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法[2018]1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期,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申请执行人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不接受控告材料或者接受控告材料后不予书面答复的;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不予书面答复或者明确答复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如何处理?鉴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所请示问题具有普遍性,经研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特通知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甘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三、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经过60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此后再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重新提起自诉。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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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30
文号:法[2018]1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18]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系列部署,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8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23号)的要求,高质量完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6]50号)及税务总局《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办法》(税总发[2017]44号)明确的各项工作任务,更好地指导各地税务机关做好政务公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

  公开透明是法治政府的基本特征。全面推进政务公开,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增强政府公信力执行力,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部署要求,大力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机制,全面加强政策解读和舆情回应,不断扩大主动公开范围,持续创新拓展公众参与,政务公开的质量和效率得到有效提升,对于从源头上防范税收舆情、推动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政策解读的及时性、网站信息检索的便利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的规范性等方面仍存在不足。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提升对政务公开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进短板,提高质效,不断提升政务公开工作水平,为高质量推进新时代税收现代化作出更加积极的贡献。

  二、持续加大主动公开力度

  (一) 围绕依法治税推进政务公开。坚持把公开透明作为税收工作的基本要求,对税务总局局长办公会、局务会等研究决定的与纳税人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制定的重要税收政策,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要及时公开。制定出台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的政策文件,要在文件中明确规定公开的内容和方式等相关信息,使政策执行更加阳光透明。要结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和部门职能优化,及时做好税务机关权责清单调整和公开工作。进一步推进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对社会广泛关注、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议和提案,牵头主办单位原则上要公开答复全文。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多渠道全方位及时公开税务检查执法信息。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加强事前公开、规范事中公示、推动事后公开,使税收执法过程和结果更加公开透明,更好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公众监督。

  (二) 抓好重点领域主动公开。进一步抓好财政预决算、重大建设项目、公共资源配置等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贯彻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把上述重点领域信息公开纳入主动公开基本目录,持续动态更新,并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公布重点领域信息公开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三) 编制更新主动公开基本目录。税务总局将根据机构调整和职能变化对已编制完成的主动公开基本目录进行动态更新调整。各省税务机关要依据新的“三定”规定及实际承担的工作职责全面梳理公开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税务系统主动公开基本目录编制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7〕151号)要求,于2018年11月30日前编制完成本机关本系统主动公开基本目录,将新机构成立后的主动公开信息、原机构仍有效的政策法规、纳税服务、税收执法信息等纳入目录,并对外发布。

  三、着力加强政策解读和舆情回应

  (一) 及时解读重大税收政策。牢牢把握高质量推进新时代税收现代化的要求,围绕服务打好“三大攻坚战”和国家重大战略、深化税收制度改革、推动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强化国际税收合作等税收重点工作,做好相关税收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和工作成效的跟踪解读,不断赢得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影响市场预期的重要政策,要同步进行解读,把握好政策解读的节奏和力度,主动引导舆论,为推动政策贯彻落实营造良好环境。税务总局各司局和各省税务机关主要负责同志要通过参加新闻发布会、吹风会,接受记者采访、发表署名文章等方式,深入解读政策背景、重点任务、后续工作考虑等,及时准确传递权威信息和政策意图。政策起草部门要注重运用客观数据、生动实例等,进行形象化、通俗化解读,把政策解释清楚,避免误解误读。

  (二) 及时回应社会重大关切。增强税收舆情风险防控意识,密切监测搜集苗头性舆情,特别是涉及重大税收政策、措施以及影响税务部门形象和公信力等方面的税收舆情,要做到及时预警、科学研判、妥善处置、有效回应。做好个人所得税改革、深化增值税改革、环境保护税征收等与纳税人密切相关的热点舆情回应,更好引导社会预期。建立完善与宣传、网信等部门的快速反应和协调联动机制,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提高税收舆情回应的主动性、针对性、有效性。稳妥做好突发事件舆情回应工作,及时准确发布权威信息。严格落实税收舆情处置绩效考评制度,对税收舆情处置不得力、回应不妥当、报告不及时的税务机关要予以通报批评、约谈整改。

  四、着力提升纳税服务工作质效

  (一) 推动网上办税服务公开。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及时公开“互联网+税务”有关措施的落实情况及阶段性成果。公开网上办税服务事项清单,推动更多事项在网上办理,实现办税材料目录化、标准化,让纳税人办税更明白、更便捷。加快税务总局门户网站与中国政府网等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推动涉税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全国漫游”。进一步明确税务网站和新媒体等渠道网民留言的受理、处理、办结流程,及时准确反馈答复,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好的纳税服务。

  (二) 规范公开办税服务事项。开展办税服务信息检查,重点查看公开的办税服务信息是否准确规范、与实际工作是否一致等,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清理并公开纳税人办税需要提供的各类证照、证明材料,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一律取消。各省税务机关要及时更新已公开的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办税指南,办税指南之外不得增加其他要求。办税条件发生变化的事项,应在完成审批程序后1个工作日内公开变更后的相关信息和具体实施时间。推广使用统一的12366税收知识库,统一纳税人咨询答复口径,方便纳税人办税。

  五、着力加强政务公开平台建设

  (一) 强化税务网站建设管理。认真落实《政府网站发展指引》,优化考评体系,继续做好常态化抽查通报,不断提高网站管理服务水平。加强网站编辑部建设,规范信息采编审发流程,落实栏目内容保障责任,丰富信息资源,强化搜索、纳税服务、互动交流等功能。严格网站开办整合流程,规范网站名称和域名管理。大力推进网站建设集约化,升级完善集约化平台,建立健全站点建设、内容发布、组织保障等体制机制。推进网站部署互联网协议第六版(IPv6),税务总局将在年内完成门户网站相关改造工作,新建的网站要全面支持互联网协议第六版。配合开展公共信息资源相关试点工作。完善网站安全保障机制,做好防攻击、防篡改、防病毒等工作。建立健全网站用户信息保护制度,确保用户信息安全。

  (二) 用好“两微一端”新平台。充分发挥税务系统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灵活便捷的优势,做好信息发布、政策解读和纳税服务工作,进一步增强公开实效,提升服务水平。按照“谁开设、谁管理”的原则,落实主体责任,严格内容审查把关,不得发布与税务部门职能没有直接关联的信息,信息发布失当、造成不良影响的,要及时整改落实。加强“两微一端”日常监管和维护,对维护能力差、关注用户少的可关停整合。

  (三) 加强政务热线电话管理。针对群众反映的政务热线号码过多、接通率低、缺乏统一管理等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税务总局规范税务系统对外公开电话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据纳税咨询、纳税服务投诉电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联系电话、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电话、税务干部违纪举报电话、税务部门联系电话、纳税人端税务软件支持电话等“六类”电话组织开展税务系统对外公开电话的集中清理,及时进行电话号码的更新维护和对外发布,按照“首问负责、对口接待、内部流转、高效便民”的原则,保证接通率和处理效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整合各类对外公开电话,集中受理纳税人来电。进行对外公开电话整合的单位在整合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以省为单位将整合情况报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备案,税务总局将于2018年底前开展对外公开电话抽查。

  (四) 规范有序开展政府公报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公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22号)要求,在办好税务总局公报纸质版的基础上,加快公报电子化进程,推进公报数据库建设,有序开放公报数据。完善税务总局为国务院公报提供数据、资料等有关素材的工作机制,及时提供税务总局制发的规章和公告。落实国务院文件要求,督促各省、市税务机关制发的税务公告由本级政府公报统一发布。

  六、做好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点工作

  税务总局将积极履行业务指导责任,及时跟踪了解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对试点单位的经验做法适时组织交流和总结评估,为税务系统基层单位开展试点提供参考和指导。试点地区税务机关要在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在税务总局已发布的4大类15项基层税收管理公开事项的基础上,全面梳理税收管理公开事项,统一标准、流程和公开方式,形成一套可复制、可推广的基层税收管理事项政务公开标准和规范。试点地区所在的省税务局应在2018年9月底前,对本地区试点总体情况、主要做法和成效、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进行总结,形成试点工作总体报告,报送税务总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七、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

  (一) 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印发实施后,税务总局将调整完善相关配套文件措施,严格落实各项规定,做好衔接过渡工作,全面梳理税务总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各省税务机关要根据总局统一部署要求,做好相关修订和公开工作,并结合条例实施10周年和新修订的《条例》出台,围绕十年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的成效、新修订《条例》的特点等内容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营造社会公众充分知情、有序参与、全面监督的良好氛围。

  (二) 进一步规范依申请公开工作。税务总局将进一步拓宽依申请公开受理渠道,尽快开通政府信息公开在线申请平台,为申请人提供便捷的依申请公开服务。各省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接收、登记、办理、答复等流程,确保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渠道规范、畅通,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加强对已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归类研究,确保相同类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口径的一致性。

  (三) 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信息公开前要依法依规严格审查,特别要做好对公开内容表述、公开时机、公开方式的研判,避免发生失泄密、信息发布失信、影响税收秩序等问题。要依法保护好个人隐私,除欠税公告、税收违法“黑名单”等惩戒公示、强制性信息披露外,对于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时要去标识化处理,并选择恰当的公开方式和范围。

  八、加强政务公开工作能力建设

  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各省税务机关要全面整合政务公开方面的力量和资源,配齐配强专业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升全国税务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能力。严格落实税务系统绩效考评制度,加强督促检查,推动税务部门政务公开工作再上新台阶。

  为确保上述各项任务落实落细,税务总局还制定了《2018年政务公开工作任务细化分工表》,明确每一项工作的牵头部门、责任部门及完成时限。税务总局各司局和各省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政务公开工作要求,细化工作任务,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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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31
文号:税总办发[2018]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18]737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文化和旅游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文明办 最高人民法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商务部 应急管理部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 民航局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铁路总公司印发《关于对旅游领域严重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文明委[2014]7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6]5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加大旅游领域严重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文化和旅游部、中央组织部、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应急管理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民航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铁路总公司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旅游领域严重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旅游领域严重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文化和旅游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文明办

最高人民法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商务部

应急管理部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

民航局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铁路总公司

201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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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8
文号:发改财金[2018]7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2号 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

为促进保税货物流转管理手续简化和效率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优化管理和服务,进一步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推广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系统、保税物流管理系统的应用,现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保税货物流转(设备结转)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企业在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系统、保税物流管理系统设立保税底账后,办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以及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的保税货物流转(设备结转)业务适用本公告。

  二、转入、转出企业应对保税货物流转(设备结转)情况协商一致后,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3号》要求报送保税核注清单,其中下列栏目应符合本公告要求:

  (一)清单类型填报普通清单;

  (二)关联清单编号由转出企业填报对应转入企业的进口保税核注清单编号;

  (三)关联备案编号填写对方手(账)册备案号;

  (四)设备结转时,监管方式应填设备进出区(监管方式代码5300)。

  三、转入、转出保税核注清单按10位商品编码进行汇总比对,商品编码比对一致且法定数量相同的,双方核注清单比对成功;系统比对不成功的,按双方核注清单商品编码前8位进行汇总比对,商品编码比对一致且法定数量相同的,转人工比对。商品编码比对不一致或法定数量不同的,对转出保税核注清单予以退单,由转入转出双方协商,并根据协商结果对保税核注清单进行相应修改或撤销。

  流转双方对同一商品的商品编码协商不一致时应按转入地海关依据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定认定的商品编码确定。

  四、转入、转出保税核注清单均已审核通过的,企业进行实际收发货,并按相关要求办理卡口核放手续。

  五、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3号》关于简化保税货物报关手续的规定,流转双方企业可不再办理报关申报手续。对报关申报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六、设备结转时,由转入企业向主管海关申请调整设备底帐监管年限截止日期。

  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与区外加工贸易企业、其他保税监管场所间的保税货物流转(设备结转)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八、本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7月1日前已开展试点的海关可参照本公告执行。海关总署2016年第86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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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01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交办运[2018]68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中央网信办秘书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行业事中事后联合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网信办、通信管理局、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进一步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管理,强化行业事中事后监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网约车行业事中事后联合监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完善联合监管工作机制

  各级交通运输、网信、通信、公安、人民银行、税务、工商和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建立健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密切协调配合,强化信息数据共享,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有关经营行为的监管。

  二、明确联合监管工作事项

  各级交通运输、网信、通信、公安、人民银行、税务、工商和市场监管等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对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从事网约车经营、线上线下车辆或人员不一致、信息泄露、不依法纳税、不正当竞争、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联合监管。

  三、明晰联合监管处置流程

  (一)对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二)对已经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交通运输、网信、通信、公安、人民银行、税务、工商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多部门的,相关部门可开展联合约谈。

  (三)出现第(一)、(二)项所述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由联合监管发起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将违法违规情况及暂停发布、下架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等载体处置建议逐级报送至对应的省级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联合监管工作机制组成部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的,相关省级主管部门提请同级网信、通信或公安等部门后,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处置相关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等载体。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含注册地和经营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省级主管部门向对应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报告,再由该国务院主管部门提请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或公安部等部门后,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处置相关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等载体。

  (四)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等载体被暂停发布、下架后,继续出现第(一)、(二)项所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联合监管发起部门将违法违规情况及停止互联网服务、停止联网或停机整顿的处置建议逐级报送至对应的省级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联合监管工作机制组成部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的,相关省级主管部门提请同级通信部门后,由通信部门依法停止互联网服务;或提请同级公安部门后,由属地公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6个月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含注册地和经营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省级主管部门向对应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报告,再由该国务院主管部门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停止互联网服务,或提请公安部后,由属地公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6个月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是否恢复互联网服务或联网,由联合监管发起部门根据整改情况提出处置建议,按前述流程提请通信或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上述工作流程中,关于违法违规情况、处置建议及处置结果等有关文件,由发文及处置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开。

  四、加强联合监管应急处置

  各级交通运输、网信、通信、公安、人民银行、税务、工商和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加强网约车行业联合监管应急响应和处置。因网约车平台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引起网约车行业聚集、停运、群众维权等群体性事件的,由联合监管发起部门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启动应急机制,召集相关部门紧急处置,确保社会稳定。

  五、其他工作要求

  各部门在网约车行业事中事后联合监管过程中,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开展工作。要结合行业特点,适应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趋势,探索利用互联网思维创新监管方式,运用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等信息化手段,实现部门间和各部门内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提升监管效能。各部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等市场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记于相应企业名下,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交通”等网站进行公告。要完善协作机制,密切沟通配合,探索建立政府部门、企业、从业人员、乘客及行业协会共同参与的多方协同治理机制,共同推动网约车行业健康发展。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中央网信办秘书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1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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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30
文号:交办运[2018]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60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失效提示: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自2019年2月1日起,本政策全文废止。

  为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申报行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要求,海关总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2017年第13号公告)进行了修订。现将本次修订后的规范文本及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根据现行相关规定,对预录入编号、海关编号、境内收发货人、备案号、运输方式、运输工具名称及航次号、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征免性质、包装种类、标记唛码及备注、项号、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境内目的地/境内货源地、申报单位等栏目的填制要求做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二、新增“境外收发货人”、“货物存放地点”、“启运港”、“入境口岸/离境口岸”和“自报自缴”等5个栏目的填制要求。

  三、修改4个栏目的名称,将“收发货人”改为“境内收发货人”,将“进口口岸/出口口岸”改为“进境关别/出境关别”、将“装货港/指运港”改为“经停港/指运港”,将“随附单证”改为“随附单证及编号”。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境、进出区,应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外企业应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保税货物流转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填制。

  六、新版通关参数可到海关总署门户网站(首页>在线服务>信息查询>通关参数)中“关检融合部分通关参数查询及下载”区域下载。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自2018年8月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2017年第13号公告、2017年第69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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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1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6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9号 海关总署关于全面推广以企业为单元加工贸易监管改革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4号),全面深化海关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引导企业自律管理,释放企业活力,提升企业内生动力,经过一年试点,有关企业积极配合,取得了初步成效。为此,海关总署决定全面推广实施“以企业为单元加工贸易监管模式”(以下简称新监管模式)改革。新监管模式改革是海关深化加工贸易监管改革的重要举措,是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发展、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以及支持与加工贸易相关的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的有力保障,是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的重要内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改革实施范围

  (一) 实施新监管模式改革的企业,必须是以自己名义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生产型企业,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海关信用等级为一般认证及以上的;

  2.海关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且企业内部加工贸易货物流和数据流透明清晰,逻辑链完整,耗料可追溯,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

  (二) 新监管模式的业务范围包括:账册设立(变更)、进出口、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内销、剩余料件结转、核报和核销、本企业或本集团的售后维修等。

  二、主要内容

  (一) 实施新监管模式的企业,按照以下方式开展相关业务:

  1.账册设立。企业可以根据行业特点、生产规模、管理水平等因素选择以料号或项号设立账册;账册的最大进口量为《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所载生产能力,即进口料件对应金额。

  2.核销周期。企业可以根据生产周期,自主选择合理核销周期,并按照现有规定确定单耗申报环节,自主选择单耗申报时间。

  3.外发加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时,不再报送收发货清单,同时应保存相关资料、记录备查。

  4.集中内销。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对上月发生的内销保税货物,在依法提供税收担保的前提下,集中办理纳税手续,但不得跨年。

  5.深加工结转。企业在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时,应于每月月底前对上月深加工结转情况进行集中申报,不再报送收发货记录,同时应保存相关资料、记录备查。

  6.剩余料件结转。企业应在核报前,以剩余料件结转方式处置实际库存。

  (二) 在核销周期内,企业采用自主核报方式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其中,对核销周期超过一年的,企业应进行年度申报。

  1.自主核报。指企业自主核定保税进口料件的耗用量并向海关如实申报的行为。企业可自主选择采用单耗、耗料清单和工单等保税进口料件耗用的核算方式,向海关申报当期核算结果,并办理核销手续。企业申报核算结果时,应报送本核销周期内的下列数据:

  (1) 申请核报加工贸易账册的相关材料;

  (2) 进、出、转、销和期末实际库存数据;

  (3) 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受灾保税货物、销毁货物的相关情况;

  (4) 料件、成品退换情况;

  (5) 国内购买料件情况;

  (6) 消耗性物料情况;

  (7) 企业需要申报其他情况的补充说明。

  2.年度申报。对核销周期超过1年的企业,每年至少向海关申报1次保税料件耗用量等账册数据。年度申报数据的累加作为本核销周期保税料件耗用总量。

  (三) 在账册核销周期结束前,企业对本核销周期内因突发情况和内部自查自控中发现的问题,主动向海关补充申报,并提供及时控制或整改措施的,海关对企业的申报进行集中处置。

  (四) 企业应根据账册设立时的料号或项号,据实以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监管方式申报进出口。

  (五) 企业应按照规定提交、保留、存储相应电子数据和纸质单证。

  (六) 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再对其实施新监管模式:

  1.海关信用等级降为失信企业的;

  2.内部信息化系统不完备,加工贸易货物流和数据流逻辑链条不完整,耗料管理不能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

  3.不能规范办理海关手续,不能按要求及时提交、保留、存储相关数据、单证和资料的;

  4.主动申请不实施新监管模式的;

  5.其他需要撤销新监管模式的。

  海关不再对其实施新监管模式账册管理的,自确定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向海关办理该账册核销手续。

  三、其他事项

  (一) 海关总署将对年度申报等制度进行补充细化,同时,将研究出台海关保税维修业务监管的有关制度。在有关制度出台前,请有本企业、本集团保税维修需求的企业尽快与当地海关联系报送有关需求,海关总署将视情明确办法出台前的统一监管规则。

  (二) 本公告正式实施后,对尚未执行完毕的加工贸易手(账)册,企业可将尚未出口的加工贸易货物折料转入新开设的账册。

  (三) 本公告未明确事项,按照加工贸易监管的一般性规定实施管理。

  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18年第19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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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1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66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和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考试考务费的复函

交通运输部:

  你部《关于申请批复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等两项职业资格考试收费项目的函》(交财审函[2018]185号)收悉。经研究,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同意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中心在组织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含助理试验检测师和试验检测师)公共基础和专业考试时,向地方考试组织单位收取考务费,各地考试组织单位向报考人员收取考试费。

  二、同意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中心在组织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专业考试时,向地方考试组织单位收取考务费,各地考试组织单位向报考人员收取考试费。

  三、上述考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217号)要求执行,考试费由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四、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中心收取考务费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具体收缴方式按照《关于交通运输部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16]450号)有关规定执行。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中心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考虑。地方考试组织单位收取的考试费收入应全额上缴省级国库,具体收缴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五、收费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文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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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9
文号:财税[2018]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18]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贸易信贷统计调查工作,明确相关概念与指标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并形成《贸易信贷统计调查制度》(见附件)。现将本制度印发给你们,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三方面:一是将《贸易信贷调查制度》更名为《贸易信贷统计调查制度》;二是将申报主体确定原则修改为“谁进行贸易收付款,谁申报”;三是进一步明确“贸易信贷”、“离岸转手买卖”、“主要出口国家及地区”等概念,调整“期末账面出口应收/预收款余额”、“期末账面进口应付/预付款余额”等指标解释。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贸易信贷调查制度>的通知》(汇发〔2016〕1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申报主体,并做好对辖内申报主体的宣传培训工作。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电话:010-68402290,010-6840248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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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0
文号:汇发[20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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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财建[2018]250号 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七批)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02号)和《财政部关于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电量补贴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13]390号)要求,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并在财政部网站上予以公布。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现有农林生物质发电、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和沼气发电国家电价支持政策之外的,包括燃煤与农林生物质、生活垃圾等混燃发电在内的其他生物质发电项目,不纳入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由地方制定出台相关政策措施,解决补贴资金问题,请各相关单位遵照执行。

  二、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一条“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规定,已纳入和尚未纳入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的可再生能源接网工程项目,不再通过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给予补贴,相关补贴纳入所在省输配电价回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核定输配电价时一并考虑。

  三、列入补助目录的项目,当“项目名称”、“项目公司”、“项目容量”、“线路长度”等发生变化或与现实不符时,需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申请变更,经批准后才可继续享受电价补助。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201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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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1
文号:财建[2018]2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7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

 根据《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执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原质检总局公告2009年第91号公布)同时废止。

  原已获得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的企业,属于加工利用型的,应及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直属海关申请换发新证;属于贸易型的,注册登记自动失效。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6月15日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的注册登记及其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废物原料收货人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包括注册登记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等事项。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直属海关负责所辖区域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进口废物原料收货人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先取得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第五条 收货人应当依照注册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进口等活动。

  收货人所进口的废物原料,仅限用于自行加工利用,不得以任何方式交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

  收货人及其关联机构不能从事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业务。

  第六条 申请收货人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进口经营资质的加工利用企业;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检测能力;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

  (四)具有对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及加工利用的措施和能力,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章 受理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进境货物检验检疫监管系统提交注册登记申请,并在网络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成功后的30天内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通过申请系统生成并打印的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环保部门批准从事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八条直属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书面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申请人在30天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补正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终止办理注册登记。

  (四)未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该申请。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和现场核查。

  第十条 审查分为书面评审和现场核查两部分进行,以验证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一致性,查证收货人企业内部管理及质量控制措施的有效性,评估其进口废物原料符合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的能力。

  第十一条 评审组负责对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书面评审以及对书面评审合格的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评审组由收货人所在地直属海关组织,由2-5人组成,可视情况邀请主要进口口岸直属海关参加,并可根据业务需要,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辅助现场核查工作。评审工作实行组长责任制。评审组组长负责评审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经对申请人所提交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一致性进行书面评审后,评审组应填写《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书面评审记录》,并做出书面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对书面评审合格的申请人,评审组应当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现场核查程序》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现场核查记录表》中的核查要求进行现场核查。核查过程中应注重收集相关证据,认真做好核查记录,并对评为“不符合”的核查项目填写不符合项报告。

  第十四条 经评审组现场核查,可以对申请人做出以下3种核查结论:合格、有条件通过、不合格。

  第十五条 被判为现场核查有条件通过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存在的不符合项进行整改,申请人整改完毕,经评审组跟踪核查通过后,现场核查合格;否则,现场核查不合格。

  第十六条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七条 直属海关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十八条 对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编号规则》编制证书号,颁发《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条 对书面评审不合格、现场核查不合格或者新发现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情况的,不予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和直属海关根据情况可对评审组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和抽查。

  第四章 变更、重新申请和延续

  第二十二条 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批准注册登记的直属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第二十三条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收货人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收货人申请变更时应将原证书交回。直属海关批准的变更涉及原注册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重新颁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 收货人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3项中累计两项及以上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二十六条 收货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90天前向批准注册登记的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第二十七条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收货人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决定。

  收货人未按时提交延续申请的,直属海关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注册登记延续的法定条件,不予受理该申请。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后,注册登记自动失效。

  第二十八条 直属海关作出不予受理注册登记、终止办理注册登记、不予注册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注册登记,并按本细则第二、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海关对收货人实施信用管理,可以依照职责对收货人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形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直属海关对本辖区的收货人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核查收货人有无违反我国进口废物原料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掌握收货人环保项目不合格废物原料的退运情况;

  (三)抽查其质量控制体系是否正常;

  (四)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直属海关发现非本辖区收货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通报出具注册登记证书的直属海关;对于发现收货人涉嫌走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管辖规定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对收货人实施A、B、C共3类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实施A类风险预警措施,主管海关1年内不受理其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

  (一)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二)B类预警期间再次被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或者重大疫情,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第三十四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实施B类风险预警措施,主管海关对其报检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批的全数检验:

  (一)废物原料存在货证不符、申报不实,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二)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直属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1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四)注册登记被撤销后重新获得注册登记的;

  (五)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实施的A类风险预警措施解除后,恢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的;

  (六)现场检查发现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缺陷的。

  第三十五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实施C类风险预警措施,主管海关对其报检的废物原料实施加严检验:

  (一)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不合格的;

  (二)需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收货人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直属海关给予警告,收货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提起申请。

  收货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后被撤销注册登记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提起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货人因走私违法犯罪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以及涉嫌走私违法犯罪但拒不到案接受调查的,由直属海关撤销其注册登记资格,不得再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收货人指进口废物原料对外贸易合同的买方,同时为实际从事进口废物原料加工利用的企业。

  全数检验指对以集装箱、汽车或列车装运的废物原料每箱、车、车皮均实施掏箱或落地检验,散运的废物原料每舱均实施落地检验。

  第三十八条 变更、延续注册登记的审查和批准的程序适用第三章的程序实施。视变更注册登记的不同情形,直属海关可仅进行书面评审。

  第三十九条 进口废物原料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的工作程序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基本流程图》执行。

  第四十条 从事进口废物原料收货人注册登记评审的人员应为取得海关总署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岗位资格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海关总署建立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对收货人注册登记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二条 负责进口废物原料收货人注册登记评审的单位和人员,应对收货人的商业机密、技术信息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直属海关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进口废物原料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档案。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中的“日”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天”为自然日,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8年8月1日起试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原质检总局公告2009年第91号公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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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委会公告[2018]5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500亿美元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的公告

    2018年6月15日,美国政府发布了加征关税的商品清单,将对从中国进口的约500亿美元商品加征25%的关税,其中对约340亿美元商品自2018年7月6日起实施加征关税,同时就约160亿美元商品加征关税开始征求公众意见。美方这一措施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相关规则,有悖于中美双方磋商已达成的共识,严重侵犯我方的合法权益,威胁我国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659项约500亿美元进口商品加征25%的关税,其中545项约340亿美元商品自2018年7月6日起实施加征关税,对其余商品加征关税的实施时间另行公布。有关事项如下:

  一、对农产品、汽车、水产品等545项商品,自2018年7月6日起实施加征关税,具体商品范围见附表1

  二、对化工品、医疗设备、能源产品等114项商品,加征关税实施时间另行公告,具体商品范围见附表2。

  三、对原产于美国的附表1和2所列进口商品,在现行征税方式、适用关税税率基础上加征25%的关税,现行保税、减免税政策不变,此次加征的关税不予减免。

  四、加征关税后有关进口税收计算公式:

  关税=按现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关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加征关税税率

  从价定率商品进口环节消费税=进口环节消费税计税价格×消费税比例税率

  从量定额商品进口环节消费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复合计税商品进口环节消费税=进口环节消费税计税价格×消费税比例税率+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从价定率商品进口环节消费税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比例税率)

  复合计税商品进口环节消费税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环节增值税计税价格×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18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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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6
文号:税委会公告[201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6号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接入事宜的公告

为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便利通关服务,现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跨境统一版系统)企业接入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支持提供跨境统一版系统清单录入功能。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可登录“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服务平台使用“跨境电子商务”功能进行清单录入、修改、申报、查询等操作。

  二、公开跨境统一版系统企业对接报文标准。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第三方平台按照标准自行开发或市场化采购接入服务,相关授权开通等事宜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6]16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17]20号办理。有关报文规范和经过海关验证的传输协议及接入服务产品参见《海关跨境统一版系统企业对接报文规范(试行)》。

  三、企业对于其向海关所申报及传输的电子数据承担法律责任。电子单证数据使用数字签名技术,其中电子订单、支付单、运单的数字签名实施过渡期自公告执行之日起3个月。具体如下表所示:


表1:进口业务单证责任主体

image.png

  

表2:出口业务单证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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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数字签名的技术要求及密码产品选型参见《海关跨境统一版系统密码产品选型和使用指南》(详见附件2),请企业根据实际业务配置。

  四、有关跨境统一版系统企业用户操作手册及企业对接报文标准等附件文档,如有变更将通过“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服务平台“文档资料”栏目及时发布。

  以上事宜可咨询海关服务热线:12360。

  本公告内容自2018年6月30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16]5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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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8]19号 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利用外资是我国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和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利用外资面临新形势新挑战。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决策部署,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对标国际先进水平,营造更加公平透明便利、更有吸引力的投资环境,保持我国全球外商投资主要目的地地位,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稳定增长,实现以高水平开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提升投资自由化水平

  (一)全面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2018年7月1日前修订出台全国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与国际通行规则对接,全面提升开放水平,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准入进行限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稳步扩大金融业开放。放宽外资金融机构设立限制,扩大外资金融机构在华业务范围,拓宽中外金融市场合作领域。修订完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开透明、操作便利、风险可控的合格境外投资者制度,吸引更多境外长期资金投资境内资本市场。大力推进原油期货市场建设,积极推进铁矿石等期货品种引入境外交易者参与交易。深化境外上市监管改革,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稳妥有序推进在境外上市公司的未上市股份在境外市场上市流通。支持外资金融机构更多地参与地方政府债券承销。(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持续推进服务业开放。取消或放宽交通运输、商贸物流、专业服务等领域外资准入限制。加大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电信、文化、旅游等领域对外开放压力测试力度。(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粮食和储备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深化农业、采矿业、制造业开放。取消或放宽种业等农业领域,煤炭、非金属矿等采矿业领域,汽车、船舶、飞机等制造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深化“放管服”改革,提升投资便利化水平

  (五)持续推进外资领域“放管服”改革。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投资总额10亿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和管理。支持地方政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在全国推行负面清单以外领域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一口办理”。(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提高外商投资企业资金运用便利度。进一步简化资金池管理,允许银行审核真实、合法的电子单证,为企业办理集中收付汇、轧差结算业务。放宽企业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备案条件。支持跨国企业集团办理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人民银行、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提升外国人才来华工作便利度。研究出台支持政策,依法保障在华工作外国人才享有基本公共服务。为符合国家支持导向的中国境内注册企业急需的外国人才提供更加便利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管理服务。积极推进外国高端人才服务“一卡通”试点,进一步简化工作许可办理程序。(外交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外专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提升外国人才出入境便利度。中国境内注册企业选聘的外国人才,符合外国人才签证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可凭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5—10年有效、多次入境,每次停留期限不超过180天的人才签证,免除签证费和急件费,可在2个工作日内获发签证。(外交部、外专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投资促进,提升引资质量和水平

  (九)优化外商投资导向。积极吸引外商投资以及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支持外商全面参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强化自由贸易试验区在扩大开放吸引外资方面的先行先试作用。(商务部牵头,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引导外资更多投向现代农业、生态建设、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投向中西部地区。进一步落实企业境外所得抵免、境外投资者以境内利润直接投资以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税收政策。(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支持外商投资创新发展。积极落实外商投资研发中心支持政策,研究调整优化认定标准,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加大在华研发力度。进一步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政策,鼓励外资投向高新技术领域。(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鼓励外资并购投资。鼓励地方政府根据市场化原则建立并购信息库,引导国内企业主动参与国际合作。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自然人投资者依法投资境内上市公司。比照上市公司相关规定,允许外商投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完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国有股权流转的公开透明程度,为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提供公平机会。(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资委、证监会等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降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成本。允许各地支持制造业企业依法按程序进行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及扩建生产、仓储场所,提升集约化用地水平,不再增收地价款。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科学用工,通过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短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满足灵活用工需求。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加快推进多双边社会保障协定商签工作,切实履行已签署社会保障协定的条约义务,依据协定内容维护在华外国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免除企业和员工对协定约定社会保险险种的双重缴费义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加大投资促进工作力度。鼓励各地提供投资促进资金支持,强化绩效考核,完善激励机制。支持各地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专项政策,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商投资企业及高层次人才给予奖励。充分运用因公临时出国管理有关政策,为重大项目洽谈、重大投资促进活动等因公出访团组提供便利。各地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应遵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政策、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等要求,注重综合改善营商环境,给予内外资企业公平待遇,避免恶性竞争。(中央外办、外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外专局、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提升投资保护水平,打造高标准投资环境

  (十四)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推进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工作,大幅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行为,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反映较多的侵犯商业秘密、商标恶意抢注和商业标识混淆不正当竞争、专利侵权假冒、网络盗版侵权等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严格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外商投资过程中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议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技术转让。加强维权援助和纠纷仲裁调解,推进纠纷仲裁调解试点工作,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涉及中央事权的制度性、政策性问题。建立健全各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各部门要加强对地方对口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及时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反映的不公平待遇问题。各地不得限制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跨区域经营、搬迁、注销等行为。(商务部牵头,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优化区域开放布局,引导外资投向中西部等地区

  (十六)拓宽外商投资企业融资渠道。允许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人民币或外币债券,并可全额汇回所募集资金,用于所在省份投资经营。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框架内,支持上述区域金融机构或经批准设立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制度完善、风险可控的要求,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人民币不良债权;在充分评估的基础上,允许上述区域的银行机构将其持有的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转让给境外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降低外商投资企业物流成本。在中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建设陆空联合开放口岸和多式联运枢纽,加快发展江海、铁空、铁水等联运。支持增加中西部和东北老工业基地国际国内航线和班次。加强中欧班列场站、通道等基础设施建设,优化中欧班列发展环境,促进中欧班列降本增效。完善市场调节机制,调整运输结构,提高运输效率,加强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等领域收费行为监管,进一步降低西部地区物流成本。(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铁路局、民航局、中国铁路总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加快沿边引资重点地区建设。鼓励地方统筹中央有关补助资金和自有财力,支持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边境旅游试验区建设。鼓励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内加大对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积极支持注册地和主要生产地均在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符合条件的内外资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打造西部地区投资合作新载体。在有条件的地区高标准规划建设若干个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的国际合作园区,试点探索中外企业、机构、政府部门联合整体开发,支持园区在国际资本、人才、机构、服务等领域开展便利进出方面的先行先试。(中央财办、外交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外专局等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推动国家级开发区创新提升,强化利用外资重要平台作用

  (二十)促进开发区优化外资综合服务。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国家级开发区地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制定发布相应的赋权清单,在有条件的国家级开发区试点赋予适宜的省级经济管理审批权限,支持国家级开发区稳妥高效用好相关权限,提升综合服务能力。支持国家级开发区复制推广上海市浦东新区“证照分离”改革经验,创新探索事中事后监管制度措施。借鉴国际先进经验,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区中园、一区多园等建设运营。(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发挥开发区示范带动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作用。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支持国家级开发区城市更新、工业区改造的政策,优化土地存量供给,引进高技术、高附加值外商投资企业和项目。各地在安排土地利用计划时,对国家级开发区主导产业引进外资、促进转型升级等用地予以倾斜支持。在国家级开发区招商引资部门、团队等实行更加灵活的人事制度,提高专业化、市场化服务能力。进一步提升国家级开发区建设的国际化水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加大开发区引资金融支持力度。引导各类绿色环保基金,按照市场化原则运作,支持外资参与国家级开发区环境治理和节能减排,为国家级开发区引进先进节能环保技术、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地方政府可通过完善公共服务定价、实施特许经营模式等方式,支持绿色环保基金投资国家级开发区相关项目。鼓励设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融资担保、再担保等服务,支持国家级开发区引进境外创新型企业、创业投资机构等,推进创新驱动发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健全开发区双向协作引资机制。在东部地区国家级开发区建设若干产业转移协作平台,推进产业项目转移对接合作。支持地方制定成本分担和利益分享、人才交流合作、产业转移协作等方面的措施,推动东部地区国家级开发区通过多种形式在西部地区、东北老工业基地建设产业转移园区。支持东部与中西部地区国家级开发区合作引入国际双元制职业教育机构,增加外商投资企业人力资源有效供给。(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新时代推动扩大开放、积极有效利用外资对于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经济升级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主动作为,狠抓落实,注重实效,确保各项措施与已出台政策有效衔接,形成合力。涉及修订或废止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由原牵头起草部门或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修订或废止。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

201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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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0
文号:国发[2018]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温馨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规定,本文件自2020年9月1日起废止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有关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国家税务总局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扎实开展税务机构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是落实党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重要举措,意义重大,有利于纳税人方便快捷办理涉税事项,有利于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有利于改革后执法依据统一规范、执法工作衔接有序。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本公告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共193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涉及机构名称需要调整的,例如,将“国家税务局”“国税局”“地方税务局”“地税局”修改为“税务局”,将“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是既涉及名称调整,也涉及其他实体内容的,例如,文件内容涉及国税、地税信息共享、联合发文、委托代征等内容,改革后不复存在,需要删除有关内容。

  三、公告施行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四、发布文本

  本《公告》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将在税务总局网站法规库中重新发布,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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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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