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建[2011]383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吉林省、浙江省、江西省、湖南省、深圳市、重庆市、贵州省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为进一步推动节能减排工作,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十二五”期间,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在部分城市开展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通过整合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力争取得节能减排工作新突破。为做好相关工作,我们选定了北京市、深圳市、重庆市、浙江省杭州市、湖南省长沙市、贵州省贵阳市、吉林省吉林市、江西省新余市等8个第一批示范城市,并研究制定了《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加强组织领导,按指导意见要求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附件:


  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城市为平台,以整合财政政策为手段,以加快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从产业低碳化、交通清洁化、建筑绿色化、服务集约化、主要污染物减量化、可再生能源利用规模化等方面全面开展城市节能减排综合示范,发挥示范带动作用,促进发展方式转变,推动“十二五”节能减排目标实现,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节能减排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以节能减排为抓手,大力淘汰落后产能,严控高耗能、高排放行业过快增长,推广先进节能环保技术产品,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人居环境改善,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是坚持政府推动与机制创新相结合。加强政府对节能减排工作的组织领导,创新工作体制,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领带动作用;完善有利于节能减排的市场机制,吸引社会资金加大节能减排投入,加快构建节能减排长效机制。

  三是坚持重点突破与整体推进相结合。优先选择节能减排潜力大、投入少、见效快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进行突破,同时要统筹规划,全面推进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和全社会的节能减排工作。

  四是坚持政策激励与目标约束相结合。加强对试点城市的财政支持,积极引导试点城市深入推进节能减排工作;同时要强化责任目标考核,加强监督检查,促进试点城市为完成全国节能减排目标多做贡献。

  二、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总体目标。

  在示范城市树立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市场有效驱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推进节能减排工作格局,实现工业、建筑、交通运输等领域能效水平大幅提高、低碳技术广泛推广、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应用、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显著减少、服务业加快发展、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机制逐步健全,使试点城市节能减排工作走在全社会前列,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

  (二)主要任务。

  围绕产业低碳化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坚决淘汰落后产能和设备,支持重点企业实施节能技术改造,大力推广应用先进节能环保技术和设备,提高重点行业产业集中度和先进生产能力比重。提高高耗能、高排放行业准入门槛和主要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水平,强化节能、环保、土地、安全等指标约束。加快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服务业,提升优化产业结构。

  围绕交通清洁化改造城市交通体系。在城市公共服务领域大力推广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鼓励私人购买低排放和新能源汽车,配套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站等基础设施。大力发展公共交通运输体系,倡导绿色出行,鼓励公交优先和各种公交便利化。

  围绕建筑绿色化推动建筑节能。积极发展绿色建筑,政府办公建筑、学校、医院、大型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等逐步强制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新建建筑严格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北方采暖区城市全面推进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实施“节能暖房”工程;推动夏热冬冷、夏热冬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以及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达到节能50%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基本完成供热计量改造,并同步实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推进公共建筑节能,加强节能监管体系建设,深入推进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及能耗监测。

  围绕集约化加快发展服务业。支持现代物流以及金融、科技、咨询、信息、服务外包等高端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着力打造服务业聚集圈(带)或聚集园区,促进现代服务业功能聚集,形成辐射广、功能强的现代服务业空间布局,实现规模化、产业化发展。围绕居民消费结构升级以及城镇化要求,大力发展社区服务、家政服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面向民生的服务业;规范提升传统服务业,拓展传统服务业的发展空间和专业门类。

  围绕主要污染物减量化促进城市环境质量改善。建设完善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改造污水治理设施,提高污水收集率、处理率和回用率。科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办法,建设完善的垃圾收运处理体系,全面实现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大力推进电力、钢铁、水泥等行业的脱硫脱硝。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引导和支持生产、流通和消费等领域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和再利用,形成循环经济的生产生活模式。

  围绕可再生能源利用规模化优化城市能源结构。采取综合配套措施,推进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的综合应用示范。充分利用公共建筑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屋顶,集中建设太阳能发电系统;大力推广太阳能热水、地热能在建筑上规模化应用,积极推进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有条件的区域建设以智能电网为载体、“发输用”一体化、可再生能源为主的分布式电力系统。

  三、组织实施和政策保障

  (一)组织实施。

  1.示范城市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成立专门领导机构。示范城市财政部门、节能减排主管部门要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及时跟踪掌握试点情况,扎实推进相关工作。

  2.示范城市要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在深入调研、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编制执行期为三年的综合示范总体实施方案和产业低碳化、交通清洁化、建筑绿色化、服务集约化、主要污染物减量化和资源化、可再生能源利用规模化六个方面的具体实施方案。总体实施方案应包括示范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基本情况、能源消费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节能减排总体及分阶段量化目标(单位GDP能耗、碳排放强度和主要污染物减排等)、主要措施、管理体系、资金概算和政策保障等内容。具体实施方案的编制提纲详见附1-6。

  3.示范城市要将实施方案及相关材料报送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后批复实施。

  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与示范城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示范城市政府签署示范协议,明确目标,落实责任。

  5.示范城市根据实施方案将年度实施项目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根据现有制度办法对项目进行审核。财政部根据批复的实施方案、项目审核情况、工作进展情况,分类、分批、分次拨付资金。

  6.示范期结束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组织对试点效果进行评估和验收。

  (二)政策保障。

  1.现有支持节能减排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各项政策优先向试点城市倾斜,对符合条件并列入实施方案的项目按现有政策给予支持。

  2.对列入实施方案但现有政策没有覆盖的项目,中央财政根据项目投资、地方投入和节能减排效果等情况给予综合奖励。已经享受政策支持的项目,综合奖励不再重复安排。

  3.示范城市所在省级政府和本级政府要安排一定资金,专项用于城市节能减排综合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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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6-22
文号:财建[2011]3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157号 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2号,本文自2011年1月28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个人住房转让的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为维护正常的财税秩序,各地要严格清理与房地产有关的越权减免税,对清理出来的问题,要立即予以纠正。

    四、自2010年1月1日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4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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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22
文号:财税[2009]15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建[2011]380号 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做好2011年金太阳示范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扩大国内光伏发电应用规模,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中央财政将继续安排资金支持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根据市场形势和产业发展状况,现将2011年金太阳示范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范围

  (一)在可利用建筑面积充裕、电网接入条件较好、电力负荷较大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集中连片建设的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装机容量原则上不低于10MW。

  (二)利用工矿、商业企业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既有建筑等条件建设的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装机容量不低于300kW。

  (三)利用智能电网和微电网技术建设的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

  (四)在偏远无电地区建设的独立光伏发电项目。

  二、支持条件

  (一)项目实施单位必须是自建自用的电力用户、专业化的能源服务公司、配电网(微电网)投资经营主体之一,且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30%。其中,项目实施单位与项目所在建筑业主为不同主体的,必须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签订长期协议。独立光伏发电项目业主单位,必须具有保障项目长期运行的能力。

  (二)申请集中连片示范项目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必须由园区管委会结合区域内各项基础条件进行统筹规划,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指定专人协调项目建设、电网接入、运行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并制定相应配套支持政策。

  (三)示范项目必须经济效益较好,设计方案合理,项目规模、安装方式与建筑、电网条件基本匹配,并且建筑屋顶易于改造,改造投资较低,对与新建厂房整体规划建设的项目优先支持。

  (四)项目并网设计符合规范,发电量原则上自发自用。

  (五)项目采用的关键设备(包括光伏组件、逆变器、蓄电池)由实施单位自主采购,性能要求见附件1。

  (六)独立光伏发电项目要以县(及以上)为单位整体实施。

  (七)已获得相关政策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三、补助标准

  (一)采用晶体硅组件的示范项目补助标准为9元/瓦,采用非晶硅薄膜组件的为8元/瓦。

  (二)独立光伏发电项目的补助标准另行确定。

  四、项目申报和资金下达程序

  (一)项目实施单位按《财政部 科技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强金太阳示范工程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财建[2010]662号)有关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按属地原则上报省级财政、科技、能源主管部门。

  (二)省级财政、科技、能源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按类别汇总(格式见附件2)后,联合上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

  (三)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组织对项目进行评审,公布示范项目目录。

  (四)列入目录的集中连片示范项目和2兆瓦及以上的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完成审核备案等前期工作后,提交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财政部核定补助金额,按70%下达预算,并于2012年6月30日前进行清算;对未按规定期限完工、清算的项目,原则上将收回奖励资金,并不再予以安排。

  对2兆瓦以下的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不再采取预拨方式,由项目单位在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后,财政部一次核定并下达补助资金。

  五、加快2009年和2010年示范项目执行的要求

  (一)已纳入示范目录,但尚未安排资金的项目,财政部按本通知规定拨付资金;无法实施的要申请取消。已完工项目要按照《金太阳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1]109号)的有关要求,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并提出资金清算申请。

  (二)已安排资金但尚未完工的项目,必须详细填报进度计划(格式见附件3),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备案。其中,《财政部关于下达2009年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财建[2009]984号)和《财政部关于下达2010年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财建[2010]590)中下达资金的项目必须在2011年9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并提出资金清算申请。《财政部关于下达2010年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财建[2010]965号)中下达资金的项目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并提出资金清算申请。对未按规定期限完工项目,一律收回补助资金;对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难以按期完工的项目,要明确完工时间,但也不得晚于2012年6月30日,同时补贴标准按2011年标准执行。

  (三)对示范项目建设进展较慢的地区和企业,原则上不再安排新项目。

  各地财政、科技、能源等主管部门要依据本通知及有关文件规定,抓紧组织编制2011年示范项目申报材料、2009年和2010年度尚未安排资金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已完工项目资金清算申请报告以及未完工项目的进度计划,于2011年7月5日前报财政部、科技部和国家能源局,一式三份,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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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6-26
文号:财建[2011]3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1]59号 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金融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和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评估范围的确定问题

    (一)金融企业出现《办法》第六条所述的经济行为时,应按下列要求确定评估范围:

    1.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清算,或产权转让的,应对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2.对子公司增资扩股时,因吸收新股东入股或企业原股东未按照原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等,造成原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需要对子公司进行整体资产评估。以非货币性资产增资或出资的,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3.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应对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4.以债权转股权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对拟转股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5.收购非国有单位股权的,应对被收购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以非货币性资产收购的,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6.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质押,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7.收购非国有单位非股权类资产,处置不良资产,确定涉讼资产价值,或进行资产转让、置换和拍卖的,应对所涉及的资产进行评估。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评估范围的确定应视具体情形而定。

    (二)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未造成国有股权比例发生变动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评估。

    二、关于评估项目的委托问题

    金融企业出现《办法》第六条所述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清算,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动,产权转让,债务重组,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等经济行为时,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应由国有出资人直接委托,或书面授权金融企业作为评估委托方。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在出现上述经济行为时,应向国有出资人书面申请授权其选聘评估机构开展相关资产评估工作,国有出资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批复。

    金融企业出现《办法》第六条所述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出资,资产转让、置换、拍卖,债权转股权,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质押,处置不良资产,以非货币资产抵债或接受抵债,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确定诉讼资产价值等经济行为时,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应由金融企业委托。

    三、关于核准(备案)申请需报送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一)《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核准申请应报送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为各级人民政府批准金融企业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或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比例变动经济行为事项时的审批文件,或财政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文件出具的、同意金融企业开展相应资产评估事项的批准文件。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需报送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为国务院批准同意的重组改制等相关经济行为审批文件,或财政部根据国务院审批文件出具的、同意其开展相应资产评估事项的批准文件。

    (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备案申请应报送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分为:

    1.已经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或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对管理层的授权,由管理层在授权范围内,根据决策议事机制,对经济行为审议同意后形成的文件。对按规定需报财政部门批准的事项,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为财政部门的审批文件。

    2.尚未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根据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为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或者按规定的内部决策议事机制,经总经理(行长、总裁、党委)办公会以及其他内部审核部门审议同意后形成的文件。

    四、关于评估备案的管理权限问题

    根据《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需报财政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包括: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其一级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大于或者等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

    因开展信贷、担保等正常经营业务涉及抵(质)押资产、抵债资产、诉讼资产价值确认以及固定资产等非股权类资产收购处置的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负责。

    五、关于核准(备案)申请的报送期限

    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相应经济行为实际发生前,向财政部提出;因经济行为文件未能批复等原因造成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申请的,应至少在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截止日之前20个工作日提出申请,逾期财政部不予受理。

    根据《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相应经济行为实际发生前,向财政部提出。对经济行为已实际发生、相关交易手续已经完成的,财政部不予受理。

    六、关于评估项目核准(备案)表的填报问题

    金融企业应根据被评估企业的性质,选择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表进行填报。其中,基金管理公司应填报《证券公司评估结果表》,金融控股公司等其他非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类企业应填报《其他企业类评估结果表》。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表应采用A3纸张双面打印。  

    七、关于评估结论的使用问题

    评估结论的使用必须与所对应的经济行为保持一致。在金融企业改制过程中,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仅适用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不得用于引入战略投资者和首次公开发行上市。

    金融企业发生《办法》第七条所称同类型经济行为需要再次使用评估结论时,可不再申请备案,但应确认评估结论仍在有效使用期内,且与评估基准日时相比,未出现因资产状态、使用方式、市场环境以及评估假设等发生显著变化,导致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八、关于评估机构的选聘问题

    金融企业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相关选聘管理办法出台前,具体选聘和决策程序参照《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0]169号)有关规定执行。

    拟选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较为完善并且执行有效;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或行业自律惩戒记录;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与资产评估委托方高管层无经济利益关系;未就同一经济行为向金融企业提供会计、审计及财务顾问服务等。

    九、其他问题

    《办法》和本通知的适用范围包括:占有国有资产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类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含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企业,以及金融类企业依法投资于其他非金融类企业的,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比照《办法》和本通知执行。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办法》和本通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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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6-16
文号:财金[2011]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令2011年第63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条款修订]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在2010年12月31日前”修改为“在2015年12月31日前”。

  (二)将附件《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中的第二项修改为:“(二)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二、对《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附件《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中的第二项修改为:“(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2007年1月31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6月14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科技开发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第三条 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执行。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开发用品的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进行调整。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五条 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六条 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

  (一)研究开发、科学试验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三)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实验用材料;

  (八)实验用动物;

  (九)研究开发、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一)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二)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三)研究开发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汽车类研究开发机构)。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条款修订]

  (2007年1月31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公布  根据2011年6月14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3号 关于修改《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规范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执行。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需求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进行调整。

  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教学,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六条 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可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教学活动。

  第七条 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条款修订][新增条款]第八条“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三)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经海关核准,上述进口单位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在每5年每种1台的范围内,可将免税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用于其附属医院的临床活动);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和农林类院校、专业);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和艺术类院校、专业);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和体育类院校、专业);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汽车类院校、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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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6-14
文号:财政部令2011年第6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委会[2011]10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1年下半年对内地与港澳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项下部分货物实施零关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新完成原产地标准磋商的10项香港原产商品和1项澳门原产商品,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零关税。具体清单分别见附件1、附件2。

特此通知。


附件:

1.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2011年下半年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商品税目税率表

2.内地与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2011年下半年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商品税目税率表

 

附件1:


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2011年下半年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商品税目税率表


序号税则号列商品名称(简称)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104062000芝士粉120223091010狗食或猫食罐头150323091090其他零售包装的狗食或猫食150 28131000二硫化碳5.50529241910二甲基甲酰胺6.50629309090二甲亚砜6.50729321100四氢呋喃60838210000发酵植物精华30949119990其他非纸制印刷品7.501079012000锌合金30 

      注:表中商品名称为简称,实施协定税率的商品范围以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相应税则号列规定的商品范围为准。


 附件2:


内地与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2011年下半年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商品税目税率表


序号税则号列商品名称(简称)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170195200宽度> 30厘米及每平方米≤ 250克的玻璃纤维长丝平纹织物120 

      注:表中商品名称为简称,实施协定税率的商品范围以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相应税则号列规定的商品范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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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6-12
文号:税委会[2011]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1]30号 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银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 

银监会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法制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印发以来,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制定完善政策法规,明确监管责任,推进规范整顿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融资性担保行业基础薄弱,长期以来缺乏有效监管,存在机构规模小、资本不实、抵御风险能力不强等问题,一些担保机构从事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和高利贷等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危害社会稳定,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予以规范。为贯彻“十二五”规划纲要要求,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目标定位

    (一)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市场主导和政府引导相结合,重点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能力。

    (二)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加快推进融资性担保机构体系、法规制度体系、监管体系、扶持政策体系和行业自律体系建设。构建适度审慎、联动协调、科学有效的监管机制。加快培育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严密、风险管理有效、具有较强承保能力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逐步形成布局合理、适度竞争、规范有序、运行高效的融资性担保体系。

    二、推动行业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要按照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原则,坚持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核心主业,稳妥开展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建立完善符合自身特点、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不断提高承保能力。要加强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依法合规经营,提升融资性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能力。

    (四)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积极开发新业务、新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行业性、专业性担保业务,提高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形成自身专业优势和独特竞争力。鼓励规模较大、实力较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县域和西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业务;鼓励县域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强对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服务。积极鼓励民间资本和外资依法进入融资性担保行业,增强行业资本实力,促进市场竞争,满足多层次、多领域、差别化的融资担保需求。

    (五)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自律管理、开展教育培训、实现行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制定科学合理的人才培养、储备和使用规划,逐步完善融资性担保行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三、完善扶持政策,优化外部环境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立足本地实际,科学规划,按照市场原则合理布局,重点扶持经营管理较好、风险管控水平较高、有一定影响力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发展。制定完善扶持政策体系,加强扶持资金管理,落实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财税优惠政策,建立扶优限劣的良性发展机制。要因地制宜,通过设立再担保机构等方式,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考核奖励等手段,建立完善风险补偿和分担机制,实现扶持与监管的有效衔接,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服务能力。

    (七)有关部门要统筹协调各项财税扶持政策,不断完善扶持措施,加大扶持力度。银行业监管部门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创新业务模式,优化审贷流程,在责任明晰的前提下,有选择地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长期、稳定、深入的业务合作,构建平等、互利、共赢的合作模式。征信管理部门要不断完善融资性担保征信管理制度,促进信息交流共享。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为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查询、确认有关信息提供便利。

    (八)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抵(质)押相关制度,研究建立融资担保抵(质)押登记公示和查询平台;为担保债权的保护和追偿提供必要支持,维护融资性担保机构合法权益。

    四、健全监管机制,加强科学监管

    (九)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要加强对地方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对地方监管部门的履职评价制度,完善联席会议、地方监管部门等多方联动工作机制。建立完善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为主体,协调配套的融资性担保法规制度体系。加强对政府出资设立或控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防止融资性担保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加快建设标准统一的统计信息系统,提高行业统计分析工作水平。

    (十)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积极贯彻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及相关配套制度,加快建立健全本地区融资性担保相关规章制度。严格依法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强化日常监管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从人员、经费等方面保障地方监管部门有效履行职责,指导督促相关部门研究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地方监管部门要建立完善审慎有效的监管体制机制,加快建设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完善监管手段,寓监管于服务中,提高监管有效性,防范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推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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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6-21
文号:国办发[2011]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公告2009年第98号 2010年羊毛、毛条进口国别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新自贸协定》),2010年自新西兰进口羊毛、毛条国别关税配额量(以下简称国别配额)分别为26250吨和473吨。该数量为洗净(公定)数量。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别配额实行凭合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以及有关材料向工商注册所在地国家商务部授权机构(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下同)提交国别配额申请(含加工贸易)。

  《羊毛、毛条国别配额申请表》可到国家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国家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复印)。《申请表》中进口合同原产地栏仅限填注新西兰。

  二、2010年9月30日前羊毛、毛条国别配额分别按以下方式申领:

  羊毛。有实绩申请者(指持有2009年羊毛国别配额,且有进口实绩的企业)累计申领的羊毛国别配额数量不超过2009年同一贸易方式国别配额项下进口数量。

  毛条。有实绩申请者(指持有2009年毛条全球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的企业)累计申领的毛条国别配额数量不超过2009年同一贸易方式下的全球关税配额进口数量的20%,同时每个申请者毛条可申领总量不超过50吨。

  当国别配额发放数量累计达到2010年羊毛、毛条国别配额总量时,国家商务部授权机构停止接受申请者申请。

  三、2010年9月30日后,如国别配额未申领完毕,上述有实绩申请者已完成第二条规定的进口数量,经国家商务部核准后可继续申请国别配额。经国家商务部核准的其他申请者(指持有2009年羊毛或毛条全球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但无国别配额,或新建成投产,且羊毛、毛条年加工能力5000吨以上的企业)可申请国别配额。

  四、国别配额证明使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但配额证备注栏中须明确标注“新西兰羊毛、毛条国别配额”。配额证面显示数量为洗净(公定)数量。

  五、国别配额持有者进口时,应据实向海关申报进口羊毛的洗净(公定)数量,并提交相关《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经海关审核确认并符合《中新自贸协定》有关规定的,可适用《中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若不符合《中新自贸协定》有关规定,则适用最惠国税率或普通税率。

  六、国别配额申请条件、程序,配额证有效期、延期、退回、核销及有关罚则等按照《2010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72号)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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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30
文号:公告2009年第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1]15号 财政部关于引导企业科学规范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精神,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有序竞争,加快形成大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协调发展的合理布局,更好地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现就引导企业科学规范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是指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自身管理需求,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等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企业聘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其他审计、审阅、咨询、代理记账等法定业务参照本意见执行。事业单位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企业采用招标方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严格遵照《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会[2006]2号)执行。

  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同时遵照《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0]169号)执行。

  四、大中型企业,应当选择与自身规模、行业地位和社会影响相适应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

  在同等条件下,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优先考虑:

  (一)由财政部和证监会推荐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

  (二)具备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

  (三)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特殊普通合伙制的。

  五、境外上市企业,金融、能源、通信、军工企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骨干国有企业,应当优先选择有利于保障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的我国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

  六、小型企业原则上选择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也可以选择符合其业务需求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

  七、大中型企业选择与自身规模、行业地位和社会影响明显不相匹配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的,财政部门应当将该企业及承接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八、本意见所称小型企业,是指符合国务院发布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小企业或微型企业。大中型企业是指除小型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

  本意见所称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居于行业领先地位,能够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国际化综合服务,由财政部、证监会推荐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准,能够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上市公司提供专业或综合服务,行业排名前200位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含大型会计师事务所)。虽未进入行业排名前200位,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进入前10名以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可比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具体范围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除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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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6-16
文号:财会[2011]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5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新疆经济社会发展的指示精神,现就新疆困难地区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新疆困难地区包括南疆三地州、其他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

   三、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四、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减半期内,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新疆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适时调整。

   七、对难以界定是否属于《目录》范围的项目,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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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1-06-17
文号:财税[2011]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6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五条、第六条有关内容自2015年2月3日起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九条自2013年12月11日起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12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投资企业有未能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四、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转让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五、[条款失效]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六、[条款失效]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七、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八、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材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

九、[条款失效]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十、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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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10
文号:国税函[2009]69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发改办环资[2011]1668号 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备选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农垦总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财政厅(局)、财务局:

根据《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367号)的有关规定,现就2011年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备选项目申报组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项范围和条件

主要支持燃煤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节约和替代石油(仅包括节约石油改造项目)、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项目承担企业具备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能够在2012年底前全部完工,实施后年可实现节能量在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

(一)燃煤锅炉(窑炉)改造项目主要包括:老旧锅炉更新改造;集中供热改造,包括以大锅炉替代小锅炉、以高效节能锅炉替代低效锅炉、供热管网改造(不含新建管网);工业锅炉、窑炉综合节能改造等。

(二)余热余压利用项目主要包括:钢铁行业干法熄焦、炉顶压差发电、烧结机余热发电、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改造等;有色行业烟气废热发电、窑炉烟气辐射预热器和废气热交换器改造;建材行业余热发电、富氧(全氧)燃烧改造;化工行业余热(尾气)利用、密闭式电石炉、余热发电改造;纺织、轻工及其他行业供热管道冷凝水回收、供热锅炉压差发电改造;油田伴生气回收利用;工业生产有机废弃物沼气利用等。其中,干法水泥生产线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2013年以后不再支持。

(三)节约和替代石油项目(仅包括节约石油改造项目)主要包括:电力行业等离子无油点火、气化小油枪以及利用洁净煤替代燃油发电技术改造;石化行业放空天然气回收、可燃气代油等技术改造;建材行业以天然气、水煤浆等替代重油改造;化工行业以煤炭气化替代燃料油和原料油改造等。

(四)电机系统节能项目主要包括:采用高效节能电机、风机、水泵、变压器等更新淘汰低效落后耗电设备;对电机系统实施变频调速、永磁调速、无功补偿等节能改造;采用高新技术改造拖动装置,优化电机系统的运行和控制;输电、配电设备和系统节能改造等。

(五)能量系统优化项目主要包括:钢铁、有色、合成氨、炼油、乙烯、化工等行业企业的生产工艺系统优化、能量梯级利用及高效换热、优化蒸汽、热水等载能介质的管网配置、能源系统整合改造;发电机组通流改造;新型阴极结构铝电解槽改造;采用高效节能水动风机(水轮机)冷却塔技术、循环水系统优化技术等对冷却塔循环水系统进行节能改造等。

属以下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支持:

(一)项目承担企业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较差;

(二)项目依附或改造的主体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已列入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目录(《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本)》中第三类“淘汰类”执行),如:容积小于450立方米的高炉,小于180平米的烧结机,矿热炉容量东部地区小于25000千伏安、中西部小于12500千伏安的铁合金项目,改良焦炉。

(三)项目以扩大产能为主,或者属于节能产品(设备)制造、节能技术研发、管理节能等;

(四)项目属于新能源开发利用,如:利用太阳能、煤层气以及水源、地源热泵等,但工业生产有机废弃物沼气利用除外。

(五)项目属于利用优质能源(如:天然气、煤气等)、劣质能源(如:煤泥、煤矸石等)以及生物质能源(如:秸杆、稻壳和其它废弃物)替代燃煤或掺烧。

(六)项目属于应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建设,如:2007年1月1日以后建成的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同步配套建设纯低温余热发电,1000立方米及以上高炉同步配套建设炉顶压差发电等。

(七)项目能源购入、输出和消耗的台帐不规范,能源统计报表、财务帐表及各种原始凭证缺失,节能量无法测算(监测);

(八)项目改造属于利用外购或外供的余热、余能、余气等;

(九)项目在2011年6月30日前已经建成,或主体工程已完工。

(十)项目已获得(或已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其他部门支持,或者企业已获得国家支持的节能项目尚未完工,再次申报新的项目。

二、申报要求

(一)申报组织

2011年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备选项目申报工作,由各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要求组织遴选,经严格初审并委托第三方审核机构对初审通过项目进行现场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和现场审核报告汇总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不同法人企业的项目不能打包上报。中央企业下属公司全部通过项目所在地地方上报。

“十一五”期间安排的项目已完工且稳定运行的,需同时提交资金清算申请报告,2008年(含)以前国家已安排的项目尚未完工的将收回财政奖励资金,已经收回奖励资金的项目不得再次申报。

同一企业已获得支持的项目与新上报的项目内容不得重复,且已获支持的项目应已完工,并随同上报已获支持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

(二)申报材料及相关要求

1、企业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正文。包括:项目申报承诺表;企业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企业能源管理情况;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项目拟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项目节能量测算和监测方法;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附件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应具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甲级资质);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相应级别环保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企业能源管理制度、程序等文件;项目改造前后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设备清单等(申请报告提纲见附件一)。

2、通过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系统生成的电子文档(下载网址为www.jjrjw.com)。

3、项目现场审核报告(格式按《办法》要求)。各地应严格把关,组织专家对企业上报的资金(清算)申请报告严格初审,委托第三方审核机构对项目进行现场审核,并针对项目的节能量、真实性等相关情况出具现场审核报告,汇总后一并上报。

4、本地区项目申请汇总表(格式见附件二)。汇总表中应注明项目建设内容、总投资、节能量、备案(核准或审批)文号、环评批复文号以及项目依托或改造主体的情况。项目建设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依托或改造主体的生产能力或规格型号、本次改造的主要内容及节能效果,要求文字精炼,不超过200字。

(三)申报程序

各地应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报送申报材料,一式二份(同时提供全部电子版光盘,电子版大小原则上不超过200M),要求装订整齐,按燃煤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节约和替代石油(仅包括节约石油改造项目)、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等节能工程分类,逐级审核汇总,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分送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和财政部经建司各1份)。

(四)报送时间

请于2011年8月31日前,将项目申报材料按上述要求送达,逾期不予受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联系人:王静波 王 庚

电话:010-68502453 68505842

通讯地址:北京市月坛南街38号(100824)

财政部经建司联系人: 李 成 谢秉鑫

电话:010-68552599 68552977

通讯地址:北京市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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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7-11
文号:发改办环资[2011]16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1]69号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横向联网系统银行卡刷卡缴税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方便纳税人,提高征缴效率,在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基础上,各地应积极实施推广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银行卡刷卡缴税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银行卡刷卡缴税业务是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一种重要形式,是通过在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布设POS机实现纳税人缴税的方式。根据POS机布设机构的不同,分为商业银行布设POS机实现刷卡缴税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布设POS机实现刷卡缴税两种模式。

    (一)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银行卡刷卡缴税的业务流程为:

    1.纳税人完成纳税申报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自动产生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序号(即应征凭证序号)提供给纳税人。

  2.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POS机上刷银行卡,选择缴税并输入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序号、纳税人识别号、征收机关代码,或者通过POS机和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连接串口自动读入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序号、纳税人识别号、征收机关代码,POS机布设机构据此向国库信息处理系统(简称TIPS)发起银行端查询缴税信息。

    3.TIPS将银行端查询缴税信息发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确认后生成电子税票信息发送TIPS,TIPS将电子税票信息发送给POS机布设机构。

    4. POS机布设机构将电子税票信息通过POS机反馈给纳税人,纳税人核对确认后,输入银行卡密码办理缴税。

    5. POS机布设机构将纳税人付款缴税指令转换成银行卡交易信息,发送至发卡银行。

    6.发卡银行划款后,将划款结果返回给POS机布设机构; POS机布设机构通过POS机提示纳税人缴税成功,并打印POS机缴税回单。同时POS机布设机构将划款结果转换成电子税票划款回执,通过TIPS发送至税务机关, 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作税款上解。

    7.纳税人在POS机缴税回单上签字后交税务机关征收人员。

    8.税务机关征收人员收到POS机缴税回单并核对无误后,根据纳税人需要打印《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交给纳税人作为完税证明。

    9. POS机布设机构向国库办理资金划缴。

    10.国库收到POS机布设机构划缴的资金后办理入库。

    11.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税款入库报表和电子税票入库流水信息,在税收征管系统做税款入库销号。

    (二)由银联在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布设POS机的,银联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将银行卡所划税款在当前工作日划缴国库。在银联无法实现当日划缴资金的情况下,银联可根据清算国库发起的日间对账结果和TIPS发起的日切对账结果按照对账批次,于缴税业务发生的下一工作日12:00前,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将税款划转至人民银行清算国库,并在附言中注明对账日期、对账批次以及缴税业务的总笔数。

    由商业银行在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布设POS机的,其国库资金划缴流程由当地省级人民银行与布设POS机的省级商业银行协商确定,但不得迟于下一工作日12:00。

    二、通过POS机和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连接串口自动读入相关信息的,税务机关在信息系统业务实现过程中,应进行合理的信息安全规划与安全管控,通过信息安全防护手段保障系统安全,并在正式开展业务前进行风险评估和等级保护测评,以及时发现和处置存在的安全风险。

    三、各商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应根据有关业务流程和接口规范,做好与TIPS、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等相关系统的接口软件开发工作,规范开展刷卡缴税业务。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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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6-30
文号:国税发[201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1]1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0年各地税务机关围绕“坚持防查并举,建立管理、服务、调查三位一体、统一规范的反避税防控体系”的工作目标,加强管理优化服务,深化调查,扎实推进反避税工作,反避税防控体系建设初见成效。现将2010年工作情况和2011年工作安排通报如下:

一、2010年反避税工作情况

全年反避税工作对税收增收的贡献合计102.72亿元,其中,管理环节增收71.68亿元;服务环节增收7.96亿元;调查环节增收23.08亿元。此外,通过对外磋商为纳税人消除国际双重征税负担50.29亿元。上海、江苏、天津、北京、广东、浙江、山东、福建、宁波国税局和深圳、山东地税局实现增收均超过1亿元,上海国税增收达44亿元(参见附件1)。

(一)完善工作制度,促进全国统一规范的形成

各地税务机关认真执行反避税案件监控管理制度和集体会审制度坚持所有反避税案件在立案和结案两个环节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并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建立了案件集体会审制度,全年上报税务总局的所有结案案件都经过省市组织的专家小组会审,有利于避免随意执法,降低反避税工作的执法风险。

为了规范各地税务机关在反避税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工作流程和相应职责,完善案件专家会审制度,税务总局组织草拟了《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制度》和《反避税案件专家小组会审制度暂行办法》,已下发各地征求意见。广东、四川、福建、江苏、安徽国税局和深圳地税局选派人员积极参与有关制度的起草与调研,做了大量基础工作。

为了增加我国预约定价工作的透明度,借鉴其他国家做法,引入预约定价安排年度报告制度,对外公布了首份《中国预约定价安排年度报告(2009)》,该报告得到国际税收界的广泛关注和好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其网站转载了该报告。

为了综合评价各地反避税工作对税收征管工作的贡献,建立了反避税工作综合考核指标体系,力求全面反映各地在管理、服务、调查三个环节的工作业绩。

(二)强化管理,加强对避税行为的防范

2010年反避税工作改变过去偏重事后调查的做法,注重对避税模式的研究,通过各种管理手段事先防范避税行为。在全国部署同期资料抽查工作,督促企业自行检查内部的定价原则和方法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存在转移利润问题,促使一部分企业主动提高利润水平。

全年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抽查和对已调查户的跟踪管理等手段,促使324户企业改变定价或税收筹划模式,自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42.61亿元,多缴税款71.68亿元(参见附件2)。浙江一户企业经我税务人员调查、约谈,主动改变其税收筹划模式,自行申报应纳税额,多缴税款1.1亿元。重庆、河北、四川、宁夏、贵州、广西、湖南、陕西、江西、海南、山西等中西部地区国税局和广东、厦门、福建、江苏、河南等地税局在加强反避税管理,防范避税方面取得较大成效。

(三)优化服务,推动预约定价及双边磋商

积极推动预约定价和双边磋商,在维护我国税收利益的同时,为跨国纳税人消除国际双重征税,提供经营确定性,促进跨国投资的发展。研究探索选址节约、市场溢价、营销型无形资产计价等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理念和量化分析方法,并成功运用于双边磋商,较好地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

全年就29个案件进行12次双边磋商,涉及美国、丹麦、新加坡、日本、韩国等国家。其中转让定价相应调整磋商12件,达成一致7件,正式签署4件;双边预约定价磋商17件,达成一致6件,正式签署4件。通过双边磋商实现增收7.96亿元(参见附件3),为跨国公司消除国际双重税收负担50.29亿元。目前全国正在审核或磋商的案件涉及20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和5个转让定价相应调整案件。

我国对外签署的一例双边预约定价安排,我方补税2.8亿元,对方退税2.8亿元,由于定价模式的改变,该企业若经营规模不变,今后每年将在我国多缴税款1.3亿元,不仅实现了国际税源由外国向我国的转移,还为跨国公司消除了国际双重征税负担。我国对外签署的另一例双边预约定价安排,通过我方成本节约的量化调整,改变了该集团在我国子公司适用的全球定价模式,大大提高了我国子公司的利润率,为此每年将在我国多缴税款3,000多万元。

江苏、天津、广东、山东、北京国税局和上海国税局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在预约定价谈签和转让定价双边磋商中做了大量细致深入的审核、评估和分析工作,推动了预约定价和双边磋商工作的发展。

(四)深化调查,加大反避税调查补税力度

各地税务机关开拓思路,创新方法,拓展领域,在继续做好外资企业、制造业、有形资产购销和转让定价等传统反避税调查调整的基础上,积极向内资企业、服务业、无形资产交易和反避税新措施等方面拓展工作领域。山东地税局调查某一中资集体公司,该集团通过内部转让定价将上市公司利润转移到集体内的亏损企业,规避企业所得税,最终对其调整补税1.65亿元。大连国税局注重研究经济分析方法,将“资产定价模型”应用于某跨国公司股权价格的评估,实现“收益法”的成功突破。

税务总局着力加大行业联查和集团跨区域联查力度,实现案件调查的全国联动,避免出现同一行业或者同一集团不同子公司之间调查力度的区域性差异,促进反避税调查的规范、统一,有利于防范反避税人员的执法风险。全年主要针对汽车、房地产、酒店连锁、航运代理、制药、电脑代工、轮胎制造开展了行业联查,对某大型服装集团和某大型百货连锁集团开展了跨区域联查,重点调查行业内有影响力的大型跨国公司,加大查补税力度,并利用行业内部影响渠道,实现“以点带面”的震慑效应,整体提升行业利润水平。

全国反避税调查立案178件,结案178件,弥补亏损9.99亿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约164.94亿元,调整补税23.07亿元(参见附件4)。与以前年度同口径补税金额相比,2010年由税务机关下达补税通知的案件182件,补税26.6亿元(包括反避税调查和双边磋商的补税金额,不包括通过管理和服务环节由企业自行调整补税的金额),比2009年增长27%。个案补税超千万元的案件50件,超亿元的6件,平均个案补税1,460万元。税务总局45户定点联系企业调查立案8户,结案3户,补税6,268万元。

反避税查补收入排在前十名的单位是上海、江苏、北京国税局,山东地税局,广东、浙江、福建、山东国税局,深圳地税局和天津国税局,其中前七个地区补税金额均超过1亿元,上海和江苏国税局补税均超过5亿元。黑龙江、辽宁、安徽、吉林、湖北等中西部地区国税局在案源较少的情况下,积极开拓,扎实工作,全年查补收入均超千万元。

(五)充实专职人员,加强专业队伍建设

各地税务机关高度重视反避税专业队伍建设,北京、上海、福建、天津国税局和广东地税局大幅增加反避税专职人员,重庆市国税局为确保人才质量,实行反避税岗位社会招聘,增加反避税专职人员15名。经过各地共同努力,全国反避税专职人员已达到228人,初步形成一支专业化队伍,为实现反避税工作的专业化管理提供人才保障。

税务总局继续加大反避税培训力度,全年先后举办了OECD反避税多边培训、OECD反避税立法推动会、汽车行业转让定价培训、无形资产和股权转让专题讨论会以及反避税业务骨干中长期递进班等会议和培训。各地参会和参训人员积极参与,有针对性地提出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加以讨论,使培训和会议取得良好效果。各地税务机关积极组织本地反避税业务培训、BVD数据库和标准普尔数据库的应用培训,推广使用全球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

(六)扩大国际交流,提升国际影响力

积极参加OECD、联合国、国际财政协会(IFA)、亚洲税收管理与研究组织(SGATAR)等国际组织会议,分别与日本和香港税务局组织召开反避税宣讲会,加强与国际组织、外国税务同行以及跨国公司的交流,宣传我国反避税立法及实践发展情况,跟踪国际反避税研究进展,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在国际通行规则框架内有理有据地争取我国的税收权益。

积极参与编写联合国《发展中国家转让定价手册》,提出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成本节约、市场溢价、来料加工成本核算等新理念、新方法,强调发展中国家作为新兴市场国家在购买力、土地和劳动力等方面的独特优势,得到广泛认可。税务总局向英国海关税务局派选了第四批反避税实习工作人员。

2010年反避税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在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一是有的地方擅自结案,没能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有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层报税务总局审核;二是有的省市没有严格执行集体会审制度,案件由一两个人决定甚至指定代理,存在随意执法的隐患;三是思路和方法创新不够,量化分析方法运用不多,业务领域有待进一步拓展;四是行业避税规律的研究不足,威慑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五是专职人员数量有限,专业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2011年反避税工作安排

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开拓新思路,拓展新领域,探索新方法,打造高素质的专业队伍,从维护我国税收利益的高度全面加强反避税管理,推动反避税工作的纵深发展。

(一)管理服务调查并重,创建反避税防控体系

着重强化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和跟踪管理,督促企业自觉遵循独立交易原则,主动提高利润水平;扩大反避税宣传和纳税辅导,开展预约定价和双边磋商,增强企业经营的确定性,避免国际双重征税,体现优化纳税服务的工作理念;加大反避税调查和联查力度,发挥威慑作用,带动行业整体利润水平的提高。完善反避税综合考核指标体系,从管理、服务、调查三个环节全面反映反避税工作对税收征管工作的贡献。

(二)推行专家会审制度,完善反避税工作机制

全面实施案件调查和磋商的“专家小组会审制度”,每个案件必须经过集体会审程序,由专家小组对立案、审核分析、结案各环节进行统一评估审核,避免各地在调整方法和补税力度等方面出现差异,促进全国统一规范的形成,并以此强化税务机关的“内控机制”的建设,降低返避税工作的执法风险。

(三)拓展业务领域,促进反避税工作的纵深发展

进一步拓展反避税工作领域,着力在“企业”、“行业”、“交易”、“区域”和“措施”五个方面实现拓展。一是在继续做好外资企业反避税管理的基础上,向内资企业特别是“走出去”企业延伸,二是在继续做好加工制造业反避税管理的基础上,向金融、贸易等第三产业延伸;三是在继续关注关联购销交易的基础上,向关联股权、无形资产转让和融资等交易延伸;四是在继续做好东南沿海地区反避税工作的基础上,以强化管理、防范避税为重点,向中南部地区延伸;五是在继续做好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管理的基础上,尝试和探索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和一般反避税等新措施,着重研究企业分摊境外成本、利用融资结构、多层控股模式及避税港无经济实质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等问题。

(四)推广应用定量分析方法,建立经济分析师团队

要进一步加强经济分析方法的研究,注重在调查和对外磋商中的应用。重点研究解决无形资产和股权计价、市场溢价、价值链分析、成本节约、超额利润分割等反避税难点问题,提高案件审核质量和对外谈判的说服力。税务总局将在全国推广运用无形资产和股权计价的“收益法”,研究完善“市场法”,并以汽车行业的几个磋商大案为突破口,研究市场溢价的量化分析方法,推广全国。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经济分析师小组,为反避税案件的量化分析提供技术支持。

(五)探索行业避税规律,培养行业专家

继续加强行业联查和集团跨区域联查,实现案件调查的全国联动,深入分析不同行业的避税规律,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挤压避税筹划空间,规范商业运作。税务总局将尝试分地区部署重点行业研究,探索并逐步形成分地区的行业专家组,在此基础上,尝试在全国建立几个重点行业分析团队,着手建立全国反避税行业专家库。有条件的地方要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情况,选择有代表性的1至2个行业,跟踪分析行业经营特点、成本控制、盈利状况及发展趋势等,研究行业避税模式,重点分析和突破大案要案。总结各地经验,制定行业反避税操作指南。加大在实际工作中锻炼并培养反避税专业人才的力度,培养行业专家和行业反避税领军人物,指导全国在该行业的案件审核。

(六)规范反避税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反避税专项经费是财政部对税务总局进行绩效考评的专项经费。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反避税办案经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667号)的规定,严格遵循“专款专案专用”的原则,节约使用经费,提高经费使用效益,认真做好本地经费使用情况总结和绩效考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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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3-25
文号:国税函[2011]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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