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调整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支持稳就业、保就业,减轻当年新入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阶段的税收负担,现就完善调整年度中间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等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月份数计算累计减除费用。


二、正在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因实习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


三、符合本公告规定并可按上述条款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申明并如实提供相关佐证资料或承诺书,并对相关资料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相关资料或承诺书,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需留存备查。


四、本公告所称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是指自纳税年度首月起至新入职时,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未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过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


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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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6]1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2005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上述职工工资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五、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按照依法治税的要求,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对于各地擅自提高上述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标准的,财政、税务机关应予坚决纠正。

    六、本通知发布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8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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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6-27
文号:财税[2006]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20]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性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今年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税务系统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优惠政策落实要给力、“非接触式”办税要添力、数据服务大局要尽力、疫情防控工作要加力的要求,积极配合地方政府或地方有关部门研究出台地方性税收减免政策,在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促进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现就进一步加强地方性减免税管理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升政治站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地方性税收减免政策


  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充分认识减税降费对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保市场主体,维护经济社会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意义,切实扛牢落实疫情防控税收支持政策的政治责任。要态度坚决、措施精准地落实好2019年地方出台的“六税两费”减半征收等政策,落实落细今年新出台的地方性减免税政策,不能因为税收收入形势严峻、地方财政困难而打折扣、设门槛。特别是今年疫情发生以来,各地政府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通过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方式支持房屋出租方为个体工商户、服务业小微企业减免物业租金,这项减免税政策对保居民就业、保市场主体有重要作用,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落实好,要进一步增强政策的可操作性,及时明确减免税适用对象及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渠道等操作性规定。


  二、进一步加强宣传辅导,更加有效地让纳税人知晓地方性税收减免政策


  要适应常态化疫情防控要求,结合地方税税源及管理特点,不断创新减免税政策宣传方式,拓展宣传渠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分类宣传、主动宣传,提高宣传的精准度和有效性。采取编制工作指引等方式,方便纳税人更系统更快捷掌握本地出台的减免税政策和享受程序。充分利用税务网站、“两微一端”、12366纳税服务平台等途径,畅通纳税人诉求渠道,及时回应纳税人关切。加强地方性减免税政策辅导和解读,确保政策执行准确规范、口径一致。


  三、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更加便捷地让纳税人享受地方性税收减免政策


  要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创新优化地方性税收减免政策管理,不断提升服务质效。充分运用税收大数据和第三方信息,精准确定享受地方性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主动以短信、微信等方式发送提示信息。压缩地方性减免税核准时限,简化核准流程,确保纳税人及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创新困难性减免税管理方式,对申请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纳税人,资料报送不齐全、但不影响实质判断的,可允许其容缺办理、限期补正。加大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网上办理力度,便捷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


  四、进一步强化统计分析,及时准确地反映地方性税收减免政策成效


  要加强地方性减免税政策的统计核算和跟踪分析。按照规范的减免税代码进行减免税统计核算,在征期内即开展审核,发现异常情况立即核实更正。征期结束后,尽快对减免税数据进行复核,确保数据及时准确统计。进一步发挥税收大数据的优势和内在价值,深入开展地方性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和实施效应分析,对政策需要调整或到期需要延续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政策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抓好落实。对各地已出台的地方性减免税政策、已形成的分析报告和其他重要情况,请及时向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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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文号:税总办发[2020]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人社发[2020]10号 安徽省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0号)转发你们,并结合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强化稳就业工作若干政策》(皖就[2020]6号)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充分认识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重要意义。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是党中央、国务院着眼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部署,对于发挥失业保险制度“社会稳定器”作用,强化对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保障,兜住特殊时期民生底线,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六稳”“六保”决策部署上来,落实省委、省政府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工作要求,切实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用心用情用力抓好落实。


  二、结合实际精确制定失业补助金政策。各市要根据本地区基金结余情况和失业人员规模,按照“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兜底线”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的前提下,精准测算、科学制定本地区失业补助金标准,既要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待遇及时足额发放,又要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平稳可持续。失业补助金标准可按失业人员参保缴费期限和失业时间区分执行,对于参保缴费超过12个月的及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失业人员可以适当提高标准。设区市范围内,各档失业补助金标准应当一致。各地此前已出台的失业补助金政策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在充分考虑本地区基金支付能力以及政策平衡的前提下,按照应发尽发、应保尽保等有利于扩大失业人员保障范围的原则,明确衔接办法。


  三、畅通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渠道。各地要严格落实中央“放管服”要求,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24号)规定,放宽申领限制,进一步畅通申领渠道,简化经办流程和证明材料,通过内部信息比对、部门信息共享和身份证信息等,核实失业人员领取期限、就业(含自主创业)失业状态、法定退休年龄等信息,使失业人员凭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即可现场或网上申请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待遇。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将开设失业补助金线上经办入口,并提供全国参保信息以及全省参保和待遇享受信息的联网核验服务。对政策落实中的“中梗阻”“最后一公里不畅通”的典型案例,将进行实名通报。


  四、确保政策尽快落地见效。各地要把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摆在突出位置,精心组织实施、压实工作责任,于7月5日前出台本地区具体实施细则。要强化对12333和经办窗口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及时回应群众关切。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将定期调度各地政策落实情况,根据扩围资金发放和基金结余情况,适时对各地保障范围进行指导。


  五、切实防范基金运行风险。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密切关注失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加强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风险预判,科学确定补助政策。要按照保失业保险金及时足额发放、保失业补助金等扩围政策落实、保普惠制失业保险费返还的次序,及时调整基金支出方向和结构,优先保障保基本民生支出。基金备付期限不足24个月的地区,不得实施重点企业(困难企业)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各地要强化监督管理,严防冒领、骗取、套取基金行为,切实维护基金安全。对在待遇发放、简化流程、基金安全等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方面落实不力的地方,将依规约谈问责。


  各地实施方案、资金测算等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在执行中遇有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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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9
文号:皖人社发[2020]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20]42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转发《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持续推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拓宽税务师事务所业务范围,中税协经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相关部门联系并提出建议,将税务师事务所纳入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服务机构,涉及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相关服务接受银保监会监督管理。


  现将《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并提出如下关注要点。


  一、指导税务师事务所学习《通知》内容


  《通知》在原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保险公司的关联方与关联交易、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与比例进行了具体界定,且指出保险公司和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穿透认定关联方、识别关联交易行为、计算关联交易金额。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认定和计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下关联交易的概念并不一致。此外,《通知》还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报告和披露、监督管理等进行了规定。


  二、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活动


  《通知》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引入独立第三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财务顾问、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出具报告或提供意见。《通知》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要求保险公司、董事会定期组织专项审计、报送年度专项报告,并将专项审计结果、年度专项报告报送指定机构(董事会和监事会、银保监会)。《通知》第五十三条列举了银保监会审查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可采取的审查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要求保险公司及其关联方补充说明或提供法律意见、财务顾问意见等有关材料;指定第三方对交易资产进行重新评估、开展外部审计或出具盈利预测报告等专业报告等。特别需要关注的是,《通知》第五十九条明确提出:“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违反诚信及勤勉尽责原则,出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银保监会可以进行行业通报,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意见或报告,并移交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鉴于此,需要严格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相关业务服务,结合《通知》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在开展上述业务活动时严守职业道德、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以上业务开展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中税协(业务准则部)联系。


  联系人:任婧萍、刘璐


  联系电话:010-68413988转8310、8307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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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7
文号:中税协发[2020]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10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现将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出口)货物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二、各综试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商务主管部门应统筹推进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和相关政策落实,加快建立电子商务出口统计监测体系,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


  三、海关总署定期将电子商务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传输给税务总局。各综试区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加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具体免税管理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商财政、商务部门制定。


  四、本通知所称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本通知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五、本通知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1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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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8
文号:财税[2018]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10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推进去产能、调结构,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现将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二、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中央企业名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发布,其他企业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去产能、调结构主管部门认定发布。认定部门应当及时将认定发布的企业名单(含停产停业、关闭时间)抄送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各级认定部门应当每年核查名单内企业情况,将恢复生产经营、终止关闭注销程序的企业名单及时通知财政和税务部门。


  三、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等留存备查。


  四、本通知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本通知发布前,企业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但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尚未处理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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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30
文号:财税[2018]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11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环境保护局: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效实施,现就环境保护税征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应税污染物适用问题


  燃烧产生废气中的颗粒物,按照烟尘征收环境保护税。排放的扬尘、工业粉尘等颗粒物,除可以确定为烟尘、石棉尘、玻璃棉尘、炭黑尘的外,按照一般性粉尘征收环境保护税。


  二、关于税收减免适用问题


  依法设立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堆肥厂,属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其排放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法予以免征环境保护税。纳税人任何一个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没有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值,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法不予减征环境保护税。


  三、关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计算问题


  (一)纳税人按照规定须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当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设备维护、启停炉、停运等状态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HJ/T356-2007)等规定,对数据状态进行标记,以及对数据缺失、无效时段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修约和替代处理,并按标记、处理后的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相关纳税人当月不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的,应当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行业的纳税人,其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计算方法按照排污许可管理要求执行。


  纳税人主动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但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可以按照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不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的,应当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或者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二)纳税人委托监测机构监测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资料及时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机构实施的监测项目、方法、时限和频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应当包括应税水污染物种类、浓度值和污水流量;应税大气污染物种类、浓度值、排放速率和烟气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浓度限值等信息。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凡发现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纳税人采用委托监测方式,在规定监测时限内当月无监测数据的,可以沿用最近一次的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但不得跨季度沿用监测数据。纳税人采用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申报减免环境保护税的,应当取得申报当月的监测数据;当月无监测数据的,不予减免环境保护税。有关污染物监测浓度值低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检出限的,除有特殊管理要求外,视同该污染物排放量为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计量主管部门发现委托监测数据失真或者弄虚作假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同一纳税期内的监督性监测数据或者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三)在建筑施工、货物装卸和堆存过程中无组织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按照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不能按照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四)纳税人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处罚信息计算违法行为所属期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纳税人申报信息有误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处理。


  四、关于环境保护税征管协作配合问题


  各级税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加快建设和完善涉税信息共享平台,进一步规范涉税信息交换的数据项、交换频率和数据格式,并提高涉税信息交换的及时性、准确性,保障环境保护税征管工作运转顺畅。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

201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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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25
文号:财税[2018]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12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教育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科技局、教育局:


  为进一步鼓励创业创新,现就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二、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三、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本通知所称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四、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科技、教育和税务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相关信息,加强协调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

201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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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01
文号:财税[2018]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8]49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促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行业的健康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现将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元提高至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0元提高至26000元。


  二、完税价格超过5000元单次交易限值但低于26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且订单下仅一件商品时,可以自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进口,按照货物税率全额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交易额计入年度交易总额,但年度交易总额超过年度交易限值的,应按一般贸易管理。


  三、已经购买的电商进口商品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原则上不允许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开展“网购保税+线下自提”模式。


  四、其他事项请继续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有关规定执行。


  五、为适应跨境电商发展,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进行了调整,将另行公布。


  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1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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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29
文号:财关税[2018]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排气量超过一百五十毫升的摩托车(以下统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购置,是指以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第三条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性征收。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


  第四条 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百分之十。


  第五条 车辆购置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乘以税率计算。


  第六条 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关税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


  (三)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应税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纳税人以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购置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八条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应税车辆价款的,按照申报纳税之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第九条 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自用的车辆;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


  (三)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


  (五)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其他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车辆购置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应税车辆的,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十二条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以免税、减税车辆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为基准,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 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退税额以已缴税款为基准,自缴纳税款之日至申请退税之日,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和公安、商务、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应税车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及时交换应税车辆和纳税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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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9]1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8]124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现就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电影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三、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有线电视收视费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5号)同时废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文化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增值税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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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13
文号:财税[2019]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9]1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党委宣传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8]124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现就继续实施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可继续免征五年房产税。


  (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上述所称“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本通知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201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转制为企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批复核销事业编制(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


  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审核认定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体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本通知适用于所有转制文化单位。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变更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三、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应按有关税收优惠事项管理规定办理优惠手续,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将转制方案批复函,企业营业执照,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与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材料,相关部门对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四、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五、对已转制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六、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企业在2023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项税收政策不满五年的,可继续享受至五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

2019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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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16
文号:财税[2019]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9]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涉税专业服务 助力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近年来,在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个人所得税改革等重大税收改革中,涉税专业服务等社会力量发挥其专业能力强等优势,积极服务和助力各项税收政策落地。当前,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是税务部门一项重大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涉税专业服务作用,促进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涉税专业服务助力减税降费落实作用

  (一)开展宣传辅导税收志愿者服务。认真评估纳税服务资源与减税降费宣传辅导、咨询办税需求的匹配情况,对纳税服务资源不足的,在综合考虑涉税专业服务信用情况、擅长专业领域、公益服务意愿等情况基础上,可邀请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以税收志愿者身份参加12366专家咨询坐席、办税服务厅导税咨询、自助办税和办税体验区咨询辅导、纳税人学堂专家辅导讲座等。要不断打造“税收志愿者”品牌,增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专家的社会责任感和志愿者服务荣誉感。

  (二)听取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意见。在制定面向纳税人、缴费人的减税降费宣传辅导实施方案时,可邀请税务师行业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等涉税行业协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研究。在落实减税降费政策过程中,及时听取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有关减税降费政策需求及专业服务的意见建议,确保减税降费宣传辅导针对性更强,更接地气。

  (三)建立涉税专业服务直联工作机制。税务总局已建立与100家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直联工作机制,通过直联机制快速收集纳税人、缴费人减税降费的需求,汇集热点、难点问题,跟踪减税降费落实效果。各省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直联工作机制,及时向税务总局反映纳税人、缴费人减税降费方面的诉求。

  二、鼓励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组织减税降费宣传辅导公益活动

  (四)鼓励涉税行业协会组织公益宣传辅导。加强与涉税行业协会的沟通协作,鼓励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加强与其他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交流合作,针对不同行业、企业的特点和需求,共同组织举办减税降费公益大讲堂、公益培训、税收知识竞赛等系列活动,提高减税降费政策宣传辅导影响力。

  (五)鼓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人员参加涉税公益活动。鼓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参加税务师“同心服务团”、代理记账“协税者”服务团、专家讲师团等涉税公益服务团队,开展减税降费宣传“进园区、进校园、进社区”等公益活动,向社会宣传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深化增值税改革、社保降费等减税降费政策。支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专家运用微博、微信、微课堂、12366纳税服务平台等,开展减税降费网上公益宣传,扩大政策宣传覆盖面。

  三、强化分类服务和重点监管

  (六)提供分类培训和便利化服务。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减税降费专题辅导培训,最大程度发挥涉税专业服务的杠杆作用和传导效应。针对不同类型机构的需求,实行分类辅导培训。对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辅导培训,要突出政策综合运用;对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要突出业务办理实操性;对财税类咨询机构,要突出政策实用性。在减税降费专题辅导培训时,应当重点强调涉及减税降费的监管要求。

  (七)规范引导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诚信服务。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市场化服务过程中,引导其诚信服务、诚实申报,规范执业行为,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专业水平。不得以税务机关的名义或利用参加志愿者活动、公益活动之机招揽生意。不得借减税服务巧立名目乱收费、抵消减税效果。不得利用信息不对称谋取不当经济利益,损害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八)加强监管严防涉税专业服务风险。在涉及落实减税降费政策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要持续整治“黑中介”“中介黑”问题,决不允许以任何名目揩减税的油,让更大规模减税减下来的真金白银,扎扎实实落进企业的口袋。对未纳入涉税专业服务实名制监管却从事涉及减税降费市场化服务的各类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应加强重点监管,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等监管措施予以处理,并限期将其纳入监管范围。对纳税人举报投诉借落实减税降费政策之机,蒙蔽纳税人谋取不当经济利益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事涉税服务人员,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并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进行执业负面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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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9
文号:税总函[2019]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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