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务院令第427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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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1-30
文号:国务院令第4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以下简称两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的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不含因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两税税额),加上增值税免抵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和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后的金额。


  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是指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直接减征或免征的两税税额,不包括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退还的两税税额。


  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计征依据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一致,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三、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财 政 部


税务总局


202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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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4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财税[2023]13号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财政局、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和《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关于省与市区收入划分体制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陕财办预[2023]57号)的有关规定,对现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3年12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财政部关于同意陕西省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和《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关于省与市区收入划分体制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陕财办预[2023]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是专项用于我省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的专项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两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按照实际缴纳两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的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不含因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两税税额),加上增值税免抵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和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后的金额。


  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是指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直接减征或免征的两税税额,不包括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退还的两税税额。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税务部门征收,各级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中列支,事业单位在销售税金中列支。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16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支出”相关科目。


  第六条 除随同省级固定收入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外,地方教育附加收入100%为市县收入,市与县(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市自行制定,并按确定的收入级次缴入相应国库。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规定,将应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若无规定的,参照教育费附加有关规定执行。因预缴税款、技术性差错和其他原因造成多缴地方教育附加发生退库的,由税务机关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库。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任意扩大、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改善中小学和职业院校办学条件,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由上级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陕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陕财税[2020]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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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5
文号:陕财税[2023]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库[2023]7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等部门关于开展不动产登记税费同缴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税务局,区直有关部门,人民银行广西区各市分行: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提质增效优化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厅发[2023]2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3年广西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点的通知》(桂政办发[2023]42号)精神,进一步优化不动产登记税费缴纳流程,提升企业、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便利度,经研究,决定在不动产登记业务中推行税费同缴,实现“一码缴费,自动清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业务(如买卖、赠予、互换等)。


  二、办理流程


  (一)合并税费自动推送。


  业务受理后,市、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即时计费、税务部门即时核税,自治区财政厅的统一公共收付系统将相关税费、登记费信息合并为一个缴税(费)业务,即“一码缴费”。


  (二)整合渠道一次支付。


  申请人通过统一公共收付系统,可一次性缴纳不动产登记费和相关税费。


  (三)税费收入自动清分。


  缴款成功后,统一公共收付系统对该笔交易流水进行税、费剥离,实时完成税、费清算与入库。


  (四)获取票据途径。


  缴款人缴款成功后,可在线上获取不动产登记费和相关税费缴纳的有关票据。


  三、工作要求


  (一)正式实施和系统上线时间。


  统一公共收付系统的“税费同缴”功能将于2023年12月20日正式启动上线,并将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分批实施,稳妥推进,最终实现全区全覆盖。各级自然资源、财政、税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要结合自身实施进度情况,及时修订内部操作规程和办事指引,做好上线前后的衔接工作,妥善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二)加强系统集成。


  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和广西税务局应加强部门协同,共同打通登记、税务、财政等系统,实现不动产登记涉及的核税、缴税、缴费等信息由统一公共收付系统“自动提取、自动汇集、自动清分、及时入库”,解决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时需分别支付登记费和税费的问题,切实提升企业和群众的办事便利度。


  (三)加强工作协同。


  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厅要与广西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税费同缴、一码缴费”工作中遇到的相关问题。系统上线运行后,要及时收集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对系统进行优化升级,不断提高系统操作的准确度和便捷性。


  (四)加强宣传引导。


  各级各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报道,为推行“税费同缴、一码缴费”工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要及时宣传“税费同缴、一码缴费”创新举措的工作进展和实际成效,提高社会认知度,增强企业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202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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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8
文号:桂财库[2023]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人社发[2022]19号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部门,中央驻陕有关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22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7号)等文件精神,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对2021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不含新中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本人原工资100%退休金待遇的老工人,下同)的基本养老金(含退职生活费,下同)进行调整提高,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0元。


二、退休人员15年及以内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部分,每人每月增加16元;超过15年的缴费年限部分,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加2.2元。缴费年限按整年计算后,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三、以退休人员本人2021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不含职业年金)为基数增加1%。增加金额计算到元,不足1元的部分按1元增加。


四、退休人员中,1941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1942年1月1日至1946年12月31日出生的,每人每月增加20元;1947年1月1日至1951年12月31日出生的,每人每月增加10元。


五、本次调整后,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基本养老金低于所在市(在省级参保的原行业统筹企业以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予以补足。


六、本次调整所需资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原渠道解决。


七、本通知从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


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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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6-30
文号:陕人社发[2022]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工信发[2023]223号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工业和商务局、财政局,韩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


《陕西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修订)》已经7月31日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陕西省财政厅


2023年8月11日




陕西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规范陕西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以下简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强技术创新,促进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联科[2010]54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示范企业是指技术创新能力较强、创新业绩显著、具有重要示范和导向作用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示范企业认定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统筹规划,有序推进。


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联合省财政厅负责示范企业认定的相关管理工作。各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联合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示范企业的组织申报、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认 定


第五条示范企业每年认定一次。


第六条申报示范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陕西省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资格,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企业信用良好;


(二)建有企业技术中心等研发机构;


(三)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年营业收入3000万元以上。


(四)近2年内无违法记录,未发生重大安全、环保、质量等事故,无不良失信行为。


第七条认定基本标准


(一)具有核心竞争能力和领先地位。掌握企业发展的核心技术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整体技术水平在省内同行业居于领先地位。积极主导或参与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对省内行业发展具有较强的带动性或带动潜力。


(二)具有持续创新能力和研发投入。有健全的研发机构并与省内外高校、科研院所等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重视科技人员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引进和使用。上年度企业研发经费不低于1000万元或研发经费占营业收入的比重不低于3%。


(三)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能力。企业近3年连续盈利,整体财务状况良好。新产品、新技术(工艺)开发能力强,企业新产品销售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重不低于20%。


(四)具有自主品牌和较高的管理水平。注重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创新,通过竞争发展,形成了企业独特的品牌,并在市场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具有创新发展战略和创新文化。注重企业经营发展战略创新,努力营造并形成独具特色的创新环境和创新文化。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认定申请


(一)企业向所在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当年申报通知报送申报材料。


(二)各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联合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企业的申报材料及审核意见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


第九条申报材料


(一)申请示范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1.《陕西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申报书》、《企业基本情况表》、《企业技术创新评价指标》;


2.上年度审计报告;


3.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申报材料中的有关数据以各级统计机构、职能部门公开数据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为准。


第十条组织评审


(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组织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评、专家评审。


(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联合省财政厅对初评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等进行综合审查,组织必要的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确定拟认定名单,并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门户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认定及授牌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联合省财政厅对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的企业予以认定,授予“陕西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称号并授牌。


第四章 示范企业管理


第十二条示范企业名录及相关情况通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门户网站及时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示范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进行一次评价。评价优秀的优先推荐申报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不合格的撤销称号、发布公告并摘牌。


第十四条示范企业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一)评价得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60(含)—90分为合格;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价结果为不合格: 


1.评价得分低于60分;


2.逾期不上报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示范企业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企业技术创新的有关情况,通过所在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十六条已经认定的示范企业,如发现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示范企业认定资格的,撤销示范企业称号,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示范企业。


第十七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新认定的示范企业,在技术创新、质量品牌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各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市级示范企业认定工作。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实施办法》(陕工信发[2018]89号)同时废止。



附件:1.《陕西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申报书》编写提纲


2.企业基本情况表


3.企业技术创新评价指标



附件1


《陕西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申报书》编写提纲


一、企业(集团)的基本情况


1.企业经营管理等基本情况。


2.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


3.企业在本产业领域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和竞争能力。


二、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的基本情况


1.企业技术创新工作发展规划及中长期目标。


2.目前企业技术研发机构的组织架构及运行机制,包括:各项制度建立,组织建设、研发经费保障,激励机制,创新环境,产学研合作等。


3.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及试验的基础条件。


4.企业技术创新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原创性创新、自主开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产学研合作、企业间技术合作等。


5.企业研究开发人员情况,技术创新带头人及创新团队的情况,以及创新人才培养情况。


6.企业在技术创新方面采取的独特措施、取得的主要创新成果(3年之内)及其经济效益。


三、审计报告及其他证明材料


四、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


附件2


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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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8-11
文号:陕工信发[2023]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人社规[2023]9号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有关调整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省有关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等有关调整通知如下:


  一、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按不低于3523元执行。


  二、2024年7月1日起,缴费基数下限按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最低标准执行。


  本通知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3年12月13日


关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有关调整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


  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互助共济,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均衡负担和分散风险,覆盖范围越大,抵御风险的能力越强。因此,养老保险制度发展必然要求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在较高的层次上和较大的范围内实现社会统筹与互济。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制度,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逐步过渡统一缴费基数下限标准,有利于提升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性和公平性,也有利于消除地区间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差异,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构建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随着国家逐步推进企业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在全国各省市统一缴费基数下限已经成为大势所趋,必然之举。2021年底,国家明确各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统一为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全口径社平工资)的60%,并要求尚未规范到位的省市要逐步规范到位。近期,广东省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对全省统一缴费基数下限作了相应工作部署。根据省工作部署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我市启动了此次缴费基数下限调整工作,印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有关调整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通知》的主要内容


  《通知》主要有两条,第一条明确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为2022年省全口径社平工资8807元的40%,即3523元/月(注: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下限同步调整至3523元/月)。第二条明确自2024年7月1日起,我市缴费基数下限按广东省同时期缴费基数最低标准执行(具体数值按广东省届时公布的标准执行)。


  三、《通知》对企业缴费支出的影响


  《通知》调整了企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下限,如果企业所有职工当前缴费工资均大于调整后缴费基数下限的,企业社保缴费支出不会增加,反之,如果存在职工当前缴费工资低于调整后缴费基数下限的,企业社保缴费支出会有所增加,因每家企业的缴费工资情况和相关人数不同,增加的金额会有所差异。


  四、《通知》对参保人的影响


  《通知》调整了企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下限,如果参保人当前缴费工资高于调整后缴费基数下限的,参保人缴费支出不会增加,反之,如果当前缴费工资低于调整后缴费基数下限的,参保人缴费支出会增加,因每个人当前缴费工资与调整后缴费基数下限的差距不同,增加的金额会有所差异。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遵循“多缴多得、长缴多得”原则。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与职工本人历年的平均缴费水平、缴费年限等因素正相关,平均缴费工资越高,退休时领取的养老金越多。提高缴费工资基数虽然对职工当期收入有一定影响,但也会增加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能进一步提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让老有颐养更有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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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8
文号:深人社规[202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政办发[2023]7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持续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根治欠薪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持续巩固拓展我省根治欠薪工作成果,实现农民工工资基本无拖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山西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等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持续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通知如下:


  一、强化巡查监管,抓好工程项目欠薪源头治本


  (一)严格落实“人盯人、人盯项目”网格协同监管责任制


  市县政府分管负责人是加强各自领域项目监管、保障工资支付第一责任人,要牵头会同省、市、县三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网格责任人按项目签订监管责任书,共同做好区域内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预防化解工作。县级政府负责人组织县级各有关部门在项目开工农民工进场1个月内完成实地检查,督促将实名制、工资专户、总包代发、工资保证金、维权公示、工程款支付担保、施工过程结算等制度规范落实到位。市级相关部门负责监督县级履职情况和项目制度运行情况,督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提级查处重大违法事项。省级相关部门开展督查督办、实施约谈问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重点对在建工程项目和相关部门预防处置欠薪问题进行组织协调、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组织开展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普法宣传,发放工程项目工资支付指导手册,制定劳动用工管理操作规范,打造标准化项目标杆,对全省项目各参建单位进行一体化、清单式的管理服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领域行业主管部门规范项目施工秩序,及时查处有关部门移送的拖欠工程款、违法转分包、挂靠等违法线索,督办解决由此引发的欠薪问题;建立健全本行业内工程项目关于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造价、价款结算等方面纠纷争议的协调解决机制,并广泛公布相关诉求反映途径,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化解,调解不成的妥善引导通过司法等途径解决,监督有关参建单位不得因相关纠纷争议欠付农民工工资。


  审计机关加强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投资建设项目人工费用拨付等工资保障重大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和稽查。工业和信息化、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核实处理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国有企业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问题,督促优先清偿农民工工资。其他各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本部门单位、本行业投资建设和监管工程项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二)严格落实农民工实名制和信息化平台管理


  各市政府应建立本地区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将本地区工程项目全部纳入平台管理,并与省级平台互联互通。履行工程建设领域项目开工建设手续审批办理职责的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督促项目在立项、办理开工手续后在农民工工资监控预警平台建档,并将项目信息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级发展改革、行政审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市政等部门,水电燃气供应、物业管理单位以及金融机构,应将预警监控所需信息数据按要求接入平台。


  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应主动在平台建档,在项目开工前配备闸机、电子围栏、计算机等实现实名制管理、工资支付信息化预警监控等必备的软硬件设施设备,按要求在相关信息化平台完成信息录入、数据对接等工作。要按项目配备专职劳资专管员,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专门负责确保所有进场作业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并进行实名制登记,为项目所有农民工建立动态台账,准确掌握项目农民工、劳务队长及班组长等人员底数,核对农民工考勤情况,核清农民工工资数额等,监督填写劳动计酬手册,完整记录、动态更新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等信息并录入至相关信息化平台等。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对总承包单位实行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信息化管理的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利用信息化平台,对建设资金、人工费用、农民工考勤及工资支付等信息进行比对,对项目农民工工资情况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落实情况实施分类分级预警监控,及时核处欠薪风险隐患,查处惩戒违法违规行为。对拒不纳入相关平台进行实名制管理的项目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三)严格落实农民工工资资金来源和专户管理制度


  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不落实的,不得开工建设。严格落实工程预付款和施工过程结算制度。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向总承包企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可凭财政等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资金落实证明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函件。各类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出资主体)必须按约定足额向总承包企业农民工工资专户拨付人工费用,拨付费用原则上不低于工程进度款的15%~30%,具体比例由省人社厅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拨付周期不能超过1个月,但可以提前拨付,应始终确保专户资金能够保障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未按规定落实上述资金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实施处理处罚,责令限期补足资金,引发欠薪的由建设单位依法依规垫付被拖欠工资,同时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资金监管,鼓励、支持、引导项目建设单位设立农民工工资专门账户管理相应资金,对其项目人工费用和农民工工资进行统筹保障。


  (四)严格落实总承包企业代发工资和工资保证金制度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督促分包单位与其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施工过程中分包单位应严格考勤并如实记录农民工实际工作天数和工作量,准确核定农民工劳动应得的全部工资数额,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劳资专管员审核签字后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全额代发。由于工作成果结算、验收等原因当月确实无法准确核定全部工资数额的,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先支付基本工资与已核定工资部分,待核定工资应在次月工资清单中予以体现并完成支付,最长核定支付周期不得超过3个月或者农民工离场后1个月。


  实行劳动计酬手册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组织班组长、劳务队长、分包单位及劳资专管员按月准确记录农民工实际工作量、考勤、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核定发放等情况,签章后必须交由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并妥善保存,作为核查处置欠薪纠纷的重要依据。总承包单位留存的书面工资支付台账须与计酬手册相关内容一致。


  新建项目开工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额度为工程施工合同额的1%,存储金额上限不超过500万元,鼓励通过开立金融机构保函形式存储。在我省范围内连续2年未发生被立案查处的拖欠工资行为的总承包单位,或新进入我省施工不足2年但未发生被立案查处的拖欠工资行为的,存储比例降低为0.2%;连续3年未发生被立案查处的拖欠工资行为且落实各项工资保障制度的,以及评为“无欠薪”企业、“无欠薪”项目的,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享受工资保证金减免政策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按规定调整提高存储比例,责令其限期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以现金形式存储与工程施工合同额1.5%的差额部分。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单位,应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2%的额度以现金形式存储工资保证金。新开工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余额始终大于工程年度施工合同额1%的,可暂免存储工资保证金,专户余额低于相应额度的,按规定启动工资保证金存储程序。


  (五)严格落实维权公示和欠薪纠纷内部化解责任制


  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建立项目内部欠薪调处机构并在醒目位置公示联系方式,负责牵头排查解决项目内欠薪隐患和问题。总承包单位项目经理和劳务负责人是项目解决欠薪问题直接责任人。维权公示信息进项目、进宿舍、进工棚,维权手册做到项目施工农民工人手发放一册,力争欠薪投诉不出项目、化解在基层。多次发生欠薪的项目,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向社会曝光;对欠薪投诉举报多发的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适时启动“无欠薪”企业、“无欠薪”项目打造活动。对工资保障制度落实到位,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良好,人工费用拨付充足,建设单位承诺快速兜底解决欠薪问题,总承包单位已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管理,农民工严格管理、工资底清数明,涉薪纠纷能在1日内自行调处完毕的项目和企业,可在作出相应书面信用承诺并由省级和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核验后予以公示,给予相应激励措施。减轻守法诚信企业负担,切实优化营商环境,不断加大正面宣传引导和政策支持力度,营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强大声势和良好氛围。


  二、突出结果导向,抓好欠薪案件动态清零销号


  (六)严格实行“三日清零”工作机制


  新发生的以及在建工程项目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及纠纷,由案发地欠薪线索受理部门当日受理、首问负责,在3日内核实清楚并清偿到位。


  未按期解决的案件,由案发地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包案负责,同步责成相关部门对涉案单位和项目立案调查,对拖欠工资、不落实工资保障制度、违法转分包等违法行为依法实施整改处罚措施、责令项目停工,情节严重的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七)严查疑难复杂案件


  欠薪陈案积案等疑难复杂案件由案发地县级政府负责人包案,组织相关部门成立清欠专班,准确核实实际欠薪人数和金额、限期解决。


  对欠薪案件和涉薪纠纷引发重复、越级赴省进京上访,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省人社厅约谈案发地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涉及单位项目一律立案查处、从严从重处罚,同时严肃追究案件办理人员和项目监管人员责任。


  (八)严惩欠薪违法违规行为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罚款,依法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涉及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和国企项目欠薪的,对项目主管人员、项目经理、直接责任人实施经济处罚和追责问责。


  对逃避工资支付义务,以讨要工资名义讨要工程款的劳务公司、实际施工人依法处理,向社会曝光并实施信用惩戒。


  (九)严格落实重大案件通报制度


  对上级交办、批办的重大欠薪线索,由省人社厅书面通知市、县政府,抄送同级党委,督促限时办结。对没有按时办结或案结事未了的,省人社厅约谈涉及市、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全省通报,涉嫌失职失责的人员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十)强化根治欠薪行政司法联动


  严格执行根治欠薪行政司法联动工作机制。相关部门查处欠薪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的,以及欠薪问题反映人扰乱欠薪信访接待场所秩序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协助处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必要时可提请公安机关先行介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及时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障农民工工资执行到位。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


  三、严格考核通报,抓好欠薪治理工作责任落实


  (十一)加强根治欠薪工作组织领导。各市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持续列为重要议事事项,主要负责人直接推动,每季度听取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重大突出事项,参加根治欠薪联合大接访,包案解决重大欠薪案件,深入项目一线调研推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落实。


  (十二)加强工作调度和通报运用。各市每月向所辖县级政府通报区域内欠薪线索发生数量、存量案件、政府工程和国有企业欠薪、项目管理运行等情况。


  (十三)加强专项目标责任考核


  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列为对各市、各有关部门单位专项目标责任考核事项,全省打分排队,按照优秀、良好、一般的标准确定考核结果,全省通报并抄送省委组织部,对考核为一般的市级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考核选择书面审核、实地核查、委托第三方评估、明察暗访、案件回访等方式开展。


  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不松劲、不懈怠、不停步,拿出更多有针对性措施,形成根治欠薪问题的强大合力,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工群体劳动报酬权益,确保人民群众获得感成色更足、幸福感更可持续、安全感更有保障,为维护社会稳定、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山西高质量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本通知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2月12日


  (此件删减后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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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2
文号:晋政办发[2023]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政办发[2023]16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财政金融协同联动支持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金融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金融协同联动,发挥政策组合倍增效应,推动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锚定“走在前、开新局”,以加强财政金融协同联动为主线,加强政策引导,坚持市场运作,通过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信贷政策、产业政策、监管政策等联动配合,引导撬动更多金融资源精准支持重大战略,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优化金融服务、降低成本费用,推动形成资金投放精准、主体协同联动、政策叠加发力的发展新优势,为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二、加大科技创新支持力度,加快推动科技自立自强


  (一)强化财金协同支持科技型企业融资。构建财政金融协同支持科技创新政策体系,发挥省级科技创新发展资金作用,引导银行、担保、保险、证券、基金等金融资源向创新链产业链集聚,加快破解科技型企业融资难题。加强科技型企业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支持山东省区域性股权市场高质量打造“专精特新”专板。(牵头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省市场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省税务局、山东证监局)


  (二)加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支持。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本金损失,省级财政按照40%的比例给予风险补偿,单笔补偿不超过300万元。对已完成还本付息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项目,省级财政按照规定利率的60%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贴息。(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三)实施专利保险保费补贴。对企业投保的专利保险,省级财政按照实际投保年度保费的60%给予补贴。对高价值专利或企业投保的具体目标国是“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或地区的,保费补贴标准上浮10%,最高补贴50万元。对投保“知识产权海外侵权责任险”的企业,给予适当倾斜支持。(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三、支持工业加快转型升级,促进工业高质量发展


  (一)加快发展供应链金融。开展供应链上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对符合条件的供应链核心企业,按照应收账款确权、签发商业汇票和供应链票据的规模及增速,省级财政按规定给予奖励支持。对山东省接入上海票据交易所的供应链票据平台,给予最高500万元奖励。对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成效突出的金融机构,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


  (二)实施“技改专项贷”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省级技改项目,省级财政按照规定利率的35%给予贴息支持,单个项目不超过2000万元。对融资担保公司为“技改专项贷”项目提供担保且担保费率不超过1%的,省级财政最高给予担保总额0.5%的补助,单个项目不超过10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技改项目,给予股权投资支持。(牵头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省税务局)


  (三)支持创新产品市场推广。对首台(套)技术装备及关键核心零部件、首批次新材料产品,通过首台(套)综合支持政策等加快产品市场推广。鼓励保险资金依法通过投资股权、债券、私募基金、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形式,为全省工业转型升级提供中长期资金支持。(牵头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四、推动绿色金融产品创新,助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


  (一)发挥绿色基金作用。聚焦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推动联合国绿色气候基金中国项目落地山东省,推动山东绿色发展基金通过直接投资、设立子基金等方式,汇聚更多社会资本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投入节能减排、环境保护与治理、清洁能源、循环经济、绿色制造等领域。(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省国资委)发挥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土壤修复治理产业发展。(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


  (二)用好“碳减排政策工具”。发挥再贷款和财政贴息叠加效应,加大对清洁能源、节能环保等碳减排领域信贷支持,省级财政给予25BP贴息,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每年安排再贷款减碳引导专项额度100亿元,引导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放绿色贷款。(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三)开发绿色产业贷担保产品。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生态环境、基础设施绿色升级、绿色服务等六类产业融资发展提供优惠费率担保增信,省投融资担保集团实行优惠再担保费率,单户担保金额100万元(含)以下的免收再担保费,100万元以上的减半征收,省财政给予担保降费奖补和风险补偿。(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五、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动力


  (一)创建中央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探索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有效模式,每年遴选3个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树立标杆,打造样板,省财政给予奖补支持,切实引导普惠金融服务增量扩面、降本增效。(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二)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鼓励各级财政建立资本金动态补充、降费奖补、风险补偿机制,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业务占比保持在80%以上,平均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在聚焦主业、规范运作、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坚持降费让利,稳步提升业务覆盖面,省财政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给予奖补支持。(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三)加大创业就业融资支持。支持个人及小微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由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贴息,减轻创业就业群体融资负担。(牵头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个人自主创业贷款、创办小微企业初创期创业贷款和后续发展期贷款,省级财政按有关规定给予贴息支持。(牵头单位:省退役军人厅、省财政厅)


  (四)运用数字平台增信赋能。加快省市两级金融科技平台建设,省级财政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奖补资金支持,促进涉企信息共享,赋能金融服务,降低小微企业融资门槛和融资成本。推广政府采购“惠企贷”,完善“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与履约保函服务平台”,利用政府采购合同等信息为企业融资增信,实现融资需求申请、授信审批、政策性担保等全程网办。(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六、加大乡村振兴支持力度,打造乡村振兴齐鲁样板


  (一)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完善多层次农业保险保障体系,推进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支持各市、县(市、区)开展特色农产品保险,各级财政给予奖补支持。加大农业保险与信贷、担保、期货等金融工具融合力度,更好助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保险数字化转型,为产品研发、费率动态调整、差异化定价等提供数据支持。(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畜牧兽医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二)加大对各类涉农主体融资支持。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和设施农业贷款贴息试点,省财政对符合条件的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申请的贷款给予贴息补助。开展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省财政对符合政策规定的业务,落实农业信贷担保奖补政策,更好发挥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增信功能,助力乡村产业振兴和农业产业化。(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优化完善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运行机制,引导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粮食企业提供信贷支持。(牵头单位: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三)实施财金联动支持乡村振兴示范奖补。推广拓展财政金融政策融合支持乡村振兴试点典型经验,开展财金联动支持乡村振兴示范工作,省级财政安排奖补资金,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组织加大再贷款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丰富金融产品、增加信贷投放,支持基层发挥首创精神,产生示范引领效应,破解农村金融资源匮乏难题,更好助力乡村全面振兴。(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七、坚定支持扩大需求战略,主动融入服务新发展格局


  (一)优化财政资金存放机制。优化国库现金管理方式,探索财政性资金竞争性存放机制,科学设置评价指标体系,引导银行加大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优化社保基金存管方式,在保证基金正常支出需求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实现基金保值增值。(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疗保障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


  (二)支持开展直接融资。实施多层次资本市场奖励政策,对符合条件的IPO企业,省级财政按照申请(实际)募集资金规模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对重组上市并将注册地、纳税地迁至山东省内的企业,给予最高一次性补助10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按上市进程,分阶段给予最高500万元奖励。(牵头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鼓励指导各市、县(市、区)依法合规加快专项债券发行使用,支持国家重大战略、省市重大项目、省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重点项目及投资规模大、效益好、资产优的项目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申请专项债券。加大专项债券项目推介力度,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为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供配套融资。发挥山东信用增进公司作用,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发债提供增信服务,助力企业债券融资。(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三)推动REITs省内落地实践。探索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加快盘活高速公路等优质资产,拓宽项目筹资渠道。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鼓励符合条件的项目申报中央基建投资专项支持,盘活资金用于新建项目。(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


  (四)加大国际财经合作力度。加强与多双边国际机构对接,及时了解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对我国贷款政策的变化动态,充分利用其资金和智力资源,进一步加大国际财经合作力度,突出重点领域,把握资金投向,提高项目质量。(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五)支持外贸稳规模优结构。实施“鲁贸贷”业务,以出口信保合同作为增信手段,支持承办银行向中小微外贸企业提供低息贷款,对贷款本金损失,由保险机构、承办银行和省财政按规定予以补偿。实施“关税保”风险补偿,鼓励保险公司向进口大宗资源型商品、食品、农产品且保额超过1000万元的生产型企业提供关税保险,省、市级财政对符合条件的赔付损失给予一定比例补偿,支持企业稳定进口的积极性。(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青岛海关、济南海关)


  (六)发挥省级政府引导基金纽带作用。聚焦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重点领域和重点环节,加大让利力度、优化服务水平、创新业务模式,吸引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参与基金设立、投资等工作,为企业发展提供资本助力和基金赋能。聚焦天使基金,省级引导基金最高出资比例提高至40%,省、市、县级政府最高共同出资比例放宽至60%,重点支持省内种子期、初创期的科技型、创新型项目,省级引导基金在实缴出资收回后,可将全部收益让渡基金管理机构或其他出资人。(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发挥新旧动能转换基金作用,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医养健康产业和养老服务领域的投资力度,培育壮大一批具有行业引领作用的医养健康和养老服务企业。(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责任单位:省民政厅)发挥省级应急转贷基金作用,撬动社会资本参与,为资金周转困难的民营中小微企业提供短期流动性支持。(牵头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八、做优做大做强金融企业,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一)支持省属骨干金融企业做优做强。发挥省管企业高质量发展绩效考核导向作用,强化省属骨干金融企业协同联动,合力服务省委、省政府重大战略。支持鲁信集团打造省级金融控股集团,充分利用银行、信托、资管、公募基金等金融牌照协同优势,为实体经济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恒丰银行和农商行加大重点领域的信贷投放力度,推动省财金集团打造财金政策联动的投资运营公司,提升省新动能基金公司市场化运作水平,助推“十强产业”发展。省农业信贷担保公司、省投融资担保集团坚守支农支小定位,推动政策性担保业务扩面、降费、让利、提效。发挥财欣公司资产运营、社保基金持股平台资源优势,助力资产管理和持股企业改革发展。(牵头单位:省财政厅)


  (二)积极推动“政金企”合作。组织省属骨干金融企业开展“财金联动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系列活动,建立完善常态化沟通、跟进服务和调度分析等工作保障机制,推进财政金融政策联动、省市县三级联动、机构联动和市场联动,推动政金企合作事项落地见效。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丰富金融产品,省级每年在乡村振兴、供应链金融、绿色金融等重点领域评选不超过10个优秀金融创新产品,分别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牵头单位: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证监局)


  九、完善财金联动保障机制,推动发挥政策倍增效应


  (一)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省级层面建立由财政、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共同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大统筹协调力度,强化跟踪评估,抓好贯彻落实,形成协调有序、互为补充、相互衔接、执行有力的财金协同联动机制。(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证监局等)


  (二)强化政策协同配合。加强各级财政、货币、产业、监管等政策的协同配合,强化再贷款、再贴现支持力度,引导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继续向涉农、小微企业、民营企业提供普惠性、持续性资金支持,推动形成财政金融协同联动的政策合力。密切跟踪分析政策落实情况,加强政策研究储备,强化成效评估,提升政策实施效果。(牵头单位: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责任单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证监局等)


  (三)推进省市县三级联动。强化各级财政金融政策有效衔接,打通“政策+机构+项目”全过程各环节,穿透到基层和市场主体,通过建立省市县三级合作长效机制,省级统筹金融资源,市县提供企业项目,为区域经济发展注入金融“活水”。(牵头部门:省财政厅,参加部门: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证监局等)


  (四)统筹发展和安全。持续完善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深入推进“金安工程”,提高地方金融治理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加大不良贷款处置力度,推动全省不良贷款率保持在较低水平。(牵头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实现财政政策与基金引导、担保增信、股权投资等金融工具协同联动,形成政策叠加效应,为风险防控提供有力支持。(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证监局)


  (五)加大宣传引导力度。全面加强财金协同联动的宣传引导,综合运用媒体资源,深入解读财金协同联动的新举措新要求,及时总结推广财金协同联动经验做法,提升政策实施效果。(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委网信办、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证监局等)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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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4
文号:鲁政办发[2023]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3]29号 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做好企业2023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中国证监会各监管局,有关企业,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强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加大对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环节的管理和指导力度,督促相关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扎实做好2023年年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制2023年年报应予关注的准则实施重点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企业进行会计处理、生成会计信息的唯一标准,是规范会计行为和会计秩序的重要依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告,向有关各方提供的财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提供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同的财务报告。企业编制年报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不得编制或提供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的会计信息。在此基础上,需要特别关注以下重点:


  (一)关于存货。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财会[2006]3号)等相关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对存货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企业在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时,应当以取得的确凿证据为基础,并且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影响等因素。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存货售价发生波动的,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对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则在确定存货可变现净值时应当予以考虑,否则,不应予以考虑。例如,对于存在活跃市场的大宗商品,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的市场价格波动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不应予以考虑。


  (二)关于长期股权投资。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财会[2014]14号,以下简称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财会[2014]11号)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或共同控制,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和披露。在判断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时,企业应当严格遵循会计准则的规定,综合考虑所有事实和情况,对其是否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来作出恰当的判断。例如,在投资方向被投资单位派驻董事的情形下,应当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董事能够代表投资方参与被投资单位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制定,并综合考虑其他所有事实和情况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进行判断。企业不应仅以撤回或委派董事、委派监事、增加或减少持有被投资单位的股份等个别事实为依据作出判断。企业在判断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时,应综合考虑投资方直接或间接持有被投资单位的表决权股份;企业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权益法核算时,应当仅考虑直接持有的被投资单位的股权份额。


  企业按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采用权益法对被投资单位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方在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后确认。对于投资企业与其联营企业、合营企业之间发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按照应享有的比例计算归属于投资企业的部分,应当予以抵销,在此基础上确认投资收益。投资企业与联营企业、合营企业发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失,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资产减值准则)等规定属于资产减值损失的,应当全额确认。投资方确认应分担被投资单位发生的损失,原则上应以长期股权投资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方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原持有的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以下简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等进行会计处理的,因追加投资等原因转按权益法核算时,投资企业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确定的原股权投资在转换日的公允价值加上为取得新增投资而应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作为改按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


  (三)关于投资性房地产。


  1.关于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等相关规定,根据投资性房地产的定义、特征、范围和确认条件等,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确认。投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


  2.关于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企业应当按照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的相关规定,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成本模式或者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计量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的,应当作为会计政策变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准则)处理。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从公允价值模式转为成本模式。


  (四)关于固定资产。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财会[2006]3号)等相关规定,将符合固定资产定义和确认条件的资产及时确认为固定资产,企业不得将应确认为固定资产的资产确认为其他资产或计入当期损益。固定资产应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开始计提折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五)关于生物资产。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生物资产准则)等相关规定,对生物资产进行后续计量。生物资产通常按照成本计量,但有确凿证据表明其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除外。对于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生物资产,生物资产准则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应当满足生物资产准则第二十二条、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应用指南》(财会[2006]18号)“五、生物资产的后续计量”等规定。


  (六)关于无形资产。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无形资产准则)等相关规定,合理划分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满足无形资产准则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企业以前期间已经按照无形资产准则等规定费用化计入损益的研究开发支出不得在后续期间重新资本化。


  (七)关于资产减值。


  1.关于减值的判断和计量。企业应当按照资产减值准则等相关规定,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对固定资产、使用权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职业判断和会计处理,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判断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合理确定关键参数,估计可收回金额,充分、及时计提减值并披露与减值相关的重要信息。判断资产减值迹象或认定减值金额时,应以相关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状况为基础,以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且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为依据,而不应考虑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影响。例如,对于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当被投资方股价出现明显下跌且远低于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账面价值时,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的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存在减值迹象,投资方应当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估计可收回金额,可收回金额应当根据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


  2.关于商誉减值。在商誉减值测试时,因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的账面价值,应当自购买日起按照合理的方法分摊至购买方预计能够从企业合并的协同效应中受益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被分摊商誉的这些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代表企业基于内部管理目的对商誉进行监控的最低水平;(2)不大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5号——分部报告》(财会[2006]3号)所确定的报告分部,该报告分部是指《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财会[2009]8号)第八项所规定的经营分部。


  (八)关于收入。


  1.关于时段法和时点法。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以下简称收入准则)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结合业务实际情况,判断履约义务是否满足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条件,如满足,则该履约义务属于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相关收入应当在履约义务履行的期间内确认;如不满足,则该履约义务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相关收入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以下简称商品)控制权的时点确认。企业不得通过随意调整收入确认方法提早、推迟确认收入或平滑业绩。例如,房地产企业预售商品房业务在我国法律法规环境下通常不符合时段法收入确认条件,应当按照时点法(通常为交付商品房时)确认收入。


  2.关于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当企业向客户销售商品涉及其他方参与其中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评估特定商品在转让给客户之前是否控制该商品,确定其自身在该交易中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主要责任人,用总额法确认收入;不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代理人,用净额法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部分行业如贸易、百货、电商、来料加工、广告营销等应对此予以特别关注,应当结合业务商业模式等相关事实和情况,严格按照收入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和会计处理。


  为便于准则实施,企业在判断时通常也可以参考如下三个迹象: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在判断其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时,应当以该企业在特定商品转移给客户之前是否能够控制该商品为原则,上述三个迹象仅为支持对控制权的评估,不能取代控制权的评估,也不能凌驾于控制权评估之上,更不是单独或额外的评估,应予以综合考虑。


  (九)关于政府补助。


  1.关于政府补助的判断。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财会[2017]15号,以下简称政府补助准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对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所归属的类型作出判断,区分收入、政府补助和政府的资本性投入等分别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不符合无偿性的,不属于政府补助。对于符合政府补助的定义和特征的,正确区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并按照该准则的要求进行确认、计量、列示与披露。


  2.关于政府补助的分类。对同时包含与资产相关部分和与收益相关部分的政府补助,应当采用合理的方法区分不同部分分别进行会计处理;确实难以区分的,应当整体归类为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3.关于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企业应当按照经济业务实质对政府补助是否与日常活动相关进行恰当判断,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不得不经判断随意将政府补助计入营业外收入。企业应当根据政府补助准则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计入当期损益的时点,不得提前或延后。企业取得政策性优惠贷款贴息,且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的,应当将对应的贴息冲减相关借款费用。


  (十)关于借款费用。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财会[2006]3号)等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借款费用资本化期间开始、暂停和停止时点,将借款费用分别计入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购入即可使用的资产,或者购入后需要安装但所需安装时间较短的资产,或者需要建造或生产但建造或生产时间较短的资产,均不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例如企业取得的采矿权等。


  (十一)关于企业合并。


  1.关于业务的判断。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企业合并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财会[2019]21号)的相关规定,正确判断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是否构成业务,选择采用集中度测试仅限于判断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组合是否构成业务。


  2.关于企业合并的类型。对于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构成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合并准则的相关规定,正确区分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十二)关于租赁。


  1.关于重新评估租赁的分类。出租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的规定,在租赁开始日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在租赁开始日后,出租人无需对租赁的分类进行重新评估,除非发生租赁变更。在租赁开始日后,承租人按照原合同条款行使续租选择权或终止租赁选择权等导致租赁期变化的,不属于租赁变更,出租人无需对相关租赁的分类进行重新评估。


  2.关于评估合同是否为租赁或者包含租赁。


  (1)企业在评估合同是否为租赁或者包含租赁时,应当在各潜在单独租赁部分(如可单独使用的资产)的层面评估资产供应方的替换权是否为实质性权利。评估时,企业应考虑资产供应方是否在整个使用期间都具有替换资产的实际能力,并能通过行使替换资产的权利获得经济利益。如果合同仅赋予资产供应方在特定日期或者特定事件发生日或之后拥有替换资产的权利或义务,资产供应方的替换权不具有实质性。


  (2)企业在评估合同是否为租赁或者包含租赁时,需判断客户是否有权在整个使用期间主导已识别资产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在合同中预先确定资产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相关决策的,企业应当考虑该做法是对客户使用资产的范围作出限定,还是对客户在整个使用期间与改变资产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相关的决策权作出限定,如果仅是对客户使用资产的范围作出限定,该限定不妨碍客户获得主导资产使用的权利。


  (十三)关于金融工具。


  1.关于预期信用损失准备的确认。企业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规定,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应收款项、合同资产以及相关贷款承诺、财务担保合同等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不得以其信用风险较低为由不对其确认损失准备。


  2.关于应收账款的终止确认。企业通过保理、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转让应收账款,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的规定,根据相关合同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其合同形式,判断该转让是否导致应收账款的终止确认。


  (十四)关于保险合同。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该准则规定确认保险服务收入。


  对于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组,企业确认的当期保险服务收入由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当期减少额中因当期提供保险合同服务而预计取得的对价金额和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摊销的金额组成。与当期提供保险合同服务不相关的变动和分摊至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的金额不应确认为保险服务收入。在确认保险服务收入时,不得包含保险合同中的投资成分。


  对于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组,企业应当将已收和预计收取的保费扣除投资成分并对重大融资成分进行调整后分摊至当期的金额,确认为保险服务收入。


  (十五)关于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企业应当按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准则的相关规定,正确划分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和披露。企业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并在重要的前期差错发现当期的财务报表中调整前期比较数据,不得在重要的前期差错发现当期的财务报表中直接调整当期数据。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如实反映企业的交易和事项,不得滥用会计政策或随意变更会计估计。


  (十六)关于持续经营的判断。


  在编制财务报表的过程中,企业管理层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财会[2014]7号,以下简称财务报表列报准则)的相关规定,利用所有可获得信息来评价企业自报告期末起至少12个月的持续经营能力。评价结果表明企业仍处于持续经营状态的,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评价结果表明企业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因素以及企业拟采取的改善措施;评价结果表明企业处于非持续经营状态的,应当采用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在附注中声明财务报表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事实、披露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原因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十七)关于合并财务报表。


  1.关于控制的判断。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财会[2014]10号,以下简称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按照控制定义的三项要素判断企业是否控制被投资方。企业在判断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当仅考虑与被投资方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包括自身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以及其他方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企业不应仅以子公司自愿破产、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或修改公司章程等个别事实为依据作出判断,随意改变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对控制的评估是持续的,当环境或情况发生变化时,投资方需要评估控制的三项要素中的一项或多项是否发生了变化,是否影响了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控制的判断。企业应当审慎考虑与子公司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对是否丧失对子公司的控制权进行综合判断。


  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不仅包括根据表决权(或类似权利)本身或者结合其他安排确定的子公司,也包括基于一项或多项合同安排决定的结构化主体。在判断是否将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范围时,如证券化产品、资产支持融资工具、部分投资基金(如REITs)等,企业应当严格遵循上述有关要求,按照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相关规定,综合所有事实和情况进行判断和会计处理。企业应当将所有控制的被投资方纳入合并范围(涉及母公司是投资性主体的情形除外),不得将未控制或丧失控制权的被投资方纳入合并范围,也不得将控制的被投资方不纳入合并范围。


  2.关于抵销内部交易的原则。母公司应当以自身和其全部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根据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将整个企业集团视为一个会计主体,正确抵销内部交易的影响,依据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确认、计量和列报要求,按照统一的会计政策,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十八)关于报表格式。


  企业应当按照财务报表列报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财会[2006]3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36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合并财务报表格式(2019版)的通知》(财会[2019]16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23年度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22]37号)等相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和报表项目等要求编制2023年年度财务报表。同时,企业应当按相关准则要求对财务报表附注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二、切实加强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认真扎实做好企业2023年年报工作


  (一)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准则,加强内部控制,全面提升2023年年报质量。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各类企业应当以会计信息质量为核心,切实履行会计信息质量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会计信息质量治理架构。单位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会计准则以及近年来年报工作通知相关重点内容的学习理解,准确把握有关具体要求,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和业务实质,综合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合理作出职业判断,并进行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


  企业应当对近年来问题多发频发的重点领域,加大会计核算和报表编制审核力度,确保年报数据真实准确,严防会计信息失真,上市公司不得通过调节会计信息规避退市。


  企业应当加强业务真实性和风险充分识别的管理力度,严防大股东通过各种形式套取资金;严禁通过各种形式掩盖风险和损失;严禁利用会计准则和设计实施复杂交易调节利润、虚假转让资产、规避监管要求;严禁虚列经济事项套取资金。


  企业应当强化内部财会监督作用,将财会监督纳入公司治理内容,强化公司治理层面财会监督力度,建立职责清晰、权责明确的财会监督体系;企业内部各部门、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会计信息质量方面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落实财会监督要求,确保业务数据真实合规、风险充分识别计量、财务报表真实完整、信息披露充分透明。同时,要强化企业内部财会工作对业务发展和风险评估的监督作用,推动提升业务真实合规和风险充分识别。


  执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风险评估机制,强化对重点领域和高风险领域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评价,细化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科学认定内部控制缺陷,强化内部控制缺陷整改工作,完整、准确、真实披露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充分发挥内部控制在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防范财务舞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审计质量,充分发挥社会审计鉴证作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紧抓质量提升主线,守住诚信操守底线,筑牢法律法规红线,充分发挥审计鉴证作用,持续提升审计质量。


  有关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财会[2023]4号)等规定,做好年报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披露、轮换等工作,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公平竞争,推动提升年报审计质量。上市公司应当严格履行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审议程序,议案经审计委员会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公司应当认真做好会计师事务所聘任、履职、费用等信息的披露;公司应当严格落实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轮换要求,变更年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年底前完成并披露变更原因。


  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年报审计时,应当重点关注易发生错报的企业合并报表编制、收入确认、减值计提等领域,融资性贸易等业务,房地产、医药等重点行业,警惕通过伪造变造凭证、利用关联方虚构交易或第三方配合等方式实施系统性造假和配合造假的行为。对企业年报存在异常的,应当保持高度的职业怀疑,作出恰当的职业判断,进一步执行审计程序,不应直接采用管理层声明替代必要的审计程序,及时有效识别企业舞弊和财务造假。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准则要求,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确保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支撑审计结论和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利用专家工作成果或外部评估机构结果并不能免除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因此,应准确评价专家的工作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确保获取的审计证据充分、适当。会计师事务所应准确分析评估机构采用的评估方法及模型、重要假设、关键参数的恰当性,有效识别、评估和应对因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客观独立发表恰当审计意见,充分揭示金融机构真实风险,有效维护公众利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程中应准确识别金融机构业务真实性,纠正不规范实施会计准则行为以及利用会计准则调节利润和监管套利行为,不得协助金融机构滥用会计准则,不得协助金融机构掩盖金融风险。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和相关执业准则要求,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审计,同时关注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提升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质量。


  (三)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持续强化监管,有效促进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各地方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宣传贯彻,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协同配合,督促辖区内有关企业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将企业2023年年报工作中的有关情况、问题建议等,及时向财政部及有关部门报告。


  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将继续深入实施部门间年报通知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协同配合力度,持续强化监督检查,密切跟踪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2023年年报编制、审计、决算等相关情况,加强信息共享与沟通,加大对企业进行财务造假、有关机构配合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切实压实企业财务报告编制者主体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其他单位有关责任。


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2023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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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7
文号:财会[2023]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四川省自2024年1月1日起,优化调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优化调整申报缴纳流程内容


  自2024年1月1日起,将用人单位现行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直接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具体范围是:


  用人单位(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及其职工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其他补充社会保险费(暂不含职业年金)。


  二、申报缴纳方式及时限


  (一)用人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


  (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调整职工缴费工资。


  (三)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25日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代扣代缴。


  (四)用人单位缴纳费款所属期在2024年1月1日前的未缴费款(含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少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办理政策性补缴等业务的,仍应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核定应缴费额后,再向税务部门缴纳。


  三、申报缴纳渠道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会保险费管理客户端、四川省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


  四、其他事项


  (一)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于2023年12月29日00:00至2023年12月31日24:00时,联合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升级,期间全省暂停办理各类社会保险费参保登记、申报、缴费等业务,于2024年1月1日00:00起恢复办理。


  (二)社会保险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参保证明开具等业务继续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办理。


  (三)用人单位在办理申报缴纳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咨询;其他社会保险问题可拨打1233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热线、12393医疗保障服务热线咨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


2023年12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四川省医疗保障局联合制发《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社会保障体系是人民生活的安全网和社会运行的稳定器,要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险费是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物质基础,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服务工作事关百姓福祉和民生保障。目前,我省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采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税务部门征收费款的方式。为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服务水平,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决定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实行用人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自行申报”)。主要有以下三点考虑:


  一是减轻缴费人办事负担。目前,用人单位需按险种分别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向税务部门缴费,造成了用人单位“多头跑”“来回跑”。实行自行申报,将申报和缴费两个社会保险事项统一在税务部门一家办理,有利于降低用人单位办事成本,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二是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自行申报的流程设计是以缴费人为中心。用人单位依法依规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工资、缴费基数、应缴费额等信息,并及时缴费;税务部门依法提供服务保障,充分明责于缴费人。同时,缴费人可以利用税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系统对缴费工资、缴费明细等信息进行“可视化”查询、确认,使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更加公开透明,进一步保障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合法权益。


  三是全面提高服务水平。实行自行申报是深化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服务便利化、智能化水平,不断增强缴费人获得感。主要体现在“三化”:税务部门提供政策辅导、咨询服务、申报缴费提醒以及优惠政策推送等服务,逐步实现辅导“精准化”;在表单申报模式基础上,通过信息系统提供自动计算、预填单等申报服务,实现费额计算“智能化”;税务部门联合人民银行加强对银行机构的组织推动,为缴费人提供“网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纳渠道,切实满足不同群体申报缴费需求,实现办事渠道“多样化”。


  二、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优化调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主要是将当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先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用人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实行自行申报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有什么变化?


  实行自行申报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参保证明开具等业务仍按照现有流程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请办理。


  用人单位继续按照现行政策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缴费工资申报和调整业务,缴费基数仍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确定。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可以对申报信息进行修改、补充),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渠道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4年1月1日后在税务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政策规定需要退费的,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2024年1月1日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政策规定需要退费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请办理。


  四、哪些群体需要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此次实行自行申报包括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其他补充社会保险费(暂不含职业年金)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继续按照现行方式和申报渠道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实行自行申报后,申报缴纳的便利性会不会受到影响?


  目前,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已经建立了常态化部门协作机制,在推动业务联办、优化办事流程、提升服务水平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税务部门为缴费人提供“网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纳渠道。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保费管理客户端、四川省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总体上,实行自行申报后,申报缴纳的便利性不受影响,同时因环节减少、渠道增加,用人单位办理申报缴纳业务更加便捷高效。


  六、实行自行申报会不会增加缴费人缴费负担?


  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旨在提高用人单位缴费便利度,不涉及现行缴费政策调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基数、应缴费额仍可按照现行方式确定。因此,此次优化不会增加缴费人缴费负担。


  七、实行自行申报会影响缴费人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吗?


  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了常态化、制度化的信息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传递参保、缴费等信息,数据准确性、安全性和时效性有充分保障,不会影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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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优化调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我省自2024年1月1日起,优化调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优化调整申报缴纳流程内容


  自2024年1月1日起,将此前实行的用人单位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缴费工资,再依据两部门核定的应缴费额向税务部门缴费的流程,优化调整为用人单位直接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具体范围是:


  用人单位(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及其职工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以及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大额医疗补充险、公务员医疗补充险、长期护理险(盘锦市)。


  在沈阳市经办机构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继续按照现行方式和渠道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申报缴纳方式及时限


  (一)缴费人(含按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在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


  (二)用人单位向税务部门申报、调整职工缴费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征期内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应缴费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三)用人单位因存在应办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政策性补缴等特殊情形需补缴的,以及补缴“自行申报”前费款的,仍应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核定应补缴费额后,再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行申报”前社会保险费欠费额核定工作按当期各部门职责执行。


  三、申报缴纳渠道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会保险费管理客户端、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等渠道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业务。


  四、其他事项


  (一)由于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需联合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升级,2023年12月24日18时至2023年12月31日24时,税务部门暂停办理我省所有线上线下各项社会保险费缴费业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暂停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增减人员变动、申报缴费等业务。


  (二)为保障缴费人权益不受影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2024年1月至3月征期延长至2024年3月31日,请广大缴费人按当地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公布的缴费政策和方式,及时办理缴费业务。


  (三)为减少停机升级对缴费人的影响,切实维护缴费人合法权益,经商定,将我省2023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期延长至2024年1月10日。


  (四)用人单位在办理申报缴费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1233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电话咨询服务热线、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当地医保服务电话。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


2023年12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调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用人单位办事成本,保障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辽宁省医疗保障局联合制发《关于优化调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社会保障体系是人民生活的安全网和社会运行的稳定器,要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险费是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物质基础,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服务工作事关百姓福祉和民生保障。目前,我省除沈阳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外的社会保险费均采用用人单位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至税务部门征收费款的方式,业务流程长,涉及部门多。为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服务水平,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决定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实行用人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自行申报缴费)。主要有以下三点考虑:


  一是减轻缴费人办事负担。目前,用人单位需按险种分别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申报,向税务部门缴费,造成了用人单位“多头跑”“来回跑”。实行自行申报缴费,将申报和缴费两个社会保险事项统一在税务部门一家办理,有利于降低用人单位办事成本,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二是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自行申报缴费的流程是以缴费人为中心设计,缴费人依法依规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等信息,并及时缴费;税务部门依法提供服务保障,充分还权明责于缴费人。同时缴费人可以利用税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系统对缴费基数、缴费明细等信息进行“可视化”查询,使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更加公开透明,进一步保障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合法权益。


  三是全面提高服务水平。实行自行申报缴费是深化社会保险费征管领域改革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服务便利化、智能化水平,不断增强缴费人获得感。主要体现在“三化”:税务部门提供政策辅导、咨询服务、申报缴费提醒以及优惠政策推送等服务,逐步实现辅导“精准化”;逐步改变以表单为载体的传统申报缴费模式,通过信息系统提供自动计算、预填单等申报服务,实现费额计算“智能化”;提供“网上、掌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费渠道,切实满足不同群体申报缴费需求,实现办事渠道“多样化”。


  二、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主要是将当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先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用人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实行自行申报缴费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有什么变化?


  实行自行申报缴费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等业务仍按照现有流程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申请办理。


  用人单位继续按照现行缴费基数计算方式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缴费基数申报和调整业务,缴费基数仍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应于每月征期结束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可以对申报信息进行撤销、修改、补充等操作),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渠道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哪些群体需要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此次实行自行申报缴费主要是针对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以及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大额医疗补充险、公务员医疗补充险、长期护理险(盘锦市)的用人单位。


  在沈阳市经办机构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继续按照现行方式和渠道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实行自行申报缴费后,申报缴费的便利性会不会受到影响?


  目前,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已经建立了常态化部门协作机制,在推动业务联办、优化办事流程、提高缴费服务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税务部门为缴费人提供“网上、掌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费渠道,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会保险费管理客户端、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等渠道申报缴费。总体上,实行自行申报缴费后,申报缴费的便利性不受影响,同时因环节减少、渠道增加,用人单位办理申报缴费业务更加便捷高效。


  六、实行自行申报缴费会不会增加缴费人缴费负担?


  此次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旨在提高用人单位缴费便利度,不涉及现行缴费政策调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基数、应缴费额仍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因此,此次优化不会增加用人单位缴费负担。


  七、实行自行申报缴费会影响缴费人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吗?


  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了常态化、制度化的信息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准确传递参保、缴费等信息,数据时效性和安全性有充分保障,不会影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等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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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缴费人)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本市自2024年1月1日起优化调整缴费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优化调整申报缴费流程内容


  自2024年1月1日起,将缴费人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缴费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具体范围是:


  (一)用人单位(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及职工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其他补充社会保险费等。


  (二)灵活就业人员(含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申报缴费方式及时限


  (一)缴费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


  (二)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至25日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调整职工缴费工资。已完成申报或核定2023年度社保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无需再次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工资,本社保年度后续月份新增或调整职工缴费工资的,应当向税务部门申报。


  (三)用人单位可以全月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2024年1月1日后用人单位月报应缴未缴、新增员及职工缴费工资上调产生的补缴,向税务部门办理。2024年1月1日前产生的补缴以及2024年1月1日后除向税务部门办理以外的补缴情形,仍应当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核定生成应补缴费额后,再向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灵活就业人员于每月8日至25日向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选择采用自行缴费方式或批量扣款缴费方式。税务部门于每月8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组织各合作银行批量扣款,未选择批量扣款缴费方式或者批量扣款失败的可以于每月10日至25日自行缴费。


  (五)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基数。已完成申报2023年度社保缴费基数的灵活就业人员无需再次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基数。2024年1月1日后新办理参保登记的,应当向税务部门申报。


  (六)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选择按月、季、半年、年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按月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申报缴费渠道


  (一)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保费管理客户端、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社保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办理申报、缴费等业务,也可以通过商业银行进行缴费。


  (二)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可通过北京市电子税务局、“京通”小程序、社保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北京税务服务号等渠道,向税务部门办理申报、缴费等业务,也可以通过商业银行进行缴费。


  四、其他事项


  (一)由于税务部门需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升级,2023年12月27日0:00至2024年1月1日8:00,全市社会保险费查询、凭证及相关证明打印业务暂停办理。


  (二)2023年12月25日20:00至2024年1月1日8:0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暂停办理线上线下社会保险登记相关业务。


  (三)2023年12月25日20:00至2024年1月1日8:00,医疗保障部门暂停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线上线下社会保险登记相关业务。


  (四)社会保险登记、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核定等业务继续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办理。


  (五)缴费人在办理申报缴费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咨询;其他社会保险问题可拨打12333社会保险服务热线咨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2023年12月1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缴费人)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医疗保障局联合制发《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社会保障体系是人民生活的安全网和社会运行的稳定器,要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险费是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物质基础,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服务工作事关百姓福祉和民生保障。目前,本市社会保险费采用缴费人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税务部门征收费款的方式,为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服务水平,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决定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实行缴费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自行申报)。主要有以下三点考虑:


  一是减轻缴费人办事负担。目前,缴费人需要分别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向税务部门缴费,造成了缴费人“多头跑”“来回跑”。实行自行申报,将申报和缴费两个社会保险事项统一为向税务部门一家办理,有利于降低缴费人办事成本,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二是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自行申报的流程设计是以缴费人为中心,缴费人依法依规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工资、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等信息,并及时缴费,税务部门依法提供服务保障,充分还权明责于缴费人。同时缴费人可以利用税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系统对缴费工资、缴费明细等信息进行“可视化”查询、确认,使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更加公开透明,进一步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


  三是全面提高服务水平。实行自行申报是深化社会保险费征管领域改革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服务便利化、智能化水平,不断增强缴费人获得感。主要体现在“三化”:税务部门提供政策辅导、咨询服务、申报缴费提醒以及优惠政策推送等服务,逐步实现辅导“精准化”;逐步改变以表单为载体的传统申报模式,通过信息系统为缴费人提供自动计算、预填单等申报服务,实现费额计算“智能化”;为缴费人提供“网上、掌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费渠道,切实满足不同群体申报缴费需求,实现办事渠道“多样化”。


  二、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主要是将当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先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缴费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实行自行申报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有什么变化?


  实行自行申报后,用人单位继续按照现行缴费基数计算方式如实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缴费工资申报和调整业务,缴费基数仍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和本市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0日至25日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渠道缴纳社会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年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基数,确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可以选择按月、季、半年、年自行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按月自行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于每月8日至25日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渠道缴纳社会保险费。税务部门于每月8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组织各合作银行批量扣款,未选择批量扣款缴费方式或者批量扣款失败的可以于每月10日至25日自行缴费。


  四、哪些群体需要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此次实行自行申报主要是针对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其他补充社会保险费等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以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含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城乡居民继续按照现行方式和渠道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实行自行申报后,申报缴费的便利性会不会受到影响?


  目前,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已经建立了常态化部门协作机制,在推动业务联办、优化办事流程、提高缴费服务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税务部门为缴费人提供“网上、掌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费渠道,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保费管理客户端、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社保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办理申报、缴费等业务,也可以通过商业银行进行缴费;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北京市电子税务局、“京通”小程序、社保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北京税务服务号等渠道,向税务部门办理申报、缴费等业务,也可以通过商业银行进行缴费。总体上,实行自行申报后,申报缴费的便利性不受影响,同时因环节减少、渠道增加,缴费人办理申报缴费业务更加便捷高效。


  六、实行自行申报会不会增加缴费人缴费负担?


  此次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旨在提高缴费人便利度,不涉及现行缴费政策调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基数、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灵活就业人员继续在政策范围内自愿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缴费基数计算等保持不变。同时,2023年用人单位已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职工缴费工资并核定的当年缴费基数,税务部门将继续沿用,无特殊情形不再调整。因此,此次优化不会增加缴费人缴费负担。


  七、实行自行申报会影响缴费人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吗?


  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了常态化、制度化的信息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准确传递参保、缴费等信息,数据时效性和安全性有充分保障,不会影响缴费人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等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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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财综[2023]50号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局,各县(市、区、特区)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局:


  为持续完善我国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机制,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推动相关行业高质量发展,2023年,中央修订完善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现将《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和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学习贯彻,加强征收监管,严格规范执行,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政策落实。


  二、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省、市(州)、县(市、区、特区)分享比例继续按照《贵州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黔财综[2018]1号)规定执行,具体为40:30:6:24。


  三、按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起始价按《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3]166号)执行,非油气矿产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为2万元/平方千米乘以矿业权面积、成矿地质条件调整系数及勘查工作程度调整系数。


  四、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除矿业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外,分期缴纳原则仍按黔财综[2018]1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中首次征收比例继续按照矿业权出让收益的20%执行。


  延续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颁证年限为20年(中型)、30年(大型)的,且出让收益金额为5000万元以上的,均摊年限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新立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颁证年限为5年(小型)、8年(中型)、10年(大型)的,且出让收益金额为5000万元以上的,均摊年限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五、自然资源部门出让的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资源,以及评审备案新增量低于30%的资源,在矿产品销售时按“出让收益率”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六、《办法》出台前,已挂牌确定矿业权成交价,已签定或尚未签订成交确认书的,可按黔财综[2018]1号文件规定出让矿业权并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七、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送的合同、分期缴款批复等约定的缴纳期限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及时缴款,具体操作由税务部门予以明确。


  八、矿业权人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及电话号码等)发生变更时,矿业权人须及时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更新。


  九、矿业权人应按照财综[2023]10号文规定,主动到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人不据实按销售收入申报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十、黔财综[2018]1号中内容与《办法》不一致的,按照《办法》执行。


  附件:财综[2023]10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23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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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29
文号:黔财综[2023]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提示——依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自2023年11月1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于2019年12月6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12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20年3月23日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 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 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 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财务公司原则上应由集团母公司或集团主业整体上市的股份公司控股。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保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银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与商业银行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由其为拟设立财务公司提供机构设置、制度建设、业务流程设计、风险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咨询建议,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还应满足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七)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一)成员单位数量较多,需要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十二)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为境内外法人金融机构,并具备以下条 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三)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作为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 程中载明;


  (十)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十一)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二)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 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财务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财务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财务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集团母公司及财务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财务公司补充资本。


  第十三条 单个战略投资者及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十四条 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适用本节 规定的条 件和程序。


  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一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 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 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至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九)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符合第二十三条 至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二十七条 其他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二十八条 其他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满足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及第十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 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融租赁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租赁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五)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六)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租赁公司补充资本,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三条 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三十七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 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 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三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丰富汽车金融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四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三十九条 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条 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汽车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 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汽车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汽车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汽车金融公司补充资本。


  第四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四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八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 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 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货币经纪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四十九条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为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八)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五十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七)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五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货币经纪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货币经纪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 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货币经纪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货币经纪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五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四条 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八条 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 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 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五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第六十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的条 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十一条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二、四、五项条 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第六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消费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六十三条 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 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消费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消费金融公司补充资本,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第六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


  第六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六条 筹建消费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七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认可;


  (七)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 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七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七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


  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


  第七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认可;


  (八)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经银保监会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七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 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八)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认可;


  (九)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本办法所称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全资附属或控股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以及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子公司、特殊目的实体设立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


  经银保监会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获得银保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八十条 本节 所指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做出决定。


  第八节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


  第八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八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引进的其他投资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至第二十五条 以及第二十七条 至第三十条 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 件,且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有所专长,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业务拓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八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 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 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八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境内专业子公司,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征求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八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八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开业,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八十一条 规定的条 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九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获得银保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及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母公司授权的业务范围等。


  第九节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设立


  第九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拟设境外子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足1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的3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九十二条 财务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获得银保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及财务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母公司授权的业务范围等。


  第十节 财务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九十三条 财务公司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的,可申请设立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


  (二)拟设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足1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九十四条 财务公司与拟设分公司应不在同一省级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且拟设分公司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 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九十五条 财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而设立分公司的,原则上应与前述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许可程序分别适用财务公司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的规定。


  财务公司由于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设立分公司的,可与重组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或单独提出申请。一并提出申请的许可程序适用于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规定;单独提出申请的,由财务公司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申请,同时应抄报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批筹决定前应征求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九十六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公司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设立分公司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九十七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九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节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设立


  第九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一百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且建立了完善的对分公司的业务授权及管理问责制度;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三)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无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零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 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零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零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作出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零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一百零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节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


  第一百零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首席代表;


  (七)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零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一百一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 程,分立或合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名称,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均应事先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同一出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其他企业作为主要股东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家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家,其中对同一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不得超过1家或参股不得超过2家。


  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股权的投资主体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资人经银保监会批准入股或并购重组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不受本条 前款规定限制。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 件:


  (一)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 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 至第十三条 及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因企业集团合并重组引起财务公司股权变更的,经银保监会认可,可不受第八条 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项以及第九条 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限制。


  (二)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 件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至第三十一条 及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


  (三)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 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八条 至第四十二条 及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


  (四)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 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九条 至第五十二条 及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


  (五)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 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 至第六十四条 及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


  涉及处置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许可事项,可不受出资人类型等相关规定限制。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应当有符合条 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认可;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条 入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遵守并在公司章 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补充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且未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二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保监会对该类机构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一百一十四条 至第一百二十条 规定的条 件;


  (三)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公开募集和上市交易股份方式,以及已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配股或募集新股份的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 件。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前,有关方案应先获得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而引起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内向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合安全、消防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回迁原住所,应当提前10日将有权部门出具的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抄报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变更住所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变更住所分为迁址筹建和迁址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筹建,向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由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在省级派出机构辖内跨地市级派出机构迁址筹建,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有关地市级派出机构。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有关地市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在收到迁址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异地迁址的准备工作,并在期限届满前提交迁址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迁址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一百二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开业,向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其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三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 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修改公司章 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住所或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股东名称、住所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 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 程,应将修改后的章 程向监管机构报备。


  第一百三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立,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 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 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一百三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合并,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吸收合并事项涉及吸收合并方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名称,以及被吸收合并方解散或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符合相应事项的许可条 件,相应事项的许可程序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或与吸收合并事项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一并受理的,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就被吸收合并方解散或改建分支机构征求其他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新设合并,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 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合并事项涉及被合并方解散或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符合解散或设立分支机构的许可条 件,许可程序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或与新设合并事项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一并受理的,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就被合并方解散或改建分公司征求其他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变更


  第一百三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须经许可的变更事项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分立或合并,重大投资事项(指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修改公司章 程;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均应事先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股权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分立或合并,或进行重大投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二条 规定的条 件。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境内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保监会的相关监管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二条 规定的条 件;


  (三)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司章 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 程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股东名称、住所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 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 程,应将修改后的章 程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备。


  第一百四十四条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


  第一百四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名称,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四十六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一百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 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应当申请解散。


  第一百四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解散,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保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一百五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破产,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终止


  第一百五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条 件,参照第一百四十七条 和第一百四十九条 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专业子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财务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


  第一百五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以及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五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公司章 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和人员已依法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五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或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财务公司经批准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资格


  第一百五十七条 财务公司申请经批准发行债券业务资格、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有价证券投资、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财务公司开业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四)有比较完善的业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六)有相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有价证券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申请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5亿元;申请股票投资以外的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申请股票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4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30亿元。


  (二)负责投资业务的从业人员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或一定年限的从业经验。


  第一百五十九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 件之一:


  (一)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5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50亿元;


  (二)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80亿元。


  第一百六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 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集团应有适合开办此类业务的产品;


  (三)现有信贷业务风险管理情况良好。


  第一百六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以上五项业务资格,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二节 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


  第一百六十二条 财务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


  (二)具有从事金融债券发行的合格专业人员;


  (三)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最近1年不良资产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贷款损失准备充足;


  (六)无到期不能支付债务;


  (七)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八)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所发行金融债券1年的利息,申请前1年利润率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且有稳定的盈利预期;


  (九)已发行、尚未兑付的金融债券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总额的100%;


  (十)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十一)监管评级良好;


  (十二)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由集团母公司或其他有担保能力的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第一百六十三条 财务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


  第三节 财务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第一百六十四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具有与外汇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四)有与开办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合格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六十五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


  第四节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


  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一百六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最近1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具备开办业务所需要的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制定了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


  (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


  第五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一百六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募集发行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金融债及依法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但出于维护金融安全和稳定需要的情形除外;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六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金融债及依法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资本充足性监管指标不低于监管部门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对于资质良好但成立未满3年的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可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七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发行金融债券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


  第六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


  第一百七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对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


  第七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第一百七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分为基础类资格和普通类资格。


  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一百七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七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除符合第一百七十四条 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


  第八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七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 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具有能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新业务操作规程;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 第一节 至第七节 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 件


  第一百八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和董事会秘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风险总监,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境外专业子公司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须经任职资格许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从境外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及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从境外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需申请核准任职资格,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 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一百八十二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 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 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 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 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前款第(四)项不适用于财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八十四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一条 至第一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等方面的专家;


  (二)能够运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 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熟知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董事: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该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任职。


  第一百八十六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一条 至第一百八十四条 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 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七)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八)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6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九)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一条 至第一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 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裁、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财务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从事融资租赁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与消费金融相关领域工作10年以上(消费金融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七)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八)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九)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法律工作6年以上;


  (十)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


  (十一)非银行金融机构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和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任职资格条 件比照同类机构副总经理(副总裁)的任职资格条 件执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或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一条 至第一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 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或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风险总监,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担任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二)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财务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四)担任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担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一百八十九条 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八十六条 至第一百八十八条 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 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


  第一百九十条 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 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指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非银行金融机构限期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确因特殊原因未能按期选聘正式人员任职的,应在代为履职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或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代为履职延期报告,分支机构代为履职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九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九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境内分支机构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具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以及在同质同类机构间,同类性质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四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一百九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保监会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九十八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非银行金融机构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五)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第二百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相关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百零一条 银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市场准入工作实际,有权对行政许可事项中受理、审查和决定等事权的划分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百零二条 根据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授权,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各级财政部门及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发起设立、投资入股本办法所列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质条 件和监管要求等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6号公布,根据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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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3-23
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为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非银机构)监管,稳妥推进对外开放工作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做好行政许可与监管制度有效衔接,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了《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


  2023年7月21日至8月21日,金融监管总局就《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深入评估论证各方意见后,进一步修改完善了《办法》。


  《办法》共七章204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调整部分事项准入条件。结合近年修订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同步调整机构设立和股东准入条件,落实业务分级管理规定,完善财务公司专项业务准入条件。二是持续扩大对外开放。进一步放宽境外机构入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准入条件,允许境外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资人,取消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资人的总资产要求。三是推进简政放权工作。简化债券发行和部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程序,取消非银机构发行非资本类债券审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和内审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事项,改为事后报告制,明确资本类债券储架发行机制。四是完善相关行政许可规定。总结近年来非银机构行政许可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完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等相关规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10月9日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2023年10月9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公布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可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投资者,成员单位以外的单个投资者及其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最近2个会计年度末的货币资金余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正常经营的成员单位数量不低于50家,确需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八)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九)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十一)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为境内外法人金融机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3年以上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三)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作为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不透明、不规范,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财务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财务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财务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集团母公司及财务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财务公司补充资本;


  (五)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财务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第十三条 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外资跨国集团可直接申请设立财务公司,也可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


  外资跨国集团直接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跨国集团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八)(九)(十)(十一)项的规定;其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合并口径的收入、利润等指标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同时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通过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第八条除第(三)项以外的规定,同时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外资跨国集团申请设立财务公司适用本节规定的程序。


  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五)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符合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二十六条 其他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其他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满足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及第十项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融租赁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租赁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五)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六)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租赁公司补充资本,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二条 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三十六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非银行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整车制造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大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丰富汽车金融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主要出资人的,还应当具有足够支持汽车金融业务发展的汽车产销规模。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作为主要出资人的,还应当具有5年以上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汽车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汽车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汽车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汽车金融公司补充资本;


  (六)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


  第四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三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七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货币经纪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八条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八)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九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货币经纪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货币经纪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货币经纪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货币经纪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


  第五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三条 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七条 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机构。


  第五十九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十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消费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二、四、五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第六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消费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 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消费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消费金融公司补充资本,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六)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第六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


  第六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五条 筹建消费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六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六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七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


  第七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八)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七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八)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九)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十)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七十九条 本节所指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做出决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子公司、特殊目的实体投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适用本节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节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


  第八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引进的其他投资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且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有所专长,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业务拓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八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境内专业子公司,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征求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八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八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开业,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八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母公司授权的业务范围等。


  第九节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设立


  第九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拟设境外子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4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不足4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的3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一条 财务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财务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母公司授权的业务范围等。


  第十节 财务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九十二条 财务公司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的,可申请设立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


  (二)拟设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4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不足4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三条 财务公司与拟设分公司应不在同一省级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且拟设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四条 财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而设立分公司的,原则上应与前述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许可程序分别适用财务公司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的规定。


  财务公司由于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设立分公司的,可与重组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或单独提出申请。一并提出申请的许可程序适用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所属企业集团变更的规定;单独提出申请的,由财务公司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申请,同时应抄报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批筹决定之前,应征求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九十五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公司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设立分公司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九十六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九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节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设立


  第九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九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确属业务发展需要,且建立了完善的对分公司的业务授权及管理问责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最近2年无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零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作出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一百零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节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


  第一百零七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首席代表;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一百零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名称,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一十一条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均应事先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同一出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其他企业作为主要股东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家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家,其中对同一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不得超过1家或参股不得超过2家。


  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机构股权的投资主体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资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入股或并购重组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因企业集团合并重组引起财务公司股权变更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可不受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项,第九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限制。


  (二)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三)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四)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五)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消费金融公司开业满5年且不涉及实际控制人变更的,不受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本办法施行前已成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股东的,申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该控股股东资格审核时,净资产率应不低于30%。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非金融机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六)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本办法施行前已成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申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该控股股东资格审核时,净资产率应不低于30%。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境外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有10年以上经营管理不良资产投资管理类机构的经验。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条 入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遵守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补充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涉及处置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事项,可不受出资人类型等相关规定限制。


  第一百二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所属企业集团变更的,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且未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且未引起所属企业集团变更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该类机构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公开募集和上市交易股份方式,以及已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配股或募集新股份的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前,有关方案应先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而引起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内向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合安全、消防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回迁原住所,应当提前10日将有权部门出具的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抄报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变更住所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变更住所分为迁址筹建和迁址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异地迁址筹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抄送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筹建,向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由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省级派出机构辖内跨地市级派出机构迁址筹建,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有关地市级派出机构。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有关地市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在收到迁址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异地迁址的准备工作,并在期限届满前提交迁址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迁址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一百三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开业,向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其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住所或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股东名称、住所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监管机构报备。


  第一百三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立,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一百三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合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吸收合并事项涉及吸收合并方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名称,以及被吸收合并方解散或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符合相应事项的许可条件,相应事项的许可程序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或与吸收合并事项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一并受理的,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就被吸收合并方解散或改建分支机构征求其他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新设合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合并事项涉及被合并方解散或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符合解散或设立分支机构的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或与新设合并事项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一并受理的,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就被合并方解散或改建分公司征求其他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变更


  第一百三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须经许可的变更事项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分立或合并,重大投资事项(指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修改公司章程;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均应事先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股权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分立或合并,或进行重大投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境内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监管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股东名称、住所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备。


  第一百四十五条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同城变更住所适用报告制,由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住所30个工作日前向境内专业子公司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


  第一百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名称,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四十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四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同城变更住所适用报告制,由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分公司变更住所30个工作日前向分公司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在省级派出机构辖内跨地市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适用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一百五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应当申请解散。


  第一百五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解散,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破产,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终止


  第一百五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条件,参照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专业子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财务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


  第一百五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以及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五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和人员已依法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或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五十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财务公司从事同业拆借等专项业务资格


  第一百六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同业拆借、成员单位票据承兑、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开业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有比较完善的业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相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六)集团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信用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同业拆借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


  (二)最近1年月度贷款比例不超过80%。


  第一百六十二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票据承兑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


  (三)最近1年月度贷款比例不超过80%;


  (四)最近1年季度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2%;


  (五)集团及成员单位具有一定的票据结算交易基础,且根据集团资金结算实际情况,确有开办此项业务的需求,集团最近2年未发生票据持续逾期行为。


  第一百六十三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


  (三)负责投资业务的从业人员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或一定年限的从业经验。


  第一百六十四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集团应有适合开办此类业务的产品;


  (三)现有信贷业务风险管理情况良好。


  第一百六十五条 财务公司申请以上四项业务资格,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


  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


  第一百六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最近1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具备开办业务所需要的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制定了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


  (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业务资格在批准其设立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时一并批准。


  第三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


  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一百六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募集发行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金融债及依法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但出于维护金融安全和稳定需要的情形除外;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七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金融债及依法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资本充足性监管指标不低于监管部门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对于资质良好但成立未满3年的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可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于批准后的24个月内完成发行,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如在24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则原有剩余额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决定机关有权对已发行的资本工具是否达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非资本类债券不需申请业务资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


  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


  第一百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对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七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第一百七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分为基础类资格和普通类资格。


  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非银行金融机构主动发起,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而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由客户发起,非银行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进行的交易。


  第一百七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具有一定规模的衍生产品交易的真实需求背景,确有开办此项业务的需求;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除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七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第六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具有能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新业务操作规程;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七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和董事会秘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风险总监,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境外专业子公司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从境外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及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从境外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需申请核准任职资格,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拟任人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该机构限期调整任职人员。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四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一百八十三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一百八十四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前款第(四)项不适用于财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八十五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领域的专家;


  (二)能够运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熟知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八十六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董事: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该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任职。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七)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八)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6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九)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第一百八十八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裁、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财务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从事融资租赁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与消费金融相关领域工作10年以上(消费金融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七)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八)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九)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法律工作6年以上;


  (十)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


  (十一)非银行金融机构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和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同类机构副总经理(副总裁)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或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或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风险总监,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担任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二)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财务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四)担任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担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一百九十条 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至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


  第一百九十一条 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指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非银行金融机构限期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确因特殊原因未能按期选聘正式人员任职的,应在代为履职届满前1个月向任职机构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提交代为履职延期报告,分支机构代为履职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九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境内分支机构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具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以及在同质同类机构间,同类性质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任职机构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在到任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一百九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二百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非银行金融机构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五)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六)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据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行政处罚轻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行政处罚轻重程度根据处罚种类、处罚金额以及处罚相较非银行金融机构规模大小、对机构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判定。


  (七)重大案件,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0号)规定的重大案件。


  第二百零一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相关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百零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市场准入工作实际,有权对行政许可事项中受理、审查和决定等事权的划分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百零三条 根据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授权,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各级财政部门及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发起设立、投资入股本办法所列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监管要求等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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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9
文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珠财[2023]29号 珠海市关于印发《2023年珠海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申报指南》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34号)、《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23]21号)以及《珠海市财政局 珠海市科技创新局 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珠海市进一步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珠财[2023]25号),结合珠海实际,制定了《2023年珠海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申报指南》,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并根据职责协助做好申报各项相关工作。


  附件:《2023年珠海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申报指南》


珠海市财政局 珠海市科技创新局


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


202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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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3
文号:珠财[2023]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规[2023]14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


各监管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23年10月印发。现将配套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23年版)》(以下简称《目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录》是配合《办法》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非银行金融机构(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六类机构及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以下简称非银机构)许可事项申请人应按《目录》要求提供申请材料。


  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将根据非银机构改革发展情况及监管工作需要适时对《目录》进行调整和完善,调整和完善后的《目录》将通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对外公布。


  三、本通知印发前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23年版)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12月7日


  (此件发至各监管分局和地方法人非银机构)


  附件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23年版)


  目录


  一、机构设立


  (一)法人机构设立


  1.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2.金融租赁公司


  3.汽车金融公司


  4.货币经纪公司


  5.消费金融公司


  (二)分、子公司及代表处设立


  1.分公司设立


  2.子公司设立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股权投资


  4.代表处设立


  二、机构变更


  (一)法人机构变更


  1.变更名称


  2.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3.变更注册资本


  4.变更住所(包括同城迁址和异地迁址)


  5.修改公司章程


  6.机构分立


  7.机构合并


  8.变更组织形式


  (二)分支机构(含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变更


  三、机构终止


  (一)法人机构终止


  1.解散


  2.破产前审批


  (二)分支机构(含子公司、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


  1.子公司解散或破产


  2.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


  四、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一)财务公司从事同业拆借等专项业务


  (二)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资本补充工具


  (四)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


  (五)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六)其他新业务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六、申请材料格式要求


  (一)电子文档报送内容及格式要求


  (二)纸质材料应符合的格式要求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


  为配合《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效施行,提升行政许可工作的规范性与有效性。近日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以下简称《目录》)。


  本次修订工作旨在强化《目录》与《办法》的配套衔接,根据最新发布的各项监管政策与监管导向,完善有关材料要求;加大简政放权工作力度,精简优化部分申请材料,便利行政许可申请人;着力解决监管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优化调整部分申请材料。


  下一步,金融监管总局将积极推进简政放权举措,完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要求,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行政许可工作更加规范、便利、高效。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答记者问


  为配合2023年10月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效施行,持续提升行政许可规范性、有效性,近日金融监管总局发布了《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以下简称《目录》),并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目录》的修订背景是什么?


  《目录》是与许可规章配套的规范性文件,最早制定于2007年,并于2015年、2021年先后两次进行修订。我局于2023年10月对《目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此次修订旨在强化《目录》与《办法》的配套衔接,根据最新发布的各项监管政策与监管导向,完善有关材料要求;加大简政放权工作力度,精简优化部分申请材料,便利行政许可申请人;着力解决监管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优化调整部分申请材料。


  二、《目录》的主要适用对象是哪些机构?


  《目录》适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非银机构)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三、《目录》的主要修订内容有哪些?


  《目录》修订内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落实《办法》有关修订内容。如删除发行金融债券审批材料,精简发行资本补充工具审批材料,完善股东承诺和声明材料,明确非银机构分公司、子公司同城迁址有关申请材料等。二是与最新政策和监管规定相衔接。如与近年新修订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相衔接,完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材料,优化董事高管任职资格核准材料等。三是适应监管实际需要。如取消公安部门安全防护验收证明,精简公司章程材料要求,优化完善变更注册资本材料、非银机构破产审批、解散报告材料等,进一步便利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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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7
文号:金规[2023]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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