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办发[2005]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总局互联网站局长意见箱信件处理问题的通知

局内各单位:

  总局互联网站局长意见箱是总局面向社会公众的一个重要窗口,及时妥善处理来信,对于密切联系群众、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群众的监督、服务纳税人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总局领导指示,现对总局互联网站局长意见箱信件处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网站工作人员及时对局长意见箱信件进行筛选、分类,每周汇总一次,按照各单位的职责,送主管单位处理。

  一、咨询类的信件,由主管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将答复意见送网站工作人员进行回复。来信留有通讯方式的,直接回复本人;未留通讯方式的,公开答复。

  二、意见建议类的信件,送主管单位参考。网站工作人员将信件分送情况回复来信人。来信留有通讯方式的,直接回复本人;未留通讯方式的,不回复。

  三、举报偷逃税和投诉税务干部类的信件,分别送稽查局、监察局处理。稽查局和监察局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将结果送网站工作人员进行回复。来信留有通讯方式的,直接回复本人;未留通讯方式的,不回复。

  已受理的案件,查处结果由稽查局、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回复。

  四、反映基层工作问题类的信件,由省级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1个月内送总局网站工作人员进行回复。来信留有通讯方式的,直接回复本人;未留通讯方式的,公开答复。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5-18
文号:国税办发[2005]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05]22号 财政部、科学技术部有关于印发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管理,提高创新基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提高创新基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以及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创新基金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国家设立创新基金旨在增强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引导地方、企业、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机制。

  第三条创新基金来源于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创新基金的年度预算安排由财政部根据中央财政预算情况和创新基金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科学技术部会同财政部向国务院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四条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开 支 范 围

  第五条创新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所需的支出。具体开支范围包括项目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第六条项目费是指用于支持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经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审批立项的项目经费。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分别以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金投入等方式给予支持。其中,创新基金对每个项目的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 

  (一)无偿资助 

  主要用于技术创新项目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包括人工费、仪器设备购置和安装费、商业软件购置费、租赁费、试制费、材料费、燃料及动力费、鉴定验收费、培训费等与技术创新项目直接相关的支出。

  (二)贷款贴息 

  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的技术创新性、需要中试或扩大规模、形成小批量生产、银行已经贷款或有贷款意向的项目。项目立项后,根据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有效借款合同及项目执行期内的有效付息单据核拨贴息资金。

  (三)资本金投入方式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管理费是指用于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从事创新基金项目的评审、评估和日常管理工作的经费。包括基本支出(项目管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和项目支出两部分,具体按《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2]355号)和《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4]84号)执行。 

  管理费实行预决算管理。管理中心年度管理费预算通过科学技术部报财政部审批后,列入创新基金预算。年度管理费决算经审计后,通过科学技术部报财政部。

  第八条其他费用是指经财政部批准开支的与创新基金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项目审批和资金拨付

  第九条企业依照《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申请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项目的受理、评审和监管。

  第十条企业在申报项目时须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推荐。出具推荐意见前,须征求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的意见,并将推荐项目名单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通过受理审查的项目,管理中心组织专家和评估机构进行评审、评估。根据评审、评估意见,管理中心本着“择优支持”的原则,提出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和金额建议,报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审批。经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审批的项目正式立项。

  第十二条创新基金项目实行合同管理,正式立项的项目由管理中心与项目承担企业、推荐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创新基金项目资金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拨付。 

  采用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项目立项后拨付70%,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其余资金(第二次拨款);采用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立项后按企业有效借款合同及付息单据核定的应贴息数额拨付80%,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其余资金(第二次拨款)。

  第十四条管理中心依据合同金额每年分批编制立项项目用款计划,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管理中心每年根据项目验收情况分批编制二次拨款计划,报财政部审核。

  第十六条财政部对管理中心报送的立项项目用款计划和二次拨款计划审核后,将创新基金项目资金指标下达到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检查

  第十七条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创新基金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当地创新基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的验收工作;管理中心负责制订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的工作规范,组织实施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项目承担企业应按要求定期填报监理信息调查表(半年报、年报)。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可委托地市级科技主管部门或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理。管理中心根据企业监理信息调查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的监理意见、省级财政部门的检查意见、实地检查情况等,提出项目执行情况分析报告,报送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创新基金项目的跟踪问效。科技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项目监理信息汇总情况抄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要定期抽查项目执行情况,对于所辖地区创新基金使用管理情况提出年度执行情况报告,下一年度4月底前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管理中心。

  第二十条项目承担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合同,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创新基金拨款,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项目承担企业须对项目资金进行单独核算,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无偿资助项目承担企业,在收到创新基金拨款后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形成资产部分转入资本公积,消耗部分予以核销;贷款贴息项目承担企业,在收到创新基金拨款后作为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处理。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对创新基金项目实行定期检查,管理中心实行重点检查。财政部、科学技术部采取委托有关监督检查部门抽查、社会中介机构检查以及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对创新基金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三条企业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有重大违约行为,将终止合同并采取通报、停止拨款、追回项目资金等相应处理措施。需追回项目资金的,由管理中心负责监督企业将未使用的扶持资金如数上缴国库,已形成资产的将资产变现后上缴国库。

  凡违反创新基金有关管理办法及国家财经纪律、财务制度的行为,将视情节分别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创新基金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国科发计字[1999]26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2-17
文号:财企[2005]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布《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失效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本法规自2017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部 长 :金人庆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附1: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 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九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七)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主任会计师;

(二)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

(二)变更后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附表8),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或者换发执业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由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二)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 应当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七)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迁入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30日内与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的移交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还应当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抄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建立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关系的,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0日内,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情况表(附表10 )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协议复印件。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六)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应当终止的情形时,应当分别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报送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附表11),同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终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并收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后,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终止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及被聘用的专业人员对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及时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回设立许可。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未保持设立条件的;

(三)在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第五十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调阅的有关材料应当在3个月内送还并保持完整。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三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2)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3);

(二)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利润表;

(三)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四)对分所的业务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情况的说明;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附表14);

(六)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

(七)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关系的,还应当报送上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所的,还应当将该分所有关材料报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保持设立条件等情况进行汇总,并于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五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五)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其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五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所;

(二)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三)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四)允许本所注册会计师只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

(六)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七)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下达关注函等方式进行处理或移送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设立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后合伙人或者股东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转入该所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事项备案手续的;

(三)对分所的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不实施统一管理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给予警告。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批准、备案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申请材料规定中所指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均包括所有记录页的复印件。

第七十三条 境外人员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变更事项,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同时废止: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10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财会协字[1997]46号)、《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财法字[1998]1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终止的若干事项的通知》(财会协字[1998]23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财会协字[1998]55号)、《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1998]35号)、《财政部关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协字[1999]140号)、《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7号)、《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8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0]1017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批复》(财会[2001]1014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设立分所有关注册管理事项的通知》(财会[2001]1024号)。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1-18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4]11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山东省济宁市枣庄市境内部分煤炭企业资源税税额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自2008.1.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山东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山东省济宁市枣庄市境内煤炭企业资源税税额的通知》(财税[2004]80号)的有关规定和相关企业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将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4家企业的煤炭资源税单位税额调高至1.8元/吨;将枣庄泉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51家企业的煤炭资源税单位税额调高至2.4元/吨。

  二、本通知下发后,济宁市、枣庄市境内新建煤炭企业资源税适用税额,由山东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在每吨煤炭资源税税额1.8元至2.4元的幅度内提出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前,对两市境内新建煤炭企业的资源税单位税额暂按1.8元/吨执行。

  请依照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6-30
文号:财税[2004]11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10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证券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广东、山东、湖南、吉林、河南、安徽、山西、湖北、新疆、江苏、广西、浙江、辽宁、海南、四川、陕西、甘肃、云南、江西、黑龙江、贵州、福建省(直辖市、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汉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起,上述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各证券公司总部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上述证券公司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纳税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总部设在深圳特区内的证券公司,应将深圳特区内的业务与特区外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上述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五、上述证券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调整汇总范围、预交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9-22
文号:国税函[2004]10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令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布《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本地区注册会计师的注册及相关管理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应当取得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在中国境内从事审计业务工作2年以上者,可以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一)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 

  (二)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五条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而被撤销注册,自撤销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七)年龄超过70周岁的。

  第六条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复印件; 

  (三)2名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注册申请人从事审计业务2年以上证明表; 

  (四)与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五)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外国人应当提交护照和签证复印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交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中国出入境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通行证复印件替代此项材料); 

  (六)有效人事档案证明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交由中国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就业证复印件替代此项材料)。

  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符合认定或者考核条件的相关证明,替代前款第(二)项材料。

  第七条注册申请人和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证明人应当对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受理注册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注册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准予注册的程序及期限,以及不予注册的情形予以公示。

  第九条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十条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向注册申请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注册申请人。

  第十二条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申请人颁发注册会计师证书。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准予注册的决定和注册会计师注册备案表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抄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并将准予注册人员的名单在全国性报刊或者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注册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注册的理由,并告知注册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财政部依法对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工作进行检查,发现注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第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第十七条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注册的,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八条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并且没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所列情形。

  第十九条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注销注册: 

  (一)依法被撤销注册,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二)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第二十条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注销注册的决定抄报财政部和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注册人员的名单在全国性报刊或者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注册会计师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二条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撤销注册或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以及按照互惠原则确认的外国人申请注册,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22号〕、《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财协字[1998]9号)、《〈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财会[2003]34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1-22
文号:财政部令第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05]26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 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支柱产业。正确认识当前房地产市场形势,及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对于巩固和发展宏观调控成果,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解决房地产投资规模过大、价格上涨幅度过快等问题,作为当前加强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任务。坚持积极稳妥、把握力度,突出重点、区别对待,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强化法治、加强监管的原则。加强领导、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各项调控政策措施,做好供需双向调节,遏制投机性炒房,控制投资性购房,鼓励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合理引导住房消费,促进住房价格的基本稳定和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银监会

2005年4月30日

保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事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当前一些地区存在房地产投资规模过大,商品住房价格上涨过快,供应结构不合理,市场秩序比较混乱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引导和调控,及时解决商品住房市场运行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实现商品住房供求基本平衡,切实稳定住房价格,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规划调控,改善住房供应结构 

各地要根据本地房地产市场需求情况,尽快明确今明两年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以及进度安排。住房价格上涨过快、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不足的地方,住房建设要以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为主,并明确开工、竣工面积和占住房建设总量的比例,尽快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稳定市场预期。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各市(区)、县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根据当地政府确定的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需求,加快工作进度,优先审查规划项目,在项目选址上予以保证。同时,要严格控制低密度、高档住房的建设。对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在供应土地前,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等规划设计条件,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住房销售价位、套型面积等控制性要求,并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以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住房的有效供应。各地要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许可监管,对2年内未开工的住房项目,要再次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规划许可的项目要坚决予以撤销。

二、加大土地供应调控力度,严格土地管理 

各地区要在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的前提下,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土地供应结构、供应方式及供应时间。对居住用地和住房价格上涨过快的地方,适当提高居住用地在土地供应中的比例,着重增加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供应量。要继续停止别墅类用地供应,严格控制高档住房用地供应。要进一步完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积极引入市场机制,进行土地开发整理,降低土地开发成本,提高普通商品住房用地的供应能力。

要严格土地转让管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严禁转让,依法制止“炒买炒卖”土地行为。加大对闲置土地的清理力度,切实制止囤积土地行为,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要规范土地出让公告和合同的内容,加强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后监管,对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违约违规责任。

三、调整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政策,严格税收征管 

要充分运用税收等经济手段调节房地产市场,加大对投机性和投资性购房等房地产交易行为的调控力度。自2005年6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住房不足2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对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各地要严格界定现行有关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对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标准的住房,一律不得给予税收优惠。房地产等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加强相关税收的征管,具体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建设部等部门研究制定。

四、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防范金融风险 

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加大“窗口指导”力度,督促商业银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房地产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信贷管理,调整和改善房地产贷款结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严格督促各商业银行进一步落实《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切实加强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的尽职工作,建立各类信贷业务的尽职和问责制度。要加大对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的检查力度,切实纠正违规发放贷款行为。对市场结构不合理、投机炒作现象突出,房地产贷款风险较大的地区,要加强风险提示,督促商业银行调整贷款结构和客户结构,严格控制不合理的房地产贷款需求,防范贷款风险。

五、明确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 

为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大力发展省地型住房,在规划审批、土地供应以及信贷、税收等方面,对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支持。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各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具体标准要报建设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后,在2005年5月31日前公布。

六、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完善廉租住房制度 

各地要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当地政府的规定,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的制度,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控制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切实降低开发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利润要控制在3%以内。有关具体要求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并向社会公示。鼓励发展并规范住房出租业,多渠道增加住房供给,提高住房保障能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督促市(区)、县抓紧开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调查,全面掌握本地区廉租住房需求情况,并建立保障对象档案。要根据廉租住房需求,切实落实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资金,着力扩大廉租住房制度覆盖面,加快解决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情况要纳入省级人民政府对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的目标责任制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七、切实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销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实行实名制购房,推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防范私下交易行为。

要严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销售行为。对虚构买卖合同,囤积房源;发布不实价格和销售进度信息,恶意哄抬房价,诱骗消费者争购;以及不履行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销售价格(位)和套型面积控制性项目建设要求的,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将以上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公开予以曝光。对一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要及时依法从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八、加强市场监测,完善市场信息披露制度 

各地要加快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加强对房地产特别是商品住房市场运行情况的动态监测。加强对同地段、同品质房屋销售价格和租赁价格变动情况的分析,准确判断房价变动趋势。要建立和完善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土地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分析,科学预测商品住房对土地的需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与整合,适时披露土地供应、商品住房市场供求,以及土地和住房价格变动等信息。要加强舆论引导,增强政策透明度,稳定市场心理预期,促进市场理性发展。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5-09
文号:国办发[2005]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部令[2005]27号 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新华社北京9月28日电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于6月30日联合发布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基金主要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第四条 证券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  

    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五条 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基金的筹集方式、标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第六条 基金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独立运作,基金公司董事会对基金的合规使用及安全负责。 

    第二章 基金公司的职责和组织机构  

    第七条 基金公司的职责为:  

    (一)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  

    (二)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三)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采取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四)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  

    (六)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基金公司应当与证监会建立证券公司信息共享机制,证监会定期向基金公司通报关于证券公司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的统计资料。  

    证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证券公司,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第九条 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董事长由证监会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董事会为基金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项做出决定,并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基金公司董事会按季召开例会。董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决议,由全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基金的来源:  

    (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  

    (二)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  

    经营管理、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  

    (三)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  

    (五)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三条 基金公司设立时,财政部专户储存的历年认购新股冻结资金利差余额,一次性划入,作为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安排发放专项再贷款,垫付基金的初始资金。专项再贷款余额的上限以国务院批准额度为准。 

    第十四条 根据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需要,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进行融资。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基金公司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获得特别融资。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缴纳的基金,按照证券公司佣金收入的一定比例预先提取,并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代扣代收。证券公司应在年度审计结束后,根据其审计后的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确定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申报清缴。  

    不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在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按该季营业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预缴。每年度审计结束后,确定年度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申报清缴。 

    第十六条 结算公司、证券交易所应于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证券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及交易经手费中应纳入基金的部分划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基金的用途为:  

    (一)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为处置证券公司风险需要动用基金的,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处置方案,基金公司制定基金使用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基金公司办理发放基金的具体事宜。 

    第十九条 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偿付证券公司债权人后,取得相应的受偿权,依法参与证券公司的清算。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基金公司应依法合规运作,按照安全、稳健的原则履行对基金的管理职责,保证基金的安全。  

    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二十一条 基金公司日常运营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具体支取范围、标准及预决算等由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证监会负责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监督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财政部负责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基金公司向其借用再贷款资金的合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金公司应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四条 基金公司应建立信息报告制度,编制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月报、季报信息,报送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基金公司每年应向财政部专题报告财务收支及预、决算执行情况,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检查。  

    基金公司每年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专题报告再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证监会应按年度向国务院报告基金公司运作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情况,同时抄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应按规定用途使用基金,不得将基金挪作他用。  

    基金公司对使用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接受检查的证券公司或托管清算机构及有关单位、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及托管清算机构应妥善保管基金的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及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并建立基金核算台账。 

    第二十八条 证监会负责监督证券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基金及向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对拒绝或故意拖延缴纳基金以及不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和资料的证券公司,证监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挪用、侵占或骗取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对有关人员的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清算机构,是指证券公司被行政接管、托管经营、关闭、撤销或破产时,对证券公司实施行政接管的接管组、实施托管经营的托管组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6-30
文号: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部令[2005]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建发[2005]30号 关于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农业厅(局、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标准化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9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7号)要求,商务部、农业部、税务总局、国家标准委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意义

目前全国有4000多个农产品批发市场,承担着近70%的农产品流通任务,是我国农产品流通的主要渠道。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大多数农产品批发市场基础设施差,装备水平低,经营秩序不规范,难以充分发挥对农业生产的引导作用并保证农产品流通安全。通过实施标准化,促进农产品批发市场改善经营环境、改造经营设施特别是加强质量检测等措施,保障农产品流通安全;通过实施标准化,促进农产品批发市场更多地采用拍卖、电子商务等新型交易方式,更好地发挥流通对农业生产的带动作用,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通过实施标准化,促进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化管理,改善交易环境,保障农产品流通畅顺,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各地商务、农业、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来认识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的重要意义,把这项工作作为流通领域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二、目标任务

全面宣传和贯彻《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GB/T19575—2004),推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改造、规范和升级。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培育2000个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并通过标准化市场的示范作用和辐射效应,带动和引导农产品批发市场全面创新,设施完善,优化服务,规范经营,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互补、产销结合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体系。

具体安排:第一年重点选择运营基础好、管理规范、区域优势明显、结构与布局合理的约400个市场进行标准化示范;对在市场管理和经营设施上短期内还达不到要求的市场,提出整改方案落实培育期,分类指导、扶持。在此基础上,第二年完成培育约600个市场的任务,第三年完成培育约1000个市场的任务。

三、工作要求

(一)商务、农业、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并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要建立必要的工作联席制度和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由同级商务部门承担。

(二)农业部门要从源头上加强农产品生产管理,特别是要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管,加快农产品基地标准化建设,推进产地农药、兽药残留的例行监测。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指导农产品批发市场建立和完善标准体系,负责为其提供咨询与服务,主动为市场提供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一条龙的标准化服务和对质检人员的培训,加强对强制性标准的实施监督。

(四)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工作的组织引导,在申报、评审、验收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确保质量,不得采取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向企业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五)各地要结合区域经济特点,按照《关于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的实施方案》,做好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规划与建设方案。

(六)省级商务部门要会同农业、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动态监管、定期评估和信息上报制度,并做好“国家级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统一推荐工作。

四、政策措施

(一)商务部会同农业部、税务总局、国家标准委等部门对全国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进行总体规划、考核和验收,指导各地落实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方案。

对于达到标准化管理要求且交易规模大、跨区域辐射力强、发展潜力大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由四部门联合命名为“国家级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并授牌。

其他达到标准化管理要求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由省级相应部门统一组织考核、验收、命名为“省级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并授牌。

(二)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按照《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GB/T 19575—2004)要求进行改造升级,并向产加销、贸工农一体化企业转型,带动农户生产,形成产供销供应链。

(三)中央财政安排专门资金,支持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相关部门要在资金等方面尽力提供保障,给予必要的支持和补助。

(四)省、地市两级应建立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配套资金,争取将工作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同时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推动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工作。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4-30
文号:商建发[2005]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发[2005]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2005年度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年检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会议精神,规范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管理,提高注册税务师职业素质和执业水平,定于2005年7月10日至9月30日对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进行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事务所年检

    1.从严检查事务所违规执业行为。重点检查事务所有无利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特别是有无依靠税务机关进行强制代理、以费抵税行为;办公地点是否在税务机关大楼内,有无在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设立代理窗口(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共享设备代开票点除外);有无只收费、不服务或违反代理协议行为。

    2.从严检查事务所财务会计核算。重点检查事务所有无将代理收入与税务机关进行分成;在费用支出方面,有无超过当地市场标准向税务机关高额支付各种租赁费或以其它名目违规向税务机关及公职人员支付费用等。

    3.从严检查事务所分支机构。重点检查未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事务所自行设立分支机构或以各种形式挂靠的分支机构;只收管理费,但对其分支机构人员、财务、执业等方面不予以统一管理的事务所。

    4.事务所其他方面的检查。事务所注册税务师的人数是否达到规定标准;注册资金是否由注册税务师出资,数额是否到位;事务所有关变更事项是否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规范;按照行业管理有关规定是否建立健全业务工作规程、工作底稿逐级复核、业务报告三级审核签发、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执业质量内部控制系统等。

    (二)执业注册税务师年检

    1.执业资格是否具备。检查注册税务师的执业年龄是否符合行业管理有关规定;是否专职在事务所执业,有无只挂靠不执业的注册税务师;有无同时在两个以上事务所执业并出资或虚假出资情况;有无未办理退休或辞职手续的税务机关公职人员进行执业。

    2.执业行为是否规范。在执业中是否正确执行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有无违反注册税务师业务规程、执业准则行为;有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不良行为记录。

    (三)非执业注册税务师年检非执业注册税务师的年检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二、年检结果处理原则

    (一)年检结果要进行登记备案,分别记录年检通过和未通过的事务所与注册税务师,其中未通过年检的执业注册税务师,不得继续执业。

    (二)未通过年检的事务所,特别是在税务机关大楼内办公、在办税服务厅设立代理窗口、强制代理、只收费不服务、以费抵税、与税务机关进行代理收入分成或高额支付各种租赁费和注册税务师人数未达到规定标准以及执业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事务所责令限期整改。

    (三)未通过年检的事务所,特别是未经批准自行设立或挂靠的分支机构以及只缴管理费,但人员、财务、执业等方面完全独立的分支机构,责令事务所立即撤销或解除其分支机构;对虽经批准但没有2名以上注册税务师的分支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分支机构一年内存在两次以上执业质量问题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收回事务所执业证。

    (四)限期整改的事务所,通过整改仍不符合行业规定要求的,进行停业整顿,收回事务所执业证。

    (五)停业整顿后仍不符合行业规定要求的事务所,取消其执业资格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六)对已查清事务所与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之间存在不正当经济利益关系的,提请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七)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年检的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视同未通过年检,分别比照上述第(一)至(五)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年检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统一部署。对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进行年检是加强行业监管的重要手段。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高度重视,加强协调配合,并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年检方案,统一部署,抓紧落实。具体工作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二)严格程序,落实到位。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要按照年检的内容先进行自检,如实填写《税务师事务所年检登记表》(附件1)和《注册税务师年检登记表》,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自检的基础上,逐项进行实地核查,把年检工作落实到位,核查后加盖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印章存档。

    (三)深入细致,取得实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的年检涉及内容较多,政策性强,各地一定要深入细致的工作,不能走过场,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特别是对原脱钩改制事务所及其注册税务师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加大检查力度,确保年检工作取得实效。对通过和未通过年检的事务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要及时与当地税务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告。

    (四)加大处罚,规范管理。各地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年检结果处理原则的有关规定,对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的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惩处,特别是对事务所未按行业管理规定乱设或挂靠分支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将分支机构进行规范管理。

    (五)认真总结,重点抽查。年检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各地应及时进行总结,认真填写《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汇总表》,并将此表与年检工作的开展情况、发现的重要问题和共性问题、处理情况以及意见和建议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今年第四季度,总局将组织检查小组对各地年检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7-01
文号:国税办发[2005]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10551056105710581059106010611062106310641065 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