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公布在广东省恢复施行自动进口许可法律规定有关事项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试行期届满后有关问题的决定》(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即日起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恢复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和广州市、珠海市、汕头市、佛山市、韶关市、河源市、梅州市、惠州市、汕尾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阳江市、湛江市、茂名市、肇庆市、清远市、潮州市、揭阳市、云浮市、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不再为自动进口许可实施机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受商务部委托,自即日起,广东省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肉鸡、植物油、煤、铁矿石、化肥等10种非机电类货物实施自动进口许可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广东省和深圳市、广州市、珠海市、汕头市、湛江市商务主管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负责对发动机及关键部件、金属加工机床、汽车产品、飞机、船舶等16种机电类货物实施自动进口许可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具体分工按2017年12月10日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告第87号的规定执行。

  2013年6月28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第46号相关规定自即日起不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1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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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1
文号: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18]15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银行、各市场化债转股实施机构: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有效推动《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以下简称《意见》)、《关于做好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相关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2792号)顺利实施,切实解决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市场化债转股)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和困难,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并通知如下:

  一、允许采用股债结合的综合性方案降低企业杠杆率。各实施机构可根据对象企业降低杠杆率的目标,设计股债结合、以股为主的综合性降杠杆方案,并允许有条件、分阶段实现转股。鼓励以收债转股模式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方案中含有以股抵债或发股还债安排的按市场化债转股项目报送信息。

  二、允许实施机构发起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各类实施机构发起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向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并遵守相关监管要求。符合条件的银行理财产品可依法依规向实施机构发起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允许实施机构发起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对象企业合作设立子基金,面向对象企业优质子公司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支持实施机构与股权投资机构合作发起设立专项开展市场化债转股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三、规范实施机构以发股还债模式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实施机构在以发股还债模式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时,应在市场化债转股协议中明确偿还的具体债务,并在资金到位后及时偿还债务。

  四、支持各类所有制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相关市场主体依据国家政策导向自主协商确定市场化债转股对象企业,不限定对象企业所有制性质。支持符合《意见》规定的各类非国有企业,如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

  五、允许将除银行债权外的其他类型债权纳入转股债权范围。转股债权范围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并适当考虑其他类型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公司贷款债权、委托贷款债权、融资租赁债权、经营性债权等,但不包括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银行所属实施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所收购的债权或所偿还的债务范围原则上限于银行贷款,适当考虑其他类型银行债权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

  六、允许实施机构受让各种质量分级类型债权。银行所属实施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市场化债转股为目的受让各种质量分级类型债权,包括银行正常类、关注类、不良类贷款;银行可以向所属实施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债转股为目的转让各种质量分级类型银行债权,包括正常类、关注类、不良类贷款;银行应按照公允价值向实施机构转让贷款,因转让形成的折价损失可按规定核销。

  七、允许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权益类融资工具实施市场化债转股。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向实施机构发行普通股、优先股或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募集资金偿还债务。

  八、允许以试点方式开展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银行债权转为优先股。根据《意见》中实施机构和企业自主协商确定转股条件等相关规定,实施机构可以将债权转为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优先股;在正式发布有关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发行优先股政策前,对于拟实施债转优先股的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市场化债转股项目,实施机构须事先向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方案,经同意后以试点方式开展。

  九、鼓励规范市场化债转股模式创新。鼓励银行、实施机构和企业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在市场化债转股操作方式、资金筹集和企业改革等方面探索创新,并优先采取对去杠杆、降成本、促改革、推转型综合效果好的业务模式。对于现行政策要求不明确,或需调整现行政策的市场化债转股创新模式,应报送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并经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反馈后再行开展。

  十、规范市场化债转股项目信息报送管理。对股债结合的综合性降杠杆方案,在框架协议签署环节,报送总协议金额和拟最终增加的企业股权权益金额,并以后者作为债转股签约金额;在资金到位环节报送到位资金数额和企业股权权益增加金额;在协议所约定转股股权全部完成环节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认定的股权金额,作为项目实际转股金额。实施机构在报送债转股项目信息时,应明确说明与企业所签协议的性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实质性合同金额计入签约金额,意向性营销性协议金额不再计入签约金额。

  部际联席会议将组织协调加快《意见》相关政策的落实。落实税收政策,符合条件的市场化债转股企业可按规定享受企业重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适应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工作的实际需要,有关部门将研究采取适当支持方式激励引导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依据市场化债转股业务规模、资金到位率、降杠杆质量等因素对相关银行和实施机构提供比较稳定的低成本中长期资金支持;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前提下,提高国有企业转股定价的市场化程度,经批准,允许参考股票二级市场交易价格确定国有上市公司转股价格,允许参考竞争性市场报价或其他公允价格确定国有非上市公司转股价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财 政 部

银 监 会

国务院国资委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201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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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9
文号:发改财金[2018]1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建[2018]2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操作规程》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秘书局,高法院办公厅,高检院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6]503号)等规定,制定了《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操作规程》,请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操作规程


  财政部办公厅

  2018年1月4日

附件:

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程序和行为,保证工作质量,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6]503号)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为财政部、中央项目主管部门(含一级预算单位和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审核批复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行为规范和参考依据。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中央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财务关系隶属于中央部门(或单位)的项目,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非经营性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占项目资本比例超过50%的经营性项目。

  第四条 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以下简称项目决算)批复范围划分如下:

  (一)财政部直接批复的范围

  1.主管部门本级的投资额在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按完成投资口径)以上的项目决算。

  2.不向财政部报送年度部门决算的中央单位项目决算。主要是指不向财政部报送年度决算的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非经营性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占项目资本比例超过50%的经营性项目决算。

  (二)主管部门批复的范围

  1.主管部门二级及以下单位的项目决算。

  2.主管部门本级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决算。

  由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决算,报财政部备案(批复文件抄送财政部),并按要求向财政部报送半年度和年度汇总报表。

  国防类项目、使用外国政府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决算审核批复原则和程序

  第五条 项目决算批复部门应按照“先审核后批复”原则,建立健全项目决算评审和审核管理机制,以及内部控制制度。

  由财政部批复的项目决算,一般先由财政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评审机构”)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论,财政部审核后批复项目决算。

  由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决算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六条 评审机构进行了决(结)算评审的项目决算,或已经审计署进行全面审计的项目决算,财政部或主管部门审核未发现较大问题,项目建设程序合法、合规,报表数据正确无误,评审报告内容详实、事实反映清晰、符合决算批复要求以及发现的问题均已整改到位的,可依据评审报告及审核结果批复项目决算。

  第七条 未经评审或审计署全面审计的项目决算,以及虽经评审或审计,但主管部门、财政部审核发现存在以下问题或情形的,应开展项目决算评审:

  (一)评审报告内容简单、附件不完整、事实反映不清晰且未达到决算批复相关要求。

  (二)决算报表填列的数据不完整、存在较多错误、表间勾稽关系不清晰、不正确,以及决算报告和报表数据不一致。

  (三)项目存在严重超标准、超规模、超概算,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无依据、不合理等问题。

  (四)评审报告或有关部门历次核查、稽查和审计所提问题未整改完毕,存在重大问题未整改或整改落实不到位。

  (五)建设单位未能提供审计署的全面审计报告。

  (六)其他影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完成投资等的重要事项。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财政部可对评审机构的工作质量实行报告审核、报告质量评估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主管部门、财政部可对评审机构实行“黑名单”制度,将完成质量差、效率低的评审机构列入“黑名单”,3年内不得再委托其业务。

  第九条 委托评审机构实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评审时,应当要求其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项目建设单位可对评审机构在实施评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条 主管部门、财政部收到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一般可按照以下工作程序开展工作:

  (一)条件和权限审核。

  1.审核项目是否为本部门批复范围。不属于本部门批复权限的项目决算,予以退回。

  2.审核项目或单项工程是否已完工。尾工工程超过5%的项目或单项工程,予以退回。

  (二)资料完整性审核。

  1.审核项目是否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决(结)算评审,是否附有完整的评审报告。

  对未经决(结)算评审(含审计署审计)的,委托评审机构进行决算审核。

  2.审核决算报告资料的完整性,决算报表和报告说明书是否按要求编制、项目有关资料复印件是否清晰、完整。

  决算报告资料报送不完整的,通知其限期补报有关资料,逾期未补报的,予以退回。

  需要补充说明材料或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要求主管部门在限期内报送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整改,逾期未报或整改不到位的,予以退回。

  属于本规程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委托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三)符合本规程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进入审核批复程序。

  审核中,评审发现项目建设管理存在严重问题并需要整改的,要及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存在违法违纪的,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四)审核未通过的,属评审报告问题的,退回评审机构补充完善;属项目本身不具备决算条件的,请项目建设单位(或报送单位)整改、补充完善或予以退回。

  第三章 决算审核方式、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审核工作主要是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决算报告及评审机构提供的评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进行分析、判断,与审计署审计意见进行比对,并形成批复意见。

  (一)政策性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资金来源、到位及使用管理情况、概算执行情况、招标履行及合同管理情况、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的合规性、尾工工程及预留费用的比例和合理性等。

  (二)技术性审核。重点审核决算报表数据和表间勾稽关系、待摊投资支出情况、建筑安装工程和设备投资支出情况、待摊投资支出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情况以及项目造价控制情况等。

  (三)评审结论审核。重点审核评审结论中投资审减(增)金额和理由。

  (四)意见分歧审核及处理。对于评审机构与项目建设单位就评审结论存在意见分歧的,应以国家有关规定及国家批准项目概算为依据进行核定,其中:

  评审审减投资属工程价款结算违反承发包双方合同约定及多计工程量、高估冒算等情况的,一律按评审机构评审结论予以核定批复。

  评审审减投资属超国家批准项目概算、但项目运行使用确实需要的,原则上应先经项目概算审批部门调整概算后,再按调整概算确认和批复。若自评审机构出具评审结论之日起3个月内未取得原项目概算审批部门的调整概算批复,仍按评审结论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审核工作依据以下文件:

  (一)项目建设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

  (二)国家、地方以及行业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财政部颁布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制度。

  (四)本项目相关资料:

  1.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和调整批复文件、历年财政资金预算下达文件。

  2.项目决算报表及说明书。

  3.历年监督检查、审计意见及整改报告。

  必要时,还可审核项目施工和采购合同、招投标文件、工程结算资料,以及其他影响项目决算结果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价款结算、项目核算管理、项目建设资金管理、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及建设管理、概(预)算执行、交付使用资产及尾工工程等。

  第十四条 工程价款结算审核。主要包括评审机构对工程价款是否按有关规定和合同协议进行全面评审;评审机构对于多算和重复计算工程量、高估冒算建筑材料价格等问题是否予以审减;单位、单项工程造价是否在合理或国家标准范围,是否存在严重偏离当地同期同类单位工程、单项工程造价水平问题。

  第十五条 项目核算管理情况审核主要包括执行《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及相关会计制度情况。具体包括:

  (一)建设成本核算是否准确。对于超过批准建设内容发生的支出、不符合合同协议的支出、非法收费和摊派,以及无发票或者发票项目不全、无审批手续、无责任人员签字的支出和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等原因,造成的工程报废损失等不属于本项目应当负担的支出,是否按规定予以审减。

  (二)待摊费用支出及其分摊是否合理合规。

  (三)待核销基建支出有无依据、是否合理合规。

  (四)转出投资有无依据、是否已落实接收单位。

  (五)决算报表所填列的数据是否完整,表内和表间勾稽关系是否清晰、正确。

  (六)决算的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决算资料报送是否完整、决算数据之间是否存在错误。

  (八)与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管理情况审核主要包括:

  (一)资金筹集情况。

  1.项目建设资金筹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项目建设资金筹资成本控制是否合理。

  (二)资金到位情况。

  1.财政资金是否按批复的概算、预算及时足额拨付项目建设单位。

  2.自筹资金是否按批复的概算、计划及时筹集到位,是否有效控制筹资成本。

  (三)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1.财政资金情况。是否按规定专款专用,是否符合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等管理规定。

  2.结余资金情况。结余资金在各投资者间的计算是否准确;应上缴财政的结余资金是否按规定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及时交回,是否存在擅自使用结余资金情况。

  第十七条 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及建设管理情况审核主要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审核项目决策程序是否科学规范,项目立项、可研、初步设计及概算和调整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等。

  (二)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审核决算报告及评审或审计报告是否反映了建设管理情况:建设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建设管理制度要求,是否建立和执行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招投标制、合同制;是否制定相应的内控制度,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完善、有效;招投标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工期是否按批复要求有效控制。

  第十八条 概(预)算执行情况。主要包括是否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内容实施,有无超标准、超规模、超概(预)算建设现象,有无概算外项目和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未完成建设内容等问题;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历次检查和审计所提的重大问题是否已经整改落实;尾工工程及预留费用是否控制在概算确定的范围内,预留的金额和比例是否合理。

  第十九条 交付使用资产情况。主要包括项目形成资产是否真实、准确、全面反映,计价是否准确,资产接受单位是否落实;是否正确按资产类别划分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交付使用资产实际成本是否完整,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

  第四章 决算批复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财政部批复项目决算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批复确认项目决算完成投资、形成的交付使用资产、资金来源及到位构成,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等。

  (二)根据管理需要批复确认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

  (三)批复确认项目结余资金、决算评审审减资金,并明确处理要求。

  1.项目结余资金的交回时限。按照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处理,即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交回国库。项目决算批复时,应确认是否已按规定交回,未交回的,应在批复文件中要求其限时缴回,并指出其未按规定及时交回问题。

  2.项目决算确认的项目概算内评审审减投资,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其中审减的财政资金按要求交回国库;决算审核确认的项目概算内审增投资,存在资金缺口的,要求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尽快落实资金来源。

  (四)批复项目结余资金和审减投资中应上缴中央总金库的资金,在决算批复后30日内,由主管部门负责上缴。上缴的方式如下:

  对应缴回的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请主管部门及时将结余调整计划报财政部,并相应进行账务核销。

  对应缴回的非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请主管部门由一级预算单位统一将资金汇总后上缴中央总金库。上缴时填写汇款单,“收款人全称”栏填写“财政部”,“账号”栏填“170001”,“汇入行名称”栏填“国家金库总库”,“用途”栏填应冲减的支出功能分类、政府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名称及编码。上述工作完成以后,将汇款单印送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对口司局、经济建设司)备查。

  (五)要求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复及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更好地发挥项目投资效益。

  (六)批复披露项目建设过程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整改时限要求。

  (七)决算批复文件涉及需交回财政资金的,应当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对项目决算批复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将进一步加强对主管部门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由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随机进行抽查复查。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程并视本部门或行业情况进一步细化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依据的国家有关政策文件如出台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财政部(经济建设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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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4
文号:财办建[20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8月8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提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能力,提高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促进贸易便利化,结合前期试点情况,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决定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扩大到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成都高新综合保税区、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广西北海出口加工区、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上海闵行出口加工区、郴州综合保税区、辽宁大连出口加工区、福州保税港区、福州出口加工区、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武汉东湖综合保税区、无锡高新区综合保税区、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保税区、镇江综合保税区、淮安综合保税区、吴江综合保税区17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二、建立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退出机制(适用范围包括前期试点的7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满36个月的企业可申请退出试点。退出试点后,恢复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非试点企业税收政策且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试点。

  申请退出试点企业应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和主管海关递交退出试点申请,启动退出试点工作。试点企业在退出前,应结清税款,方可办理退出手续。对区内企业退出试点前的增值税留抵税额不予抵扣或退还,转成本处理。退出试点的企业,除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外,不得领用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除以上调整外,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政策其他内容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号)的有关规定。

  四、本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2018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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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商合发[2018]24号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外汇局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

  根据中央深改组第三十五次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规范企业海外经营行为的有关要求,为加强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部门间信息统一归集和共享机制,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对外投资健康有序发展,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外汇局制定了《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2018年1月18日


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对外投资管理制度,有效防范风险,引导对外投资健康有序发展,推进“一带一路”建设顺利实施,依据有关规定和规范企业海外经营行为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备案(核准),系指境内投资主体在境外设立(包括兼并、收购及其他方式)企业前,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相关信息和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相关主管部门为其办理备案或核准。

  前款所述境内投资主体是指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的境内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所述企业为最终目的地企业,最终目的地指境内投资主体投资最终用于项目建设或持续生产经营的所在地。

  第三条 境内投资主体在开展对外投资的过程中,按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其对外投资情况并提供相关信息;相关主管部门依据其报告的情况和信息制定对外投资政策,开展对外投资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工作由各部门分工协作,实行管理分级分类、信息统一归口、违规联合惩戒的管理模式。商务部牵头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信息统一汇总。商务、金融、国资等主管部门依各自职能依法开展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等工作,按照“横向协作、纵向联动”的原则,形成监管合力。

  第五条 境内投资主体是对外投资的市场主体、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按照“政府引导、企业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开展对外投资,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二章 备案和核准

  第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金融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的备案或核准管理。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对外投资的监督和管理。

  相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按照“鼓励发展+负面清单”的模式建立健全相应的对外投资备案(核准)办法。

  第七条 鼓励相关主管部门运用电子政务手段实行对外投资网上备案(核准)管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相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境内投资主体提交的备案(核准)材料进行相关审查;符合要求的,应正式受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应提供的材料由相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的对外投资,属于《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35号)规定的“特别监管类”项目的,应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要求履行相应手续。

  第十条 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将每个月度办理的对外投资备案(核准)事项情况,于次月15个工作日内通报商务部汇总。商务部定期将汇总信息反馈给上述部门和机构。

  第十一条境内投资主体履行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手续后,应根据外汇管理部门要求办理相关外汇登记。

  第三章 报告

  第十二条 境内投资主体应按照“凡备案(核准)必报”的原则向为其办理备案(核准)手续的相关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对外投资关键环节信息。

  第十三条 境内投资主体报送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根据《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规定应填报的月度、年度信息;对外投资并购前期事项;对外投资在建项目进展情况;对外投资存在主要问题以及遵守当地法律法规、保护资源环境、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履行社会责任、安全保护制度落实情况等。

  境内投资主体报送信息的具体内容、途径、频率等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对负责的境内投资主体报送的对外投资信息,每半年后1个月内通报商务部统一汇总。商务部定期将汇总信息反馈给上述部门。

  第十五条 商务部建立“境外企业和对外投资联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相关主管部门可通过平台将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信息转商务部,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共同做好对外投资监管。

  第十六条 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出现重大不利事件或突发安全事件时,按“一事一报”原则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主管部门将情况通报商务部。

  第十七条 相关主管部门应按照本部门职责和分工,充分利用商务部汇总收集的信息,动态跟踪研判对外投资领域涉及国民经济运行、国家利益、行为规范、安全保护、汇率、外汇储备、跨境资本流动等问题和风险,按轻重缓急发出提示预警,引导企业加强风险管理、促进对外投资健康发展。

  第四章 监管

  第十八条 相关主管部门应对所负责的对外投资进行监督管理,对以下对外投资情形进行重点督查:

  (一)中方投资额等值3亿美元(含3亿美元)以上的对外投资;

  (二)敏感国别(地区)、敏感行业的对外投资;

  (三)出现重大经菅亏损的对外投资;

  (四)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及群体性事件的对外投资;

  (五)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对外投资;

  (六)其他情形的重大对外投资。

  第十九条 商务部牵头开展对外投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定期进行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相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实施细则并开展抽查工作。

  第二十条 相关主管部门每半年将重点督查和随机抽查的情况通报商务部汇总。

  第五章 事后举措

  第二十一条 境内投资主体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核准)手续和信息报告义务的,商务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视情采取提醒、约谈、通报等措施,必要时将其违规信息录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企业的行政处罚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境内投资主体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核准)手续和信息报告义务,情节严重的,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暂停为其办理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手续,同时釆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 相关主管部门在开展监管工作过程中,如发现境内投资主体存在偷逃税款、骗取外汇等行为,应将有关问题线索转交税务、公安、工商、外汇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发布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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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8
文号:商合发[2018]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办字[2018]15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31个重点地区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17年9月28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在更大范围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45号)(以下简称《意见》),部署在更大范围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为加快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总局确定了31个“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重点地区。现将这些地区工作进展情况通报给你局(部门),以便互相借鉴学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主动作为,勇于承担,充分发挥工商职能,积极落实扩大“证照分离”改革各项任务。积极参与制定扩大“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截至目前,天津、山西、辽宁、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山东、广东、四川、重庆、陕西均已印发了方案。河南、湖北的方案已经省常务会审议通过,文件正在印发。各省(区、市)重点改革试点地区先行扩大“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取得了初步成效。

  广东自2016年起相继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三个片区和江门市、阳江市等5个地区试点,截至2017年底,共受理并办结相关业务1.6万件,惠及1.5万余户企业,累计为企业节省15.7万个工作日,压减超过70%,减少申请材料4.9万份,压减率在五成以上。横琴片区社会投资类建设工程审批改革后,全流程办事手续压减40%以上,报建周期缩短40%,企业直接成本可降低3%。南沙片区第三方阶段性评估调查显示,受访群众和企业对“证照分离”改革试点表示“非常满意”与“比较满意”的占91.3%,社会反响良好。

  福建于2017年4月初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片区率先启动“证照分离”改革试点。从提高行政审批效能和服务水平方面入手,创新提出“六个一批”(取消审批一批、改为备案一批、实行承诺一批、合并核准一批、提高透明度一批、严格准入一批)的改革方式对170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简化、优化,并按照“一事一措施”的方式逐条制定监管措施,对改革涉及事项实施六大类分级监管,取得积极成效。

  山东淄博和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先行先试,勇做改革“先行者”。“证照分离”改革后,淄博高新区内企业开办时间由过去平均12.8天压缩到2.6天,效率提升了80%。第三方社情民意调查中心测评显示,企业对“证照分离”改革满意度达97.5%以上。潍坊高新区把“证照分离”改革工作上升到全区层面,截至目前,区内已办结“证照分离”申请1129件,980家企业通过备案、告知承诺方式快速进入生产经营,工商部门与其他审批部门实现信息传递交换6656户次。

  陕西西咸新区注重事中事后监管,积极构建与“证照分离”相适应的监管机制,目前已经办理“证照分离”五个一批事项119件。浙江杭州桐庐共办理改革事项991件,惠及近千户市场主体,其中,整合至营业执照815家,证照联办102家,承诺74家,实现审批部门间信息推送890条。

 经过几年的改革探索,“证照分离”已经成为继“先照后证”“多证合一”改革之后,进一步理清“证”“照”关系,理顺“证”“照”功能,创新监管体制机制,推动信息互联共享,进而推进政府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综合性改革。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继续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关于在更大范围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精神,按照《工商总局关于落实“证照分离”改革举措促进企业登记监管统一规范的指导意见》《工商总局关于加快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充分发挥工商和市场监管职能作用,勇于担当、迎难而上,做好改革统筹和工作衔接,切实加快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加强对这些重点地区的工作指导,深入分析存在问题,及时总结好的经验做法,并定期向总局报告。改革推进中遇到困难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企业注册局。


工商总局办公厅

201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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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9
文号:工商办字[2018]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办字[2018]18号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据现行的外商投资管理法律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授权登记管理体制,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总局和经工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称“被授权局”)。未经工商总局授权,任何机关都不具备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法定权限。近期,总局在地方调研中发现,有个别地方擅自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体制,出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多头签发的现象,这不仅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外商投资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也严重破坏了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秩序。为严格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全面纠正违法违规等擅自签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行为,维护外资登记授权体制严肃性,总局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重点

  此次清理规范工作的重点是纠正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擅自改变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机关、违法签发营业执照的行为:

  1. 被授权局超越被授权范围、擅自委托或再授权其他行政机关行使登记权的;

  2. 其他行政机关未经工商总局授权,擅自履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职能的;

  3. 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督部门未经工商总局授权,擅自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

  4.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的。

  二、工作安排

  第一阶段(2018年1月-3月),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自纠自查。3月底前,各省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将本省自查自纠及整改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上报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

  第二阶段(2018年4月至6月底),总局组织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专项督察。

  三、工作要求

  (一)明确责任,建立工作机构。此次清理规范工作旨在加强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管理,提高营业执照公信力。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由企业登记、企业监管、纪检监察、人事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规范工作领导小组,严格依法依规,开展自查,明晰情况,务求取得实效。

  (二)制定方案,认真部署自查自纠工作。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规范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整治进度,提出具体时间安排。对目前正在履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职能的所有部门,要进行全面梳理,开展监督检查。

  (三)积极落实,及时开展整改工作。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边检查边整改。未经工商总局授权的行政机关,一律不得再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也不得变相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各级被授权局擅自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职能再授权其他行政机关行使的,该行为无效,应及时将该职能收回原被授权局履行。

  (四)重点督查,确保规范工作取得实效。工商总局将派出督察组,对各地开展的清理规范工作组织检查。对清理规范工作搞形式、走过场,达不到目标要求的,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进行通报批评、追究相关责任。上级被授权局要切实加强对下级被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及时制止超越被授权范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整改不力或对辖区内下级被授权局规范不到位的,工商总局将撤回有关单位部分或全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授权。


工商总局办公厅

201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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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23
文号:工商办字[2018]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8]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不断加深,推进了快递物流转型升级、提质增效,促进了电子商务快速发展。但是,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仍面临政策法规体系不完善、发展不协调、衔接不顺畅等问题。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新发展理念,深入实施“互联网+流通”行动计划,提高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水平,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制度创新,优化协同发展政策法规环境

(一)深化“放管服”改革。简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程序,改革快递企业年度报告制度,实施快递末端网点备案管理。优化完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许可备案事项网上统一办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国家邮政局负责)

(二)创新产业支持政策。创新价格监管方式,引导电子商务平台逐步实现商品定价与快递服务定价相分离,促进快递企业发展面向消费者的增值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家邮政局负责)创新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方式,明确智能快件箱、快递末端综合服务场所的公共属性,为专业化、公共化、平台化、集约化的快递末端网点提供用地保障等配套政策。(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邮政局负责)

(三)健全企业间数据共享制度。完善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数据保护、开放共享规则,建立数据中断等风险评估、提前通知和事先报告制度。在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电子商务平台与快递物流企业之间开展数据交换共享,共同提升配送效率。(商务部、国家邮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

(四)健全协同共治管理模式。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推动出台行业自律公约,强化企业主体责任,鼓励签署自律承诺书,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引导电子商务、物流和快递等平台型企业健全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和信用评价制度,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鼓励开放数据、技术等资源,赋能上下游中小微企业,实现行业间、企业间开放合作、互利共赢。(商务部、交通运输部、国家邮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

二、强化规划引领,完善电子商务快递物流基础设施

(五)加强规划协同引领。综合考虑地域区位、功能定位、发展水平等因素,统筹规划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发展。针对电子商务全渠道、多平台、线上线下融合等特点,科学引导快递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构建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快递物流服务体系。快递物流相关仓储、分拨、配送等设施用地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将智能快件箱、快递末端综合服务场所纳入公共服务设施相关规划。加强相关规划间的有效衔接和统一管理。(各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

(六)保障基础设施建设用地。落实好现有相关用地政策,保障电子商务快递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在不改变用地主体、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利用存量房产和土地资源建设电子商务快递物流项目的,可在5年内保持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不变,5年期满后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可采取协议方式办理。(各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负责)

(七)加强基础设施网络建设。引导快递物流企业依托全国性及区域性物流节点城市、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快递示范城市,完善优化快递物流网络布局,加强快件处理中心、航空及陆运集散中心和基层网点等网络节点建设,构建层级合理、规模适当、匹配需求的电子商务快递物流网络。优化农村快递资源配置,健全以县级物流配送中心、乡镇配送节点、村级公共服务点为支撑的农村配送网络。(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家邮政局负责)

(八)推进园区建设与升级。推动电子商务园区与快递物流园区发展,形成产业集聚效应,提高区域辐射能力。引导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电子商务产业园区与快递物流园区融合发展。鼓励传统物流园区适应电子商务和快递业发展需求转型升级,提升仓储、运输、配送、信息等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各省级人民政府、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家邮政局负责)

三、强化规范运营,优化电子商务配送通行管理

(九)推动配送车辆规范运营。鼓励各地对快递服务车辆实施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加强对快递服务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教育。支持快递企业为快递服务车辆统一购买交通意外险。规范快递服务车辆运营管理。(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引导企业使用符合标准的配送车型,推动配送车辆标准化、厢式化。(国家邮政局、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标准委、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十)便利配送车辆通行。指导各地完善城市配送车辆通行管理政策,合理确定通行区域和时段,对快递服务车辆等城市配送车辆给予通行便利。推动各地完善商业区、居住区、高等院校等区域停靠、装卸、充电等设施,推广分时停车、错时停车,进一步提高停车设施利用率。(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国家邮政局、公安部负责)

四、强化服务创新,提升快递末端服务能力

(十一)推广智能投递设施。鼓励将推广智能快件箱纳入便民服务、民生工程等项目,加快社区、高等院校、商务中心、地铁站周边等末端节点布局。支持传统信报箱改造,推动邮政普遍服务与快递服务一体化、智能化。(国家邮政局、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鼓励快递末端集约化服务。鼓励快递企业开展投递服务合作,建设快递末端综合服务场所,开展联收联投。促进快递末端配送、服务资源有效组织和统筹利用,鼓励快递物流企业、电子商务企业与连锁商业机构、便利店、物业服务企业、高等院校开展合作,提供集约化配送、网订店取等多样化、个性化服务。(国家邮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

五、强化标准化智能化,提高协同运行效率

(十三)提高科技应用水平。鼓励快递物流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提升快递物流装备自动化、专业化水平。(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邮政局负责)加强大数据、云计算、机器人等现代信息技术和装备在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领域应用,大力推进库存前置、智能分仓、科学配载、线路优化,努力实现信息协同化、服务智能化。(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家邮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

(十四)鼓励信息互联互通。加强快递物流标准体系建设,推动建立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各环节数据接口标准,推进设施设备、作业流程、信息交换一体化。(国家标准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邮政局负责)引导电子商务企业与快递物流企业加强系统互联和业务联动,共同提高信息系统安全防护水平。(商务部、国家邮政局负责)鼓励建设快递物流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优化资源配置,实现供需信息实时共享和智能匹配。(国家邮政局负责)

(十五)推动供应链协同。鼓励仓储、快递、第三方技术服务企业发展智能仓储,延伸服务链条,优化电子商务企业供应链管理。发展仓配一体化服务,鼓励企业集成应用各类信息技术,整合共享上下游资源,促进商流、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等无缝衔接和高效流动,提高电子商务企业与快递物流企业供应链协同效率。(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家邮政局负责)

六、强化绿色理念,发展绿色生态链

(十六)促进资源集约。鼓励电子商务企业与快递物流企业开展供应链绿色流程再造,提高资源复用率,降低企业成本。加强能源管理,建立绿色节能低碳运营管理流程和机制,在仓库、分拨中心、数据中心、管理中心等场所推广应用节水、节电、节能等新技术新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十七)推广绿色包装。制定实施电子商务绿色包装、减量包装标准,推广应用绿色包装技术和材料,推进快递物流包装物减量化。(商务部、国家邮政局、国家标准委负责)开展绿色包装试点示范,培育绿色发展典型企业,加强政策支持和宣传推广。(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鼓励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绿色消费活动,提供绿色包装物选择,依不同包装物分类定价,建立积分反馈、绿色信用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或减量包装。(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探索包装回收和循环利用,建立包装生产者、使用者和消费者等多方协同回收利用体系。(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邮政局负责)建立健全快递包装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国家邮政局负责)

(十八)推动绿色运输与配送。加快调整运输结构,逐步提高铁路等清洁运输方式在快递物流领域的应用比例。鼓励企业综合运用电子商务交易、物流配送等信息,优化调度,减少车辆空载和在途时间。(国家邮政局、交通运输部负责)鼓励快递物流领域加快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和满足更高排放标准的燃油汽车,逐步提高新能源汽车使用比例。(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的重要意义,强化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落实本意见明确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强对新兴服务业态的研究和相关政策储备。各地区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任务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商务部、国家邮政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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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2
文号:国办发[20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7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广泛深入地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进一步提高全社会依法诚信纳税意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2007年4月开展以“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和谐社会”为主题的第16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宣传月的主题和重点2007年全国税收宣传月的主题是“……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和谐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全面进步、人民安居乐业,需要强大的财力作保障。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国家实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和谐社会建设与税收息息相关。税务部门要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工作宗旨,充分发挥税收筹集财政收入和调节经济、调节分配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2007年税收宣传月活动要紧扣“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和谐社会”的主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颁布实施15周年为主线,以税收法律法规、纳税程序和方法、税收的职能作用、取之于民和用之于民、税收工作的成就和先进典型以及曝光涉税违法案件为宣传重点,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增强宣传效果,进一步提高全社会依法诚信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

  二、统筹安排,扎实开展各项活动税收宣传月期间,国家税务总局将开展一系列税收宣传活动。

  (一)搞好税收宣传月的启动。3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宣传月主题和纪念《税收征管法》颁布实施15周年为主要内容,召开有党政领导、企业家、社会名人和专家学者参加的“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和谐社会”座谈会“。

  (二)举办新闻发布会。4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举办新闻发布会,通报2007年一季度税收收入数据和年收入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情况,曝光一批重大涉税违法案件。

  (三)在《求是》杂志发表谢旭人局长“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署名文章。

  (四)制作、播放电视系列专题片《马斌说税(纳税指南篇)。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与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联合制作16集电视系列专题片《马斌说税(纳税指南篇),在央视经济频道和各省(区、市)电视台播放。

  (五)开展局长在线访谈。国家税务总局在中国政府网或总局网站就《税收征管法》颁布实施15周年及网民关心的税收问题,在线专访总局领导,《中国税务报》和《中国税务》杂志同时进行专题报道。

  (六)在《人民日报》组织税收专版。宣传《税收征管法》颁布实施以来的成就,并连载《税收征管法》知识问答。

  (七)开展有奖征文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以“税收在我身边”为主题,与中国税务报社、中国税务杂志社联合举办《税收征管法》颁布实施15周年征文活动;组织评选优秀文章,获奖文章在《中国税务报》、《中国税务》杂志和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刊登,并对作者给予奖励。

  (八)在人民网和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开展《税收征管法》有奖知识竞赛。

  (九)在人民日报社所属的《讽刺与幽默》报开设宣传专栏。连续刊登以《税收征管法》为主要内容的情景漫画。

  (十)总局办公厅组织评选2006年度全国税收好新闻。

  (十一)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和《中国税务报》公布省级税务网站评比结果。

  (十二)制作、播放税收电视公益广告。国家税务总局以“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和谐社会”和《税收征管法》颁布实施15周年为主题,制作税收电视公益广告,4月份在中央电视台和各省(区、市)电视台连续播放。

  (十三)国家税务总局川与中国税务杂志社联合举办第三届税法Flash动漫大赛和首届税收公益广告创意大赛。

  (十四)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与中国税务报社联合举办首届税收宣传短信大赛。

  全国税务系统要围绕宣传月主题和宣传重点,结合当地实际,在组织安排好全国统一活动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宣传活动。

  三、精心组织,确保各项活动取得实效(一)创新形式,扩大影响。税收宣传工作既要充分运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又要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文化活动,整合内外资源,创新宣传形式,使税收宣传更加贴近生活、贴近百姓、贴近实际,进一步扩大税收宣传月活动的影响力。

  (二)紧扣主题,打造品牌。紧扣主题开展全国第16个税收宣传月活动,使“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和谐社会”成为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宣传口号,进一步得到社会普遍认可。

  (三)贯穿主线,丰富内容。以《税收征管法》颁布实施15周年为主线,加强税法宣传、政策咨询和纳税辅导,既要使纳税人提高依法诚信纳税意识,又要使其熟悉办税程序和方法;同时,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也要通过征管法的学习宣传,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和税收执法水平。

  (四)稳步实施,注重实效。加强组织领导和内外部协作,切实做好宣传活动项目的准备和实施工作,增强活动的效果。今年税收宣传月期间,国家税务总局仍将利用《税务简报》编辑“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专辑”,交流活动情况,推动工作开展。各地要通过信息采编系统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税收宣传月活动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今年的税收宣传月活动,广泛动员,充分调动系统内外的宣传资源和宣传手段,形成税收宣传的大格局,确保税收宣传月活动扎扎实实,有效开展。

  税收宣传月活动结束后,各地要认真总结,于5月20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报送工作总结和“两项第16个全国税收宣传月优秀创新项目”。

  附件:税收宣传月标语口号

  1、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和谐社会

  2、聚财为国,执法为民

  3、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4、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5、依法诚信纳税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

  6、依法诚信纳税,是最好的信用证明

  7、税收连着你我他,富民强国靠大家

  8、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9、发票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凭证

  10、严厉打击各种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11、依法自行纳税申报就是您对社会的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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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2-25
文号:国税发[2007]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企注字[2018]11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要求,加强部门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进一步推动改革深入有序开展,推进企业简易注销,优化服务环境,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扩大登记信息采集范围

  工商总局将修订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在企业注册登记环节增加“核算方式”“从业人数”两项采集内容。各地工商部门要按工商总局的要求,在线上、线下企业登记系统中增加相应信息采集功能,开展信息采集工作,并及时更新线上、线下提供的纸质及电子版办事表格。工商总局将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身份信息管理系统,各地工商部门要做好衔接。

  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工商登记信息,不再重复采集。企业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对于工商变更登记事项,税务部门提醒企业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对于税务变更登记事项,税务部门要回传给工商部门。工商部门要及时接收,并用于事中事后监管。

  二、协同做好涉税事项办理提醒服务

  工商部门在企业注册登记时向企业发放涉税事项告知书(附件1,以下称告知书),提醒企业及时到税务部门办理涉税事宜。对到工商办事大厅注册登记的企业,工商部门直接将告知书发放给企业;对通过全程电子化方式登记的企业,工商部门将告知书内容加载在相关登记界面,供企业阅览和下载。

  工商部门在企业信息填报界面设置简易注销承诺书(附件2)的下载模块,并在企业简易注销公告前,设置企业清税的提示(附件3)。

        三、协同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

  工商部门在企业发布简易注销公告起1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通过省级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的数据接口(统称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给税务部门(具体模式可由各省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协商确定)。企业可在公告期届满次日起30日内向工商部门提出简易注销申请,或者撤销简易注销公告。对企业提出的简易注销申请,工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简易注销的决定。对于因承诺书文字、形式填写不规范的企业,工商部门在企业补正后予以受理其简易注销申请。自公告期届满次日起,至工商部门作出是否准予简易注销决定之日或者企业自主撤销简易注销公告之日止,除应尽未尽的义务外,企业不得持营业执照办理发票领用及其他相关涉税事宜。工商部门应当及时将企业简易注销结果推送给税务部门。

  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工商部门推送的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询税务信息系统核实企业的相关涉税情况,对于经查询系统显示为以下情形的纳税人,税务部门不提出异议:一是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二是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没领过发票、没有欠税和没有其他未办结事项的纳税人,三是在公告期届满之日前已办结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等清税手续的纳税人。对于仍有未办结涉税事项的企业,税务部门在公告期届满次日向工商部门提出异议。

  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按照简易注销技术方案(附件4)实施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相关工作,做好系统开发升级完善。

  四、建立协同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

  各地税务、工商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健全增值税发票申领等协同监管机制。税务部门要充分利用工商共享信息进行税收风险分析和应对,并将纳税人的税收违法“黑名单”等信息共享给工商部门,由税务、工商部门施行联合监管。

  各地工商、税务部门要积极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对账机制,加大对共享信息的核实力度,定期进行数据质量比对分析,及时解决信息共享不全、不准、不及时的问题。对于信息共享过程中出现的数据问题要及时通报并协调解决。各地工商、税务部门不能通过部门间的数据接口直连共享登记信息的,也应当积极协调政府部门,按照工商总局、税务总局的要求,保证登记信息传输质量和效率。

  五、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组织落实

  (一)提高思想认识,争取各方支持

  各级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部门信息共享和管理协同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密切协作,主动作为,共同做好相关工作。要联合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积极争取发改、财政等部门支持,在人员、技术、经费等方面做好保障工作,为开展相关工作创造良好条件和基础。

  (二)周密部署安排,统筹组织实施

  省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要成立由两部门负责同志任组长的工作小组,共同制发本地区信息共享与管理协同的指导文件,明确信息共享层级和工作要求,统筹推进工作落实,及时协调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属于全国层面的问题,及时向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和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报告。

  (三)加强技术保障,做好系统衔接

  各级工商部门要严格按照简易注销技术方案(附件4)以及增加登记信息校验、对账等技术方案(另行下发)的要求,做好线上、线下企业登记系统,以及相关信息共享系统的优化升级改造及部署,确保采集到的数据精准可靠,传输的数据及时、完整;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上述技术方案的要求,升级改造业务系统和相关信息共享系统,做好数据的导入、整理、转化和反馈,确保工商、税务系统之间的有序衔接。

  (四)加大宣传辅导,推动工作开展

  各级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微博、微信等各种媒介,做好宣传解读,提高政策知晓度和社会参与度,引导公众全面了解其享有的权利和对应的义务,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努力营造全社会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


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

  201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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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5
文号:工商企注字[2018]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7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整规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有关部署,依法查处重点行业、重点地区存在的税收违法行为,加强征管,堵塞漏洞,税务总局决定2007年在全国范围内继续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收专项检查项目

  (一)行业税收专项检查

  根据国务院整规办和税务总局有关工作要求,结合各地意见,税务总局确定将下列行业作为2007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指导性检查项目:

  1.房地产业及建筑安装业;

  2.食品、药品生产加工业;

  3.餐饮业;

  4.服务业娱乐业;

  5.大型连锁零售企业;

  6.石油石化行业;

  7.金融保险业;

  8.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用废企业;

  9.以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

  10.高收入行业、高收入个人的个人所得税。

  各省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本地区产业重点及企业分布情况,从中选择3至5项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其中食品、药品生产加工企业和餐饮业是重点检查项目。在税务总局部署的指导性检查项目以外,各省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安排其它专项检查项目。

  (二)重点地区税收专项整治

  重点地区税收专项整治,就是针对税收秩序相对混乱、征管基础比较薄弱、案件线索指向较为集中的地区,集中力量开展全面的检查和整治。2007年,各地要继续开展重点地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具体要求是:

  1.重点整治地区的确定。各省税务局要认真分析、科学筛选专项整治的重点地区,提高项目针对性,确保整治实效。其中,国税系统在选择重点整治地区时要着重考虑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用废企业、以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

  2.组织实施。重点地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要由省税务局直接组织实施;原则上每省每年只部署一个专项整治项目,市、县两级税务局不再另行布置。

  二、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目标

  2007年的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为目标,依法严厉查处所检查行业和地区存在的税收违法问题,打击和震慑涉税违法犯罪分子,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发现征管薄弱环节和税收政策缺陷,提出强化征管和堵塞漏洞的有效措施,建立“以查促管、以查促查”的长效机制;逐步创建公平和谐的纳税环境,保障和促进税收收入稳定增长。

  三、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时间安排

  2007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总体时间安排为:2月初启动,10月底结束。其中,2月为组织部署阶段;3月至9月为检查实施阶段;10月为总结整改阶段。

  四、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要求

  税收专项检查是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将其作为一项长期性、基础性的税收工作和税务稽查的主要任务来抓。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

  一是要建立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成立以主要领导任组长,稽查、征管、法规、税政、国际税务管理等部门参加的税收专项检查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各级稽查局要切实发挥牵头作用,做好组织协调和具体检查工作。二是要认真开展检查培训。各地要针对所检查行业的生产环节、生产工艺、生产流程等特点,结合该行业财务会计制度和以往案例,分析行业可能出现偷骗税的环节,对检查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使检查工作做到有的放矢,提高检查质量和效率。三是要加大宣传发动和案件曝光力度。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税收专项检查的宣传发动工作,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扩大社会影响,提高纳税人对专项检查的认知度和税收遵从度,减少检查的困难和阻力。通过案件曝光,打击和震慑犯罪,教育和引导纳税人依法纳税。

  (二)精心组织,科学实施

  一是要继续推行分级分类检查。各地要按照生产规模及纳税额大小对辖区内企业进行科学分类,统筹安排省、市、县三级稽查部门力量,合理安排各级检查任务。省税务局稽查局要抽调业务能力强、政治素质高、作风过硬的人员组成重点检查组,直接组织对大型企业的检查和重点地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二是要认真研究、制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计划和检查实施方案,综合利用现有各种征管资料,对选定的行业和地区的总体情况进行梳理和分析,科学筛选检查对象,明确检查重点和检查要求。在选案过程中,对跨区域经营的大型跨国公司,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衔接和配合,避免重复检查;三是要按照专项检查与大要案检查相结合的原则,灵活运用交叉检查、集中检查、下查一级等方式方法,提高工作效率。

  (三)注重协调,增强合力

  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中要注重系统内外的部门合作,既要加强内部稽查、征管、税政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又要加强国地税之间,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税务与公安、检察、法院、海关、工商、银行等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增强执法手段,减轻取证阻力,构建协税、护税、查税的“天罗地网”,有效形成执法合力。国、地税部门在检查中,应尽可能联合进户,做到资源共享、各税统查、分别入库,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和税款流失;对检查未发现“偷、逃、骗、抗”等涉税违法行为但存在跨国关联交易转让定价避税问题的外商投资企业,要及时移交国际税务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各地要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高度重视案件协查工作,保证协查回复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以利于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要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及时请示,争取支持,确保专项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四)以查促管,标本兼治

  各级税务机关要本着依法治税、标本兼治的原则,建立健全“以查促管、以查促查”的长效机制,探索研究宏观分析机制、个案分析机制、延伸检查机制、稽查建议机制等工作制度。在依法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同时,摸索发案规律、特点和新的动向、趋势,分析税收征管薄弱环节和税收政策缺陷,提出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和完善建议,真正实现整顿和规范行业、地区税收秩序的目的。

  (五)加强督导,严格考核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研究总结税收专项检查的督导协调、考核考评和报告督办等工作机制,尽快形成一套完整规范的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制度。上级税务机关要及时组织督导组、复查组,定期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进展情况、查补税款入库情况、税务行政处罚情况以及稽查建议工作、征管整改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遇到困难及时协调解决;要将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纳入日常考核,制定科学合理的综合考评指标,对考核结果在系统内进行通报。下级税务机关要对查处的大要案件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困难及时请示上报,便于上级机关分析发案规律和特点、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和方法,进行有针对性的督促指导。

  (六)及时统计,认真总结

  各级税务机关要指定专人负责有关数据的汇总统计和材料报送工作。有关数据的采集、汇总要及时准确;上报的经验材料和典型案例要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际情况,具有借鉴价值;工作总结要具体详实、客观全面,所提出的建议和措施要有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各级税收专项检查领导小组要对上报数据和材料严格把关,杜绝敷衍应付的现象发生。

  五、材料报送要求

  各省税务机关要及时向总局(稽查局)报送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有关材料。具体包括:2007年3月15日前报送省局部署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正式发文;2007年7月10日前报送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半年总结;2007年10月31日前报送全年工作总结;随时报送专项检查的工作动态、经验做法、典型案例及行业检查指南。

  其中,专项检查工作半年和全年工作总结要有详细的统计数字,对专项检查中发现的普遍性、规律性的税收违法问题、征管漏洞和政策缺陷要有实例、有定量分析。行业检查指南应以“以查促管、以查促查”为目标,分析相关行业经营管理现状和行业征管现状,列举行业涉及的相关税种,结合典型案例归纳普遍存在的涉税违法问题,总结检查方法和技巧等。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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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2-26
文号:国税发[2007]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函[2007]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税收管理员培训抽考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暂行办法》(国税发[1999]38号)有关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六员”培训工作的通知》(国税办发[2006]4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税务教育培训工作要点〉的通知》(国税函[2007]112号)等文件的部署,为检查各地“六员”培训工作特别是税收管理员培训质量情况,税务总局将于2007年5月中旬进行全国税务系统税收管理员培训抽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抽考目的

  一是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六员”培训,特别是税收管理员培训的质量和效果,引导、督促各单位扎实做好“六员”培训工作;二是总结经验,再接再厉,全面推进“六员”培训工作,进一步激发广大税务人员自觉学习,刻苦钻研,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岗位工作技能。

  二、抽考对象抽考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所属1个地市级局的40名税收管理员。总局将以随机方式确定10个国税局、10个地税局作为应考省局,并从中抽取确定1个地市局作为应考单位。应考单位确定后,由总局监考人员按一定规则和比例在应考单位范围内抽取40名税收管理员,作为应考人员参加统一考试,监考工作由总局监考人员负责。

  应考省局及所属的应考单位由税务总局抽考办公室在考前3天确定并通知。非应考省级局,可自愿参加全国税收管理员统一抽考。凡自愿参加抽考的非应考局,税务总局提供试卷,考务及监考工作自行负责,在同一时间内组织考试。试卷由本单位根据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阅卷标准自行评阅,在考试结束后15天内,将考试工作情况及平均成绩报税务总局抽考办公室。

  三、考试内容

  考试内容以《税收管理员培训大纲》(中国税务出版社2006年3月版)确定的范围和税务总局教材编写组编写的《税收管理员操作实务》(中国税务出版社2006年11月版)确定的内容为基本内容,以税务总局远程培训平台上挂载的税收管理员自测练习题为参考题型和配套内容。

  抽考采用闭卷考试的方式进行,考试时间为150分钟。应考省局及非应考省局的试卷分国、地税各两套,均由税务总局统一编制。考试试题分为单项选择、多项选择、判断分析、综合改错、案例分析及操作实务等。考试成绩采取百分制。

  抽考试卷由税务总局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共同命制,并由税务总局监考人员随身携带到考场。非应考省局自考试卷由税务总局抽考办公室在考前3天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往各非应考省局自行印制。

  具体考试时间及相关事宜另行通知。

  四、抽考结果通报

  抽考结束后,由税务总局抽考领导小组对抽考情况进行汇总并通报。通报内容为抽考组织工作情况、考试成绩分析、平均成绩前5名的应考省局、各应考省局考试成绩前3名的人员名单和非应考省局的自考情况等。

  五、有关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把抽考作为检验“六员”培训质量和促进干部学习的重要手段,抓紧做好税收管理员培训、学习的部署与指导工作。此次抽考的重要目的是检查各单位“六员”培训工作的质量,促使各单位集中力量做好税收管理员培训工作,为税收管理员学业务、练本领创造条件,提供保障。为加强对抽考工作的组织领导,税务总局成立抽考工作领导小组,总局党组成员董志林同志任组长,教育中心、征管司主要负责同志任副组长,并设立抽考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的抽考组织工作。各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抽考工作领导小组,加强组织领导。要抓紧做好全面开展税收管理员培训及抽考的部署与指导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充分调动基层单位抓好培训和税收管理员努力学习的积极性。

  (二)认真准备,以考促学。各单位要将《税收管理员操作实务》等相关教材和税收管理员视频培训系列讲座光盘迅速分发到各基层单位,并要求各基层单位组织未参加视频培训的税收管理员收看学习。要将税务总局远程培训平台(网址:Http://130.9.1.179:7001/tax)上挂载的税收管理人员网络自测练习题及视频培训系列讲座的讲义下载到本地远程培训平台上,指导各基层单位组织税务干部进行练习,达到以考促学的效果。

  (三)加强管理、严肃纪律。此次抽考的应考省局、市局及应考人员一经确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要端正态度,把抽考当成检验培训效果的过程,当成促进岗位练兵、以考促学的过程,当成查找自身业务能力差距的过程。要加强管理,严禁弄虚作假,违反抽考纪律。应考省局及其应考单位要积极配合税务总局监考人员做好考试的组织工作。未被抽中的单位也应以总局组织的这次抽考为契机,采取适当方式做好税收管理员培训的自测自查工作。

  (四)统筹兼顾,科学安排。要把做好税收管理员抽考准备与完成岗位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不得以准备抽考为由影响税收管理员的本职工作,不得放弃正常工作,以集中脱产方式搞突击培训。要加强岗位练兵,引导干部在岗自学,以提升岗位能力的实际成效迎接抽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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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2-26
文号:国税办函[2007]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2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查承担单一生产功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税情况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方反映,我国的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只是根据国外母公司的总体经营计划,按照产品订单从事产品的加工制造,对于这类企业产生的亏损,税务部门应如何进行确认。为了规范对单一生产功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作,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在我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根据国外母公司的总体经营计划,按照产品订单从事产品加工制造,只承担单一生产功能,企业经营决策、产品研发、销售等功能均由国外母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承担。由于这些企业不承担决策、市场开发、营销等功能,相应也不应当承担由于企业集团决策失误、开工不足、产品滞销等原因带来的风险和损失。按照转让定价的国际通行原则,只承担单一生产功能的企业通常应保持一定的利润率水平,原则上不应该出现亏损。

  请各地认真调查本地区承担单一生产功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于出现亏损或微利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43号)的规定,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可比价格或可比企业,确定企业的利润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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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2-28
文号:国税函[2007]2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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