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9号 海关总署关于2017年关税调整方案的公告

 《2017年关税调整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将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具体内容见财政部网站)。为准确实施《2017年关税调整方案》,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2017年关税调整方案》主要内容

  (一)进口关税税率。

  1.最惠国税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关税减让表修正案》附表所列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继续实施首次降税,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二次降税。

  (2)自2017年1月1日起对822项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进口商品暂定税率的商品范围调减至805项。

  2.关税配额税率

  继续对小麦等8类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率不变。其中,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铵3种化肥的配额内税率继续实施1%的暂定税率。继续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

  3.协定税率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继续实施协定税率:

  (1)中国与澳大利亚、巴基斯坦、瑞士、哥斯达黎加、冰岛、韩国、新西兰、秘鲁的自贸协定以及内地分别与港澳的更紧密经贸安排(CEPA)项下的部分商品的协定税率进一步降低。

  (2)中国与东盟、智利、新加坡的自贸协定、亚太贸易协定以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项下的商品继续实施协定税率,商品范围和税率水平均维持不变。

  4.特惠税率

  对有关最不发达国家继续实施特惠税率,商品范围和税率水平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税率。

  对铬铁等213项出口商品征收出口关税,其中有50项暂定税率为零。

  (三)税则税目。

  2017年,我国进出口税则税目与《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同步转版。根据国内需要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经转版和调整后,2017年税则税目共计8547个。

  二、其他说明事项

  为服务进出口企业,保证《2017年关税调整方案》顺利实施,便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经营单位及其代理人有所对照以正确申报,海关总署编制、编印了相关参考资料,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海关总署已编制《2016-2017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转换对照表》,内容详见海关总署门户网站。

  (二)海关总署已编制2017年《非全税目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内容详见海关总署门户网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17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2017年版)、《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2017年版)将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对外发行。

  以上资料仅供通关参考。

  (四)根据《2017年关税调整方案》,海关总署将对已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商品归类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相应调整内容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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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3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6号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2号 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深入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全面促进保税货物流转管理手续简化、成本降低和效率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企业开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以及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的保税货物流转(以下简称“区间流转”)业务按照本公告要求办理。

  二、企业办理区间流转业务可以采用“分批送货、集中申报”的方式办理流转手续;区间流转货物可由企业自行运输,参照转关运输方式办理区间流转业务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三、企业开展区间流转业务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建立保税货物电子底账,并在规定的时限内,通过海关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系统,向海关如实报送流转备案、收发货、申报等信息。

  四、企业开展区间流转业务,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海关保税货物区间流转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流转备案手续。

  (一)转入企业填报《申报表》的转入信息并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报,转入地主管海关进行审核。

  (二)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通过后,转出企业填报《申报表》相应的转出信息并向转出地主管海关申报,转出地主管海关进行审核。

  (三)《申报表》从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通过之日起生效。企业应当按照经海关审核后的申报表进行实际收发货,办理申报手续。

  五、区间流转备案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一份《申报表》对应转出企业一本电子账册和转入企业一本电子账册。

  (二)《申报表》中保税流转货物品名、商品编号和计量单位等应与企业电子账册对应内容账册一致。

  (三)区间流转对应商品的申报计量单位和申报数量应当一致,申报计量单位不一致的法定数量应当一致。

  (四)流转双方的商品编码(商品编号前8位)应当一致。流转双方商品编码不一致的,应按转入地主管海关依据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定认定的商品编码办理流转手续。

  (五)当《申报表》的转入方表体为空时,不进行商品项比对。

  (六)《申报表》有效期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不能发货。

  (七)《申报表》审核通过后已备案商品不能变更。

  (八)海关在收到企业《申报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提交的《申报表》海关不予受理,并应将相关理由告知企业:

  (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二)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经海关同意,并已收取担保金的涉案企业除外);

  (三)未按规定要求报关或者收发货的;

  (四)企业电子账册被海关暂停进出口的;

  (五)属于失信企业的。

  转入转出企业备案后如有上述情事,海关可对《申报表》进行暂停处理,在暂停期间企业不能进行收发货,但《申报表》项下已实际收发货的,允许办理报关手续。

  七、企业办理流转备案手续后,应按照《申报表》进行实际收发货。企业的每批次收发货,应向海关如实申报。

  (一)转出企业按照《申报表》向转出地主管海关申报区间流转出区核放单,由转出地海关实行卡口核放确认后,转出地主管海关登记发货信息。无核放单的,由转出企业自行登记发货信息。

  (二)转入企业按照《申报表》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报对应的区间流转入区核放单,由转入地海关实行卡口核放确认后,转入地主管海关登记收货信息。无核放单的,由转入企业自行登记收货信息。

  八、区间流转货物参照转关运输方式实际收发货的,应按转关运输有关规定使用海关监管车辆运输,施加海关封志。

  九、转出、转入企业每批实际发货、收货后,应当在每批实际发货、收货之日起30日内,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总署公告[2016]20号)、《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的公告》(总署公告[2010]22号)的有关规定,在各自主管海关办结集中申报手续。集中申报手续不得跨年度办理。

  转入企业应在流转进口报关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情况通知转出企业。

  十、企业实际收发货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流转申报手续:

  (一)企业按照《申报表》逐批或者多批次合并向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二)企业填制相应的进(出)境备案清单(使用保税核注清单的,企业可不填制进(出)境备案清单,以下简称《备案清单》)时,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准确地向海关申报流转保税货物的监管方式、运输方式、品名、商品编号、规格、数量、价格等项目。

  一份转入备案清单对应一份转出备案清单,转入、转出备案清单之间对应的申报序号、商品编号、价格、数量(或折算后数量)应当一致。

  转出备案清单中“关联清单编号”栏应填写所对应的转入备案清单号。

  随附单证代码填写“K”,转入、转出备案清单随附单证的单证编号栏内填写对应申报表编号。

  (三)企业逐批或者多批次合并向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时,应根据流转双方实际收发货数量确定申报数量。

  实际收货数量与实际发货数量相同的,流转双方按相同数量申报;

  实际收货数量少于实际发货数量的,流转双方按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申报,实际发货数量与申报数量差异部分由转出企业向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实际收货数量大于实际发货数量的,流转双方按实际发货数量进行申报,实际收货数量与申报数量差异部分由转入企业向转入地海关申报入区备案清单,办理货物入区申报手续。

  (四)企业发生申报不实等违规行为的区间流转货物,经海关处理后可以办理申报手续。

  十一、转出、转入企业每批实际发货、收货后,应当在每批实际发货、收货之日起30日内在各自主管海关按照先报进、后报出的顺序办结集中申报手续,转出与转入申报数据应对碰一致。集中申报手续不得跨年度办理。

  转入企业应在流转进口报关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情况通知转出企业。

  十二、因质量不符等原因发生退货、退换的,转入企业、转出企业分别在其主管海关按退货、退换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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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3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6]14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客机和新支线飞机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大型客机和新支线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纳税人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本条所称大型客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民用客机。本条所称大型客机发动机,是指起飞推力大于14000公斤的民用客机发动机。

  二、对纳税人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暂减按5%征收增值税,并对其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本条所称新支线飞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25吨且小于45吨、座位数量少于130个的民用客机。

  三、纳税人符合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可在初次申请退税时予以一次性退还。

  四、纳税人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按规定转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增值税分享比例共同负担。

  六、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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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5
文号:财税[2016]1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6]10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2016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 厅 ( 局 ),新疆 生产建设 兵团财务局 ,有关中央金融企业 :

为 了做好2016年度金融企业的财务决算工作 ,及时掌握全 国 保险类金融企业的财务状况 、经营成果及资产质量等基础 情况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 国务院令第287 号 )、《企业会计准则》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 财政部 令第42号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 ( 财金 [2016]35号 ) 等有 关规定,我部制定了 《2016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 及编制说明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本套报表的构成及填报范

本套报表包括报表封面 、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资产减值准备 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固定 资产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明细表 、税金及社会保险 费用缴纳情况表 、基本情况表 、( 国有) 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 、绩效 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绩效评价加减分事 项表等15部分 ( 见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 ), 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保险类金融企业填报。

二、本套报表的填报要求

( 一 ) 本套报表是保险类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 报送2016年度 财务决算报表的统一格式 ,各企业要认真按照编制说明做好 填报 工作,对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

中央金融企业和各地财政部门应按我部规定的基 本格式 、体 例和要求 ( 见附件3 ),认真撰写财务分析报告 ,包括分析本企业 或本地区金融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 、存在的问题 ,并提出有关政 策建议 。各地财政部门应将银行类 、证券类 、保险类 、担保类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类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类报表数据汇总后撰写 一套财务分析报告。

( 二 ) 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 ( 国有 ) 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表 ,其中国有绝对控股和 国有相对控股金融企业按照国家所有者 权益填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其他金融企业比照相关规定填报 归属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资本 保值增值率 。中央金融企业 、省级财政部门要编报本企业或本地区 ( 固有 ) 资本保值增值数据和情 况说明 ,包括 ( 固有 ) 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 、与上年度确认结 果的对比分析 、客观增减因素 、年初数据调整事项 、指标大幅 波 动或者异常 变动的原因分析,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

( 三 ) 金融企业向 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以 及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 。金融企业应 当提供真实、全 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 ,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 、总会计师或 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 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相 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 、完整性负责。

( 四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有关保险类金融企业由于自 身经 营业务特点 ,有关交易事项在本 套报表的填报项目中没有列 示或 在编制说明中没有反映的 ,应按照 有关财务规章 、会计制度的规 定以及财务会计核算的 一般原则 ,进行分析后 归并在有关科目或 项目中填报 ,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

( 五 ) 保险类金融企业在境内外设立的子 公司 ,按本套报表 的统一格式填报 ;在境内外设立的 一级分公司 ,除不需填报 “现 金流量表” 、“所有者权益变 动表” 、“( 国有 )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 \ “绩效评价报表” ,以及 “资产质量情况表” 的部分指标外,其他 报表均按照 统一格式填报;总公司负责统一填报合 并报表。

( 六 ) 地方财政部门及中央金融企业还 需填报汇总范围企业 户数变动分析表 。此表在软件中自 动生成 ,在进行户 数核对时 , 根据软件中提供的标识分析变动原因 。

三、本套报表 的报送要求

( 一 ) 中央金融企业于2017年5月15 日之前,向财政部 ( 金融 司 ) 报送2份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

1. 报送2016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资料时 ,应向 我部正式行 文,并按文件 、财务分析报告 、财务决算报表 〔 保险类 〕 ( 以 “万 元” 为金额 单位、保留 两位小数打印 )、户数变动分析表、财务报 表附注的顺序装订 。

2. 报送2016年度金融企业 ( 国有 ) 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时 , 应向我部正式行文 ,并按文件 、( 国有 ) 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 、有 关情况说明以及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 。

3. 报送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数据资料时 ,应 向我部正式行文 , 并按文件、绩效评价报表、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 。

4. 以上资料统一用A4纸打印 ,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 、盖章, 否则无效。

5. 所有报表数据 、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 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 须同 时报送。

6. 凡规定需要由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 ,应附报中介机构审计 报告。

( 二 )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文字资料及上报时间 等 要求由当地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各省 、 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 列市财政厅 ( 局 ) 于2017年5月15 日之前,向财政部 ( 金融司 ) 报 送l份地方 汇总财务决算资料 。具体要求如下 :

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报送2016 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资料时 ,应向 我部正式行文 ,并按文件、 财务分析报告 、( 固有 ) 资本保值增值情况汇总分 析报告、财务决 算报表 ( 以 “ 万元” 为金额单位 ,保留 两位小数打印 )、户数变动 分析表的顺序装订 。其中:财务决算报表包括银行类 ( 信用社单 列 )、证券类 、保险类 、担保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及金融控股 集团公司类 汇总报表 ,无须提供分户决算报表。

2. 以上材料统一用A4纸打印 ,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 、盖章 否则无效。

3. 所有报表数据 、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 须同时报送。

四、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 的考核 中央金融企业和各地财政部门 要认真 、及时完成 2016年度全国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填报 、汇总 、分析等工作 。我部将对 各单位2016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以及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工 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考核 ,评选出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 作先进单位予以表彰 。

五、其他事项

《2016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 〔 保险类〕》 的数据处理软 件另 行下发 。各金融企业以及各地财政部门在报 表编报过程中 如 有财务决算和软件技术方 面问题 ,请及时与 财政部 ( 金融司 ) 和 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系。

金融 司联系电话 :010-68553396 010-68551220   010-68553397 ( 传真 )

久其软件联系电话 :400-119-9797 久其软件网址:http:/www.jiuqi.com.en  E-mail:jrszhc@mof.gov. 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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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7
文号:财金[2016]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6]70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规范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进口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特制定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现将有关政策内容通知如下:

  一、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本通知第一条中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和出版物进口单位等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1.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2.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3.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下列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九)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含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另行发布。

  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等情况,适时对第三条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进行调整。

  五、本通知有关的政策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发布。

  六、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进口的科学仪器设备,在符合监管条件的前提下,准予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发布。

  经海关审核同意,医院类高等学校、专业和科学研究机构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每5年每种1台。

  七、违反本通知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进口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进口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

  八、海关总署根据本通知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九、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2020年12月31日截止。自实施之日起,《财政部 科技部 民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54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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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7
文号:财关税[2016]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16年第15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2015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2015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公告如下:


  1.神华公益基金会

  2.爱佑慈善基金会

  3.中国人保公益慈善基金会

  4.陈香梅公益基金会

  5.增爱公益基金会

  6.安利公益基金会

  7.中华同心温暖工程基金会

  8.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9.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10.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

  11.兰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2.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

  13.张学良教育基金会

  14.宝钢教育基金会

  15.北京交通大学教育基金会

  16.北京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7.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8.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19.传媒大学教育基金会

  20.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21.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

  22.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

  23.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

  24.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

  25.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26.中国航天基金会

  27.南都公益基金会

  28.中国移动慈善基金会

  29.中国海油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公益基金会

  30.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31.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

  32.四川大学教育基金会

  33.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

  34.凯风公益基金会

  35.招商局慈善基金会

  36.华民慈善基金会

  37.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

  38.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

  39.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

  40.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41.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42.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43.中国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44.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

  45. 中华慈善总会

  46.中国癌症基金会

  47.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

  48.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49.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50.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51.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52.中国绿色碳汇基金会

  53.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54.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55.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56.吴阶平医学基金会

  57.中国孔子基金会

  58.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59.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

  60.中国法学交流基金会

  61.中国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

  62.中国人寿慈善基金会

  63.李可染艺术基金会

  64.马海德基金会

  65.中国科技馆发展基金会

  66.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会

  67.润慈公益基金会

  68.致福慈善基金会

  69.韩美林艺术基金会

  70.实事助学基金会

  71.爱慕公益基金会

  72.中国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

  73.中国科学院大学教育基金会

  74.中国京剧艺术基金会

  75.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

  76.中国医学基金会

  77.章如庚慈善基金会

  78.兴华公益基金会

  79.心平公益基金会

  80.智善公益基金会

  81.包商银行公益基金会

  82.东风公益基金会

  83.王振滔慈善基金会

  84.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85.华鼎国学研究基金会

  86.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87.中国益民文化建设基金会

  88.鲁迅文化基金会

  89.萨马兰奇体育发展基金会

  90.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

  91.中南大学教育基金会

  92.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93.思利及人公益基金会

  94.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95.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

  96.纺织之光科技教育基金会

  97.中国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98.河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99.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100.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101.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

  102.泛海公益基金会

  103.中远慈善基金会

  104.阿里巴巴公益基金会

  105.中国和平发展基金会

  106.中社社会工作发展基金会

  107.开明慈善基金会

  108.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109.国家电网公益基金会

  110.万科公益基金会

  111.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

  112.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

  113.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

  114.浙江大学教育基金会

  115.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116.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117.中国牙病防治基金会

  118.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

  119.中国煤矿尘肺病防治基金会

  120.中国煤矿文化宣传基金会

  121.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122.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123.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124.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125.中国企业管理科学基金会

  126.济仁慈善基金会

  127.中兴通讯公益基金会

  128.中国拥军优属基金会

  129.华侨茶业发展研究基金会

  130.横河仪器仪表人才发展基金会

  131.韬奋基金会

  132.陶行知教育基金会

  133.金龙鱼慈善公益基金会

  134.比亚迪慈善基金会

  135.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

  136.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

  137.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138.中华艺文基金会

  139.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140.中国教师发展基金会

  141.中央财经大学教育基金会

  142.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

  143.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144.中国禁毒基金会

  145.重庆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46.吴作人国际美术基金会

  147.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148.紫金矿业慈善基金会

  149.德康博爱基金会

  150.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

  151.天诺慈善基金会

  152.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153.中国绿化基金会

  154.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

  155.慈济慈善事业基金会

  156.威盛信望爱公益基金会

  157.华阳慈善基金会

  158.华润慈善基金会

  159.黄奕聪慈善基金会

  160.顶新公益基金会

  161.太平洋国际交流基金会

  162.星云文化教育公益基金会

  163.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

  164.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

  165.中信改革发展研究基金会

  166.中脉道和公益基金会

  167.青山慈善基金会

  168.中国对外文化交流协会

  169.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

  170.中国社会组织促进会

  171.中国盲人协会

  172.中国滋根乡村教育与发展促进会

  173.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

  174.中国狮子联会

  175.中华志愿者协会

  176.张伯驹潘素文化发展基金会

  177.中国海洋发展基金会

  178.民生人寿保险公益基金会

  179.白求恩公益基金会

  180.东润公益基金会

  181.中国互联网发展基金会

  182.光华工程科技奖励基金会

  183.华盛绿色工业基金会

  184.中天爱心慈善基金会

  185.杏林医疗救助基金会

  186.启明公益基金会

  187.周大福慈善基金会

  188.华中农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89.中国职工发展基金会

  190.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基金会

  191.田汉基金会

  192.周培源基金会

  193.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

  194.中国出生缺陷干预救助基金会

  195.余彭年慈善基金会

  196.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

  197.亿利公益基金会

  198.中华文学基金会

  199.亨通慈善基金会

  200.河仁慈善基金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1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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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4
文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16年第1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6]1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进一步防范执法风险、提高稽查质效,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版)》(以下简称《稽查规范(1.0版)》),现印发给你们,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制定和实施《稽查规范(1.0版)》的重要意义

制定和实施《稽查规范(1.0版)》是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推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和推进税务稽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要举措;是深入推进依法治税,规范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统一稽查执法和管理标准,提高稽查执法质效的重要保障;是构建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的现代税收征管体制的重要内容;是强化税务稽查内控机制,防范执法风险、廉政风险和税收流失风险的重要抓手;是构建税收协同共治,促进税法遵从和全社会共同协税护税的有效途径;也是税务总局党组深化巡视整改的重要成果,对推进税务系统全面从严治党和税收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

二、准确把握《稽查规范(1.0版)》的性质和特点

《稽查规范(1.0版)》对税务稽查工作提出程序性要求,明确了税务稽查各环节、各岗位工作的具体操作办法,具有以下性质和特点:

(一)内部性规范。《稽查规范(1.0版)》是指引税务稽查部门和税务稽查人员严格、准确、规范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内部操作标准,仅限税务机关内部使用,不作为税务稽查对外执法的依据,不得在任何执法文书中引用。

(二)实用性规范。《稽查规范(1.0版)》对每一个税务稽查业务事项和执法环节做出详细规定,力求成为全面、明确、具体、好学和易用、实用、管用的“操作手册”。

(三)指引性规范。《稽查规范(1.0版)》通过内容“全”、规定“实”、形式“活”的编写,规范稽查执法流程和工作要求,成为稽查人员执法和管理的工作指引。

(四)信息化规范。《稽查规范(1.0版)》要求将税务稽查各环节纳入税收信息管理系统监控管理,做到业务处理标准与信息系统操作的深度融合,实现全过程透明化,痕迹可查,效果可评,结果反馈,增值应用。

三、认真做好《稽查规范(1.0版)》的实施工作

(一)加强领导,强化培训。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实施《稽查规范(1.0版)》的组织领导,强化学习培训。税务总局已经对各省师资进行了培训,并将印制书籍供各地学习使用,省级税务机关要在《稽查规范(1.0版)》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本地区师资培训,并对尽快完成全员培训做出具体安排、提出明确要求,使每一位税务稽查人员全面掌握和熟练运用。

(二)狠抓落实,跟踪问效。各级税务机关要多措并举推动《稽查规范(1.0版)》落地执行,及时总结本地区采取的有效举措和经验做法。要加强跟踪问效,注意及时掌握和解决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建议。相关情况通过可控FTP及时上传至“/E:/center(供各省上传使用)/稽查局/制度处/《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版)》经验做法和意见建议”。要于2017年6月15日前和11月15日前,将半年和全年落实情况以正式公文形式报送税务总局(稽查局)。税务总局将对各省税务机关落实《稽查规范(1.0版)》情况进行考核,并以适当形式进行通报。  

(三)动态调整,优化完善。《稽查规范(1.0版)》是基础版,随着税收法律法规的调整、税务稽查体制机制改革的深化、税务稽查规章制度的修订,以及各项工作要求的提高和经验的积累运用,需要及时对其修改完善。税务总局将根据形势发展变化和《稽查规范(1.0版)》执行中发现的问题,适时优化完善,打造升级版。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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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1
文号:税总发[2016]1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

我国对外签署的部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列有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根据该条款,缔约一方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取得的所得,符合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可在缔约另一方享受税收协定规定期限的免税待遇。现就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税收协定该条款所称“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在我国是指实施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的学校,具体包括幼儿园、普通小学、成人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普通高中、成人高中、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普通高校、高职(专科)院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培训机构不属于学校。

二、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该条款协定待遇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以下简称“60号公告”)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60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包括有效期内的《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或《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公告实施之前尚未处理的事项适用本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函[1999]37号)第一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条款的通知》(国税发[1994]15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2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规定的公告》的解读

2017年01月04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我国对外签署的部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列有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该条规定,对于缔约一方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缔约另一方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取得的所得,符合税收协定条件的,可在缔约另一方享受规定期限的免税待遇。

  税务总局曾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函[1999]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条款的通知》(国税发[1994]153号,以下简称“153号文”)等规范性文件,对协定该条款的执行做出具体要求。本公告主要对37号文和153号文的有关规定做出以下三点调整:

  一、调整协定适用教育机构范围

  37号文规定,协定该条款提及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有关教育机构,在我国是指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具有聘请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资格,并由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本公告将协定该条款所称大学、学院、学校或有关教育机构在我国的适用范围,调整为实施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的学校,具体包括幼儿园、普通小学、成人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普通高中、成人高中、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普通高校、高职(专科)院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培训机构不属于学校。

  二、更新享受该条款免税待遇提交资料要求

  153文规定,在办理该条款免税待遇时,应按照《关于执行〈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的补充通知》(外专发[1993]357号)的要求执行,即非居民纳税人应提交《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复印件。但据向外专局了解,其近年已不再出具《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

  根据《外专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外专发[2016]151 号),2016年10月以前,外国人来华工作证件包括《外国专家证》和《外国人就业证》两种。2016年10月起,外专局在部分地区推行“两证合一”试点工作,即统一为《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实现一人一码、终身不变,动态管理记录在华工作管理、服务、信用记录等情况。有效期内的《外国专家证》和《外国人就业证》仍可使用。据此,公告第二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协定待遇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的规定办理申报,提供《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或《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的复印件,以替代153号文的要求。

  三、废止《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教师条款征免税一览表》

  153号文所附《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教师条款征免税一览表》对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进行了梳理和分类,但未纳入1994年以后签署的税收协定。税务总局考虑,该表需随新签署或修订的协定随时更新,不宜作为公告附件下发,故随本公告废止。税务总局将对该表进行更新后,以其他形式下发各地参考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适用于本公告实施前尚未处理的事项。37号文第一条和153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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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2015年12月1日在哈拉雷正式签署。中津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16年9月29日生效,适用于自2017年1月1日起取得的所得。

《协定》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2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lt;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 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gt; 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

2017年01月04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于2016年9月29日生效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协定》主要条款解读如下:

  一、关于第二条(税种范围)

  《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津巴布韦适用于所得税、非居民股东税、非居民酬金税、非居民特许权使用费税、财产收益税和居民利息税。另外,《协定》也适用于其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新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二、关于第三条(一般定义)

  第三条(一般定义)中,“国际运输”的定义除包括以船舶、飞机经营的运输外,还增加了以船只、公路或铁路车辆经营的运输。

  三、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才构成常设机构。

  (二)提供劳务,没有固定场所但在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也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第十条(股息)

  股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设为2.5%和7.5%两档: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并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的资本,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2.5%,其他情况不应超过7.5%。

  五、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利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一般为7.5%,但缔约国一方应对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央行或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因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央行或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而由缔约国另一方其他居民取得的利息予以免税。

  六、关于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一般为7.5%,但缔约国一方应对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予以免税。

  七、关于反滥用规定

  为防止协定滥用,第十条(股息)、第十一条(利息)和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的最后一款均规定,如果纳税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对股份、债权或其他相关权利做出安排,则协定待遇不适用。我国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述条款拒绝给予纳税人协定待遇时,在程序上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

  八、关于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的股权转让所得,缔约国另一方有权征税的情况包括:一是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二是被转让股份相当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至少50%的股权。

  九、关于第二十三条(非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非歧视待遇不受第二条所列税种范围的限制,而是适用于所有种类和性质的税收。

  中津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已于2016年9月29日生效,将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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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于2016年7月19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已完成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议定书第四条规定,议定书自2016年12月12日起生效执行。

议定书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2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

2017年01月04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三议定书已于2016年7月19日在北京正式签署。第三议定书对《安排》做出以下修改:

  一、修改《安排》第八条(海运、空运和陆运)第一款,规定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海运、空运和陆运运输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增值税及其它类似税种)。此修改是针对内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税制改革,明确《安排》第八条第一款的免税待遇适用于内地征收的增值税。

  二、针对《安排》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第二款,增加对飞机和船舶租赁业务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征税规定,即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5%,其余情况下的特许权使用费税率不变。

  三、针对《安排》第十条(股息)、第十一条(利息)、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第十三条(财产收益)增加主要目的测试规定,以防止《安排》被滥用。

  根据第三议定书第四条规定,该议定书自2016年12月12日起生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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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6]877号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审批责任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科技厅(局、科委)、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明确资金申报、分配、使用各环节责任,确保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现对《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关于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政策的通知》(财建[2015]134号)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资金申报程序

  生产企业提交资金清算报告及产品销售、运行情况等材料,企业注册所在地新能源汽车推广牵头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企业所上报材料审查核实并公示无异后,逐级报省级新能源汽车推广牵头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省级新能源汽车推广牵头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经财务审查、资料审核和重点抽查后整理汇总,将材料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并抄送同级其他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各地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并对企业实际推广情况进行重点核查,形成核查报告。财政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具的核查报告按程序拨付补贴资金。

  二、关于各自责任

  生产企业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地方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承担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主体责任,要明确新能源汽车推广牵头部门。地方新能源汽车推广牵头部门会同同级其他部门对本地新能源汽车资金申请报告和推广审核核查结果负责,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信、科技、发改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对及时足额拨付资金等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发布“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确定具体补贴对象,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申请报告和推广专项核查结果负监督检查责任。

  三、关于追责条款

  有关各级新能源汽车推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照上级要求进行分配审批、审核把关不严、核查工作组织不力、擅自超出政策规定范围或标准分配资金,甚至协助企业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等违反相关政策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国家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截留、挪用、骗取专项资金以及其他违法使用专项资金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 发展改革委

  2016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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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9
文号:财建[2016]8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资[2016]76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2017年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工作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做好2017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以下简称月报)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宏观经济管理,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lt;加强企业财务信息管理暂行规定&gt;的通知》(财企[2012]23号)等法规制度,财政部制定了2017年国有企业月报格式及填报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制范围

  2017年国有企业月报包括报表封面、企业经济效益主要指标表、企业资产负债主要指标表、企业生产经营重点指标表。

  (一)国有企业月报编制范围涵盖全部国有企业。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填报,国有企业母公司下属单户企业的行业分类,按照单户企业的实际所属行业填报。

  (二)各中央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和地方财政部门(以下简称报送单位)的月报统计范围和口径应与企业财务会计决算一致,不得随意变更。除破产、关闭、歇业等特殊原因外,编报月报的企业户数不得随意改变。财务关系新列入的企业要及时纳入编报范围。

  (三)企业月报编报数量发生变动时,特别是因破产、关闭、重组等重大事项导致快报报送口径发生变动时,报送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四)各级财政部门月报数据应剔除所在地的中央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数据;有计划单列市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剔除计划单列市的相关数据。

  二、上报内容

  (一)各中央部门除编制当月汇总数据外,应同时编制所属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分户数据(一级企业合并数据);教育部、农业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贸促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计生委、国资委、国家体育总局、国家民航局、高检院、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文化部、国家林业局、国家旅游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文物局、商务部、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共青团中央、中国文联等25个中央部门除编制当月汇总数据外,还应同时编制所属已纳入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企业分户数据(一级企业合并数据)。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填报《2017年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指标数据核对表》,经确认后与月报一并报送。

  (三)各报送单位应及时、准确报送企业月报汇总及分户数据;同时,要加强企业经济运行动态监测和分析,每月报送企业经济运行分析报告,反映企业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三、编制要求

  (一)及时报送月报数据。各报送单位应做好月报数据的核对工作,确保企业月报数据的全面、准确,并于次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资产管理司。

  (二)切实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按照“谁产生信息,谁确定密级”的原则,由报送主体确定所报送企业的信息是否涉密。凡企业认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为涉密的信息,应采取单机版方式报送。

  (三)加强组织领导。各报送单位依照财务和产权关系分别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要明确单位内部牵头部门和人员分工,安排专人负责报送月报,同时要健全考核机制,提高企业月报报送速度和质量。

  (四)核报基础信息。请各报送单位于2016年12月底前将《2017年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负责人和经办人通讯表》报送财政部资产管理司。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对《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点监测名单》进行核实,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名单并报财政部资产管理司。

  (五)财政部将对各报送单位报送月报数据的全面性、及时性和准确性,以及报送动态信息和分析报告等工作进行核查。

  联系电话:010-68552856  68552882。


  财政部

  201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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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9
文号:财资[2016]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资[2016]7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201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做好201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工作,更好地发挥企业财务信息在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规制度,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lt;加强企业财务信息管理暂行规定&gt;的通知》(财企[2012]23号),我部制定了《201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本报表是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决算(以下简称决算)统一格式,适用于境内、境外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二)本报表由封面、主表和补充指标表组成,其中封面、主表适用于所有企业(单位)填报;补充指标表中的“境外子企业基本情况表”(财企补01表)由境外子企业分户填报,“汇编范围企业户数情况表”(财企补02表)由直接向财政部报送企业决算报表的一级单位填报,“国有企业办社会机构情况表”(财企补03表)由所有企业(单位)填报,“上市公司国有股情况表”(财企补04表)由国有控股上市(含境内、境外上市)公司填报,“国有企业带息负债情况表”(财企补05表)由所有企业(单位)填报,“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支出表”(财企补06表)由收到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的中央一级企业填报。

  (三)本报表系单户与汇总(合并)统一格式。基本填报单位为具备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企业(单位),汇总(合并)单位应将纳入汇总(合并)报表范围的企业实行全级次上报。

  二、编报依据

  (一)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制度,以真实的交易事项、完整的账簿记录为依据,在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权益、正确结转损益及依法进行年终审计等工作的基础上,编制201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并认真组织录入、审核、汇总(合并)等工作,确保决算数据的真实和完整。

  (二)编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准则制度编制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本级报表外,还应编制集团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原则、范围及方法,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境外企业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等相关规定将外币折算为人民币填报,分户填报和录入金额单位为人民币元。

  (四)厂办大集体决算由主办国有企业负责上报。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是指中央管理企业及中央部门所属企业批准并资助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央下放企业厂办大集体是指中央下放的煤炭、有色、军工等企业批准并资助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企业厂办大集体指地方国有企业批准并资助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中央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决算工作,由中央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负责组织。中央下放企业及地方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决算工作,由各地财政部门负责组织。

  三、报告内容

  中央各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和各省(区、市)财政厅(局),要认真按照有关法规制度以及本通知规定的编制基础、依据、原则和方法,明确组织分工,加强审核,并于2017年4月底全面完成决算各项任务。

  (一)中央各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和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应以正式文件报送汇总(合并)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含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其中纸质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

  (二)各编报单位应结合本年度经济运行情况,进一步加强决算分析工作,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完成财务情况说明书。

  (三)各编报单位应对本年度决算工作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今后整改措施进行工作总结。

  (四)中央各部门报送内容包括:1、2016年度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央部门和地方使用格式)和工作总结,并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后加盖本单位印章;2、汇总和全部单户企业电子数据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电子文档,本部门工作总结电子文档。

  (五)各中央管理企业报送内容包括:1、2016年度合并的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企业使用格式)、工作总结、集团母公司财企01-04表,并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后加盖本单位印章;2、合并和全部单户企业电子数据,合并及企业集团所属三级及三级以上子企业和三级以下重要子企业的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电子文档,集团公司工作总结电子文档;3、中介机构对集团公司合并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管理建议书。中介机构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须同时提交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提出的财务处理、账务调整意见或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

  (六)各省(区、市)财政厅(局)报送内容包括:1、2016年度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央部门和地方使用格式)和工作总结,并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后加盖本单位印章;2、汇总和全部单户企业电子数据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电子文档,本省(区、市)工作总结电子文档。

  (七)各编报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统一下发的数据处理软件、参数进行决算数据的逐级录入、审核和汇总工作。未经财政部同意,不得自行将汇总和分户数据提供给其他部门和单位。

  四、工作要求

  (一)中央各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和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决算报表统一格式和要求布置决算工作,不得自行修改变更。

  (二)财政部将于2017年5月上旬对全国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进行验审,中央各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和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应携带决算报送资料按时参加集中验审(具体通知另行印发)。财政部将对各单位决算工作进行总结考评并通报。

  (三)中央各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和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在决算工作中遇到问题和情况,请及时与财政部资产管理司联系。

  联系方式: 电话 010-68552856  68552882

  传真 010-68552882

  邮箱 qyyxc@126.com


  财政部

  201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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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4
文号:财资[2016]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6]4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操作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施行以来,既促进了贸易投资便利化,又方便了税收征管,但各地反映具体操作执行层面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现就有关操作执行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服务意识,规范备案管理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备案属于纳税人事中信息报告环节,备案人提交资料齐全,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完整的,应当场办结。除非确已发现境外收款人欠税,并出具从支付款项中扣缴欠税的书面决定外,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拒绝受理备案或者缓期办理支付备案。

二、加强国税地税合作,及时共享信息

各地国税局应尽早向地税局传递《备案表》,力争实时传递,最迟不得晚于办结支付备案次月7日。对于国税、地税机构设置差异造成的地税机关无法获取对外支付信息的问题,由省地税局向省国税局协调解决,省国税局应积极支持配合。任何一方税务机关从外汇管理、商务等部门获取的对外支付信息要及时共享,保持对外支付信息共享渠道畅通。

三、加强后续管理,优化管理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类分级风险管理要求,启动后续管理,对风险较低的支付项目,可以随机抽查;对风险较高的支付项目,进行重点核查,查处时间不受15个工作日限制。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备案表》15个工作日以后,还可以视需要启动复查或追查程序。

在风险管理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要综合利用内外部数据进行比对分析,通过运用核查、检查、调查等管理手段,发挥合力加强后续管理。在境内难以获取涉税信息时,可按国际税收征管协作的相关规程,启动对外专项情报交换程序。

四、加强创新意识,推行网上备案

结合“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依托电子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等,研究推行网上办理对外支付备案,方便纳税人足不出户办理支付备案,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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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02
文号:税总函[2016]4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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