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综[2010]98号 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和具体要求,现就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二、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教育法》规定和财政部批复意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基金应收尽收,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四、凡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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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1-07
文号:财综[2010]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0]46号 关于深入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8年11月以来,在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各地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经税务、公安等部门的通力合作,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取得明显进展,实现了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全国协调小组)确定的阶段性预期工作目标。但由于引发发票违法犯罪的根源性问题仍然存在,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尚未得到根本遏制。为巩固和扩大前期工作成果,进一步做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2010年3月22日全国协调小组召开第三次会议,对2010年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重点工作进行了具体部署。现就税务系统贯彻此次会议精神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深入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虚假发票泛滥,不仅滋生了偷税、骗税、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税收经济秩序,而且也为贪污腐败、职务犯罪等提供了便利,败坏社会风气,损害国家形象。目前,受虚假发票“买方市场”需求与“卖方市场”利益的相互刺激,发票违法犯罪活动仍较猖獗。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切实提高对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严峻形势以及深入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迫切性的认识,把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作为税务机关的一项日常工作,坚持“打防并举、突出重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更加有力的措施,更加积极的行动,扎实深入地推进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为维护税收经济秩序作出新的贡献。

  二、进一步加强组织协调工作

  深入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需要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各地承担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职能的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组织协调、情报沟通、督办指导等工作,充分发挥协调小组办公室作用,确保协调机构运转顺畅、保障有力;要按照全国协调小组第三次会议的工作部署,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协调各成员单位统一行动,整体推进本地区工作深入开展;要定期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此项工作的开展情况,定期向相关部门通报工作情况和存在问题,争取领导重视和各部门的大力支持;要及时向全国协调小组办公室报送工作简报、统计报表、大要案查处情况,如实反映本地区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开展情况;要加大对工作滞后、行动迟缓、成效较差地区的督导力度,确保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取得实效。

  三、进一步加大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

  2010年,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将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与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区域税收专项整治、重点税源检查、专案检查工作一同布置、一同组织、一同进行,做到“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一是要检查一批重点行业。各地要对房地产与建筑安装、药品经销、交通运输、金融保险、商业销售、餐饮娱乐、营利性医疗机构与教育、培训机构等重点行业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各省(区、市)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2至4个重点行业开展发票专项整治工作。二是要整治一批重点区域。各省(区、市)税务机关要结合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对辖区内发票违法行为比较集中的地区和领域组织开展发票专项整治工作。三是要查办一批典型案件。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制售假发票大要案查办工作,认真梳理虚假发票线索和信息,深入追查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企业。同时要密切关注发票违法犯罪新动向,对购买、使用新类型假发票案件进行解剖式检查,查办一批典型案件。对企业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一律不得用以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税(包括免、抵、退税)和财务报销。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企业发票使用情况作为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区域税收专项整治、重点税源检查、专案检查的必查项目,采取自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深入开展检查。要将自查工作与宣传辅导相结合,积极引导纳税人查找问题、纠正过错、主动规范用票行为。重点检查要结合本地实际,准确选择检查对象和项目,分行业制订检查工作方案,有针对性地开展检查。对开具金额较大的发票以及涉嫌虚假的发票要进行重点查验比对。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稽查部门要及时反馈征管部门,并协同征管部门组织企业进行整改,力求取得明显效果。对检查发现使用虚假发票问题严重的企业,要相应调降其纳税信用等级,在案件查结后予以曝光,做到查处一起、曝光一起、震慑一片。要落实对发票违法行为举报的奖励工作,对举报制售虚假发票及纳税人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要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积极鼓励群众检举、揭发制售、购买、使用虚假发票行为。

  广东、浙江、河南、安徽、江苏、山东、福建、辽宁、湖南、湖北、河北、山西等省(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处理的违法受票企业应不少于1000户,并至少确定4个重点行业、2个重点区域开展整治工作。北京、上海、天津、重庆、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江西、广西、四川、陕西等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处理的违法受票企业应不少于700户,并至少确定3个重点行业、1个重点区域开展整治工作。其他省(区、市,西藏自治区除外)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处理的违法受票企业应不少于500户,并至少确定2个重点行业、1个重点区域开展整治工作。

  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重点行业使用虚假发票整治工作情况统计表》(见附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整治工作结束后,要针对发票整治情况进行认真总结,重点分析行业性存在发票问题的特点、原因以及整改措施和效果,并提出完善监管的具体意见,于2010年11月30日前将总结报告及2个典型案例书面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四、积极协同相关部门进一步推进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公安、财政、审计、监察、通信管理、银行、军队等部门和单位的沟通联系,强化部门协作,增进整治合力,进一步推进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深入开展。

  一是要加强与当地公安、财政、审计、监察、军队等部门和单位的协作,联合制订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的具体方案。要定期与相关部门沟通情况、反馈信息,及时将发现的涉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等单位的发票违法线索及问题,以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名义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对涉及面广、影响恶劣的重大案件,要会同相关部门联合查处,重点查处一批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典型案件。

  二是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 “端窝点、打团伙、打跨省作案”专项行动,联合查办发票犯罪大要案件,严厉打击职业犯罪团伙,摧毁发票犯罪网络;要协同公安机关对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商业步行街等兜售虚假发票问题严重的重点地区、重点部位进行重点清查,净化社会环境。

  三是要积极配合人民银行、审计机关查处利用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商业汇票贴现、套取银行资金的违法行为。

  四是要积极协同当地通信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进一步推进发票违法信息治理工作。

  五、进一步强化发票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简并票种、统一票样、网络开具、建立平台”的工作思路,积极推进简并票种、查询辨伪、预警监控、网络开具等工作,建立完善信息化发票监管机制,有效解决发票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从源头上加强对发票违法行为的防范和监控能力。

  一是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要求,尽快对本地现有普通发票票种票样进行简并和优化,统一发票样式,自2011年1月1日起统一使用新版普通发票。要严格控制手工发票,积极推广税控器具开票,在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餐饮服务、商业零售、金融保险等假发票较为集中的重点行业尽快普及使用税控机打发票。

  二是要充分利用互联网、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渠道,建立完善本地发票查询系统,为公众提供发票真伪查询平台,有效防范虚假发票流入企业。

  三是要利用信息技术,建立发票预警监控管理体系。对纳税人携票失踪、防伪税控一机多票、非正常户携票异地开业等异常情况实施预警监控,及时发现发票领购、使用异常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打击骗购、虚开发票行为。

  四是要纵深推进网络发票试点工作。确定开展网络发票试点的税务机关,要逐步在建筑安装、房地产、交通运输、农产品收购、机动车销售等行业试点“网上在线开具发票”,建立信息采集平台,提升普通发票管理信息化水平。试点地区税务机关要注重总结试点经验,尽快形成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业务、技术标准,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汇报试点工作情况、成效及存在问题,为全国统一推广“网上在线开具发票”积累经验。

  六、进一步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要突出重点,强化导向,广泛宣传发票相关政策法规,教育纳税人和社会公众依法取得和正确使用发票;要结合税收宣传月活动,开展“发票使用、查询和辨伪”主题宣传活动,辅导纳税人正确使用新版普通发票、网络发票和发票查询系统,促其积极配合“简并票种、统一票样”工作,尽快掌握新版普通发票的使用及查询方法,提高对真假发票的辨识能力;要在车站、码头、商场、地铁、商业步行街等兜售虚假发票问题严重的地区加大宣传力度,集中曝光一批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典型案件,公开一批使用虚假发票的企业、单位名单,对不法行为形成震慑;要积极协调当地主要媒体,大力宣传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开展情况及成效,扩大社会影响。

  国家税务总局将定期通报各地税务机关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情况,并对年度内工作开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工作不认真、不积极以及工作未达目标任务的地区,国家税务总局将予以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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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4-19
文号:国税发[2010]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0]81号 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6号)、《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等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示范区内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进行完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试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示范区内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即注册在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本通知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北京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三、企业在示范区内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当前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四、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五、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六、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八、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九、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通知附件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十、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资料。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年度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市级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十一、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附件1)、《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汇总表》(附件2)。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科技部门鉴定意见的,应提供市级科技部门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附件3)。

  (七)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十二、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十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十四、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十五、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十六、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十七、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十八、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有关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分别设在北京市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用;有关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均设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按照北京市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十九、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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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0-08
文号:财税[2010]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 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设立;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条 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以下事项:

(一)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三)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

(四)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

(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 发放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

(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八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九条 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并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及时制定清收处置方案。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其协商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四)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

(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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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2-12
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0]19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指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通过举债融资,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筹集资金,在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亟须高度关注的问题,主要是融资平台公司举债融资规模迅速膨胀,运作不够规范;地方政府违规或变相提供担保,偿债风险日益加大;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意识薄弱,对融资平台公司信贷管理缺失等。为有效防范财政金融风险,加强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抓紧清理核实并妥善处理融资平台公司债务

  地方各级政府要对融资平台公司债务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按照分类管理、区别对待的原则,妥善处理债务偿还和在建项目后续融资问题。

  纳入此次清理范围的债务,包括融资平台公司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债务经清理核实后按以下原则分类:(1)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2)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项目本身有稳定经营性收入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的债务;(3)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非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的债务。

  对原计划由融资平台公司承担融资的在建项目,对其后续资金应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地方各级政府要严格审核项目投资预算和资金来源,各类资金要集中用于项目续建和收尾,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防止出现“半拉子”工程。经地方政府审核后,对还款来源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的公益性在建项目,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再继续通过融资平台公司融资,应通过财政预算等渠道,或采取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资金解决建设资金问题。对使用债务资金的其他在建项目,原贷款银行等要重新进行审核,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政策、环境保护政策、信贷审慎管理规定及宏观调控政策等要求的项目,要继续按协议提供贷款,推进项目建设;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项目,地方政府要尽快进行清理,妥善处置。

  对融资平台公司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持按照“逐包打开、逐笔核对、重新评估、整改保全”的原则进行全面清理,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确保信贷资产安全。

  地方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有关债务人偿债责任。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债务,要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不得单方面改变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转嫁偿债责任和逃废债务。融资平台公司等要统筹安排资金,制定偿债计划,明确偿债时限,切实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二、对融资平台公司进行清理规范

  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设立的融资平台公司,要按以下要求进行清理规范:对只承担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且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债务的融资平台公司,今后不得再承担融资任务,相关地方政府要在明确还债责任,落实还款措施后,对公司做出妥善处理;对承担上述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同时还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运营任务的融资平台公司,要在落实偿债责任和措施后剥离融资业务,不再保留融资平台职能。对承担有稳定经营性收入的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债务的融资平台公司,以及承担非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的融资平台公司,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充实公司资本金,完善治理结构,实现商业运作;要通过引进民间投资等市场化途径,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改善融资平台公司的股权结构。对其他兼有不同类型融资功能的融资平台公司,也要按照上述原则进行清理规范。

  今后地方政府确需设立融资平台公司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足额注入资本金,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

   三、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管理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等的信贷管理

  融资平台公司融资和担保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经清理整合后保留的融资平台公司,其融资行为必须规范,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须落实到项目,以项目法人公司作为承贷主体,并符合有关贷款条件的规定。融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要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资金,讲求效益,稳健经营。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要严格规范信贷管理,切实加强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要落实借款人准入条件,按商业化原则履行审批程序,审慎评估借款人财务能力和还款来源。凡没有稳定现金流作为还款来源的,不得发放贷款。向融资平台公司新发贷款要直接对应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项目资本金的规定。严格执行贷款集中度要求,加强贷款风险控制,坚持授信审批的原则、程序与标准。要按照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作为贷款担保。要认真审查贷款投向,确保贷款符合国家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要求。要加强贷后管理,加大监督和检查力度。适当提高融资平台公司贷款的风险权重,按照不同情况严格进行贷款质量分类。

  四、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地方政府在出资范围内对融资平台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实现融资平台公司债务风险内部化。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均不得以财政性收入、行政事业等单位的国有资产,或其他任何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落实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充分认识加强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落实。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和机构,要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完善相关政策,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监督。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建立融资平台公司债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和统计报告制度,以及融资平台公司债务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实现对融资平台公司债务的全口径管理和动态监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的审计监督。要研究建立地方政府债务规模管理和风险预警机制,将地方政府债务收支纳入预算管理,逐步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管理规范、运行高效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

  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都要严格遵守法律制度规定,确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对清理规范中检查出来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对清理规范后仍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规定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职责,抓紧落实相关工作,并将工作落实情况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上报国务院,抄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和银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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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6-13
文号:国发[2010]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10]412号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抓紧清理核实并妥善处理融资平台公司债务

  清理核实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是规范管理的前提。纳入此次清理核实范围的融资平台公司是指截至2010年6月30日,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具有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包括各类综合性投资公司,如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公司、投资控股公司、投资发展公司、投资集团公司、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等,以及行业性投资公司,如交通投资公司等。

  清理核实的债务是指截至2010年6月30日,融资平台公司通过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

  融资平台公司债务经清理核实后按以下原则分类: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运营举借、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运营举借、项目本身有稳定经营性收入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的债务;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非公益性项目建设运营举借的债务。

  《通知》中“公益性项目”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且不能或不宜通过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府投资项目,如市政道路、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公共卫生、基础科研、义务教育、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

  《通知》中“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是指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举借,根据协议约定、项目性质或相关政策规定确定,偿债资金70%以上(含70%)来源于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预算外收入等财政性资金的债务。上述财政性资金暂不包括已注入融资平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因承担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返还、车辆通行费等专项收费收入。

  《通知》中“在建项目”是指截至2010年6月30日,经相关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为避免损失浪费,防止出现“半拉子”工程,应当妥善安排在建项目的后续资金。“对还款来源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的公益性在建项目,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再继续通过融资平台公司融资”中的“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是指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融资的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重大项目,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等,可暂继续执行既定融资计划。

  《通知》中“信贷审慎管理规定”是指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发布的相关信贷政策与管理规定及银行自身信贷管理要求,如《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项目融资业务指引》(银监发[2009]71号)等。

  《通知》中“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项目,地方政府要尽快进行清理,妥善处置”,是指地方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土地政策、环境保护政策、信贷审慎管理规定及宏观调控政策等要求,对相关项目采取整改、终止等措施,妥善处置。对于整改后仍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项目,银行不得再发放新的贷款。如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风险缓释措施不到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足额追加抵质押等措施,否则银行不能追加贷款。

  《通知》中“逐包打开”是指要将贷款包内的每笔贷款一一对应到合格的项目,甄别贷款包的潜在风险,确实存在合规性问题和风险问题的,要采取相应保全措施。

  《通知》中“逐笔核对”是指对融资平台公司贷款进行逐笔核实查对,从借款主体、担保主体、贷款管理等方面查找贷款存在的风险和问题。

  《通知》中“重新评估”是指重新评估贷款对应的项目的合规性和可行性,项目的效益性以及还款来源的充足性和持续性,项目资本金的可靠性,项目融资需求的合理性,项目资金使用的真实性等方面存在的风险和问题,确保项目债务水平与还款水平相匹配。

  《通知》中“整改保全”是指针对自查发现的风险和问题,在制度建设、项目合规性、贷款管理、操作流程、还款来源、抵押担保等方面采取的整改保全措施。按照“规范退出、保全分离”的原则,对于清理规范后自身具有稳定的经营性现金流,能够全额偿还贷款本息且符合一般商业公司经营性质的融资平台公司,银行应将该类公司的贷款整体纳入一般公司类贷款进行管理;对于清理规范后自身具有一定的经营性现金流,能够部分偿还贷款本息的融资平台公司,银行应采取补充完善合同手续、增加新的借款主体和担保主体等整改保全措施,强化还款约束,将其中规范后满足一般公司类贷款条件的贷款从融资平台公司贷款中剥离,纳入一般公司类贷款管理。

  二、关于对融资平台公司进行清理规范

  对融资平台公司进行清理规范时,对于其他兼有不同类型融资功能的融资平台公司,包括为政府投资项目(含公益性项目)融资而组建,不承担具体项目建设、项目经营管理职能,且与下属子公司仅是股权关系的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等类型的融资平台公司,也要按照规定原则进行清理规范。

  《通知》中“承担有稳定经营性收入的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债务”,是指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举借,且偿债资金70%以上(含70%)来源于公司自身收益。融资平台公司自身收益除项目本身经营性收益外,还包括已注入融资平台公司的土地的出让金收入和车辆通行费等其他经营性收入。

  《通知》中“今后地方政府确需设立融资平台公司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足额注入资本金,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的“今后”是指2010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公益性资产”,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或不宜变现的资产,如学校、医院、公园、广场、党政机关及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办公楼等,以及市政道路、水利设施、非收费管网设施等不能带来经营性收入的基础设施等。

  三、关于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管理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等的信贷管理

  融资平台公司融资和担保要严格执行《通知》中相关规定。经清理整合后保留的融资平台公司,其融资行为必须规范。《通知》中“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须落实到项目,以项目法人公司作为承贷主体”的规定,是指贷款资金应用于项目本身,承贷主体应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市场主体。《通知》中“凡没有稳定现金流作为还款来源的,不得发放贷款”,是指对于自身没有稳定经营性现金流或者没有可靠偿债资金来源的融资平台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不得发放贷款。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要严格规范信贷管理,切实加强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项目贷款审查流程、程序、授权授信等要严格按照商业贷款审查标准,不得放松信贷管理条件。《通知》中“向融资平台公司新发贷款要直接对应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项目资本金的规定”的“项目”是指要符合《通知》第一部分所要求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政策、环境保护政策、信贷审慎管理规定及宏观调控政策等要求的项目”。

  四、关于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通知》明确,地方政府在出资范围内对融资平台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实现融资平台公司债务风险内部化。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对于融资平台公司的新增债务,地方政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债务人无法偿还全部债务,债权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通知》中“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种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出具担保函;承诺在融资平台公司偿债出现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提供临时性偿债资金;承诺当融资平台公司不能偿付债务时,承担部分偿债责任;承诺将融资平台公司的偿债资金安排纳入政府预算。

  五、关于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落实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会派出机构等,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协调机制,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监督。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清理核实情况报告报送财政部,抄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报告应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包括以下内容:本次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清理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债务核实情况(包括债务总量、分类、分级等情况);特殊事项及说明;问题及政策建议等。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按照《通知》要求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上报国务院的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工作落实情况报告应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包括以下内容:组织实施情况;债务总量、分类、分级等情况;在建项目后续资金安排情况;规范管理的具体措施及效果;特殊事项及说明;问题及政策建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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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7-30
文号:财预[2010]4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函[2010]770号 关于开展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税收政策执行情况检查和总结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日,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向各成员单位、各地残工委下发了《关于开展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2006-2010)执行情况总结和检查工作的通知》(残工委函[2010]1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开展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执行情况总结和检查工作。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将《通知》的主要内容和税务系统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通知》的主要内容

  (一)自查和检查内容

      依据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及实施方案,按照国务院残工委部署和要求,认真总结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发展残疾人事业主要精神的情况;总结各级党委、政府惠及残疾人各项政策措施的实施情况;总结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执行情况;总结“十一五”期间残疾人康复、教育、扶贫、就业、社会保障、权益保护、法规建设、无障碍建设、组织建设、宣传文体、扶残助残等业务工作发展情况。

  (二)自查和检查方法

      检查工作以各地政府残工委和国务院残工委成员单位自查为主;国务院残工委组成检查组适时对部分省(区、市)进行检查。

  (三)时间安排

      1.2010年10月至12月,各地政府残工委、国务院残工委各成员单位开展总结和自查工作,并于12月20日前向国务院残工委提交总结和自查书面报告。

  2.2010年10月下旬至11月下旬,国务院残工委检查组开展检查工作。

  二、工作安排

      请各地税务机关按照《通知》要求,对惠及残疾人各项税收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并于2010年12月15日之前将自查情况书面报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具体内容:

  (一)自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惠及残疾人各项税收政策的实施情况及效果。

  (三)上述税收政策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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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0-25
文号:国税办函[2010]7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513号 关于定点联系企业税务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提高定点联系企业税收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遵循税务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税务总局组织开发了“定点联系企业税务风险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于2009年投入试运行,在总结试运行经验和各地反馈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对系统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为了规范各地正确使用该信息系统对定点联系企业开展税务风险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系统组成

   定点联系企业税务风险管理信息系统主要由风险管理信息采集子系统、企业税务风险评估管理子系统、税务审计查账子系统等部分组成。

   (一)风险管理信息采集子系统。用于采集企业税务风险管理信息,主要由定点联系企业数据采集分析平台模块、企业基本信息补充采集模块和企业风险管理调查问卷模块组成。该子系统配合目前相关征管信息系统已有的功能和信息,补充采集风险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二)企业税务风险评估管理子系统。用于处理采集到的各种税务风险管理信息,利用数据挖掘、模糊运算、商业智能等技术,综合运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开展风险评估的方法,完成对企业纳税遵从的风险识别、风险评价和分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应对、风险跟踪管理以及绩效考评等工作。该子系统主要由企业税务风险分析和评价模块、企业税务风险评估报告模块、企业税务风险自查模块、企业税务风险测试模块、企业税务风险跟踪管理模块、税务风险管理绩效考评模块等组成。

   (三)税务审计查账子系统。用于对需要采取现场审计调查的企业实施计算机审计查账和特别纳税调整调查。该子系统采用通用模式和工具模式对企业电算化数据进行提取、转换和分析处理,实现账簿模拟、科目分析、凭证抽查、审计抽样、疑点汇总、补税调整计算和审计底稿管理等功能。

   二、有关工作要求

   (一)关于采集风险管理信息

   各地税务机关内部,国税局和地税局之间要加强分工协作,避免重复采集信息,实现数据的高度共享。需采集的风险管理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税务机关已掌握的企业信息,包括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纳税申报信息、主要财务报表信息、各类税收统计信息、适用的法律法规、税款缴纳情况、税务行政审批情况、纳税人资料报备情况、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情况、税务合规历史记录、税务争议的处理情况、信息披露和与税务机关的合作情况等。

   2.其他企业经营和管理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组织架构和隶属关系、公司治理和关键管理人员信息、税务筹划情况、关联交易情况、产品或服务情况、企业发展情况、企业信息系统运用情况、企业内部控制情况等。

   3.相关第三方信息,主要包括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及有关企业监管部门掌握的企业涉税信息、经济和行业统计信息、银行、海关等部门掌握的企业涉税信息,来自研究机构、行业组织、消费者团体以及中介机构的相关信息、从互联网等媒体获取的相关信息等。

   4.税收情报交换信息以及反避税可比数据库信息等。

   (二)关于风险评估

   各地税务机关要利用企业税务风险评估管理子系统,按照风险识别、风险评价和分析、风险评估报告的程序,对定点联系企业税务风险进行科学评估。

   风险识别方面,要对采集的风险管理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对比行业风险特征库,查找企业在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以及履行其他涉税义务过程中存在的涉税风险。

   风险评价和分析方面,要对识别出的风险及其特征进行明确的界定,描述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风险发生的频率,评价风险的严重性以及对纳税遵从的影响程度;分析可能的风险来源、风险发生的原因和条件;依据分析结果对风险进行排序,形成风险排列矩阵。

   风险评估报告方面,要根据风险评价和分析的结果,制作风险列表,详细列明被评估企业可能存在风险的领域和具体涉税风险点,同时要对企业按行业、地区、集团等多个角度进行风险等级排名。要将风险评估结果反馈到企业和主管税务机关,为下一步制定和实施个性化管理措施提供依据,提示和指导企业改善企业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

   依托企业税务风险评估管理子系统,采用计算机评估和人工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开展风险评估工作。计算机评估的指标、参数、模型以及企业风险等级评定标准由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并已经整合在企业税务风险评估管理子系统中。人工分析处理主要是利用专业管理人员的工作经验对计算机系统无法分析处理的信息作出分析判断,并对计算机系统分析处理结果进行调整,修正风险评估报告。人工分析处理的信息来源主要是主管税务机关掌握的日常征管信息、税务检查历史信息、税务风险评估历史信息等。

   采取定量评估和定性评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风险评估。定量评估主要由企业税务风险评估管理子系统完成;定性评估以人工为主,采用集体讨论、专家咨询、情景分析、政策分析、工作访谈和调查研究等方式进行。

   风险评估是一个动态循环的过程。采取定期评估和临时评估相结合,事后评估和实时评估相结合的方式,上一次风险评估的结果要作为下一次风险管理信息的组成部分。

   (三)关于风险应对

   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企业风险等级和单个企业的具体风险排序,充分发挥税务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作用,合理配置管理资源,对不同风险等级的企业和不同类型的风险实施针对性管理。重点关注带有集团、行业和地区普遍性的遵从风险,优先处理排序靠前的重要风险,着重防范和应对可能带来重大税收流失、反复出现的风险。

   对低风险企业,要降低风险评估和测试的频率,减少风险评估对企业经营的影响,更多地采用企业报送资料和案头分析的方式,少量抽查测试企业的税务风险管理情况和效果。要以企业自我管理为主,税务机关督导为辅,帮助企业主动发现和应对风险,实现企业持续的自我遵从。建立有效渠道,快速响应企业诉求,提高服务质量。企业如出现重大纳税事项影响到纳税遵从,或者改变税务规划,应及时调整企业风险等级。

   对中等风险企业,要通过开展风险评估和测试,辅导企业开展自我检查等方式处理风险,适当加大督导和复核的力度。要注重通过辅导帮助企业建立税务风险管理机制,跟踪和监控后续管理措施,实现企业遵从。对税务风险管理机制较为健全有效的企业,可以通过签订预约定价安排、遵从保证协议等措施帮助企业事先应对相关税务风险。如果企业遵从度持续提高,可以调低企业风险等级;如果仍未改善或继续恶化,应调高企业的风险等级。

   对高风险企业,要提高风险评估的频率,除每年定期进行风险评估以外,还可结合实际情况,采用实时评估等方法随时监控企业情况。要采用实地评估测试、税务审计和反避税调查、移交稽查处理等方式,依法加大处罚打击力度。要采取约谈企业管理层等方式积极与企业沟通,帮助企业树立遵从的理念,解剖不遵从的原因,辅助企业建立税务风险内部管理机制,并监督机制的有效运行。如果企业纳税遵从得到改善应及时调整风险等级;如果仍未改善或继续恶化,应作为重点管理对象,研究更具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具体风险应对措施包括:

   1.落实《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涉税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结合风险评估初步结论,细化《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具体操作,辅导和帮助企业在降低现存纳税遵从风险的同时,着重从制度和机制、纳税意识和企业文化、岗位职责和人员素质、信息技术和沟通等方面,完善内部控制,建立全面的税务风险管理体系,实现管理环节的前移。

   2.建立行业风险特征库,深入细化分类管理。在深入研究和解剖行业税务风险、广泛采集风险管理信息的基础上,利用风险评估子系统,通过数据挖掘、指标设定、参数控制、模型优化等,形成分行业风险特征库,持续、动态监控行业遵从风险。

   3.利用预约定价安排、遵从保证协议等手段,开展风险管控。对符合条件企业的关联交易,采取预约定价安排,提前防范转让定价风险。与具备条件的企业签订遵从保证协议,合作防范税务风险。

   4.利用税务风险自查模块,指导企业开展税务自查及其他自我遵从纠正行动。同时利用软件系统全程监控和督导,发挥风险管理数据库、风险特征库、风险模型等的综合利用优势,提高自查复核的效率和效果,实现企业自我遵从水平的提高。

   5.开展税务审计和反避税调查。依据风险评估和企业自查等情况,选择遵从意愿差、风险等级高且改善不明显的企业,利用审计查账子系统,下户进行内部控制测试、税务检查、税务审计或反避税调查。

   6.进行税务稽查及处罚。对遵从意愿极差、采取其他风险管理措施收效甚微、风险管理持续得不到改进、风险等级持续处于高水平的企业,协同稽查部门查处,同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加大处罚的力度。

   (四)关于反馈和改进风险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要定期对风险管理的效果和效率进行评价,将风险管理发现的问题反馈给企业,不断提高企业自我遵从水平;反馈给税收法规和政策部门,帮助改进税收立法;反馈给一线征管部门,持续改进日常税务管理。

   定期对税务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数据采集、风险评估、具体应对策略和措施的运用、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操作等各环节工作的效率和效果。

   及时将风险管理各个阶段的结论和改进建议制作相应报告或管理建议书反馈给企业,并跟踪企业改进风险管理的情况,辅导和监督企业及时改进管理。对持续、反复出现同类遵从问题的,要及时调高企业风险等级,调整风险应对策略,并会同相关部门实施重点管理。

   广泛收集企业对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调整优化税务风险管理工作。对企业在加强风险管理方面遇到的困难,要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援助。

   及时归纳本地企业风险管理中的共性问题和行业特征,并反馈给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税务总局将定期汇总处理各地反馈情况,及时更新风险特征库。

   规范使用定点联系企业税务风险管理信息系统,软件使用中发现的业务问题要及时反馈给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由税务总局统一升级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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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0-27
文号:国税函[2010]5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0]1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源专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借鉴国际税收管理先进理念和经验,探索适合我国实际的税源管理新途径,税务总局决定,在上海、江苏、安徽、河南、广东、青岛国税局和广东、山东地税局开展税源专业化管理试点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纳税人数量不断增多,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呈现多样化,企业集团大量增加,经济主体跨国家、跨地区、跨行业相互渗透,企业核算的电子化、团队化、专业化水平不断提高,税源管理的复杂性、艰巨性、风险性不断加大,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等矛盾日益突出,传统的由税收管理员属地管户、粗放的税源管理方式已难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必须更新理念,探索税源专业化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

  二、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加强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实施信息管税为依托,以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核查申报纳税真实性、合法性为重点,以规范税收征管程序和完善运行机制为保障,以建立和培养专业化人才队伍为支撑,积极探索税源专业化管理,优化服务,严格执法,不断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税收征收率。

  (二)基本原则

  1.依法实施

探索税源专业化管理必须坚持依法征管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执行好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2.求实创新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学习借鉴国际税收管理先进理念和经验,勇于创新税源管理的方式、方法和手段,积极探索税源管理规律。

  3.积极稳妥

税源专业化管理是一项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的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要统筹兼顾,精心组织,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科学细致的工作计划和方案,积极稳妥地组织试点工作,保持队伍的稳定和各项税收工作的有序开展。

  4.注重结合

  要根据税收征管战略目标,合理确定税源专业化管理目标;要按照逐步实施税收专业化管理的总要求,积极探索税源专业化管理措施;要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三、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确立税源管理目标

税源管理是税收征管的核心,要通过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手段审核申报纳税的真实性、合法性,促进纳税遵从,提高税收征收率。

  (二)加强税收风险管理

将风险管理理念贯穿税源管理全过程,把有限的征管资源优先用于风险大的纳税人,实现管理资源的优化配置;制定税收风险管理战略规划,按照分析识别、等级排序、应对处理、绩效评估等设计税收风险管理流程;建立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和评估模型及风险特征库;根据不同类型纳税人的不同风险,采取纳税辅导、风险提示、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风险应对措施,促进纳税遵从度提高。

  (三)实施信息管税

以解决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为重点,以对涉税信息的采集、分析、应用为主线,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机制,大力推进信息管税。拓展数据采集渠道,及时、完整、准确地采集纳税人申报信息和第三方信息。做好企业集团经营、税收信息的常规性采集工作;逐步推广网络发票,最大限度采集发票信息;做好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工作;完善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机制。严格数据录入审核,加强数据整理、存储、交换、校验等方面管理,提高数据管理质量。提高税务档案管理的电子化水平。运用数据分析应用等系统,加强申报信息和第三方信息的分析比对;综合运用税收弹性分析、税负分析、税收关联分析等方法,深入开展经济税源分析、政策效应分析、管理风险分析和预测预警分析。

  (四)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根据税源结构及其风险特点,按照纳税人规模(大企业、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行业,兼顾国际税收等特定业务,对税源进行科学分类。根据税源科学分类和风险管理流程,将税源管理职责在不同层级、部门和岗位间进行科学分解、合理分工。探索提升跨区域经营纳税人的管理层级。税务总局主要负责全国性税收风险管理工作(战略目标规划的制定、全国性涉税信息的采集和应用管理、建立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和纳税评估模型及风险特征库、搭建风险管理平台、开展税收风险分析识别和等级排序、下达风险应对任务、实施风险管理绩效评估等)、组织对定点联系企业的纳税评估等。省局主要负责本级风险管理工作及组织实施大企业(跨地市经营、本级重点税源、特定业务)的纳税评估等。市局主要负责本级风险管理工作及组织实施大企业(跨县区经营、本级重点税源、特定业务)的纳税评估等。县(区)局主要负责本级风险管理工作及组织实施本级重点税源、中小企业、个体户的纳税评估等。调整内设部门税源管理职责,将税收风险规划、分析识别、等级排序、下达应对任务等职责整合到相应部门,归口履行上述职能。在坚持现行财税管理体制的基础上,将现有按照划片管户设立的税源管理机构,调整为按照规模、行业、特定业务等分类的税源管理机构,主要从事纳税评估。科学界定税收管理员职责,改变目前税收管理员“分户到人,各事统管”的管理办法,设置日常管理、纳税评估等岗位,实施专业化管理。

省局、市局、县局可根据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报经税务总局批准后适度调整机构、职责。

  (五)规范税收征管程序

按照受理申报、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法律救济等环节,规范税收征管基本程序。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后,应依托涉税信息和风险预警指标、评估模型,通过计算机与人工相结合的方式对申报纳税进行案头审核,并进行相应处置;对不能排除疑点的,可采取通信、约谈、现场等方式进行检查、处置;发现纳税人有涉嫌偷、逃、骗税税收违法行为的,移交税务稽查处理。稽查部门立案后,要积极组织实施,运用有效稽查方式和手段,深入调查核实,充分发挥稽查的作用;

稽查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立案的,应及时退回税源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税源管理部门反馈。要做好法律救济工作,妥善解决税收争议。

  (六)完善税源管理运行机制

加强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各级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税务机关与外部门之间的纵横结合、内外协作的税源管理运行机制。充分发挥税源与征管状况监控分析领导小组的组织协调作用,统一分析监控税源风险,统一下达风险预警指标和纳税评估重点,统一督导、反馈、考核税源管理和征管状况,避免基层重复工作和对纳税人重复评估、检查。完善纵向互动机制,合理调整划分各层级间税源管理职责,强化纵向配合。完善横向联动机制,加强税收分析、税源监控、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环节以及国税局、地税局之间的合作。实行各税种统筹管理,同一纳税人涉及多个税种的信息一次性采集,按纳税人归集信息,并进行综合评估。建立外部协作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的沟通协作,推进信息共享、综合治税和协税护税。

  (七)培养专业化人才

要注重税源专业化管理人才的培养和技能的提高,针对岗位需要加强教育和培训,要逐步健全专业人才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税源管理专业人才能级管理制度,逐步建立起一支综合素质高、专业技能强的税源专业化管理人才队伍。

  四、试点的实施要求

  (一)转变理念,统一认识

各试点单位要深刻理解税源专业化管理的深刻内涵和重要意义,切实转变管理理念,克服畏难情绪,在系统上下形成共识,增强试点工作的自觉性、积极性。

  (二)加强领导,齐抓共管

各试点单位要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征管科技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积极配合,明确分工,通力协作;要在人、财、物等方面予以充分保障。

  (三)精心组织,务求实效

各试点单位要按照本指导意见,周密部署,统筹安排,制定切实可行的试点方案,精心组织,抓好落实。在试点工作过程中,注意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务求取得实效。各试点单位要在2011年1月底前,将试点情况上报税务总局;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非税务总局指定试点单位可根据本指导意见自行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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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0-18
文号:国税发[2010]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0]50号 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建委、房地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的规定,为支持地方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加强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的规定,中央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公租房补助资金),支持地方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为确保公租房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租房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已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不包括廉租住房项目。

    第三条  公租房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给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地区),专项用于补助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本金等支出,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四条  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公租房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二章  资金的计算与分配

    第五条  公租房补助资金按照各地区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套数,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安排。

    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以公共租赁住房是否开工建设或签订收购、租赁协议为准。

    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作为安排公租房补助资金的调节系数。

    第六条  公租房补助资金按公式法安排。某地区的专项补助资金总额=〔(该地区年度筹集套数×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系数)÷∑(各地区年度筹集套数×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系数)〕×年度公租房补助资金总规模。其中:该地区年度筹集套数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筹集套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筹集套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筹集套数。

    第七条  每年2月28日之前,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有关市、县(师、团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保障部门,向省级财政、发展改革和住房保障部门上报本市、县(师、团场)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实施情况,包括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证明及收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省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对市、县(师、团场)上报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其中实地抽查审核比例不低于市、县(师、团场)总数的30%。

    第八条  每年3月31日之前,省级财政、发展改革、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审核认定后的下列资料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

    1.经省级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各市、县(师、团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2.各市、县(师、团场)有关部门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证明以及签订收购、租赁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同时,严格按照规定填报《____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公租房补助资金处理。

    2010年公租房补助资金分配和下达,以各地区与住房城乡建设部签订的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书中确定的2010年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套数等因素为依据。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九条  2010年公租房补助资金,于2010年7月10日前下达到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相关地区财政部门。从2011年开始,中央财政根据公共租赁住房补助资金计划,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公租房补助资金下达到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相关地区财政部门。

    第十条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相关地区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公租房补助资金后,应当参照本办法,于每年5月31日前(其中,2010年应于7月底前)一次下达已经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收到公租房补助资金后,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市、县或师、团场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支出,并按项目进度及时支付资金。

    第十一条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相关地区财政部门,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应当对公租房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公租房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公租房补助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安排使用公租房补助资金时,填列《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科目中的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住房支出”99项“其他保障性住房支出”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相关地区财政部门要确保将公租房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以及住房保障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必须确保公租房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于违反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公租房补助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公租房补助资金的,一经核实,将收回已安排的公租房补助资金,或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应得的公租房补助资金。同时,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相关地区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住房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公租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公租房补助资金原则上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计算和安排。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公租房补助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发展改革、住房保障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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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7-08
文号:财综[2010]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10]347号 关于评估机构母子公司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资[2017]26号 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本法规自2017年月14号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落实《财政部关于推动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的指导意见》(财企[2009]453号),发挥优质评估机构的技术、管理优势,实现规模化、品牌化、跨区域发展,提高综合服务能力,财政部决定在资产评估行业开展母子公司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鼓励证券评估机构集团化发展,采用母子公司经营模式。充分利用现代企业经营模式的先进成果,发挥评估机构的品牌、技术、管理优势,增强评估机构核心竞争力,是评估行业发展的必然选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资产评估协会、证券评估机构要充分认识开展母子公司试点的重要意义。

  二、母子公司试点工作要按照“统分结合、合理规范,积极探索、大胆创新,科学引导、稳步推进”的原则,以统一执业标准、统一质量控制机制、统一内部培训体系、统一企业标识、统一信息系统为目标。试点机构要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探索科学有效、可持续发展的运营机制,充分发挥母公司在企业品牌、执业经验、人才管理、运营机制、胜任能力、风险控制等方面的优势,以点带面,形成合力,发挥规模优势,实现做大做强做优。

  三、母子公司试点工作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实施。具体条件和程序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另行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四、母子公司试点工作中,涉及到子公司股权变更等问题,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五、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应将试点母子公司情况向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发现不当的审批行为,可要求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予以纠正。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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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1-25
文号:财企[2010]34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 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的精神,现将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公告如下:

  一、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审核程序

  (一)人员认定

  1.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创业人员及所创业领域是否属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扶持范围;二是创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三是创业人员是否领取过《再就业优惠证》并申请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2.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可注册登录教育部大学生创业服务网,提交《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申请表,由所在高校进行网上信息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关证明,学校所在地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对高校毕业生身份、学籍学历、是否是应届高校毕业生等信息进行核实后,向高校毕业生发放《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并在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中将其标注为“已领取《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高校毕业生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作为当年及后续年度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管理凭证。

  3.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后,对符合条件人员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二)税收减免申请及审核

  1.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一是减免税申请;二是《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三是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县以上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

  3.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审核程序

  (一)人员认定

    符合条件的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人员可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企业吸纳就业税收政策扶持范围;二是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三是新招用人员是否领取过《再就业优惠证》并申请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二)企业认定

     企业吸纳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可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注明新增人员)。

   3.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4.企业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6.《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规定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是否已享受税收扶持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新增岗位招用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现场核实;五是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对不符合享受优惠经营范围的企业不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相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上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三)税收减免申请及审核

     具有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就业失业登记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税收减免办法

  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按财税[2010]84号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在年度减免税定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时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纳税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2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3.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认定。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无论企业是否发生前款情形的,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税务机关据此清算企业减免税总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4.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监督管理

    (一)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记录在案。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作为审核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有效凭证。

  (三)《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

  (四)《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由教育部统一样式,由各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其中将注明申领人姓名、身份证号、毕业院校等信息,并粘贴申领人本人照片。

    (五)县以上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平台,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财政部门查询《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包括发放信息和内容更新信息)按规定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每年将上述汇总信息通报国家税务总局。教育部门要按季将《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发放情况以电子、纸质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

    (六)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共同负责本地区企业吸纳政策、自主创业政策的年检工作。对年检合格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由税务机关核准继续给予企业或个人享受相关减免税收待遇。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并追缴已减免税款。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核减免税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各级税务机关对《就业失业登记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劳动保障部门、教育部门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劳动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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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1-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10]585号 关于做好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10年6月底前,各地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进行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这部分个体工商户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为其身份证号码加两位顺序码(17位或者20位)。目前,全国大部分一般纳税人使用的6.13版本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尚不支持购买方税务登记代码为17位的情形,为了不影响纳税人正常开票,税务总局决定将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统一升级为6.15版本,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较为简单,不涉及金税卡底层,只需升级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上层软件,原则上由纳税人自行完成软件升级工作,纳税人可以到办税服务大厅申报征收窗口免费领取升级光盘或者从网上下载升级软件。在升级不成功或系统异常情况下,由各地防伪税控服务单位提供免费上门升级服务。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做好宣传工作,在办税服务大厅张贴告示,说明软件升级原因、升级软件获取方式(包括具体的网络地址)和升级注意事项等。

  三、各地防伪税控服务单位须在2010年11月30日前,将升级光盘送达每个办税服务大厅的申报征收窗口。升级期间,防伪税控服务单位要在每个办税服务大厅设立服务咨询台,配备技术人员负责升级工作的宣传、解释和辅导。

  四、在2010年12月份申报期内,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在受理报税时应告知纳税人及时进行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对于使用光盘进行升级的,应将升级光盘免费发放给纳税人;对于上网下载升级软件进行升级的,应告知纳税人下载升级软件的具体网络地址。

  五、防伪税控主机共享系统的升级工作由防伪税控服务单位上门免费进行。

  六、各地税务机关应认真检查防伪税控税务机关代开票系统是否已经升级为6.15版本,未升级的尽快组织升级,升级方法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13号补丁)功能升级的通知》(国税办发[2010]71号)。

  七、此次升级工作涉及面广,时间紧迫,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落实,并监督各地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做好升级的相关服务工作,不得借此次升级强行收取各种费用或者搭售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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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1-29
文号:国税函[2010]5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587号 关于做好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自2010年12月1日起,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以下简称外资企业)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征收范围。为做好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改革意义,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符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的要求,符合税制改革总体方向,有利于公平内外资企业税费负担,促进企业间公平竞争。各地要充分认识将外资企业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征收范围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各项准备和实施工作,确保此项政策贯彻落实。

  二、加强宣传解释,搞好纳税服务 

  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是一项重要而全新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增强纳税服务意识,加强政策宣传和解释,使纳税人充分了解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现行政策和征管规定,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遵从度,保证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三、摸清税源,规范管理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主动和国家税务局、工商管理局和主管外商投资的商务厅(局)等部门加强联系,充分利用各部门掌握的外资企业有关信息,及时做好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各纳税事项的确认工作,包括纳税人、纳税申报、纳税地点、适用税率等事项的确认,做好税源管理和纳税鉴定工作。各地还要根据本地区征管实际情况,规范管理办法或操作规程,及时调整和完善税收征管系统,确保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工作顺利施行。

  对征管中遇到的问题,各地要认真研究,妥善解决,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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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1-29
文号:国税函[2010]5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0]112号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加强财务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以下简称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下列非营利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三条 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捐赠票据是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第四条 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是捐赠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捐赠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 捐赠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捐赠票据的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捐赠人、开票日期、捐赠项目、数量、金额、实物(外币)种类、接受单位、复核人、开票人及联次等。

  捐赠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七条 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

  (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四)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一)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二)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

  (三)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四)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

  (五)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九条 捐赠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条 捐赠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公益性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一条 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二条 公益性单位首次申领捐赠票据时,应当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函,在领购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还需提供社会团体章程。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公益性单位提供的捐赠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以核准,并向领购单位说明原因。

  公益性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三条 公益性单位再次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及存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

  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捐赠票据领购、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接受捐赠以及捐赠收入的使用情况等。

  第十四条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十五条 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时,应按照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部门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 捐赠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六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开具捐赠票据。

  第十七条 公益性单位接受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八条 公益性单位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九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捐赠票据,填写捐赠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条 捐赠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捐赠票据,不得将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建立捐赠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作废、结存以及接受捐赠和捐赠收入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单位遗失捐赠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五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捐赠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捐赠票据,由公益性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单位撤销、改组、合并的,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公益性单位已使用的捐赠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捐赠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二十七条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票据,一般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益性单位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捐赠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公益性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捐赠票据,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公益性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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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1-28
文号:财综[2010]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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