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废止。

  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完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工作,积极应用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成果,有效执行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协议或者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3月17日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协议或者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以风险管理为导向,构建和完善关联交易利润水平监控管理指标体系,加强对企业利润水平的监控,通过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和特别纳税调查调整,促进企业税法遵从。

  第三条  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和利润水平监控等手段,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可以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的税收风险。

  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或者发现自身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可以自行调整补税。企业自行调整补税的,应当填报《特别纳税调整自行缴纳税款表》。

  企业自行调整补税的,税务机关仍可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企业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启动特别纳税调查程序。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应当重点关注具有以下风险特征的企业:

  (一)关联交易金额较大或者类型较多;

  (二)存在长期亏损、微利或者跳跃性盈利;

  (三)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

  (四)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或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相配比;

  (五)与低税国家(地区)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者准备同期资料;

  (七)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

  (八)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九)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收筹划或者安排。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已确定立案调查的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一)》。被立案调查企业为非居民企业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境内关联方或者与调查有关的境内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一)》。

  经预备会谈与税务机关达成一致意见,已向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并申请预约定价安排追溯适用以前年度的企业,或者已向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的企业,可以暂不作为特别纳税调整的调查对象。预约定价安排未涉及的年度和关联交易除外。

  第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时,可以要求被调查企业及其关联方,或者与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相关资料:

  (一)要求被调查企业及其关联方,或者与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向该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该企业在境外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境内关联方或者与调查有关的境内企业向该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需要到被调查企业的关联方或者与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调查取证的,应当向该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二)》。

  第七条  被调查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

  (一)提供由自身保管的书证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复制件。提供方应当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方签章;

  (二)提供由有关方保管的书证原件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提供方应当在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注明出处,由该有关方及提供方签章;

  (三)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视听资料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本。提供方应当对中文译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提供境外相关资料的,应当说明来源。税务机关对境外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公证机构的证明。

  第八条  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可以采用实地调查、检查纸质或者电子数据资料、调取账簿、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发函协查、国际税收信息交换、异地协查等方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证据材料过程中,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录音、录像、照相前应当告知被取证方。记录内容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字,并经被取证方核实签章确认。被取证方拒绝签章的,税务机关调查人员(两名以上)应当注明。

  第九条  以电子数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取证:

  (一)要求提供方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并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由提供方签章;

  (二)采用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由调查人员与提供方指定人员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只读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电子数据名称、数据来源、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并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由提供方签章。

  第十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以前年度的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向被调查企业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回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并在法定时限内完整退还。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需要采用询问方式收集证据材料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实施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第十二条  需要被调查当事人、证人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应当事先告知其不如实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调查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以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调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被调查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

  陈述或者证言中应当写明被调查当事人、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注明出具日期,并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料。

  被调查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调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被调查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被调查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结合被调查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和相关资料,对其与关联方的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金额进行确认,填制《关联关系认定表》和《关联交易认定表》,并由被调查企业确认签章。被调查企业拒绝确认的,税务机关调查人员(两名以上)应当注明。

  第十四条  被调查企业不提供特别纳税调查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实施转让定价调查时,应当进行可比性分析,可比性分析一般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选择具体分析内容:

  (一)交易资产或者劳务特性,包括有形资产的物理特性、质量、数量等;无形资产的类型、交易形式、保护程度、期限、预期收益等;劳务的性质和内容;金融资产的特性、内容、风险管理等;

  (二)交易各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功能包括研发、设计、采购、加工、装配、制造、维修、分销、营销、广告、存货管理、物流、仓储、融资、管理、财务、会计、法律及人力资源管理等;风险包括投资风险、研发风险、采购风险、生产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风险及财务风险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金融资产等;

  (三)合同条款,包括交易标的、交易数量、交易价格、收付款方式和条件、交货条件、售后服务范围和条件、提供附加劳务的约定、变更或者修改合同内容的权利、合同有效期、终止或者续签合同的权利等。合同条款分析应当关注企业执行合同的能力与行为,以及关联方之间签署合同条款的可信度等;

  (四)经济环境,包括行业概况、地理区域、市场规模、市场层级、市场占有率、市场竞争程度、消费者购买力、商品或者劳务可替代性、生产要素价格、运输成本、政府管制,以及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因素;

  (五)经营策略,包括创新和开发、多元化经营、协同效应、风险规避及市场占有策略等。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可比性分析的基础上,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对企业关联交易进行分析评估。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及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十七条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按照不同交易类型,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中交易资产或者劳务的特性、合同条款、经济环境和经营策略上的差异:

  (一)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包括:

  1.转让过程,包括交易时间与地点、交货条件、交货手续、支付条件、交易数量、售后服务等;

  2.转让环节,包括出厂环节、批发环节、零售环节、出口环节等;

  3.转让环境,包括民族风俗、消费者偏好、政局稳定程度以及财政、税收、外汇政策等;

  4.有形资产的性能、规格、型号、结构、类型、折旧方法等;

  5.提供使用权的时间、期限、地点、费用收取标准等;

  6.资产所有者对资产的投资支出、维修费用等。

  (二)金融资产的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的实际持有期限、流动性、安全性、收益性。其中,股权转让交易的分析内容包括公司性质、业务结构、资产构成、所属行业、行业周期、经营模式、企业规模、资产配置和使用情况、企业所处经营阶段、成长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交易时间、地理区域、股权关系、历史与未来经营情况、商誉、税收利益、流动性、经济趋势、宏观政策、企业收入和成本结构及其他因素;

  (三)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包括:

  1.无形资产的类别、用途、适用行业、预期收益;

  2.无形资产的开发投资、转让条件、独占程度、可替代性、受有关国家法律保护的程度及期限、地理位置、使用年限、研发阶段、维护改良及更新的权利、受让成本和费用、功能风险情况、摊销方法以及其他影响其价值发生实质变动的特殊因素等。

  (四)资金融通,包括融资的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

  (五)劳务交易,包括劳务性质、技术要求、专业水准、承担责任、付款条件和方式、直接和间接成本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就该差异对价格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当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第十八条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价格=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1-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

  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收入净额×100%

  再销售价格法一般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形、性能、结构或者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者单纯购销业务。

  再销售价格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中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使用的资产和合同条款上的差异,以及影响毛利率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营销、分销、产品保障及服务功能,存货风险,机器、设备的价值及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及价值,有价值的营销型无形资产,批发或者零售环节,商业经验,会计处理及管理效率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就该差异对毛利率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当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第十九条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价格=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1+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

  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100%?

  成本加成法一般适用于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资金融通、劳务交易等关联交易。

  成本加成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中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使用的资产和合同条款上的差异,以及影响成本加成率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制造、加工、安装及测试功能,市场及汇兑风险,机器、设备的价值及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及价值,商业经验,会计处理,生产及管理效率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就该差异对成本加成率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当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第二十条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利润。利润指标包括息税前利润率、完全成本加成率、资产收益率、贝里比率等。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息税前利润率=息税前利润/营业收入×100%

  (二)完全成本加成率=息税前利润/完全成本×100%

  (三)资产收益率=息税前利润/[(年初资产总额+年末资产总额)/2]×100%

  (四)贝里比率=毛利/(营业费用+管理费用)×100%

  利润指标的选取应当反映交易各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利润指标的计算以企业会计处理为基础,必要时可以对指标口径进行合理调整。

  交易净利润法一般适用于不拥有重大价值无形资产企业的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和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受让以及劳务交易等关联交易。

  交易净利润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中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经济环境上的差异,以及影响利润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行业和市场情况,经营规模,经济周期和产品生命周期,收入、成本、费用和资产在各交易间的分配,会计处理及经营管理效率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就该差异对利润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当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第二十一条  利润分割法根据企业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实际或者预计)的贡献计算各自应当分配的利润额。利润分割法主要包括一般利润分割法和剩余利润分割法。

  一般利润分割法通常根据关联交易各方所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采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润分割方式,确定各方应当取得的合理利润;当难以获取可比交易信息但能合理确定合并利润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考虑与价值贡献相关的收入、成本、费用、资产、雇员人数等因素,分析关联交易各方对价值做出的贡献,将利润在各方之间进行分配。

  剩余利润分割法将关联交易各方的合并利润减去分配给各方的常规利润后的余额作为剩余利润,再根据各方对剩余利润的贡献程度进行分配。

  利润分割法一般适用于企业及其关联方均对利润创造具有独特贡献,业务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关联交易。利润分割法的适用应当体现利润应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征税的基本原则。

  利润分割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考察关联交易各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收入、成本、费用和资产在各方之间的分配,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因素,以及其他价值贡献因素,确定各方对剩余利润贡献所使用的信息和假设条件的可靠性等。

  第二十二条  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包括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等资产评估方法,以及其他能够反映利润与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相匹配原则的方法。

  成本法是以替代或者重置原则为基础,通过在当前市场价格下创造一项相似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确定评估标的价值的评估方法。成本法适用于能够被替代的资产价值评估。

  市场法是利用市场上相同或者相似资产的近期交易价格,经过直接比较或者类比分析以确定评估标的价值的评估方法。市场法适用于在市场上能找到与评估标的相同或者相似的非关联可比交易信息时的资产价值评估。

  收益法是通过评估标的未来预期收益现值来确定其价值的评估方法。收益法适用于企业整体资产和可预期未来收益的单项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分析评估被调查企业关联交易时,应当在分析评估交易各方功能风险的基础上,选择功能相对简单的一方作为被测试对象。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进行可比性分析时,优先使用公开信息,也可以使用非公开信息。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分析评估被调查企业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算术平均法、加权平均法或者四分位法等统计方法,逐年分别或者多年度平均计算可比企业利润或者价格的平均值或者四分位区间。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可比利润水平或者可比价格对被调查企业各年度关联交易进行逐年测试调整。

  税务机关采用四分位法分析评估企业利润水平时,企业实际利润水平低于可比企业利润率区间中位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不低于中位值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分析评估被调查企业为其关联方提供的来料加工业务,在可比企业不是相同业务模式,且业务模式的差异会对利润水平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应当对业务模式的差异进行调整,还原其不作价的来料和设备价值。企业提供真实完整的来料加工产品整体价值链相关资料,能够反映各关联方总体利润水平的,税务机关可以就被调查企业与可比企业因料件还原产生的资金占用差异进行可比性调整,利润水平调整幅度超过10%的,应当重新选择可比企业。

  除本条第一款外,对因营运资本占用不同产生的利润差异不作调整。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分析评估被调查企业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时,选取的可比企业与被调查企业处于不同经济环境的,应当分析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因素,并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确定地域特殊因素对利润的贡献。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为境外关联方从事来料加工或者进料加工等单一生产业务,或者从事分销、合约研发业务,原则上应当保持合理的利润水平。

  上述企业如出现亏损,无论是否达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中的同期资料准备标准,均应当就亏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本地文档。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审核上述企业的本地文档,加强监控管理。

  上述企业承担由于决策失误、开工不足、产品滞销、研发失败等原因造成的应当由关联方承担的风险和损失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关联交易进行调查分析时,应当确定企业所获得的收益与其执行的功能或者承担的风险是否匹配。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隐匿关联交易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减少的,税务机关可以通过还原隐匿交易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抵消关联交易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减少的,税务机关可以通过还原抵消交易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第三十条  判定企业及其关联方对无形资产价值的贡献程度及相应的收益分配时,应当全面分析企业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球营运流程,充分考虑各方在无形资产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中的价值贡献,无形资产价值的实现方式,无形资产与集团内其他业务的功能、风险和资产的相互作用。

  企业仅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而未对无形资产价值做出贡献的,不应当参与无形资产收益分配。无形资产形成和使用过程中,仅提供资金而未实际执行相关功能和承担相应风险的,应当仅获得合理的资金成本回报。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转让或者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而收取或者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根据下列情形适时调整,未适时调整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一)无形资产价值发生根本性变化;

  (二)按照营业常规,非关联方之间的可比交易应当存在特许权使用费调整机制;

  (三)无形资产使用过程中,企业及其关联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或者使用的资产发生变化;

  (四)企业及其关联方对无形资产进行后续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做出贡献而未得到合理补偿。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转让或者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而收取或者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与无形资产为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带来的经济利益相匹配。与经济利益不匹配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未带来经济利益,且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仅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发生劳务交易支付或者收取价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劳务交易应当是受益性劳务交易,并且按照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的营业常规和公平成交价格进行定价。受益性劳务是指能够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且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愿意购买或者愿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向其关联方支付非受益性劳务的价款,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非受益性劳务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已经购买或者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二)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为保障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而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该劳务活动主要包括:

  1.董事会活动、股东会活动、监事会活动和发行股票等服务于股东的活动;

  2.与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集团总部和区域总部的经营报告或者财务报告编制及分析有关的活动;

  3.与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集团总部和区域总部的经营及资本运作有关的筹资活动;

  4.为集团决策、监管、控制、遵从需要所实施的财务、税务、人事、法务等活动;

  5.其他类似情形。

  (三)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并非针对其具体实施的,只是因附属于企业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的劳务活动。该劳务活动主要包括:

  1.为劳务接受方带来资源整合效应和规模效应的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集团重组活动;

  2.由于企业集团信用评级提高,为劳务接受方带来融资成本下降等利益的相关活动;

  3.其他类似情形。

  (四)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给予补偿的劳务活动。该劳务活动主要包括:

  1.从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中给予补偿的与专利权或者非专利技术相关的服务;

  2.从贷款利息支付中给予补偿的与贷款相关的服务;

  3.其他类似情形。

  (五)与劳务接受方执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无关,或者不符合劳务接受方经营需要的关联劳务活动;

  (六)其他不能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或者非关联方不愿意购买或者不愿意自行实施的关联劳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企业接受或者提供的受益性劳务应当充分考虑劳务的具体内容和特性,劳务提供方的功能、风险、成本和费用,劳务接受方的受益情况、市场环境,交易双方的财务状况,以及可比交易的定价情况等因素,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关联劳务能够分别按照各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为核算单位归集相关劳务成本费用的,应当以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合理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

  (二)关联劳务不能分别按照各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为核算单位归集相关劳务成本费用的,应当采用合理标准和比例向各劳务接受方分配,并以分配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分配标准应当根据劳务性质合理确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营业收入、营运资产、人员数量、人员工资、设备使用量、数据流量、工作时间以及其他合理指标,分配结果应当与劳务接受方的受益程度相匹配。非受益性劳务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分配基数。

  第三十七条  企业向未执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第三十八条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第三十九条  经调查,税务机关未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问题的,应当作出特别纳税调查结论,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第四十条  经调查,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问题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实施调整:

  (一)在测算、论证、可比性分析的基础上,拟定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方案;

  (二)根据拟定调整方案与企业协商谈判,双方均应当指定主谈人,调查人员应当做好《协商内容记录》,并由双方主谈人签字确认。企业拒签的,税务机关调查人员(两名以上)应当注明。企业拒绝协商谈判的,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三)协商谈判过程中,企业对拟定调整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税务机关收到资料后,应当认真审议,并作出审议结论。根据审议结论,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税务机关应当形成初步调整方案,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四)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书面提出。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意见后,应当再次协商、审议。根据审议结论,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并形成最终调整方案的,税务机关应当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五)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提出异议后又拒绝协商的,或者虽提出异议但经税务机关审议后不予采纳的,税务机关应当以初步调整方案作为最终调整方案,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后有异议的,可以在依照《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利息、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企业收到国家税务局送达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后有异议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企业收到地方税务局送达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后有异议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涉及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的,除另有规定外,不调整已扣缴的税款。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可以在《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送达前自行缴纳税款。企业自行缴纳税款的,应当填报《特别纳税调整自行缴纳税款表》。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按日加收利息。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补缴的税款,应当按照应补缴税款所属年度的先后顺序确定补缴税款的所属年度,以入库日为截止日,分别计算应加收的利息额:

  (一)企业在《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送达前缴纳或者送达后补缴税款的,应当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缴纳或者补缴税款之日止计算加收利息。企业超过《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补缴税款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应当自补缴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在加收滞纳金期间不再加收利息;

  (二)利息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并按照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

  (三)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及有关资料的,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准备同期资料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可以只按照基准利率加收利息。

  经税务机关调查,企业实际关联交易额达到准备同期资料标准,但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同期资料的,税务机关补征税款加收利息,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第四十五条  企业自行调整补税且主动提供同期资料等有关资料,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准备同期资料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其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的自行调整补税按照基准利率加收利息。

  第四十六条  被调查企业在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期间申请变更经营地址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结案前原则上不予办理税务变更、注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  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可以依据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协商谈判,避免或者消除由特别纳税调整事项引起的国际重复征税。

  相互协商内容包括:

  (一)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

  (二)税收协定缔约一方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引起另一方相应调整的协商谈判。

  第四十八条  企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在税收协定规定期限内,向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提交《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和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有关说明。企业当面报送上述资料的,以报送日期为申请日期;邮寄报送的,以国家税务总局收到上述资料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企业提交的上述资料后,认为符合税收协定有关规定的,可以启动相互协商程序;认为资料不全的,可以要求企业补充提供资料。

  第四十九条  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国家税务总局收到正式来函后,认为符合税收协定有关规定的,可以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认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事实不清晰的,可以要求对方补充提供资料,或者通过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涉及的境内企业协助核实。

  第五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并告知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五十一条  在相互协商过程中,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进一步补充提供资料,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拒绝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

  (一)企业或者其关联方不属于税收协定任一缔约方的税收居民;

  (二)申请或者请求不属于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三)申请或者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

  (四)申请不符合税收协定有关规定;

  (五)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尚未结案或者虽然已经结案但是企业尚未缴纳应纳税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暂停相互协商程序:

  (一)企业申请暂停相互协商程序;

  (二)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暂停相互协商程序;

  (三)申请必须以另一被调查企业的调查调整结果为依据,而另一被调查企业尚未结束调查调整程序;

  (四)其他导致相互协商程序暂停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一)企业或者其关联方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必要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或者存在其他不配合的情形;

  (二)企业申请撤回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三)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撤回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四)其他导致相互协商程序终止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暂停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五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签署相互协商协议后,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附送相互协商协议。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送相互协商协议。需要补(退)税的,应当附送《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协议补(退)税款通知书》或者《预约定价安排补(退)税款通知书》,并监控执行补(退)税款情况。

  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以外币计算的,应当按照相互协商协议送达企业之日上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还的税款。

  补缴税款应当加收利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企业或者其扣缴义务人、代理人等在相互协商中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五十八条  企业或者其扣缴义务人、代理人等在相互协商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相互协商申请的,提交的资料应当同时采用中文和英文文本,企业向税收协定缔约双方税务主管当局提交资料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六十条  涉及税收协定条款解释或者执行的相互协商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理但尚未达成一致的相互协商案件,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四章、第五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二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9〕3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同时废止。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承办  办公厅2017年3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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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税总发[2017]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满足纳税人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需求,自2015年12月1日起税务总局推行了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为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电子发票推行工作

  推行通过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对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起到了重要作用。各地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电子发票推行工作,精心组织,扎实推进,满足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的合理需求。

  二、坚持问题导向,重点行业重点推行

  各地国税机关要认真总结前期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情况,做好分析评估工作,坚持问题导向原则,重点在电商、电信、金融、快递、公用事业等有特殊需求的纳税人中推行使用电子发票。

  三、规范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建设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以纳税人自建为主,也可由第三方建设提供服务平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应免费提供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打印、查询和交付等基础服务。

  税务总局负责统一制定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建设对服务平台进行监督管理的税务监管平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必须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平台建设的技术方案和管理方案应报国税机关备案。

  四、做好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

  各地国税机关要利用多种渠道,切实做好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购买方向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当场索取纸质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免费提供电子发票版式文件打印服务。对于拒绝提供免费打印服务或者纸质发票的,主管国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五、规范电子发票编码规则及发票赋码流程

  各地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规定的发票编码规则编制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发票代码,通过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将电子发票的号段同步至新系统,通过新系统最终赋予纳税人。

  六、简化税控专用设备发行流程

  各地国税机关要进一步简化税控专用设备发行流程,及时为使用电子发票的纳税人或其书面委托的单位办理税控专用设备发行,提高办税效率。

  七、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

  各地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税务总局对纳税人税控装置安装服务提出的工作要求,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税务机关及税务干部要严格执行廉政规定,不得违反纪律参与、干预、引导纳税人选择服务单位。税务机关要及时处理回应纳税人投诉,对存在问题的服务单位责令其立即纠正,并限期整改。

  税控专用设备销售单位应保障税控专用设备的及时供应,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或者拒绝使用电子发票的纳税人购买税控专用设备的要求。

  八、落实主体责任,加强部门协作配合

  各地国税机关要将推行工作做实做细,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按照新系统推行到哪里、主体责任就要落实到哪里的原则,货物劳务税部门要落实好发票管理、系统推行中的主体责任,实行专人专岗、责任到人。征管科技、电子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保障推行工作平稳顺利。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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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3-21
文号:税总发[2017]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7]22号 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部署,做好今年政府工作,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现就《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点工作提出部门分工意见如下:

  一、落实2017年工作总体部署

  (一)总的要求和主要预期目标。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适应把握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坚持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坚持宏观政策要稳、产业政策要准、微观政策要活、改革政策要实、社会政策要托底的政策思路,坚持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适度扩大总需求,加强预期引导,深化创新驱动,全面做好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各项工作,保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国内生产总值增长6.5%左右,在实际工作中争取更好结果;居民消费价格涨幅3%左右;城镇新增就业1100万人以上,城镇登记失业率4.5%以内;进出口回稳向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居民收入和经济增长基本同步;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下降3.4%以上,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继续下降。坚持就业优先战略,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在区间调控基础上加强定向调控、相机调控,提高预见性、精准性和有效性,注重消费、投资、区域、产业、环保等政策的协调配合,确保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财政政策要更加积极有效。赤字率拟按3%安排,财政赤字2.38万亿元,比去年增加2000亿元。其中,中央财政赤字1.55万亿元,地方财政赤字8300亿元。安排地方专项债券8000亿元,继续发行地方政府置换债券。全年再减少企业税负3500亿元左右、涉企收费约2000亿元,一定要让市场主体有切身感受。财政预算安排要突出重点、有保有压,加大力度补短板、惠民生。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增长9.5%,重点增加均衡性转移支付和困难地区财力补助。压缩非重点支出,减少对绩效不高项目的预算安排。各级政府要坚持过紧日子,中央部门要带头,一律按不低于5%的幅度压减一般性支出,决不允许增加“三公”经费,挤出更多资金用于减税降费,坚守节用裕民的正道。(财政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货币政策要保持稳健中性。广义货币M2和社会融资规模余额预期增长均为12%左右。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维护流动性基本稳定,合理引导市场利率水平,疏通传导机制,促进金融资源更多流向实体经济,特别是支持“三农”和小微企业。坚持汇率市场化改革方向,保持人民币在全球货币体系中的稳定地位。(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外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用改革的办法深入推进“三去一降一补”

  (四)扎实有效去产能。今年再压减钢铁产能5000万吨左右,退出煤炭产能1.5亿吨以上。淘汰、停建、缓建煤电产能5000万千瓦以上,以防范化解煤电产能过剩风险,提高煤电行业效率,优化能源结构,为清洁能源发展腾空间。严格执行环保、能耗、质量、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更多运用市场化法治化手段,有效处置“僵尸企业”,推动企业兼并重组、破产清算,坚决淘汰不达标的落后产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严控过剩行业新上产能。去产能必须安置好职工,中央财政专项奖补资金要及时拨付,地方和企业要落实相关资金与措施,确保分流职工就业有出路、生活有保障。(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因城施策去库存。支持居民自住和进城人员购房需求。坚持住房的居住属性,落实地方政府主体责任,加快建立和完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健全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以市场为主满足多层次需求,以政府为主提供基本保障。加强房地产市场分类调控,房价上涨压力大的城市要合理增加住宅用地,规范开发、销售、中介等行为,遏制热点城市房价过快上涨。今年再完成棚户区住房改造600万套,继续发展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因地制宜、多种方式提高货币化安置比例,加强配套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让更多住房困难家庭告别棚户区,让广大人民群众在住有所居中创造新生活。(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国家林业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积极稳妥去杠杆。在控制总杠杆率的前提下,把降低企业杠杆率作为重中之重。促进企业盘活存量资产,推进资产证券化,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加大股权融资力度,强化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财务杠杆约束,逐步将企业负债降到合理水平。(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多措并举降成本。扩大小微企业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的范围,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千方百计使结构性减税力度和效应进一步显现。(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名目繁多的收费使许多企业不堪重负,要大幅降低非税负担。一是全面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等基金,授权地方政府自主减免部分基金。二是取消或停征中央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35项,收费项目再减少一半以上,保留的项目要尽可能降低收费标准。各地也要削减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三是减少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性收费,清理取消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违规收费,推动降低金融、铁路货运等领域涉企经营性收费,加强对市场调节类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管。四是继续适当降低“五险一金”有关缴费比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中国铁路总公司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五是通过深化改革、完善政策,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降低用能、物流等成本。(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家能源局、中国民航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精准加力补短板。针对严重制约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的突出问题,结合实施“十三五”规划确定的重大项目,加大补短板力度,加快提升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创新发展、资源环境等支撑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财政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深入实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今年再减少农村贫困人口1000万以上,完成易地扶贫搬迁340万人。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增长30%以上。加强集中连片特困地区、革命老区、边疆和民族地区开发,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推动特色产业发展、劳务输出、教育和健康扶贫,做好因病等致贫返贫群众帮扶,实施贫困村整体提升工程,增强贫困地区和贫困群众自我发展能力。推进贫困县涉农资金整合,强化资金和项目监管。创新扶贫协作机制,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切实落实脱贫攻坚责任制,实施最严格的评估考核,严肃查处假脱贫、“被脱贫”、数字脱贫,确保脱贫得到群众认可、经得起历史检验。(国务院扶贫办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家林业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深化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

  (十)持续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必须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全面实行清单管理制度,制定国务院部门权力和责任清单,加快扩大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试点,减少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增加市场的自主选择权。清理取消一批生产和服务许可证。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实行多证合一,扩大“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加快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形成全国统一政务服务平台。(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工商总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网信办、国家海洋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继续推进财税体制改革。落实和完善全面推开营改增政策。简化增值税税率结构,今年由四档税率简并至三档,营造简洁透明、更加公平的税收环境,进一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加快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制定收入划分总体方案,健全地方税体系,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行为。深入推进政府预决算公开,倒逼沉淀资金盘活,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每一笔钱都要花在明处、用出实效。(财政部牵头,税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抓好金融体制改革。促进金融机构突出主业、下沉重心,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坚决防止脱实向虚。鼓励大中型商业银行设立普惠金融事业部,国有大型银行要率先做到,实行差别化考核评价办法和支持政策,有效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发挥好政策性开发性金融作用。推进农村信用社改革,强化服务“三农”功能。深化多层次资本市场改革,完善主板市场基础性制度,积极发展创业板、新三板,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做好今年在香港和内地实施“债券通”相关工作。拓宽保险资金支持实体经济渠道。大力发展绿色金融。推动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高度警惕不良资产、债券违约、影子银行、互联网金融等累积风险。积极稳妥推进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有序化解处置突出风险点,整顿规范金融秩序,筑牢金融风险“防火墙”,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务院港澳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外汇局、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深入推进国企国资改革。以提高核心竞争力和资源配置效率为目标,形成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灵活高效的市场化经营机制。今年要基本完成公司制改革。深化混合所有制改革,在电力、石油、天然气、铁路、民航、电信、军工等领域迈出实质性步伐。抓好电力和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开放竞争性业务。持续推进国有企业瘦身健体、提质增效,抓紧剥离办社会职能,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推进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改善和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确保资产保值增值,把人民的共同财富切实守护好、发展好。(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工商总局、国家统计局、银监会、证监会、国家能源局、全国总工会、中国铁路总公司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更好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深入落实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积极构建新型政商关系。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进一步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凡法律法规未明确禁入的行业和领域,都要允许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进入;凡向外资开放的行业和领域,都要向民间资本开放;凡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不合理行为,都要坚决制止。(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工商总局、全国工商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加强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激励人们创业创新创富,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使企业家安心经营、放心投资。对于侵害企业和公民产权的行为,必须严肃查处、有错必纠。(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工商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务院法制办、全国工商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研究住宅土地使用权到期续期问题,积极配合有关方面提出相关法律修改议案。(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法制办牵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大力推进社会体制改革。深化收入分配制度配套改革。稳步推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全国总工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深化医疗、医保、医药联动改革。全面推开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全部取消药品加成,协调推进医疗价格、人事薪酬、药品流通、医保支付方式等改革。深入推进教育、文化和事业单位等改革,把社会领域的巨大发展潜力充分释放出来。(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央编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务院医改办、教育部、商务部、文化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中医药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完善主体功能区制度和生态补偿机制,建立资源环境监测预警机制,开展健全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试点,出台国家公园体制总体方案,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制度保障。(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编办、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海洋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进一步释放国内需求潜力

  (十八)促进消费稳定增长。适应消费需求变化,完善政策措施,改善消费环境。加快发展服务消费。开展新一轮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支持社会力量提供教育、文化、养老、医疗等服务。推动服务业模式创新和跨界融合,发展医养结合、文化创意等新兴消费。落实带薪休假制度,完善旅游设施和服务,大力发展乡村、休闲、全域旅游。扩大数字家庭、在线教育等信息消费。促进电商、快递进社区进农村,推动实体店销售和网购融合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林业局、国家网信办、国家旅游局、国家邮政局、供销合作总社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增加高品质产品消费。引导企业增品种、提品质、创品牌,扩大内外销产品“同线同标同质”实施范围,更好满足消费升级需求。(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严肃查处假冒伪劣、虚假广告、价格欺诈等行为,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让群众花钱消费少烦心、多舒心。(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商务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积极扩大有效投资。引导资金更多投向补短板、调结构、促创新、惠民生的领域。今年要完成铁路建设投资8000亿元、公路水运投资1.8万亿元,再开工15项重大水利工程,继续加强轨道交通、民用和通用航空、电信基础设施等重大项目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5076亿元。落实和完善促进民间投资的政策措施。深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完善相关价格、税费等优惠政策,政府要带头讲诚信,决不能随意改变约定,决不能“新官不理旧账”。(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优化区域发展格局。统筹推进三大战略和“四大板块”发展,实施好相关规划,研究制定新举措。(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推动国家级新区、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创新发展。支持资源枯竭、生态严重退化等地区经济转型发展。优化空域资源配置。推进海洋经济示范区建设,加快建设海洋强国,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海洋局、中国民航局、国家空管委办公室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扎实推进新型城镇化。深化户籍制度改革,今年实现进城落户1300万人以上,加快居住证制度全覆盖。支持中小城市和特色小城镇发展,推动一批具备条件的县和特大镇有序设市,发挥城市群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多规合一”,提升城市规划设计水平。(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推进建筑业改革发展,提高工程质量。统筹城市地上地下建设,加强城市地质调查,再开工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2000公里以上,启动消除城区重点易涝区段三年行动,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有效治理交通拥堵等“城市病”,使城市既有“面子”、更有“里子”。(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以创新引领实体经济转型升级

  (二十二)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完善对基础研究和原创性研究的长期稳定支持机制,建设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技术创新中心,打造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平台。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改革科技评价制度。切实落实高校和科研院所自主权,落实股权期权和分红等激励政策,落实科研经费和项目管理制度改革,让科研人员不再为杂事琐事分心劳神。(科技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中科院、工程院、自然科学基金会、中国科协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开展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试点。(国家知识产权局牵头,中央编办、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完善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体系。(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改革,充分激发科研人员积极性,成就创新大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外专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实施更加有效的人才引进政策,广聚天下英才。(国家外专局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加快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全面实施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加快新材料、新能源、人工智能、集成电路、生物制药、第五代移动通信等技术研发和转化,做大做强产业集群。支持和引导分享经济发展,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便利人民群众生活。本着鼓励创新、包容审慎原则,制定新兴产业监管规则,引导和促进新兴产业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科技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质检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健全新兴产业统计。(国家统计局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今年网络提速降费要迈出更大步伐,年内全部取消手机国内长途和漫游费,大幅降低中小企业互联网专线接入资费,降低国际长途电话费,推动“互联网+”深入发展、促进数字经济加快成长,让企业广泛受益、群众普遍受惠。(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网信办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四)大力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深入实施《中国制造2025》,加快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应用,以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推动传统产业生产、管理和营销模式变革。把发展智能制造作为主攻方向,推进国家智能制造示范区、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深入实施工业强基、重大装备专项工程,大力发展先进制造业,推动中国制造向中高端迈进。完善制造强国建设政策体系,以多种方式支持技术改造,促进传统产业焕发新的蓬勃生机。(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持续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新建一批“双创”示范基地,鼓励大企业和科研院所、高校设立专业化众创空间,加强对创新型中小微企业支持,打造面向大众的“双创”全程服务体系,使各类主体各展其长、线上线下良性互动,使小企业铺天盖地、大企业顶天立地,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竞相迸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科技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工商总局、共青团中央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六)全面提升质量水平。广泛开展质量提升行动,加强全面质量管理,夯实质量技术基础,强化质量监督,健全优胜劣汰质量竞争机制。大力弘扬工匠精神,厚植工匠文化,恪尽职业操守,崇尚精益求精,完善激励机制,培育众多“中国工匠”,打造更多享誉世界的“中国品牌”,推动中国经济发展进入质量时代。(质检总局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务院国资委、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旅游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七)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引导农民根据市场需求发展生产,增加优质绿色农产品供给,扩大优质水稻、小麦生产,适度调减玉米种植面积,粮改饲试点面积扩大到1000万亩以上。鼓励多渠道消化玉米库存。支持主产区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发展观光农业、休闲农业,拓展产业链价值链,打造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新格局。(农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牵头,国土资源部、水利部、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旅游局、国家粮食局、供销合作总社、农业发展银行、中储粮总公司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

  (二十八)加强现代农业建设。加快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品牌创建和保护,打造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和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推进土地整治,大力改造中低产田,推广旱作技术,新增高效节水灌溉面积2000万亩。加强耕地保护,改进占补平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今年在13个粮食主产省选择部分县市,对适度规模经营农户实施大灾保险,调整部分财政救灾资金予以支持,提高保险覆盖面和理赔标准,完善农业再保险体系,以持续稳健的农业保险助力现代农业发展。(财政部、农业部、保监会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九)深化农村改革。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完善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和收储制度,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深化集体林权、国有林区林场、农垦、供销社等改革。(农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牵头,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国家粮食局、供销合作总社、全国妇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健全农村“双创”促进机制,培养更多新型职业农民,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科技人员到农村施展才华。(农业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民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加强农村公共设施建设。新建改建农村公路20万公里。实现农村稳定可靠供电服务和平原地区机井通电全覆盖。完成3万个行政村通光纤。提高农村饮水安全供水保证率。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力度。深入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设既有现代文明、又具田园风光的美丽乡村。(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能源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积极主动扩大对外开放

  (三十一)扎实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加快陆上经济走廊和海上合作支点建设,构建沿线大通关合作机制。深化国际产能合作,带动我国装备、技术、标准、服务走出去,实现优势互补。加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旅游等人文交流合作。高质量办好“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同奏合作共赢新乐章。(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牵头,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文化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旅游局、国家海洋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二)促进外贸继续回稳向好。落实和完善进出口政策,推动优进优出。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对成套设备出口融资应保尽保。推进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设立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引导基金。支持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加快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建设。促进加工贸易向产业链中高端延伸、向中西部地区梯度转移。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实现全国通关一体化。增加先进技术、设备和关键零部件进口,促进贸易平衡发展和国内产业加快升级。(商务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银监会、国家外汇局、进出口银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三)大力优化外商投资环境。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一步放宽服务业、制造业、采矿业外资准入。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上市、发债,允许参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在资质许可、标准制定、政府采购、享受《中国制造2025》政策等方面,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地方政府可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出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高标准高水平建设11个自贸试验区,全面推广成熟经验。引导对外投资健康规范发展,提升风险防范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四)推进国际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坚定不移推动全球经济合作,维护多边贸易体制主渠道地位,积极参与多边贸易谈判。与有关国家一道,推动中国—东盟自贸区升级议定书全面生效实施,早日结束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谈判,推进亚太自贸区建设。继续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商谈投资贸易协定。中国是负责任的国家,作出的承诺一直认真履行,应有的权益将坚决捍卫。(商务部牵头,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力度

  (三十五)坚决打好蓝天保卫战。今年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量要分别下降3%,重点地区细颗粒物(PM2.5)浓度明显下降。(环境保护部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一要加快解决燃煤污染问题。全面实施散煤综合治理,推进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完成以电代煤、以气代煤300万户以上,全部淘汰地级以上城市建成区燃煤小锅炉。加大燃煤电厂超低排放和节能改造力度,东中部地区要分别于今明两年完成,西部地区于2020年完成。抓紧解决机制和技术问题,优先保障清洁能源发电上网,有效缓解弃水、弃风、弃光状况。安全高效发展核电。加快秸秆综合利用。(环境保护部、国家能源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二要全面推进污染源治理。开展重点行业污染治理专项行动。对所有重点工业污染源实行24小时在线监控,确保监控质量。明确排放不达标企业最后达标时限,到期不达标的坚决依法关停。三要强化机动车尾气治理。基本淘汰黄标车,加快淘汰老旧机动车,对高排放机动车进行专项整治,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汽车。提高燃油品质,在重点区域加快推广使用国六标准燃油。四要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加强对大气污染的源解析和雾霾形成机理研究,提高应对的科学性和精准性。扩大重点区域联防联控范围,强化预警和应急措施。安排专项资金,跨部门组织相关学科优秀科学家集中攻关,深入研究雾霾形成机理和治理问题。五要严格环境执法和督查问责。对偷排、造假的,必须依法惩治;对执法不力、姑息纵容的,必须严肃追究;对空气质量恶化、应对不力的,必须严格问责。(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中国气象局、国家能源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六)强化水、土壤污染防治。今年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要分别下降2%。抓好重点流域、区域、海域水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开展土壤污染详查,分类制定实施治理措施。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倡导绿色生活方式,普遍推行垃圾分类制度。培育壮大节能环保产业,发展绿色再制造和资源循环利用产业,使环境改善与经济发展实现双赢。(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海洋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七)推进生态保护和建设。抓紧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启动森林质量提升、长江经济带重大生态修复、第二批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工程试点,完成退耕还林还草1200万亩以上,加强荒漠化、石漠化治理,积累更多生态财富,构筑可持续发展的绿色长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海洋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推进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

  (三十八)大力促进就业创业。完善就业政策,加大就业培训力度,加强对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的支持。今年高校毕业生795万人,再创历史新高,要实施好就业促进、创业引领、基层成长等计划,促进多渠道就业创业。落实和完善政策,切实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加大就业援助力度,扶持城镇困难人员、残疾人就业,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稳定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国家统计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中国残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九)办好公平优质教育。统一城乡义务教育学生“两免一补”政策,加快实现城镇义务教育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持续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扩大优质教育资源覆盖面,不断缩小城乡、区域、校际办学差距。继续扩大重点高校面向贫困地区农村招生规模。提高博士研究生国家助学金补助标准。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继续推动部分本科高校向应用型转变。深化高考综合改革试点。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加强民族教育,办好特殊教育、继续教育、学前教育和老年教育。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制定实施《中国教育现代化2030》。发展人民满意的教育,以教育现代化支撑国家现代化。(教育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民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文化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务院扶贫办、全国老龄办、中国残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十)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城乡居民医保财政补助由每人每年420元提高到450元,同步提高个人缴费标准,扩大用药保障范围。在全国推进医保信息联网,实现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完善大病保险制度,提高保障水平。(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务院医改办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全面启动多种形式的医疗联合体建设试点,三级公立医院要全部参与并发挥引领作用,建立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上下贯通的考核和激励机制,增强基层服务能力,方便群众就近就医。分级诊疗试点和家庭签约服务扩大到85%以上地市。做好健康促进,继续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标准,加强疾病预防体系和慢性病防控体系建设。及时公开透明有效应对公共卫生事件。保护和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构建和谐医患关系。适应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加强生育医疗保健服务。依法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国家卫生计生委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医改办、教育部、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务院新闻办、国家网信办、保监会、国家中医药局、国务院扶贫办等按职责分工负责)食品药品安全事关人民健康,必须管得严而又严。要完善监管体制机制,充实基层监管力量,夯实各方责任,坚持源头控制、产管并重、重典治乱,坚决把好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的每一道关口。(国务院食品安全办、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牵头,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质检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十一)织密扎牢民生保障网。继续提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确保按时足额发放。稳步提高优抚、社会救助标准,实施好临时救助制度。调整完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机制,全部完成去年洪涝灾害中倒损民房的恢复重建。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和城乡困境儿童保障。关心帮助军烈属和孤寡老人。全面落实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县级政府要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协调机制,切实做好托底工作,使困难群众心里有温暖、生活有奔头。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锲而不舍解决好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决不允许他们的辛勤付出得不到应有回报。(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务院扶贫办、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全国老龄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十二)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持用中国梦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凝聚共识、汇聚力量,坚定文化自信。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和文学艺术创作,发展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档案等事业。建设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加强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大力推动全民阅读,加强科学普及。提高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水平。加快培育文化产业,加强文化市场监管,净化网络环境。深化中外人文交流,推动中华文化走出去。做好冬奥会、冬残奥会筹办工作,统筹群众体育、竞技体育、体育产业发展,广泛开展全民健身,使更多人享受运动快乐、拥有健康体魄。(文化部、教育部、科技部、商务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国家网信办、中科院、社科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家行政学院、国家文物局、国家档案局、中国科协、中国残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十三)推动社会治理创新。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加强城乡社区治理。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作用。改革完善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依法推进公益和慈善事业健康发展,促进专业社会工作、志愿服务发展。切实保障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合法权益。(民政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全国老龄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和法律服务。深化平安中国建设,健全立体化信息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严厉打击暴力恐怖活动,依法惩治黑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和盗窃、抢劫、电信网络诈骗、侵犯个人信息等多发性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大力整治社会治安突出问题,全方位提高人民群众安全感。(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信访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十四)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认真执行《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层层落实信访工作责任,严肃责任追究,做到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深化领导干部接访下访,着力化解信访积案,妥善处理重点领域和重点群体涉众型矛盾纠纷,依法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理诉求。(国家信访局牵头,教育部、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卫生计生委、银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十五)抓好安全生产。加强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地震、气象、测绘、地质等工作。严格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地方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中国地震局、中国气象局、国家测绘地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十六)健全应急管理机制。实施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十三五”规划。完善预警信息发布机制,推进国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加快应急产业发展。加强载体建设和资源共享,深入开展应急管理科普宣教,全面提升应急管理水平。(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监管总局、国家行政学院、中国地震局、中国气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全面加强政府自身建设

  (四十七)坚持依法全面履职。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要深入贯彻全面依法治国要求,严格遵守宪法,尊崇法治、敬畏法律、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加大政务公开力度。加强政策发布解读,强化政务舆情监测处置,及时回应重大关切,切实增强政府公信力执行力。制定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重点领域信息公开的意见。开展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点。修订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新闻办、国家网信办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十八)始终保持廉洁本色。认真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断引向深入。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一以贯之纠正“四风”。加强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聚焦重点领域,严肃查处侵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广大公务员要持廉守正,干干净净为人民做事。(监察部、审计署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十九)勤勉尽责干事创业。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要干字当头,真抓实干、埋头苦干、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干,不能简单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不能纸上谈兵、光说不练。强化督查问责,严厉整肃庸政懒政怠政行为,坚决治理政务失信。健全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给干事者鼓劲,为担当者撑腰。(国务院办公厅、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公务员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做好民族、宗教、侨务、国防、港澳台、外交工作

  (五十)认真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组织好内蒙古自治区成立70周年庆祝活动。加大对民族地区发展支持力度,深入实施兴边富民行动,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推动各族人民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程中实现共同发展繁荣。(国家民委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务院扶贫办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十一)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促进宗教关系和谐,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国家宗教局牵头,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法制办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十二)认真落实侨务政策。保障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他们的独特优势和重要作用,不断增强海内外中华儿女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国务院侨办、外交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十三)持续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强化海空边防管控,周密组织反恐维稳、国际维和、远海护航等重要行动。提高国防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现代后勤建设和装备发展。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国防动员和后备力量建设。促进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平衡、兼容发展,深化国防科技工业体制改革,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各级政府要以更加扎实有力的举措,支持国防和军队改革建设,让军政军民团结之树根深、枝繁、叶茂。(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国家国防科工局、国家海洋局、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十四)支持香港、澳门繁荣、稳定和发展。继续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严格依照宪法和基本法办事,确保“一国两制”在香港、澳门实践不动摇、不走样、不变形。全力支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政府依法施政,发展经济、改善民生、推进民主、促进和谐。推动内地与港澳深化合作,研究制定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发展规划,发挥港澳独特优势,提升在国家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中的地位与功能。(国务院港澳办、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十五)维护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深入贯彻对台工作大政方针,坚持一个中国原则,维护“九二共识”共同政治基础,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台海和平稳定。坚决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活动,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把台湾从祖国分裂出去。要持续推进两岸经济社会融合发展,为台湾同胞尤其是青年在大陆学习、就业、创业、生活提供更多便利。两岸同胞要共担民族大义,坚定不移推动祖国和平统一进程,共同创造所有中国人的幸福生活和美好明天。(国务院台办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商务部、文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十六)务实开放做好外交工作。坚定不移走和平发展道路,坚决维护多边体制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反对各种形式的保护主义,深入参与全球治理进程,引导经济全球化朝着更加包容互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推动构筑总体稳定、均衡发展的大国关系框架,着力营造睦邻互信、共同发展的周边环境,全面提升同发展中国家合作水平,积极提供解决全球性和地区热点问题的建设性方案。加快完善海外权益保护机制和能力建设。与国际社会一道,致力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为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新的贡献。(外交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今年是实施“十三五”规划的重要一年,也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化之年,按照分工落实好《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点工作,意义十分重大。各部门、各单位要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认真组织学习、全面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部署和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尽职尽责勤政有为,加强舆论引导和政策解读,不折不扣抓好落实,确保兑现政府对人民的承诺,向人民交出一份满意的答卷。一是强化组织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发挥积极性、主动性,按照分工要求,严格执行工作责任制,抓紧制定落实重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区分轻重缓急,逐项倒排工作时间表,明确时间节点和具体责任人,并于4月15日前报国务院。二是密切协作配合。各部门、各单位要立足全局,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切实提高工作效率。涉及多部门参与的工作,牵头部门要发挥主导作用,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形成工作合力。三是做好常态化督查。各部门、各单位对各项任务的落实,要有布置、有督促、有检查,做好日常跟踪督办、年中重点抽查、年底总结考核,不断加强对新情况、新问题的研判,推动解决突出问题,确保重点工作按时完成。国务院办公厅要加强对各部门、各单位督查工作的督查,围绕重点工作加强跟踪督办,适时启动专项督查,对积极作为的要强化激励表扬,对消极怠工的要严查问责。

  国务院

  201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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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22
文号:国发[2017]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厅企业函[2017]16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7年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享受科技创新进口免税政策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根据《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71号)的相关规定,现将开展2017年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以下简称示范平台)享受科技创新进口免税资格申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要求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好辖区内示范平台享受科技创新进口免税资格申报工作,并于2017年4月15日前会同财政、海关、税务部门将审核意见及符合免税条件的示范平台相关纸质材料一式四份报送我部(中小企业局),并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电子版材料(相关表格电子版可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查看)。

  电子邮箱:zhangfeiyun@miit.gov.cn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1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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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3-20
文号:工信厅企业函[2017]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7]2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2017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7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3月9日



2017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


          2017年政务公开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政府工作报告》有关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意见》及实施细则)要求,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以下统称“五公开”),加强解读回应,扩大公众参与,增强公开实效,助力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

一、以政务公开助力稳增长

(一)加强预期引导。围绕积极的财政政策、稳健的货币政策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同志要通过参加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新闻发布会等方式,深入解读政策背景、依据、目标任务、涉及范围,以及经济转型发展中的亮点等,及时准确将政策意图传递给市场和企业,以政策解读的“透”赢得市场预期的“稳”。加强国内外舆情收集研判,针对涉及我国经济发展的误导和不实信息,客观及时、有说服力地发声,澄清事实,解疑释惑,增强各方对我国经济稳中向好的信心。按月公开全国财政收支情况,解读财政收支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预判财政收入走势,主动解释说明收支运行中可能引发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民银行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落实)组织召开月度、季度国民经济运行情况新闻发布会,及时发布解读社会关注的重要指标数据,增加反映质量、效益、结构以及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进情况等方面的内容,引导社会各界正确认识经济形势。(国家统计局牵头落实)做好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结果公开,尤其要加大问题典型和整改典型公开力度,促进政策落地生根。(审计署牵头落实)

(二)推进减税、降费、降低要素成本信息公开。围绕新出台的减税降费政策措施,以及促进创业创新、保障和改善民生等税收优惠政策,做好在政府网站集中发布、利用新媒体主动推送、加强政策宣讲等工作,帮助市场主体将政策用好用足。在财政部网站集中展示、实时更新中央及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让政府收费项目一目了然。及时公开清理规范涉企收费、降低物流成本、降低企业用电用地用矿等要素成本各项政策措施以及执行落实情况,扩大传播范围,让更多市场主体知晓政策、享受实惠。适时公布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执行情况和实际效果,定期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和社保基金运行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落实)

(三)推进重大建设项目和公共资源配置信息公开。出台关于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公共资源配置领域信息公开的指导意见,明确公开的主体、范围、程序等。围绕易地扶贫搬迁、重大水利工程、现代农业、生态环保等重大建设项目,做好审批、核准、备案等结果公开,落实责任,着力推进实施过程信息公开。将碳排放权、排污权、公立医院药品、林权等纳入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信息、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以及履约信息都要统一在平台上发布,推进公共资源配置全流程透明化运行。(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落实)

(四)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信息公开。全面公开PPP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项目进展、专家库等信息,做好项目准备、实施等阶段信息公开工作,加大对社会资本参与方式、项目合同和回报机制等内容的公开力度,着力提高公开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激发社会资本的参与热情。(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落实)

二、以政务公开助力促改革

(一)推进“放管服”改革信息公开。以清单管理推动减权放权,各类清单都要及时向社会公开。深化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权责清单公开工作,根据权责事项取消、下放、承接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并通过在政府网站集中发布、开设反馈意见信箱、增加在线提交意见建议功能等方式,让公众了解放权情况、监督放权进程、评价放权效果。国务院试点部门的权责清单,除涉密事项外,要按照统一部署及时向社会公开。投资核准事项清单、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清单、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企业设立后的经营许可清单等,都要集中发布,接受群众监督,推动政府更好依法规范履职。要及时公开政策性文件的废止、失效等情况,并在政府网站已发布的原文件上作出明确标注。围绕年内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目标,地方各级政府要汇总形成并统一公布本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主体、内容、方式等,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其他平台公开抽查结果和查处情况。大力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年内完成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编制工作,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集中全面公开;省级政府要建成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优先推动企业注册登记、项目投资、创业创新以及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上网,加快实体政务大厅与网上服务平台融合发展,让企业和群众办事更加便捷。(各地区、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落实)

(二)推进国资国企信息公开。做好国有产权交易、增资扩股项目的信息披露和结果公示工作,推动产权交易机构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按月公开全国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经济效益指标、主要行业盈利、重大变化事项等情况。依法依规公开中央企业生产经营、业绩考核总体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中央企业改革重组结果,中央企业负责人重大变动、年度薪酬,以及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重点工作情况。指导中央企业做好信息公开试点工作。(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落实)

(三)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信息公开。做好农产品价格信息公开工作,每周发布国内批发市场价格信息、国际农产品价格信息以及全国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收购价格信息,收购旺季时每五日发布主产区收购进度信息,每月发布中国玉米、大豆、棉花、食用植物油、食糖等农产品供需平衡表,反映市场供求关系。加大强农惠农政策公开力度,深入解读承包土地“三权分置”、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农业补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农民工返乡创业等政策措施,通过编印操作手册、组织专题培训、驻村干部讲解等方式,真正让农民群众看得到、听得懂。推动地方政府及时公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等工作进展情况,方便农民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农业部、国家粮食局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落实)

(四)推进财税体制改革信息公开。加大营改增相关政策措施、操作办法、改革进展及成效公开力度,密切跟踪企业对全面推开营改增政策的舆情反映,及时回应社会各界关心的问题。完善地方政府债务领域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指导督促地方财政部门公开本地区政府债务种类、规模、结构和使用、偿还等情况,强化对地方政府债务的监督。深入推进预决算公开,各级政府特别是市县级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规定做好部门预决算公开工作,在本级政府或财政部门网站设立预决算公开统一平台(或专栏),集中公开政府预决算、部门预决算,对公开内容进行分级分类,方便公众查阅和监督。(财政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落实)

三、以政务公开助力调结构

(一)推进发展新产业、培育新动能工作信息公开。围绕推进制造强国建设、支持创业创新、推动新产业健康发展、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等,加大政策及其执行情况公开力度,及时发布推广典型经验做法,调动企业和科研人员参与新旧发展动能接续转换的积极性。在制定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方面监管政策时,要通过征求意见、听证座谈、咨询协商等方式,扩大相关市场主体的参与度。注重收集公众对发展新产业、培育新动能政策的反映,主动及时做好解疑释惑和舆论引导工作。(各地区、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落实)

(二)推进化解过剩产能工作信息公开。健全去产能公示公告制度,实行“事前公示、事后公告”。根据年度目标任务要求,分批次向社会公示承担化解过剩产能任务的企业名单、已完成化解过剩产能任务的企业名单,公布企业产能、奖补资金分配、违法违规建设生产和不达标情况。化解过剩产能验收合格后,及时向社会公开上一年度化解过剩产能情况。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利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集中发布化解过剩产能相关信息,并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同步发布。督促指导中央企业做好去产能公示公告工作。(各地区、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落实)

(三)推进消费升级和产品质量提升工作信息公开。定期发布消费市场运行情况分析报告,重点公开与群众密切相关的消费品和全域旅游、体育健身、医养结合、健康管理、文化创意等新兴服务业的消费情况,引导消费升级。推进产品质量监管政策法规、标准、程序和结果公开。推动推荐性国家标准全文公开。做好质量提升行动、执法专项行动信息公开,发布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公开质量违法行为记录、缺陷产品名单及后续处理情况,促进中高端产品供给。及时公布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结果。加快推进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建设,做好消费者诉求数据分析结果公开工作。加大对查处假冒伪劣、虚假广告、价格欺诈等行为的公开力度。(商务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落实)

四、以政务公开助力惠民生

(一)推进扶贫脱贫和社会救助信息公开。围绕实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加大扶贫政策、扶贫对象、帮扶措施、扶贫成效、贫困退出、扶贫资金项目安排等信息公开力度。贫困县要公开统筹整合使用的涉农资金来源、用途和项目建设等情况;乡镇政府和行政村要公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和脱贫人口名单、扶贫项目实施情况。高度重视困难群众救助信息公开,进一步做好城乡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信息公开工作,切实增强公开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让困难群众知晓政策、得到保障。(国务院扶贫办、民政部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落实)

(二)推进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实行环境保护例行新闻发布会制度,及时公开环境政策措施、环境治理工作进展等信息,特别是要加大重污染天气等治理措施、进展、成效方面的信息公开力度,主动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开展城市水环境质量排名工作,每年公布水质最好和最差的城市名单。持续推进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公开。建立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统一平台,集中发布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依法公开重特大或敏感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结论、环境影响和损失的评估结果等信息。(环境保护部牵头落实)及时公开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实施方案、管理保护目标以及河湖保护情况。(水利部、环境保护部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落实)

(三)推进教育卫生领域信息公开。进一步做好教育监管信息公开,继续推进高校本科教学质量报告、毕业生就业质量年度报告和高校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公开,加大国家教育督导评估监测报告发布力度。有序公开全面改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认定、加快中西部教育发展等重点工作进展情况。推进义务教育招生入学政策公开,县级政府要公开义务教育招生范围、招生条件、学校情况、招生结果等信息。针对部分适龄儿童或少年延缓入学、休学或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等特殊需求,做好政策解读工作。(教育部牵头落实)推行卫生计生重大民生决策事项民意调查制度。做好医疗机构院务公开和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落实情况公开工作,以设区的市为单位指导辖区内医疗机构公开常规医疗服务价格、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价格信息。推进医德医风建设,建立违规违纪问题处理结果公开机制,改善群众就医感受。(国家卫生计生委牵头落实)

(四)推进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信息公开。加大食品药品监管信息公开力度,公开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定期公布全国食品抽检总体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和核查处置情况。建设新媒体发布平台,强化食品安全定期常态性抽检信息公开机制,增强公众获取抽检结果、了解食品知识的便利度。进一步做好药品上市审批和监督检查信息公开,及时公布批准上市药品的受理、审评、审批等相关信息,以及召回产品、停产整顿、收回或撤销证书等情况。做好医药代表登记备案信息公开工作。(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牵头落实)

五、以政务公开助力防风险

(一)围绕防范金融风险推进公开。制定金融领域特别是金融市场相关政策时,在征求意见、对外发布等环节要高度重视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做到同步联动,防止脱节。密切关注政府债务、银行信贷、企业投资负债、金融市场运行、互联网金融、人民币汇率等方面的国内外舆情,针对误读、曲解、不实等情况,注重通过主要新闻媒体及时开展有理有据的回应,防止风险预期自我实现。及时发布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和稽查执法工作动态,做好行政处罚决定、市场禁入决定和行政许可决定公开工作,不断提高执法公信力和透明度。(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外汇局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落实)

(二)围绕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推进公开。加快建立统一规范、准确及时的房地产市场信息定期发布机制,做好对差别化信贷、因地制宜调控等房地产政策的解读工作,正确引导舆论,稳定市场预期和信心。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信息公开,严格规范房地产开发和中介市场秩序,防止虚假宣传、恶意炒作等加剧市场波动。深化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农村危房改造相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公开工作,进一步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任务完成情况等方面的公开。指导、督促各地及时规范发布土地供应计划、出让公告、成交公示和供应结果信息,按季度公布房地产用地供应数据、城市地价动态监测数据等。加快建成省级征地信息公开平台,统一发布征地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银监会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落实)

(三)围绕防范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推进公开。及时发布重特大事故预警信息和安全提示,做好重大风险隐患排查信息公开工作。加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信息公开力度,公开常规检查执法、暗查暗访、突击检查、随机抽查等执法信息。落实好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安全监管总局牵头落实)

六、增强政务公开实效

(一)全面落实“五公开”工作机制。认真落实《意见》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年内要完成“五公开”纳入办文办会程序、建立公开内容动态扩展机制等工作,加快制定主动公开基本目录,稳步有序拓展公开范围。各地区要按照统一部署,组织开展好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点,选好试点单位,做细试点方案,确保取得实效。对涉及公众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电视电话会议,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要积极通过网络、新媒体直播等向社会公开。进一步做好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对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广泛关注的建议提案,原则上都要公开答复全文,及时回应关切,接受群众监督。

(二)进一步健全解读回应机制。切实落实《意见》及实施细则关于做好政策解读回应的相关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履行好“第一解读人和责任人”的职责,充分利用新闻发布会、政策吹风会等方式,主动回应重大舆论关切,释放信号,引导预期。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谁起草、谁解读”的原则,做到政策性文件与解读方案、解读材料同步组织、同步审签、同步部署。严格执行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最迟5小时内发布权威信息、24小时内举行新闻发布会的时限要求,落实通报批评和约谈制度,确保回应不超时、内容不敷衍。

(三)加强政务公开平台建设。各地区各部门办公厅(室)要切实履行对政府网站的监管责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府网站内容建设,做好日常监测和季度抽查,及时公开抽查情况;推进政府网站集约化,对保障不力的要关停上移,切实提高管理水平。按照全国政务服务体系普查要求,全面梳理进驻政务大厅服务事项、服务信息公开情况、系统建设情况等,认真组织填报,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要用好管好政务新媒体,明确开办主体责任,健全内容发布审核机制,强化互动和服务功能,切实解决更新慢、“雷人雷语”、无序发声、敷衍了事等问题。鼓励国务院各部门入驻国务院客户端。适应互联网发展要求,积极推进政府公报同步上网,加快历史公报数字化工作。

(四)依法规范依申请公开工作。加快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工作。畅通依申请公开受理渠道,依法保障公众合理的信息需求。进一步规范依申请公开答复工作,严格按照法定时限答复,增强答复内容针对性并明示救济渠道,答复形式要严谨规范。对依申请公开工作中发现的依法行政方面问题,要及时向相关单位提出工作建议。对公众申请较为集中的政府信息,可以转为主动公开的,应当主动公开。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或工作安排,并在本要点公布后30个工作日内在本地区本部门政府网站公开。加强督查评估,将政务公开纳入绩效考核体系,无绩效考核体系的国务院部门,年内要建立政务公开专项考核机制。国务院办公厅适时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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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09
文号:国办发[2017]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7]20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央党校、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共青团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将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以前年度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足额征收,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三、取消、停征或减免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职责。其中,行政单位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纳入相关单位预算予以保障;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的方式予以解决。中央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妥善解决财政困难地区的经费保障问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并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清理规范情况报送财政部。对确需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实施目录清单管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另行加收任何费用。

  五、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

  六、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对须取消、停征或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预算法》、《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7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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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15
文号:财税[2017]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2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

2017年3月8日

相关附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pdf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

第六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

第七条 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具 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依据国务院专门规定和省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第八条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九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十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列明项目备案所需信息内容、办理流程等,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项目通过在线平台申报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项目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公开项目核准、备案等事项的办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将核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不得违法违规公开重大工程的关键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项目核准的申请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

第十八条 组织编制和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的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资源利用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由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参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制定,明确编制内容、深度要求等。

第二十一条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写,也可以由项目单位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项目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行业示范文本的要求编写项目申请报告。工程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有关文件,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对其编制的文件负责。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章 项目核准的基本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分别通过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属于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的项目,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规定由省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转送的,可以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与其联合报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相关省级政府直接向国务院、中央军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工程咨询机构与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为同一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 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项目情况复杂的,履行批准程序后,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 个工作日。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项目评估报告与核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项目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职责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相关部门对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用地(用海)、环境影响、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等事项已经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了相关审批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不再就相关内容重复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除项目情况特别复杂外,专家评议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 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根据评估意见、部门意见和公众意见等,要求项目单位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对有关情况和文件做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三十条 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4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或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或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三十二条 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予以核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机关。

第三十三条 项目核准文件和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的格式文本,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制定内部工作规则,不断优化工作流程,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第四章 项目核准的审查及效力

第三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审查工作细则,明确审查具体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提供的项目申请报告附送文件之外,项目单位还应在开工前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三十八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2 年期限届满的30 个工作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 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2 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五章 项目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相关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

第四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制定项目备案基本信息格式文本,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项目单位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项目备案相关信息通过在线平台在相关部门之间实现互通共享。项目单位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者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四十三条 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上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六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城乡规划、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依法独立审贷。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四十八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九条 各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以及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工商等部门的相关手续办理信息、审批结果信息、监管(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

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五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

(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

(五)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安全监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降低或撤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取消主要责任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六十二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省级政府和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中国境内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个人投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 年4月8日起施行。《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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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3-08
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1号)规定,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到期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3月14日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退税政策的研发机构(包括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机构”)采购的国产设备,按本办法实行全额退还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研发机构、采购的国产设备的范围,按财税〔2016〕12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办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备案、审核、核准及后续管理工作。

  第五条 研发机构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应于首次申报退税时,持以下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手续:

  (一)符合财税〔2016〕12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研发机构的证明资料;

  (二)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其中“退税开户银行账号”须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

  (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的,无需再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

  第六条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备案资料或填写内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研发机构,待其补正后再予备案。

  第七条 已备案研发机构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的内容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内容的备案。    

  第八条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撤回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为该研发机构结清退税款后,再予办理撤回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

  外资研发中心在其退税资格复审前,因自身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财税〔2016〕1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条件的,自条件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上述外资研发中心应自条件变化之日起30日内办理撤回退税备案。未按时办理撤回退税备案并继续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研发机构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撤回退税备案。

  第九条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申报期限,为采购国产设备之日(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逾期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再受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

  2016年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30日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第十条 已备案的研发机构应在退税申报期内,凭下列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一)《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  

  (二)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开具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认证通过或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选择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研发机构发生的真实采购国产设备业务,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的有关情形,无法在规定的退税申报期限内收齐单证的,可在退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后,可延期申报。

  第十二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申报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主管国税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受理申报并审核办理退税手续。

  研发机构申报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一)审核中发现疑点,经核实后仍不能排除的;

  (二)一般纳税人申报退税时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

  (三)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退税的。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为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下同)上注明的税额。

  第十四条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不得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台账,记录国产设备的型号、发票开具时间、价格、已退税额等情况。

  第十六条 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3年内,设备所有权转移或移作他用的,研发机构须按照下列计算公式,向主管国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增值税适用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七条 研发机构以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追回已退增值税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退税管理事项,比照出口退税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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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3-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7]6号 财政部关于开展2017年度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企业类]选拔培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直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财会〔2010〕19号)精神,进一步加快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急需紧缺专门人才培养步伐,着力培养造就一批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高素质、复合型、国际化、管理型会计领军人才,依据《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发展规划》(财会〔2016〕20号)有关规定,我部决定启动2017年度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企业类)选拔培养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各省级财政部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以下简称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协助我部做好政策宣传、培养对象选拔、考核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名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会计职业道德。

  (二)在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下同)、省国资委管理的大型企业、上市公司、其他企业担任分管财务的企业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及副职。

  (三)具有经济管理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丰富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开拓创新意识和组织协调能力、分析研究能力;从事财务会计工作5年以上,具有高级会计师职称或达到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考试国家合格标准。

  (四)具有较高的英语水平,能够运用英语进行听、说、读、写。

  (五)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年龄计算截止到2017年9月底);身体健康。

  最近5年内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不得参加选拔。本人所在单位最近5年内存在严重违反会计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执业活动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不得参加选拔。

  二、培养对象的选拔

  培养对象的选拔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具体程序如下:

  (一)正式申报。申请者按要求填写《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项目申请表》有关内容,经所在单位同意后,连同申请表中所填列事项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单位的申请者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企业的申请者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管理企业在京单位及驻外机构(不含港澳地区)的申请者报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中央管理企业在地方单位的申请者按属地化原则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中央管理企业驻港澳地区单位的申请者按就近原则报广东省财政厅会计处。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对申请者的申报条件进行复核,并提出审查意见。具体报送方式由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确定,正式申报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6月30日。

  (二)选拔笔试。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组织对申请者进行集中选拔笔试。选拔笔试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命题,考试范围为企业会计准则、企业内部控制、企业财务管理和管理会计、财经政策和前沿知识、英语。考试为闭卷考试,考试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上午8:30—12:00。选拔笔试地点由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确定并提前通知申请者。笔试结束后,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应将试卷和申报材料及时报送至北京国家会计学院。

  (三)选拔面试。笔试结束后,财政部组织有关专家对试卷及申报材料进行审阅,确定参加选拔面试的申请者名单。面试名单将在财政部、上海国家会计学院网站上公布,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考生本人。选拔面试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命题,为结构化面试,面试时间为20分钟。选拔面试初步定在2017年12月,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四)确定培养对象。面试结束后,根据笔试、资料审核、面试三项成绩合计,按照择优录用的原则确定考察对象,通过函调方式,征求用人单位意见,并据此最终确定入选学员名单。2017年度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企业类)招生人数不超过60人(含60人)。

  三、培养时间与地点

  2017年度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企业类)培养工作将于2018年9月开始,培养周期为6年,分为集中培训和跟踪管理两个部分。首次集中培训为1个月,初步安排在2018年9月,地点在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具体开学时间和有关要求,由上海国家会计学院通知学员。

  四、培养方式

  按照因材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实行集中培训与在职学习实践相结合、课堂教学与应用研究相结合的培养方式,通过建立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系统学习知识,强化能力建设,不断完善学员知识结构,全面培养和提升培养对象的综合素质。

  (一)集中培训。集中培训以课堂教学、专题讲座、专题研讨、案例讨论等方式为主,以案例教学为主要教学形式,主要是通过在上海国家会计学院的学习和交流,夯实基础理论、提升知识结构、更新经营理念、拓展管理视野,搭建起学员之间和学员与培训师资之间的沟通平台。同时,通过培训和综合考察,确定学员在职学习的方向和参与科研、实践的具体任务。集中培训结束时,由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提供自学书目、课题项目和网上辅导服务,指导学员理论联系实际,深化培训内容。

  (二)跟踪管理。学员离校期间,进入跟踪管理阶段,按照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提供的自学书目、课题项目进行自学,定期参与专属网络论坛的讨论,返校承担国家会计学院培训授课任务,按时参加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统筹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的各项活动,定期向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报送学习心得体会、业绩报告、专业论文、案例研究报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1年内报送材料的数量不少于7篇),边工作,边学习,努力把学到的理论知识运用到工作中去。

  (三)打造平台。建立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引导学员在集中培训结束后,持续进行在职学习,进一步提升学员的理论联系实际、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具体措施包括:

  1.建立会计领军(后备)人才(企业类)信息库和学员档案,对学员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在培养周期内,上海国家会计学院不定期与学员进行联系,了解学员学习、工作、科研等情况。

  2.组织、引导学员参加科研和社会实践活动。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有计划、有针对性地组织学员到国内外知名企业实地考察、研究,学习先进管理经验。同时,组织学员根据培训情况和所在单位实际,撰写研究报告,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提供学术指导。另外,培养周期内和培养期满后,根据学员特点和所在单位实际情况,组织优秀学员参加财政部会计司、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财政部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中国会计学会、国家会计学院等单位或机构的课题项目、政策制定、征求意见、学术研究、调查研究、学术会议等活动,承担国家会计学院授课任务,逐步使学员成长为宣传会计政策的专家、研究会计准则制度的专家、培训辅导会计准则制度的专家、财政部了解基层实际情况的专家,给学员提供进一步施展才能的平台。

  3.建立培训后持续跟踪评价体系。定期了解学员完成培训后的职业岗位变化,听取学员对学习课程的建议,为测评培训实施效果提供基础数据。

  五、培养管理

  (一)上海国家会计学院负责培养期间学员的日常管理,建立学员档案,系统记载学员在培养期间的学习、科研等情况。学员培养期间未能按照规定定期向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报送学习心得体会、业绩报告、专业论文、案例研究报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的,视为自动放弃继续参加培养的权利。

  (二)引入淘汰机制。培养工作分为2个考核周期,实施定期淘汰。建立量化考核体系,根据学员在每个考核周期中的综合表现,以量化分为依据,择优选拔可塑性强、表现优秀的学员参加下一考核周期更高层次的培养。在培养期间,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或本人所在单位存在严重违反会计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执业活动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或承担(参与)的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科研课题没有通过评审的,予以淘汰。

  (三)颁发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证书。学员学习期满,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合格者予以毕业。学员毕业时,将颁发由财政部用印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证书。

  六、经费保障

  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经费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列入财政部部门预算。项目经费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工协调、归口实施、厉行节约、专款专用的原则。项目经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项目经费的使用按照现行相关经费管理办法执行。学员在培训期间的食宿费自理,可由学员所在单位按标准给予补贴。

  联系电话:

  财政部会计司010-68553024

  上海国家会计学院021-69768710,18121168169

  财政部

  201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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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14
文号:财会[201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7]2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2017年是实施“十三五”规划的重要一年和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化之年,政府立法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努力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做好法治服务和保障,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遵循这一指导思想,结合当前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现就做好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

立法工作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坚决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要把党的领导贯穿到立法工作的全过程,坚持立法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各项重大决策部署,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意见,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法规规章,以及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法律法规规章,要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二、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把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作为重中之重

稳是主基调,稳是大局,在稳的前提下要在关键领域有所进取,在把握好度的前提下奋发有为,做好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各项工作。保持战略定力,坚持问题导向、底线思维,更好地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为保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法治保障。从宏观政策要稳、产业政策要准、微观政策要活、改革政策要实、社会政策要托底等方面,有针对性地做好立法工作。深化关键领域的重点改革,将贯彻落实“十三五”规划,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放管服”改革、国防和军队改革等方面的重大决策部署,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重要文件或者规划明确要求2017年完成的立法项目,以及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要求抓紧出台的立法项目,作为重中之重,抓紧办理,尽快完成起草和审查任务。抓紧完成有关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要求、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和对外开放,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坚持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并重、促进文化发展,着力改善生态环境、节约能源资源,实施国家安全战略、维护国家安全,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等方面的立法项目。

三、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

国务院各部门起草法律法规草案,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国务院各部门和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要认真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注重听取基层群众、基层执法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进一步拓展调研渠道、丰富调研手段、创新调研方法,充分掌握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其原因,搞清楚相关各方的利益诉求,统筹考虑不同方案的利弊得失,努力设计出能够有效解决实际问题、尽可能兼顾各方利益诉求的制度规定。强调立法质量的同时,要兼顾效率,加强对重点难点问题的协调攻关,推动改革发展稳定迫切需要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时出台。国务院各部门起草法律法规草案,除商国务院法制办同意,明确在上报后由国务院法制办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法制办报国务院批准不公布征求意见的外,各部门应当在上报前将法律法规草案通过本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拟全面修改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现行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四、认真组实施立法计划

起草部门要高度重视立法计划的执行,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对于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重要文件或者规划明确要求2017年完成的立法项目,起草部门要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分工,提高工作效率;对于起草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要深入研究、充分论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力争达成共识;在向国务院上报立法项目送审稿前,应当主动与国务院法制办沟通。

国务院法制办要及时跟踪了解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推进相关工作的进展情况,切实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对于没有列入立法计划、正在研究的立法项目,要深入了解掌握实际情况,提出切实解决问题的办法,国务院法制办要积极支持配合。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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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2-27
文号:国办发[2017]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14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的公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第46号令公布了《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并规定自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现就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7年3月20日(含当日)起,对属于《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照章征收。

    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实施后,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该目录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资)批复或备案回执等相关文件中的“项目产业政策条目”编码为“R”。例如,山西省第8项应填写为:“煤层气和煤炭伴生资源综合开发利用(R1408)”,项目性质仍为“I:外资中西部优势产业、项目”;有关项目单位持上述相关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手续。

    三、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于2017年3月20日以前(不含当日)核准或备案(以项目核准或完成备案日期为准,下同)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属于《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3年修订)》范围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可继续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但有关项目单位须于2018年3月31日以前(含当日),持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资)批复或备案回执等相关文件(上述文件中“项目产业政策条目”仍按适用《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3年修订)》的条目及编码填写)及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逾期,海关不再受理。

    对于2017年3月20日以前(不含当日)核准或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同时属于《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范围的,有关项目单位持投资主管部门按照《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企业设立(增资)批复或备案回执等相关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的,海关可予受理。

    四、对于不属于《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3年修订)》范围的外商投资在建项目,凡属于《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范围的,在有关项目单位按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手续后,在建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可参照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进口设备已经征税的,税款不予退还。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7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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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17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13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失效提示:

1.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69号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本法规附件第三十五项“商品名称、规格型号”自2018年1月1日起修改。

2.依据海关总署2018年第60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申报行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要求,海关总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2016年第20号公告)进行了修订。现将本次修订后的规范文本及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根据现行相关规定对“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 “运输方式”、“征免性质”、“贸易国(地区)”、“境内目的地/境内货源地”、“许可证号”、“随附单证”、“标志唛码及备注”、“特殊关系确认”、“价格影响确认”、“与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确认”等栏目的填制要求做了相应调整。

    二、第五项“进口日期/出口日期”中将“本栏目供海关签发打印报关单证明联用,在申报时免予填报”修改为“本栏目在申报时免予填报”。

    三、第三十一项“随附单证”中将“本规范第十八条”修改为“本规范第二十条”。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特殊区域)企业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境、进出区,以及在同一特殊区域内或者不同特殊区域之间流转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特殊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外企业应同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特殊区域主管海关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货物流转应按照“先报进,后报出”的原则,在同一特殊区域企业之间、不同特殊区域企业之间流转的,先办理进境备案手续,后办理出境备案手续,在特殊区域与区外之间流转的,由区内企业、区外企业分别办理备案和报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原则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填制。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见附件)自2017年3月29日起执行,海关总署2016年第20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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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3-1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人社厅函[2017]53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建筑业工伤保险专项扩面行动——“同舟计划”实施两年来,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真贯彻《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以下简称《意见》),主动作为,扎实推进,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分省区市项目参保率情况详见附件1)。但工作中还存在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如工作进展不平衡,有12个省份新开工项目参保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部分地区过于依赖行政强制力的集中推动,确保项目参保工作的长效机制还没有建立;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尚未启动等。为推动建立健全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长效工作机制,巩固建筑项目“先参保、再开工”政策成效,完成“ 同舟计划”确定的目标任务,现就进一步做好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建筑业工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近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再次强调,要“建立健全与建筑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方式,大力推进建筑施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这不仅是当前工伤保险扩面的中心任务,也是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建筑业工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各级人社部门要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切实抓好工作落实,围绕项目参保模式积极推进政策创新和管理服务创新,着力建立健全建筑业按项目参保长效工作机制,同时,为灵活就业人员、分享经济等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参保管理工作积累经验,奠定基础。

  二、进一步加强领导,推动形成更高水平、更高效率的部门协作机制

  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涉及多部门职责,需要多部门联动。各级人社部门要进一步发挥好牵头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和完善联席会议、联合督查、信息共享、定期会商等行之有效的部门协作机制。要联合有关部门,切实把握好政策关键点,在“项目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不落实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的问题上不开口子,不搞变通,守住政策底线。3月底前,请各地将省(区、市)一级部门协作机制建立、运行情况,书面报部工伤保险司备案。

  三、进一步强化督查通报,夯实项目参保长效工作机制

  实践证明,督查、通报是推进项目参保工作的有效抓手,也是建立健全项目参保长效工作机制的关键措施。各地要进一步发挥督查对推进项目参保工作的作用,突出加强对工作进度慢、参保率回落较大地区的督查。4月底前,请各地人社厅局将2017年度开展专项督查和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督查的工作方案报部工伤保险司、社保中心备案。

  要进一步坚持和完善项目参保率定期调度通报制度,探索将新开工项目参保率纳入人社事业发展计划指标。4月10日前,请各地将截至3月底的《建筑项目参保情况统计表》及省(区、市)内项目参保率定期调度通报制度建立情况报部工伤保险司、社保中心,之后逢单月10日前报送《建筑项目参保情况统计表》。

  四、进一步创新管理服务,推动实现从“要我参保”到“我要参保”的转变

  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是适应建筑业用工特点做出的政策创新。在项目参保模式下,要高度重视管理服务创新,优化流程,减少环节,提高效率,逐步开辟绿色通道、专门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逐步实现工伤医疗费用联网实时结算。借鉴商业保险管理经验,创新人性化服务内容,进一步提升工伤保险在为参保企业、项目和工伤职工服务上的便捷性和可及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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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3-09
文号:人社厅函[2017]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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