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政部发布已取消的财政部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

  根据证明事项清理有关工作要求,我们对财政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进行了清理。现将截至2020年3月31日已取消的财政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予以公布(详见附件)。

  附件:已取消的财政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目录


财政部

2020年04月14日


已取消的财政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目录

1、

【证明名称】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作或户籍、居住证明。

【证明用途】

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变更、调转、补发、换证等;

【设定依据】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取消方式】

已取消。《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财政部令第92号),废止《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2、

【证明名称】

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营业执照

【证明用途】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

【设定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取消方式】

已取消。新修订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

【证明名称】

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分所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

【证明用途】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

【设定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财政部令第89号)第三十一条

【取消方式】

已取消。新修订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4、

【证明名称】

营业执照

【证明用途】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名称变更

【设定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第三十五条

【取消方式】

已取消。新修订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5、

【证明名称】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

【证明用途】

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会计师

【设定依据】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25号)第六条

【取消方式】

已取消。新修订的《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99号)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6、

【证明名称】

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

【证明用途】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设定依据】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第五条

【取消方式】

已取消。 新修订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7、

【证明名称】

营业执照

【证明用途】

资产评估机构备案

【设定依据】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86号)第二十四条

【取消方式】

已取消。新修订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8、

【证明名称】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证明用途】

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设定依据】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86号)第二十七条

【取消方式】

已取消。新修订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9、

【证明名称】

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从事审计业务及转所情况证明

【证明用途】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

【设定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十四条

【取消方式】

已取消。《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已废止。


10、

【证明名称】

会计从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证明用途】

会计专业高级会计师考试报名材料审核

【设定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财会[2000]11号)

【取消方式】

已取消。2017年新修订的《会计法》已删除“从事会计工作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相关条款,现有会计职称报名条件中已经不再要求提供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相关规范性文件正在研究修订。


11、

【证明名称】

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提出申请前上月末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

【证明用途】

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业务评估资格

【设定依据】

《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81号)

【取消方式】

已取消。根据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精神,拟取消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资格审批。2020年3月1日,新修订的《证券法》生效,该行政审批事项已取消。

相关规范性文件正在研究修订。


12、

【证明名称】

经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提出申请上月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证明用途】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期货业务资格

【设定依据】

《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2012年1月21日由财会[2012]2号修订)

【取消方式】

已取消。根据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精神,拟取消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资格审批。2020年3月1日,新修订的《证券法》生效,该行政审批事项已取消。

相关规范性文件正在研究修订。


13、

【证明名称】

列明用于孵化的房产和土地的地址、范围、面积等具体信息的证明

【证明用途】

科技企业孵化器自用以及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享受免征营业税、增值税优惠政策,应持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国家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享受免征营业税、增值税优惠政策,应持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设定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取消方式】

已取消。该证明事项已经通过制定新的财税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予以取消。


14、

【证明名称】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享受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需提交的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

【证明用途】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享受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须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设定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

【取消方式】

已取消。该证明事项已经通过制定新的财税文件《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予以取消。


15、

【证明名称】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证明用途】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优惠政策,须持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设定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

【取消方式】

已取消。该证明事项已经通过制定新的财税文件《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予以取消。


16、

【证明名称】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优惠政策需提交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证明用途】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优惠政策,须持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设定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

【取消方式】

已取消。该证明事项已经通过制定新的财税文件《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予以取消。


17、

【证明名称】

职业资格证书证明

【证明用途】

申请人在办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补贴申领时需提供职业资格证书

【设定依据】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二十二条

【取消方式】

 已取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精简证明材料和优化申办程序 充分便利就业补贴政策享受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94号)》,明确申请相关培训补贴时,原规定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不再提供。


18、

【证明名称】

城市公交企业和公共汽电车辆认定证明

【证明用途】

城市公交企业在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公交企业和公共汽电车辆认定证明。

【设定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6]84号)

【取消方式】

已取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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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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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 决定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4月14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落实落细今年以来出台的支持企业政策措施,助力企业渡难关;部署采取有力有效举措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确定加大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力度,推动惠民生扩内需;决定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会议指出,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今年以来为支持疫情防控保供、企业纾困和复工复产,及时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在减税降费方面,采取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增值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延长交通运输和餐饮住宿等企业亏损结转年限、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保费、缓缴住房公积金、免收收费公路通行费、降低企业用电用气价格等措施,加上去年减税降费政策翘尾,这些可为企业减负1.6万亿元。同时按程序提前下达今年地方政府专项债额度1.29万亿元。在金融支持方面,通过3次降准、再贷款再贴现向金融机构提供3.55万亿元低成本资金,用于向企业发放低利率贷款,另外截至3月底已对约8800亿元企业贷款本息实行延期。下一步,要在扩大实施前期有效政策基础上,多措并举加大积极财政政策实施力度,并抓紧按程序再提前下达一定规模的地方政府专项债。研究进一步加强金融对实体经济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支持。帮扶制造业和服务业企业缓解房租、用工等成本压力。强化对困难群体兜底保障。

  会议指出,高校毕业生是国家的未来,是祖国建设新生力量。今年毕业生人数再创新高,受疫情影响,就业形势更加严峻。一要加大力度支持稳企业、拓岗位,吸纳毕业生就业。强化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大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带动新业态发展和灵活就业。二要开发科研助理岗位,充实基层教师和医护人员队伍。更多采用市场化办法,政府给予政策支持,鼓励毕业生围绕社区各类服务需求创业就业。三要加强就业服务。研究助学贷款延期还款、用好失业保险基金等政策,对困难家庭未就业毕业生等给予倾斜支持。对湖北高校毕业生就业实施特殊支持政策。

  会议指出,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是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扩大内需的重要举措。今年各地计划改造城镇老旧小区3.9万个,涉及居民近700万户,比去年增加一倍,重点是2000年底前建成的住宅区。各地要统筹负责,按照居民意愿,重点改造完善小区配套和市政基础设施,提升社区养老、托育、医疗等公共服务水平。建立政府与居民、社会力量合理共担改造资金的机制,中央财政给予补助,地方政府专项债给予倾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改造运营。

  为深入推进西部大开发、稳定企业长期发展预期,会议决定,对今年底到期的对设在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延长实施期限。同时,降低享受政策的门槛,将鼓励类产业项目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限制比例由70%降至60%。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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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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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8号 关于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税收政策的公告

  为支持筹办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及其测试赛(以下统称杭州亚运会),现就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杭州亚运会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赞助计划分成收入(货物和资金),免征增值税。

  二、对组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及所发收费卡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对组委会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总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组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组委会按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亚洲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统称亚奥委会)核定价格收取的运动员食宿费及提供有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六、对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

  七、对组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组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八、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组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九、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杭州亚运会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十、对企业根据赞助协议向组委会免费提供的与杭州亚运会有关的服务,免征增值税。免税清单由组委会报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

  十一、对组委会为举办运动会进口的亚奥委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运动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组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审核确定。

  十二、对组委会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亚奥委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运动会期间按暂时进口货物规定办理,运动会结束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做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十三、上述税收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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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5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9号 关于第18届世界中学生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公告

  为支持筹办2020年晋江第18届世界中学生运动会、2020年三亚第6届亚洲沙滩运动会、2021年成都第31届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以下统称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现就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的执行委员会、组委会(以下统称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赞助计划分成收入(货物和资金),免征增值税。

  二、对组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及所发收费卡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对组委会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总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组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组委会按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国际中学生体育联合会、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核定价格收取的运动员食宿费及提供有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六、对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

  七、对组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组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八、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组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九、对组委会为举办运动会进口的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国际中学生体育联合会、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运动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组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审核确定。

  十、对组委会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国际中学生体育联合会、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运动会期间按暂时进口货物规定办理,运动会结束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做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十一、上述税收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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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5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全面科学评价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开展情况和成效,更好地发挥监管激励和引导作用,进一步提升商业银行服务小微企业质效,中国银保监会起草了《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phb_xwjrc@cbirc.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邮编: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小微监管评价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9日。

  附件:

  1.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指标表(试行)(征求意见稿)


中国银保监会

2020年4月9日


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评价目的】为全面科学评价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开展情况和成效,督促和激励商业银行深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战略部署,持续提升服务小微企业的质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结合银保监会关于推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监管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评价原则】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是商业银行服务实体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内涵。对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开展监管评价(以下简称“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定量与定性并行。为兼顾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的客观性、全面性和灵活性,监管评价要素中包括定量和定性两大类指标。定量指标的总分值高于定性指标。

  (二)总量与结构并重。通过小微金融监管评价,持续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供给总量稳定增长的同时,引导不同类型的商业银行深入开展差异化竞争,细分小微企业市场和融资需求,优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对象、内容的结构,扩大服务覆盖面。

  (三)激励与约束并举。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衡量该年度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情况的主要依据,与差异化监管政策制定与执行、现场检查以及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相关的评先创优、政策试点和奖励等工作有效联动。

  第三条【评价主体】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的实施主体是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的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当年新成立的商业银行(改制成立的农村商业银行除外),监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对其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情况进行试评价。

  各银保监局可根据辖内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及附件《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指标表》(以下简称《评价指标表》),自主决定对辖内村镇银行开展小微金融监管评价。

  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应参照本办法,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职能定位,认真贯彻落实相关监管政策要求,积极改进完善本行向小微企业提供的金融服务。相关机构监管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参照本办法,对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加强督促指导。

  第二章 评价体系

  第五条【评价要素】小微金融监管评价体系由五部分评价要素构成,分别为:信贷投放情况、体制机制建设情况、重点监管政策落实情况、产品及服务创新情况、监督检查情况。

  各项评价要素均下设若干评价指标。每项评价要素的得分通过对评价指标的打分,结合监管人员的专业判断综合得出。

  评价得分由五部分要素各自得分加总产生。定量指标依据计算结果得分(保留小数点后一位),定性指标最小计分单位为0.5分。

  第六条【评价指标】评价指标是评价要素的构成单元。指标具体内容及分值以《评价指标表》为准。

  评价指标包含常规指标和加分指标两类。常规指标与加分指标的合计得分为被评价银行的最终得分。

  第七条【常规指标】常规指标的评价内容是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监管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明文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完成的考核目标、具体任务或必须遵守的监管要求。

  常规指标的分值以正向赋分为主,符合指标要求的,按具体情况得分,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部分指标对监管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商业银行实施的行为,或监管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明文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实施但未能实施、情节严重的行为给予负向赋分,发生指标规定行为的,按具体情况扣分,未发生规定行为的不扣分。常规指标合计满分100分。

  第八条【加分指标】加分指标的评价内容是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监管政策明确引导、鼓励、支持商业银行发展或推进的工作。

  加分指标分值为正向赋分,符合指标要求的,按具体情况得分,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合计满分15分。

  第九条【评价结果的等级划分】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根据得分划分为四个评价等级。

  评价得分在90分(含)以上者为一级;得分在[75,90)区间者为二级,其中得分在(90,85]区间者为二A,(85,80]区间者为二B,(80,75]区间者为二C;得分在[60,75)区间者为三级,其中得分在(75,70]区间者为三A,(70,65]区间者为三B,(65,60]区间者为三C;得分在60分以下者为四级。

  常规指标得分在60分以下者,当年评价结果等级直接判定为四级。

  第十条【评价结果等级的对应含义】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等级对应的评价含义如下:

  (一)评价结果为一级,表示商业银行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重要性有充分的认识,战略定位清晰,内部组织架构和机制体制健全,政策落实和制度保障有力,全面实现了各项监管考核目标,面向小微企业的产品、业务、服务方式创新成效突出,经营服务行为基本规范。

  (二)评价结果为二级,表示商业银行从经营战略、组织机构、内部机制体制等方面围绕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进行了专门的安排,较好地落实了政策要求,总体上实现了监管考核目标,能够针对小微企业融资特点开展产品、业务、服务方式创新,但工作还存在一些不足,需及时予以改进。

  (三)评价结果为三级,表示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各项机制体制、产品、业务尚有欠缺,主动作为不足,存在部分监管考核目标不达标、政策落实不得力的问题,亟需采取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

  (四)评价结果为四级,表示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存在严重缺陷,未按照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的要求落实相关政策,主要监管考核目标不达标,没有围绕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建立专门的机制体制、开发特色产品、改进业务流程,应当对该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进行全面检视、切实整改,监管部门必要时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章 评价机制

  第十一条【评价时间频率】小微金融监管评价按年度进行,评价周期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当年度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工作原则上应于次年4月30日前完成。

  第十二条【评价职责分工】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的对象以商业银行法人为主。

  银保监会负责组织、督导全国商业银行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工作,并直接负责开展对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的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工作。

  各银保监局负责组织开展对辖内属地监管的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的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评价组织协调】银保监会、各银保监局应当建立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具体负责对所管辖商业银行的评价工作。协调机制由各级普惠金融职能部门牵头,参与部门应当至少包括同级机构监管部门、银行检查部门、统信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

  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负责对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的总体规划、专业指导和督促核查。

  各银保监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在辖内银保监分局建立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并可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自行确定分局层面相关协调机制的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信息共享】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法人银行分支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情况的信息共享。分支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主动收集信息,主动与法人银行属地银保监局共享。

  第四章 评价流程

  第十五条【评价流程环节】小微金融监管评价流程分为以下六个环节:银行自评、监管信息收集、监管初评、监管复审、评价结果通报、档案归集。

  第十六条【银行自评】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及《评价指标表》,对本行年度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情况开展自评,并于次年2月底前向监管部门书面报告自评结果。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自评等级,各项评价要素及指标得分,对每项评价指标得分的证明材料。

  商业银行应当高度重视、严肃对待自评工作,做到客观、全面、证据充分。对于自评得分显著高于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得分,且自评得分缺乏必要证据支持的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可视情形在扣分要素中进行额外扣分。

  商业银行向监管部门提交的自评证明材料,应当确保真实性。对于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影响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的商业银行,当次监管评价结果应直接认定为四级。

  第十七条【监管信息收集】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全面收集商业银行相关信息,为监管评价做好准备。监管信息收集工作原则上由监管初评牵头部门或处室负责。信息收集内容及渠道包括:

  (一)定量评价指标,原则上以从银保监会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中获取的数据为准。

  定量指标在银保监会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中确无数据的,可通过监管检查报告、银行内外部审计报告、银行年报等材料获取。

  (二)定性评价指标,可从以下方面收集相关信息:

  1.要求银行提供本行正式印发的文件(包括且不限于内部制度文件、会议纪要、考核评价通报、内外部审计报告等)。

  2.各级监管部门开展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相关调研、督导、督查、暗访中反映的、经监管部门核查属实的情况。

  3.各级监管部门接到的有关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信访、举报、投诉等、经核查属实的情况。

  4.其他国家机关开展的有关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外部审计、检查、处罚等情况。

  5.在前述材料的基础上,通过现场走访、抽查、监管会谈等途径进一步掌握的情况。

  第十八条【监管初评】监管部门综合前期信息采集和商业银行自评结果,并结合日常工作中掌握的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有关情况,开展监管初评。

  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的监管初评,由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牵头,按照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实施。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的监管初评,由属地银保监局根据内部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具体情况,指定普惠金融职能部门牵头实施。

  初评人员应当对照《评价指标表》,逐项填写商业银行得分情况及评分依据,并保存好相应的工作底稿和证明材料。初评人员可根据评价工作需要,参照第十七条规定,补充收集相关信息。属于必须由商业银行提交证明材料的评价指标,可要求商业银行补充提交证明材料,商业银行不愿或不能按要求提供的,相关指标应直接判定为最低分值。

  第十九条【监管复审】在初评基础上,监管部门应当对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进行复审。

  监管复审工作应当成立专门小组负责。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的监管复审,由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复审小组组长。普惠金融部负责具体组织,按照银保监会机关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开展工作。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农村中小银行的监管复审小组,由属地银保监局分管普惠金融工作的负责同志担任小组长,银保监局普惠金融处室具体负责组织,按照本局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实施。

  复审人员可视实际情况,要求商业银行补充提交证明材料,或请初评人员对打分依据进行补充说明。初评等级为一级或四级的商业银行,应当作为复审重点关注对象。对于各项要素及指标的评价得分,复审结果高于初评结果的,应当逐一书面阐明理由。

  第二十条【复审结果审议】监管复审小组形成复审评价结果后,应提请本级监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核。审核批准后的结果,即为小微金融监管评价最终结果。

  第二十一条【评价结果通报】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形成后,监管部门应及时向被考核的商业银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档案归集】年度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工作结束后,各级普惠金融职能部门应做好相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二十三条【评价结果汇总报告】各银保监局应于次年5月10日前汇总形成辖内商业银行年度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书面报送银保监会。书面报告应附辖内商业银行监管评价结果明细,对评价结果为一级或四级的商业银行,应专门说明评价依据。

  银保监会应于次年5月31日前汇总形成全国商业银行年度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汇总工作由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负责。

  第五章 评价结果运用

  第二十四条【评价结果运用方式】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应当通过以下方式运用:

  (一)在对单家商业银行的监管通报中,专题通报评价结果。

  (二)将单家商业银行评价结果抄送有关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构和财政、国资等相关上级机构。

  (三)将辖内商业银行总体评价结果抄送同级人民银行,并根据工作需要,以适当形式全辖通报。

  (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相关的评先创优、政策试点、奖励激励,应当将评价结果作为主要依据,监管部门应当优先选择或推荐评价结果为一级或二A级的商业银行。

  (五)评价结果为三级的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应要求其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并加强监管督导。

  (六)评价结果为四级的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应专题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时制定专项整改方案,并跟踪督促评估其后续落实情况。

  (七)评价结果为四级,或小微企业信贷投放、监管政策落实、监管督导检查等评价要素中扣分较多的商业银行,在相关现场检查立项中应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对新设立商业银行开展监管试评价的,评价结果可不按前款要求运用。

  商业银行应当将评价结果作为对小微金融业务条线绩效考核的重要参数。

  第二十五条【整改落实】监管部门责令商业银行开展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专项整改的,在下一年度的小微金融监管评价中,应当重点关注其整改落实情况。

  对于违反银保监会相关规定,且整改措施不力或下一年度监管评价时仍无明显整改效果的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对其采取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丰富和完善监管手段】各银保监局可根据相关监管法规,结合辖内实践,积极探索创新小微金融监管评价与普惠金融工作机制及其他监管措施的联动,进一步丰富监管工具箱,完善监管激励和约束手段,强化监管评价结果对辖内商业银行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导向作用。

  第二十七条【监管评价与日常监管工作相结合】各级监管部门应将小微金融监管评价与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日常监管工作充分结合。在按年度开展监管评价的同时,应继续做实对商业银行的数据监测、业务督促、政策调研、监督检查等工作。

  监管部门应当依据监管评价结果及各项评价要素和指标的具体得分情况,分行施策,精准发力,对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确定督导、推动、检查的重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评价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对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正式监管评价,从2020年度开始。

  对2019年度的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各级监管部门应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试评价。试评价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试评价结果可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要求运用,但对于试评价结果在三级以下(含)的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应重点加强监测指导,督促其对标《评价指标表》具体要求,抓紧改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释义】本办法及附件《评价指标表》中所称小微企业贷款,除特别注明或限定外,均为商业银行向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发放的贷款,以及向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发放的经营性贷款。

  本办法及附件《评价指标表》中所称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为商业银行发放的单户授信总额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

  第三十条【解释】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对本办法附件《评价指标表》中包含阶段性监管考核要求的评价指标,银保监会适时出台规范性文件,明确指标内容及适用期限。

  第三十一条【修订】银保监会根据国家有关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政策法规,定期检视本办法及《评价指标表》,适时修订完善,推进小微金融监管评价长效化、系统化、制度化。

  第三十二条【细则制定】各银保监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可结合辖内情况,就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工作的具体协调机制和流程制定细则,报送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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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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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为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贯彻落实相关税收政策,现就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适用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有关规定,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13号公告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免税项目相应栏次;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第8栏“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调整为:第8栏=第7栏÷(1+征收率)。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已按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五、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境内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代开货物运输服务增值税发票时,暂不预征个人所得税;对其他地区的上述纳税人统一按代开发票金额的0.5%预征个人所得税。

  六、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未满36个月的纳税人,在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前发生变化的,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已恢复退(免)税,均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2019年4月1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符合上述规定的纳税人,可在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之日起[自2019年4月1日起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的任意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同时一并提交《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声明》。

  七、本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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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预[2020]30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财政贴息资金审核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快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财政贴息资金拨付进度,保障财政贴息资金安全、合规和有效,根据《财政部关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财金[2020]3号)和《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的紧急通知》(财金[2020]5号)等文件要求,财政部决定组织开展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申报财政贴息资金审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核对象

  按照财金[2020]5号文规定,对已获得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支持的优惠贷款的地方企业、中央企业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企业)申报的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进行全面审核,并重点关注:贷款金额5000万以上的企业;获得多家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舆论关注度较高的企业;疫情明显好转之后(2020年3月15日)获得贷款的企业。

  二、审核依据

  1.《财政部关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财金[2020]3号)

  2.《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的紧急通知》(财金[2020]5号)

  3.《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拨付贴息资金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的补充通知》(财办金[2020]13号)

  三、审核内容

  省级财政部门和各地监管局应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贷款企业是否纳入财金[2020]5号文件规定的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或备案的支持范围;贷款企业贷款用途和额度与疫情防控扩能增产任务是否相匹配,是否全部用于疫情防控应急保障物资生产经营活动;贷款企业贷款时间是否合理,贷款合同签订时间应在2020年1月25日-2020年4月30日(湖北省可予以延长);贷款利率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申报的财政贴息资金金额是否准确;贷款企业贷款合同、承担调配任务的调配单、贷款用途说明及相关凭证材料(如购买原材料的发票、税票)是否完备合规等。

  四、审核重点

  省级财政部门和各地监管局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以下问题,并将相关数据填写在审核意见表中:一是将优惠信贷资金挪用于偿还贷款企业其他债务等与防疫物资生产无关的事项。二是将优惠信贷资金用于金融投资、理财等金融套利活动。三是信贷资金长期留存闲置未用于疫情期间生产经营活动。四是明显不属于财金[2020]5号文件规定支持范围的企业。五是生产的物资不服从国家统一调配,或存在哄抬物价、干扰市场秩序等其他问题。对存在上述一、二、三类问题的贷款企业,其对应的信贷问题资金不予贴息并将追回。对存在四、五类问题的贷款企业,纳入不符合贴息要求的企业台账,其全部信贷资金不予贴息,财政部与人民银行等部门将协调取消相关贷款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支持资格,追回优惠信贷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五、审核流程

  贷款企业按照财金[2020]5号文等文件规定,及时向贷款银行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贴息。为便于贴息资金审核和拨付,中央企业及其子公司也统一向贷款银行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贴息。申请时应同时提供专项优惠贷款合同和专项优惠贷款使用情况(包括信贷资金用于疫情防控物资生产活动的书面说明、银行对账单、银行账、现金账、相关明细账等相关资料等)。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当地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地区贷款企业贴息申请进行初审,填写《符合贴息要求的企业台账》、《不符合贴息要求的企业台账》,并于4月20日前将初审报告、审核意见表及贷款企业贴息申请资料、人民银行专项优惠贷款明细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当地监管局进行审核(4月20日-4月30日发放贷款资料应及时审核,原则上5月4日前应全部汇总报送监管局)。

  当地监管局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初审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复审后,在审核意见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并于5月15日前将复审报告、审核意见表报送财政部(金融司、预算司),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审核方式

  省级财政部门和各地监管局应坚持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对贴息资金申请做到逐项逐笔审核。审核方式以资料审核为主,对于审核发现的疑点问题,可要求贷款企业和贷款银行进一步提供补充资料或进行现场核证。

  七、工作要求

  (一)各省级财政部门和各地监管局要深刻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安排人员力量。灵活采用资料线上报送、线上审核等方式,提高工作的精准性和便利性。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注意听取各方意见建议,全面客观、审慎看待发现的问题,实事求是做出判断,按时保质做好审核工作。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和各地监管局应严格规范工作程序,加强工作质量控制。审核人员要廉洁自律,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未经财政部批准,任何人员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本次审核有关的信息。

  (三)各地监管局要与财政部金融司、预算司加强沟通协调,4月13日前要向金融司、预算司报送审核联系人名单及电话,并在工作中及时报告工作情况、典型案例和工作信息等,便于部内司局全程掌握工作情况,加强业务指导。

联系人及电话:

金融司普惠金融处  易赟  010-68553262,68551232(传真)

预算司预算监管处  张振  010-68553919


财政部办公厅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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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3
文号:财办预[2020]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第13号 关于支持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反垄断执法的公告

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是企业复工复产、全面恢复生产生活秩序、保持经济平稳运行的重要基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决策部署,市场监管总局将强化使命担当、积极主动作为,更好发挥反垄断监管职能,全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支持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依法加快审查涉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经营者集中案件

  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集中申报继续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申报人可以将申报材料及补充问题回复电子版发送至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电子邮箱,不方便网上办理的可以邮寄;受理通知、补充文件清单、立案通知及审查决定将通过电子邮箱或传真送达,保障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正常进行。

  市场监管总局已建立绿色审查通道,对医药制造、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制造、食品制造、交通运输、批发零售等与疫情防控和基本民生密切相关领域,受疫情影响较重的餐饮、住宿、旅游等行业,以及为复工复产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快速审查。通过电话会议、电子邮件等非现场形式,主动与经营者加强对接、密切沟通,为经营者提交完备申报文件、资料提供全程指导。在基本文件资料齐全后第一时间立案审查,依法加快审查工作,切实提高审查效率,为经营者节约交易时间,降低交易成本,支持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

  二、依法豁免涉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经营者合作协议

  鼓励经营者积极参与疫情防控,加快复工复产。经营者为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达成的有利于技术进步、增进效率、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协议,如为在药品疫苗、检测技术、医疗器械、防护设备等领域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为提高防控物资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而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为实现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等,符合《反垄断法》规定的,市场监管总局将依法给予豁免。

  三、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妨碍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垄断行为

  经营者要严格依法经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妨碍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垄断行为,重点查处口罩、药品、医疗器械、消杀用品等防控物资及原辅材料,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以及与其他民生密切相关行业和领域的经营者达成、实施的协同涨价、限制产量、分割市场、联合抵制、固定或限定转售价格等垄断协议,以及不公平高价、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为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典型案例及时予以公开曝光。

  四、加强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支持

  加大对有利于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政策措施的支持力度,指导政策制定机关科学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既要防止出台含有指定交易、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也要简化审查流程,快速审查通过有利于保障重要防控物资生产供应,帮扶受疫情影响严重的行业和地区经营者恢复生产、渡过难关,扩大消费、稳定就业的政策措施。对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不严重,且有助于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政策措施,应明确实施期限。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与政策制定机关沟通交流,及时答复政策制定机关的意见征询,支持政策制定机关切实提高审查效率,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更好服务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

  五、积极做好对经营者的反垄断合规指导

  加强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导,支持经营者根据自身业务状况、规模大小、行业特性等,建立健全反垄断法律合规制度,全面、有效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要主动靠前服务、积极担当作为,认真做好反垄断合规指引,引导经营者自觉遵守反垄断法律法规,避免与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防止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主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六、及时响应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反垄断诉求

  疫情防控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涉嫌垄断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可以向市场监管总局投诉和举报。

  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邮寄、网站公众留言等多种方式,向市场监管总局进行与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相关的反垄断业务咨询、豁免申请和投诉举报。市场监管总局将在2个工作日内与联系人进行联系,积极回应经营者和消费者诉求,全力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为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提供有力支持。

  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联系电话:010-88650571,88650592;传真:010-68060820;电子邮箱:fldj@samr.gov.cn;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邮编100820;公众留言网址:http://www.samr.gov.cn。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担当,紧密结合各地实际,将各项政策措施落实落细落到位,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更好服务疫情防控,支持企业复工复产。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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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4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15]44号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

浙江省人民政府、商务部:

你们关于设立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合试验区),具体实施方案由浙江省人民政府负责印发。

二、综合试验区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为动力,着力在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支付、物流、通关、退税、结汇等环节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监管模式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先行先试,通过制度创新、管理创新、服务创新和协同发展,破解跨境电子商务发展中的深层次矛盾和体制性难题,打造跨境电子商务完整的产业链和生态链,逐步形成一套适应和引领全球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管理制度和规则,为推动全国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三、有关部门和浙江省人民政府要努力适应新型商业模式发展的要求,转变观念和工作方式,积极做好服务,大力支持综合试验区大胆探索、创新发展,同时控制好试点试验的风险。要在保障国家安全、网络安全、交易安全、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和有效防范交易风险的基础上,坚持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为综合试验区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试点工作要循序渐进,适时调整,逐步推广。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综合试验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健全机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有力有序有效推进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要在商务部等部门的指导下,尽快修改完善具体实施方案并抓好组织实施。要进一步细化先行先试任务,突出重点,创新驱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有效引导社会资源,合理配置公共资源,扎实推进综合试验区建设。要建立健全跨境电子商务信息化管理机制,根据有关部门的管理需要,及时提供相关电子信息。综合试验区建设涉及的重要政策和重大建设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指导和服务。要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和相关政策衔接,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指导和帮助地方政府切实解决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进一步为综合试验区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商务部要加强综合协调、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适时对综合试验区试点成果进行评估,重大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

201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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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3-07
文号:国函[2015]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电[2020]876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价格临时补贴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当前形势下,对低收入群体特别是困难群体加大保障力度十分紧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更好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现就阶段性加大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以下简称联动机制)的价格临时补贴力度工作通知如下。

  一、阶段性扩大价格补贴联动机制保障范围

  各地要在认真执行《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1835号)规定基础上,将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领取失业补助金人员,纳入联动机制保障范围。执行期限为2020年3月至6月。

  二、阶段性提高价格临时补贴标准

  以现行联动机制测算的补贴标准为基础,阶段性提高每月价格临时补贴标准1倍。执行期限为2020年3月至6月。

  三、明确增支资金保障渠道

  对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提高补贴标准的增支资金和将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纳入保障范围的增支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分地区给予补助,其中东部地区补助30%、中部地区补助60%、西部地区补助80%;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和领取失业补助金人员的增支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其余增支资金,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资金保障。各地要切实落实资金保障责任,按规定做好价格临时补贴所需资金安排。

  (二)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各地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会商、报审等各环节工作效率,尽可能缩短发放时间,务必做到20个工作日内足额发放到困难群众手中。

  (三)确保补贴对象全覆盖。各地要严格对照有关规定要求,认真梳理价格临时补贴范围和对象,做到“应保尽保、应补尽补”。

  (四)规范补贴测算依据。价格临时补贴标准测算按照《关于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82号)规定执行。现行补贴标准未达到该规定要求的,要严格按照城乡低保标准×城镇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SCPI)同比涨幅的方法测算补贴标准。

  各地要抓紧组织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工作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每月8日前,将上月价格临时补贴发放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退役军人事务部

国家统计局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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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8
文号:发改电[2020]8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20]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发挥“银税互动”作用助力小微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银保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抓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纾解小微企业困难,现就进一步发挥“银税互动”作用,助力小微企业复工复产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重点帮扶

  各省税务机关加强与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协作,及时梳理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的小微企业名单,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依法推送相关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在依法合规、企业授权的前提下,可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企业纳税信息。各地税务、银保监部门充分利用“银税互动”联席会议机制和“百行进万企”等平台,帮助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对接企业需求、精准提供金融服务。

  二、创新信贷产品

  根据小微企业贷款需求急、金额小、周转快的特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创新“银税互动”信贷产品,及时推出适合小微企业特点的信用信贷产品。进一步优化信贷审批流程,提高贷款需求响应速度,适当增加信用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加大对此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无贷款记录的“首贷户”的信贷投放力度。认真落实《关于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6号)要求,帮助小微企业缓解资金困难尽快复工复产。

  三、落实扩围要求

  税务、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紧密合作,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化和规范“银税互动”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113号)关于扩大“银税互动”受惠企业范围至纳税信用M级的要求,对湖北等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自身风险防控要求,可逐步将申请“银税互动”贷款的企业范围扩大至纳税信用C级企业;纳入各省税务机关纳税信用评价试点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实行。

  四、提高服务质效

  税务部门和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发挥网上渠道优势,提供安全便捷的“非接触式”服务,确保疫情防控期间“银税互动”平台运行、信息推送、申请受理业务不中断,并在2020年9月底前实现“银税互动”数据直连工作模式。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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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7
文号:税总办发[2020]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72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0年3月2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以及实践中不再适用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7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10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删去《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三、删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项。

  四、将《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标准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第四项修改为:“(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五、将《兽药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临床试验场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删去第七十二条第七项中的“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

  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且初次申请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申请适任证书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十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可以向任何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及船员服务簿。”

  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注明船员适任的航区(线)、船舶类别和等级、职务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项。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船员服务簿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履职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将其中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修改为“履职情况”。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删去其中的“船员服务簿”。

  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其中的“船员服务簿”。第四项修改为:“(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第五项修改为:“(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

  七、将《护士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中的“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原注册部门”。

  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防治布氏杆菌病暂行办法(1979年12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80年1月31日卫生部、农业部发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三、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1988年9月1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0月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水利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四、药品行政保护条例(1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2月19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

  五、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7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六、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1996年9月18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10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4号公布)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9号公布)

  九、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十、行政学院工作条例(2009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8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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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7
文号:国务院令第7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0]19号 财政部发布关于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增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为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更加积极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增信,帮助企业复工复产、渡过难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前形势下政府控股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要积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增信,努力扩大业务规模,提升服务效率,及时履行代偿责任,依法核销代偿损失,协调金融机构尽快放贷,不抽贷、不压贷、不断贷,着力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

 二、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要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要求,不得偏离主业盲目扩大经营范围,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不得新开展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担保业务。 

三、坚持下沉一线、更好发挥放大效应的原则,推动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加快开展股权投资,力争2020年投资10家支小支农成效明显的地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推动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批量担保贷款合作,力争实现2020年新增再担保业务规模4000亿元目标。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对合作机构单户100万元及以下担保业务免收再担保费,2020年全年对单户100万元以上担保业务减半收取再担保费。

四、地方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2020年全年对小微企业减半收取融资担保、再担保费,力争将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进一步提高支小支农业务占比,确保2020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金额和户数占比不低于80%,其中新增单户500万元以下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金额占比不低于50%。

五、2020年中央财政继续实施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政策,依据《财政部工信部关于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实施降费奖补政策的通知》(财建[2018]547号)要求,对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费率等成效明显的地方予以奖补激励。各地要加强相关政策衔接,加大代偿补偿力度,切实保障降费效果。符合条件的担保、再担保机构可按规定享受担保赔偿准备和未到期责任准备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税收优惠政策。

六、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调整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的盈利考核要求,重点考核在实现保本微利的前提下支农支小成效(包括当年新增支小支农担保户数、当年新增支小支农担保金额、当年新增500万元以下支小支农担保金额占比、当年平均综合融资费率等),落实尽职免责要求,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薪酬待遇等直接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对于支小支农成效明显但代偿压力较大的机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及时给予适当支持,推动实现可持续经营。

七、对严重偏离支小支农主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违规开展股权投资和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担保业务的地方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要予以公开通报,不得享受各级财税支持政策,不得纳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范围。

  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要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强化责任担当,认真抓好组织实施,尽快完善配套措施,推动政策落实落细落地。


财政部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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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1
文号:财金[2020]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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