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发[2005]22号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推动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传统的高消耗、高排放、低效率的粗放型增长方式仍未根本转变,资源利用率低,环境污染严重。同时,存在法规、政策不完善,体制、机制不健全,相关技术开发滞后等问题。本世纪头20年,我国将处于工业化和城镇化加速发展阶段,面临的资源和环境形势十分严峻。为抓住重要战略机遇期,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必须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原则,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以尽可能少的资源消耗和尽可能小的环境代价,取得最大的经济产出和最少的废物排放,实现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高资源生产率和减少废物排放为目标,以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为动力,强化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政策措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形成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坚持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快技术进步,加强监督管理,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废物的产生和排放;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相结合,形成有利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体系和社会氛围。

  (三)发展目标。力争到2010年建立比较完善的发展循环经济法律法规体系、政策支持体系、体制与技术创新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资源利用效率大幅度提高,废物最终处置量明显减少,建成大批符合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典型企业。推进绿色消费,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一批符合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工业(农业)园区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城市。

       (四)主要指标。力争到2010年,我国消耗每吨能源、铁矿石、有色金属、非金属矿等十五种重要资源产出的GDP比2003年提高25%左右;每万元GDP能耗下降18%以上。农业灌溉水平均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下降到120立方米。矿产资源总回收率和共伴生矿综合利用率分别提高5个百分点。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提高到60%以上;再生铜、铝、铅占产量的比重分别达到35%、25%、30%,主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量提高65%以上。工业固体废物堆存和处置量控制在4.5亿吨左右;城市生活垃圾增长率控制在5%左右。

         (注:上述有关指标将根据“十一五”规划作相应调整)

  二、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工作和重点环节

      (五)重点工作。一是大力推进节约降耗,在生产、建设、流通和消费各领域节约资源,减少自然资源的消耗。二是全面推行清洁生产,从源头减少废物的产生,实现由末端治理向污染预防和生产全过程控制转变。三是大力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最大程度实现废物资源化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四是大力发展环保产业,注重开发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技术与装备,为资源高效利用、循环利用和减少废物排放提供技术保障。

  (六)重点环节。一是资源开采环节要统筹规划矿产资源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开采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采矿回采率、选矿和冶炼回收率,大力推进尾矿、废石综合利用,大力提高资源综合回收利用率。二是资源消耗环节要加强对冶金、有色、电力、煤炭、石化、化工、建材(筑)、轻工、纺织、农业等重点行业能源、原材料、水等资源消耗管理,努力降低消耗,提高资源利用率。三是废物产生环节要强化污染预防和全过程控制,推动不同行业合理延长产业链,加强对各类废物的循环利用,推进企业废物“零排放”;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垃圾、污泥减量化和资源化利用,降低废物最终处置量。四是再生资源产生环节要大力回收和循环利用各种废旧资源,支持废旧机电产品再制造;建立垃圾分类收集和分选系统,不断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五是消费环节要大力倡导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鼓励使用能效标识产品、节能节水认证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绿色标志食品和有机标志食品,减少过度包装和一次性用品的使用。政府机构要实行绿色采购。

      三、加强对循环经济发展的宏观指导

      (七)把发展循环经济作为编制有关规划的重要指导原则。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用循环经济理念指导编制“十一五”规划和各类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矿产资源可持续利用、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等专项规划,对资源消耗、节约、循环利用、废物排放和环境状况作出分析,明确目标、重点和政策措施。

  (八)建立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统计核算制度。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统计局、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加快研究建立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逐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建立循环经济的统计核算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开展循环经济的统计核算,加强对循环经济主要指标的分析。

  (九)制定和实施循环经济推进计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发展改革(经贸)、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和实施循环经济发展的推进计划。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矿产资源集约利用、能源和水资源节约利用、清洁生产,以及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发展循环经济的推进计划。

  (十)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优化区域布局。加强宏观调控,遏制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限制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产业的发展。大力发展高技术产业,加快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实现传统产业升级;推进企业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和规模效益;大力发展集约化农业。发展改革委要抓紧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以及加快服务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同时,要根据资源环境条件和区域特点,用循环经济的发展理念指导区域发展、产业转型和老工业基地改造。开发区和重化工业集中地区,要按照循环经济要求进行规划、建设和改造,对进入的企业要提出土地、能源、水资源利用及废物排放综合控制要求,围绕核心资源发展相关产业,发挥产业集聚和工业生态效应,形成资源高效循环利用的产业链,提高资源产出效率。

  四、加快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和标准体系建设

      (十一)加快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科技投入,支持循环经济共性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积极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的循环经济技术,组织开发共伴生矿产资源和尾矿综合利用技术、能源节约和替代技术、能量梯级利用技术、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循环经济发展中延长产业链和相关产业链接技术、“零排放”技术、有毒有害原材料替代技术、可回收利用材料和回收处理技术、绿色再制造技术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等,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十二)抓紧制定循环经济技术政策。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科技、环保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发展循环经济的技术政策、技术导向目录,以及国家鼓励发展的节能、节水、环保装备目录。支持引进国外发展循环经济的核心技术,加快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十三)建立循环经济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支持建立循环经济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循环经济技术、管理和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开展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宣传培训等。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清洁生产中心等中介机构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作用。

  (十四)制定和完善促进循环经济的标准体系。要加快制定高耗能、高耗水及高污染行业市场准入标准和合格评定制度,制定重点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和涉及循环经济的有关污染控制标准。加强节能、节水等资源节约标准化工作,完善主要用能设备及建筑能效标准、重点用水行业取水定额标准和主要耗能(水)行业节能(水)设计规范。建立和完善强制性产品能效标识、再利用品标识、节能建筑标识和环境标志制度,开展节能、节水、环保产品认证以及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五、建立和完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机制

      (十五)加大对循环经济投资的支持力度。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要加大对发展循环经济的支持。对发展循环经济的重大项目和技术开发、产业化示范项目,政府要给予直接投资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支持,并发挥政府投资对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各类金融机构应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重点项目给予金融支持。

  (十六)利用价格杠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调整资源性产品与最终产品的比价关系,理顺自然资源价格,逐步建立能够反映资源性产品供求关系的价格机制。发展改革委要积极调整水、热、电、天然气等价格政策,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节约使用、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逐步提高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完善农业水费计收办法;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合理确定再生水价格,大力推进阶梯式水价、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扩大峰谷电价和丰枯电价执行范围,拉大差价,在有条件的地区加快实行尖峰电价和季节电价;对高耗能行业中淘汰类、限制类项目,严格执行按国家产业政策制定的差别电价政策。加大供热体制和供热价格改革力度,逐步建立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共同构成的热价形成机制,实行差别热价和煤热联动政策。逐步理顺天然气与其他产品的比价关系,建立天然气价格与可替代能源价格挂钩的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并落实各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价格政策。

  (十七)制定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财税和收费政策。财政部门要积极安排资金,支持发展循环经济的政策研究、技术推广、示范试点、宣传培训等,并会同有关部门积极落实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各级财政和环保部门要安排排污资金,加大对企业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污染防治项目的投入力度。有关部门要加快研究建立促进节能、节水产品和节能环保型汽车、节能省地型建筑推广的鼓励政策。继续完善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和完善有利于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税收政策,加快建立大宗废旧资源回收处理收费制度。适时出台燃油税,完善消费税制。积极研究以资源量为基础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办法,进一步扩大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并适当提高征收标准,优先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全面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研究完善限制国内紧缺资源及高耗能产品出口的政策。在理顺现有收费和资金来源渠道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企业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政府采购目录要优先考虑节能、节水和环保认证产品。

  六、坚持依法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十八)加强法规体系建设。要结合我国国情,加快研究建立和健全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体系。当前要抓紧制定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等促进资源有效利用以及废旧家电、电子产品、废旧轮胎、建筑废物、包装废物、农业废物等资源化利用的法规和规章。研究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明确生产商、销售商、回收和使用单位以及消费者对废物回收、处理和再利用的法律义务。

  (十九)加大依法监督管理的力度。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集约利用、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引导企业树立经济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意识,建立健全资源节约管理制度。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将发展循环经济与环境保护工作紧密结合,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逐步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加强对企业废物排放和处置的监督管理,降低排放强度;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二十)依法推行清洁生产。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加快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积极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方案。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要依法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监督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要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创建清洁生产先进企业、环境友好企业活动,引导企业加快实施清洁生产。

  七、加强对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二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循环经济的重大意义,增强紧迫性和责任感,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协调工作机制,做好组织协调和指导推动工作,及时解决推进循环经济发展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加快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确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循环经济发展工作,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做到层层有责任、逐级抓落实。

  (二十二)开展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在重点行业、重点领域、产业园区和城市组织开展循环经济试点工作,探索发展循环经济的有效模式。通过试点,提出发展循环经济的重大技术和项目领域,进一步完善促进再生资源循环利用、降低污染排放强度的政策措施,提出按循环经济模式规划、建设、改造工业园区以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城市的思路,树立一批先进典型,为加快发展循环经济提供示范。

  (二十三)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各地区、各部门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大力开展形式多样的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对发展循环经济重大意义的认识,把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变成全体公民的自觉行为。要将树立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意识的相关内容编入教材,在中小学中开展国情教育、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教育。要组织开展相关管理和技术人员的知识培训,增强意识,掌握相关知识和技能。编写消费行为导则和资源节约公约,引导合理消费,规范消费行为,开展多种形式的实践活动,逐步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对各地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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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7-02
文号:国发[2005]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4]22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紧急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8]17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辽宁、吉林、黑龙江、大连省(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系列文件下发后,东北地区财政、税务部门进行了积极贯彻。为了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精神,做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年底退税工作,现就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凡有欠缴增值税的,无论其有无新增增值税额,应首先用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并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68号)中有关抵减增值税欠税的规定执行。

  对于已抵减2001年5月1日前的欠税,如果今后国家出台统一豁免政策,对已抵减的属于可以豁免的欠税可进行相应调整。

  二、对纳税人在2004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减欠税后仍有余额的,商三省一市财政厅(局)同意后,可不再按照在新增增值税额内计算退税的办法计算退税,允许在纳税人2004年实现并入库的增值税收入中计算退税。对仍未抵扣(退税)完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应留待下年抵扣。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审核,应退增值税款应当在2004年12月31日前及时退还纳税人。

  四、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办法另行规定。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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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27
文号:财税[2004]22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4]22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8]17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辽宁、吉林、黑龙江、大连省(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规定,现就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本通知所附名单的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允许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

二、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6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4]226号)等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抓紧落实从事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审核工作,要严格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对纳税人2004年7月1日至11月30日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经审核,符合现行规定的,应当及时将应退增值税款及时退还纳税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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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27
文号:财税[2004]22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14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的要求,做好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月1日起,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通过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采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信息,不再填报《代开发票开具清单》,同时停止使用非防伪税控系统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计算机开具不带密码的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税务机关用非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2005年3月份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填报《代开发票抵扣清单》,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采集抵扣联信息,不再填报《代开发票抵扣清单》,其认证、申报抵扣期限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文件规定执行,并按照现行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内容进行“一窗式”比对。     

三、税务机关必须在一个窗口设置征收岗位和代开发票岗位。     

四、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的纳税人正常申报时,按以下方法进行清算:     

(一)每月开票金额大于应征增值税税额的,以开票金额数为依据征收税款,并作为下一年度核定定期定额的依据。     

(二)每月开票金额小于应征增值税税额的,按应征增值税税额数征收税款。     

五、在防伪税控代开票征收子系统未投入运行前,要加强对手工传递凭证的监控工作,要设置审核监控岗位专门负责核对开票税额、收款数额和入库税款是否一致。     

六、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认证通过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纳税人申报表进行比对。对票表比对异常的要查清原因,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要对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销售额进行审核,其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销售额不得小于税务机关为其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注明的金额。     

七、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对《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和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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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22
文号:国税函[2004]14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1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天津、河北、山东、河南、广东省(市)财政厅(局),北京、上海、辽宁省(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主体上市、分步实施”重组上市方案,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将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山东、河南、上海、广东8省(市)的拟上市电信资产(含土地和房屋)整体上划,进行重组后,再由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将其层层注入全资设立的中国网络通信(控股)BVI有限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拟上市境外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内地运营公司)。根据现行契税政策的规定,现就上述重组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契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上划8省(市)子公司所属的拟上市电信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二、对中国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以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8省(市)存续的子公司承受的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在上述重组过程中,原国有划拨土地转为出让使用的,应照章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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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22
文号:国税发[2004]16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17号文件,该法规自2006年11月27日起停止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们《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新地税发[2004]163号)和《关于供热企业生产用房产、土地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鲁地税函[2004]20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供热企业”,是指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对于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生产用房”和“生产占地”,是指上述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非居民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总供热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对于兼营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生产经营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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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17
文号:国税函[2005]6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3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本文件自2009.02.02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铁道部和各国税局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970号)规定,对列明的临管线、新线运费允许抵扣,未列明新增的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的货物运输费用不能抵扣。由于我国铁路建设发展较快,新线不断投入使用.没有列明的临管线和新线运费不能抵扣,导致铁路运费增值税抵扣政策不平衡。为解决上述问题,经研究,现将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包括未列明的新增的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准予抵扣。准予抵扣的范围仅限于铁路运输企业开具各种运营费用和铁路建设基金,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抵扣。

       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购进或销售固定资产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

  二、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几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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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4-18
文号:国税函[2005]33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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