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04]20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石化企业办社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河北、山东、陕西、山西、云南、辽宁、湖北、河南省、安徽、江苏、广东、广西、江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以下称船舶重工集团)、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称船舶工业集团)是国务院确定的大型企业集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2家集团所属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船舶重工集团所属武汉船舶工业公司的28户全资控股企业、大连船舶工业公司的8户全资控股企业、西安船舶设备工业公司的8户全资控股企业、昆明船舶设备集团公司的9户全资控股企业、天津船舶工业公司的16户全资控股企业、重庆船舶工业公司的18户全资控股企业;船舶工业集团所属上海造船中心的37户全资控股企业、广州造船中心的9户全资控股企业,从2004年度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天津船舶工业公司、西安船舶设备工业公司、昆明船舶设备集团公司、重庆船舶工业公司、大连船舶工业公司、武汉船舶工业公司,以及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本部)、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广州管理局在天津市、陕西省西安市、云南省昆明市、重庆市、辽宁省大连市、湖北省武汉市、上海市、广东省广州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集团公司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 上述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各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 上述合并纳税的企业,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 上述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五、上述合并纳税的企业,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和调整就地预交税款比例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附件: 

1.中国船舶重工集团所属企业合并纳税名单(略)

2.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纳税成员单位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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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31
文号:财税[2004]20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5]1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去年以来,总局通过分析研究部分地区煤炭行业税收专项检查的情况,发现煤炭行业普遍存在税收管理不规范、税源监控不得力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依法治税,落实税源管理责任,现就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强化日常监管。根据普遍登记、属地管理的原则,凡从事煤炭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到生产经营地国税局、地税局(或双方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对设立手续完备的,予以办理税务登记。对设立手续不完备但实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予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税务机关要主动清理和检查煤炭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情况,强化对煤炭企业分支机构和小型煤炭企业的日常监管。

  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凡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的,都应当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建立健全帐簿。对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而不申请办理认定手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开具专用发票。税务机关要分析小规模纳税人经营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及时做好宣传,按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审核认定并配备防伪税控装置。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自2009.01.01日起将此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二、建立协调机制,推进信息共享。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通过召开联席会议、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等方式,建立国税、地税、工商、煤炭、安全生产、物价管理等部门的协作机制,及时获取工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的信息、安全生产部门办理煤炭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信息、煤炭生产管理部门办理煤炭采矿许可证的信息、煤矿管理部门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信息,并据此清理检查煤炭企业的税务登记情况,建立管户档案,防止漏征漏管。

  三、认真贯彻税收管理员制度,落实管户责任。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执行《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国税发[2005]40号),加强监督和服务,强化日常巡视巡管工作。基层税务机关要认真核对本辖区内的煤炭企业情况,税收管理员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深入了解煤炭企业的特点、生产销售等情况以及税控装置运行、发票开具等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税收违法行为。

  四、加强纳税评估,强化税源监管。认真执行《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加强对煤炭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税源管理。各地应深入调查,找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内在规律,确定主、辅指标,根据税控装置监控情况、企业产、销、存情况及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等,合理划分管理类型,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强化纳税评估。评估模型可以采用:电费成本模型、工资成本模型、原料成本模型、矿产资源费模型、以产控销模型、以进控销模型等。运用这些模型,根据行业平均电耗、工资成本等指标与具体企业的实际指标相比较,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检查。在纳税评估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同时使用多种评估模型,以提高纳税评估的准确性,并通过纳税评估加强日常管理,及时堵塞漏洞。

  (一)电费成本模型。每个煤矿的客观条件决定其单位产量所耗用的电量基本稳定,以此为评估依据,根据生产耗用的电量测算产品的生产量,进而测算其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测算公式为:

  评估期产品产量=评估期耗用电费金额÷吨产品耗用电费金额

  评估期产品销量=评估期产品产量+评估期初产品库存-评估期末产品库存

  评估期产品销售收入测算数=评估期产品销量×评估期产品销售单价

  使用此模型测算原煤产量时,评估期耗电量应扣除抽水、通风用电。

  (二)工资成本模型。煤炭生产企业大多实行管理人员固定工资、生产人员效益工资制度,计提的工资和原煤产量成正比。煤矿每月所发放的工资可以从企业提供的工资花名册上取得,或者到采煤包工队了解。测算公式为:

  评估月份原煤产量=评估月份所计提生产工人工资÷吨煤生产工人工资

  评估月份原煤销量=评估月份原煤产量+评估月份原煤月初库存-评估月份原煤月末库存

  评估月份原煤销售收入测算数=评估月份原煤销量×评估月份销售单价

  评估月份所计提生产工人工资=评估月份所计提工资总额-管理人员工资

  (三)原料成本模型。煤矿企业投入生产的坑木和其生产的原煤掘进的巷道成正比,掘进的巷道和原煤产量成正比。测算公式为:

  评估月份原煤产量=评估月份所耗用的坑木根数÷吨煤所耗用的坑木根数

  评估月份原煤销量=评估月份原煤月初库存+评估月份原煤产量-评估月份原煤月末库存

  评估月份原煤销售收入测算数=评估月份原煤销量×评估月份销售单价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模型。矿管局对每个煤矿生产企业开采的地下煤储存量、煤质结构有一个技术测绘平面图,以此为基础,每月到煤矿实际测绘开采平面图和掘进图,利用技术手段计算出当月开采产量,与库存平面图数据进行比对,得出当月企业产销量,计算出当月的销售额。矿管局以销售额作为计费依据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从技术角度分析,其测算的销售额具有相当的准确性,可以作为纳税评估的重要指标。测算公式为:

  测算当期销售收入=当期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率

  当期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矿管部门计算出的当月产量+月初的库存量-月末库存量)×当月吨煤平均销售价格×矿产资源补偿费率

  (五)以产控销模型。凡是安装税控装置的煤炭企业都可以使用此评估模型,在监控出的产量已定的情况下,对当月煤炭销量进行测算,测算公式如下:

  首月煤炭销量=当月监控系统监控产量或按一定方法测算的产量-当月实际产出的煤矸石产量-其他非煤炭杂物重量-月末的库存量

  次月及以后月份煤炭销量=当月监控系统监控产量或按一定方法测算的产量+月末煤炭库存减少量-当月实际产出的煤矸石产量-其他非煤炭杂物重量-月末的库存煤炭增加量

  煤炭企业应当分别核算煤炭和煤矸石的产量、销量、库存量和销售额。

  销售的煤矸石,按照法定的税率或征收率计征增值税。

  (六)以进控销模型。根据以原煤为生产原料的涉煤企业在购进原煤时取得的进项,作为评估小煤矿产销量的依据,进一步核实煤矿的销售收入。适用于本地销售为主的原煤生产企业。测算公式为:

  评估月份原煤销量=涉煤企业购进原煤取得发票上列示的吨数+税务部门代开发票产品数量+用煤企业提供的购进原煤未开票数量

  评估月份销售收入测算数=评估月份原煤销量×销售单价

  五、规范委托代征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委托征收的方式对煤炭企业征收税款。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应当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加强对受托单位代征工作的管理,严格代征范围和征收标准,保证代征税款及时解缴。加强国地税的协作,有条件的地区国税系统或者地税系统可以相互委托对方代征税款。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原则上不代征。确有必要实行代征的,应当明确汇算和征收办法。

  六、规范核定征收管理。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采取核定税额征收的煤炭企业,税务机关可以运用本通知所列模型和指标,结合其他有效方法,做好核定征收工作。严格控制核定征收范围,对实行定率征收、定额征收的煤炭企业,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和人员应加强日常管理和监控,根据其税源变动情况,结合市场行情,及时调整定额或征收率。对新设立的实行核定征收的煤炭企业,首次核定定额或者征收率的有效期为一个月。一个月期满,在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重新核定或者实行查帐征收。

  七、充分运用税控装置,加强税源控管。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科技手段,特别是要依托信息化手段,大力推广税控装置,加强对煤炭企业的产量测定和税源监控。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煤炭生产企业矿井出煤口、煤仓售煤处、煤炭传送带等处安装实时电子监控系统,将电子台秤的产销数量扫描进主控机并进行自动统计,确定煤矿日产销量,实现监控产量、以产控销、以销控税、管住税源的目的。

  八、加强发票管理。要监控企业销售收入是否全部开具发票,做到:一是鼓励消费者举报不开发票行为;二是对经营正常,而发票用量同比下降较多的煤矿实施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三是对实行验旧购新方式领购发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严格要求其每月到税务机关进行验旧处理,并逐月将验旧金额与其同期申报销售额或者核定税额以及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金额进行比对,从而查处不如实申报的行为或调整税收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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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9-26
文号:国税发[2005]15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13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科技重奖和贡献奖获奖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税发[200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国家林业局《关于商请明确林业科技重奖和贡献奖获得者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函》(林函计字[2004]178号)。函称:国家林业局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为调动林业科技人员积极性和创造性,制定了《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暂行办法》,设立了林业科技重奖,由国家林业局组织评奖颁奖。该奖项每三年评选一次,重奖人数不超过5人,重奖金额50万元,其中20万元归个人,30万元由受奖者作为科技工作经费或用于购置科研仪器。目前,已评选出第一届重奖集体奖1名、个人奖2名。另外,国家林业局林业重奖评选委员会参照《办法》,评选出22名科技贡献奖,获奖人员主要为两院院士、资深专家,奖励金额为每人10万元,上述奖励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国家林业局来函申请对上述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国家林业局属于国务院部级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科技方面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规定,对其颁发的林业科技重奖和贡献奖获奖者的获奖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附件:第一届林业科技重奖和贡献奖获奖人员名单(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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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17
文号:国税函[2004]138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12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部分险种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开办1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2004]676号)和《关于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健康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请示》(深地税发[2004]77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对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推出的下述保险期限超过一年、到期返还本利的人身保险险种所收取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一)友邦附加儿童豁免保险合同费用定期寿险;

  (二)友邦安心保终身寿险;

  (三)友邦护身符定期寿险;

  (四)友邦育才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五)友邦附加育才宝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六)友邦智尊宝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

  (七)友邦智尊宝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

  (八)友邦安康保两全保险;

  (九)友邦附加豁免保险合同费用定期寿险;

  (十)友邦附加阳光儿童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十一)友邦世纪英才两全保险;

  (十二)友邦附加世纪英才十八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十三)友邦附加世纪英才十九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十四)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十五)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一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十六)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二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十七)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三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十八)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四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十九)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五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二十)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三十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二十一)友邦金安年金保险;

  (二十二)友邦*期满定期寿险附加合同*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二十五年、二十二周岁、五十五周岁、六十周岁(友邦十年期定期寿险附加合同、友邦十五年期定期寿险附加合同、友邦二十年期定期寿险附加合同、友邦二十五年期定期寿险附加合同、友邦儿童二十二周岁期满定期寿险附加合同、友邦五十五周岁期满定期寿险附加合同、友邦六十周岁期满定期寿险附加合同);

  (二十三)友邦五年期理财宝保证续保两全保险(分红型);

  (二十四)友邦养颐宝*两全保险(分红型)*六十周岁/六十五周岁;

  (二十五)友邦附加智尊宝儿童豁免基本保险费定期寿险;

  (二十六)友邦附加家倍无忧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二十七)友邦附加安心保身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

  (二十八)友邦附加护身符重大疾病保险;

  (二十九)友邦附加安康保重大疾病保险;

  (三十)友邦附加意外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三十一)友邦附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三十二)友邦附加阳光儿童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三十三)友邦附加阳光儿童每日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三十四)友邦附加我爱我家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三十五)友邦附加我爱我家意外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三十六)友邦附加我爱我家意外重病监护收入保障保险;

  (三十七)友邦附加合家安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三十八)友邦附加合家安每日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三十九)友邦附加天惠意外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四十)友邦附加天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四十一)友邦附加境外天惠运送和送返医疗保险;

  (四十二)友邦附加境外天惠丧葬费用医疗保险;

  (四十三)友邦附加境外天惠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四十四)友邦附加境外天惠身故遗体送返医疗保险;

  (四十五)友邦守御神重大疾病保险;

  (四十六)友邦附加守御神*周岁重大疾病保险:六十/六十五

  (四十七)友邦附加牡丹七年期意外伤害保险;

  (四十八)友邦附加十年期身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

  (四十九)友邦附加二十年期身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

  (五十)友邦附加加惠意外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五十一)友邦附加安翔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五十二)友邦附加安翔意外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五十三)友邦附加日日无忧意外医疗补偿医疗保险;

  (五十四)友邦御防宝疾病保险;

  (五十五)友邦附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2004.03版);

  (五十六)友邦附加意外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04.03版);

  (五十七)友邦附加安行天下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二、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一)招商信诺住院津贴收入保障保险;

  (二)招商信诺附加住院津贴收入保障保险;

  (三)招商信诺附加意外住院津贴收入保障保险;

  (四)招商信诺附加重症监护收入保障保险;

  (五)招商信诺重大疾病健康保险;

  (六)招商信诺住院收入保障保险I型;

  (七)招商信诺附加意外住院收入保障保险I型;

  (八)招商信诺附加重症监护收入保障保险I型;

  (九)招商信诺附加住院收入保障保险I型;

  (十)招商信诺附加住院手术医疗保险I型;

  (十一)招商信诺附加癌症住院收入保障保险I型;

  (十二)招商信诺附加长期住院收入保障保险I型;

  (十三)招商信诺住院收入保障保险II型;

  (十四)招商信诺附加住院收入保障保险II型;

  (十五)招商信诺附加意外住院收入保障保险II型;

  (十六)招商信诺附加重症监护收入保障保险II型;

  (十七)招商信诺附加长期住院收入保障保险II型;

  (十八)招商信诺附加住院手术医疗保险II型;

  (十九)招商信诺附加癌症住院收入保障保险II型;

  (二十)招商信诺附加重大烧烫伤医疗保险I型;

  (二十一)招商信诺附加意外骨折医疗保险I型;

  (二十二)招商信诺附加意外骨折医疗保险II型;

  (二十三)招商信诺附加重大烧烫伤医疗保险II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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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1-03
文号:国税函[2004]12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05]5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银行抵债资产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银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现将《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将本办法转发给所辖各银行和其他相关金融机构执行,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抵债资产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信用社比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银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银行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银行债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入账价值是指银行取得抵债资产后,按照相关规定计入抵债资产科目的金额。

  抵债金额是指取得抵债资产实际抵偿银行债务的金额。

  抵债资产净值是指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扣除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净额。

  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是指银行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所缴纳的契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等税金,以及所支出的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费、水利建设基金、交易管理费、资产评估费等直接费用。

  第五条 以物抵债管理应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

  (一)严格控制原则。银行债权应首先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从严控制以物抵债。受偿方式以现金受偿为第一选择,债务人、担保人无货币资金偿还能力时,要优先选择以直接拍卖、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方式回收债权。当现金受偿确实不能实现时,可接受以物抵债。

  (二)合理定价原则。抵债资产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来确定价值,评估程序应合法合规,要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合理定价。

  (三)妥善保管原则。对收取的抵债资产应妥善保管,确保抵债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

  (四)及时处置原则。收取抵债资产后应及时进行处置,尽快实现抵债资产向货币资产的有效转化。

  第六条 银行应建立健全抵债资产收取和处置的内部申报审批制度,明确申报流程、部门职责、审批权限,并对申报方案的内容、要件和所需材料作出规定。

  第二章 抵债资产的收取

  第七条 以物抵债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一)协议抵债。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偿还银行债权。

  (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将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抵偿银行债权。

  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参照协议抵债处理。

  第八条 债务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无力以货币资金偿还银行债权,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或担保人根本无货币支付义务的,银行可根据债务人或担保人以物抵债协议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实施以物抵债:

  (一)生产经营已中止或建设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

  (二)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财务状况日益恶化,处于关、停、并、转状态。

  (三)已宣告破产,银行有破产分配受偿权的。

  (四)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到现金资产,且执行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按司法惯例降价处置仍无法成交的。

  (五)债务人及担保人出现只有通过以物抵债才能最大限度保全银行债权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银行要根据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可受偿资产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产权明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

  第十条 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抵债资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

  (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四)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五)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银行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八)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九)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十)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第十一条 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首先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银行办理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况。

  第十三条 银行应对抵债资产建立登记制度,并对每笔以物抵债设定抵债资产收取责任人,负责以物抵债的申报和抵债资产的收取、移交、登记等工作。

  第十四条 银行应合理确定抵债金额。

  (一)协议抵债的,原则上应在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值的基础上,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评估时,应要求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确定资产的市场价值,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要求评估机构提供资产的快速变现价值。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

  (二)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如债务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偿还能力,银行要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若拍卖流拍后,银行要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确需收取抵债资产时,应比照协议抵债金额的确定原则,要求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公平合理地确定抵债金额。

  第三章 抵债资产的保管

  第十五条 银行要按照有利于抵债资产经营管理和保管的原则,确定抵债资产经营管理主责任人,指定保管责任人,并明确各自职责。

  第十六条 银行在办理抵债资产接收后应根据抵债资产的类别(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特点等决定采取上收保管、就地保管、委托保管等方式。

  第十七条 在抵债资产的收取直至处置期间,银行应妥善保管抵债资产,对抵债资产要建立定期检查、账实核对制度。

  (一)银行要根据抵债资产的性质和状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掌握抵债资产实物形态及价值形态的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影响抵债资产价值的风险隐患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和补救措施。

  (二)每个季度应至少组织一次对抵债资产的账实核对,并作好核对记录。核对应做到账簿一致和账实相符,若有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并据实处理。

  第四章 抵债资产的处置

  第十八条 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2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

  第十九条 银行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选择拍卖机构时,要在综合考虑拍卖机构的业绩、管理水平、拍卖经验、客户资源、拍卖机构资信评定结果及合作关系等情况的基础上,择优选用。拍卖抵债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单项抵债资产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抵债资产拍卖原则上应采用有保留价拍卖的方式。确定拍卖保留价时,要对资产评估价、同类资产市场价、意向买受人询价、拍卖机构建议拍卖价进行对比分析,考虑当地市场状况、拍卖付款方式及快速变现等因素,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

  不适于拍卖的,可根据资产的实际情况,采用协议处置、招标处置、打包出售、委托销售等方式变现。采用拍卖方式以外的其他处置方式时,应在选择中介机构和抵债资产买受人的过程中充分引入竞争机制,避免暗箱操作。

  第二十条 抵债资产收取后原则上不能对外出租。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在规定时间内确实无法处置的抵债资产,为避免资产闲置造成更大损失,在租赁关系的确立不影响资产处置的情况下,可在处置时限内暂时出租。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不得擅自使用抵债资产。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视同新购固定资产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第五章 账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以抵债资产取得日为所抵偿贷款的停息日。银行应在取得抵债资产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严禁违规账外核算。

  第二十三条 银行取得抵债资产时,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表内利息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银行为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垫付的诉讼费用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计入抵债资产价值。银行按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依次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

  银行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向债务人收取补价的,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减去收取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银行须支付补价的,则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表内利息加上预计应支付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

  第二十四条 抵债金额超过债权本息总额的部分,不得先行向对方支付补价,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须支付补价的,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将变现所得价款扣除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加上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的收入后,将实际超出债权本息的部分退给对方。

  第二十五条 抵债金额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在未实际收回现金时,暂不确认为利息收入,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再将实际可冲抵的表外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抵债金额不足冲减债权本息的部分,应继续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追偿未果的,按规定进行核销和冲减。

  第二十七条 抵债资产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计入营业外支出;抵债资产未处置前取得的租金等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从处置收入中抵减。

  第二十八条 抵债资产处置时,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以及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

  涉及补价的,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超出(或少于)预计应支付补价部分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预计负债)

  第二十九条 银行应当在每季度末对抵债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如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抵债资产价值得以恢复,应在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增加当期损益。抵债资产处置时,应将已计提的抵债资产减值准备一并结转损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对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在收取、保管、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抵债资产经营处置收入的。

  (二)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

  (三)未经批准收取、处置抵债资产的。

  (四)恶意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高估抵债资产价格,或在处理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低估价格,造成银行资产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怠于行使职权而造成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六)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资产的。

  (七)其他在抵债资产的收取、保管、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银行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分支机构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银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抵债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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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5-27
文号:财金[2005]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4]77号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降低农业税税率和在部分粮食主产区进行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48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农委(办)、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现就2004年降低农业税税率和在粮食主产区进行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4年,为了调动粮食主产区农民粮食生产的积极性,吉林、黑龙江两省先行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河北、内蒙古、辽宁、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等11个粮食主产省(自治区)农业税税率降低3个百分点,并主要用于鼓励粮食生产;其余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税率总体上降低1个百分点。农业税附加随正税同步降低。沿海及其他有条件的地区也可视地方财力情况进行免征农业税的改革试点。 

    二、征收牧业税的地区,要按照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或农业税税率降低的幅度,同时将牧业税及附加负担水平降下来。 

    三、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和降低农(牧)业税税率减少的地方财政收入,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方案由财政部提出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地要确保转移支付资金及时到位,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四、各级农业税征收机关要认真做好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或降低农业税税率的相关基础工作。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的省份要妥善处理好有关遗留问题,做好善后工作;降低农业税税率的省份要实事求是地做好相关资料的测算、调整工作,将降低农业税税率以后的农业税及其附加征收任务落实到户,以村(组)为单位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在得到农民认可后,再将农业税纳税通知书下达到农户。农民负担监督卡的内容要按新的农业税征收任务作相应调整。 

    五、各地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板报等多种途径,及时宣传免征农业税或降低农业税税率政策,真正做到进村入户,家喻户晓,深入人心,把党和政府的关怀送到每个农户。 

    六、在粮食主产区进行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和实行降低农业税税率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我国农业发展新阶段,在粮食供求关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为统筹城乡协调发展,进一步促进农民减负增收,调动农民粮食生产积极性采取的重大措施,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坚持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层层落实领导责任制,确保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和降低农业税税率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到基层,落实到农户。要注意发现和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部门配合和上下沟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报告。同时,要稳定农业税征管队伍,确保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通知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中央确定的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省,实施方案要报经国务院审批;条件具备并自行决定进行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备案;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方案抄送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备案。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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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4-06
文号:财税[2004]7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企[2004]2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深圳、青岛市国资委(办):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行为和职业道德行为,提高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素质,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已经我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

  2、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


财政部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1:《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行为,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本准则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是指经过国家统一考试或认定,取得执业资格,并依法注册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准则,包括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资产评估具体准则、资产评估指南和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专门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评估业务。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聘请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业务助理人员进行指导,并对业务助理人员工作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采用不同于资产评估准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时,不得违背本准则的基本要求,应当确信所采用程序和方法的合理性,并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 

  第三章 操作准则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业务具体情况履行适当的评估程序。 

  第十三条 评估程序通常包括:

  (一)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二)签订业务约定书;(三)编制评估计划;(四)现场调查;(五)收集评估资料;(六)评定估算;(七)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八)工作底稿归档。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随意删减评估程序。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等相关条件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并对价值类型予以明确定义。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熟知、理解并恰当运用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基本方法包括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评估方法,形成合理评估结论。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科学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形成能够支持评估结论的工作底稿。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执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编制并由所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提供能够满足委托方和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合理需求的评估报告。 

  第五章 执业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对评估结论的合理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是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责任;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恰当使用评估报告是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责任。

  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并在评估报告中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及其证明资料来源予以必要说明。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提供保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可以根据本准则发布资产评估具体准则、资产评估指南和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准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2:《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行为,提高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素质,维护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形象,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指导业务助理人员和专家遵守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诚实正直,勤勉尽责,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维护职业形象,不得从事与注册资产评估师身份不符或可能损害职业形象的活动。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独立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受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的影响,不得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评估报告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出具含有虚假、不实、有偏见或具有误导性的分析或结论的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遵守保密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方书面许可,不得对外提供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采用欺诈、利诱、强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利用执业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执业,也不得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形成能够支持评估结论的工作底稿,并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保存工作档案。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签署本人未参与项目的评估报告,出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署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接受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管理,履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专门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评估业务。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接受后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如实声明其具有的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不得对其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进行夸张、虚假和误导性宣传。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聘请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 

  第四章 与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关系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与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注册资产评估师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对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进行误导和欺诈。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履行业务约定书中规定的义务,竭诚为委托方服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向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索取约定服务费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必要沟通,提示评估报告使用者合理理解并恰当使用评估报告,并声明不承担相关当事人决策的责任。 

  第五章 与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与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贬损或诋毁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以恶意降低服务费等不正当的手段与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争揽业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可以根据本准则发布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具体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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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25
文号:财企[2004]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5]3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四条第(一)项自2019年1月1日起条款废止。

(财税[2015]1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6]10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薪酬制度改革,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现对企业员工(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员工股票期权所得征税问题

  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该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员工股票期权(以下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

  上述“某一特定价格”被称为“授予价”或“施权价”,即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可以购买股票的价格,一般为股票期权授予日的市场价格或该价格的折扣价格,也可以是按照事先设定的计算方法约定的价格;“授予日”,也称“授权日”,是指公司授予员工上述权利的日期;“行权”,也称“执行”,是指员工根据股票期权计划选择购买股票的过程;员工行使上述权利的当日为“行权日”,也称“购买日”。

  二、关于股票期权所得性质的确认及其具体征税规定

  (一)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二)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员工行权日所在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三)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境内外来源划分

  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有关规定,需对员工因参加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确定境内或境外来源的,应按照该员工据以取得上述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数比例计算划分。

  四、关于应纳税款的计算

  (一)[条款废止]认购股票所得(行权所得)的税款计算。员工因参加股票期权计划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本通知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的,对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月应纳税款: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所附税率表确定。

  (二)转让股票(销售)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对于员工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的所得,应按现行税法和政策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即: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

  (三)参与税后利润分配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员工因拥有股权参与税后利润分配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除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免税或减税的外,应全额按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五、关于征收管理

  (一)扣缴义务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二)自行申报纳税。员工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该个人应在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三)报送有关资料。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应在股票期权计划实施之前,将企业的股票期权计划或实施方案、股票期权协议书、授权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员工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行权通知书和行权调整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在申报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将个人接受或转让的股票期权以及认购的股票情况(包括种类、数量、施权价格、行权价格、市场价格、转让价格等)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四)处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企业和因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应税所得的自行申报员工,未按规定报送上述有关报表和资料,未履行申报纳税义务或者扣缴税款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关于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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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3-28
文号:财税[2005]3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12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尔纽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和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部分险种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海尔纽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请示》(沪地税流[2004]170号)和《关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请示》(沪地税流[2004]17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对海尔纽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和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推出的下述保险期限超过一年、到期返还本利的人身保险险种所收取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海尔纽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亲亲宝贝两全保险(分红型);

  2、健康卫士重大疾病长期健康保险;

  3、附加定期重大疾病长期健康保险。

  二、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1、友邦附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2004.03版);

  2、友邦世纪英才两全保险;

  3、友邦附加意外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2004.04版);

  4、友邦附加世纪英才十八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5、友邦附加世纪英才十九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6、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7、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一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8、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二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9、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三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10、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四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11、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五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12、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三十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13、友邦附加常春藤六十周岁养老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08版);

  14、友邦附加常春藤五十五周岁养老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08版);

  15、友邦附加常春藤五十周岁养老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08版);

  16、友邦附加加惠每日重病监护给付收入保障保险(2002.10版);

  17、友邦附加加惠每日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2002.10版);

  18、友邦附加加惠手术费补偿医疗保险(2002.10版);

  19、友邦附加加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02.10版);

  20、友邦附加每日重病监护给付收入保障保险(2002.10版);

  21、友邦附加每日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2002.10版);

  22、友邦附加手术费补偿医疗保险(2002.10版);

  23、友邦附加天之骄子大学教育金年金保险(分红型)(2003.08版);

  24、友邦附加天之英才高中教育金年金保险(分红型)(2003.08版);

  25、友邦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02.10版);

  26、友邦年年红二十年期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08版);

  27、友邦年年红二十五年期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08版);

  28、友邦年年红六十五周岁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08版);

  29、友邦年年红六十周岁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08版);

  30、友邦年年红五十五周岁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08版);

  31、友邦年年红五十周岁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0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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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1-13
文号:国税函[2004]12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6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组改制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一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组改制后依法设立了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现对上述新设立的三个公司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此条款失效】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组改制后新设立的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均应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及成员企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成员企业在2003年度和2004年度实行由其公司总部在其所在地(北京)全额汇总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关于工资扣除问题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6号)的规定税前扣除工资支出。为方便纳税人,公司总部及其成员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可先据实预扣除;年度终了汇总后如实际发放的工资超过了工效挂钩标准,则要进行纳税调整,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零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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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5-22
文号:国税函[2004]62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3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数据集中有关工作安排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出口退税等3类数据在省局、总局集中存储、管理和有效利用,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出口退税等3类数据集中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2号),要求各地做好相关软硬件环境准备工作。同时,总局开发了数据集中管理软件,自动提取所需数据、通过MQ数据传输系统逐级上传并在省局、总局自动加载入库,目前,该软件已完成在部分地区试运行,下一步将分步实施数据集中上传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出口退税数据 

请各地于2004年2月20日后从总局网站上(网址为:130.9.1.116/sjjz,下同)下载数据集中管理软件及相关文档,并于2月29日前在省局及地市局安装和配置完毕,3月5日前将申报年月为2003年1月至12月的出口企业退税数据(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3.41版)上传至总局。 

以后每月5日前上传上月新增的2003年度退税数据,直至2003年度退税工作全部完成。 

二、关于涉外企业所得税数据 

按照国税函[2004]92号文件要求,2000、2001、2002年度涉外企业所得税申报审核数据已于2月20日前集中至地市局,所集中的数据存放在涉外企业所得税申报审核软件安装目录的database子目录下(默认为c\programfiles\taxmanager\database)。请各省局于2月29日前将所辖地市已集中的数据汇总至省局,汇总工作可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 

(一)在省局安装SQL SERVER数据库,在该数据库上安装一套涉外企业所得税申报审核管理系统,并利用其汇总审核功能完成。 

(二)在省局安装SQL SERVER数据库后,直接利用SQLSERVER的数据导入功能将所辖地市的数据汇总。 

对于涉外企业数量较多的省市(如大于1000户),为提高汇总效率,建议采用第二种方法。 

各省完成本省数据汇总后,请于3月9日后从总局网站上下载数据集中管理软件更新版本,并于3月12日前完成升级和配置工作。通过该软件于3月19日前将已集中至省局的涉外企业所得税数据加载入ORACLE数据库后上传总局。 

三、关于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原CTAIS)数据 

由于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的数据量较大,该类数据将按月集中,2004年3月31日前完成税款所属期为2004年1月的数据。2月以后新增数据及以前年度历史数据的集中任务将通过数据集中管理软件下发并在总局网站上通知,请各地及时浏览网站上的相关内容并按时完成该类数据的集中工作。 

四、数据集中管理软件安装和配置后,将自动运行,软件的配置工作直接影响该项工作开展的质量,因此,请各地严格按照有关配置文档进行操作,并认真组织好所辖地市局完成软件的安装和配置。 

五、此次数据集中实现省局和总局两级集中存储,各省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认真布置,安排专人做好该项工作,负责该项工作的人员要保持稳定。对于各地数据集中情况,总局将不定期进行通报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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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25
文号:国税函[2004]30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3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升级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系统与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数据接口等有关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4]133号)和《关于使用增值税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后有关数据接口调整的通知》(信便函[2004]17号)的有关要求,出口退税审核系统(4. 1版)已经在各地安装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4. 1版)与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数据接口有三种方式,其中接口方式三是防伪税控谁上系统的新增接口,当时没有实现。为方便基层工作,减少基层导出数据的工作量,我们在网络版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增加了接口方式三,需要对各地网络版防伪税控认证系统进行升级,以实现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与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接口方式三。具体要求如下: 

一、升级时间:2004年3月19日—26日。 

二、升级的具体要求见附件一。网络版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升级后,实现了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与网络版防伪税控认证系统之间的接口方式三。 

三、升级工作由各地信息中心负责。网络版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升级后,信息中心负责创建认证数据导出用户,负责辅导退税部门的相关人员掌握如何使用该功能进行数据导出工作。退税部门相关人员随时可以从网络版认证系统导出所需数据,不再需要数据传输。 

四、上述工作完成后,使用接口方式三实现网络版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导出认证信息,同时停止执行国税函[2004]133号文件中规定的网络版防伪税控认证系统认证信息导出和传递方案。有关单机版认证系统数据导出和传递方案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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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3-15
文号:国税函[2004]38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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