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科协发普字[2015]20号 中国科协 中宣部 财政部 关于全国科技馆免费开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协、党委宣传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协、党委宣传部、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普及科学知识,弘扬科学精神,提高全民科学素养”精神,充分发挥科技馆在提高公民科学素质中的重要作用,深入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现就全国科技馆免费开放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科技馆免费开放的重要意义 

  科技馆是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提高全民科学素质的重要公共设施。推动科技馆免费开放,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向公众提供公平均等科普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对于提高我国全民科学素质,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建设创新型国家、文化强国、美丽中国,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行动,切实把科技馆免费开放工作做实、做细、做好,为公众提供更多、更好的科普公共产品和服务。

  二、科技馆免费开放的工作原则 

  (一)分步实施,逐步完善 

  把推进科技馆免费开放作为改善文化民生、丰富城乡基层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重要任务,立足长远发展,分步实施,逐步健全完善科技馆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增强科技馆公共科普服务能力。

  (二)坚持公益,保障基本 

  科技馆免费开放是国家的重要惠民举措。对与科技馆功能相适应、体现科技馆特点的基本科普公共服务项目,实行免费开放。对于非基本服务项目,要坚持公益性,降低收费标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三)深化改革,创新机制 

  要按照中央关于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总体部署,推动科技馆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新,改进内部管理,创新服务方式,提高运营效率。以免费开放为重要契机,加强科技馆能力建设和制度建设,促进服务能力明显提高,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发挥重要作用。

  (四)统筹协调,分工负责 

  中国科协、中宣部、财政部共同推动科技馆免费开放工作。中国科协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和业务指导;中宣部负责统筹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解决推进免费开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财政部主要负责安排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各地和各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实施,加强对免费开放工作方案的制度设计和科学研究,保证免费开放工作有序开展。

  (五)扩大宣传,树立形象 

  免费开放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广大公众享有科普公共服务的权益。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联合各级科协加强科技馆免费开放的宣传工作,通过形式多样的宣传,吸引更多公众走进科技馆,了解科技馆的功能和作用,积极参与科技馆的活动,享受更多更好的科普公共服务,同时树立科技馆的良好社会形象。

  三、科技馆免费开放的实施范围和实施步骤 

  (一)科技馆免费开放的实施范围 

  免费开放的科技馆应是科协系统所属的具备基本常设展览和教育活动条件,并配套有一定的观众服务功能,能够正常开展科普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并由相关部门批准立项建设的县级(含)以上公益性科技馆。

  (二)科技馆免费开放的实施步骤 

  2015年,结合科技馆的运行状态,原则上常设展厅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符合免费开放实施范围的科技馆实行免费开放。

  2016年以后,鼓励和推动符合免费开放实施范围的其他科技馆实行免费开放。

  四、科技馆免费开放的内容和要求 

  (一)科技馆免费开放的内容 

  科技馆免费开放的科普公共服务内容主要包括: 

  1.常设展厅等公共科普展教项目;

  2.科普讲座、科普论坛、科普巡展活动等基本科普服务项目;

  3.体现基本科普公共服务的相关讲解、科技教育活动,以及卫生、寄存、参观指引材料等基本服务项目。

  (二)科技馆免费开放的要求 

  1.取消常设展厅的门票收费;

  2.取消科普讲座、科普报告等活动的门票收费;

  3.取消辅助性服务如参观指南、卫生设施、物品寄存及休息查阅等服务收费;

  4. 降低非基本科普公共服务的收费,如特效影院、高端培训、餐饮、纪念品销售等;

  5.维护好科技馆的公益性质,不得以拍卖、租赁等任何形式改变科技馆常设展厅用途;

  6.加大免费开放的宣传力度,在当地主流媒体公示免费开放内容,扩大免费开放知晓度,吸引广大公众参观;

  7.加强在窗口接待、导引标识系统、资料提供以及内容讲解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

  8.制定免费开放后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充分考虑免费开放后观众量短时间内急剧增加,对科技馆的管理、运行造成的巨大压力,科学测定科技馆的接待能力,建立每日参观人数总量控制和疏导制度,确保免费开放后的公众安全、资源安全及设施设备安全。

  五、科技馆免费开放的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保障 

  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级科协、各级宣传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科技馆免费开放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科技馆免费开放作为提高公民科学素质的重要举措,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建立统筹协调、密切配合、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及时制定各地科技馆免费开放工作方案,做好科技馆免费开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建立完善经费保障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科技馆免费开放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安排补助资金,对地方科技馆免费开放所需资金给予补助,主要用于科技馆免费开放门票收入减少部分、绩效考核奖励、运行保障增量部分、展品更新等方面。地方财政部门要承担相应职责,保障当地科技馆免费开放的资金投入。

  (三)建立完善绩效考核制度 

  各级科协、各级宣传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侧重从社会服务、资金使用、运行管理等方面,对各单位免费开放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考评,提高经费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同时对免费开放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及时沟通并协调解决。中国科协、中宣部、财政部对绩效考核为优秀的科技馆进行表扬和奖励,支持其进一步提升服务能力。

  (四)加强管理,完善科普公共服务功能 

  各地要按照《科普基础设施发展规划(2008-2010-2015)》和《科学技术馆建设标准》的有关要求,积极推动当地科技馆的健康发展,避免超标建设,不断规范展教内容,明确管理要求,整合业务流程,合理调配资源,转变运行方式,提高服务效能。应准确把握免费开放后公众及其科普需求呈现出多层次、多方面、多样式的特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各科技馆的免费开放运行管理办法,不断拓展服务领域、方式和手段,全面增强科普辐射力,提供更加人性化的科普公共服务设施和项目,促进科技馆科普公共服务能力的提升。

中国科协

中宣部 

财政部 

  201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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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3-04
文号:科协发普字[2015]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7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能源节约和耕地保护,现就部分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列入本通知所附《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二、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目录》所列新型墙体材料,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二)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三)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上述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三、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次月起,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按规定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将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新型墙体材料的名称。

六、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七、《目录》所列新型墙体材料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

八、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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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12
文号:财税[2015]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7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落实国务院精神,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规范和优化增值税政策,决定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整合和调整。现将有关政策统一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三)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四)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五)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三、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次月起,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数量,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

七、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财税[2013]23号)同时废止。上述文件废止前,纳税人因主管部门取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或者因环保部门不再出具环保核查证明文件的原因,未能办理相关退(免)税事宜的,可不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或环保核查证明文件作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继续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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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6-12
文号:财税[2015]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5]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新疆纺织服装产业发展促进就业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落实第二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精神和国务院工作部署,支持新疆(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纺织服装产业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纺织服装产业具有劳动力密集、市场化程度高、集群式发展、产业链长、品牌优势明显等特点。新疆已初步形成了以棉纺和粘胶纤维为主导的产业体系,具有棉花资源、土地、能源和援疆省市产业援疆等优势,发展纺织服装产业具有较好基础。但同时也面临着劳动力综合成本高、劳动生产率低、远离主销市场、运输成本高、配套产业发展滞后、技术人才缺乏等挑战,现有优势尚未转化为产业优势。

大力发展纺织服装产业,是建设新疆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的重要内容,对于优化新疆经济结构、增加就业岗位、扩大就业规模、推动新疆特别是南疆各族群众稳定就业、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进程,促进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

二、总体要求

(一)基本原则。

加强政府引导,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规划和政策引导作用,进一步提高政府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着力营造有利于市场有序竞争的良好发展环境,构建可持续发展的纺织服装产业体系。

突出企业主体,有效承接产业转移。以企业为主体,高起点承接东中部产业转移,积极培育本地特色的纺织服装产业及本地企业。多元化多渠道开拓本地及内地市场,逐步开发中亚、西亚、俄罗斯及其他欧洲国家市场。

增加就业优先,重点发展终端行业。发展两端,带动中间环节,逐步完善产业链。重点扶持和优先发展就业容量大、投资少、见效快的服装服饰、家纺、针织等终端消费品行业,配套发展研发设计、营销策划、现代物流等生产性服务业,加快建设专业市场。

加强统筹协调,合力推进集聚发展。统筹新疆与全国纺织服装行业发展,加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和援疆省市分工协作,分阶段稳步推进。合理布局,因业因地制宜,工业园区集约发展与集群相对分散发展相结合,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分工明确、错位发展、各具特色的纺织服装园区和产业集群,避免同质化、低水平竞争。

注重行业准入,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严格行业准入条件,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严格执行环保标准和清洁生产要求,审慎发展印染业,适度控制粘胶纤维产能扩张,完善园区集中供热和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高标准处理生产废水、废气。

改善就业环境,协调推进城镇建设。促进纺织服装产业与服务业协调发展,营造稳定就业环境,鼓励引导产业集中区建设与新型城镇化建设相结合,统筹布局、配套建设职工住房和公共服务设施,协同发展居民生活服务业,促进纺织服装产业就业人员更好融入城镇,实现向新型产业工人转变。

(二)主要目标。

到2020年,新疆棉纺业规模和技术水平居国内前列,服装服饰、家纺、针织行业初具规模,民族服装服饰、手工地毯等特色产业培育成效显著,织造、印染等产业链中间环节实现部分配套,粘胶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水平全面达到行业准入要求,产业整体实力和发展水平得到提升,就业规模显著扩大,基本建成国家重要棉纺产业基地、西北地区和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服装服饰生产基地与向西出口集散中心。

第一阶段:2015—2017年,棉纺产能达到1200万纱锭(含气流纺),棉花就地转化率为20%;粘胶产能87万吨;服装服饰产能达到1.6亿件(套)。全产业链就业容量达到30万人左右。

第二阶段:2018—2020年,棉纺产能达到1800万纱锭(含气流纺),棉花就地转化率保持在26%左右;粘胶产能控制在90万吨以内;服装服饰产能达到5亿件(套)。全产业链就业容量约50万—60万人。相关服务业获得长足发展,就业岗位明显增加。

三、重点任务

(一)合理布局产业发展。重点支持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阿拉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打造综合性纺织服装产业基地;着力扶持喀什(含兵团第三师,下同)、和田(含兵团第十四师,下同)等南疆人口集中区域特别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发展服装服饰、针织、地毯等劳动密集型产业;建设乌鲁木齐、石河子、兵团第十二师等新疆国际纺织品服装服饰商贸中心、纺织服装机械及零配件和服饰辅料交易中心,以及喀什服装服饰专业市场、和田地毯专业市场、霍尔果斯纺织品边贸市场;依托新疆丰富的化工原料,推进聚酯、化纤产业链发展。

(二)有序推进产业进程。在充分利用现有棉纺产能前提下,高水平高起点适度扩大棉纺产能,着重提高混纺纱线比重,提升产品质量、档次和生产效率,防止棉纺产能无序过度扩张。重点发展服装服饰、家纺、针织产业,着力开拓本地、周边省份及国内市场,稳步提升出口比重。根据产业链发展配套需求,逐步完善织造、印染等产业链中间环节,提高本地产服装服饰面料供应比重。适度发展粘胶产业。利用新疆已有的对二甲苯(PX)等化工产能向下游延伸发展精对苯二甲酸(PTA)、乙二醇、己内酰胺等合成石化原料及纤维产业,适时适度发展色纺涤纶短纤维及锦纶长丝、涤纶工业丝和高性能土工材料。

(三)有效承接东中部产业转移。抓住东部沿海地区纺织服装产业梯度转移机遇,充分利用喀什、阿拉山口、霍尔果斯、乌鲁木齐等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承接产业转移,发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功能作用,促进新疆纺织服装产业发展。发挥先期入疆企业在招商引资方面的引领和示范作用,以有效承接东中部产业转移为重点,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各类社会资本投资,重点吸引东中部地区优势品牌企业、全产业链龙头企业入疆发展,同时带动衬布、纽扣等辅料生产企业协同转移。鼓励企业采用先进工艺技术装备,禁止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入疆。

(四)积极培育特色产业和中小企业。吸引疆外投资与培育本地企业并举,大力发展民族服装服饰、穆斯林服装服饰、手工地毯、刺绣等特色产业。着力培育一批创新和带动能力强、品牌优势明显的龙头企业。鼓励服装服饰、织造、地毯、刺绣等家庭生产、手工作坊及中小企业在人口集中区域内集群化发展,有条件的企业集中到园区标准厂房。

(五)大力开拓国内外市场。构建多元化市场渠道,开发适合市场需求的产品,不断提高商品档次、质量和知名度,着力开拓本地、周边省份和周边国家服装服饰、家纺等产品消费市场,逐步提高市场占有率。充分发挥新疆向西开放的地缘便利和口岸、文化优势,以进出口贸易、境外投资等多种形式,由近及远、由易到难拓展国际市场,支持一批出口带动作用强、市场影响力大的生产企业在境外建立营销网络。

(六)加快完善园区基础设施。重点建设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阿拉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热等基础设施及配套生活设施,增强园区综合配套能力;支持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中建设符合印染污水处理要求的高标准污水处理设施;大力扶持喀什、和田等南疆服装服饰、针织、地毯产业园区或产业集群建设。园区及污水处理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应积极发展多元化投资主体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探索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市场化经营模式。

(七)配套发展生产性服务业。支持重点园区建设产品质量检测、信息服务、电子商务及物流配送等公共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服务;支持配套建设面料和辅料、零配件等供应市场,形成产业集群效应。积极发挥中国—亚欧博览会、亚欧丝绸之路服装节等会展活动对开拓出口市场的作用。加强铁路运输组织协调,改善铁路运输服务水平,促进物流基础设施资源整合和有效利用,完善现代物流体系,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加快培育研发设计、咨询培训等服务型企业。

(八)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和人才培养。产业工人主要由企业进行上岗、在岗培训。支持企业组织中高级技师技工和设计、研发、营销、企业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赴内地大中专院校、纺织服装企业集团定向学习培训。鼓励疆内院校适应纺织服装产业发展需要,积极调整专业设置和招生计划。鼓励各类培训机构积极开展纺织服装职业技能培训,通过订单培训、定向培训等形式,为企业、社会提供培训服务。

四、政策措施

(一)实施财政支持政策。中央财政加大对新疆纺织服装产业发展的投入力度,主要用于支持重点纺织服装工业园区、产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新增就业员工社保和岗前培训补贴、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补贴等。对增加就业作用明显的服装服饰、针织、家纺项目和南疆地区(含兵团南疆四个师,下同)相关项目要加大支持力度。地方财政资金也要向纺织服装产业倾斜。

(二)实行社保和员工培训补助。推动新疆特别是南疆地区落实纺织服装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对企业吸纳劳动者并开展岗前就业技能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三)完善运费补贴政策。国家继续实施出疆棉纺织品运费补贴政策,并扩大到服装家纺等深加工产品。支持新疆开通国际货运班列。鼓励新疆加大对南疆的运费补贴支持力度。

(四)改善园区生产经营环境。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阿拉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实行微利价供气、大用户直接购电政策,合理降低纺织服装企业用能用电成本。2020年前,新疆纺织服装产业发展专项支持资金建设的标准厂房应免费或低价出租给相关生产企业使用。

(五)加大金融支持力度。研究制定金融支持新疆纺织服装产业发展的具体措施,引导疆内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投放向纺织服装产业倾斜。贯彻落实国家和新疆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纺织服装中小微企业发展;创新金融服务模式,积极支持新疆纺织服装企业采取发行企业债券、集合债券、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多方式多渠道融资。支持金融机构在新疆设立更多分支机构,适度扩大新疆金融机构贷款审批权限。

(六)健全地方配套政策。鼓励新疆出台地方配套扶持政策,做好水、电、热供应和污水集中处理等公共服务,切实加强对项目投资和财政补助资金审核、发放、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防止棉纺、粘胶产能无序过度扩张,超出阶段发展目标的产能建设应停止备案,不得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地方配套政策兵团同样适用。

五、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协调。加强省部联动机制建设,明确责任分工,及时研究部署和推进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抓紧制定具体措施或管理办法,认真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投资、财税、金融、就业等扶持政策,对新疆在政策实施、机制创新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支持。各援疆省市要结合实际,积极引导本省市企业向新疆转移,支持新疆纺织服装产业发展和配套商贸物流建设,积极协助开拓国内外市场。完善援疆工作考核办法,由援疆省市引入新疆的纺织服装企业及创造的就业岗位均可计入本省市援疆工作绩效。

(二)抓好组织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会同兵团,根据本意见分别提出具体实施方案,调整完善新疆纺织服装产业促进就业规划,相应明确各自的发展目标、重点任务,细化配套政策措施。加强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做好与国家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强化与援疆省市互动合作,竭诚为企业服务,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三)加强督促检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兵团要加强统计监测,摸清产业发展底数,及时掌握产业发展进程和促进就业效果;完善考核机制,适时开展中期评估,总结政策落实情况与效果,及时调整发展思路与政策措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会同新疆方面加强审计监察,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检查,确保依法依规、专款专用。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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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1-08
文号:国办发[201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5]3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以下简称《公告》)要求,提高信息申报质量,现就有关填报口径及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在《公告》实施前,企业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 的规定填报有关对外投资信息,且未发生变化的,在《公告》实施后可不再重复报送。

二、企业按照《公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应该报送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包括按照中国会计制度规定需要编报的主表及相关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等附属资料。

三、《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第六项受控外国企业利润分配项下有关栏目填表说明如下:

(一)可分配利润总额栏按照受控外国企业当年度独立资产负债表未分配利润期末余额与当年实际分配数额之和填报。

(二)以前年度已视同分配额栏按照以前年度已视同分配金额扣除该视同分配金额的实际分配额后的余额填报。计算结果为负数的,填报零。

(三)本年度分配额超出以前年度已视同分配额的数额栏按照本年度分配额与以前年度已视同分配额之差填报。计算结果为负数的,填报零。

(四)各可抵免外国税额栏按照前面一栏相应利润额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及有关文件规定计算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填报。

四、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一带一路”发展战略要求 做好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60号)的要求,做好信息填报辅导工作,为企业遵从提供方便。同时,结合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注意将企业报告的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信息衔接、比对,督促纳税人及时、准确履行申报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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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18
文号:税总函[2015]3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15]92号 关于印发《京津冀协同发展产业转移对接企业税收收入分享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为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促进资源要素合理流动,实现京津冀地区优势互补、良性互动、共赢发展,我们制定了《京津冀协同发展产业转移对接企业税收收入分享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3日

附件:


京津冀协同发展产业转移对接企业税收收入分享办法


一、分享方案 

(一)分享税种。纳入地区间分享范围的税种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三税地方分成部分(以下简称“三税”)。

(二)企业范围。由迁出地区政府主导、符合迁入地区产业布局条件、且迁出前三年内年均缴纳“三税”大于或等于2000万元的企业,纳入分享范围。具体企业名单,由迁入地区、迁出地区省级政府分别统计、共同确认。属于市场行为的自由迁移企业,不纳入分享范围。

(三)分享方式。以迁出地区分享“三税”达到企业迁移前三年缴纳的“三税”总和为上限,达到分享上限后,迁出地区不再分享。具体办法是: 

1.迁出企业完成工商和税务登记变更并达产后三年内缴纳的“三税”,由迁入地区和迁出地区按50%:50%比例分享。

2.若三年仍未达到分享上限,分享期限再延长两年,此后迁出地区不再分享,由中央财政一次性给予迁出地区适当补助。

二、保障措施 

(一)确认划转数额。企业迁移前三年缴纳“三税”情况(包含缴纳和退库,下同),由迁出地区省级税务部门负责统计并提供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驻迁出省(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认。企业迁移后三年(或五年)缴纳“三税”情况,由迁入地区省级税务部门负责统计并提供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驻迁入省(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认。

(二)办理资金结算。每年年度终了后,财政部根据三省市财政部门上报的迁移类企业缴纳“三税”情况和财政部驻三省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分别确认的数额,通过当年中央和地方结算,办理上年地区间税收收入划转事宜。

(三)规范迁移行为。各地不得为吸引企业迁入,对辖区内各类区域、企业及其投资者(或管理人员)等制定或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财税优惠政策,制造政策洼地,损坏国家整体利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四)加强绩效评估。京津冀三省市财政部门应定期进行工作总结和效果评估,密切关注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研究解决办法,提出政策建议,完善配套措施,支持京津冀产业对接协作,确保京津冀协同发展工作有序进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在本办法印发前,已经达成税收分享协议或已有明确分享办法的,继续按原有分享协议和办法的规定办理。共建产业园区的税收分享,按京津冀三地政府协商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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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03
文号:财预[2015]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令第66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5年6月1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方案。但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七条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规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乡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设置障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军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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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23
文号:国令第6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5]34号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全国农业普查条例》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于2016年开展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目的和意义

  农业普查是全面了解“三农”发展变化情况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组织开展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查清我国农业、农村、农民基本情况,掌握农村土地流转、农业生产、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业规模化和产业化等新情况,反映农村发展新面貌和农民生活新变化,对科学制定“三农”政策、促进我国实现农业现代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普查对象和范围

  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的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个人和单位:农村住户,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

  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林牧渔服务业。

  三、普查内容和时间

  根据我国农业农村的发展变化情况和全面深化农村改革的需要,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农业从业者基本情况;农业土地利用与流转情况;农业生产与结构情况;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农业规模化、产业化发展情况;新农村建设情况;农村人居环境与农民生活方式变化情况。

  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16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16年度资料。

  四、普查组织和实施

  全国农业普查工作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为加强对普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国农业普查工作,协调解决普查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统计局,负责普查日常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突出重点,优化方式,统一组织,创新手段,认真做好普查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其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保障方面的事项,由发展改革委负责和协调;涉及普查宣传方面的事项,由中央宣传部负责和协调。财政部、农业部等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认真做好本地区农业普查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对于普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各级普查机构要充分发挥县、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作用,从乡、村干部中选调现场组织和调查人员。地方有关部门应积极参与并认真配合做好普查工作,地方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商调符合条件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并及时支付聘用人员的劳动报酬,保证商调人员在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变,稳定普查工作队伍,确保普查工作顺利进行。

  五、普查经费保障

  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所需经费,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六、普查工作要求

  (一)坚持依法普查。各级监察机关和统计执法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农业普查条例》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确保普查工作顺利进行,确保普查数据质量。普查取得的农户和单位资料,严格限定于普查目的,不得作为任何单位和部门对普查对象实施考核、奖惩的依据。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普查所获取的普查对象个人和商业秘密,必须履行严格的保密义务;要做好普查资料管理、开发和共享,发布普查数据必须经上一级普查机构核准。

  (二)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充分利用自主卫星资源,准确测量全国主要农作物的时空分布,查清现代农业生产设施状况;广泛使用智能手持电子数据采集设备,建立普查数据联网直报系统,提高普查工作信息化水平和效率,减轻基层普查人员工作负担。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级普查机构要会同宣传部门认真做好普查宣传的策划和组织工作,主动向新闻单位提供情况。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方式,广泛深入宣传普查的重要意义和要求,宣传普查工作中涌现出的典型事迹,报道违法违纪案件查处情况,引导广大普查对象依法配合普查,教育广大普查人员依法开展普查,为普查工作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国务院

2015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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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11
文号:国发[2015]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失业司便函[2015]10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提出的“将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政策实施范围由兼并重组企业、化解产能过剩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等三类企业扩大到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实施稳岗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具备一年以上支付能力;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范。企业申请稳岗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

二、稳岗补贴主要支出项目和最高补贴标准按照人社部发[2014]76号文件规定执行。各类企业享受稳岗补贴的具体标准由各省(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研究确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符合享受稳岗补贴条件的企业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依法参保缴费情况、裁员情况进行审核,确定补贴名单和补贴数额,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定的名单和补贴数额,及时拨付补贴资金。

四、稳岗补贴资金可统筹使用当期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和滚存结余基金,并适时调整基金收支、结余预算。

五、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统筹地区稳岗补贴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汇总填报《失业保险稳岗补贴发放情况表》,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本地区上季度失业保险稳岗补贴发放情况表报送我司,2015年前三季度情况表请于10月10日前报送。对兼并重组企业、化解产能过剩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稳岗补贴情况需要单独统计,各地在企业稳岗补贴申报表中可设置三类企业选项,由企业自行填写。如一户企业同时涉及一项以上产业结构调整情况,只按照其中一项填写。

稳岗补贴政策关系企业和职工切身利益,关系就业和社会稳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力度,使符合条件的企业都能够知晓并享受政策,鼓励、支持、引导企业稳定就业岗位。扩大失业保险稳岗补贴范围的具体实施办法出台后要及时报送我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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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03
文号:人社失业司便函[2015]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保监发[2015]6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提高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监管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优化保险资产配置结构,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就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报我会备案,投资单一蓝筹股票的余额占上季度末总资产的监管比例上限由5%调整为10%;投资权益类资产的余额占上季度末总资产比例达到30%的,可进一步增持蓝筹股票,增持后权益类资产余额不高于上季度末总资产的40%。

(一)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二)投资蓝筹股票的余额不低于股票投资余额的 60%。

二、适度提高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的资产认可比例,具体标准由我会另行制定。

三、保险资金投资的蓝筹股票,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权益投资相关规定,在境内主板发行上市,市值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且具有较高的现金分红比例和稳定的股息率。

四、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产负债管理需要及市场变化,加强权益类资产风险监测,定期开展压力测试,确保偿付能力等符合监管规定。

五、保险公司根据本通知调整有关投资比例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我会报告投资情况。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保险资金投资其他权益类资产,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中国保监会

201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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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08
文号:保监发[2015]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证监发[2015]51号 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各交易所,各下属单位,各协会:

为维护资本市场稳定,支持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股东[以下并称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方式稳定股价,切实维护广大投资者权益,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6个月内减持过本公司股票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定向资产管理等方式购买本公司股票的,不属于《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情形。通过上述方式购买的本公司股票6个月内不得减持。

二、上市公司股票价格连续10个交易日内累计跌幅超过30%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且承诺未来6个月内不减持本公司股票的,不适用《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证监公司字[2007]56号]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不受《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的限制。

四、鼓励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公司股票出现大幅下跌时通过增持股票等方式稳定股价。

五、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上市公司股票应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时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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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08
文号:证监发[2015]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7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资源税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北京、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煤炭资源税费改革实施以来,总体运行平稳,但也出现了一些地区清费力度不够、部分企业结构性增负、运费扣除不明确等问题。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清费立税要求,继续加大清费力度,将对煤炭企业不合理收费项目、违规收费以及捆绑打包不合理收费进行清理取缔,有效减轻煤炭企业负担。

二、对因税率调整造成较大影响的,可以在不突破批复税率上限的范围内,根据本省份煤炭资源禀赋、企业负担增减交化等情况,统筹确定分煤种、分地区差别化税率,保证企业总体负担基本均衡合理,解决煤炭企业结构性负担增加问题。

三、原煤及洗选煤销售额中包含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等费用应与煤价分别核算,凡取得相应凭据的,允许在计算煤炭计税销售额时予以扣减。

四、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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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19
文号:财税[2015]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优化纳税服务,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促进煤炭资源税管理的规范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现予发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7月1日


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开采并销售应税煤炭按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缴纳资源税。应税煤炭包括原煤和以未税原煤(即:自采原煤)加工的洗选煤。

原煤是指开采出的毛煤经过简单选矸(矸石直径50mm以上)后的煤炭,以及经过筛选分类后的筛选煤等。

洗选煤是指经过筛选、破碎、水洗、风洗等物理化学工艺,去灰去矸后的煤炭产品,包括精煤、中煤、煤泥等,不包括煤矸石。

第三条 煤炭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原煤或者洗选煤计税销售额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原煤计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原煤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以及从坑口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

洗选煤计税销售额按洗选煤销售额乘以折算率计算。洗选煤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洗选煤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洗选副产品的销售额,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以及从洗选煤厂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

第四条 在计算煤炭计税销售额时,纳税人原煤及洗选煤销售额中包含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伴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等费用的扣减,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资源税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70号)的规定执行。扣减的凭据包括有关发票或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其他凭据。

运输费用明显高于当地市场价格导致应税煤炭产品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合理调整计税价格。

第五条 洗选煤折算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或其授权地市级财税部门根据煤炭资源区域分布、煤质煤种等情况确定,体现有利于提高煤炭洗选率,促进煤炭清洁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原则。

洗选煤折算率一经确定,原则上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保持相对稳定,但在煤炭市场行情、洗选成本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可进行调整。

洗选煤折算率计算公式如下:

公式一:洗选煤折算率=(洗选煤平均销售额-洗选环节平均成本-洗选环节平均利润) ÷洗选煤平均销售额×100%

洗选煤平均销售额、洗选环节平均成本、洗选环节平均利润可按照上年当地行业平均水平测算确定。

公式二:洗选煤折算率=原煤平均销售额÷(洗选煤平均销售额×综合回收率)×100%

原煤平均销售额、洗选煤平均销售额可按照上年当地行业平均水平测算确定。

综合回收率=洗选煤数量÷入洗前原煤数量×100%

第六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煤炭的,在销售环节缴纳资源税。纳税人以自采原煤直接或者经洗选加工后连续生产焦炭、煤气、煤化工、电力及其他煤炭深加工产品的,视同销售,在原煤或者洗选煤移送环节缴纳资源税。

第七条 纳税人煤炭开采地与洗选、核算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县级以上)的,煤炭资源税在煤炭开采地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开采应税煤炭,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第八条 煤炭资源税的纳税申报按照《关于修订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2号发布)及其他相关税收规定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申报的原煤或洗选煤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视同销售应税煤炭行为而无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顺序确定计税价格: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原煤或洗选煤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原煤或洗选煤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按同类应税煤炭的平均成本利润率确定。

(四)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十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一条 纳税人以自采原煤或加工的洗选煤连续生产焦炭、煤气、煤化工、电力等产品,自产自用且无法确定应税煤炭移送使用量的,可采取最终产成品的煤耗指标确定用煤量,即:煤电一体化企业可按照每千瓦时综合供电煤耗指标进行确定;煤化工一体化企业可按照煤化工产成品的原煤耗用率指标进行确定;其他煤炭连续生产企业可采取其产成品煤耗指标进行确定,或者参照其他合理方法进行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将自采原煤与外购原煤(包括煤矸石)进行混合后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外购原煤的数量、单价及运费,在确认计税依据时可以扣减外购相应原煤的购进金额。

计税依据=当期混合原煤销售额-当期用于混售的外购原煤的购进金额

外购原煤的购进金额=外购原煤的购进数量×单价

纳税人将自采原煤连续加工的洗选煤与外购洗选煤进行混合后销售的,比照上述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以自采原煤和外购原煤混合加工洗选煤的,应当准确核算外购原煤的数量、单价及运费,在确认计税依据时可以扣减外购相应原煤的购进金额。

计税依据=当期洗选煤销售额×折算率-当期用于混洗混售的外购原煤的购进金额

外购原煤的购进金额=外购原煤的购进数量×单价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减当期外购原煤或者洗选煤购进额的,应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或者海关报关单作为扣减凭证。

第十五条 煤炭资源税减征、免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及其他相关政策和征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托信息化管理技术,参照全国性或主要港口动力煤价格指数即时信息以及当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已有的网上煤炭即时价格信息,建立本地煤炭资源税价格监控体系。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煤炭资源税风险管理,构建煤炭资源税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煤炭资源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监控、预警,做好风险应对处置以及绩效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国地税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实现信息共享,省国税机关应将煤炭企业增值税开票信息等相关煤炭销售数据按月传递给省地税机关。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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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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