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办库[2016]340号 财政部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单位公务卡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联:

  为确保单位公务卡试点工作顺利推进,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16]8号)及支付结算制度规定,结合单位公务卡试点工作中遇到的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理单位公务卡的预算单位包括纳入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不包括企业。代理银行不得向非单位公务卡发卡对象发放单位公务卡。

  二、预算单位申请办理单位公务卡,应向代理银行出具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书、持卡人身份证件,以及由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的《单位公务卡申请表》。

  三、单位公务卡采用专用发卡行标识代码(BankIdentificationNumber,以下简称为卡BIN)管理。代理银行应主动向中国银联申请单位公务卡专用卡BIN,并依据中国银联相关业务规则及技术标准使用专用卡BIN,确保单位公务卡与个人公务卡的卡BIN分离管理。中国银联应做好单位公务卡专用卡BIN的分配管理以及单位公务卡转接清算工作。

  四、单位公务卡卡面右上角标注“单位公务卡”中文字样。

  五、单位公务卡不开通境外支付,不开通手机支付、银行卡快捷支付等功能。

  六、代理银行不得自行更改中国银联核准的卡BIN、卡面设计、产品功能和名称等内容。

  七、财政部门应通过动态监控系统监控单位公务卡使用和还款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核查处理,并向有关方面通报。

  八、各有关单位应切实防范单位公务卡使用风险,通过开通交易信息短信提醒、网上银行或公务卡支持系统实时查询等多种方式,有效监督单位公务卡的使用、还款等情况。交易信息短信提醒应同时发送给持卡人和预算单位指定的非持卡监督人员。

  九、预算单位应制定单位公务卡内部管理规定,明确预算单位和持卡人在单位公务卡申办、保管、使用、变更、注销等方面的有关责任、义务及关联关系,强化内部控制。

  十、代理银行应做好本行公务卡相关系统升级改造工作,确保单位公务卡各业务环节平稳运行。

  十一、代理银行应按季度统计单位公务卡办理情况,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报备表格式附后)。报备信息内容应准确、无遗漏。

  十二、请试点地区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辖区内有关公务卡代理银行。

 

  财政部办公厅

  人民银行办公厅

  201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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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17
文号:财办库[2016]3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6]157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公告2019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6]84号)规定,对城市公交企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区、市”) 国家税务局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各省、区、市交通运输厅(局、委)负责编制本地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包括县及县级以上公交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等)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于2016年11月20日前交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本省、区、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下发至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三、城市公交企业向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机关申报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时,应当提供《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公共汽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 888-2014)标准要求进行复核,并依此出具的城市公交企业和公共汽电车辆认定证明、公共汽电车辆购置计划、采购合同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税务机关核对后退还,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机关依据上述材料为城市公交企业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四、城市公交企业为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办理免税手续后,因车辆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导致免税条件消失的,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五、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的起止时间,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201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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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5
文号:税总发[2016]15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民发[2016]180号 民政部关于做好取消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协同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经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及《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换发〈福利企业证书〉的通知》(民办函[2012]387号),并取消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现就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认识,增强福利企业制度改革的自觉性。

  取消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是民政部门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政放权的重要举措,也是适应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改革的客观需要。各级民政部门既要充分肯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在配套实施残疾人集中就业政策中的突出贡献,也要顺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转变观念,以历史的、发展的眼光看待福利企业制度改革,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增强改革定力,凝聚改革共识。

  二、加强领导,确保改革积极稳妥实施。

  省级民政部门要全面分析本地区福利企业工作现状,周密部署,统筹制定并指导实施本地区福利企业制度改革方案。做好已认定福利企业的宣传解释工作,妥善处理配套政策调整及相关后续事宜。继续推进民政部门兴办的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改革。

  三、履职尽责,不断健全残疾人福利制度。

  各级民政部门,特别是设置福利企业专门管理机构的民政部门,要积极转变职能,继续协调推动和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中的权益维护工作,不断完善残疾人就业制度和优惠政策。统筹做好各项残疾人福利工作,落实和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加快发展康复辅助器具产业,协调推进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的发展。


  民政部

  2016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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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0
文号:民发[2016]1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民发[2016]186号 民政部、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岗位开发与人才激励保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综治办、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计生委,总工会、团委、妇联、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综治办、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工会、团委、妇联、残联:

  为加快推进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不断提高社会工作专业化职业化水平,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6号)、《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4]24号)和《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中组发[2011]25号)要求,现就加强社会工作专业岗位开发与人才激励保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社会工作专业岗位开发与人才激励保障的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

  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专业社会工作发展,是创新社会治理、激发社会活力的内在要求,是完善现代社会服务体系、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多样化服务需求的制度安排,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建设宏大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以来,我国专业社会工作得到快速发展,在服务人民群众、化解社会矛盾、融洽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总体看,我国专业社会工作仍处在起步阶段,基础还比较薄弱,专业化职业化水平还不高,尤其是专业岗位不规范、数量较少,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薪酬待遇水平较低,成为制约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壮大和专业社会工作发展的重要瓶颈。开发和规范社会工作专业岗位,提升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薪酬待遇和激励保障水平,是发展专业社会工作的当务之急,是有效吸引和稳定广大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长期投身专业化社会治理与服务的迫切需要。

  今后一个时期,各地要从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创新社会治理、保障改善民生的战略高度,以社会需求为导向,扩大专业社会工作覆盖领域和服务范围,逐步加大社会工作专业岗位开发和规范力度,建立健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激励保障制度,切实保障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薪酬待遇水平,拓宽职业发展空间。各地在推进社会工作专业岗位开发与人才激励保障工作中,要坚持按需设岗、以岗定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现实发展需要,积极开发社会工作专业岗位,将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配置到相应社会工作专业岗位,落实相应的薪酬待遇。要坚持分类指导、有序推进。根据群团基层组织、城乡社区以及相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性质与特点,适应不同领域专业社会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发社会工作专业岗位,完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薪酬待遇与激励保障措施。要坚持保障基层、稳定一线。充分发挥专业岗位的承载作用、薪酬待遇与激励保障政策的导向作用,切实解决广大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的后顾之忧,积极引导、重点保障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到基层一线和艰苦地区开展专业服务活动。

  二、加快推进社会工作专业岗位开发

  (一)明确社会工作职业任务。加快推进社会工作的职业化发展,根据不同领域社会工作服务需求与特点,逐步完善社会工作职业标准,明确社会工作职业任务。社会工作职业任务主要包括: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理念、方法与技能,提供帮困扶弱、情绪疏导、心理抚慰、精神关爱、行为矫治、社会康复、权益维护、危机干预、关系调适、矛盾化解、能力建设、资源链接、社会融入等方面服务,帮助个人、家庭恢复和发展社会功能;帮助面临共同困境或需求的群体建立支持系统;培育社区社会组织、开展社区活动、参与社区协商、化解社区矛盾、促进社区发展;组织开展社会服务需求评估、方案设计、项目管理、绩效评价与行动研究;开展社会工作专业督导,帮助督导对象强化专业服务理念、提升专业服务能力、解决专业服务难题;协助做好志愿者招募、注册、培训与考核,引导和组织志愿者开展社会服务。用人单位应按照社会工作职业任务要求,结合自身需求与特点明确和规范社会工作专业岗位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

  (二)明确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配备要求。老年人福利机构、残疾人福利和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收养服务机构、妇女儿童援助机构、困难职工帮扶机构、职工权益维护机构、婚姻家庭服务机构、青少年服务机构、社会救助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优抚安置服务保障机构等以社会工作服务为主的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将社会工作专业岗位明确为主体专业技术岗位;医院、学校、殡仪服务机构、人口计生服务机构等需要开展社会工作服务的单位,要将社会工作专业岗位纳入专业技术岗位管理范围。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事业单位改革的精神,积极探索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社会工作服务,逐步实现政府提供社会工作服务从“养人”向“办事”转变。支持引导相关事业单位在承接实施政府购买社会服务中吸纳和使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

  街道(乡镇)社区服务中心、城乡社区服务站、街道(乡镇)综治中心、社区综治中心、家庭综合服务中心、基层文化服务机构、群团组织服务阵地等基层公共服务平台以及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社区矫正机构、安置帮教机构、禁毒戒毒机构、灾害救援组织等根据需要配备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鼓励有条件的街道和乡镇依托现有资源支持发展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使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延伸基层社会治理与专业服务臂力。

  (三)规范社会工作专业岗位聘用(任)。各地要支持引导城乡社区以及相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明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等级,建立相应的社会工作职级体系,不断拓宽和畅通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的职业发展空间。实行国家社会工作者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与相应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相衔接,通过考试取得国家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任)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应具有高级社会工作师职业资格证书;聘用到中级专业技术岗位的,应具有社会工作师职业资格证书;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应具有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资格证书。

  三、切实做好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激励保障工作

  (一)合理确定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薪酬待遇。根据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从业领域、工作岗位和职业水平等级,落实相应的薪酬保障政策。对聘用到事业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工资待遇;对以其他形式就业于基层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和企业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由用人单位综合职业水平等级、学历、资历、业绩、岗位等因素并参考同类人员合理确定薪酬标准,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各地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整体工资水平,制定并适时调整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和企业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薪酬指导标准。完善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成本核算制度,编制预算时要将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人力成本作为重要核算依据。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单位应参考当地薪酬指导标准支付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薪酬。各地要将高层次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纳入当地急需紧缺和重点人才引进范围,按照规定享受户籍落地、保障房申请等相关优惠政策;在选拔申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时要充分考虑符合条件的优秀社会工作专业人才。

  (二)加大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表彰奖励力度。将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纳入国家现有表彰奖励范围,对政治坚定、业绩突出、能力卓著、群众认可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给予表彰奖励。开展全国专业社会工作领军人才选拔培养活动,将获选的专业社会工作领军人才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重点培养范围。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表彰奖励活动。落实《边远贫困地区、边疆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人才支持计划实施方案》(中组发〔2012〕7号)要求,对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被选派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由国家或地方按规定予以表彰奖励,执行“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服务边远贫困地区、边疆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计划”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国家或地方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教育研究机构等对单位内部优秀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开展多种形式的表彰奖励。鼓励社会工作行业组织、有条件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奖励基金,对有突出贡献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进行奖励。

  (三)努力提高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职业地位。落实《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要求,注重把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吸纳进党员干部队伍,选拔进基层领导班子,支持有突出贡献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进入人大、政协参政议政。承担社会服务职能的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事业单位在招录(聘)社会服务相关职位工作人员和选拔干部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具有丰富基层实践经验、善于做群众工作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逐步充实社会服务专业力量。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通过选举进入社区(村)党组织、居(村)民自治组织。引导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通过优质的专业服务,赢得群众认可,提升专业形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关爱基金。依托各类新闻媒体和活动载体,广泛宣传专业社会工作优秀人物、先进事迹和典型经验,大力报道专业社会工作发展历程及最新成就,积极争取社会各界对专业社会工作发展的参与支持,大力营造关心、理解、尊重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的浓厚社会氛围。

  (四)关心艰苦地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成长发展。落实国家为推动西部大开发,促进边远贫困地区、边疆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发展的各项人才激励政策。对录(聘)用到艰苦地区工作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同等条件下在提拔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聘用(任)时优先予以考虑。对在艰苦地区服务满两年报考社会工作专业硕士、博士研究生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自愿长期留在艰苦地区工作的优秀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当地政府部门要根据有关政策协助解决其住房、子女就学、配偶就业等事宜。

  四、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工作专业岗位开发与人才激励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落实工作职责。各地要将发展专业社会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各地综治、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要高度重视社会工作专业岗位开发与人才激励保障工作,按照《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中确立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工作机制要求,履行各自职责,相互支持配合。综治部门要注重发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在促进基层社会治理、平安中国建设中的作用,协调推进综治领域社会工作专业岗位开发与人才激励保障工作。民政部门要发挥牵头引导作用,联合推进各领域社会工作专业岗位开发,加快建立健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激励保障制度。财政部门要加大社会工作专业岗位开发与人才激励保障的支持力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取得国家社会工作者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指导做好相关事业单位社会工作专业岗位开发、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评价、薪酬待遇落实和激励保障工作。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要做好各自领域的社会工作专业岗位开发与人才激励保障工作。各地要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形成从中央到地方相互衔接的社会工作专业岗位开发与人才激励保障政策体系。

  (二)加大资金支持。各地要将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薪酬待遇和激励保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大财政投入,加强绩效评价,确保资金使用效益。各有关部门和组织要重视解决本系统、本领域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薪酬待遇问题。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支持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激励保障工作。符合国家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关政策条件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促进社会工作服务人员就业。探索面向市场开展社会工作服务,通过合理收费解决专业人员薪酬保障和机构生存发展等问题。

  (三)强化督查落实。民政部会同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等部门以及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等群团组织将联合组成督查组,对各地落实社会工作专业岗位开发与人才激励保障政策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研究解决政策实施中的突出问题。各地相关部门要对本地区贯彻落实社会工作专业岗位开发与人才激励保障政策的情况进行督查,确保各项政策要求落实到位,确保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有广阔的职业发展空间,其薪酬待遇水平与职业地位得到明显提高。

 

  民政部中央综治办教育部

  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

  201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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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4
文号:民发[2016]1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农[2016]151号 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做好贫困县涉农资金整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扶贫办(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16]22号)及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推进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工作(以下简称贫困县涉农资金整合),加强对贫困县涉农资金整合的监督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制定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方案。贫困县脱贫攻坚规划和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方案是贫困县开展资金统筹整合工作和各部门加强指导、监督问责的重要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要督促贫困县进一步完善脱贫攻坚规划,确保规划项目与本县脱贫攻坚需求相一致、与统筹整合资金规模相匹配、与部门重点任务相衔接。依据县级脱贫攻坚规划,加快制定贫困县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方案并按程序报省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案。贫困县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方案要翔实具体,分年度分项目提出建设任务、补助标准、资金规模、筹资方式、绩效目标、时间进度等,做到可操作、可考核。贫困县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方案制定及报备工作在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

  二、加快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各省要指导贫困县依据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方案,加快制定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具体办法(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办法)并以县级人民政府文件印发,对统筹整合的所有资金进行统一规范管理。资金管理办法要覆盖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监督的全过程,明确部门分工、操作程序、资金用途、监管措施、绩效评价等。根据资金实际投向,确定相应的责任部门,责任部门围绕脱贫攻坚任务目标,根据行业规范及要求具体实施项目和使用管理资金并对资金绩效负责。县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依据资金管理办法组织项目验收、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资金管理办法在2016年12月31日前出台。

  三、加大资金保障力度。各省在收到纳入整合范围的各项中央财政涉农资金(含提前下达资金)后,要及时将资金分解下达到县,其中分配给贫困县的资金增幅不得低于该项资金平均增幅,资金一律采取“切块下达”,不得指定具体项目或提出与脱贫攻坚无关的任务要求。纳入整合范围的涉农资金按原渠道下达到县后,贫困县区分中央、省、市各级各类资金并详细记录预算指标来源,根据经报备的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方案安排预算,将调整后的预算下达给实际使用单位,按实际用途列相应支出科目,在预算指标账中记录有关资金用途调整情况,并相应做好预决算说明和解释工作,如实反映资金实际使用情况。

  四、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地方各级财政和扶贫部门要在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主动研究贫困县涉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有关政策和问题,做好政策解释、沟通协调工作,充分发挥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议事协调作用,努力推动整合工作。各省要认真落实“省负总责”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贫困县涉农资金整合工作的督促和指导。省级要制定指导贫困县开展涉农资金整合的工作方案,细化工作要求,规范运作流程、明确时间节点,建立奖罚机制。脱贫攻坚期内,各省每年要适时举办贫困县涉农资金整合专题培训班,通过培训,讲透政策,反映问题,交流经验。培训要坚持问题导向,力戒形式主义,增强针对性和指向性,培训内容要层层传达,抓好落地。各省要利用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宣传实效,营造共同推进整合的良好氛围。各省要建立工作简报制度,积极向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报送工作进展情况。省级培训、宣传、信息报送的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评价。

  五、抓好示范带动。在推动面上工作的同时,各省要选择若干领导重视、整合资金量大、脱贫攻坚任务重的县作为示范县(示范县个数不少于贫困县总数的20%),加强跟踪指导,探索积累经验。深入实地调研,发现、反映和解决共性问题。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及时掌握进展情况,督促加快工作进度。提炼可复制、可推广的成功模式,组织经验交流,适时面上推广。

  六、建立工作进度通报制度。为督促各地加快推进贫困县涉农资金整合工作,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将根据工作机制建立、管理制度建设、资金增幅保障、已整合资金占比、资金支出进度、项目完成情况等因素,定期对各省贫困县涉农资金整合工作推进情况进行分类排序和通报。通报以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联合发文形式印发,发各省财政厅、扶贫办并抄送省级人民政府。综合排序情况将作为年度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中央财政通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对整合成效好的省予以奖励。各省也应结合实际,建立对贫困县工作进度的通报制度。

 

  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

  201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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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4
文号:财农[2016]1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公告2016年第020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应试人员应试守则》等3项考试管理制度的公告

2016年度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将于11月12日、13日举行,为加强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管理,规范应试人员应试行为及对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严肃考风考纪,防范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与故障,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及应试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印发《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应试人员应试守则》、《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计算机考试环境下故障处理办法》与《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应试人员应试守则》

  附件二:《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计算机考试环境下故障处理办法》

  附件三:《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6年10月28日


  附件一:


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应试人员应试守则


  一、为规范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应试人员应试行为,维护考场正常秩序,确保考试公平公正,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12号令)和《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社部发[2015]90号),制定本守则。

  二、参加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应试人员应遵守本守则。

  三、应试人员应凭有效身份证和准考证,经考试工作人员验核无误,并通过现场采像后方可进入考场。

  四、应试人员所在的考点、考场和座位号,以及考试的具体起讫时间等考试信息,以准考证所列内容为准。

  五、应试人员应在考试开始前30分钟内进入考场,考试开始30分钟后,应试人员不得进入考场。考试开始后90分钟内,应试人员不得交卷离开考场。

  六、应试人员可携带必需的文具以及没有记忆存储功能的计算器进入考场,与考试无关用品不得带入考场。

  七、应试人员不得携带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物品以外的其他物品进入考位,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和任何其他无线通讯、无线网络设备;任何具有文字、图像或者影音信息存储、采集、读取、播放、传输功能的电子产品;书刊、笔记、纸张。前述物品已经带入考场的,应当主动存放于指定位置,其中电子设备电源应当处于关闭状态。

  八、应试人员应当配合考试工作人员检查文具,或者启用反作弊设备实施电子信号侦测。

  九、应试人员进入考场后应当对号入座,并将身份证件和准考证放于桌面一角备查。

  十、应试人员入座后,应当登录考试机输入本人准考证号,并确认应试人员信息。考试开始后30分钟内未登录考试机或者未确认应试人员信息的,视为缺考。

  十一、应试人员发现考试机无法正常登录、考试机考试界面停止响应或者出现硬件故障,以及试卷提取错误的,可以举手示意,经监考人员同意后询问。但是对试题内容有疑问的,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进行解释。

  十二、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后,应当按照考试机考试界面提示输入答案。

  十三、考试遇有计算题,可使用自带的没有记忆和存储功能的计算器,可以调用考试机考试界面提供的计算器,使用考场下发的演算草稿纸。

  十四、应试人员应试时应当遵守以下考试纪律:

  (一)不得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

  (二)不得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

  (三)不得通过考场内外串通获取或者试图获取试题答案;

  (四)不得交换草稿纸等物品;

  (五)不得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

  (六)不得故意毁坏考试机及其他考试设备;

  (七)不得将演算草稿纸带出考场;

  (八)不得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的行为;

  (九)不得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十五、未在规定考场内或者座位上答题,或者使考试机不能正常运行,导致无法答题、考试时间延误、考试数据丢失的,由应试人员自行承担责任。

  十六、应试人员提前交卷的,应当举手示意,经监考人员同意并验收试卷、演算草稿纸后,方可离开考场。离开考场的应试人员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喧哗。

  十七、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演算草稿纸正面朝下排放在桌面上,待监考人员验核并收齐后,有序离开考场。

  十八、考试过程中发生偶发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的,应试人员应当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

  十九、考试过程中发生故障的,应试人员应遵守《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计算机考试环境下故障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

  二十、应试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依据《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附件二:


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计算机考试环境下故障处理办法


  为了保障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计算机化考试顺利举行,及时处理计算机考试环境下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和故障,维护应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特制定计算机考试环境下的故障处理办法通告如下:

  一、考点(考场)出现断电情况的处理

  考点(考场)出现断电,影响应试人员进入考场、下载试题、登录考试页面和正常答题情况。机考公司原则上应当在45分钟内解决,并按照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评价和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简称考试办)的有关规定处置或指令给予补时;如果45分钟内无法解决,由考试办宣布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

  二、广域网出现故障情况的处理

  考点(考场)广域网出现故障,影响应试人员下载试题、登录考试页面。广域网故障只在考试开始前对应试人员产生影响,考试开始后将不影响应试人员答题及应试人员答题结果的保存。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予以排除。故障在考试开始后45分钟内得到解决,考试将继续进行,考试时间相应延长;故障在考试开始后45分钟内无法得到解决,由考试办宣布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

  三、局域网出现故障情况的处理

  考试开始前个别考点(考场)局域网出现故障,影响应试人员登录考试页面。考试开始后局域网出现故障,对应试人员不会产生影响。如果考试结束时个别考点(考场)局域网出现故障,影响该考点(考场)应试人员主动提交答题结果。

  考试开始前考点(考场)局域网出现故障,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予以排除。故障在考试开始后45分钟内得到解决,考试继续进行,考试时间相应延长;故障在考试开始后45分钟内无法得到解决,由考试办宣布停止该考点(考场)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

  考试结束时个别考点(考场)局域网出现故障,应试人员可向监考人员说明情况,经监考人员同意后可以离开考场,考试数据将被自动保存,不会影响考试结果。

  四、考试管理机出现故障情况的处理

  考试管理机是每个考场用于接收、上传考试数据以及管理考试过程的计算机。当个别考场考试管理机出现故障,影响该考场应试人员进入考场、下载试题和登录考试页面。考试管理机故障只在考试开始前对应试人员产生影响,考试开始后将不影响应试人员答题及答题结果的保存。

  考试开始前个别考场考试管理机出现故障,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予以排除。故障在考试开始后45分钟内得到解决,考试将继续进行,考试时间相应延长;故障在考试开始后45分钟内无法得到解决,由考试办宣布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

  五、考试机出现死机情况的处理

  考试机是每位应试人员用于接收考试数据、进行答题和保存答题结果的计算机。个别应试人员考试机出现死机,可能导致该应试人员无法登录考试页面和正常答题。

  个别应试人员考试机出现死机情况,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包括重新启动考试机、更换考试机等。重新启动考试机,考试结果将自动保存,不影响考试正常进行;更换考试机,考试结果也将自动保存。重新启动或更换考试机后,影响到考试时间的,可相应延长考试时间。

  六、考试机出现配件或软件故障情况的处理

  考试机配件主要是指键盘、鼠标等计算机配件。个别应试人员考试机配件出现故障,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包括更换键盘、鼠标等。排除故障期间,考试机继续计时,经批准后,应试人员可以获得相应补时。

  考试机软件主要是指每位应试人员登录的答题页面、文字输入等使用的应用系统。个别应试人员考试机软件出现故障,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包括调试系统、调出输入法等。排除故障期间,考试机继续计时,经批准后,应试人员可以获得相应补时。

  七、故障发生时的处理程序

  故障发生时,应试人员应当及时向监考人员提出,服从监考人员安排,耐心等待技术支持人员进行解决。

  在发生上述断电、断网、考试管理机故障情况时,各地税协巡考人员以及机考公司应当及时上报考试办,并随时通报故障处理进展情况,同时将最终处理结果做出记录。考试开始前发生的故障在考试开始后45分钟内无法得到解决,或者考试开始后发生的故障在故障发生后45分钟内无法得到解决,考试办将决定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机考公司应当安抚应试人员,尽快疏导应试人员离开考场。

  受到故障影响的应试人员决定不参加考试办另行组织的考试,考试办将安排退还相关应试人员受影响科目的考试报名费。受到故障影响的应试人员,可在考试办做出该考点(考场)停止考试决定之后,在考场现场登记个人信息和所选择的方案。

  考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特殊情况,由考试办决定处理办法。

  八、为受到故障影响应试人员另行安排考试

  为受到故障影响的应试人员在所在考区另行组织一次考试,准考证打印和考试时间视具体情况另行通知。

 附件三:

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税务师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规范税务师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理,保证税务师考试的公平、公正,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税务师考试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应试人员,是指参加税务师考试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加组织税务师考试报名、命(审)题、合作公司、监考、试卷评阅、成绩核查、发放成绩或者考试合格证书等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其他相关人员,是指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以外的,与税务师考试相关的人员。

  第五条 处理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六条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依据本办法对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监考人员依据本办法对应试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当场处理,应当及时向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评价和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简称考试办)报告。

  第二章 应试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伪造或者涂改证件或者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行为的,给予取消其当年所参加的全部考试科目考试成绩的处理。

  第八条 考试实施期间,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照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考试开始30分钟内未登录考试机或者未确认考生信息的;

  (三)未在规定考场座位参加考试,或者在考试期间擅自离开座位的;

  (四)在考场内喧哗等影响考场秩序的;

  (五)其他一般违规行为。

  第九条 考试实施期间,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不得参加以后连续2个年度税务师考试的处理:

  (一)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答案或者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的;

  (二)以口头或者打手势等方式传递考试信息的;

  (三)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通讯工具(手机和任何其他无线通讯等)以及使用规定以外物品的;

  (四)在允许离开考场的时间前强行退出考场的;

  (五)故意妨碍监考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十条 考试实施期间,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锚点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终身不得参加税务师考试的处理:

  (一)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的;

  (二)利用电子设备、通讯工具等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参与有组织舞弊的;

  (五)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第十一条 伪造或者涂改证件或者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免予考试资格的,给予其取消考试成绩或者免予考试的资格和不得参加以后连续2个年度税务师考试的处理。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在税务师考试试题命制期间以及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保密期限内,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税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的;

  (二)泄露考生信息的;

  (三)丢失、泄露、盗窃命题信息的;

  (四)泄露处于保密阶段的考试信息等。

  第十三条 在考试实施期间,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税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二)发现应试人员有违规行为不予制止的;

  (三)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的考场秩序混乱的;

  (四)强迫或者唆使他人违规,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违规的;

  (五)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的;

  (六)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其他考试安排的。

  第十四条 在试卷评阅期间,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税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有应当回避考试工作情形而未回避的;

  (二)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三)泄漏有关考试信息的。

  第十五条 在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中,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税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考试数据或者信息的;

  (二)未经批准向社会提供有关考试评卷信息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获得免试资格,或者取得单科合格成绩凭证或者全科合格证书的;

  (四)销毁、藏匿或者伪造证据的;

  (五)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者提供证据资料的;

  (六)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七)干扰或者妨碍有关单位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其他对考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考点管理混乱,影响考试工作的,取消该考点承办税务师考试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对考点负责人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八条 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终身不得参加税务师考试的处理,并建议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相应处分;已经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全国税务师评价和考试委员会予以撤销:

  (一)组织或者参与有组织的集体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电子设备、通讯工具等传送、接收考试信息的;

  (三)故意破坏、干扰考场监控设施的;

  (四)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者诬陷、威胁、殴打考试工作人员或应考人员的;

  (五)组织替考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六)蓄意散布有关考试的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监考人员对应试人员当场作出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处理的,应当由2名监考人员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在应试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中记录其违规情况。记录的内容应当当场告知应试人员。

  第二十条 对违规应试人员使用的各类作弊器材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当将应试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连同有关证据按照有关规定一并报送考试办。

  第二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试卷评阅期间发现有异常试卷的,应当填写异常试卷报告单,并按照工作程序核实后,提交考试办。考试办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评卷专家组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 考试办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辨。

  第二十四条 考试办对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理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五条 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理人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

  (二)违规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依据和结果;

  (四)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并加盖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考试办应当受理对违规行为的举报,并进行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 考试办对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应当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并向受到处理的人员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考试办负责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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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8
文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公告2016年第0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运行[2016]355号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涉企保证金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

清理规范涉企保证金,是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重要措施,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涉企保证金清理规范工作通知如下:

  一、清理规范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设立,由企业缴纳或承担的各类保证金(包括保障金、抵押金、担保金,以下统称保证金),均纳入此次清理规范的范围。

  (二)工程建设领域的保证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有关要求进行清理规范。

  (三)完全市场化行为产生的保证金,金融机构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属于此次清理规范范围。

  二、清理规范的原则

  (一)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批准的保证金项目,一律取消。

  (二)国家明令取消、停征的保证金项目,要严格落实到位,不得变换名目继续收取。

  (三)对已到期或符合返还条件的保证金,应倒排制定返还进度时间表限时返还,不得以各种理由拖欠。

  (四)对能够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事项,不得设立保证金项目。

  (五)合并管理职能相同或相近的保证金项目,统一缴纳标准,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执法、过度执法。

  (六)设立保证金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调整的,及时按照调整后的法律法规对保证金名目、缴纳形式、缴纳额度、返还周期等进行更新规范。

  (七)在满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尽量降低保证金缴纳标准,缩短资金占用时间。

  三、清理规范的措施

  (一)全面开展自查清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上述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设立的各类涉企保证金进行全面自查和合法性审核,制止各种违规向企业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提出取消、保留、调整和规范涉企保证金的意见。

  (二)建立目录清单制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将自查清理情况及拟保留的涉企保证金项目清单(包括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标准、征收程序、返还时间、法律责任等)于2016年12月15日前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并抄送财政部。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形成清单向社会公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将清单中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保证金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共媒体以及缴费场所对外公开;对清单之外的保证金,一律不得收取。今后凡新设立涉企保证金项目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经国务院批准。

  (三)创新完善管理方式。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对违规企业处罚力度、完善社会保险体系等方式,逐步取代现行涉企保证金有关管理制度,做好政策过渡衔接,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创新涉企保证金缴纳方式,加快建立企业诚信体系,对诚信纪录好的企业免收保证金或降低缴纳比例(额度);适度扩大银行保函应用范围,逐步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四)严格资金监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加强监督检查,严肃财经纪律,坚决制止将保证金资金挪作他用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对涉企保证金清理规范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加强政策指导、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抓好落实,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由工信、财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的涉企保证金清理规范工作机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任务分工,加强统筹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二)严格监督检查。充分发挥各级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机制的作用,强化对各种违规行为的查处和问责,建立形成监督检查长效机制。联席会议在四季度全国减轻企业负担专项督查中将清理规范涉企保证金情况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并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通报。各级工信、财政等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涉企保证金资金的监督检查,各级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三)做好宣传引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等渠道,加强对涉企保证金政策和目录清单的宣传解读,发挥全社会监督作用,营造关心支持清理规范工作、促进企业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2016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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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8
文号:工信部联运行[2016]3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2号 关于开展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公告

  为进一步引导进出口企业、单位守法自律,体现“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保障海关统一执法,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海关总署决定开展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

  在全国口岸海运、陆运、空运进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80、81、82章商品。

  在上海口岸海运进口、向上海海关申报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

  在上海口岸空运进口、向上海海关申报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限上海海关注册进出口企业、单位,不含快件)。

  在北京、宁波口岸进口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分批纳入试点范围。

  涉及公式定价、特案以及尚未实现电子联网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不纳入试点范围。

  二、主要内容

  (一)自主申报、自行缴税(自报自缴)。

  进出口企业、单位在办理海关预录入时,应当如实、规范填报报关单各项目,利用预录入系统的海关计税(费)服务工具计算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并对系统显示的税费计算结果进行确认,连同报关单预录入内容一并提交海关。

  进出口企业、单位在收到海关通关系统发送的回执后,自行办理相关税费缴纳手续;需要纸质税款缴款书的,可到申报地海关现场打印,该纸质税款缴款书上注明“自报自缴”字样,属于缴税凭证,不具有海关行政决定属性。

  (二)税收要素审核后置。

  货物放行后,海关对进出口企业、单位申报的价格、归类、原产地等税收要素进行抽查审核;特殊情况下,海关实施放行前的税收要素审核。相关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根据海关要求,配合海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经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的,海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主动披露并补缴税款的,海关可以减免滞纳金。

  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税则》第84、85、90章商品的试点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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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资[2016]45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高法院行装局,高检院计财局,各民主党派中央财务部门,有关人民团体财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资产评估执业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有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资产评估法》,我们起草了《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及说明。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2016年11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通过书面形式或电子文本反馈财政部资产管理司。

  联系人:周振国

  电话:010-68552409

  传真:010-68552409

  电子邮件:gaojingyi@cas.org.cn


  财政部办公厅

  2016年10月19日


  附件1:


《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准则是指财政部制定的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制定的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包括各项具体准则、指南和指导意见。

  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是指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单项资产、资产组合、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在评估基准日为特定目的进行价值评定、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本准则所称的法定资产评估业务(以下简称法定评估业务)是指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业务。

  本准则所称的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在财政部门备案的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是指通过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是指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资产评估从业人员。

  本准则所称评估报告是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在执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对特定评估对象在特定目的下的价值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三条制定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评估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评估业务。

  资产评估师应当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依法对本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第二章职业道德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谨慎从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维护职业形象,不得从事与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身份不符或可能损害职业形象的活动。

  第九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独立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受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的干预。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不得利用执业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向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索取约定服务费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遵守保密原则,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三章执业要求

  第十二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

  评估程序通常包括: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签订评估委托合同、编制评估计划、现场调查、收集整理评估资料、评定估算和编制评估报告、审核和提交评估报告、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承接评估业务时应当明确评估业务的基本事项,对项目风险及人员的胜任能力进行评价,并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等相关条件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并对价值类型予以明确定义。

  第十六条资产评估方法包括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

  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评估方法,合理形成评估结论。

  第十七条对于适合采用不同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通过比较分析合理形成评估结论。

  因方法的适用性或操作限制导致无法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采用一种方法进行评估。因适用性受限的应在报告中披露其他基本评估方法不适用的原因;因操作受限的应对所受的操作限制进行分析、说明,该限制应当是资产评估行业通常的执业方式普遍无法排除的,而不应以个别资产评估机构或个别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操作能力及条件作为判断标准。

  第十八条尽管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仍应保持足够的职业谨慎。

  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

  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根据核查验证资料的类别、来源、获取方式、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等因素,选择适当的形式或实质核查验证方式,并在工作底稿中加以反映。

  对于无法核查验证的事项,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根据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在报告中恰当披露,如上述事项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应当拒绝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并在评估报告中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及其证明资料来源予以必要说明,但不得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提供保证。

  第二十条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以“资产评估报告”名义出具的书面专业意见应当遵守资产评估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不依据资产评估准则编制的其他评估报告和其他专业报告,不得以“资产评估报告”名义出具,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还应将前述事项在相关报告中予以明确披露,以避免误导报告使用人。

  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人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二十二条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

  法定评估业务,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资产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

  第二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载明: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未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除委托人、评估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人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评估报告使用人之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能由于得到评估报告而成为评估报告的使用人。

  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提醒评估报告使用人正确理解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不等同于评估对象可实现的价格,评估结果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编制能够支持评估结论的工作底稿,并与其他相关资料形成评估档案。评估档案应按有关规定妥善管理,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不少于三十年。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依法根据本准则发布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采用不同于资产评估准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时,不得违背本准则的基本要求,并说明所采用程序和方法的合理性,以恰当的方式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八条本准则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加强评估准则与法律法规的衔接,充分体现市场环境对资产评估专业服务的需求,吸收理论和实践的最新成果,财政部资产管理司组织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对《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进行了修订,合并形成《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为便于相关部门、人士全面理解建议稿内容,现将有关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基本准则现状

  基本准则是评估师开展各种资产类型、各种评估目的的评估业务时所遵守的操作和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现行《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与《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于2004年2月由财政部颁布。两项基本准则适应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需求,明确了评估业务责任框架,规定了评估业务操作行为和职业道德行为的基本要求,实现了与国际评估准则在基本理念、专业术语等方面的趋同。两项基本准则施行多年来,得到了国内评估界、委托方和政府部门的普遍认可,在规范评估行业执业行为,维护行业利益,提升行业公信力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修订背景

  两项基本准则发布实施10多年来,评估行业的法律、市场、专业环境发生了积极变化,国际评估准则也经历多次修订。两项基本准则的修订非常必要。

  (一)《资产评估法》出台。

  2016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法》结合我国评估行业发展实际,解决了评估行业发展中的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着眼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机制和行业未来健康发展,为资产评估行业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资产评估法》提出了基本的评估程序要求,规定了评估准则的制定和实施方式,明确指出由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评估基本准则,评估行业协会依据评估基本准则制定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为贯彻落实评估法精神,财政部作为资产评估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进行修订。

  (二)国内外评估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随着市场发展的需求,资产评估行业加强理论研究,特别是突出了新业务领域研究,加大实证分析研究的力度,对评估实践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这些研究将为资产评估更好地服务市场需求提供理论指导,引导评估机构开展实践。评估理论和实践为评估准则提供了有力支撑,随着评估理论的不断创新与实践的发展,需要及时修订基本准则。同时,近年来国际上主要评估准则也经历多次修订,为保证准则的国际协调,需要及时修订我国的评估准则。

  (三)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的要求。

  为加强与相关资产评估业务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进一步促使行政监管和自律监管有机结合,形成合力,营造评估机构规范执业的良好环境,评估准则建设要适应监管主体对机构备案管理以及执业能力的新要求。

  (四)资产评估行业管理方式改革。

  2014年,国务院取消注册资产评估师行政许可,将注册资产评估师由准入类调整为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启动资产评估师资格管理改革。取消注册资产评估师准入后,需要准则对规范和指导的主体进行修订。行业管理方式改革后,评估服务的市场属性进一步显现,市场对评估服务的专业水准更加看重,评估服务的市场范围也进一步拓宽,这都要求提升评估准则专业性和涵盖范围。

  三、修订原则

  (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的专业服务,资产评估承担的价值发现功能,是市场经济运行的重要基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资产评估准则需要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规范资产评估业务行为和职业道德行为。

  (二)有效衔接法律法规。

  基本准则修订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适应监管主体对机构资质管理以及执业能力的新要求。特别是资产评估法的出台,基本准则修订要确保评估执业标准与立法精神有效衔接。

  (三)吸收理论和实践的最新成果。

  资产评估实践引导评估理论建设,理论建设成果推动资产评估实践的发展和深化,理论与实践相辅相成,促进资产评估的发展。基本准则修订要充分发挥评估专业人士、科研院校和行业协会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借鉴西方先进的评估理论与方法,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形成的宝贵实践经验与成果,加强对执业中重点、难点问题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进一步完善评估准则。

  四、修订过程

  资产评估法通过后,为确保评估执业标准与立法精神有效衔接,财政部资产管理司组织中评协研究修订基本准则。在中评协前期工作基础上,将《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执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合并,在两者基本核心内容基础上,根据评估法的内容,结合评估理论与实践发展,修订和补充相关内容,形成新的《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在评估机构和院校专家充分参与下,经过多轮讨论和修改,形成了基本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建议稿)。

  五、修订后的基本准则架构

  修订后的基本准则分四章、二十八条。主要包括:

  第一章总则,包括反映规范对象及目的、相关定义、准则适用、守法合规要求、专业胜任要求、机构的控制及监督责任等六条内容。

  第二章职业道德,包括职业操守要求、职业形象要求、独立执业要求、禁止不当得利要求和保密要求等五条内容。

  第三章执业要求,涉及评估程序、业务承接、评估假设、价值类型、评估方法、核查验证、关注评估对象权属、资产评估报告出具要求、签章要求、报告披露要求和评估档案等十四条内容。

  第四章附则,包括具体准则发布、例外条款和本准则施行时间三条内容。

  六、主要修订内容说明

  (一)规范评估对象与主体。

  根据资产评估法要求,将准则的规范对象修订为“资产评估行为”,将规范的主体修订为“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并规定了其内涵。这种表述方式既全面涵盖了对机构和人员的要求,也突出了资产评估师的地位。

  (二)界定资产评估准则体系、配合监管。

  结合资产评估法界定了资产评估准则体系,区分了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与评估行业协会的职责,强调评估行业协会“制定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应当遵守基本准则,并增补了资产评估定义,区分了法定业务与非法定业务,补充了“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定义,有利于配合相关资产评估业务监管部门的监管。

  (三)增加执业责任的规范。

  根据资产评估法的内容,分别增加了对评估机构责任、评估档案保存、报告签章、披露评估报告使用责任等进行规范的内容。

  (四)整合职业道德的要求。

  将现行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有关职业形象、独立执业、专业胜任能力保持、禁止不当得利、保密要求等内容,分别作为职业道德的总体要求整合到修订后的基本准则中,并考虑了与资产评估法相关表述的衔接。除与现行基本准则重复的内容外,未纳入修订后基本准则的现行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条款,可由中评协在制定职业道德具体准则时统筹处理。

  (五)优化评估程序表述。

  评估程序方面,在现行基本准则划分及表述基础上,略作调整。比如,为更好与资产评估法衔接,将业务约定书修订为“评估委托合同”,显化了对评估报告的“审核”要求,把“工作底稿归档”修改为“立卷归档”。

  (六)增加评估方法选择的灵活性。

  修订了资产评估方法的表述,使评估法中要求的评估方法的范围扩大到衍生方法,并规定因方法的适用性或操作限制导致无法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采用一种方法进行评估。

  (七)细化评估资料核查和验证要求。

  对在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及其他资料,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选择适当的形式或实质核查验证方式,并在工作底稿中加以反映,并对无法核查验证的事项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八)规范资产评估报告的出具要求。

  一是增加了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定义,强调了报告出具的主体和准则依据特点。二是强调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必须依据资产评估准则。三是要求不依据资产评估准则编制的其他评估报告或其他专业报告,不得以“资产评估报告”名义出具,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还应将前述事项在相关报告中予以明确披露,以避免误导报告使用人。

  (九)引导评估报告的正确使用。

  修订后的基本准则提醒评估报告使用人正确理解评估结果,有利于引导其正确使用评估报告,减少误读误用现象。同时,结合国内外准则制定实践,对“评估报告使用人”的内涵做出了界定,有利于规范与资产评估相关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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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9
文号:财办资[2016]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价监[2016]232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各级价格、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净化房地产市场环境,营造公开、透明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但在一些地方,未按规定实行“一套一标”、未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等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依然存在,群众对此反映强烈。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商品房明码标价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时间和对象

  专项检查的时间为11月10日至12月10日。检查对象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机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楼盘和房地产中介机构门店明码标价情况进行检查。

  二、检查的组织实施

  专项检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部署,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配合。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的要求,直接抽查50家在售楼盘、50家房地产中介机构门店,组织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全面检查其它在售楼盘、各自抽查50家房地产中介机构门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三、检查的重点内容

  此次专项检查重点查处下列行为:

  (一)销售商品房不明码标价、未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二)未按规定实行“一套一标”;

  (三)未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

  (四)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未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五)标示信息不全,没有按照规定内容明码标价、公示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六)采取多种方式明码标价,标价内容不一致;

  (七)在标价和公示的收费之外加价、另行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八)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四、检查工作要求

  此次专项检查时间紧、任务重,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扎实推进,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一)组织提醒告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组织本辖区内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机构进行提醒告诫,要求各企业严格按照《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检[2011]548号)进行明码标价,严格执行“一套一标”,不得使用虚假或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等。

  (二)充分发挥12358价格监管平台作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大对专项检查的宣传力度,广泛告知购房者对明码标价不规范行为可以通过12358价格监管平台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将及时查处。对于群众反映的问题,要高度重视、及时反馈,并作为违法线索对相关楼盘重点进行检查。

  (三)严厉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集中骨干力量,加紧进行培训,迅速铺开检查,重点采取下查一级、交叉检查等方式,明查与暗访相结合。要主动与媒体加强协调配合,约请新闻媒体直接参与检查工作全程跟踪报道,及时曝光典型案例,形成强大舆论震慑。

  (四)及时上报信息。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在11月25日、12月10日将阶段性检查情况(每次上报3件典型案例,共6件)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监局、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12月20日前报送专项检查总结。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6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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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4
文号:发改办价监[2016]23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主席令12届第57号 全国人大常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6年11月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向主管机关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二)删去第五十九条中的”经海关批准“。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严禁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第五项修改为:”(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二条。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的”领航员“、”飞行通信员“。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二)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并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二)删去第三十条第三款中的“资格”。

  (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四)将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资格”。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事领队业务,应当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委派其从事领队业务的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领队证”。

  (三)将第九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

  (四)删去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中的“领队证”。

  (五)将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中的“领队证”修改为“不具备领队条件而”。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中的“领队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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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7
文号:主席令12届第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10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保费基数ⅹ存款保险费率。

  保费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数额为准。

  三、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不包括存款保险保费滞纳金。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五、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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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08
文号:财税[2016]1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116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建设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切实规范和加强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建立健全市政公共资源出让收益合理共享机制,促进市政公共资源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6年11月10日

 

  附件: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建立市政公共资源出让收益合理共享机制,促进市政公共资源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缴、预算、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共资源,是指政府为了满足城市公共需要,在城市的建成区和规划区内,投资建设或者依法行使所有者权益的市政设施、公共场地(所)、公共空间以及相关的无形资产、公共服务等。

  第四条 政府可以充分提供,能够保障公众普遍公平使用的市政公共资源应当免费使用。

  资源相对稀缺、不能充分提供的,或者主要由部分社会公众使用的市政公共资源可以有偿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社会效益优先,积极提供优质市政公共资源;

  (二)坚持合理开发利用,提高市政公共资源使用效率;

  (三)坚持合理平衡负担,兼顾经营者和社会公众利益;

  (四)坚持共享发展成果,规范市政公共资源收益管理。

  第六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需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公共资源项目。利用市政公共资源从事面向公众的经营活动并收取费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的,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项目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评估,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相关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上缴财政。

  第二章 有偿使用收入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或者以其他有偿方式(出租、出借等)转让市政公共资源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及其相关权益,所取得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收入:

  (一)城市公共场地、场所等有偿使用收入;

  (二)市政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及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等有偿使用收入;

  (三)政府投资的城市地下人防设施等地下公共空间有偿使用收入;

  (四)市政公共设施、空间、地名等冠名权有偿使用收入;

  (五)公园绿地等城市绿地内配套服务设施(含临时设置)及场地有偿使用收入;

  (六)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权等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对市政公共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对不具备采用公平竞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公共资源,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受让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受让方)收取费用。

  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运营的市政公共资源,其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

  第十一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在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的各个环节,建立健全市政公共资产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市政公共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法定规划,受让方不得擅自改变市政公共资源的基本功能和主要用途。

  第十四条 受让方为市政公共资源使用人并交纳有偿使用收入的,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受让方签订合同,明确出让金额、缴款方式、缴纳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五条 受让方利用市政公共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并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应当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要合理确定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并作为出让条件,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受让方。

  受让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价费,包括收费标准、收费范围、举报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是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取依据、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方式等;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收取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三)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缴情况;

  (四)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不得违规多收、提前收取或者减收、免收、缓收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二十条 市政公共资源的受让方,为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缴纳义务人。

  第二十一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对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等违规行为,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具体缴库办法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07款99项“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收取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或者税务发票。

  第二十四条 未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取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统筹用于市政公共资源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方面支出。

  第二十六条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实行收入和支出分离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

  第二十七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利用市政公共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并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缴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市政公共资源的有偿使用、收入收缴、资金管理、票据使用等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取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多收、提前收取或者免收、减收或缓收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二)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运营的市政公共资源及有偿使用收入,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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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0
文号:财税[2016]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秩发[2016]427号 商务部等13部门关于开展加快内贸流通创新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扩大消费专项行动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局)、科技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人民银行(分、支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税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计局:

  内贸流通是国民经济基础性、先导性产业,也是连接生产和消费的桥梁纽带。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大力推动内贸流通现代化,促进了便利消费、实惠消费、绿色消费、放心消费和品质消费,有效满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消费需求,为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但是,我国内贸流通区域发展不平衡,城乡市场不协调,一些地区和行业流通效率低、成本高、环境差、供需结构错配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适度扩大总需求、坚定不移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快内贸流通改革创新,优化供给结构,扩大消费需求,现就开展加快内贸流通创新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扩大消费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发展现代流通为导向,以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工作主线,以加快内贸流通创新为动力,加快推进流通信息化、标准化、集约化,降低流通成本,提升流通效率,调整供给结构,挖掘需求潜力,优化消费环境,推动消费需求扩大和消费全面升级。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结构调整,促进供需有效衔接。发挥内贸流通引导生产、促进消费的重要作用,带动产业转型升级,改善供给结构,提升供给质量。把握消费变化趋势,发展新兴消费,培育消费热点。

  坚持市场导向,发挥企业主体作用。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尊重企业主体地位,调动企业积极性、创造性,主动适应市场供求变化,增强产品研发和市场开拓能力,满足居民消费需求。

  坚持创新驱动,引领消费全面升级。破除影响创新的体制机制障碍,营造鼓励创新的良好氛围,释放企业创新活力。引导企业加快技术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和组织方式创新,促进消费品质、消费结构和消费方式升级。

  坚持放管结合,营造放心消费环境。深化流通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推动简政放权,优化公共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保障消费安全,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培育健康科学的消费文化。

  (三)工作目标。争取用两年左右的时间,整治一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场秩序问题,解决一批制约消费的深层次体制机制问题,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经验。内贸流通引导生产、促进消费的作用明显增强,供给结构显著优化,供需对接更加顺畅,消费需求稳定增长,成为促进经济增长的主要力量。

   二、主要任务

  (一)强化创新驱动,转换动力机制。

  1.加强新技术应用。深入推进“互联网+流通”行动计划,加快流通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进程,深化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在流通领域的应用,使新技术对流通发展的要素贡献率大幅提升。鼓励企业应用供应链管理、智慧物流配送等现代管理技术,提高采购、仓储、运输、订单等环节管理水平。推进实体店铺数字化改造,增强店面场景化、立体化、智能化展示功能。支持城市商圈智能化改造。

  2.创新商业模式。推动流通由经营商品和服务向经营生活方式转变,提升生活品质,培育定制化、体验化、社交化等以人为本的新型商业模式。加快商品市场平台化发展,促进区域市场一体化建设,优化资源集聚和配置效率,形成稳定的经济产业链和生态圈。规范发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等新服务模式,提高资源利用率。鼓励在部分城市开展流通创新基地试点,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的投入,打造一批专业化平台载体,培育一批创新型流通企业孵化器。支持中华老字号企业改革创新发展,鼓励商业企业开展信用消费试点。

  3.加快融合发展。鼓励实体商业企业利用互联网展示、销售商品,提升线下体验、配送和售后服务水平。推动餐饮、家政等生活服务企业实现线上交易和线下服务结合,提供智能化、个性化消费服务。引导电商平台与实体企业开展诚信共赢合作,实现客户、物流、库存和数据等资源共享。支持流通与工业、农业、旅游、文化和娱乐等相关产业跨界融合,延长服务链条,实现协同发展。

  (二)深化流通改革,释放企业活力。

  1.改革管理体制。各地加快制订内贸流通行政管理权力清单、部门责任清单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建立适应大流通、大市场和新消费发展需要的新型流通管理体制。总结内贸流通体制改革发展综合试点、商务综合执法改革试点和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试点的成功经验,逐步在全国推开。加快推进重要商品储备制度改革,着力从供给侧优化储备结构,提升储备的效率效能。

  2.取消经营限制。改变汽车品牌授权销售单一模式,拉动新车消费。完善汽车平行进口政策措施。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活跃二手车市场。优化城市配送车辆通行管理措施,为企业开展分时段配送、共同配送提供便利,同时鼓励商贸流通企业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夜间配送,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积极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对外商投资商贸物流等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分领域逐步减少、放宽、放开对外资的限制。

  3.改进税费等政策。继续落实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开展商业用户自主选择执行商业行业平均电价或峰谷分时电价试点。研究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监管模式,加快设立国务院批准的口岸进境免税店,鼓励进口商品直销,吸引境外消费回流。

  (三)调整供给结构,促进供需衔接。

  1.优化区域布局。制定国际化商圈、世界级消费城市培育计划,提升长三角、京津冀、珠三角等城市群高端消费服务能力。鼓励社会资本到中西部地区投资建设专业批发市场、物流配送等公共流通基础设施,优化区域布局结构。引导局部供应过剩的百货店、购物中心、家居广场等有序退出或加快转型。

  2.协调城乡发展。积极推进农产品批发市场和菜市场、便民菜店等建设。鼓励各类市场主体进一步向农村延伸服务网络,建立完善适应农村居民需求的养老护幼、购物、餐饮、维修、理发、废旧物品回收等服务体系。积极开展电子商务进农村,重点完善县、乡、村物流配送体系,积极构建工业品下乡和农产品进城的双向流通格局。

  3.加强信息引导。健全商务大数据系统,发挥“商务预报”等信息平台作用,有效引导供给和需求,促进供需衔接。进一步完善内贸流通统计监测体系,优化统计指标,提升数据质量,增强分析能力,做好信息发布。加强对电子商务、服务消费等消费领域的统计调查,更好地反映新消费、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情况。

  (四)优化消费环境,培育消费文化。

  1.整顿市场秩序。针对消费环境中存在的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维权困难、地区封锁等突出问题,开展集中整治。加大对侵权假冒行为的打击力度,围绕关系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重点商品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从源头上消除流通领域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发挥消费者监督作用,营造放心消费环境。

  2.完善标准体系。加强商贸物流、农产品冷链流通等重点领域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扩大标准覆盖面、增强适用性。培育发展标准化服务业,提升标准化服务机构对内贸流通创新的服务能力。强化内贸流通标准实施应用,建立政府引导、社会中介组织推动、企业示范应用的内贸流通标准实施应用机制。

  3.推进信用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促进政府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交换共享。建设完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开展流通领域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双公示”。建立诚信企业“红名单”和失信企业“黑名单”,加快实施联合惩戒和联合激励,打造“守信得益、失信受制”的良好信用环境。深入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发挥典型示范作用。

  4.倡导绿色消费。在全社会培育健康科学的消费文化,倡导绿色环保有机的消费理念,普及绿色消费知识。建立统一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完善绿色产品认证制度和标准体系,鼓励流通企业采购和销售绿色产品,推进绿色市场建设。制订流通领域节能环保技术产品推广目录,培育一批集节能改造、节能产品销售和废弃物回收于一体的绿色商场、市场、饭店。创新再生资源回收模式,优化再生资源产业链。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牵头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实施方案,明确任务分工,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工作进度。要积极争取当地人民政府重视和支持,将专项行动纳入相关总体工作统一部署,加强工作领导和组织保障。

  (二)落实配套政策。要抓紧出台各项配套政策,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对推动内贸流通改革创新、扩大居民消费予以财政资金支持,完善金融支持政策,落实各项税费政策,全面清理妨碍商品、服务、人员和资本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的规定和政策。

  (三)强化监督检查。要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体系,完善督导检查结果公告制度和限期整改制度,开展对本地区专项行动情况的专项检查,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商务部将会同相关部门适时对各地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营造舆论氛围。要进一步加强对推动内贸流通改革创新扩大消费相关政策的宣传和解读,积极回应媒体和公众关切,为专项行动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提振消费信心,改善消费预期。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统计局

201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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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7
文号:商秩发[2016]4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交办运[2016]143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网信办秘书局 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线上服务能力认定工作流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通信管理局、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网信办,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的规定,为优化服务、规范操作,方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者,现将网约车经营线上服务能力认定工作流程通知如下。

  一、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线上服务能力材料,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

  1.技术研发和维护部门架构及人员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技术能力证明及工作合同等材料;拟从事网约车业务的服务器及网络设备的采购或者租赁协议,服务器托管协议或互联网接入协议;平台软硬件及最大处理能力、数据库最大存储能力等情况说明。

  2.面向乘客和驾驶员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的信息内容和服务功能。

  (二)具备供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

  3.配合依法查询、调取相关数据信息的功能设计、工作制度和责任机构、责任人以及联系方式等。

  (三)数据库接入情况。

  4.提供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数据库具备接入交通运输部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条件的情况说明。只为本地提供服务的平台公司,可提供由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具备数据库接入当地监管平台条件的情况说明。

  (四)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

  5.网络应用、数据等所有服务器机房地址、接入地址、IP地址、用途分工等情况说明。

  (五)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文本。

  6.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备案证明及测评报告。

  7.网络安全防护水平、网络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措施满足通信行业网络安全管理相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8.具有完备的用户真实身份认证管理制度、措施,个人隐私数据保护措施和数据跨境流动情况说明。

  9.网络服务平台后台的用户信息、日志记录、留存技术措施,有害信息屏蔽、过滤等安全防范技术措施的说明材料。

  10.为依法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的说明材料。

  11.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文本、互联网新技术新业务安全评估制度文本、应急处置预案文本,企业保证服务质量、信息和数据安全的承诺书。

  12.网上内容处置能力证明材料,网约车平台是否具备信息发布、评论跟帖、动员能力的群组等功能的情况说明。企业保证不应用网约车平台发布有害信息,不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承诺书。

  (六)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协议范本。

  13.企业与银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合作业务模式的详细描述,包括企业与银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协议文本、企业是否设立资金池、是否为用户开立支付账户等情况的说明。

  二、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从事网约车经营申请后,应在2日内将线上服务能力材料以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附件中规定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证明材料后,负责审核第2、3、4项证明材料,并在2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转送同级通信、公安、税务、人民银行、网信等部门,同时将第1、2、3、5、7、9、11项证明材料转送同级通信主管部门审核,将第3、5、6、8、9、10、11、12项证明材料转送同级公安机关审核,将第3项证明材料转送同级税务机关审核,将第13项材料转送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核,将第12项证明材料转送同级网信部门审核。

  各地可探索通过网上办理、联合办公等多种形式提高审核效率。

  三、各省级通信、公安、税务、人民银行、网信等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反馈正式书面审核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各相关部门均反馈通过审核意见的,出具具备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格式见附件1),对有反馈未通过审核意见的,出具不具备线上服务能力意见告知书(格式见附件2)。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企业注册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18日内,将认定结果或意见告知书提供给受理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同时上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转送国务院通信、公安、税务、人民银行、网信主管部门。

  因申请人补充材料造成的时间延误不计算在相应部门审核材料的时间要求内。

  因企业注册地和服务器所在地不属同一省份等情况,各部门内部对线上服务能力审核工作需跨省份协同配合的,按各部门要求办理。

  四、对于企业注册地和服务器所在地不属同一省份的或者证明材料情况较为复杂的,认定时间可以延长10日,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五、建设全国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统一接入网约车经营者的数据(具体数据内容和格式见附件3),方便网约车经营者与各城市监管平台的信息交换,并实现相关部门间和各部门内部信息共享,提高服务效率,优化营商环境。

  附件:1.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具备线上服务能力的认定结果
     2.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不具备线上服务能力的意见告知书 
     3.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数据内容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网信办秘书局

201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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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3
文号:交办运[2016]1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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