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办发[2018]3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工作。商事制度改革以来,我国企业开办便利度持续提升,企业开办时间不断压缩,促进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但与世界先进水平相比仍有较大改善空间。为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按照2018年《政府工作报告》部署,深化“放管服”改革,坚持从实际出发,以企业和社会公众迫切希望解决的效率低、环节多、时间长等问题为重点,统一工作标准和工作要求,依法推进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工作,强化责任落实,提高服务效能,增加透明度和可预期性,提升办理企业开办事项的实际体验,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活力。

  (二)工作目标。进一步简化企业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必须办理的环节,压缩办理时间。2018年年底前,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要将企业开办时间压缩一半以上,由目前平均20天减至8.5天(指工作日,下同)以内,其他地方也要积极压减企业开办时间,2019年上半年在全国实现上述目标。鼓励各地在立足本地实际、确保工作质量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大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工作力度。健全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工作长效机制和企业开办的制度规范,持续提升我国企业开办便利度。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措施

  (一)实施流程再造,大力推行“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将申请人依次向各部门提交材料的传统办事流程,改造为一次提交、同步办理、信息共享、限时办结的“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流程。积极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互联网+”环境下跨区域跨领域跨行业应用。依托本地区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市场监管、公安、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间企业开办数据的共享交换,确保数据及时、完整、准确。

  (二)简化企业登记程序,提升便利化水平。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扩大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范围,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外,企业名称不再实行预先核准,申请人可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以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一并办理。广泛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应用,努力提升无纸化、智能化程度。进一步精简企业登记文书表格材料。将办理企业设立登记的时间压缩至5天以内。

  (三)将公章刻制备案纳入“多证合一”,提高公章制作效率。严格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取消公章刻制审批,实行公章刻制备案管理,并将其纳入“多证合一”改革涉企证照事项目录,由市场监管部门采集相关信息、推送至共享平台。各地应在办理企业登记事项的行政服务场所或者共享平台上公布公章制作单位目录,申请人自主选择公章制作单位。公章制作单位应在1天以内完成印章刻制,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严禁指定公章制作单位制作公章,严禁要求企业前往公安机关办理公章刻制备案。

  (四)优化新办企业申领发票程序,压缩申领发票时间。税务部门要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对已在登记机关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再单独进行税务登记,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进一步优化发票申领程序,压缩发票申领时间。将新办企业首次办理申领发票的时间压缩至2天以内。

  (五)完善企业社会保险登记业务流程,提高参保登记服务效率。强化落实“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效果,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不再单独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取消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逐步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进一步完善数据共享和应用机制,做好企业社会保险登记和职工参保登记业务的衔接,推动职工参保登记业务网上办理,压缩办理时间,为企业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登记服务。

  三、组织保障和责任落实

  (一)强化责任落实,统筹推进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为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工作的牵头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明确工作分工,加强协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压缩企业登记办理时间,公安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压缩公章办理时间,税务部门负责压缩新办企业申领发票时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完善企业社会保险登记业务流程。要依法明确统一的工作要求和规范,指导、推动工作落实。对于企业开办前后需要办理有关行政审批的,各部门要优化流程、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加快解决“准入不准营”的问题。地方人民政府要落实主体责任,理顺工作机制,实施流程再造,统筹推进相关信息系统建设,确保完成工作目标。

  (二)统一标准体系,依法开展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统计局负责构建全国统一标准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以提升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感受度、便利度为出发点,科学设定企业开办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选取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部分城市,针对企业开办等情况进行试评价,并逐步建立常态化评价机制,进一步完善长效机制。各地要积极配合,及时、准确、完整提供相关数据资料;要按照统一标准的评价体系积极依法开展工作,找问题、促整改,不断提升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工作效能。要及时推动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完善,确保各项工作依法合规推进。

  (三)加强宣传培训,提升服务水平。各地、各相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及时总结经验,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引导。要强化企业开办事项培训,加强窗口建设,不断提升服务水平。通过提供网上智能咨询、热线电话咨询或设置专门咨询区域等方式加强辅导服务,设立自助服务区,提供网上办事设施和现场指导。

  (四)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强化通报问责机制。要坚持放管结合、并重,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实行科学监管、精准监管,更好维护市场秩序,推动法治市场、诚信市场建设。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工作的指导协调,组织开展督促检查,跟踪工作进展,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对落实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要予以曝光并严肃问责;重大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国务院办公厅将适时组织开展督促检查。地方人民政府要及时制定完善本地区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任务、细化措施、抓好督促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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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4
文号:国办发[2018]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8]1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相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降低企业用工成本,增强企业发展活力,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印发了《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25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税务系统落实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降费减负重要意义

  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是贯彻党的十九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2018年《政府工作报告》关于降费减负部署的重要举措,税务机关务必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各项降费减负政策重要意义,认真学习《通知》精神,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政策落地不走样、不拖沓,为企业减负和改善民生作出贡献。

  二、深入开展宣传力求政策广泛知晓

  税务机关要创新宣传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力求缴费人及时了解并享受降费减负政策,增强改革获得感。要通过互联网站、移动客户端、新闻媒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等多种渠道对费率调整进行广泛解释辅导,让缴费人准确了解政策要点,及时享受政策红利。

  三、切实加强征管推进“放管服”改革

  税务机关应按照各省确定的降费减负方案,准确把握政策调整界限,及时配置更新系统参数,确保征管工作平稳有序。要进一步发挥税收征管信息化优势,深化与相关部门间数据共享,提升数据传递效率。要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简化工作流程,保证业务办理顺畅,为缴费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便利的服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关注舆情动态,对出现问题要迅速应对解决,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报告。

  为及时了解上述降费减负政策实施效应,各地税务机关要注意收集分析征管发现的情况,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征管的意见建议。请承担社会保险费征收的省(区、市)税务局于每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通过FTP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报送《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地区降费减负情况表》和阶段性降费减负政策实施情况分析报告。报送地址:center/所得税司/社保费征管处/2018年落实降费政策汇总。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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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1
文号:税总函[2018]1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8]1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降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减轻社会负担,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印发了《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自2018年4月1日起,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标准上限由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降低至2倍。现就税务系统贯彻落实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中央精神,准确把握政策要义

  继续降低残保金征收标准,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政府工作报告》关于降费减负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也是党中央、国务院对社会关切的积极回应。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充分认识征收残保金对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中央决策精神,准确把握《通知》要求,务求使降费减负政策落实到位,减轻用人单位负担,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保障残疾人合法就业权益。

  二、认真学习宣传政策,促进政策顺利实施

  负责征收残保金的税务机关要组织政策学习培训,促进征缴双方正确理解执行政策。要积极配合财政、残联部门通过互联网站、移动客户端、新闻媒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等多种渠道广泛深入宣传政策,并结合征管解释辅导政策,力求使用人单位广为周知,从而保证政策顺利实施。

  三、及时调整征管系统,确保征管有序高效

  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做好政策衔接,及时调整征管系统参数配置,确保系统运行顺畅。对《通知》实施之日起已完成当月申报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告知其政策调整信息,并确认是否需要重新申报。对多缴费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办理退抵手续,切实保障用人单位权益。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关注舆情动态,对出现的问题要迅速果断处置,并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

  为了解掌握上述降费减负政策实施情况,请承担残保金征收的省(区、市)税务局于年度终了15日内,通过FTP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报送《税务机关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区减负情况表》和降费减负政策实施情况分析报告。报送地址: center/所得税司/社保费征管处/2018年落实减负政策汇总。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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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1
文号:税总函[2018]1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实施以来,部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反映部分老合同无法按照35号公告规定办理退税的问题。为解决综服企业反映的问题,促进综服企业规范健康发展,现将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综服企业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出口的货物,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规定的,允许在2018年6月30日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的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出口货物的出口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二、综服企业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必须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备注”栏、《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备注”栏填写“WMZHFW”。否则,不得执行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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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18年第60号 关于2017年度第一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2017年度(第一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公告如下:


  1.神华公益基金会

  2.爱佑慈善基金会

  3.陈香梅公益基金会

  4.安利公益基金会

  5.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6.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

  7.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8.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

  9.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

  10.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

  11.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12.中国航天基金会

  13.南都公益基金会

  14.中国移动慈善基金会

  15.中国海油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公益基金会

  16.凯风公益基金会

  17.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

  18.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

  19.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20.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21.中国癌症基金会

  22.中国绿色碳汇基金会

  23.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24.吴阶平医学基金会

  25.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

  26.中国人寿慈善基金会

  27.韩美林艺术基金会

  28.爱慕公益基金会

  29.中国医学基金会

  30.兴华公益基金会

  31.心和公益基金会(原心平公益基金会)

  32.智善公益基金会

  33.包商银行公益基金会

  34.王振滔慈善基金会

  35.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36.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37.萨马兰奇体育发展基金会

  38.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39.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40.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

  41.河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42.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43.中远海运慈善基金会(原中远慈善基金会)

  44.中国和平发展基金会

  45.开明慈善基金会

  46.国家电网公益基金会

  47.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

  48.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

  49.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50.中兴通讯公益基金会

  51.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

  52.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53.中华艺文基金会

  54.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

  55.重庆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6.吴作人国际美术基金会

  57.波司登公益基金会(原德康博爱基金会)

  58.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59.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

  60.慈济慈善事业基金会

  61.威盛信望爱公益基金会

  62.华阳慈善基金会

  63.华润慈善基金会

  64.黄奕聪慈善基金会

  65.顶新公益基金会

  66.太平洋国际交流基金会

  67.星云文化教育公益基金会

  68.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

  69.中信改革发展研究基金会

  70.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

  71.中国社会组织促进会

  72.中国滋根乡村教育与发展促进会

  73.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

  74.中华志愿者协会

  75.白求恩公益基金会

  76.东润公益基金会

  77.中国互联网发展基金会

  78.光华工程科技奖励基金会

  79.华盛绿色工业基金会

  80.中天爱心慈善基金会

  81.周大福慈善基金会

  82.田汉基金会

  83.中国出生缺陷干预救助基金会

  84.余彭年慈善基金会

  85.顺丰公益基金会

  86.中国电影基金会

  87.健坤慈善基金会

  88.善小公益基金会

  89.中山博爱基金会

  90.三峡集团公益基金会

  91.新华人寿保险公益基金会

  92.中国人保公益慈善基金会

  93.增爱公益基金会

  94.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95.兰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96.张学良教育基金会

  97.宝钢教育基金会

  98.北京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99.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00.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101.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

  102.四川大学教育基金会

  103.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

  104.招商局慈善基金会

  105.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

  106.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107.中国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108.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

  109.中华慈善总会

  110.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

  111.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112.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113.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114.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115.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116.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117.中国孔子基金会

  118.中国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

  119.中国科技馆发展基金会

  120.致福慈善基金会

  121.中国科学院大学教育基金会

  122.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

  123.中南大学教育基金会

  124.思利及人公益基金会

  125.纺织之光科技教育基金会

  126.中国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127.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128.泛海公益基金会

  129.阿里巴巴公益基金会

  130.中社社会工作发展基金会

  131.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132.万科公益基金会

  133.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

  134.浙江大学教育基金会

  135.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136.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137.中国牙病防治基金会

  138.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

  139.中国煤矿尘肺病防治基金会

  140.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141.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142.中国企业管理科学基金会

  143.华侨茶业发展研究基金会

  144.韬奋基金会

  145.金龙鱼慈善公益基金会

  146.比亚迪慈善基金会

  147.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

  148.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149.中国教师发展基金会

  150.中央财经大学教育基金会

  151.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152.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153.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

  154.中国绿化基金会

  155.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

  156.中国海洋发展基金会

  157.民生人寿保险公益基金会

  158.杏林医疗救助基金会

  159.启明公益基金会

  160.周培源基金会

  161.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

  162.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

  163.青山慈善基金会

  164.中国扶贫基金会

  165.北京交通大学教育基金会

  166.巨人慈善基金会

  167.中国保护黄河基金会

  168.中国器官移植发展基金会

  169.中华诗词发展基金会

  170.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1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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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02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18年第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5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支持创业投资发展,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收政策内容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相关政策条件

  (一)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二)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四)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三、管理事项及管理要求

  (一)本通知所称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等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

  本通知所称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

  本通知所称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本通知所称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

  (四)天使投资个人、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优惠手续。

  (五)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

  (六)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政策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并将其列入失信纳税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四、执行时间

  本通知规定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其他各项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自2018年7月1日起废止,符合试点政策条件的投资额可按本通知的规定继续抵扣。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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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4
文号:财税[2018]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8]20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办法[2018年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经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五届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现将《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办法(2018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8年4月27日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办法

  (2018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税务师行业依法经营、规范发展,推动税务师事务所做强做大、做精做专,提高社会知名度,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师事务所是指加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等级税务师事务所的认定,由事务所自愿申请,中税协和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审核认定。

  第四条  等级税务师事务所分为五级,即A级、AA级、AAA级、AAAA级、AAAAA级。中税协负责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核认定;地方税协负责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核认定。证书由中税协统一设计制作,牌匾由中税协统一设计、由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分别制作;因开拓业务等特殊需求,等级税务师事务所可向中税协申请制作个性化牌匾,批准后由地方税协监制。

  第五条  获得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具备专业优势、核心竞争力,享有执业信誉。中税协和地方税协优先推荐获得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中税协负责制定等级认定标准(见附件1《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标准》)。

  第七条  中税协负责制定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及其颁发牌匾的分支机构业绩标准;并可根据行业发展情况调整业绩标准。

  地方税  协负责制定本地区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业绩标准。

  第八条  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采取项目评分制,满分100分,90分(含)以上合格。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向地方税协申请等级。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申请等级认定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 《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申请表》(见附件2);

  (二)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复印件;

  (三) 税务师事务所对分支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证明材料、原所变更或注销的相关证明(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适用);

  (四) 事务所从业人员名单(注明资格证书和个人会员证编号);

  (五) 税务师事务所全体职工的劳动合同清单和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

  (六) 上年度财务报表;

  (七) 上年度应交已交税金统计表;

  (八) 内部管理制度;

  (九) 中税协或地方税协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地方税协受理税务师事务所A级、AA级、AAA级申请后,应组织审核小组对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实地审核并写出审核报告。地方税协对申请AAAA级、AAAAA级的事务所进行书面审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

  中税协对申请AAAA级、AAAAA级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实地审核,或委托地方税协对其进行实地审核。

  第十二条  实地审核结束后,中税协或地方税协就发现的问题向税务师事务所下发整改通知。

  第十三条  中税协会长专题会对经审查、审核的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候选名单进行审议,地方税协会长专题会对经审查、审核的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示;如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分别由中税协、地方税协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告。

  中税协会长专题会对经审查、审核的申请单独授牌的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候选名单进行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示;如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地方税协认定的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名单应于每年8月底前报送中税协备案。

  第四章  等级所管理

  第十五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每年在常规报送资料和行业年度报表基础上对已获得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书面复核,按附件1规定的内容采取重点抽查的方式进行实地审核。

  对书面复核指标异常的税务师事务所或首次符合授牌标准的分支机构须进行实地审核。

  第十六条  已获得等级且等级没有发生变化的税务师事务所不需要重新申请、报送第十条规定的材料,但分支机构有变动的税务师事务所应报送其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中税协向地方税协征求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复核意见后,提交会长专题会审议,不符合认定标准的降低或取消其等级,符合认定标准的向社会公告。地方税协公告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名单。

  第十八条  对报送资料或填报信息不实的等级税务师事务所,扣除相关项目的分数;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等级及下一年度的等级申请资格并通报。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获得等级后有合并、分立等重大变更事项,涉及等级认定的,中税协和地方税协依据本办法相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五章  集团化规定

  第二十条  具有母子、总分、母子加总分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税务师事务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税务师事务所总部应对分支机构的股权或表决权比例超过50%,拥有实际控制权;

  (二) 分支机构名称字号中应包含总部字号;

  (三) 开展一体化工作,实现品牌标识、人事管理、财务政策和分配制度、业务质量控制、信息化建设“五统一”;

  (四) 通过合并、重组等形式进行集团化的,原所应在一年内办理注销或变更名称;

  (五)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总部可以合并计算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规模及业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协可根据本办法制定A级、AA级、AAA级的具体认定办法,报中税协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办理等级认定工作不得向税务师事务所收取费用。从事等级认定的工作人员不得有违反廉洁自律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税协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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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7
文号:中税协发[2018]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科教[2018]20号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下达2018年“三区”人才计划教师专项工作补助经费预算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边远贫困地区、边疆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人才支持计划教师专项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教民[2012]6号),现核定你省(自治区、直辖市)2018年义务教育阶段支教教师工作补助经费预算(项目代码:Z135050009059)详见附件,专项用于向支教教师发放工作补助、交通差旅费用及购买意外保险费等补助。收入列2018年1100208“结算补助收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在继续实施“三区”人才支持计划教师专项计划的同时,从2018年秋季学期起,启动实施第一期银龄讲学计划,在部分省份开展试点工作,鼓励支持乐于奉献、身体健康的退休优秀教师到“三区三州”、连片特困地区县、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省级扶贫开发重点县等贫困地区(含兵团困难团场)支教讲学,并向深度贫困地区倾斜。中央财政对支教退休教师参照教民[2012]6号文件给予工作补助。

  各地要按照规定落实地方应承担的工作补助经费,加强对支教教师的服务工作,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和支持措施,做好日常管理和考核工作,确保工作顺利实施。要进一步加强资金使用绩效管理,对于挤占、挪用、虚列、套取资金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财政部

教育部

201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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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0
文号:财科教[2018]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6号 关于调整水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监管相关事项的公告

为确保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的顺利推进,切实加强海关对水运和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管理,规范数据申报传输,保证数据完整准确,有效实施安全准入和风险防控机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相关物流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以及本公告关于进出境运输工具和舱单电子数据申报传输时限、数据项、填制规范的规定,向海关申报传输进出境运输工具和舱单电子数据。

  已具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经海关备案后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向海关传输进出境运输工具和舱单电子数据。

  二、进出境航空器地面代理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总署令第196号、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101号有关规定办理海关备案手续,并填写《进出境航空器地面代理企业备案表》。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服务企业、地面代理企业的相关信息在海关备案后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发生变动后10个工作日内,凭《备案变更表》(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79号附件7)及相关资料,向海关办理相关备案信息变更手续。

  三、开启水空舱单管理系统传输时限开关,检验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入库时间与装船时间(水运)、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空运)的时间差,是否在海关规定的时限范围内。

  四、《空运运输工具备案数据项》中增加“共享航班号”作为选填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24及附件36)。

  五、部分水运、空运舱单数据项传输要求调整如下:

  (一)《原始舱单数据项》中“装货地代码”、“发货人代码”、“收货人名称”、第61项“国家代码”、“发货人联系号码”、第63项“通讯方式类别代码”调整为“主要数据”的“必填项”,“其他数据”的“--”项;“收货人代码”、第48项“国家代码”、“收货人联系号码”、“收货人具体联系人名称”、“收货人具体联系人联系号码”、“通知人联系号码”、调整为“主要数据”的“条件”项,“其他数据”的“--”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1、附件35及附件37)。

  (二)《预配舱单数据项》中“卸货地代码”、“发货人代码”、“发货人联系号码”、“收货人名称”调整为“主要数据”的“必填”项,“其他数据”的“--”项;“收货人代码”、第48项“国家代码”、“收货人联系号码”、第50项“通讯方式类别代码”调整为“主要数据”的“条件”项,“其他数据”的“--”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2、附件35及附件37)。

  (三)调整《原始舱单数据项》、《预配舱单数据项》中“收货人代码”、“发货人代码”、“通知人代码”填制要求,“收货人代码”、“发货人代码”均应当填写实际收发货人代码;收货人为“凭指令确定收货人(TO ORDER)”的,必须填写通知人相关数据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1、附件2、附件35及附件37)。具体填制规则如下:

  按收发货人、通知人在《企业代码类型汇总表》中对应的企业代码类型填写,填写格式为“代码缩写+企业代码”。境内实际收发货人、通知人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应当填写境内实际收货人、通知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填写格式为“USCI+代码”;暂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组织机构代码,填写格式为“OC+代码”;所属国家或地区未列在《企业代码类型汇总表》或者无法提供表中所列企业代码类型的,应当填写实际收货人、通知人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定企业注册代码,填写格式为“9999+企业代码”;为自然人的,应当填写身份证、护照号或其他有效证件,填写格式分别为“ID+身份证号”、“PASSPORT+护照号”、“8888+身份代码”。

  (四)在《原始舱单数据项》、《预配舱单数据项》中增加“发货人AEO编码”、“收货人AEO编码”作为选填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1、2及附件35、37)。

  六、《原始舱单数据项》、《预配舱单数据项》中“货物简要描述”数据项填报应当完整、准确,提(运)单下各项货物、物品名称应当在“货物简要描述”数据项中逐一填写。海关对“货物简要描述”的内容实施负面清单管理,不符合海关相关要求的,作自动退单处理(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1、附件2、附件35及附件37)。

  七、本公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70号、2013年68号、2014年7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总署海关

201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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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1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8]14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进一步深化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8年5月4日


进一步深化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战略举措。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运行以来,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总体达到预期目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深入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定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风险防控为底线,继续解放思想、先行先试,对标国际先进规则,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在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探索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新路径、新模式,进一步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着力构建与国际接轨的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体系,严守风险防控底线,努力将自贸试验区打造成为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和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高水平对外开放平台,取得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

  (二)建设目标。到2020年,率先建立同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努力构筑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增创国际竞争新优势,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示范区。强化自贸试验区改革与天津市改革的联动,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具备条件的在滨海新区范围内全面实施,或在天津市推广试验。

  二、对标国际先进规则,构筑开放型经济新体制

  (三)深入推进行政审批职能与流程优化。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精简投资项目准入手续,探索建立“多评合一、统一评审”新模式。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报建手续,探索实行先建后验管理模式。实行建设项目联合验收,实现“一口受理”、“两验终验”,推行“函证结合”、“容缺后补”等改革。探索实行“一址多证”。探索实施生产许可“一企一证”。推动实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各许可管理环节的“一码贯通”。全面推进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标准化。实施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管理。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免于零申报。将国际快递业务(代理)经营许可审批事项下放至天津市邮政管理局。

  (四)建立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提高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开放度和透明度,着力构建与负面清单管理方式相适应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除特殊领域外,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特别管理要求。推动衔接准入后管理措施,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清理和取消资质资格获取、招投标、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差别化待遇,实现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准入相关行业、领域和业务。

  (五)进一步深化金融开放和监管创新。积极有序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意见》。鼓励符合条件的银行机构在依法合规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继续发展离岸金融业务。发布银行业市场准入报告类事项监管清单,统一规范中外资银行报告类事项监管要求。在依法合规条件下,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外资银行,允许民营资本与外资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共同设立中外合资银行。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符合互认条件的基金产品参与内地与香港基金产品互认。支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跨境投融资业务。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完善跨境资金监控体制机制,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及时发现跨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防范利用跨境贸易从事洗钱犯罪活动。探索在滨海新区中心商务片区开展金融综合监管试点,依法合规开展以小额贷款、私募基金、担保、资产管理等为重点,以合作监管与协调监管为支撑的金融综合监管改革。地方政府要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

  (六)建成高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标准,实施贸易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探索推动将中国(天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覆盖领域拓展至技术贸易、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服务贸易领域。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将出口退(免)税申报纳入“单一窗口”管理。最大限度实现覆盖船舶抵离、港口作业、货物通关等口岸作业各环节的全程无纸化,推进贸易领域证书证明电子化管理。实现与国家层面“单一窗口”标准规范融合对接,加强数据衔接和协同监管。推进企业信用等级信息跨部门共享。推进“单一窗口”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口岸信息互换和服务共享。

  (七)创新贸易综合监管模式。探索开展电子围网监管模式。深入实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研究将试点从物流仓储企业扩大到贸易、生产加工企业,具备条件时,在天津市其他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推广实施。完善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标的物海关异地委托监管制度。创新海关税款担保模式。创新出口货物专利纠纷担保放行方式。推动实施原产地预裁定制度。依照自由贸易协定安排,推动实施原产地自主声明制度。提高与服务贸易相关的货物暂时进口便利。支持国内外快递企业在自贸试验区内的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办理符合条件的国际快件属地报关、报检业务。探索外检内放等贸易便利化措施。

  (八)增强国际航运和口岸服务功能。深化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推动国际船舶登记配套制度改革。逐步开放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入级检验。加强与国际船舶管理公司合作,逐步形成专业化第三方船舶管理市场。探索开展邮轮公海游试点。建设邮轮旅游岸上国际配送中心,创建与国际配送业务相适应的海关监管制度。大力发展离岸贸易和转口贸易,放宽海运货物直接运输判定标准。支持设立地方法人性质航运保险机构。支持建设自贸试验区至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的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完善天津国际邮件互换局功能,提高国际邮件通关效率。研究在东疆国际邮轮码头口岸实施国际邮轮入境外国旅游团15天免签政策。支持天津空港口岸成为汽车整车、食用水生动物、肉类进口指定口岸以及邮件、快件转运口岸。推动海洋经济示范区建设。

  (九)创新要素市场配置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外资创业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开展境内投资项目,探索实施管理新模式。支持外资企业设立联合创新平台,协同中小微企业开展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推进。探索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质物处置机制。搭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深化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创新发展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加强商事法律综合服务。探索建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新模式,自贸试验区内土地可以按不同功能用途混合利用,允许同一地块或同一建筑兼容多种功能,产业用地实行弹性年期供应,根据产业政策和项目类别可采取先租后让、差异化年期出让等供地措施。创新人力资本入股办法,鼓励企业实施股权分红激励措施。支持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创办科技型企业,给予与中国籍公民同等待遇。探索开展职业资格国际互认,鼓励符合条件的服务业领域外籍专业人才到自贸试验区工作,放宽服务业聘雇高层次和急需紧缺外籍专业人才条件限制。

  (十)进一步深化事中事后监管体制创新。建立央地协同、条块衔接的信息共享机制,明确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的边界规则。探索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互补机制。完善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企业主体责任清单、违法行为提示清单、行政约谈和企业自查自改制度。落实市场主体首负责任制,在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境保护等领域建立市场主体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和责任追溯制度。实施风险分级管理,积极推进部门间风险信息互联共享。

  三、培育发展新动能,增创国际竞争新优势

  (十一)积极推动前沿新兴技术和产业孵化。建设人工智能产业研发、制造、检测、应用中心,探索设立人工智能产业领域社会组织,开展人工智能重大问题研究、标准研制、试点示范、产业推进和国际合作。建设先进通信技术创新基地。探索建设基因诊断技术应用示范中心,开展出生缺陷疾病、肿瘤等重大疾病防治应用。创新医药产业监管模式。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的试验用特殊物品准入许可。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品实行优先审评审批。支持药品研发机构参与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试点。允许自贸试验区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委托天津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产品。试点实施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管理权限下放至天津市。支持自贸试验区内医疗机构开展国际合作,引进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与国外机构同步开展重大疾病新药临床试验。

  (十二)建设新型贸易产业集聚区。创新跨境服务贸易管理模式。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快推进金融保险、文化旅游、教育卫生等高端服务领域的贸易便利化。拓展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制度适用范围,延长单证册有效期。探索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产品贸易监管模式。在合适领域分层次逐步放宽或取消对跨境交付、自然人移动等模式服务贸易限制措施。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律师事务所在自贸试验区内实行联营,允许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律师事务所通过协议方式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大力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扩大中医药服务贸易国际市场准入,推动中医药海外创新发展。

  创新发展跨境电子商务。鼓励企业建设出口产品“海外仓”和海外运营中心。在符合相关监管政策前提下,支持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商品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先理货后报关。支持开展保税备货、境内交付模式的跨境电商保税展示业务。

  创新汽车平行进口试点。取消平行进口汽车保税仓储业务时限,完善平行进口汽车审价机制,推动试点企业适用预审价、汇总征税等通关便利化措施。在风险可控、依法合规前提下,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平行进口汽车标准符合性整改等业务。推动实现自贸试验区汽车平行进口服务和管理平台与海关数据信息系统联网。支持建设全国平行进口汽车大数据中心、客服中心和销售定价中心。支持开展平行进口汽车售后服务标准建设。支持定期举办平行进口汽车展会。在汽车平行进口试点基础上,进一步研究探索先进技术装备、关键零部件及其他机电产品(医疗器械等高风险产品除外)、一般消费品等平行进口。

  发展维修和再制造业务。试点开展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项目境内外检测维修和再制造业务。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创新维修监管模式,开展外籍邮轮船舶维修业务,积极探索开展工程机械、数控机床、通信设备等进口再制造。

  创新大宗商品和文化贸易管理模式。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创新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保税交易制度,探索商品备案自动审核、货到即时备案、涉税担保实时验放等措施。支持依法合规开展大宗商品现货离岸交易业务。支持具备相关资质的船舶供油企业开展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供应业务,建设华北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供应基地。支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依法合规开展面向全球的保税文化艺术品展示、拍卖、交易业务。

  (十三)落实与完善促进服务贸易的税收政策。在符合税制改革和国际惯例,以及不导致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的前提下,基于真实贸易和服务背景,结合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研究探索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扩围的税收政策安排。落实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

  (十四)支持服务实体经济的金融业务健康发展。支持社会资本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境外股权投资基金,支持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在符合规定前提下委托保险资产管理、证券等经营机构开展跨境投资。支持企业发行绿色债券,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加快设立全国性金融租赁行业社会组织。推动租赁公司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强化监管前提下,研究融资租赁企业税前扣除政策。探索两家及以上金融租赁公司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开展租赁业务。率先开展租赁产业配套外汇制度创新试点。加快国际租赁业务创新发展,推动装备、技术、资本和管理“走出去”。支持海关、外汇等部门开展数据交换合作,鼓励自贸试验区内符合资质要求的保理企业开展离岸、跨境、跨省市国际保理业务。

  四、深化协作发展,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示范区

  (十五)发挥对外开放引领作用。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外商独资或控股企业开展支线和通用飞机维修业务,允许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外商独资演出经纪机构,为京津冀地区提供服务。支持京津冀地区能源、钢铁、对外承包工程等企业通过自贸试验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开展合作。鼓励社会资本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京津冀跨国并购基金。建设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走出去”综合服务中心,依托港澳在金融服务、信息资讯、国际贸易网络、风险管理等方面的优势,为企业对外投资提供投资备案、跨境金融、会计审计、外国法律查明和律师服务、国别咨询等综合服务。积极参与中蒙俄经济走廊、中巴经济走廊建设。支持企业运用知识产权进行境外股权投资。打造国家海外工程出口基地。扩大“走出去”项目境外投资保险规模,支持保险公司为企业提供综合保险服务。

  (十六)增强港口口岸服务辐射功能。发挥天津的北方国际航运核心区优势,开展口岸通关流程和物流流程综合优化改革试点,打造京津冀地区国际贸易大通道。构建京津冀检验检疫产业转移协同、贸易便利化协同、创新驱动发展协同、监管协同、技术发展协同等“五协同”体系。推进国检试验区建设,拉动腹地产业发展。增强港口中转集拼功能,逐步将中欧班列(天津)发展为集跨境电子商务、中转集拼、国际海铁联运等功能于一体的综合系统。吸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航空公司开辟往返或经停天津的航线。

  (十七)优化区域金融资源配置。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相适应的账户管理体系,服务京津冀企业国际化经营。稳妥推进境外机构和企业发行人民币债券等产品,吸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中央银行、主权财富基金和投资者投资境内人民币资产。鼓励保险资金支持租赁业发展,丰富保险投资工具。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企业利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支持京津冀协同发展重点产业项目建设。支持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租赁和保理项目开展跨境融资。适时试点在自贸试验区面向国内外投资者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探索研究京津冀区域内股权市场依法合规开展非经营性业务合作,根据资本市场对外开放进程适时引进港澳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参与投资交易

  (十八)完善服务协同发展机制。加强顶层设计和统筹安排,依托现有工作机制,率先向京津冀地区复制推广创新成果,借鉴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经验,更好推动自贸试验区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

  五、抓好工作落实

  加强组织实施,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改革举措的落实;各部门要大力支持,及时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加强指导和服务;天津市要把握基本定位,强化使命担当,完善工作机制,系统推进改革试点任务落实。强化法制保障,自贸试验区需要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部分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及时评估推广,加快形成系统性改革经验,实施分类审查程序后复制推广至全国其他地区。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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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04
文号:国发[2018]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8]13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进一步深化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8年5月4日


进一步深化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战略举措。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运行以来,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总体达到预期目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支持香港、澳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定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风险防控为底线,继续解放思想、先行先试,对标国际先进规则,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更加注重系统集成,加大压力测试,切实有效防控风险,探索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和更深层次的改革创新,率先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形成经济转型发展新动能和国际竞争新优势,推动提升我国参与全球经济治理的影响力和话语权。

  (二)建设目标。到2020年,率先对标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建立与国际航运枢纽、国际贸易中心和金融业对外开放试验示范窗口相适应的制度体系,打造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先行区、高水平对外开放门户枢纽和粤港澳大湾区合作示范区。强化自贸试验区同广东省改革的联动,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具备条件的在珠江三角洲地区全面实施,或在广东省推广试验。

  二、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建设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先行区

  (三)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依法将下放至地级及以上城市的省级管理权限下放至自贸试验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健全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完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中央与地方信息共享机制。深入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推动企业专属网页与各级政府部门系统对接,优化信息互联共享的政府服务体系。进一步推进法定机构改革,探索经济管理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四)建立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提高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开放度和透明度,着力构建与负面清单管理方式相适应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除特殊领域外,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特别管理要求。对于符合条件的外资创业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开展境内投资项目,探索实施管理新模式。清理和取消资质资格获取、招投标、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差别化待遇,实现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准入相关行业、领域和业务。

  (五)进一步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加快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中国(广东)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实现与国家层面“单一窗口”标准规范融合对接。探索推动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拓展至技术贸易、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服务贸易领域,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将服务贸易出口退(免)税申报纳入“单一窗口”管理。推进进出口产品质量溯源体系建设,拓展可追溯商品种类。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拓展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制度适用范围,延长单证册的有效期。创新出口货物专利纠纷担保放行方式。公布货物平均放行时间,进一步压缩进出口商品和跨境邮件、快件放行时间。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支持大型快递企业设立快件中心,支持邮政快递企业跨境电子商务渠道建设。

  (六)创新贸易综合监管模式。深入实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研究将试点从物流仓储企业扩大到符合条件的贸易、生产加工企业,具备条件时,在广东省其他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推广实施。试点开展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项目境内外检测维修和再制造业务。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积极探索开展数控机床、工程设备、通信设备等进口再制造,创新维修监管模式,开展外籍邮轮船舶维修业务。取消平行进口汽车保税仓储业务时限,完善平行进口汽车审价机制,推动试点企业适用预审价、汇总征税等通关便利化措施。在符合相关监管政策的前提下,支持跨境电子商务保税备货业务商品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先理货后报关。试点实施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管理权限下放至广东省。允许自贸试验区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委托广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产品。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的试验用生物材料和特殊物品的检疫查验流程。

  (七)健全金融创新发展和监管体制。积极有序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意见》。推动建立与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相适应的账户管理体系。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外资金融机构深化股权和业务合作。构建金融业综合统计体系,加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探索在前海蛇口片区开展金融综合监管试点,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实施以合作监管与协调监管为支撑的综合监管。地方政府要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完善跨境资金监控体制机制,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及时发现跨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防范利用跨境贸易从事洗钱犯罪活动。

  (八)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体系。推进知识产权综合执法,建立跨部门、跨区域的知识产权案件移送、信息通报、配合调查等机制。建立包含行政执法、仲裁、调解等在内的多元化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与维权援助机制,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重点产业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探索互联网、电子商务、大数据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为扩大以知识产权质押为基础的融资提供支持。建立专利导航产业发展工作机制。深化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

  (九)建设公正廉洁的法治环境。进一步推动在民商事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的配套立法。完善港澳陪审员制度。扩大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支持外国法律查明中心发展。推进“诉调对接”、“调仲对接”,建立公正高效便捷的经贸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商事法律综合服务。推进廉洁示范区建设,建立派驻、巡视巡察、执纪审查、审计监督一体化监督体系,实现对重点领域、重要岗位、重大工程项目、重大资金使用、公共资源交易廉政风险防控的全覆盖。完善激励保障和容错纠错机制。

  (十)推动人才管理改革。探索将有关境外人才省级管理权限赋予自贸试验区。开展外国高层次人才服务“一卡通”试点,建立安居保障、子女入学和医疗保健服务通道。创新人力资本入股办法,鼓励企业实施股权分红激励措施。鼓励地方政府设立高层次人才创业引导基金。高层次人才创办科技型企业申请科研项目,符合条件的纳入财政科研资金支持范围。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工作的高层次人才享受快速通关便利。营造有利于人才集聚的制度环境、人文环境和生活环境,促进创新驱动发展。

  (十一)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推进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强化以随机抽查为基础的日常监管,健全分类监管机制。加强最低工资、工时、职业安全与卫生及工作条件方面的政策研究与执法。完善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完善劳动关系矛盾风险预警防范体系。全面推行企业劳动保障监察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制度,实现评价信息的归集与共享,对严重失信的用人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十二)加强环境保护。创新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施企业环保承诺制,探索分类管理、同类简化、试行备案的建设项目环评管理模式,建立环境保护联防联控协作机制。探索开展出口产品低碳认证。推进海洋生态文明和海绵城市建设。

  三、争创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打造高水平对外开放门户枢纽

  (十三)建设国际航运枢纽。扩大对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港口的投资,打造全球港口链。完善集疏运体系,推动广州南沙港铁路建设,优化公路、铁路、海运、内河航运多种运输方式的衔接,构建公铁海河多式联运网络。加密通达世界各大港口的货运航线,重点增加欧美远洋航线。促进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港口的合作对接。畅通与香港之间的物流大通道,创新与香港港口的通关模式,发展海空联运中转业务,建立与香港机场的快件海空联运、铁空联运通道。推动港口与航运、铁路、公路、货代、仓储等上下游企业之间以及与口岸联检部门之间的物流信息互通共享。

  打造高端航运服务集聚区。促进国际中转、中转集拼、甩挂运输、沿海捎带业务发展,建设国际中转中心。深化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推动国际船舶登记配套制度改革。逐步形成专业化第三方船舶管理市场。支持具备相关资质的船舶供油企业开展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供应业务,建设华南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供应基地。大力推动邮轮旅游发展,试点实施国际邮轮入境外国旅游团15天免签政策。深入推进粤港澳游艇自由行,进一步提升游艇通关便利化水平。鼓励社会资本设立海洋产业基金。推动成立航运保险领域社会组织。

  (十四)建设国际贸易中心。推动建立统筹国内和国际市场、空港和海港资源、在岸和离岸业务、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全球供应链核心枢纽。推动跨国公司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全球或地区总部,鼓励金融、物流、信息、会展、科技研发、商品和要素交易等专业化服务企业设立国际业务总部、窗口企业和涉外专业服务机构。进一步支持转口贸易、离岸贸易、维修检测、研发设计等国际业务规范快速发展,促进国际贸易新业态发展,制定并完善跨境电子商务、汽车平行进口、融资租赁等业态的配套监管制度。支持在珠海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探索适应商业保理发展的外汇管理模式,发展国际保理业务。积极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

  创新跨境服务贸易管理。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发展通过信息通讯网络提供跨境服务的模式,在专业服务领域率先试点服务贸易跨境交付,探索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产品贸易监管模式。支持服务贸易合法资金跨境收付。探索完善服务贸易统计体系,建立服务贸易监测制度。在符合税制改革和国际惯例,以及不导致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的前提下,基于真实贸易和服务背景,结合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研究探索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扩围的税收政策安排。

  (十五)建设金融业对外开放试验示范窗口。积极吸引各类国内外总部机构和大型企业集团设立结算中心。支持深圳证券交易所加强同其他金砖国家交易所的合作。继续研究设立以碳排放为首个交易品种的创新型期货交易所。依托自贸试验区现有金融资产交易平台,依法合规开展相关业务,逐步提高境外投资者参与境内要素平台交易的便利化水平。大力发展海外投资保险、出口信用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建设保险等业务。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探索建立与港澳地区资金互通、市场互联的机制。深化与港澳及国际再保险市场合作,完善再保险产业链,建设区域性再保险中心。

  发展科技金融。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支持自贸试验区积极争取纳入投贷联动试点,促进创新创业。建设广东区域性股权市场,根据资本市场对外开放进程,适时引进港澳及国际投资机构参与交易。大力发展金融科技,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加快区块链、大数据技术的研究和运用。

  四、开拓协调发展新领域,打造粤港澳大湾区合作示范区

  (十六)促进粤港澳经济深度合作。充分发挥自贸试验区全面推进内地同香港、澳门互利合作的示范引领带动作用,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粤港澳合作、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等为重点,加快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国际航运、国际金融、国际科技创新的重要承载区,打造与港澳营商环境对接、经济发展协同的合作体系。进一步推动粤港澳职业资格互认试点工作。在条件成熟时,在珠澳口岸实行“合作查验、一次放行”和“入境查验、出境监控”的查验通关模式。推进广州南沙粤港深度合作区先行区、粤澳产业园、粤澳信息港、广东海洋经济综合示范区和横琴国际休闲旅游岛等重大项目建设。积极引进港澳高端服务业和高层次人才。

  (十七)深入推进粤港澳服务贸易自由化。推动在内地与香港、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框架下对港澳在金融、法律、建筑、航运等领域进一步开放。拓展金融IC卡和移动金融在自贸试验区公共服务领域的应用,为粤港澳居民跨境往来提供便捷的支付服务。研究推进在自贸试验区工作的港澳金融专业人士通过培训测试的方式申请获得内地从业资格,其在港澳的从业经历可视同内地从业经历。允许自贸试验区内港澳与内地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律师受理、承办内地法律适用的行政诉讼法律事务。允许自贸试验区内港澳与内地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以本所名义聘用港澳律师。研究在建设领域(包括规划、工程咨询、设计、测量和建造等)取得香港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在自贸试验区港商独资或控股的开发建设项目直接执业或开办工程技术服务有关企业的模式;允许港商独资或控股的开发建设项目试点采用香港工程建设管理模式;支持自贸试验区探索制定香港规划、建筑、设计、测量、工程、园境等顾问公司和工程承建商在自贸试验区注册成立公司或提供服务的准入标准和业务范围界定标准,以及香港企业参与自贸试验区内项目投标的资格条件。将自贸试验区内港澳航线作为国内特殊航线管理。

  (十八)创新粤港澳科技合作机制。加强与珠三角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联动发展。推动与港澳在科技金融、技术研发和转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人才引进和培养、科技园建设和运营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实施粤港澳科技创新合作发展计划和粤港澳联合创新资助计划。推动成立促进粤港澳产学研创新的社会组织。推动地方创新券和科研经费跨粤港澳三地使用。建设粤港澳产业发展数据库、技术路线图数据库、创新主体信息数据库和高端人才信息数据库,整合、发布粤港澳创新资源和科技合作供需信息。支持香港纳米科技及先进材料、资讯及通讯技术、物流及供应链管理应用技术等研发中心,以及国家科技兴海产业示范基地等落户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实验室组建方案(试行)》,坚持高标准、高水平、突出重点,推动海洋科学领域广东省实验室建设发展。支持粤港澳共建国家级科技成果孵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器,促进港澳及国际研究机构的先进技术成果向内地转移转化。

  (十九)建设粤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合作示范基地。推进南沙粤港澳(国际)青年创新工场、前海深港青年梦工场、横琴澳门青年创业谷等粤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平台建设。推动创新创业基地与粤港澳地区的天使基金、私募基金、融资担保公司、证券公司等机构合作,按照市场化原则设立粤港澳青年发展基金、创业引导基金、创业导师基金等。为港澳青年创业投资企业提供直通车服务,开通港澳中小企业专属网页,提供免费注册地址、办公场地、便利化商事登记等服务。

  (二十)携手港澳参与“一带一路”建设。与港澳共同完善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服务和促进体系。完善境外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管理模式。建设企业“走出去”综合服务平台,为企业对外投资提供投资备案、金融、会计、法律、安全预警等服务。支持粤港澳机构(银行机构除外)合作设立人民币海外投贷基金,为企业“走出去”开展投资、并购提供投融资服务。推动成立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法律类社会组织,加快推进“一带一路”法治地图建设。充分利用国际商事法庭等“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公正高效化解纠纷,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主动对接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合作项目,完善“前港、中园、后城”的合作模式。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自由贸易园区在投资、贸易、金融等方面开展功能对接。加强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技术性贸易措施与标准的研究,探索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自由贸易园区口岸在认证认可、标准计量、检验检测等方面开展多双边合作交流。

  五、抓好工作落实

  加强组织实施,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改革举措的落实;各部门要大力支持,及时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加强指导和服务;广东省要把握基本定位,强化使命担当,完善工作机制,系统推进改革试点任务落实。强化法制保障,自贸试验区需要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部分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及时评估推广,加快形成系统性改革经验,实施分类审查程序后复制推广至全国其他地区。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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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04
文号:国发[2018]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2018年版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7月1日起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废止。

  为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有关精神,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月度、季度预缴申报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适用于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填报。

  二、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管理的,企业的分支机构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四、本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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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会[2018]10号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

  为了规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我们制定了《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

2018年5月19日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兼顾系统性、前瞻性,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完善知识结构、全面提高素质。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业基本要求,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树立诚信理念、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全面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统筹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继续教育,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配合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政策,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督指导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统称中央主管单位)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九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会计职业道德、财税金融、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

  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能力框架,定期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专业科目指南,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进行指导。

  第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有:

  (一)参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统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高端会计人才培训、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会计相关考试、会计类专业会议等;

  (二)参加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行业组织(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参加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

  (四)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采用的课程、教学方法,应当适应会计工作要求和特点。同时,积极推广网络教育等方式,提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三分之二。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十三条 参加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形式的继续教育,其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会计相关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或被录取的,折算为90学分;

  (二)参加会计类专业会议,每天折算为10学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四)独立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行业组织(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课题主持人折算为90学分,其他参与人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学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七)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会同本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央主管单位制定。

  第十四条 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实行登记管理。

  用人单位应当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或中央主管单位。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建立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进行登记,如实记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继续教育登记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和会计相关考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或中央主管单位应当直接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或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报送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三)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上述(一)、(二)以外其他形式的,应当在年度内登陆所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或中央主管单位指定网站,按要求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也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属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面授教育机构还应有相应的教学场所;

  (二)拥有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行业组织(团体)、各类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中心)等在开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方面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第十七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第十八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培训档案,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或中央主管单位。

  第十九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二)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

  (三)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

  第六章 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与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所在地会计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承担下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四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规定第十九条行为,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可会同本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中央主管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13年8月27日印发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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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9
文号:财会[2018]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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