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5年1月5日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1-05
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31号)中“研究完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将实施范围扩大至全国符合条件的地区”的要求,完善增值税制度,促进旅游业发展,决定在全国符合条件的地区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以下称离境退税政策)。经商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离境退税政策,是指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离境时,对其在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退还增值税的政策。

  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离境口岸,是指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正式对外开放并设有退税代理机构的口岸,包括航空口岸、水运口岸和陆地口岸。

  退税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税商店购买且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人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

  (二)退税商店销售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物品;

  (三)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物品。

  二、境外旅客申请退税,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金额达到500元人民币;

  (二)退税物品尚未启用或消费;

  (三)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

  (四)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带或随行托运出境。

  三、退税物品的退税率为11%。应退增值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退增值税额=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四、离境退税的具体流程。

  (一)退税物品购买。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后,需要申请退税的,应当向退税商店索取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和销售发票。

  (二)海关验核确认。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离境时,应当主动持退税物品、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验核无误后,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上签章。

  (三)代理机构退税。无论是本地购物本地离境还是本地购物异地离境,离境退税均由设在办理境外旅客离境手续的离境口岸隔离区内的退税代理机构统一办理。境外旅客凭护照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向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增值税退税。

  退税代理机构对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为境外旅客办理增值税退税,并先行垫付退税资金。退税代理机构可在增值税退税款中扣减必要的退税手续费。

  (四)税务部门结算。退税代理机构应定期向省级(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增值税退税结算。省级税务部门对退税代理机构提交的材料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向退税代理机构退付其垫付的增值税退税款,并将退付情况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五、退税币种为人民币。退税方式包括现金退税和银行转账退税两种方式。

  退税额未超过10000元的,可自行选择退税方式。退税额超过10000元的,以银行转账方式退税。

  六、省级税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等相关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退税代理机构,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引入竞争机制,提高退税代理机构提供服务的水平。退税代理机构的具体条件,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制定。未选择退税代理机构的,由税务部门直接办理增值税退税。

  七、符合条件的商店报经省级税务部门备案即可成为退税商店。退税商店的具体条件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制定。

  八、离境退税政策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制定,并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实施。离境退税业务海关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由海关总署公布实施。

  九、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将离境退税政策实施方案(包括拟实施日期、离境口岸、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场所、退税手续费负担机制、退税商店选择情况和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试运行情况等)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一)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实施离境退税政策,提交实施方案,自行负担必要的费用支出,并为海关、税务监管提供相关条件;

  (二)建立有效的部门联合工作机制,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会同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协调推进,确保本地区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三)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商海关总署确定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互联互通的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

  (四)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十、离境旅客购物所退增值税款,由中央与实际办理退税地按现行出口退税负担机制共同负担。

  十一、本公告公布之日起,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开始受理符合条件的地区的备案,并及时发布纳入离境退税政策范围的地区名单和实施日期。纳入离境退税政策范围的地区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组织落实,并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相关内容予以进一步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5年1月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1-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管理,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支持我国外贸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 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7日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服务,提高出口退(免)税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促进我国外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出口企业)。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负责本地区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负责所辖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工作。

第四条  国税机关应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动态调整的原则,科学地对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章 管理类别及标准

第五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第六条  上一年度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可评定为一类:

(一)年末净资产大于当年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总额。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以上。

(三)能主动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能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税凭证及备案单证。

(四)出口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五)未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的情形。

(六)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风险可控的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一)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月起至评定当日未满12个月,或尚未申报过出口退(免)税。

(二)上一年度内,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

(三)上一年度内,纳税信用等级为C级。

(四)上一年度内,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五)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情形。

第八条  上一年度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

(二)发生过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等情形。

(三)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四)海关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五)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六)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截至评定之日,出口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限届满后未满2年的,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第九条  被评定为一类、三类、四类以外管理类别的出口企业,其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第三章 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条  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在出口退(免)税申报相关电子信息齐全并经预审通过后,即可进行正式申报,申报时不需要提供原始凭证,对应的原始凭证按规定留存企业备查;管理类别为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按规定提供原始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除提供上述原始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外,还须同时按规定报送收汇凭证。

第十一条  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国税机关受理该类企业的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后,经核对申报信息齐全无误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内,可优先安排该类企业办理出口退税。

(三)国税机关可向该类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定期联系企业,及时解决其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四)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国税机关应定期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应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管理类别为二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先审核电子信息,再抽取一定比例的原始凭证进行人工审核。抽取比例应不低于该类企业每个申报批次所附原始凭证的20%。

(二)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先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退税,再定期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应按规定处理。

(三)国税机关每年评估该类企业的退(免)税的户数,应不低于所辖有出口退(免)税申报业务的该类企业总户数的3%。

第十三条  管理类别为三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先审核电子信息,再抽取一定比例的原始凭证进行人工审核。抽取比例应不低于该类企业每个申报批次所附原始凭证的60%。

(二)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税。

(三)国税机关每年评估该类企业的退(免)税的户数,应不低于所辖有出口退(免)税申报业务的该类企业总户数的5%。

(四)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每年国税机关应抽查不低于20%的对应备案单证及收汇凭证。

第十四条  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除审核电子信息外,还应逐笔人工审核对应的原始凭证。

(二)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税。

(三)该类企业属于生产企业的,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有关情况核实无误后,方可办理退(免)税。

(四)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都要抽取一定比例发函调查。

(五)国税机关对所辖该类企业,每年应至少进行1次出口退(免)税评估。

(六)该类企业自评定之日起,2年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通过预警评估发现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已办理的退(免)税存在骗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国税机关发现管理类别为二类、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税疑点的,须按规定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已办理的,国税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暂缓办理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相应疑点排除后,国税机关方可办理暂缓的退税或解除担保。

第四章 评定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应于每年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公布后1个月内完成。完成管理类别评定工作的次月起,对出口企业实施对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由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备案;由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国家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见附件),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定。

第十八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完成后,国税机关应在评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管理类别为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公开管理类别为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出口企业对管理类别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评定国税机关申请复评。评定国税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应提高税源管理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稽查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质量和效率,建立相应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传递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纳税评估情况、税收稽查立案及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按以下规定对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实施动态管理:

(一)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组织评定并相应调整管理类别。

(二)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管理类别直接调整为四类。

(三)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将原始凭证留存企业备查的,管理类别直接调整为二类。

(四)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的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管理类别为三类的出口企业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管理类别;管理类别为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原类别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管理类别。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发生调整的,国税机关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1-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发[2015]2号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囯务院决定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囯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 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 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 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改革应遵循以下 基本原则:

(一)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之间贡献大小差别,建立待遇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按照国 家规定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形成责任共担、统筹互济的养老保险筹资和分配机制。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筹资和待遇水平,切实保 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四)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立足增量改革,实现平稳过渡。对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 待遇调整;对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 遇的合理衔接;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通过实 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五)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量力而行,准确把握改革的节奏和力度,先行解决目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的突出矛盾,再结合养老保险顶层设计,坚持精算平衡,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

二、改革的范围。本决定适用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 人员。

三、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 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按本人缴费工资的数额建立基本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工资超过当地上 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 基数;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税屋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四、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本人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 确定。

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 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指导实施。

本决定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 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仍按照囯家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

五、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变动等情况,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 老金调整,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 制,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六、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 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先实行省级基金调剂制度,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和支付的责任。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七、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 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 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八、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4%的缴费。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职业年金的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制定。

九、建立健全确保养老金发放的筹资机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征 缴机构应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各级政府应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 金按时足额发放,同时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平稳推进。

十、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 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普遍发放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 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十一、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水平。各地要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能力建设,适当充实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基本 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同时集中受托管理其职业年金基金。

中央 国家机关所属京外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要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业务经办流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由省级 统一集中管理数据资源,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不 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 制度,直接关系广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改革工 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向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和社会各界准确解读改革的目标和政策,正确引导舆论,确保此项改革顺利进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决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和办法,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后 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贯彻本决定的实 施意见,加强对改革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遇 到的问题,确保本决定的贯彻实施。

本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巳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1-03
文号:国发[201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法字[2015]24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管部门,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单位: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了部署,提出了关于依法治国的一系列新观点、新举措,对新形势下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现就深入推进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政,提出如下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作为政府的市场监管执法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多,工作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中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紧紧围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法治建设,努力建设完备的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法治规范体系、高效的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法治实施体系、严格的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法治监督体系、完善的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法治教育体系、有力的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法治保障体系。

  一、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快建设完备的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法治规范体系

  1.积极开展立法立规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立法立规中重大问题的研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各级党组(委)汇报。加强法制机构对立法立规和制度建设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法制机构和各内设机构共同参与的立法工作机制,对重大立法项目,法制机构要提前介入。完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发布实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立足本地实际,积极向地方人大、政府报送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的立法立规项目,积极参与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工作。

  2.着力提高立法立规质量。加强对立法项目的研究论证,拟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提交立法必要性等重点问题的研究论证报告,重大立法项目法制机构要主动进行前期课题研究。加强对立法计划的督促落实,对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起草部门要抓紧工作,及时报送送审稿,送审稿要做到结构合理、条理清楚、用语规范准确,有关意见应当协调一致,对不符合要求和不成熟的送审稿,法制机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建立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评估机制,把各起草部门完成立法计划的情况,作为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重要参考。健全立法立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制度,完善向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征询立法意见制度,探索建立立法定向征求法制工作基层联系点意见制度。

  3.继续推进商事制度改革法律法规的完善。推动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登记、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完善,推进登记注册制度便利化。积极配合有关立法机关,推进“先照后证”改革涉及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工作。按照国务院推进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的改革部署,推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工作。

  4.正确处理立法立规和改革创新的关系。坚持“先立后破、立法先行”,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研究改革方案和改革措施时,必须同时考虑改革涉及的立法工作。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提出立法建议。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授权。

  二、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快建设高效的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法治实施体系

  5.推进职能权限法定化。推进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的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积极推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明确权力边界。

  6.切实规范执法主体。完善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资格,不得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活动。

  7.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重点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在企业登记、竞争执法、网络监管、广告管理、消费维权、商标注册等执法活动中要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处理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措施要适当适度,坚决杜绝“人情案”、“关系案”。

  8.严格落实执法程序。认真贯彻落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执法程序规定,探索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明确具体操作流程。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比较大的企业登记、反垄断、网络监管、商标监管等方面的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加强和改进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工作。严格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

  9.严格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要求,扎实推进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的公开工作,自觉接受当事人和全社会的监督。未依法履行信息公示职责的,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10.积极创新市场监管机制。加强信用监管,严格落实企业信息公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制度,推进与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建立联合惩戒机制。积极推进建立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市场检查制度,形成适应工商行政管理改革新常态的市场监管新机制,促进宽进与严管并重。大力推动移动互联、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先进技术与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业务的全面融合,提高执法规范化、现代化水平。

  11.强化统一执法。进一步强化系统凝聚力,以高度的使命感、责任感自觉维护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切实防止地方保护。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总局改革发展等工作部署,不折不扣把各项工作要求执行到位。尤其是在分级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调整的地方,要强化执法统一,严格执法办案标准,统一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体制调整后要继续保持和加强对下级机关业务指导。

 12.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主力军作用。突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基本职能,工商行政管理各项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推进综合执法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以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的领导下,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工作落实到位。适应改革新常态,充分认识主体准入、事中事后监管、消费维权等各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在维护良好市场秩序中的突出地位,切实发挥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主力军作用。

  13.加强与司法机关信息交流合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完善行政应诉制度,加强与各级人民法院的信息合作,完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三、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快建设严格的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法治监督体系

  14.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执法监督是维护市场监管执法统一性、权威性、有效性的关键。要进一步强化执法监督,完善并落实执法监督有关规定,突出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中的立案销案、查封扣押、自由裁量权行使、涉案财物管理等重点环节的监督制约,着力解决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处罚畸轻畸重等问题,减少行政执法的随意性。

  15.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完善案件评查、执法检查、法治建设评价等常态化执法监督方式。建立大要案和跨区域案件执法监督制度,上级机关在必要时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下级机关就案件办理情况作出说明。建立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等重大案件执法监督函告制度,上级机关可以就行政执法工作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向下级机关发出执法监督意见书,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落实执法监督通知书、执法监督意见书等情况进行通报,并纳入法治建设评价指标的重要内容。上级机关应当支持下级机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对执法活动的干预。

  16.严格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能,厘清信访、投诉、举报、政府信息公开与行政复议的法律界限,着力解决行政复议中存在的共性问题。上级机关应当运用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等形式指导下级机关做好行政执法工作。下级机关要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及时反馈对行政复议决定及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

  17.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扎实做好政务公开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全面推进政务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开,没有公开的,不得作为执法依据。严格落实《信访条例》,依法依规对涉诉、涉访申请人做好告知与疏导工作。加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推进政务公开信息化。

  18.强化责任追究。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完善纠错问责机制,严格确定不同岗位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四、提高行政执法队伍能力和水平,加快建设完善的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法治教育体系

  19.强化领导干部法治思维和法治意识。完善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把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列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学习内容,列为总局行政学院、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举办的学习培训的必修课,教育和引导行政执法人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恪守职业道德,做到忠于法律、捍卫法律、严格执法、敢于担当。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作为考察干部重要内容,在相同条件下,优先提拔使用法治素养好、依法行政能力强、在坚持依法办事上做出实绩的优秀干部。

  20.提高行政执法队伍依法履职能力。着力提高行政执法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行政执法队伍。加强法治教育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探索与法学院校、法学研究机构建立人才合作培养机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全面建立法制机构,把政治素质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干部充实到法制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所和市场监督管理所要全面配备法制员。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推动建立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建立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法治人才专家库,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

  21.创新法治宣传方式。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丰富法治宣传手段,加大法治宣传工作经费投入,借助微博、微信等新媒体,采取法治讲座、法律咨询、送法到基层等形式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重点加强各项改革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22.加强法治文化建设。设立法治宣传周,将每年12月1日至7日定为法治宣传周,开展宪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宣传教育。探索开展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营造依法行政良好氛围。

  五、健全法治工作领导体制和机制,加快建设有力的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法治保障体系

  23.健全法治工作领导体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由主要负责同志牵头的法治建设领导机构,统一领导本部门法治工商建设工作,定期听取法治建设专题汇报,定期研究部署推进法治建设的具体任务和措施,及时解决遇到的突出问题。强化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主要负责同志要对本单位的法治建设负总责,各分管负责同志督促指导并对分管部门法治建设负责,组织落实各项任务和措施。

  24.健全法治建设工作机制。完善法治建设运行机制,建立健全法制机构和各内设机构各司其职、共同推进的法治建设工作机制。法制机构要切实履行在法治建设中的统筹规划、督促指导、检查考核等职责,努力当好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的参谋、助手和顾问。各内设机构要结合各自职能,积极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的主体责任,把依法行政的要求贯穿到市场准入、事中事后监管、消费维权、队伍建设的全过程中,形成法治建设合力。

  25.加强基层法治基础保障。完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基层法制工作联系点制度,推进基层法制工作联系点规范化建设。完善基层基础设施和装备,研究制定执法人员装备配备标准,提高执法工作专业化和信息化水平。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防范依法履职风险。完善行政执法的财政保障机制,推动将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所需必要经费统一纳入同级预算予以保障。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严禁下达罚款任务,严禁收费罚没收入按比例返还等与部门利益挂钩或者变相挂钩。

  26.强化基层一线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所、市场监督管理所等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机构建设,强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工商行政管理所、市场监督管理所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业务工作的直接领导和管理,强化基层一线执法队伍建设。

  27.加强部门协作和社会共治。依据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扶持小微企业、促进就业、应对市场突发状况等相关工作。充分利用12315行政执法体系等有效途径和方式,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联动机制。支持和引导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消费者协会、广告协会、商标协会等社会组织和团体在法治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全面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本意见精神,加强整体谋划,统筹协调推进,把深化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各项改革与依法行政有机结合起来,切实提高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政能力,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应有的贡献。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2-11
文号:工商法字[2015]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5]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工作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单位在开展一案双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驻总局监察局、总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2月4日


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工作补充规定


《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办法(试行)》自2008年施行以来,对及时发现并查处税务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规范税收征管和税收执法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执行中我们也发现《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办法(试行)》存在刚性不足,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为进一步落实中央纪委关于“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的工作部署,加大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力度,现对一案双查工作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一案双查,是指在查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案件中,对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规范性和履职行为廉洁性进行检查,对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和追究责任的活动。

一案双查由稽查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稽查部门负责查处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查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稽查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实施检查、调查应当使用各自文书,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案双查:

(一)稽查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失职渎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行为的;

(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存在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检举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检举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线索具体的;

(四)纪检监察部门认为需要实行一案双查的其他税收违法案件。

三、本《规定》所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包括: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增值税抵扣凭证、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达到规定数额标准的案件;

(二)上级税务机关督办的重大案件;

(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具体数额及金额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规定,并报监察部驻国家税务总局监察局、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

四、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稽查部门应当在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转交单》,连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税务稽查结论》)以及《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经稽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通过税收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有效途径,转交所属税务局纪检监察部门。对稽查部门转交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随案转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案头分析,需要时可调阅税务稽查案卷等有关资料,认为存在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填写《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审批表》,报经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开展调查。

五、稽查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妥善保存有关证据和材料,并按规定转交所在税务局纪检监察部门:

(一)与不法分子相勾结,虚开、非法买卖发票,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的;

(二)为涉案当事人通风报信、提供伪证、说情,影响案件查处的;

(三)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行为的;

(六)经商办企业或者在企业入股分红,以及其他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

(七)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税收征管制度、规定、流程的;

(八)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稽查部门发现税务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将相关证据或者线索转交纪检监察部门,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六、对税务机关发函委托的协查事项,受托方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不按照规定进行协查、反馈协查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委托方税务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或者线索逐级上报至与受托方税务机关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请求上级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或者责令受托方上级税务机关调查核实,追究相关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责任。

七、稽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违纪违法行为的情况或者线索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稽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稽查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税务机关(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转交单》,由主要负责人签报分管稽查工作的税务局领导;分管稽查工作的税务局领导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转交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批转纪检监察部门;不批准转交的,应当签署不批准转交的理由。

八、纪检监察部门在接到稽查部门转交的问题线索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反馈给稽查部门。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稽查部门。

九、纪检监察部门对稽查部门转交的问题线索,可征求有关税收业务部门的意见,作为是否调查的参考,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

十、检举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检举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的,一般先由稽查部门实施税务检查,检查结束后,稽查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报纪检监察部门。检举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检举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纪违法线索具体的,稽查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可组成联合检查组,同时进行检查、调查。

十一、稽查部门在税收违法案件检查中,可以提请纪检监察部门提前介入。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提前介入稽查部门正在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对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纪违法行为开展调查。有证据或者线索证明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重大违纪违法行为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提前介入查处。

十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根据具体工作情况要求下级纪检监察部门开展一案双查,也可以直接或者联合同级稽查部门对下级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开展一案双查。

十三、稽查、纪检监察部门应当遵守保密工作纪律,对所发现的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纪违法的证据、线索,以及提供线索的稽查人员有关情况,不得泄露、传播。

税务机关应当对提供线索的稽查人员给予鼓励和保护。

十四、稽查、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一案双查工作沟通联系机制,互相协助、密切配合。

十五、违反《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稽查部门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事实或者线索,隐瞒不报或者销毁有关证据的;

(二)纪检监察部门接到稽查部门转交的证据、线索,无正当理由不调查的;

(三)对提供线索的稽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六、税务机关其他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的情况或者线索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十七、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一案双查情况纳入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2-04
文号:税总发[2015]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5]8号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贸易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服务贸易发展较快,但总体上国际竞争力相对不足,仍是对外贸易“短板”。大力发展服务贸易,是扩大开放、拓展发展空间的重要着力点,有利于稳定和增加就业、调整经济结构、提高发展质量效率、培育新的增长点。为适应经济新常态,加快发展服务贸易,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 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鼓励创新为动力,着力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服务领域相互投资,完善服务贸易政策支持体系,加快服务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推动扩大服务贸易规模,优化服务贸易结构,增强服务出口能力,培育“中国服务”的国际竞争力。

  (二) 基本原则。

  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深化服务业改革,放宽服务领域投资准入,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破除制约服务业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坚持有序推进服务业开放,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

  市场竞争,政府引导。发挥市场在服务贸易领域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着力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发展新活力;强化政府在制度建设、宏观指导、营造环境、政策支持等方面的职责,更好发挥政府引导作用。

  产业支撑,创新发展。注重产业与贸易、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协调发展。依托制造业优势发展服务贸易,带动中国服务“走出去”;发挥服务贸易的支撑作用,提升货物贸易附加值。夯实服务贸易发展基础,增强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

  (三) 发展目标。服务业开放水平进一步提高,服务业利用外资和对外投资范围逐步扩大、质量和水平逐步提升。服务贸易规模日益扩大,到2020年,服务进出口额超过1万亿美元,服务贸易占对外贸易的比重进一步提升,服务贸易的全球占比逐年提高。服务贸易结构日趋优化,新兴服务领域占比逐年提高,国际市场布局逐步均衡,“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我国服务出口中的占比稳步提升。

  二、主要任务

  (四) 扩大服务贸易规模。巩固旅游、建筑等劳动密集型服务出口领域的规模优势;重点培育运输、通信、金融、保险、计算机和信息服务、咨询、研发设计、节能环保、环境服务等资本技术密集型服务领域发展,既通过扩大进口满足国内需求,又通过鼓励出口培育产业竞争力和外贸竞争新优势;积极推动文化艺术、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等承载中华文化核心价值的文化服务出口,大力促进文化创意、数字出版、动漫游戏等新型文化服务出口,加强中医药、体育、餐饮等特色服务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提升中华文化软实力和影响力。

  (五) 优化服务贸易结构。优化服务贸易行业结构,积极开拓服务贸易新领域,稳步提升资本技术密集型服务和特色服务等高附加值服务在服务进出口中的占比。优化国际市场布局,继续巩固传统市场,在挖掘服务出口潜力的同时,加大资本技术密集型服务进口力度;大力开拓“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市场,提高新兴国家市场占比,积极发展运输、建筑等服务贸易,培育具有丝绸之路特色的国际精品旅游线路和产品,推进承载中华文化的特色服务贸易发展,提高资本技术密集型服务贸易占比。优化国内区域布局,巩固东部沿海地区的规模和创新优势,加快发展资本技术密集型服务贸易,发挥中西部地区的资源优势,培育特色产业,鼓励错位竞争、协同发展。

  (六) 规划建设服务贸易功能区。充分发挥现代服务业和服务贸易集聚作用,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依托现有各类开发区和自由贸易试验区规划建设一批特色服务出口基地。拓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服务出口功能,扩充国际转口贸易、国际物流、中转服务、研发、国际结算、分销、仓储等功能。

  (七) 创新服务贸易发展模式。积极探索信息化背景下新的服务贸易发展模式,依托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等新技术推动服务贸易模式创新,打造服务贸易新型网络平台,促进制造业与服务业、各服务行业之间的融合发展。将承接服务外包作为提升我国服务水平和国际影响力的重要手段,扩大服务外包产业规模,增加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外包业务比重,拓展服务外包业务领域,提升服务跨境交付能力。推动离岸、在岸服务外包协调发展,在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的同时,逐步扩大在岸市场规模。

  (八) 培育服务贸易市场主体。打造一批主业突出、竞争力强的大型跨国服务业企业,培育若干具有较强国际影响力的服务品牌;支持有特色、善创新的中小企业发展,引导中小企业融入全球供应链。鼓励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走国际化发展道路,积极开拓海外市场,力争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都有进出口实绩。支持服务贸易企业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鼓励服务领域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

  (九) 进一步扩大服务业开放。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推动服务业扩大开放,推进金融、教育、文化、医疗等服务业领域有序开放,逐步实现高水平对内对外开放;放开育幼养老、建筑设计、会计审计、商贸物流、电子商务等服务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积极参与多边、区域服务贸易谈判和全球服务贸易规则制定。建立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依托自由贸易区战略实施,积极推动服务业双向互惠开放。基本实现内地与港澳服务贸易自由化。推动大陆与台湾服务业互利开放。

  (十) 大力推动服务业对外投资。支持各类服务业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合作等方式,在境外开展投资合作,加快建设境外营销网络,增加在境外的商业存在。支持服务业企业参与投资、建设和管理境外经贸合作区。鼓励企业建设境外保税仓,积极构建跨境产业链,带动国内劳务输出和货物、服务、技术出口。支持知识产权境外登记注册,加强知识产权海外布局,加大海外维权力度,维护企业权益。

  三、政策措施

  (十一) 加强规划引导。发挥规划的引领作用,定期编制服务贸易发展规划。指导地方做好规划工作,确立主导行业和发展重点,扶持特色优势行业发展。加强对重点领域的支持引导,制订重点服务出口领域指导目录。建立不同层级的重点企业联系制度。

  (十二) 完善财税政策。充分利用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等政策,加大对服务贸易发展的支持力度,进一步优化资金安排结构,突出政策支持重点,完善和创新支持方式,引导更多社会资金加大对服务贸易发展的支持力度,拓宽融资渠道,改善公共服务。结合全面实施“营改增”改革,对服务出口实行零税率或免税,鼓励扩大服务出口。

  (十三) 创新金融服务。加强金融服务体系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展供应链融资、海外并购融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仓单质押贷款、融资租赁等业务。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在现有业务范围内加大对服务贸易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开展国际并购等业务的支持力度,支持服务贸易重点项目建设。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品种和保险业务,探索研究推出更多、更便捷的外贸汇率避险险种,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取灵活承保政策,简化投保手续。引导服务贸易企业积极运用金融、保险等多种政策工具开拓国际市场,拓展融资渠道。推动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积极推进小微企业综合信息共享。加大多层次资本市场对服务贸易企业的支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贸易企业在交易所市场上市、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发行公司债和中小企业私募债等。

  (十四) 提高便利化水平。建立和完善与服务贸易特点相适应的口岸通关管理模式。探索对会展、拍卖、快递等服务企业所需通关的国际展品、艺术品、电子商务快件等特殊物品的监管模式创新,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便利跨境人民币结算,鼓励境内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扩大跨境支付服务范围,支持服务贸易企业采用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等方式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加强人员流动、资格互认、标准化等方面的国际磋商与合作,为专业人才和专业服务“引进来”和“走出去”提供便利。为外籍高端人才办理在华永久居留提供便利。

  (十五) 打造促进平台。支持商协会和促进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贸易促进活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整体宣传“中国服务”,提升服务贸易品牌和企业形象。支持企业赴境外参加服务贸易重点展会。积极培育服务贸易交流合作平台,形成以中国(北京)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为龙头、以各类专业性展会论坛为支撑的服务贸易会展格局,鼓励其他投资贸易类展会增设服务贸易展区。积极与主要服务贸易合作伙伴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服务贸易合作协议,在双边框架下开展务实合作。

  四、保障体系

  (十六) 健全法规体系。加快推进相关服务行业基础性法律制修订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服务贸易各领域法律法规体系,规范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和经营秩序。研究制定或完善有关服务进出口的相关法规。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出台服务贸易地方性法规。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服务业标准化体系。

  (十七) 建立协调机制。建立国务院服务贸易发展协调机制,加强对服务贸易工作的宏观指导,统筹服务业对外开放、协调各部门服务出口政策、推进服务贸易便利化和自由化。各地要将大力发展服务贸易作为稳定外贸增长和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的重要工作内容,纳入政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完善考核机制。

  (十八) 完善统计工作。建立和完善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监测、运行和分析体系,健全服务贸易统计指标体系,加强与国际组织、行业协会的数据信息交流,定期发布服务贸易统计数据。创新服务贸易统计方法,加强对地方服务贸易统计工作的指导,开展重点企业数据直报工作。

  (十九) 强化人才培养。大力培养服务贸易人才,加快形成政府部门、科研院所、高校、企业联合培养人才的机制。加大对核心人才、重点领域专门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国际化人才的培养、扶持和引进力度。鼓励高等学校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增设服务贸易相关课程。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加大人才培训力度,开展服务贸易经营管理和营销服务人员培训,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人才队伍。

  (二十) 优化发展环境。积极营造全社会重视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的良好氛围。清理和规范服务贸易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培育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进入、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推进行业诚信建设,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五、组织领导

  (二十一)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大力发展服务贸易的重要意义,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实际情况,制订出台行动计划和配套支持政策。各地区要建立工作机制,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培育服务贸易特色优势产业。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形成合力,促进产业政策、贸易政策、投资政策的良性互动,积极营造大力发展服务贸易的政策环境。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1-28
文号:国发[201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5年1月22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家鼓励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拥有全资或者控股的劳务企业。

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创新和人员培训,使用先进的建造技术、建筑材料,开展绿色施工。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 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

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资质,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质。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第十二条 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可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资产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企业主要人员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装备的相应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复印件;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六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资质许可决定向社会公开,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三章 延续与变更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企业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的变更,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另行规定。变更结果应当在资质证书变更后15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需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更换、遗失补办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对取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需要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时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后3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当及时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四)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被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依法给予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推行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电子化,建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1-22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考[2015]2号 2015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无纸化考试及中级资格无纸化考试试点工作方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根据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15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会考〔2014〕27号),2015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全面实行无纸化考试,中级资格考试将在部分省(区、市)开展无纸化考试试点。

  为确保无纸化考试工作顺利开展,我们制定了《2015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无纸化考试及中级资格无纸化考试试点工作方案》。现将该方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统筹协调全国初级资格无纸化考试工作,请各地于2015年3月15日前将初级资格无纸化考试批次、考场(点)设置等情况报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

  鉴于中级资格无纸化考试试点在全省(区、市)范围内进行,50周岁(截至2015年9月12日)以上考生可以选择计算机作答或纸笔作答,相关情况统计请各地于7月15日前报至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

  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联系。

  联系电话:(010)68530198,68580699,68538086,68538238

  电子邮件: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OA平台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5年1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1-30
文号:会考[201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秘发[2015]7号 关于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鉴证业务工作底稿[草案]》及相关文件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4年11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进行了修改。为更好地适应企业所得税年度审报表修改,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行为,中税协根据新版申报表编制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鉴证业务工作底稿(草案)》(以下简称底稿)、鉴证报告及报告说明参考样式。现下发征求意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底稿包括综合类、收入项目类、成本费用类、纳税调整类等四大类共121张。同时,为便于注册税务师使用,还附列科目类底稿71张。鉴证报告参考样式包括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无法发表意见、否定意见四类格式。报告说明包含企业基本情况、基本税收政策、主要会计政策以及申报表项目审核说明四部分内容。

  二、请各地协会及时转发本通知,并通过短信群发、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确保税务师事务所能够知悉、掌握上述文件,并鼓励税务师事务所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地方税协、税务师事务所或注册税务师对上述文件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月15日9:00前发送至中税协(业务准则部邮件地址:ywzz@cctaa.cn),联系人刘沛,联系电话010-68413988转8308。逾期将视为同意。

  四、中税协将汇总研究各地意见和建议,对上述文件进行必要调整后正式下发试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2-10
文号:中税协秘发[201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令第77号 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商有关部门同意,现予公布。

部长 楼继伟

2015年2月2日


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做好审批事项取消下放后的落实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我部决定对以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财政规章(2件)

  1.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

  2.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

  二、规范性文件(5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

  2.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财建〔2006〕695号)

  3.中央地勘基金持有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折股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财建〔2009〕623号)

  4.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财政部财工字〔1996〕126号)

  5.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企〔2002〕166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2-02
文号:财政部令第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为加强后续管理,现就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取消“对纳税人申报方式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申报期限和申报方法,畅通申报渠道,确保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自主选择办税大厅、邮寄或网上申报等多种申报方式。

二、关于取消“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审批”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税务机关对用票单位使用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不再设置条件限制,用票单位可在办税服务厅填写《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表》,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用票单位使用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并向发票印制企业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发票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发票印制通知书》的要求印制印有用票单位名称发票,确保用票单位正常使用。

三、关于取消“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税务机关应当不断创新服务方式,推进税务登记便利化。一方面,推进税务登记方式多样化,提供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办理、多部门联合办理和“电子登记”等多种方式,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提供多种选择和便利;另一方面,推进税务登记手续简便化,税务机关办税窗口只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核对,收取相关资料后即时办理税务登记,赋予纳税人识别号,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减少纳税人等待时间,提高办理效率。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环节力求即来即办的同时,应当切实加强后续管理。在税务登记环节采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生产经营地址、公司章程、商业合同和协议等数据信息,并在后续的发票领用、申报纳税等环节及时采集、补充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加强对税务登记后续环节录入、补录信息的比对和确认,并逐步实现对税务登记信息完整率、差错率等征管绩效指标的实时监控。

四、关于取消“扣缴税款登记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登记不再进行审批。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或其他涉税事项时直接办理扣缴义务人登记,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是否如实申报代扣代缴税款有关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防范扣缴义务人不履行税法义务带来的税收管理风险。

五、关于取消“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认定”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一)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即北京、上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营业部柜台建立《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

(二)具体操作规程

1.申请人(转让方,下同)负责填写股权变更的相关事项内容;

2.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当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申请人登记填写内容逐笔验证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3.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核对《登记簿》填写的内容;

4.年度终了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登记簿》交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三)自2015年起,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按照上述要求对《登记簿》登记的内容进行汇总和分析,并将主要情况书面上报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

六、关于取消“在营企业完成改组改制、符合豁免条件的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豁免审批”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事后备案等方式加强执行豁免历史欠税政策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工作,及时对备案资料进行核实,发现条件不符的,应当立即纠正。

七、关于取消“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物流企业确认”和“可用于调和为汽、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计划及调整计划的核准”后需要明确的有关问题因交通运输业已经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范围,取消“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物流企业确认”事项的相关业务已不存在。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下发后,将石脑油、溶剂油纳入消费税征税范围,不需要再对可调和为汽、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采取审批下达计划的方式进行管理,取消“可用于调和为汽、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计划及调整计划的核准”事项的相关业务也已不存在。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和《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33号文件印发)第十八条、十九条和二十条已经失效。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2-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22号 关于重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现将重新审核后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业监管费

  (一)保监会对纳入监管范围的各类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含保险中介集团公司)、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和其他经批准设立的保险机构(以下称被监管单位),收取机构监管费。其中:对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按其上年末注册资本金(新设机构按当年注册资本金)一定比例收取;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按其上年末营运资金(新设机构按当年营运资金)一定比例收取;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按定额收取。

  注册资本金、营运资金的具体数额以外部审计机构审计的上年末会计报表为准。

  (二)保监会对纳入监管范围的各类保险公司、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业务监管费。其中:对保险公司按其上年自留保费一定比例收取。在会计核算时,区分保险风险和其他风险进行分拆处理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后,不确认为保费收入部分(涉及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变额年金和非寿险投资型等业务),按其上年销售额一定比例收取;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按其上年代办业务营业收入一定比例收取。

  自留保费是指保费加上分入保费减去分出保费。保费是指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分出保费是指保险机构向境内保险机构分出的保费(不包括向境外保险机构分出的保费)。

  自留保费、销售额、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具体数额以外部审计机构审计的上年末会计报表为准。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应缴纳的保险业监管费,由其法人机构统一缴纳。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应缴纳的保险业监管费,由各分公司和代表处缴纳。被监管单位应于每年7月31日前缴纳当年的保险业监管费。

  (四)对下列情形减免保险业监管费:

  1、对政策性保险公司免收保险机构监管费,对政策性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2、对农村保险互助社免收保险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

  3、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计划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4、对开业不满(含)3年(以开业时间的自然年份计算)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减半收取保险机构监管费。

  二、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费和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费

  保监会在组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和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时,向报名参加考试人员收取考试费。

  三、上述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上述收费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执行。被监管单位将保险业监管费缴入中央国库后,要将缴款凭证复印件分送被监管单位企业法人(或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所在地保监局和财政部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保监会开展保险业监管及组织考试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调整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免或缓征收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23号)、《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37号)、《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以及其他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年1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1-27
文号:财税[2015]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21号 关于重新发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现将重新审核后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监会对纳入监管范围的各类商业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等(以下简称被监管单位)收取银行业监管费,包括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其中:机构监管费按被监管单位上年末实收资本的一定比例并考虑风险因素计收。业务监管费按被监管单位上年末资产总额减去上年末实收资本后的一定比例并考虑风险因素计收。

  实收资本、资产总额的具体数额以外部审计机构审计的上年末会计报表为准(不包括表外列示的信托资产和委托资产)。被监管单位的境外分支机构上一年度向所在地缴纳的监管费,可抵扣境内法人应缴纳的业务监管费,但抵扣总额不得超过该境外分支机构按境内标准计算缴纳的业务监管费数额。

  二、银行业监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对下列被监管单位免收银行业监管费:

  (一)政策性银行。

  (二)尚未实施商业化改革,仍主要承担政策性资产处置业务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商业化改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股份公司成立后第二年起不再免收银行业监管费。

  (三)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包括村镇银行、社区资金互助社和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四)农业银行三农事业部。在农业银行单独编制三农事业部资产负债表、单独配置三农事业部资本的基础上,对农业银行拨付三农事业部的运营资金免收机构监管费,对三农事业部免收业务监管费。

  (五)西藏银行。

  (六)持续经营不足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新设立法人金融机构。

  四、银监会应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银监会收取的银行业监管费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被监管单位企业法人应于每年7月1日和12月1日之前,分两次将当年应缴纳的银行业监管费缴入中央国库,并将缴款凭证复印件分送被监管单位企业法人所在地银监局和财政部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具体收缴办法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执行。银监会开展银行业监管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六、银监会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调整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免或缓征收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银行业监管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13]106号)以及其他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年1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1-27
文号:财税[2015]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20号 关于重新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现将重新审核后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期货业监管费

  (一)证监会对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按股票年交易额的一定比例收取证券业务监管费。对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免收证券业务监管费。

  (二)证监会对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按期货年交易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期货业务监管费。

  (三)证监会对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每年按其注册资本金的一定比例收取机构监管费。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的具体数额以外部审计机构审计的上年末会计报表为准。

  二、证券、期货、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费

  (一)中国证券业协会在组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时,向报名参加考试人员收取考试费。

  (二)中国期货业协会在组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时,向报名参加考试人员收取考试费。

  (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组织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时,向报名参加考试人员收取考试费。

  三、上述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上述收费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执行。证监会开展证券、期货业监管工作,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组织考试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调整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免或缓征收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收取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5]146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等收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43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变更证券及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和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执收单位等问题的复函》(财综[2004]91号)以及其他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年1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1-27
文号:财税[2015]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1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局:

为进一步简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补充通知如下:

一、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已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不再统一更换。《就业创业证》的发放、使用、管理等事项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可印制一批《就业创业证》先向有需求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发放。

二、取消《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就业创业证》(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要认真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工作,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2015年1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1-27
文号:财税[2015]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678679680681682683684685686687688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