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税总发[2015]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涉税中介服务作为纳税服务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当前还存在个别税务机关、少数税务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参与涉税中介经营牟取利益,少数涉税中介通过利益输送拉拢税务人员、利用关系违规干预税收执法的问题,损害了税务机关形象,扰乱了税收正常秩序。

为落实税务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涉税中介监管的主体责任,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中介服务监管的要求,《公务员法》和《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相关规定,现就禁止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务人员严禁有以下行为

(一)直接开办或者投资入股涉税中介,在涉税中介挂名、兼职(任职)或者出借(出租)注册税务师等资格证书,以任何理由强行安置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涉税中介机构就业;

(二)强制、指定或者变相强制、变相指定纳税人接受涉税中介服务;

(三)以任何名目在涉税中介报销费用、领取补贴(补助)或以其他形式取得经济利益;

(四)利用税收征管权、检查权、执法权、政策解释权和行政监管权,与中介机构合谋作出有关资格认定、税收解释或决定,使纳税人不缴税、少缴税或减免退抵税,非法获取利益;

(五)其他违反规定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税务机关领导干部落实三项制度

(一)报告制度。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在每年度《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配偶、子女从业情况”、“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和“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栏中,按要求填报从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的情况;

(二)回避制度。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与税收业务相关的中介活动,应该回避,经劝阻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从工作调整的,依规进行处理;

(三)职后从业限制制度。领导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涉税中介兼职(任职),或从事涉税中介营利性活动。

三、税务机关应切实履行如下职责

(一)在举报、信访或检查中发现税务人员或上级领导干部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存在上述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处理。各单位负责同志发现其工作人员存在违规违纪行为后不制止、不查处、不报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追究领导责任;

(二)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验收标准〉的通知》(国税发〔1999〕48号)要求开展清查工作,发现不符合脱钩改制要求的税务师事务所,坚决予以撤销并同时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强涉税中介监管,完善监管制度,强化行业自律,建立信用考评机制,引导涉税中介机构健康发展。严查违规干预税收执法行为,规范税务人员同涉税中介机构的关系。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坚决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精神,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和涉税中介监管的主体责任。明确工作重点和整顿清理目标,研究制定本地区本单位具体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彻底斩断税务机关和人员与涉税中介的利益链条。

(二)内外并重强化日常监管。建立和完善人事、纪检监察和注册税务师管理等部门密切配合的监管机制,认真受理并及时核查纳税人及其他人员举报的问题。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执纪问责。

(三)接本通知后,县以上税务机关应由一把手负责,组织相关部门成立清理小组对本单位的相关情况开展自查。上级税务机关对所属单位的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实行“零容忍”,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自查与抽查工作在7月底前完成,各省税务机关应于8月15日前将本地区清理的情况以正式文件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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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5-21
文号:税总发[2015]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15]81号 财政部关于收回财政存量资金预算会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70号)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财政部关于盘活中央部门存量资金的通知》(财预〔2015〕23号)等有关要求,现就收回财政存量资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完善相关科目设置

  (一)完善政府收支科目设置。为避免重复列收,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单独设置专门反映收回财政存量资金的科目,反映上缴国库但不列入当年预算的资金入库情况。具体而言,在“110 转移性支付”类级科目下增设“11020 收回存量资金”款级科目,款级科目下根据需要设置“1102001 收回部门预算存量资金”、“1102002 收回转移支付存量资金”、“1102003 收回财政专户存量资金”等项级科目,项目科目下再设置“110200101一般公共预算资金”、“110200102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110200103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110200201一般公共预算资金”、“110200202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110200203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110200301一般公共预算资金”、“110200302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110200303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等目级科目。

  (二)完善总预算会计科目设置。在总预算会计的“暂存款”科目下,增设“收回存量资金”科目,在此科目下按照“收回部门预算存量资金”、“收回转移支付存量资金”、“收回财政专户存量资金”等进行明细核算。

  二、做好收回结转结余资金的会计处理

  (一)收回部门预算结转结余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向各部门发文收回结转结余资金。对于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发文调整部门预算指标和用款计划,总预算会计根据发文借记“暂存款-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贷记“暂存款-收回部门预算存量资金”。对于非国库集中支付结转结余资金,各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收回资金的发文将资金从实拨账户及时缴回国库,总预算会计根据国库入账通知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暂存款-收回部门预算存量资金”科目。

  (二)收回转移支付结转资金。同级财政收回已经分配到部门的转移支付结转资金,比照收回部门预算结转结余资金的会计核算方式处理。下级财政交回尚未分配到部门的转移支付结转资金,上级政府总预算会计应根据国库入账通知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暂存款-收回转移支付存量资金”科目。

  三、做好收回结转结余资金再安排使用的会计处理

  收回或交回的结转结余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财政部门安排使用时,按原预算科目支出的,总预算会计根据发文借记“暂存款”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调整支出科目的,总预算会计应根据发文按原结转预算科目做冲销处理,借记“暂存款”,贷记“一般预算支出”等科目,同时按实际支出预算科目作列支账务处理,借记“一般预算支出”等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等科目。

  四、做好财政专户资金的有关会计处理

  除社保资金、粮食风险基金、教育收费、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代管资金以及其他经财政部认定的财政专户资金外,其余财政专户资金中的存量资金应按照财政存量资金进行统计和清理。其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的规定设立的财政支出专户资金中,超过两年以上的结转资金应及时调入国库;其余财政支出专户资金应全部调入国库。调入国库的财政支出专户资金作为权责发生制事项单独核算,并应在两年内使用完毕。财政专户资金收回国库时,总预算会计应根据国库入账通知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暂存款-收回财政专户资金”科目。

  财政部

  201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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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5-18
文号:财预[2015]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5]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到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13日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试行)


为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公告》),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在工作中的相应职责和操作流程,完善内控机制,制定本规程。

一、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非居民税收管理岗实施统一管理。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辅导、鼓励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财产转让事项及提交相关资料,并加强对所提交资料的审核。

三、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取得收益,按照《公告》规定主动申报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办理相关税款征收事宜。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畅通办税服务渠道,对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按照《公告》第九条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应及时接收并提供回执。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应用各种数据资源,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同期资料管理、对外支付税务管理、股权转让交易管理、税收协定执行、新闻媒体报道、上市公司公告等,掌握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交易情况。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交易相关资料的审核工作,认为需要进一步了解间接转让交易具体事宜的,可以要求间接转让交易双方、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提供《公告》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六、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审核分析后,认为相关间接转让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需要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应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附立案报告及有关资料,将分析意见以及分管局领导审核意见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立案。

七、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审核分析后,认为相关间接转让交易不涉及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情况,应形成情况分析报告,并按本规程规定将相关资料归档。

八、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或者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选择向其中一个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公告》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资料时,该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本规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各项相关工作。该主管税务机关认为不需要启动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如该间接转让财产交易跨地市,应将情况分析报告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上报省税务机关审核;如该间接转让财产交易跨省,该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情况分析报告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审核。经审核,不需要进行立案调查的,按本规程规定将相关资料归档。该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或者税务总局、省税务机关经审核认为需要进行立案调查的,税务总局、省税务机关可以视案情指定牵头单位和协调单位进行联合调查。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务总局同意立案之日起9个月内完成案件的审理工作。形成案件不予调整或者初步调整方案的意见和理由,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结案审核表》,附结案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后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组成案件复核小组,对案件进行复核,复核同意后,呈报税务总局申请结案。对涉及的重大案件,税务总局确定启动重大案件会审机制的,将组成会审小组开展会审工作。会审小组由至少5名成员组成,具体人员从非居民税收管理人才库中指定,同时指定一名税务总局人员组织协调会审工作。

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就税务总局对其结案申请形成的审核意见,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 对同意结案申请不予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二) 对同意结案申请初步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三)对不同意结案申请处理意见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层报审核。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主管税务机关经审议后不予采纳的,应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主管税务机关经审议后认为确需对调整方案进行修改的,应将修改后的调整方案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跟踪税款、利息、滞纳金入库情况。对于扣缴义务人或者股权转让方按照《公告》规定扣缴或者缴纳的税款,以及经立结案调整的税款,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并将相关税款入库信息填入《非居民企业税收收入情况统计表》。

十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调查调整工作结束后,将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工作底稿、证据等材料,按相关规定集中归档。税务机关内部需要调阅的,应严格执行档案转出、接收和调阅手续。各级税务机关在调查调整工作中获取的信息资料和调查调整情况应按有关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十三、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结案申请审核意见,分析各案件的具体情况,总结案件的风险点以及应对措施,形成具体案例材料,通过可控FTP“CENTER/国际税务司/非居民税收管理处/间接转让财产案例”文件夹,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十四、对于《公告》实施前未办结案件,包括已上报税务总局,但未形成处理意见的案件,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立结案流程进行处理。

十五、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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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5-13
文号:税总发[2015]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价格[2015]1126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邮政局关于放开部分邮政业务资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邮政管理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邮政业发展,根据新修订的《邮政法》及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决定放开部分国内邮政业务资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国内特快专递资费、明信片寄递资费、印刷品寄递资费和单件重量10公斤以下计泡包裹(每立方分米重量小于167克的包裹)等竞争性包裹寄递资费,由政府定价改为实行市场调节价,邮政企业可以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确定资费结构、资费标准和计费方式。

二、邮政企业要遵循合法、公平、诚信原则,切实加强内部管理,优化作业流程,严格按照规定的邮政业务服务规程提供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努力降低经营成本,为用户提供质优价廉的邮政服务。

三、邮政企业制定或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邮政业务资费项目和资费标准时,应当提前30天向社会公示,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邮政局。

四、邮政企业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以方便用户查询的方式公布资费项目和资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坚持用户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不提供服务或未按规定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的不得收费。不得采取价格歧视、价格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损害用户合法权益。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企业各类违法违规价格行为,切实维护市场良好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上述规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废止。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邮政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邮政局

201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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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5-22
文号:发改价格[2015]11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陆续反映在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执行过程中有些征管问题亟需明确。经研究,现就股权或资产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所称“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于以下情形:

(一)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二)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三)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四)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二、《通知》第三条所称“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是指自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是指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或批复生效,且交易双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

三、《通知》第三条所称“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通知》第三条所称“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或摊销。

四、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交易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采取一致处理原则统一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五、交易双方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详见附件)和相关资料(一式两份)。

相关资料包括:

1.股权或资产划转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基本情况、划转方案等,并详细说明划转的商业目的;

2.交易双方或多方签订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3.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账面净值和计税基础说明;

4.交易双方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5.交易双方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6.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承诺书。

六、交易双方应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自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没有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七、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交易一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

八、本公告第七条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原交易双方应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并按公允价值确认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子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母公司应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划出方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母公司根据交易情形和会计处理对划出方按分回股息进行处理,或者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对划入方按以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进行投资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母公司投资处理,以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交易双方应调整划转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划转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交易双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申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加强后续管理。

十、本公告适用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股权、资产划转,符合《通知》第三条和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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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5-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规定,现就取消“消费税税款抵扣审核”和“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认定”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以外购、进口、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下简称外购应税消费品)为原料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准予按现行政策规定抵扣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上述外购应税消费品未缴纳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将已抵扣的消费税税款,从核实当月允许抵扣的消费税中冲减。

二、纳税人生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款符合国家标准、石化行业标准的产品和第二条沥青产品的,在取得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的当月起,不征收消费税。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在取得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之前未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应按规定补缴消费税。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第二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二条中“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内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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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5-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7]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办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关于境外非政府组织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要求,现就境外非政府组织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于2017年1月1日以后在公安部门登记设立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机构,以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纳税人识别号,按照现行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对已在民政等部门登记设立并已办理税务登记,但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机构,税务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安、民政等部门逐步完成存量代码的转换工作。对于持民政等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到税务部门办理涉税事项的纳税人,要提醒及时到公安部门领取新的登记证书。

二、税务部门在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可以通过境外非政府组织网上办事服务平台(http://www.ngo.gov.cn)查询纳税人的设立登记信息。税务部门要加强与当地公安部门的协调配合,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建立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机制,充分利用信息化优势,减少纳税人重复报送资料,提高办事效率,降低行政成本。

三、国税局、地税局要加强协作,任何一方均可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受理登记申请的税务机关通过国税局、地税局的信息共享渠道,及时将登记信息传递至另一方,确保双方征管基础信息一致,避免纳税人“多头跑”。

各地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反馈。

联系人: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王涛,电话:010-63417883。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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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19
文号:税总函[2017]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5]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行为,促进境内外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开展业务合作,维护投资者利益和资本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5年5月26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行为,促进境内外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开展业务合作,维护投资者利益和资本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与中国内地企业直接或间接在境外发行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并上市(含拟上市,下同)相关的财务报告审计以及上市后年度财务报告审计等服务。中国内地企业直接或间接在境外发行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并上市的相关审计业务不属于临时执业范畴,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通过临时执业方式入境执行相关业务。在中国内地依法设立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股权、财产份额、表决权或其他类似权益的企业,其境外上市审计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中国内地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符合上市地法规制度和监管要求的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境外上市审计服务。

第四条 经境外监管机构认可,获准为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执行相关审计业务。

第五条 中国内地企业依法委托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该受托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合作。双方应当签订业务合作书面协议,自主协商约定业务分工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在境内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应由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存放在境内。

第六条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受托开展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的,应当优先与中国内地依法设立、具有首次公开发行财务报告审计或上市后年度财务报告审计经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且最近3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暂停执业6个月以上行政处罚的合伙制(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合作。受托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审计责任。

第七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受托开展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的,应当优先与中国内地依法设立、拥有25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且最近3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暂停执业6个月以上行政处罚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合作。受托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审计责任,同时在业务合作中享有业务分派、利益分配等主导权利。

第八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的,应当在入境执行审计业务前至少提前7日向中国内地企业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备(具体格式见附1),并抄送财政部。同时,应提供与委托企业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复印件以及与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业务合作书面协议复印件。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未及时报备或报备信息(含审计业务约定书和业务合作书面协议)不真实、不完整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转送其所在国家(地区)有关监管机构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告,自公告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规定与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合作开展审计业务或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并违规执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公告,自公告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

第九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的,应当在业务报告日后60日内向中国内地企业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与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合作的情况(具体格式见附2),并抄送财政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逾期不报告或报告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转送其所在国家(地区)有关监管机构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告,自公告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

第十条 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的,每年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的规定报备上一年度执行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情况,有关具体要求按照财政部对年度报备工作的规定执行。逾期不报备或报备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由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十一条 中国内地企业委托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境外上市审计服务的,应当提示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优先选择符合本暂行规定第六条至第七条规定的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合作。

第十二条 中国内地企业与为其提供境外上市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保密局 国家档案局公告〔2009〕29号)。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涉及法律诉讼等事项需由境外司法部门或监管机构调阅审计工作底稿的,或境外监管机构履行监管职能需调阅审计工作底稿的,按照境内外监管机构达成的监管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包括依法设立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师事务所、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师事务所和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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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5-26
文号:财会[201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5]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网站建设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税务网站是政府网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和社会公众密切联系的重要桥梁,是税务机关推行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开展税收宣传的重要载体、服务纳税人的重要窗口、与公众互动交流的重要渠道。为进一步做好税务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4]57号)、《关于加强党政机关网站安全管理的通知》(中网办发文[2014]1号)等文件精神,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税务网站管理体系建设

  (一)落实税务网站管理主体责任。税务总局办公厅是全国税务系统网站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全国税务系统网站建设,组织协调税务总局网站建设;省税务机关办公室是本系统网站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和组织协调本系统网站建设。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纳税服务相关板块和栏目建设,信息技术部门负责网站技术规划、运维和安全管理,其他各部门负责提供主管业务的相关信息和维护有关栏目。国税系统目前未纳入办公室主管的网站,2015年底前要整体移交办公室管理,地税系统结合当地政府有关要求办理。

  (二)推进两级集中建设。全国税务网站按照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两级集中建设,税务总局、省税务机关内设机构、直属单位及市、县税务机关不得单独建设网站平台,市税务机关在省税务机关网站平台上建设子站,县税务机关在市税务机关子站上建设信息公开栏目,按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维护。

  (三)建立信息内容协调机制。各级税务机关应由办公厅(室)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建立税务网站信息内容建设协调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统筹业务部门、所属单位和相关方面向网站提供信息,分解信息公开、宣传解读、纳税服务、互动回应等任务。

  (四)组建税务网站编辑部。省税务机关要组建由办公室和相关部门人员、外聘人员、外包服务人员等组成的税务网站编辑部,承担网站日常运行管理职责,负责信息内容的审核与发布。省税务机关办公室要确定一位负责人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二、优化税务网站信息和服务功能

  (五)准确及时发布信息。充分发挥税务网站作为税务机关信息公开第一平台的作用,第一时间发布重要会议、重要活动和重大政策信息,使税务网站成为公众获取税务机关信息的第一来源。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依法公开各类信息,做到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健全网站信息更新保障机制,提高发布时效,加强网站内容更新监测,确保信息发布准确、更新及时,对于内容更新没有保障的栏目要及时归并或关闭。

  (六)加大宣传解读力度。研究制定重大税收政策时,要同步做好网络宣传解读方案,深入浅出、通俗易懂地宣传解读政策。不断完善网站政策发布、政策解读、在线访谈、媒体评论和纳税咨询为一体的宣传解读链条。创新宣传解读形式,邀请政策制定参与者、专业机构、专家学者撰写解读评论文章或参加在线访谈。要提供政策相关背景、案例、数据等,还可通过数字化、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方式予以展现,增强网站的吸引力亲和力。

  (七)做好热点回应和互动交流。涉及税务机关的重大突发事件,要依法按程序第一时间在网站发布信息,公布事实表明态度。对于社会关注的税收热点问题,要通过网站积极回应,阐明政策解疑释惑。充分利用网站在线访谈、意见征集、网上调查,加强与公众的互动交流,倾听公众意见建议,接受社会批评监督,搭建税务机关与公众交流的“直通车”。进一步完善局长信箱、税收违法检举、干部违纪举报的处理机制和流程,综合研判网民意见建议,对其中有价值、有意义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无法办理的应予以解释说明。

  (八)完善纳税服务功能。根据纳税服务规范,及时更新网站办税指南、表证单书、软件资料下载等信息内容。拓展网站办税服务和涉税查询功能,提供网上登记、网上认定、网上审批、发票办理、申报纳税等在线办事服务和发票信息、纳税人状态、企业纳税信用等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等涉税查询。优化网站纳税咨询工作机制,做好网站纳税咨询和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衔接和整合,实现网线互通、知识库共享。加强网站办税辅导,开设网上纳税人学校,根据纳税人需求和工作需要制作办税专题。

  三、提升税务网站传播效能

  (九)拓宽信息传播渠道。通过开展技术优化、增强内容吸引力,提升税务网站页面在搜索引擎中的收录比例和搜索效果。税务网站要提供面向主要社交媒体的信息分享服务,加强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应用服务,积极利用微博、微信等新技术新应用传播税务网站内容,方便公众及时获取涉税信息。有条件的网站可发挥优势,开展研讨交流、品牌推广等活动。开设网站外文版要有专业、合格的支撑能力,加强与外宣媒体的合作,用专业队伍保障内容更新,确保语言规范准确。没有相应条件的暂不开设外文版。

  (十)打造上下联动机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网站之间要加强协同联动,做到信息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发挥税务网站集群效应,形成传播合力。税务总局网站发布的税收政策和要闻,省税务机关网站应及时转载、链接。省税务机关要做好税务总局网站内容保障工作,协助更新维护税务总局网站相关栏目内容,及时上报本单位重要信息。

  (十一)加强与新闻媒体协作。加强税务网站与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的合作,增进税务网站同新闻网站以及有新闻资质的商业网站等的信息交流,最大限度地提高税务信息的传播力影响力,准确及时传递税务声音,让公众了解和支持税收工作。同时,税务网站也可选用主流媒体的有关信息、观点,丰富网站内容。

  四、健全信息内容支撑和保障体系

  (十二)完善税务网站建设管理规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编制的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税务总局办公厅牵头组织编制税务网站建设规范,明确税务网站内容建设、功能要求等。省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和工作特点,制定网站内容更新、信息发布、政策解答、协同联动等工作规程,提高税务网站设计、内容搜索、数据库建设、无障碍服务、页面链接等技术水平。

  (十三)规范信息发布流程。各级税务机关要明确网站信息内容提供的责任,严格采集、审核、报送、复制、传递等环节程序,做好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失泄密问题。要明确税务网站信息内容的格式、方式、发布时限,做好原创性信息的编制和加工,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完整、准确、及时。网站编辑部要承担编辑把关环节的责任,做好信息内容接收、筛选、加工、发布等,对时效性强的信息要及时发布。杜绝政治错误、内容差错、技术故障。

  (十四)加强人员经费保障。各级税务机关要在人员、经费、设备等方面为税务网站提供有力保障。配备专职网站管理人员,通过聘用、购买服务等方式充实网站编辑部力量,建设专业化高素质网站运行管理队伍。把税务网站建设经费列入预算,软硬件设备、网络租用、开发测试、安全防护、技术服务等纳入信息化建设专项经费,业务运维服务和信息采编、宣传解读、回应互动等工作支付的劳动报酬及稿费等纳入税收宣传或纳税服务专项经费。

  (十五)规范购买外包服务。积极开展税务网站服务外包,可根据工作需要,将技术运维、信息采编、摄影美工、内容监测、分析评估等专业性工作,通过政府采购交给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要严格审查服务单位的业务资质、服务能力、人员素质,核实管理制度、响应速度、应急预案,确保服务人员技术水平能够满足网站运行要求。签订合作协议,划清自主运行和外包服务的关系,细化服务要求,加强沟通交流,做好监督管理。

  (十六)开展考核评估。将税务网站建设管理纳入税务系统绩效考核,税务总局设定税务网站年度绩效评估指标,建立专业机构、媒体、公众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机制,对省税务机关网站进行考核评估。对考核优秀的网站,给予相关单位和人员表扬,推广先进经验。对考核不合格的,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对网站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进行问责和约谈。

  (十七)组织业务培训。各级税务机关要把知网、懂网、用网作为领导干部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主要领导要带头读网,引导税务干部通过税务网站宣传解读税收政策,与纳税人和社会公众互动交流回应关切。税务总局办公厅和省税务机关办公室每年要举办培训班或交流研讨会,对税务网站负责人、工作人员和信息员进行培训,切实提高管网办网水平。

  省税务机关要按照第一次政府网站普查工作要求,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措施,并于8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情况报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部署开展工作检查和绩效评估。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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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5-14
文号:税总发[2015]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17]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深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简政放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资本流动管理体系,现就有关措施通知如下:

  一、扩大境内外汇贷款结汇范围。允许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办理结汇。境内机构应以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

  二、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相关结售汇纳入银行自身结售汇管理。

  三、进一步便利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按照宏观审慎管理原则,可境内运用比例由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调整为100%;境内运用资金不占用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四、允许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结汇。结汇后汇入境内使用的,境内银行应当按照跨境交易相关规定,审核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后办理。

  五、进一步规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及时办理收汇业务,外汇局另有规定除外。

  六、完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统计。境内机构因各种原因已将出口收入或服务贸易收入留存境外,但未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等办理外汇管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或报送信息的,应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报告相关信息。

  七、继续执行并完善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政策。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业务,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税务备案表原件、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本次汇出金额和汇出日期。境内机构利润汇出前应先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八、加强境外直接投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和资金汇出手续时,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审核材料外,还应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使用计划)情况,提供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按照展业原则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九、实施本外币全口径境外放款管理。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放款业务,本币境外放款余额与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合计最高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的30%。

  十、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外汇局将定期评估政策实施效果,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政策进行调整。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并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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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1-26
文号:汇发[201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7]004号 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优惠申报代理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各税种相关规定和《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是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在业务约定书涵盖的委托事项范围内为被代理人提供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申报和资料准备行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注重涉税事项和资料的准备归集和申报程序,包括核准类减免税申报代理、备案类减免税申报代理。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代理人,是指接受委托,执行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的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本规则所称被代理人,是指与税收优惠申报代理相关的纳税人。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应对委托人的基本信息、申报资料进行分析,重点了解纳税人申请税收优惠期间的下列情况:

(一)基本情况及具体业务总体情况;

(二)获取相关资质及相关业务合同的适用性具体情况;

(三)适用具体税收实体性优惠政策的可行性专业情况;

(四)适用具体税收程序性优惠政策的可行性专业情况;

(五)其他相关的事项。

同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对本所及项目组成员的专业胜任能力进行客观评估。

第八条  代理人决定承接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的,应根据《涉税业务约定书规则》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分别确定以下业务范围:

(一)按照税法规定,向被代理人提供待审阅的资料清单,并安排必要的业务访谈;

(二)根据案头审阅及访谈成果,审阅相关的资料合同,并提供专业意见;

(三)按照税法规定要求协助被代理人准备申报资料、申请报告及核准报告;

(四)提供减免税核准类或者备案类代理申报,递交申报相关资料并被受理。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承接业务前,应当取得被代理人关于以下事项的书面确认:

(一)与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相关涉税事项的处理不存在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情形;

(二)与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相关涉税事项的处理不会导致相关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

(三)与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相关资料不存在内容不实或资质不存在条件不符的情形。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后,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试行)》的规定,确定项目组及其负责人,制定代理服务计划和具体服务安排。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税收优惠申报代理的资料准备

第十一条  开展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时,应根据不同的申报代理类型要求准备相应的资料,按照不同的来源渠道,包括直接从被代理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与代理人经过分析整理的进一步资料。被代理人应对原始资料及进一步整理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承担责任。

直接从被代理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二)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的业务情况;

(三)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的财务数据、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

(四)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的权属证书;

(五)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的资质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代理人经过分析整理的进一步资料,包括:

(一)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申请报告;

(二)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情况说明;

(三)其他有关进一步资料。

第十二条  代理人在核准类减免税的资料准备阶段,重点关注:

(一)被代理人提供的资质证明与权属证书原始资料与减免税核准事项的直接相关性;

(二)减免税申请核准表的内容与被代理人基本资料及相关资质权属证书的一致性及关联性;

(三)申请报告与相关优惠政策、被代理人的具体业务情况、优惠期间、资质权属证明从实质而不限于形式方面分析的契合性。

(四)被代理人在核准优惠期内,享受减免税的情形是否发生变化。

第十三条  代理人在备案类减免税的资料准备阶段,重点关注:

(一)被代理人提供的资质证明与权属证书原始资料与减免税备案事项的直接相关性;

(二)减免税申请备案表的内容与被代理人基本资料、合同、相关资质权属证书的一致性及关联性;

(三)申请报告与相关优惠政策、被代理人的具体业务情况、合同约定、优惠期间、财务数据、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资质权属证明从实质而不限于形式分析的契合性。

(四)被代理人在备案优惠期内,享受减免税的情形是否发生变化。

第二节  税收优惠申报代理的正式申报

第十四条 代理人在提供核准类减免税事项申报时,重点关注:

(一)在申报被受理阶段,重点关注:

 1、报送资料是否齐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是否按《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要求进行补正;

3、《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中不予受理的原因是否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及被代理人的具体情况。

(二)在申报被核准阶段,重点关注:

1、申请资料是否齐全,政策依据是否准确,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减免税法定条件;

2、对于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事项,是否及时与被代理人沟通履行调查核实程序及补正资料;

3、对于核准确认不符合条件的,是否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及被代理人的具体情况。

第十五条  代理人在提供备案类减免税事项申报时,重点关注:

1、报送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是否按《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要求进行补正;

3、《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中不予受理的原因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被代理人的具体情况。

第十六条  代理人完成申报后,应及时将记载核准或者备案税务机关盖章及意见的表单证书交于被代理人,并按照工作底稿资料清单的归档要求进行内部存档。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需加盖代理申报中介机构公章,并填报经办人及其执业证件号码。

第四章  代理报告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根据业务委托书的约定确定是否出具书面报告。

委托书没有约定是否出具服务报告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委托目的、服务需要等决定是否出具报告。

第十九条  税务师及所在税务师事务所应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及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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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25
文号:中税协发〔2017〕0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7]004号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以下简称“高新认定鉴证业务”),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执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被鉴证人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进行审核,证明其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出具鉴证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目的,是通过对被鉴证人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情况占比进行鉴证,提高被鉴证人税法遵从度,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被鉴证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鉴证人开展高新认定专项鉴证业务,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并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高新认定鉴证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业务规则(试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关注企业所属行业及研发领域,并调查企业财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企业注册地点,判定是否属于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调查企业研发活动领域,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

(三)调查企业开展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利用自主知识产权开展,并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

(四)调查企业注册成立的时间,是否成立一年以上;

(五)调查企业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六)调查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

(七)调查企业执行何种财务会计制度,是否按要求设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研发支出是否建立专门的内控制度;

(八)调查企业前一年内是否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九)调查企业是否建立完善的研发项目管理制度。

第七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调查研发项目情况,关注企业研发机构及人员的设置、研究开发项目情况,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企业研发机构的组织结构及研发人员配备情况,如:研发人员清册及岗位和研发中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外聘研发人员情况;

(二)调查研发项目的具体情况,如:立项、确认与登记情况,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项目完成情况等;

(三)调查研发项目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完成的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费用的支出情况。

第八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调查企业收入情况,关注企业销售收入、总收入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情况,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企业近一年总收入的构成,重点关注不征税收入的取得情况;

(二)调查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销售收入,重点关注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的取得情况;

(三)调查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类型,是否包括:产品收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服务收入、接受委托科研收入。

(四)调查企业主要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高新产品(服务)收入的比例情况。

第九条  鉴证人决定承接鉴证业务的,应根据《涉税业务约定规则(试行)》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十条  鉴证人制定鉴证业务计划,应根据《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十一条  高新认定鉴证业务实施,包括: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的鉴证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的鉴证。

第十二条  审核财务核算情况、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研究开发费归集情况、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取得情况,确定是否属于可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范围。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通过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取得的产品(服务)收入与技术性收入的情况;

(二)审核企业取得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取得情况,是否按研发项目准确归集产品销售收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服务收入、接受委托研究开发收入;

(三)审核企业是否按照税法规定计算收入总额;

(四)审核企业按税法规定确认为不征税收入的情况;

(五)审核企业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是否低于60%。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活动范围和研究开发项目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研究开发活动范围。审核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是否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活动;审核是否存在将企业对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某项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新的材料、装置、产品、服务、工艺或知识等)纳入企业研究开发活动范围的情形;

(二)研究开发项目的确认。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有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或查新部门出具的查新报告,还应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存在跨年度研究的情况。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时,可采用行业标准判断法、专家判断法、目标或结果判定法进行初步判定。

第十五条  研究开发项目财务核算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是否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

(二)审核企业是否以单个研发活动为基本单位,设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并能提供相关凭证及明细表;

(三)审核企业是否存在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情况,其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是否分开进行核算;

(四)审核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是否能够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研发费;

(五)审核企业存在同时研究开发多个项目或研究开发项目和其他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审核研发费在各项目间分摊是否合理;

(六)审核企业研发所用的仪器设备、材料或接受应税劳务等的进项税抵扣是否正确。

第十六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的开发行为,属于内部研究开发还是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行为。内部研究开发主要包括:自主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

第十七条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项目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是否存在委托给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究开发的情况,委托方是否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算研发费用总额;

(二)审核企业委托关联企业开发的项目,是否取得受托方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表;

(三)审核项目成果是否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四)审核项目成果是否为委托方企业拥有;

(五)审核委托外部研发费的定价是否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六)取得相关协议或合同、付款记录,审核其是否与账面记录相符;

(七)审核是否存在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八)审核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第十八条  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指引》的范围;

(二)审核研发活动领用的材料、燃料等未消耗完的部分,是否存在移交生产部门或对外转让,原已计入“研发支出”、“管理费用”等科目的费用已经按账面价值或合理分摊价值作转出处理;

(三)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是否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20%;

(四)审核企业是否存在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集团内企业集中开发的项目;

(五)审核企业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取得合作各方共同确认的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发费预算表、决算表等资料;

(六)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的情况,发生的研究费是否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七)采取集团公司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审核企业是否能够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

(八)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应取得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发费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等资料。

(九)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和相关会计核算资料,判定研究开发项目的所属年度。

第二十条  根据取得研发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等资料,关注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登记、确认和变更情况,并应在报告中对立项、登记、确认和变更情况予以披露;根据取得预算计划书等资料,关注研究开发项目的经费预算情况,并应在报告中对具体预算情况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  根据取得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专业人员名单和人员学历等资料,关注是否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和专门从事研究开发的人员,并应在报告中对研究开发人员的情况予以披露。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研发机构设置情况;

(二)审核企业研发人员配备情况,包括:研发人员手册中研发岗位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

(三)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立项情况、确认与登记情况;

(四)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

(五)研发项目是费用化还是资本化;

(六)项目完成情况,如:完成进度、阶段性成果及未达到原计划的原因等。

 第二十二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纳入相关部门的科研计划,是否取得财政性资金,是否按不征税收入进行税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审核研究开发费用时,应重点关注:

(一)制造企业要重点区分研发使用的材料、设备及人员工资与生产使用是否相混淆;

(二)医药行业要重点审核临床试验费、小试费及评审费的相关性和真实性是否含有隐性支出;

(三)软件行业要重点审核其研发的软件产品是否符合“三新”的标准,审核其研发人员工资的相关性及真实性等。

第二十四条  销售收入的审核,应重点关注近三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记录的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的金额。

第四章   鉴证证据

第二十五条 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鉴证报告的鉴证证据,根据基本准则的规定,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

第二十六条  鉴证人鉴证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的审核,应取得下列证据资料:

(一)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会计核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凭证、账簿、收款凭证;

(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相关的交易合同;

(三)不征税收入取得的相关拨款文件、会计核算资料;

(四)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记录收入总额和不征税收入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鉴证年度研究开发项目相关的交易事项,应取得下列证据资料:

(一)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七)研究开发项目向科技等部门备案的相关资料或向查新部门查新的相关资料;

(八)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相关凭证及明细表等财务核算资料;

(九)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清册;

(十)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记录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的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内容和填制手续是否合规;

(二)审核原始凭证反映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研究开发项目内容是否合理、合法,主要查明发生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等违法乱纪的行为;

(三)根据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填写要求,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摘要和数字及其他项目是否填写正确,数量、单价、金额、合计是否填写正确,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

(四)审核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研究开发项目有关的合同、试验结果报告等相关资料,确认其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研究开发项目发生的相关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  鉴证人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工作底稿业务规则》规定的要求,编制、使用和保存高新认定鉴证业务工作底稿。

第五章   鉴证报告

第三十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按《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试行)》的规定,编制《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鉴证报告》、《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专项鉴证报告》。

第三十一条  鉴证报告经业务质量复核后,由税务师签名和税务师事务所盖章后对外出具。

鉴证人使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后的电子版鉴证报告,具有与纸质鉴证报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鉴证人正式出具鉴证报告前,应就拟出具的鉴证报告有关内容的表述与被鉴证人进行沟通。鉴证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报告日期不应早于税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形成鉴证结论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鉴证人在鉴证中发现有对被鉴证人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应在鉴证报告或报告说明中予以披露。对于鉴证中发现的文件规定不明确的事宜,应在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三条  出具鉴证报告时应编制报告说明,主要内容如下:

(一)被鉴证人基本情况;

(二)被鉴证人执行的主要会计政策情况;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鉴证事项的说明;

(四)重大事项情况说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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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1-25
文号:中税协发〔2017〕0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7]004号-资本市场涉税服务业务规则——特殊税务处理合规性审核(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开展资本市场涉税服务审核业务的行为,保障涉税服务质量,根据《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收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资本市场涉税专业服务--特殊税务处理合规性审核业务(以下简称“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及税务师(以下简称“受托人”)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提供有关资本交易层面特殊事项特别税务处理的合规性审核服务(以下简称“涉税服务审核业务”)。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涉税服务审核业务,包括证券业务及非证券业务,具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事项、债务重组事项、股权收购事项、资产收购事项、企业合并事项、企业分立事项、资产(股权)划转事项、非货币性投资事项、跨境交易事项、股权激励及其他。

第四条  资本市场所发生的下列各项业务,适用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颁布的其他相关业务规则:

(一)税收筹划业务;

(二)税务咨询业务;

(三)税务顾问业务;

(四)纳税审核业务;

(五)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申报咨询准备业务;

(六)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申报代理业务;

(七)其他申报代理业务。

第五条  受托人开展涉税服务审核业务,应当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并符合基本准则及本规则的要求。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服务审核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承接涉税服务审核业务的,应根据《涉税业务约定规则(试行)》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约定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委托背景、委托人的需求、服务目标、服务程序、服务成果体现形式、提交方式和时间、业务收费、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服务审核业务后,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的规定,指派能够胜任的税务师作为项目负责人,并配备相应的业务人员,具体承办业务。项目负责人应综合考虑涉税服务审核业务的复杂程度、时间要求、风险状况等因素,制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计划。

 第十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计划应包括业务总体计划、具体计划和质量控制等。

 (一)总体计划:包括涉税服务审核业务的原则、范围、目标、人员分工、时间安排等;

 (二)具体计划:包括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所需的资料、所应实施审核程序、工作步骤、时间要求等具体流程;

 (三)质量控制:包括内部人员工作质量、专家咨询意见结果等。

 第十一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计划确定后,项目负责人应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对业务计划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形式改变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基本情况说明、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相关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工商证明资料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委托人的工商和税务登记变更手续是否齐备;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委托人法律形式变更类型以及是否完成相关税务处理,如:是否完成视同清算、分配进行税务处理;新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是否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等。

第十三条  债务重组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清偿债务或债权转股权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工商证明资料、特殊性税务处理说明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债务重组合同(协议)以及债务重组当事各方和主导方的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根据相关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文书确定重组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当事各方重组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是否各方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重组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税务处理是否符合规定(如:分期纳税的重组项目中,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占该委托人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是否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等)、股权变动后续处理、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差异处理等。

第十四条  股权收购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股权收购业务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工商证明资料、承诺书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股权收购合同(协议)以及股权收购当事各方和主导方的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根据股权变更登记资料确定重组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当事各方重组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各方是否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股权收购当事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股权转让方和收购方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税务处理的计税基础是否正确、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是否需要合并、股权交易比例和支付对价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实质经营活动的变化、股权变动后续处理、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差异处理等。

第十五条  资产收购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股权收购业务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被收购资产原计税基础的证明、工商证明资料、承诺书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资产收购合同(协议)以及资产收购当事各方和主导方的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根据资产收购合同(协议)及重组各方的会计处理信息确定重组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资产收购重组各方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各方是否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资产收购当事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法合理、资产转让方和收购方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税务处理的计税基础是否正确、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是否需要合并、股权交易比例和支付对价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实质经营活动的变化、股权变动后续处理、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差异处理等。

第十六条  企业合并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企业合并业务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同一控制下合并参与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证明材料、被合并企业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公允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税收优惠证明、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企业合并当事各方的股权关系说明、工商证明资料、承诺书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企业合并的协议(或批准文件)以及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和主导方的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根据企业合并协议及合并各方的会计处理信息,工商登记手续确定重组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企业合并重组各方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各方是否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企业合并当事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当事方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税务处理的计税基础是否正确、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是否超出限额、分步交易是否需要合并、股份支付对价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实质经营活动的变化、股权变动后续处理、会计处理及其与税法规定差异处理等。

第十七条  企业分立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企业分立业务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被分立企业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公允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税收优惠证明、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工商证明资料、承诺书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分立协议(或批准文件)以及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和主导方的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根据分立合同(协议)及分立各方的会计处理信息,工商登记手续确定重组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企业分立重组各方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各方是否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企业分立当事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当事方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税务处理的计税基础是否正确、可由分立企业弥补的被分立企业亏损是否超出期限(比例是否正确)、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是否正确、分步交易是否需要合并、股份支付对价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实质经营活动的变化、股权变动后续处理、会计处理及其与税法规定差异处理等。

第十八条  资产、股权划转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资产、股权划转的总体情况说明、资产划转业务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账面净值和计税基础说明、相关会计处理、未确认损益说明、工商证明资料、承诺书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各方划转股权关系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所确定的划转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划转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各方是否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划转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不同形式的划转资产的税务及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分步交易是否需要合并、划转资产实质经营活动的变化、交易各方在资产划转后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的变化等。

第十九条  非货币性投资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非货币性投资情况说明、投资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投资资产的权属证明文件或技术成果证明文件、投资资产的公允价值证明资料、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说明、相关会计处理、工商证明资料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交易方非货币性投资行为的实质情况、非货币性资产的类别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时点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非货币性投资税务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交易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非货币资产投资资产确认转让所得金额是否正确、递延纳税数据是否准确、股权变动后的税务处理是否及时正确。

第二十条  跨境重组交易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重组业务总体情况说明、重组业务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工商证明资料、交易各方控股关系的相关资料、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承诺书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重组各方和重组主导方的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所确定的重组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重组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各方是否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重组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预提税负担变化、税务处理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的计税基础是否正确、分步交易是否需要合并、股权交易和支付对价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实质经营活动的变化、股权变动后续处理、会计处理及其与税法规定差异处理等。

第二节  其他税种

第二十一条  增值税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委托人委托事项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等资料;

(二)实质性业务实施:应关注委托人是否存在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的情况,以及是否将相关资料提交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相关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前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价值证明等资料;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关注交易任意一方是否属于房地产企业;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根据具体委托事项关注投资主体是否改变、合并(分立)后原投资主体是否存续、取得对价的形式以及是否向税务机关提交了相关书面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契税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相关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证明等资料;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关注相关国有土地是否属于划拨用地;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根据具体委托事项关注原投资主体是否存续、原主体在改制后持股比例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是否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投资合同(协议)、投资资产的权属证明文件或技术成果证明文件、非货币资产的公允价值证明资料、工商证明资料、非货币资产的权属变更证明文件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关注被投资企业是否为境内居民企业、非货币性资产的类别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时点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非货币性投资税务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关注是否取得现金补价、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是否让渡到被投资企业、非货币资产投资资产确认转让所得金额是否正确、递延纳税数据是否准确、股权发生变动后的税务处理是否及时正确。

第四章  报告及说明

第二十五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应该按《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出具的基本要求:

(一)在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中,应列明本次委托的具体目的、所执行的程序以及具体咨询结论;

(二)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的内容和要素要完整清晰;所论述的内容要与大小标题结构相对应;

(三)在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中,除了写明分析过程和业务结论外,还应列明相应的税收法律、法规依据;

(四)在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中要告知委托人在使用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时应注意的事项,以避免委托人不当使用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导致税务师事务所及税务师的风险。

第二十七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应包括报告部分和报告说明部分。

第二十八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中报告部分应概述业务过程、所执行的程序、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明确的业务结论。

第二十九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中说明部分应包含:

(一)报告背景及目的:税务师承接本次业务的具体背景和委托人所要达到的具体目的。

(二)责任说明

(1)资料责任:详细列明委托人所提供的具体资料,并应注明税务师将根据委托人所提供的资料发表结论分析;

(2)报告使用及局限性:告知委托人应注意的报告使用方式、以及出具报告的目的和责任;

(3)报告的更新:列明本次委托所执行的工作程序并应根据委托范围注明在报告出具后税收法律、法规出现变化更新报告的责任与义务。

(三)执行程序:应列明本项目过程中具体操作所执行程序的过程等。

(四)对委托业务的理解、业务分析及结论、相关建议等内容

税务师应列明对委托事项的理解以及围绕实现委托目标,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并提出明确的结论及建议。

第三十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可将与该项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税务师的逻辑分析判断图、各种统计表作为报告的附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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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1-25
文号:中税协发〔2017〕0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7]004号 税收筹划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税收筹划业务执业行为,有效防范税收筹划的执业风险,根据《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税收筹划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税收筹划业务是指,税务师根据委托人服务需求、业务模式及数据信息,依据国家税收政策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对委托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或税务处理的运筹和规划,综合平衡各方面成本与效益,为委托人提供战略发展、风险防范、降本增效等方面的设计方案以及实施取向的服务。

第四条  税收筹划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为委托人提供降低税务风险,提高税收遵从度的筹划建议;

(二)为委托人提供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整体税务规划和筹划方案;

(三)为委托人的特定事项提出优化税负方案及建议。

第五条  税务师在实施税收筹划业务中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提供服务原则。依法提供服务原则是指,税务师在提供税收筹划服务时,提供的服务成果必须以国家税收政策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程序、内容并重原则。程序、内容并重原则是指,税务师在提供税收筹划服务时,应该按照既定业务流程实施服务项目,并注重实施过程中各类相关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全面性。

(三)诚信及保密原则。诚信及保密原则是指,税务师在提供税收筹划服务时,应该按照业务约定书内容完整、真实提供服务,并根据保密协议内容为委托人提供的各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六条  税收筹划业务承接的基本要求:

(一)在签订业务约定书之前,税务师应与委托人进行沟通,提前了解委托人提出的服务需求。

(二)税务师事务所应根据服务需求和工作量安排具有胜任能力的税务师。

(三)税务师应按业务约定书内容提供服务成果。

(四)税务师应保持专业、客观和谨慎,消除或降低委托人的目标实现和收费等因素对税务师职业道德的影响。

(五)税务师应将业务计划和工作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使委托人全面了解业务进展情况。

(六)税务师应结合委托人实际情况提供不同的税收筹划方案,并对不同税收筹划方案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评价,最后提出实施意向。

(七)税务师应在服务成果中告知委托人税收筹划方案与实际实施效果可能存在的偏差以及偏差的原因。

(八)税务师接受税收筹划委托后,应尽责为委托人保密相关数据、信息。

第七条  税务师应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的要求承接税收筹划业务,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分析委托人的陈述,并对服务需求与委托人达成共识,并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业务约定书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服务委托需求,服务目标,服务团队,服务程序,服务成果形式及提交方式,提交时间,服务周期,服务收费,双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九条  业务约定书应写明税务师为完成服务目标而制定的主要工作步骤和简单的工作内容等服务程序。

第十条  税务师与委托人应约定双方保密条款,保密信息的范围、使用及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税务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数据及信息严重偏离业务约定书内容,对服务内容形成有重大影响时,税务师应与委托人讨论修改业务约定书的其他内容,如不能达成共识,则协商终止项目。

第三章  业务计划

第十二条 税收筹划业务计划应根据服务需求,按照《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制定。对服务需求内容较少风险较低的服务项目,可以简化。

第十三条  税务师应在充分理解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制定业务计划。税务师应对服务总目标分解成若干阶段,然后确定各阶段的子目标,再据此细划各阶段工作事项。

第十四条  项目计划形成后,税务师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双方确认后实施。

第四章  业务实施

第十五条  税收筹划业务一般分为以下工作阶段:

数据及信息收集、政策法规解读、筹划方案设计与数据试算、综合辩证分析、成果沟通讨论、税收筹划报告起草和提交。

第十六条  税务师通过问卷调查、现场访谈与资料采集等方式,收集与该项目相关的数据及信息。

进行数据及信息收集前,税务师制定收集范围、收集口径及文档格式,并告知委托人进行事前准备。

第十七条  税务师对所收集的数据及信息进行初步复核,确保项目数据及信息与服务需求紧密贴合,全面准确。数据信息包括但不限委托人的财务数据、内部管理信息、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情况和实操惯例、风险接受程度等。

对涉及委托人重要事项及重大经济利益等资料,税务师可要求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八条  对委托人情况理解不同而导致的分歧,税务师应重新调查或与委托人进行讨论、确认。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解读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解读相关政策法规内容。税务师应了解、分析有关政策法规的出台背景、执行对象、执行条件以及执行流程,对政策法规内容进行深入研究分析。

(二)分析法规符合度。税务师对政策法规进行细划分层,确定各层法定条件,并提取与服务需求相关的内容进行对照,分析匹配点与差异点。

(三)分析类似案例。税务师从案例背景、筹划条件、执行过程、及财税管理部门判定结果等信息,寻找类似的案例信息,并与委托人的数据信息及服务需求进行差异分析。

(四)政策解读结论。税务师根据现有政策法规提炼相关内容,并对其执行条例、管理要求等进行归集总结,分析与服务需求的匹配程度和差异点,确定政策法规的引用方向和基础。

第二十条  税务师对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理解不同所导致的分歧,应向税务机关提请确认。税务师在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前,应告知委托人,沟通时应注意对委托人信息保密。

第二十一条  筹划方案设计与数据试算是税收筹划的核心内容,税务师根据收集的数据及信息,结合政策法规,从多维度设计不同的筹划方案,并以数据试算对筹划效果进行量化展示,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筹划方案设计。税务师根据委托人的数据信息,结合政策解读结论,从多方面设计制定筹划方案。筹划方案应尽可能详细地分步分点设计,并须明确提出方案实施的前置条件、政策依据、步骤顺序、实操要领等。

(二)设置试算指标。税务师根据筹划方案,设置评价方案的试算指标,以便对各个方案进行量化评价。试算指标须体现筹划方案对各方面成本、效益等,包括但不限于对税收负担、资金价值、资产与负债变化、实施成本、筹划效益等。

(三)设置试算参数与口径。税务师进行筹划方案试算比较前,需要对不同筹划方案设置的试算参数与口径,用以通过收集的数据及信息得出试算指标结果。试算参数与口径应具有可比性,若针对特定筹划方案采取不同的参数与口径时,需详细提示原因及依据。

(四)制作试算表格。税务师为试算结果制定清晰简练的表格样式进行呈现,以便委托人可以直观了解试算结果。

第二十二条  税务师在试算过程中应就试算指标、计算方法、试算参数与口径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并按照对委托人的重要程度有侧重地进行试算与分析。

第二十三条  综合辩证分析是税务师从多维度评价和分析筹划方案的过程,体现服务成果的专业、客观及谨慎,通过辩证方法展示不同筹划方案的优势及不足,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分析政策适用性。税务师根据政策法规解读成果,评价各个筹划方案的适用性,分析其适用差距及贴合方法,突出税收政策风险评价。

(二)比较试算结果。税务师以各种试算指标比较不同筹划方案的优劣,科学评价资金的时间价值、财务数据与税收成本的关系。

(三)比较管理及操作成本。税务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信息,分析各个筹划方案对委托人的财务管理、其他业务管理、操作习惯、内部考核、上级管理等事项造成的影响,合理预估各个筹划方案的管理成本和操作难度。

(四)分析行业特性及业务模式。税务师需要从委托人的所在行业的经营特定、竞争形势、发展趋势等方面,分析和评价各个筹划方案是否存在不利委托人的业务模式。

(五)分析委托人风险接受程度。税务师需要了解、分析委托人管理层的风险接受程度,对筹划方案中存在政策法规风险的内容作出评价和提醒,并以此作为实施取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在服务过程中,税务师应对于各工作底稿进行三级复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在服务过程中,税务师发现存在与服务内容无关的税务风险时,应告知委托人。

第五章  业务报告

第二十六条  税务师应按照《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试行)》有关规定起草税收筹划业务报告。

第二十七条  税收筹划报告起草基本要求:

(一)在税收筹划报告中,应向委托人告知税收筹划业务报告的起草原因和所要达到的具体目的。

(二)税收筹划报告的内容和要素要完整,目录清晰,在具体分析表述中,论述的内容要与大小标题结构相对应。

(三)税务师除写明分析过程和业务结论外,同时应列明相应的依据(如相关的数据信息和政策法规)。涉及到的政策法规内容可以作为税收筹划报告的附件。

(四)税务师应对报告中不同的税收筹划方案提出实施取向。

(五)税务师应在报告中告知委托人在使用税收筹划报告时应注意的事项,以避免委托人不当使用税收筹划报告导致的风险。

第二十八条  税收筹划报告应包括封面、前言、目录、背景、筹划方案、分析比较内容、实施取向以及附件等基本要素。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分析过程和结论、建议可以按下列逻辑顺序书写。

(一)委托人情况的概括.税务师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与委托人沟通后所掌握的数据信息,经过整理梳理后,提炼出与服务内容直接相关的委托人情况。

(二)与实现税收筹划有关的政策法规.税务师应列明与服务内容相关的政策法规条款,政策条款繁多时可以对其内容进行归纳后列示。

(三)提出税收筹划方案.税务师列示不同筹划方法下的主要分析过程、方案实施步骤、优势及不足评价,并提出实施取向。

(四)风险提示.税务师应在税收筹划报告中,对筹划方案内容、实施取向以及分析过程列出风险提示,提醒报告使用人可能存在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第三十条  税务师可将相关的政策法规、类似案例解读、逻辑分析图解、试算过程及表格作为税收筹划报告的附件。

第三十一条  税务师应在起草过程中与委托人的业务对接人员对筹划报告中的内容进行沟通确认,包括委托人现状描述是否准确、方案成果是否符合委托人的服务需求、整体文字描述是否恰当等。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与委托人每次沟通须通过底稿记录,对筹划方案起重大影响的事件需委托人确认。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应对税收筹划方案的成果、底稿及数据信息刻录成光盘或形成纸质文件进行备案保存,保存期不低于5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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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25
文号:中税协发〔2017〕0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17]1号 国务院关于西部大开发“十三五”规划的批复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报送西部大开发“十三五”规划(修改稿)的请示》(发改西部〔2016〕275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西部大开发“十三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创新驱动、开放引领,充分发挥自身比较优势,紧紧抓住基础设施和生态环保两大关键,增强可持续发展支撑能力,统筹推进新型城镇化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农业现代化协调发展,在推动经济转型升级、缩小区域发展差距上取得阶段性突破,在持续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上取得实质性进展,在巩固边疆安全稳定、维护民族团结进步上作出更大贡献,推动西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实现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

  三、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增强紧迫感,自我加压,奋发有为,依靠改革开放创新增强内生动力,结合本地实际,将《规划》确定的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政策、重要改革任务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三五”规划做好衔接,完善推进机制,强化政策保障,分解落实各项工作,确保目标任务如期完成,努力开创西部发展新局面。

  四、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做好西部大开发与“一带一路”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等重大战略的统筹衔接,在对口帮扶、财政税收、项目布局、融资服务等方面加大对西部地区的支持力度,东中部地区要进一步提升对口支援水平,形成支持西部大开发的新合力。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综合协调与服务,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化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监督检查,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适时组织开展《规划》实施中期评估,推动《规划》各项目标任务落实。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201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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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05
文号:国函[201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7]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有关要求,加强和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信息公开工作,促进PPP项目各参与方诚实守信、严格履约,保障公众知情权,推动PPP市场公平竞争、规范发展,我们研究起草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7年1月23日 


附件: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信息公开工作,促进PPP项目各参与方诚实守信、严格履约,保障公众知情权,推动PPP市场公平竞争、规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纳入PPP综合信息平台的PPP项目信息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PPP项目信息公开遵循客观、公正、及时、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PPP项目信息公开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具体开展以下工作: 

  (一)收集、整理PPP项目信息; 

  (二)在PPP综合信息平台录入、维护和更新PPP项目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级政府PPP项目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需要,在其他渠道同时公开PPP项目信息; 

  (五)与PPP项目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项目实施机构、社会资本或PPP项目公司等PPP项目参与主体应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提供PPP项目信息。 

    第二章 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项目识别阶段应当公开的PPP项目信息包括: 

  (一)项目实施方案概要,包含:项目基本情况(含项目合作范围、合作期限、项目产出说明和绩效标准等基本信息)、风险分配框架、运作方式、交易结构(含投融资结构、回报机制、相关配套安排)、合同体系、监管架构、采购方式选择; 

  (二)经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物有所值评价报告,包含:定性评价的指标及权重、评分标准、评分结果;定量评价测算的主要指标、方法、过程和结果(含PSC值、PPP值)等(如有);物有所值评价通过与否的结论; 

  (三)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包含:本项目各年度财政支出责任数额及累计支出责任总额,本级政府本年度全部已实施和拟实施的PPP项目各年度财政支出责任数额总和及其占各年度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例情况;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测算依据、主要因素和指标等;财政承受能力论证通过与否的结论; 

  (四)其他基础资料,包括:新建或改扩建项目建议书及批复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土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支撑性文件)及批复文件、设计文件及批复文件(如有);存量公共资产建设、运营维护的历史资料以及第三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存量资产或权益转让时所可能涉及到的员工安置方案、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土地处置方案等(如有)。 

  第六条 项目准备阶段应当公开的PPP项目信息包括: 

  (一)政府方授权文件,包括对实施机构、PPP项目合同的政府方签约主体、政府方出资代表(如有)等的授权; 

  (二)经审核通过的项目实施方案(含同级人民政府对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包含:项目基本情况(含项目合作范围、合作期限、项目产出说明和绩效标准等基本信息),风险分配框架,运作方式,交易结构(含投融资结构、回报机制、相关配套安排),合同体系及核心边界条件;监管架构;采购方式选择;

    (三)按经审核通过的项目实施方案验证的物有所值评价报告(如有); 

  (四)按经审核通过的项目实施方案验证的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如有)。 

  第七条 项目采购阶段的信息公开应遵照政府采购等相关规定执行,应当公开的PPP项目信息包括: 

  (一)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含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及补充公告(如有); 

  (二)项目采购文件,包括竞争者须知、PPP项目合同草案、评审办法(含评审小组组成、评审专家人数及产生方式、评审细则等); 

  (三)补遗文件(如有); 

  (四)资格预审评审及响应文件评审结论性意见; 

  (五)资格预审专家、评审专家名单、确认谈判工作组成员名单; 

  (六)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 

  (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及中标通知书; 

  (八)项目采购阶段更新、调整的政府方授权文件(如有),包括对实施机构、PPP项目合同的政府方签约主体、政府方出资代表(如有)等的授权, 

  (九)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签署PPP项目合同的批复文件,以及已签署的PPP项目合同,并列示主要产出说明及绩效指标、回报机制、调价机制等核心条款。 

  第八条 项目执行阶段应当公开的PPP项目信息包括: 

  (一)项目公司(如有)设立登记、股东认缴资本金及资本金实缴到位情况、增减资情况(如有)、项目公司资质情况(如有); 

  (二)项目融资机构名称、项目融资金额、融资结构及融资交割情况; 

  (三)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进度、质量及造价等与PPP项目合同有关约定的对照审查情况; 

  (四)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的运营情况(特别是出现重大经营或财务风险,可能严重影响到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及运营绩效达标情况; 

  (五)项目公司绩效监测报告、中期评估报告、项目重大变更或终止情况、项目定价及历次调价情况; 

  (六)项目公司财务报告,包括项目收费情况,项目获得的政府补贴情况,项目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等内容; 

  (七)项目公司成本监审、PPP项目合同的变更或补充协议签订情况; 

  (八)重大违约及履约担保的提取情况,对公众投诉的处理情况等; 

  (九)本级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作出的对项目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规定、决定等; 

  (十)项目或项目直接相关方(主要是PPP项目合同的签约各方)重大纠纷、诉讼或仲裁事项,但根据相关司法程序要求不得公开的除外; 

  (十一)本级PPP项目目录、本级PPP项目示范试点库及项目变化情况、本级人大批准的政府对PPP项目的财政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等。 

  第九条 项目移交阶段应当公开的PPP项目信息包括: 

  (一)移交工作组的组成、移交程序、移交标准等移交方案; 

  (二)移交资产或设施或权益清单、移交资产或权益评估报告(如适用)、性能测试方案,以及移交项目资产或设施上各类担保或权益限制的解除情况; 

  (三)项目设施移交标准达标检测结果; 

  (四)项目后评价报告(含对项目产出、成本效益、监管成效、可持续性、PPP模式应用等进行绩效评价),以及项目后续运作方式。 

    第三章 信息公开的方式

  第十条 PPP项目信息公开的方式包括即时公开和适时公开。 

  第十一条 即时公开是指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项目实施机构等依据PPP项目所处的不同阶段及对应的录入时间要求,在PPP综合信息平台录入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时即自动公开。即时公开的内容及要求详见本办法附件。 

  第十二条 适时公开是指在录入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时不自动公开,而是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择在项目进入特定阶段或达成特定条件后再行公开。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项目识别、准备、采购阶段的信息,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择在项目进入执行阶段后6个月内的任一时点予以公开;项目执行阶段的信息,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选择在该信息对应事项确定或完成后次年的4月30日前的任一时点予以公开。前述期限届满后未选择公开的信息将转为自动公开。适时公开的内容及要求详见本办法附件。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公开的PPP项目信息可在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官方网站(www.cpppc.org)上公开查询。其中PPP项目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同步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全国PPP项目信息公开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督,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省PPP项目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下级财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录入应公开PPP项目信息的,上级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项目实施机构、社会资本或PPP项目公司等PPP项目信息提供方应当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一经发现所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不及时的,PPP项目信息提供方应主动及时予以修正、补充或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如经财政部门或利益相关方提供相关材料证实PPP项目信息提供方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或存在其他不当情形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财政部门可将该项目从项目库中清退。被清退的项目自清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纳入PPP综合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在每年2月28日前完成上一年度本级政府实施的PPP项目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并由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31日前汇总上报至财政部。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即时和适时公开PPP项目信息的情况; 

  (二)PPP项目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三)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PPP项目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PPP综合信息平台对PPP项目信息公开情况提供反馈意见,相关信息提供方应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PPP综合信息平台是指依据《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运行的通知》(财金〔2015〕166号)由财政部建立的全国PPP综合信息管理和发布平台,包含项目库、机构库、资料库三部分。 

  第二十条 PPP项目信息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知识产权,可能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或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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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1-23
文号:财金[201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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