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税总函[2016]4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专项辅导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7月2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引导四大行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尤其是金融业纳税人尽快适应新税制,用好增值税抵扣机制,确保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税务总局决定开展营改增专项辅导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辅导的企业范围

  此次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的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全部纳入专项辅导的范围。重点是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和5-7月份税款所属期出现税负上升的其他行业的纳税人。

  二、专项辅导的主要内容

  (一)充分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对营改增政策安排进行全方位解读,帮助纳税人按规定正确适用和充分享受增值税减免税优惠、超税负即征即退、差额计税、简易方法计税、出口服务免税等特殊政策。

  (二)用好增值税链条抵扣机制。帮助纳税人逐一梳理可抵扣进项税的成本费用项目,引导纳税人加强增值税进项税管理,尽可能实现抵扣凭证应取尽取,进项税额应抵尽抵。

  三、专项辅导的工作要求

  (一)入户走访面对面辅导。对金融机构和5-7月份出现税负上升的纳税人,要安排专人上门交流,开展一对一、面对面辅导。要反复宣传增值税税制特点,引导纳税人转变观念,主动适应新税制的要求。要深入了解企业经营模式,帮助企业分析试点初期在政策适用和进项抵扣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方向,对如何完善内部管理流程、提高增值税管理水平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尤其是对具有多级组织架构、大宗支出集中采购的金融机构,要重点关注,帮助其按照税法规定合理解决进项税额在总机构“沉淀”问题。

  (二)强化引导性政策培训。根据行业特点和企业规模,组织有针对性的专项培训,增强政策解读的引导性,帮助纳税人深入理解增值税税制原理和运行机制,熟悉掌握政策规定和管理要求,强化财务核算,优化采购流程,充分享受改革红利。

  (三)深入宣传典型事例。各地要收集整理样本企业、重点企业的典型事例,对税负上升和下降的原因进行对比剖析,编写典型案例宣传手册,免费发放给纳税人学习借鉴。在宣传典型事例时,要注意为纳税人保密。

  (四)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表等方式,加强与纳税人、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沟通交流。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广泛听取意见建议,主动为纳税人答疑解惑,提升纳税人对营改增工作的满意度。

  (五)及时改进服务工作。充分利用税收大数据,全面分析纳税人尤其是金融业纳税人在发票开具、纳税申报、政策适用等方面的运行情况。根据专项辅导掌握的情况,查找分析税务机关在发票供应、申报受理、纳税服务、系统保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改进税务部门各项工作,更好地服务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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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23
文号:税总函[2016]4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5月28日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款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管理,便利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29日


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管理,便利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除证券交易外的印花税税源管理、税款征收、减免税和退税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印花税管理应当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坚决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加强部门协作,提高印花税征管质效,实现信息管税。

  第二章税源管理

  第五条纳税人应当如实提供、妥善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以下简称“应纳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统一设置、登记和保管《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及时、准确、完整记录应纳税凭证的书立、领受情况。

  《登记簿》的内容包括:应纳税凭证种类、应纳税凭证编号、凭证书立各方(或领受人)名称、书立(领受)时间、应纳税凭证金额、件数等。

  应纳税凭证保存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税务机关可与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利用相关信息加强印花税税源管理。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广泛宣传印花税政策,强化纳税辅导,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八条纳税人书立、领受或者使用《条例》列举的应纳税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时,即发生纳税义务,应当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对应的税目、税率,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

  第九条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将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十条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可由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申报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方式的,一年内不得改变。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征管法》及相关规定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分行业对纳税人历年印花税的纳税情况、主营业务收入情况、应税合同的签订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行业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确定本地区不同行业应纳税凭证的核定标准。

  第十四条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第十五条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内容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并确定科学的印花税评估方法或模型,据此及时、合理地做好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根据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需要,本着既加强源泉控管,又方便纳税人的原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以下简称《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可委托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代征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权利许可证照、产权转移书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的印花税。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和受托代征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违反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在印花税征管中要加强部门协作,实现相关信息共享,构建综合治税机制。

  第四章减免税和退税管理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相关规定做好印花税的减免税工作。

  第二十二条[条款废止]印花税实行减免税备案管理,减免税备案资料应当包括:

  (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登记簿》复印件;

  (三)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条款废止]印花税减免税备案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多贴印花税票的,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五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要求以及财产行为税风险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印花税风险管理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本地区的印花税风险管理指标,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印花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预警、监控,做好风险应对工作。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通过将掌握的涉税信息与纳税人申报(报告)的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进行比对,分析查找印花税风险点。

  (一)将纳税人分税目已缴纳印花税的信息与其对应的营业账簿、权利和许可证照、应税合同的应纳税款进行比对,防范少征该类账簿、证照、合同印花税的风险;

  (二)将纳税人主营业务收入与其核定的应纳税额进行比对,防范纳税人少缴核定征收印花税的风险。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系统中已有信息、第三方信息等资源,不断加强和完善印花税管理,提高印花税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规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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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库[2016]208号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代理服务费计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代理服务费计付管理,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和银行支付管理结算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代理服务费计付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代理服务费计付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6年11月25日


  附件: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代理服务费计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代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代理服务费(以下简称服务费)计付管理,明确服务费的内容、标准和计付办法,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和银行支付结算管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是指财政部按照《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管理办法》(财库[2013]204号)等文件规定,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中央财政直接支付业务和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服务费,是指财政部按照本办法规定,根据代理银行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量和执行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情况,按年度计算并支付给代理银行的各项费用总称。

  第四条服务费按照代理银行提供的服务项目、业务量以及年度综合考评结果进行综合计算。财政直接支付业务和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执行统一的计算办法。

  第五条计付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详见附件。计付标准参照有关银行向社会公布的服务项目价格制定。财政部将按照市场化原则,根据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计费项目和标准。

  第六条每年1月,代理银行总行根据本行上年实际发生的服务项目和业务量,按照规定的计付标准计算有关费用,并于1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报财政部。

  第七条财政部根据各代理银行总行上报的材料,按实际发生服务项目、业务量和计付标准计算各代理银行年度服务费金额。

  第八条财政部根据年度综合考评确定的代理银行服务质量等级,在按业务量计算的服务费总额基础上,按照上下15%的浮动比例,核定最终应支付各代理银行的年度服务费金额。

  第九条代理银行服务费核定后,财政部按照规定的资金支付程序及《委托代理协议》有关条款规定,于每年4月10日前将服务费统一支付给各代理银行总行。

  第十条代理银行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不得虚报业务量,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计付标准计算费用,不得另行向预算单位收取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费。

  第十一条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2016年的服务费(手续费)仍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手续费计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6号)和《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手续费计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12]178号)规定执行。2016年服务费(手续费)计付工作完成后,上述两个文件相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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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5
文号:财库[2016]2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规[2016]5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总体运行平稳,较好地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导致部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存在困难。为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问题。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执行,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一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当时工作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在多地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分别计算为各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二、关于缴费信息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由于各地政策或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不一致等客观原因,参保人员在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无法按月提供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或者提供的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无法在转入地计发待遇的,转入地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缴费时间记录,结合档案记载将相应年度计为视同缴费年限。

  三、关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管理。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地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前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的,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性质不予改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按照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规定全额转移。

  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再次跨省流动就业的,封存原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待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归集原临时养老保险关系。

  四、关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转移。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

  五、关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处理。《暂行办法》实施之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本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

  六、关于退役军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安置地后,安置地应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年限计算为安置地的实际参保缴费年限。

  退役军人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在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间的退役养老保险补助,转出地应按11%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所需资金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七、关于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在省级政府主导下的规模以上企业成建制转移,可根据两省协商,妥善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八、关于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归集责任。跨省流动就业人员未在户籍地参保,但按国家规定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为户籍地的,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将各地的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户籍地,并核发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九、本通知从印发之日起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参保人员已经按照原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予以调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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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8
文号:人社部规[201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6]65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6年种子种源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十三五”期间继续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农业部2016年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免税进口计划,以及国家林业局2016年种子(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已经核定。请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64号)有关规定执行。

  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免税进口条件的进口单位,就其在2016年1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起15日内进口的符合免税品种和数量范围的种子种源,对其中已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部分,在2016年12月31日前,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进口种子种源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海关按规定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后,对符合退税条件的,退还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逾期未申请办理退税手续的,不予退税。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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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4
文号:财关税[2016]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12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降低企业杠杆率税收支持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以下简称《意见》)有关精神,现就落实降低企业杠杆率税收政策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降杠杆税收支持政策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企业杠杆率高企,债务规模增长过快,企业债务负担不断加重。党中央、国务院从战略高度对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作出决策部署,把去杠杆列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三去一降一补”的五大任务之一。《意见》将“落实和完善降杠杆财税支持政策”作为重要任务。各级财税部门要充分认识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重要性,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严格按照《意见》要求认真落实好有关税收政策,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切实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成本,为企业降杠杆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落实好降杠杆相关税收支持政策

(一)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股权(资产)收购、合并、债务重组等重组行为,可按税法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按规定享受5年内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三)企业破产、注销,清算企业所得税时,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有关清算费用及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

(四)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债权损失可按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金融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符合税法规定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在企业重组过程中,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符合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

(七)企业重组改制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八)符合信贷资产证券化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三、工作要求

降杠杆相关税收政策涵盖交易多个环节,涉及面广,政策内容多。各级财税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强学习培训,熟悉、掌握政策内容;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跟踪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和实施效应,加强调研反馈,及时了解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研究提出调整和完善税收政策的建议。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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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2
文号:财税[2016]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6]64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中央军委联合参谋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三五”期间,即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以下简称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为加强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政策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免税政策目标

  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政策旨在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加强物种资源保护,丰富我国动植物资源,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林业,降低农林产品生产成本。

  二、免税品种范围

  (一)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并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的下列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以下简称种子种苗):

  1.用于种植和培育各种农作物和林木的种子(苗);

  2.用于饲养以获得各种畜禽产品的种畜(禽);

  3.用于培育和养殖的水产种(苗);

  4.用于农林业科学研究与试验的种子(苗)、种畜(禽)和水产种(苗)。

  (二)野生动植物种源。

  (三)警用工作犬及其精液和胚胎。

  三、免税申请条件

  (一)种子种苗进口免税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免税货品清单内,即属于附件1第一至第三部分所列货品。

  2.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免税进口的种子种苗不得用于度假村、俱乐部、高尔夫球场、足球场等消费场所或运动场所的建设和服务。

  (二)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免税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免税货品清单内,即属于附件1第四部分所列货品。

  2.用于科研,或育种,或繁殖。进口单位应是具备研究和培育繁殖条件的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专业动植物保护单位、养殖场和种植园。

  (三)免税进口工作犬相关货品应为军队、武警、公安、安全部门(含缉私警察)进口的警用工作犬,以及繁育用的工作犬精液和胚胎。

  四、免税政策操作流程

  (一)种子种苗和野生动植物种源操作流程。

  申请免税进口第二条(一)、(二)项下货品的进口单位,应向农业部或国家林业局(以下称产业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免税进口需求。产业主管部门汇总后向财政部提出年度免税进口建议,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在附件1所列免税货品清单范围内,核定年度免税进口计划。产业主管部门在年度免税进口计划内为进口单位进行有关单据的标注工作。进口单位在产业主管部门标注的免税品种、数量范围内,按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具体流程及要求如下:

  1.进口单位提出进口需求。

  符合第三条(一)、(二)规定的进口单位,应按照产业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向其提出年度免税进口需求,说明需要免税进口的品种、数量、最终用途等必要情况。其中,以科研为目的,申请免税进口野生动植物种源的,应说明科研项目简况,并在科研项目结束后60日内,向产业主管部门提供科研项目成果。

  2.产业主管部门提出免税进口建议。

  产业主管部门不迟于当年11月30日,结合产业发展规划、进口单位免税进口需求以及免税进口计划执行情况,在附件1所列免税货品清单范围内,向财政部提出今后年度免税进口建议,并抄送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产业主管部门应在免税进口建议中,对建议数量的增减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其中以育种或繁殖为目的的野生动植物种源,建议数量应以确保野生动植物存活和种群繁衍的合理需要为限。

  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免税进口建议,应涵盖其主管的全部免税进口货品,可以包括连续数个年度免税进口数量,并按照附件2格式报送。

  3.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年度免税进口计划。

  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产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年度免税进口建议进行审核,在附件1所列免税货品清单范围内,核定年度免税进口品种和数量。核定的年度免税进口数量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核定数量的40%.

  经核定的年度免税进口计划在公历年度当年内有效,不得跨年度结转。除特殊情况外,已经核定的年度免税进口计划原则上不予追加。

  4.产业主管部门标注确认进口单位的免税进口品种和数量。

  产业主管部门在对动植物苗种进(出)口、种子苗木(种用)进口、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出)口审批的同时,应分别按照附件3、4、5表格,标注确认进口单位所进口的品种和数量是否符合年度免税进口计划所核定的免税品种、数量范围,并对可转让和销售的种子种源(仅限于附件1第1~3项,第9~11项,第16~30项,第44~47项货品)的免税品种和数量范围,在“最终用途”栏内标注“可转让和销售”。

  对于每个免税品种,产业主管部门标注确认的免税数量合计,不得超出对该品种核定的年度免税进口计划数量。

  在当年免税进口计划印发之日前,对于上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中已列名的品种,产业主管部门在对进口审批的同时,可以在上一年度核定的免税进口计划数量的40%以内,标注确认免税进口品种和数量,并对可转让和销售的种子种源(仅限于附件1第1~3项,第9~11项,第16~30项,第44~47项货品)的免税品种和数量范围,在“最终用途”栏内标注“可转让和销售”。

  5.进口单位办理进口减免税手续。

  进口单位应在附件3、4、5表格明确的有效期内,严格按照产业主管部门标注确认的免税品种、数量、最终用途,按海关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未经产业主管部门标注确认免税的进口货品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工作犬相关货品操作流程。

  申请免税进口第二条(三)项下货品且符合第三条(三)项规定的进口单位,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有关工作犬和工作犬精液及胚胎属于免税品种范围的说明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按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五、免税政策监管

  种子种源在免税进口后,由产业主管部门和工作犬相关货品的主管部门加强管理。产业主管部门和工作犬相关货品的主管部门应确保进口单位和免税进口种子种源的最终用途符合第三条规定。

  免税进口的种子种源,除产业主管部门按第四条相关规定已标注“可转让和销售”的以外,未经合理种植试验、培育、养殖或饲养,不得擅自转让和销售。产业主管部门应在本通知印发后2个月内另行制定出台“合理种植试验、培育、养殖或饲养”的标准,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种子种源进口单位,暂停其1年免税资格;对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种子种源进口单位,暂停其3年免税资格。

  从2017年起,产业主管部门每年不迟于1月31日向财政部报送上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执行情况,并对免税进口计划执行率较低的品种,进行分析说明。进口计划执行情况按照附件6、7格式提供,同时抄送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将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超出核定免税进口计划以及超过上一年度核定免税计划数量40%标注确认免税进口品种和数量的产业主管部门,一经核实,财政部将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将有关情况函告产业主管部门,请其限期整改。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及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执行免税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文件有效期

  本通知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从印发之日起,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9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及2011年进口计划的通知》(财关税[2011]36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1]76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15年进口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政策执行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5]38号)予以废止。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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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4
文号:财关税[2016]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12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6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江苏、安徽、山东、重庆、西藏、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的规定,对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16年防汛专用车配置计划,并经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核定的24辆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车辆指标详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过期失效。

  购车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出示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随车配发的“防汛专用车证”。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指标分配表及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防汛专用车证”(照片及证单式样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货物和劳务税司/车辆购置税处/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防汛专用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购车单位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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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6
文号:财税[2016]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2月1日起第二条第(二)项条款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效防范税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现将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走逃(失联)企业的判定

  走逃(失联)企业,是指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企业。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税务机关通过实地调查、电话查询、涉税事项办理核查以及其他征管手段,仍对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查无下落的,或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代理记账、报税人员等,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可以判定该企业为走逃(失联)企业。

  二、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一)走逃(失联)企业存续经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对应属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范围。

  1.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

  2.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

  (二)[条款废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解除担保并继续办理出口退税。

  (三)异常凭证由开具方主管税务机关推送至接受方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具体操作规程另行明确。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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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库[2016]205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政府采购结果导向改革要求,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不断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从总体上看,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还存在认识不到位、责任不清晰、措施不细化等问题。为了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

  依法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是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质量的重要保证。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是加强政府采购源头管理的重要内容,是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发挥采购政策功能、落实公平竞争交易规则的重要抓手,在采购活动整体流程中具有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严格规范开展履约验收是加强政府采购结果管理的重要举措,是保证采购质量、开展绩效评价、形成闭环管理的重要环节,对实现采购与预算、资产及财务等管理工作协调联动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的源头和结果管理。

  二、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一)采购人负责确定采购需求。采购人负责组织确定本单位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需求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对采购需求进行书面确认。

  (二)采购需求应当合规、完整、明确。采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落实政府采购支持节能环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要求。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采购需求应当包括采购对象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满足项目需要的所有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采购对象的数量、交付或实施的时间和地点,采购对象的验收标准等内容。采购需求描述应当清楚明了、规范表述、含义准确,能够通过客观指标量化的应当量化。

  (三)加强需求论证和社会参与。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结合预算编制、相关可行性论证和需求调研情况对采购需求进行论证。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人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需求复杂的采购项目可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和专家,吸纳社会力量参与采购需求编制及论证。

  (四)严格依据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及合同。采购文件及合同应当完整反映采购需求的有关内容。采购文件设定的评审因素应当与采购需求对应,采购需求相关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采购合同的具体条款应当包括项目的验收要求、与履约验收挂钩的资金支付条件及时间、争议处理规定、采购人及供应商各自权利义务等内容。采购需求、项目验收标准和程序应当作为采购合同的附件。

  三、严格规范开展履约验收

  (五)采购人应当依法组织履约验收工作。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自行组织项目验收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验收。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履约验收的,应当对验收结果进行书面确认。

  (六)完整细化编制验收方案。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制定验收方案,明确履约验收的时间、方式、程序等内容。技术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货物类项目,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出厂检验、到货检验、安装调试检验、配套服务检验等多重验收环节;服务类项目,可根据项目特点对服务期内的服务实施情况进行分期考核,结合考核情况和服务效果进行验收;工程类项目应当按照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内容进行验收。

  (七)完善验收方式。对于采购人和使用人分离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实际使用人参与验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供应商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及专家参与验收,相关验收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八)严格按照采购合同开展履约验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成立验收小组,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验收时,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对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进行确认。验收结束后,应当出具验收书,列明各项标准的验收情况及项目总体评价,由验收双方共同签署。验收结果应当与采购合同约定的资金支付及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挂钩。履约验收的各项资料应当存档备查。

  (九)严格落实履约验收责任。验收合格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退还履约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采购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供应商在履约过程中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形的,采购人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四、工作要求

  (十)强化采购人对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的主体责任。采购人应当切实做好需求编制和履约验收工作,完善内部机制、强化内部监督、细化内部流程,把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嵌入本单位内控管理流程,加强相关工作的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

  (十一)加强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的业务指导。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结果导向的改革要求,积极研究制定通用产品需求标准和采购文件标准文本,探索建立供应商履约评价制度,推动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应用履约验收和绩效评价结果。

  (十二)细化相关制度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意见精神,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的具体办法和工作细则,切实加强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

 

  财政部

  2016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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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5
文号:财库[2016]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30日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二章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

  第六条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税务机关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而制定的细化量化标准。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七条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在法定范围内制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第八条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参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认行政处罚裁量依据;

  (二)整理、分析行政处罚典型案例,为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提供参考;

  (三)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拟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并结合税收行政执法实际及时修订。

  第九条省国税局、地税局应当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条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第三章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适用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三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九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省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通过案例指导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五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同一地区对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基本一致。

  第二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实现流程控制,规范裁量行为。

  第二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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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12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6年“母亲健康快车”项目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河北、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西、重庆、四川、云南、西藏、陕西、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亲健康快车”项目专用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6]176号)的规定,对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2016年申请的182辆用于“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的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车辆指标详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

  购车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出示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随车配发的“母亲健康快车”专用车证。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指标、免税车辆型号以及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母亲健康快车”专用车证(照片及专用车证式样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货物和劳务税司/车辆购置税处/母亲健康快车项目专用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购车单位办理免税手续。

  对本次下达的免税指标中已征税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购车单位办理退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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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4
文号:财税[2016]1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10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6年森林消防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云南、新疆、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16年311辆森林消防指挥车、222辆森林消防运兵车和119辆森林消防运水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车辆指标详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17年10月31日。

  购车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出示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指标分配表以及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森林消防专用车证” 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照片及证单式样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货物和劳务税司/车辆购置税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购车单位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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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18
文号:财税[2016]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办市函[2016]1063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专项督查的通知

江苏、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四川、贵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市[2016]149号)有关部署和要求,决定组织开展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专项督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内容

  贯彻落实国办发[2016]49号、建市[2016]149号文件及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情况。重点督查内容:

  (一)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否建立保证金清理台账,保函替代保证金工作开展情况等;

  (二)保留的4项保证金中逾期和超额收取的返还情况;

  (三)应取消保证金的种类及退还情况;

  (四)是否存在新设立或变相设立保证金情况等;

  (五)目前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打算。

  二、督查时间及分组

  2016年12月中旬,具体时间另行通知。督查工作与我部开展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合并进行,督查分组按《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专项督查通知》(建办质函[2016]1059号)规定执行。

  三、督查程序

  (一)听取被督查地区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关于本地区开展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工作情况汇报,被督查城市提供书面汇报材料;

  (二)检查被督查省份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各类保证金台账建立情况;

  (三)召开由被督查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参加的座谈会;

  (四)督查组向被督查省份反馈情况。

  四、其他要求

  (一)请被督查地区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做好准备工作,并填写“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统计表”(附件1)和“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形式保证金统计表”(附件2)。

  (二)请被督查地区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一名联络员,并于2016年12月9日上午11:00前,将联络员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告知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联 系 人:米 凯

  联系电话:010-58933327 58934163(传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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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8
文号:建办市函[2016]10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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