:


西安市住房租赁资金监督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住房租赁交易秩序,规范住房租赁企业行为、防范住房租赁企业经营风险,保障住房租赁交易资金安全,维护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在人口净流入的大中城市加快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通知》(建房〔2017〕15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国家网信办等六部委印发《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收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存量住房并通过西安市住房租赁服务平台进行租赁交易的住房租赁交易企业(以下简称“托管式”租赁企业),其租赁交易资金收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中的次承租人是指承租住房租赁企业收储房源的当事人。


  本意见所称存量住房租赁交易资金,是指次承租人与租赁企业签订的存量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押金。


  第三条 存量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


  第二章 监管协议的签订及专用账户的设立


  第四条 “托管式”租赁企业在开展业务前需与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行签订《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书》,并由企业在监管银行开立存量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用账户)。租赁企业在我市只能开设唯一监管专用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不得归集其他性质的资金。


  第五条 “托管式”租赁企业在监管银行开立存量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后,需在住房租赁服务平台填报监管账户信息并开展相关业务。监管银行通过平台系统对接方式核实企业填报的账户信息并进行租赁交易资金日常监管,同时将核实后的账户相关信息定时报送金融管理部门。


  第三章 租赁资金的收支


  第六条 住房租赁行业管理部门对“托管式”租赁企业的监管专用账户日常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次承租人和住房租赁企业通过住房租赁服务平台网签房屋租赁合同后,次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周期和数额将租金存入该企业的监管专用账户。


  第八条 住房租赁监管资金的释放以房屋产权人足额收到住房租赁企业支付的租金为依据,由租赁企业通过服务平台申请释放已付租赁周期内监管账户收到的租金。


  第九条 服务平台将企业申请释放信息推送给监管银行,经监管银行核实房屋产权人账户收款信息后,平台方可通过该次申请。


  第十条 如需变更月租金额、支付周期、租期等重要条款,双方应先协商一致解除原租赁合同,并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新的协议内容在住房租赁服务平台重新进行合同网签备案,按照新合同约定的内容接受资金监管。


  第四章 资金监管的解除和账户租金和押金的划转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交易双方在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该合同对应的资金监管解除,向企业释放账户租金余额。


  第十二条 交易双方经协商一致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双方应先向行业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原合同网签备案再申请解除资金监管,申请提前解除合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销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申请表;


  (二)申请人双方身份证明文件;


  (三)原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网签备案撤销后服务平台向监管银行发送合同备案撤销信息,由租赁企业根据双方协议内容结算退款至次承租人银行账户,退款完成后持撤销合同网签备案申请表、结算凭证向监管银行提出释放租金申请。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交易终止时,当事人应凭生效法律文书先向行业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原合同网签备案再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合同网签备案撤销后服务平台向银行发送合同撤销信息,当事人向监管银行申请依据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释放租金。


  第十四条 申请解除资金监管时账户押金的释放。合同期满,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则监管银行将押金释放给次承租人。当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同时,监管银行依据双方协商内容退回押金。单方提出解除申请的,资金监管银行依据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交易资金在监管专用账户停留期间,由监管银行按照规定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托管式”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实施意见收取和支付资金造成损失的,由住建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职能查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严重的应暂停网签及监管资金拨付,并将其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十七条 监管银行未按约定或违反规定造成收付监管资金损失的,按照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由金融监管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凡未接受资金监管的,交易双方应自行承担交易资金风险。


  第十九条 长安、临潼、阎良、高陵、鄠邑区,航空基地,周至、蓝田县住建部门,应按本意见制定细则予以落实,西咸新区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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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公告2020年第3号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授权事项方案》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于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按照税法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陕西省实施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8月24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授权事项的方案


  为了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的授权规定,统筹考虑我省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制定《陕西省实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税额)的,相关税目资源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税额)按《陕西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六个资源税税目,地热、矿泉水、石灰岩、砂石、其他粘土应税矿产品实行从量计征;天然卤水应税矿产品实行从价计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减免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矿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重大损失的,损失超过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50%(含50%)以上的,自遭受重大损失次月起,连续12个月减征资源税50%。纳税人申请减征当年资源税,由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由省级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认定。


  (二)纳税人开采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伴生矿资源税减征50%,没有分开核算的,按主矿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伴生稀有贵金属不予减免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减征资源税50%。


  (三)纳税人利用尾矿提取矿产品的,免征资源税。


  同时符合上述(一)(二)条减免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叠加使用。


  四、地热、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和地热回灌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认定和核定。


  五、财政、税务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及时共享涉税信息,切实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


  本方案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陕西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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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4
文号: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公告2020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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