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4]1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下发后,针对各地执行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所称特殊原因: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二)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三)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出口企业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报关出口90日内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税务机关可暂不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但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如仍未申报,税务机关应当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款是指:2004年6月1日以后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自首次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之日起两年内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在申报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有关规定采取事后审核。     

四、对于尚未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出口企业,可由省级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制定出口企业纳税信用等级暂行办法,并据此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或由退税部门按照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所列的其他情形,确定出口企业申报时是否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7-30
文号:国税发[2004]1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4]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黑龙江、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内蒙古、吉林、云南省(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整体上市,分步实施”的重组方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拟对集团公司总部(含北京培训中心)、中京邮电通信设计院(集团公司全资资产)以及内蒙古、吉林、黑龙江、贵州、云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和西藏等十省(区)全资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先将上述各单位与移动通信业务有直接关系的资产整体上划至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将其分别注入全资设立的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京移通信设计院有限公司以及内蒙古等十省(区)移动有限责任公司,再由中国移动(香港)有限公司对上述12个新设公司进行整体收购。根据现行契税法规,现就上述重组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将所属中京邮电通信设计院以及内蒙古等十省(区)全资子公司的土地、房屋资产上划至集团公司,属于相同投资主体内部的资产划转,不征收契税。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将土地、房屋资产由集团公司划转至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京移通信设计院有限公司以及内蒙古等十省(区)移动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相同投资主体内部的资产划转,不征收契税。     

三、中国移动(香港)有限公司对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京移通信设计院有限公司以及内蒙古等十省(区)移动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整体收购,属于股权转让,不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7-26
文号:国税发[2004]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税务机关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以下简称开票系统)的正常运行,加强对从事开票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销售并为开票系统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的监督,进一步优化对使用单位的技术服务,维护使用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依据本办法对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服务单位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专用设备销售情况进行监督。

(一)服务单位是否根据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二)服务单位是否在税务机关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后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三)服务单位有无借服务便利或假借税务机关名义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及其他软件或其他商品的行为。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培训行为进行监督。服务单位是否在发售专用设备后及时组织使用单位开票人员进行操作培训,有无影响使用单位开票的情形。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开票系统安装、调试和维护行为进行监督。

(一)满足安装条件的使用单位向服务单位提出安装要求后,服务单位是否按照与当地税务机关商定安装调试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使用单位开票系统的安装、调试,有无影响使用单位开票的情形。

(二)服务单位应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技术维护服务,保障使用单位开票。是否做到对于电话不能解决的问题,在24小时内做出响应,现场排除故障不超过一个工作日。

(三)服务单位是否于接到投诉后半个工作日内解决使用单位投诉的问题。

第七条 服务单位向使用单位收取技术维护费时,是否与使用单位签订《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技术维护合同》,使用单位拒绝签订的除外。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使用单位的投诉,建立投诉受理、处理、反馈制度。

(一)对使用单位的投诉应做好记录,登记《受理投诉登记表》,并及时通知服务单位。

(二)服务单位须于接到投诉通知后半个工作日内解决落实使用单位投诉的问题,将落实情况反馈给税务机关受理部门。

(三)对于投诉问题得到解决的,由税务机关受理部门电话回访使用单位,听取使用单位对解决问题的意见;对于投诉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的,由税务机关受理部门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反映,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监督同级服务单位负责解决。

(四)对使用单位投诉处理的过程和结果应记入《受理投诉登记表》,作为对服务单位监督考核的依据。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必要时会同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组成联合检查组,对省级服务单位服务情况进行抽查,检查省级服务单位对下级服务单位技术服务的指导和管理情况,以及省级服务单位直接提供技术服务的情况。

第十条 省级税务机关必要时会同省级服务单位对市级服务单位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并综合测评。综合测评包括:服务单位专用设备的销售情况、对操作人员的培训情况以及对开票子系统安装、调试和维护的情况。综合测评结束后须公布测评结果。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要求可以通过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直接向使用单位了解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监督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在工作中注意调查使用单位对服务单位的满意程度,并应对服务单位的服务做出评价。办税服务大厅于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申报期内为纳税人提供《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见附件),由纳税人自愿填写。申报期结束后,由主管税务机关汇总,逐级报上级税务机关, 并于次月15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三条 市、县级税务机关对受理投诉、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及日常管理中使用单位反映等情况应逐级上报到省级税务机关,作为省级税务机关综合测评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整改,并要求其主要负责人到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情况。

(一)未按规定的时限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为使用单位进行培训的;

(三)一个月内税务机关接到的投诉超过2起的;

(四)对接到的投诉没有按时处理的;

(五)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的综合测评结果不满意率超过5%(含,下同)的。

不满意率=不满意使用单位户数/使用单位总户数×100%。

“不满意使用单位户数”是指在《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中第六条“您对服务单位的综合评价是:”中选择“不满意”或“很不满意”的使用单位总数。

第十五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在三十日之内整改,并做出书面检查,提请授权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或税务机关公告批评。税务机关应对服务单位的整改结果进行验收。

(一)未按规定为使用单位培训操作人员、安装和维护开票系统,影响开票系统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三)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及其他软件或其他商品的;

(四)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有偿设备更换、软件升级及推销其他产品的;

(五)一个月内税务机关接到的投诉超过5起的;

(六)对接到的投诉没有按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包括影响使用单位正常开票和抄报税的);

(七)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的综合测评结果不满意率超过10%的;

(八)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会同其授权单位进行联合调查,经调查属实的,由授权单位进行严肃处理,直至终止其服务资格。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按照要求整改的;

(二)一个月内税务机关接到的投诉超过10起的;

(三)向未经税务机关许可使用开票系统的纳税人发售了专用设备;

(四)拒绝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监督管理的;

(五)由于违反法律和法规行为,造成无法正常为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八条 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3-01
文号:国税发[2005]1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5]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针对一些地方反映的问题,现对国家税务局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如何与地税局协作加强有关地方税费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国、地税局协商,可由国税局为地税局代征有关税费。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按现行规定需由主管国税局为其代开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主管国税局应当在代开发票并征收增值税(除销售免税货物外)的同时,代地税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经协商,不实行代征方式的,则国、地税要加强信息沟通。国税局应定期将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情况,包括国税为其代开发票情况通报给地税局,地税局用于加强对有关地方税费的征收管理。     

三、实行国税代征方式的,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国税系统应在其征管软件上加列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功能,总局综合征管软件总局负责修改,各地开发的征管软件由各地自行修改。在软件修改前,暂用人工方式进行操作。    

四、主管国税局为纳税人代开的发票作废或销货退回按现行规定开具红字发票时,由主管国税局退还或在下期抵缴已征收的增值税,由主管地税局退还已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或者委托主管国税局在下期抵缴已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具体退税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4]47号)执行。     

五、主管国税局应当将代征的地方预算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     

六、国税局代地税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使用国税系统征收票据,并由主管国税局负责有关收入对账、核算和汇总上拨工作。     各级国税局应在“应征类”和“入库类”科目下增设“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明细科目。    七、主管国税局应按月将代征地方税款入库信息,及时传送主管地税局。具体信息交换方式由各省级国税局和地税局协商确定。     

八、各省级国税局和地税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签定代征协议,并分别通知所属税务机关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2-28
文号:国税发[2005]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5]2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8]17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省(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做好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5年度内,对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发生的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继续实行按新增增值税税额计算退税的办法,实行按季退税。

  2005年,新增增值税税额按照2005年实现应缴增值税超过2004年应缴增值税部分计算,计算公式为:

  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本期应缴增值税累计税额(计算时其进项税额不含固定资产进项税额)-(2004年同期应缴增值税累计税额-2004年同期应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2005年前三个季度,纳税人应在每季度终了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季度终了的次月底前,退还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对第四季度前二个月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纳税人应在12月份申报期内提出退税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2月31日前退还。12月份发生的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在下一年度办理退税。

  纳税人在2004年12月份发生的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05年4月30日前办理完退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应当以其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实现的应缴增值税作为计算新增增值税税额的基数。

  三、纳税人用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4]22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纳税人销售自已使用过的2004年7月1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符合免税规定的仍免征增值税,销售的应税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五、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货物运输发票,经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退还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比对不符的,不得予以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比对不符的抵扣凭证逐票进行认真查实,凡属偷逃税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通、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采取退税方式,应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与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一并抵扣。

  七、纳税人可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权,选择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放弃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声明,并自提出声明的所属月份起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再计入进项税额抵扣。

  对纳税人已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又改变放弃做法,提出享受抵扣权请求的,须自放弃抵扣权执行月份起满12个月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方可恢复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

  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第七条规定“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折旧办法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九、其它有关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政策规定及征管办法,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6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2-24
文号:财税[2005]2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5]1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

相关法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管理,现将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第一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第三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第二条,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的其他营业税优惠政策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5年3月1日起执行。

政策解读——随军家属安置及就业相关优惠政策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可享特定税收优惠 

后续政策——财税[2014]39号 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2-23
文号:财税[2005]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下称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现就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若干税收政策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判定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二、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三、关于对不同纳税义务的个人计算应纳税额的适用公式问题    

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见《税法》8-3-14)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判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在计算其应纳税额时,分别适用以下公式:    

(一)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二)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仍应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第六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三)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如果上款所述各类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均仍应按照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换算为月工资后,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四、关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适用协定或安排条款的问题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五、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7-23
文号:国税发[2004]9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2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试行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5]4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的纳税人开具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的格式和主要内容,原则上不作调整。你局设计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可以作为国税发[2005]8号《完税证明》附件一并送达纳税人。    

二、国税发[2005]8号《完税证明》中“税款所属期”,是指纳税人应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或计税期间。本年度征缴入库的往年查补税款或欠税,应分别填写“税款所属期”,或分别开具完税证明。    

三、为减轻盖章工作量,《完税证明》可以在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印刷时直接套印省、市级税务机关“征税专用章”。    

四、为消除外籍人员在中国纳税不是为其祖国做贡献的歧义,国税发[2005]8号《完税证明》中“感谢您为祖国繁荣昌盛做出的贡献!”同时附印英文:“Thank you for your contribution to Chinas flourshand prosperity!”。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2-22
文号:国税函[2005]22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9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认真贯彻《外贸法》,使出口退(免)税规定更好地适应《外贸法》的要求,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按《外贸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应在30日内持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账户号码和海关进出口企业代码等文件,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格式见附件,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印制),到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后出口的货物可按规定办理退(免)税。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且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办理退税认定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仍需按本办法办理退税认定手续。     对外贸易经营者如发生撤并、变更情况,应于备案登记撤并、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退税认定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中有关出口退税登记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照备案登记的身份名称开展出口业务和申请出口退(免)税。个人(包括外国个人,下同)须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方可申请出口退(免)税。     

三、凡具有生产出口产品能力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其出口的货物按照现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对没有生产能力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其出口的货物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对认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的货物,按现行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的规定,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四、外贸企业从流通企业购进直接出口的货物,准予按现行规定的手续和程序办理退(免)税。     生产企业从流通企业购进并直接出口的货物,对退税试点的企业可按出口自产货物的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试点企业名单及具体办法另行下达);对非退税试点的企业,其退税范围继续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除第四条从2004年6月1日起执行外,其他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7-21
文号:国税函[2004]95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9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产品2003年、2004年出口退税率文库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有关出口产品退税政策调整情况,现将部分产品2003年、2004年出口退税率文库调整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如下产品的2003年出口退税率文库:     1.自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将“每平米重≤250克玻璃长丝平纹织物(宽度超过30厘米,单根纱线细度不超过136分特”(海关商品码70195200)扩展为:“其他”(海关商品码701952001),增值税征税率17%,增值税退税率13%;“电子级玻璃纤维布”(海关商品码701952008),增值税征税率17%,增值税退税率17%。     2.自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将“部分或全部去梗的其他烟草”(海关商品码24012090)的增值税征税率调整为17%,增值税退税率13%。     3.自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将“均化或再造烟草”(海关商品码24039100)的增值税征税率调整为17%,增值税退税率13%。     4.自2003年4月18日至2003年12月31日,将“茴香油”(海关商品码33012930)增值税征、退税率调整为:增值税征税率13%,增值税退税率5%。2004年退税率文库仍按此执行。     

二、调整如下产品的2004年出口退税率文库:     1.自2004年4月2日至2004年12月31日间,暂停“磷酸氢二铵”(海关商品码3105300010、3105300090、31054000)的增值税出口退税。     2.自2004年3月16日至2004年12月31日间,暂停“尿素”(海关商品码3102100010、3102100090、31028000)的增值税出口退税。     3.自2004年5月24日起,停止焦炭及半焦炭(海关商品码27040010)、炼焦煤(海关商品码27011210)的增值税出口退税。     4.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将“提炼豆油所得的其他固体残渣”(如豆粕,海关商品码23040090)征、退税率调整为:增值税征税率13%,增值税退税率13%。     5.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将“部分或全部去梗的其他烟草”(海关商品码24012090)的增值税征税率调整为17%,增值税退税率13%。     6.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将“均化或再造烟草”(海关商品码24039100)的增值税征税率调整为17%,增值税退税率13%。     

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文库,放置在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服务器程序下发目录下。     

请遵照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8-17
文号:国税函[2004]96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明电[200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填制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清单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纳税人填制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抵扣清单不规范是造成缴款书比对异常的主要原因。为提高缴款书比对相符率,对缴款书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缴款书号码的编制原则 目前,海关H2000通关系统与H883通关系统并行,预计H883通关系统将于2005年退出实际运行。缴款书号码在H883通关系统中共有19位,各位的含义是:号码前6位(包括括号)代表进口报关的年份和月份;第7到15位数字为报关单编号;第16个字符为征税标志,其中“-”为正常征税标志,“/”为补税标志,“#”为退税标志,“D”为删除标志,“@”为违规补滞纳金标志;第17位字母为税种标志,其中“A”为关税标志,“L”为增值税标志,“Y”为消费税标志,“I”为特别关税标志;第18、19位数字为报关单所产生的专用缴款书顺序号。如:缴款书号码为“(0407)024114793—L02”,纳税人填制抵扣清单时,缴款书号码应包括括号及括号内四位数字和“—”在内的19位均需填写,应填写为“(0407)024114793—L02”。缴款书号码在H2000通关系统中共有22位,各位的含义是:号码前4位为各海关代码;第5至8位为年份;第9位为进出口标志,其中“1”为进口标志,“0”为出口标志;第10至18位为报关单编号;第19位为征税标志(含义同H883系统);第20位为税种标志(含义同H883系统);第21位至22位为报关单所产生的专用缴款书顺序号(含义同H883通关系统)。如:缴款书号码为“020720041074517694—L02”, 纳税人填制抵扣清单时(包括“—”在内)的22位均需填写,应填写为“020720041074517694—L02”。H2000通关系统开具的缴款书中号码上一行打印的四位日期如:“(0311)”不属于缴款书号码,不应当填写。     

(二)关于海关口岸代码 纳税人在填制缴款书抵扣清单时,一律在清单“进口口岸”栏填“征税口岸代码”。H2000通关系统开具的缴款书号码前4位即为海关征税口岸代码,如:缴款书号码为“020720041074517694—L02”,“0207” 即为海关征税口岸代码; H883通关系统开具的缴款书号码需根据缴款书左上方打印的海关口岸名称或缴款书上加盖的海关口岸名称戳记对照本通知所附海关总署提供的《海关关区代码表》正确填写。国税机关要辅导纳税人正确录入海关征税口岸代码,并做好清单的审核工作。     

(三)关于开票日期 纳税人在填制抵扣清单时,应填写缴款书上打印的“填发日期”所列内容,不应填写纳税人“实际申报日期”。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有关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和辅导,切实提高纳税人填制缴款书抵扣清单的准确性。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2-05
文号:国税发明电[200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10421043104410451046104710481049105010511052 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