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函[2015]6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系统部分产品实行电子采购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5-11-19
文号:税总函[2015]6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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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为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更好地服务基层和税收工作,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15-201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税总函[2014]647号)要求,经税务总局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积极推进“互联网+政府采购”,由税务总局搭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电子平台(以下简称电子平台),国税系统实行电子采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电子采购包括:计算机软件、服务器、计算机网络设备、视频会议系统及会议室音频系统、多功能一体机、传真机、扫描仪、投影仪、UPS电源、自助办税终端、税务骨干网线路租用、乘用车及客车等12类产品。

  (二)电子采购适用于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级国税局)。

  (三)有效期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计算,原则定为1年。若执行有效期满,电子平台尚未更新,则执行有效期自动顺延至新一期电子平台实施之日。

  二、产品价格

  (一)电子平台入围产品价格为采购最高限价,包括货物价格和送货、安装、调试等服务费,以及质保期内技术支持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采购产品质保期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各级国税局无需另行支付任何费用。

  入围产品质保期与市场标准服务期一致,质保期外每年平均服务价格已单列。各级国税局可根据实际采购需求,按质保期外服务报价,增购或减购质保期限。

  (三)入围产品指导价或市场平均价向下调整时,要求供应商及时调低入围产品价格。如果入围产品在特定时间和地点举办优惠促销活动,各级国税局应当参加促销活动和享受相同优惠。

  (四)根据产品升级换代、市场及价格变化情况,税务总局将定期对电子平台产品申报更新,并引入第三方机构或组成评审小组,对更新产品性能和价格进行监测或评审,确保电子平台产品与市场接轨且低于市场平均价。

  三、采购形式

  (一)采购预算金额不超过30万元(汽车60万元)的项目,各级国税局应当在入围产品范围内比较,选择1款性价比高,并与同款产品市场价格相比较低于市场价格的产品,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如业务和技术需求较急,采购金额较低,经业务、技术和采购等部门协商,并按相关采购程序,在入围产品范围内比较,选择1款性价比高,并与同款产品市场价格相比较低于市场价格的产品,可进行直接采购。

  各级国税局也可在入围产品范围内,选择3家或3家以上不同品牌产品,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询价或竞价采购。

  (二)采购预算金额超过30万元(汽车60万元)、不超过120万元的项目,各级国税局应当在入围产品范围内,按照询价采购有关规定,选择或推荐3家或3家以上不同品牌产品,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实行询价采购。

  如业务和技术需求较急,技术标准相对统一,经业务、技术和采购等部门协商,并按相关采购程序,在入围产品范围内比较,选择3家或3家以上不同品牌产品,实行竞价采购。

  竞价采购,是指对参加竞价产品的实际报价进行比较后,按照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需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产品。

  (三)采购预算金额超过120万元的项目,不得实行电子采购,各级国税局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采购。

  根据税收工作需要,采购项目如需在标配产品外增购配件(包括耗材,下同)的,按照技术统一、规模效益和便捷高效原则,可在标配基础上增购配件,配件金额应不超过标配产品金额的20%。鉴于服务器、计算机网络设备、视频会议系统及会议室音频系统、UPS电源等设备技术复杂、单价较高且配件较多,配件占比可以不超过30%。

  为更充分合理有效利用资源,如继续使用现有设备需单独购置配件的,本着经济节俭原则,可以单独采购配件,但采购配件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

  四、采购程序

  (一)在确定采购需求后,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确定相应的采购形式。

  (二)登录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进入“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电子平台”,在“电子采购”子系统中,查询与采购需求相对应的入围产品。

  (三)发布采购需求,包括采购产品、数量、质保期、采购形式、合同条款等有关要求。

  (四)按照有关规定和采购流程,在规定时间内实施并完成采购。

  (五)通过电子平台下载,并签署《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对于少数边远地区不具备实行电子采购条件,或者因线路不畅但急需采购的,可暂时实行手工操作。同时,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电子采购。

 五、采购合同

  (一)税务总局已与各入围供应商签订《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分别规定了税务总局、采购单位和入围供应商、供货商的权利和义务。

  (二)各级国税局进行采购时,应在充分了解协议条款的基础上,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

  采购合同为制式合同,已原则规定一般通用条款。如采购单位有特殊要求,可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采购需求,在“补充条款”下增补条款。

  (三)合同一式两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采购单位及供货商各执一份。

  六、产品验收

  (一)产品验收是执行合同的重要环节,各级国税局应按合同要求及有关规定,对采购产品进行验收。

  (二)验收合格后,应通过电子平台下载《电子采购验收单》(以下简称验收单),并由验收人员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三)验收单依据合同自动生成,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采购单位留存,作为付款的依据;一份由供货商留存,作为要求付款的凭证。

  七、权益保护

  (一)本着客观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维护税务总局、采购单位、入围供应商、供货商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国税局应当严格执行协议及合同约定,办理货物验收、付款等相关事宜,并督促供货商切实履行协议及合同约定。

  (三)在电子采购过程中,如供货商出现以下违约情况,各级国税局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协议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税务总局(采购中心)。

  1.不接受小额零散采购的;

  2.合同签订后不能按期供货的;

  3.未按合同提供产品或提供不合格产品的;

  4.未按要求提供市场标配产品的;

  5.擅自替换、变动入围产品或变相提高价格的;

  6.提供产品价格违反协议和合同约定的;

  7.入围产品市场零售价降低时没有调低价格或不允许参加优惠活动的;

  8.不按照协议及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的;

  9.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协议及合同约定的。

  八、执行要求

  (一)各级国税局应严格执行电子采购规定,凡采购本通知范围内产品的,应当在电子平台内采购。除遇特殊情况并经税务总局(采购中心)授权外,不得采购电子平台外非入围产品。

  (二)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采购单位不得化整为零,规避本通知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

  (三)如果发现违法违规及违反本通知规定采购的,将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如供货商产品价格高于电子平台外其他代理商相同配置产品价格的,采购单位可从电子平台外采购,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税务总局(采购中心)。

  (五)税务总局将建立反映、协调和解决问题机制,如供货商存在违法违规违约行为,采购单位应及时向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反映。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将及时约谈、协调及敦促供货商改进,并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及协议和合同约定解决处理。

  九、信用评价

  (一)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国税系统采购实际情况,税务总局制定了《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旨在敦促入围供应商及供货商诚信履约。

  (二)请各级国税局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和要求,积极参加信用评价,共同建设和维护守法诚信的政府采购环境,进一步推进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工作。

  (三)信用评价应坚持激励守信、惩戒失信原则,实事求是,统一标准,对参加电子采购的入围供应商及供货商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十、几点说明

  (一)本通知所指入围供应商,是指本次经税务总局统一组织确定入围的产品总供货商和协调人。

  供货商是指经入围供应商授权,分散在各地的入围产品分销商和最终供应商。

  (二)如某产品供货商数量较少,不能满足采购要求,各省国税局可推荐代理商,报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并商入围供应商后,作为新的供货商加入电子平台。

  (三)请各级国税局登录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www.ctaxccgp.com.cn/swcg/),进入“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电子平台”,在“电子采购”子系统查询入围产品相关信息。

  (四)此前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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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