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17]1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7-05-02
文号:财会[2017]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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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金融工具的会计处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对《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企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境内上市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鼓励企业提前执行。执行本准则的企业,不再执行我部于2014年3月17日印发的《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4〕13号)和2014年6月20日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4〕23号)。

  执行我部于2017年修订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财会〔2017〕9号)的企业,应同时执行本准则。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财  政  部

  2017年5月2日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工具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金融工具列报,包括金融工具列示和金融工具披露。

第二条 金融工具列报的信息,应当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 企业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分类、计量和列报的情况,以及企业所持有的 金融资产和承担的金融负债的情况,并就金融工具对企业财务状况和 经营成果影响的重要程度、金融工具使企业在报告期间和期末所面临 风险的性质和程度,以及企业如何管理这些风险作出合理评价。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所有企业各种类型的金融工具,但下列各 项适用其他会计准则:

(一)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2 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号——合并财务报表》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40 号——合 营安排》规范的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投资,其披露适用

《企业会计准则第 41 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但企业持 有的与在子公司、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相联系的衍生工具, 适用本准则。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相 关规定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投资进行会计处理的,以及企业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号——合并财务报表》有关投资性主体定义, 且根据该准则规定对子公司的投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 期损益的,对上述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或子公司的相关投资适用本准则。

(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9 号——职工薪酬》规范的职工薪酬相关计划形成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9 号—— 职工薪酬》。

(三)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11 号——股份支付》规范的股份支 付中涉及的金融工具以及其他合同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1 号——股份支付》。但是,股份支付中属于本准则范围的买入或 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以及与股份支付相关的企业发行、回购、出 售或注销的库存股,适用本准则。

(四)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12 号——债务重组》规范的债务重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2 号——债务重组》。但债务重组中涉 及金融资产转移披露的,适用本准则。

(五)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规范的属于金融工具的合同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要求在确认和计量相关合同权利的减值损失和利得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 具确认和计量》进行会计处理的合同权利,适用本准则有关信用风险 披露的规定。 

(六)由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规范的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 义务,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因具有相机分红特征而由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规范的合同所 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但对于嵌入保险合 同的衍生工具,该嵌入衍生工具本身不是保险合同的,适用本准则; 该嵌入衍生工具本身为保险合同的,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企业选择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进行会计处理的财务担保合同,适用本准则;企业选择按照保险合同 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的财务担保合同,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 准则。

第四条 本准则适用于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 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但企业按照 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 目的合同,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但是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八条的规定将该合同指定为以公 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适用本 准则。

第五条 本准则第六章至第八章的规定,除适用于企业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确认的金融工具 外,还适用于未确认的金融工具。

第六条 本准则规定的交易或事项涉及所得税的,应当按照《企 业会计准则第 18 号——所得税》进行处理。 

第二章 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 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 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 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第八条 金融负债,是指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负债:

(一)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二)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 合同义务。

(三)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 合同,且企业根据该合同将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四)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合 同,但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 产的衍生工具合同除外。企业对全部现有同类别非衍生自身权益工具 的持有方同比例发行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使之有权按比例以固 定金额的任何货币换取固定数量的该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该类配股 权、期权或认股权证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其中,企业自身权益工具 不包括应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也不包括本 身就要求在未来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第九条 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 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的,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应当将该金融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 

(一)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方, 或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二)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该金融工具。如为 非衍生工具,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 行结算的合同义务;如为衍生工具,企业只能通过以固定数量的自身 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结算该金融工具。企业 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应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 具,也不包括本身就要求在未来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第十条 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 履行一项合同义务的,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有些金融工 具虽然没有明确地包含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义务的条款和条件, 但有可能通过其他条款和条件间接地形成合同义务。如果一项金融工具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需要 考虑用于结算该工具的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是作为现金或其他金融资 产的替代品,还是为了使该工具持有方享有在发行方扣除所有负债后 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如果是前者,该工具是发行方的金融负债;如 果是后者,该工具是发行方的权益工具。在某些情况下,一项金融工 具合同规定企业须用或可用自身权益工具结算该金融工具,其中合同 权利或合同义务的金额等于可获取或需交付的自身权益工具的数量 乘以其结算时的公允价值,则无论该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的金额是固 定的,还是完全或部分地基于除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市场价格以外变 量(例如利率、某种商品的价格或某项金融工具的价格)的变动而变 动的,该合同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第十一条 除根据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外, 如果一项合同使发行方承担了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回购自身权益 工具的义务,即使发行方的回购义务取决于合同对手方是否行使回售 权,发行方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将该义务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其金额 等于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如远期回购价格的现值、期权行权价 格的现值或其他回售金额的现值)。如果最终发行方无需以现金或其 他金融资产回购自身权益工具,应当在合同到期时将该项金融负债按 照账面价值重分类为权益工具。

第十二条 对于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发行方不能无 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 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但是,满足下列条件之 一的,发行方应当将其分类为权益工具:

(一)要求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 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或有结算条款几乎不具有可能性,即相关情形 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发生。

(二)只有在发行方清算时,才需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 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

(三)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 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指是否通过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或者是否以其他导致该金融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需要由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如 股价指数、消费价格指数变动、利率或税法变动、发行方未来收入、 净收益或债务权益比率等)的发生或不发生(或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 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的结果)来确定的金融工具。

第十三条 对于存在结算选择权的衍生工具(例如合同规定发 行方或持有方能选择以现金净额或以发行股份交换现金等方式进行 结算的衍生工具),发行方应当将其确认为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但 所有可供选择的结算方式均表明该衍生工具应当确认为权益工具的 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应对发行的非衍生工具进行评估,以确定所发 行的工具是否为复合金融工具。企业所发行的非衍生工具可能同时包 含金融负债成分和权益工具成分。对于复合金融工具,发行方应于初 始确认时将各组成部分分别分类为金融负债、金融资产或权益工具。企业发行的一项非衍生工具同时包含金融负债成分和权益工具 成分的,应于初始计量时先确定金融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包括其中 可能包含的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的公允价值),再从复合金融工具 公允价值中扣除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作为权益工具成分的价值。复 合金融工具中包含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的,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 的公允价值应当包含在金融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中,并且按照《企业 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对该金融负债成 分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五条 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进 行分类时,企业应当考虑企业集团成员和金融工具的持有方之间达成 的所有条款和条件。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因该工具承担了交付现 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 的义务的,该工具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第三章 特殊金融工具的区分

第十六条 符合金融负债定义,但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可回售 工具,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

(一)赋予持有方在企业清算时按比例份额获得该企业净资产的 权利。这里所指企业净资产是扣除所有优先于该工具对企业资产要求 权之后的剩余资产;这里所指按比例份额是清算时将企业的净资产分 拆为金额相等的单位,并且将单位金额乘以持有方所持有的单位数量。

(二)该工具所属的类别次于其他所有工具类别,即该工具在归 属于该类别前无须转换为另一种工具,且在清算时对企业资产没有优 先于其他工具的要求权。

(三)该工具所属的类别中(该类别次于其他所有工具类别), 所有工具具有相同的特征(例如它们必须都具有可回售特征,并且用 于计算回购或赎回价格的公式或其他方法都相同)。

(四)除了发行方应当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回购或赎回该工具 的合同义务外,该工具不满足本准则规定的金融负债定义中的任何其 他特征。

(五)该工具在存续期内的预计现金流量总额,应当实质上基于 该工具存续期内企业的损益、已确认净资产的变动、已确认和未确认 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不包括该工具的任何影响)。可回售工具,是指根据合同约定,持有方有权将该工具回售给发 行方以获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权利,或者在未来某一不确定事项 发生或者持有方死亡或退休时,自动回售给发行方的金融工具。

第十七条 符合金融负债定义,但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发行方 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应当 分类为权益工具:

(一)赋予持有方在企业清算时按比例份额获得该企业净资产的 权利;

(二)该工具所属的类别次于其他所有工具类别;

(三)该工具所属的类别中(该类别次于其他所有工具类别), 发行方对该类别中所有工具都应当在清算时承担按比例份额交付其 净资产的同等合同义务。产生上述合同义务的清算确定将会发生并且不受发行方的控制(如发行方本身是有限寿命主体),或者发生与否取决于该工具的持 有方。

第十八条 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或发行方仅在清算 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除应当具有本 准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述特征外,其发行方应当没有同时具备下 列特征的其他金融工具或合同: 

(一)现金流量总额实质上基于企业的损益、已确认净资产的变 动、已确认和未确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不包括该工具或合同的 任何影响);

(二)实质上限制或固定了本准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述工具 持有方所获得的剩余回报。在运用上述条件时,对于发行方与本准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 述工具持有方签订的非金融合同,如果其条款和条件与发行方和其他 方之间可能订立的同等合同类似,不应考虑该非金融合同的影响。但 如果不能做出此判断,则不得将该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

第十九条 按照本章规定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自不再 具有本准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述特征,或发行方不再满足本准则 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之日起,发行方应当将其重分类为金融负债,以重 分类日该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并将重分类日权益工具的账面价值和 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权益。按照本章规定分类为金融负债的金融工具,自具有本准则第十六 条或第十七条所述特征,且发行方满足本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之日 起,发行方应当将其重分类为权益工具,以重分类日金融负债的账面 价值计量。

第二十条 企业发行的满足本章规定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 具,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中对应的少数股东权益部分,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第四章 收益和库存股

第二十一条 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属于金融负债的,相关利息、 股利(或股息)、利得或损失,以及赎回或再融资产生的利得或损失 等,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二条 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属于权益工具的,其发行(含 再融资)、回购、出售或注销时,发行方应当作为权益的变动处理。 发行方不应当确认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发行方向权益工具持有方的分配应当作为其利润分配处理,发放 的股票股利不影响发行方的所有者权益总额。

第二十三条 与权益性交易相关的交易费用应当从权益中扣减。 企业发行或取得自身权益工具时发生的交易费用(例如登记费,承销费,法律、会计、评估及其他专业服务费用,印刷成本和印花税 等),可直接归属于权益性交易的,应当从权益中扣减。终止的未完 成权益性交易所发生的交易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 发行复合金融工具发生的交易费用,应当在金融负 债成分和权益工具成分之间按照各自占总发行价款的比例进行分摊。 与多项交易相关的共同交易费用,应当在合理的基础上,采用与其他 类似交易一致的方法,在各项交易间进行分摊。

第二十五条 发行方分类为金融负债的金融工具支付的股利,在 利润表中应当确认为费用,与其他负债的利息费用合并列示,并在财 务报表附注中单独披露。

作为权益扣减项的交易费用,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六条 回购自身权益工具(库存股)支付的对价和交易费 用,应当减少所有者权益,不得确认金融资产。库存股可由企业自身 购回和持有,也可由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的其他成员购回和 持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30 号——财务报表 列报》的规定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所持有的库存股金额。

企业从关联方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五章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销

第二十八条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分别列示, 不得相互抵销。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相互抵销后的净额在 资产负债表内列示:

(一)企业具有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法定权利,且该种法定权利是 当前可执行的;

(二)企业计划以净额结算,或同时变现该金融资产和清偿该金 融负债。

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转出方不得将已转移的金 融资产和相关负债进行抵销。

第二十九条 抵销权是债务人根据合同或其他协议,以应收债权 人的金额全部或部分抵销应付债权人的金额的法定权利。在某些情况 下,如果债务人、债权人和第三方三者之间签署的协议明确表示债务 

人拥有该抵销权,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相关规定,债务人可能 拥有以应收第三方的金额抵销应付债权人的金额的法定权利。

第三十条 抵销权应当不取决于未来事项,而且在企业和所有 交易对手方的正常经营过程中,或在出现违约、无力偿债或破产等各 种情形下,企业均可执行该法定权利。

在确定抵销权是否可执行时,企业应当充分考虑法律法规或其他 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等各方面因素。

第三十一条 当前可执行的抵销权不构成相互抵销的充分条件, 企业既不打算行使抵销权(即净额结算),又无计划同时结算金融资 产和金融负债的,该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不得抵销。

在没有法定权利的情况下,一方或双方即使有意向以净额为基础 进行结算或同时结算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该金融资产和金融 负债也不得抵销。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同时结算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如果该结算 方式相当于净额结算,则满足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二)以净额结算的 标准。这种结算方式必须在同一结算过程或周期内处理了相关应收和 应付款项,最终消除或几乎消除了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如果某结 算方式同时具备如下特征,可视为满足净额结算标准:

(一)符合抵销条件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在同一时点提交处理;

(二)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一经提交处理,各方即承诺履行结算义务; 

(三)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一经提交处理,除非处理失败,这些 资产和负债产生的现金流量不可能发生变动;

(四)以证券作为担保物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通过证券结算 系统或其他类似机制进行结算(例如券款对付),即如果证券交付失 败,则以证券作为抵押的应收款项或应付款项的处理也将失败,反之 亦然;

(五)若发生本条(四)所述的失败交易,将重新进入处理程序,直至结算完成;

(六)由同一结算机构执行;

(七)有足够的日间信用额度,并且能够确保该日间信用额度一 经申请提取即可履行,以支持各方能够在结算日进行支付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通常认为不满足本准则第二十八条 所列条件,不得抵销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

(一)使用多项不同金融工具来仿效单项金融工具的特征(即合 成工具)。例如利用浮动利率长期债券与收取浮动利息且支付固定利 息的利率互换,合成一项固定利率长期负债。

(二)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虽然具有相同的主要风险敞口(例如 远期合同或其他衍生工具组合中的资产和负债),但涉及不同的交易 对手方。

(三)无追索权金融负债与作为其担保物的金融资产或其他资产。

(四)债务人为解除某项负债而将一定的金融资产进行托管(例 如偿债基金或类似安排),但债权人尚未接受以这些资产清偿负债。 

(五)因某些导致损失的事项而产生的义务预计可以通过保险合 同向第三方索赔而得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与同一交易对手方进行多项金融工具交易时, 可能与对手方签订总互抵协议。只有满足本准则第二十八条所列条件 时,总互抵协议下的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才能抵销。

总互抵协议,是指协议所涵盖的所有金融工具中的任何一项合同 在发生违约或终止时,就协议所涵盖的所有金融工具按单一净额进行 结算。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区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销与终止确 认。抵销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以净额列示,不应当 产生利得或损失;终止确认是从资产负债表列示的项目中移除相关金 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有可能产生利得或损失。

第六章 金融工具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的列报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对金融工具各项目进行列报时,应当根据金 融工具的特点及相关信息的性质对金融工具进行归类,并充分披露与 金融工具相关的信息,使得财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与财务报表列示的 各项目相互对应。

第三十七条 在确定金融工具的列报类型时,企业至少应当将本 准则范围内的金融工具区分为以摊余成本计量和以公允价值计量的类型。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披露编制财务报表时对金融工具所采用的 重要会计政策、计量基础和与理解财务报表相关的其他会计政策等信 息,主要包括:

(一)对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 资产,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指定的金融资产的性质;

2.企业如何满足运用指定的标准。企业应当披露该指定所针对 的确认或计量不一致的描述性说明。

(二)对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 负债,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指定的金融负债的性质;

2.初始确认时对上述金融负债做出指定的标准;

3.企业如何满足运用指定的标准。对于以消除或显著减少会计 错配为目的的指定,企业应当披露该指定所针对的确认或计量不一致 的描述性说明。对于以更好地反映组合的管理实质为目的的指定,企 业应当披露该指定符合企业正式书面文件载明的风险管理或投资策 略的描述性说明。对于整体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 损益的混合工具,企业应当披露运用指定标准的描述性说明。

(三)如何确定每类金融工具的利得或损失。 

第二节 资产负债表中的列示及相关披露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或相关附注中列报下列金融 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

(一)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

(二)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

(三)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并分别反映:(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 计量》第十八条的规定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 收益的金融资产;(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 认和计量》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 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

(四)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并分 别反映:(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十九条的规定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 融资产;(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十条的规定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 融资产;(3)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会计》第三十四 条的规定在初始确认或后续计量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 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五)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并分 别反映:(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 量》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初始确认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 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3)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 期会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初始确认和后续计量时指定为以公允价 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第四十条 企业将本应按摊余成本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 计入其他综合收益计量的一项或一组金融资产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 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使企业面临的最大信用风险敞 口;

(二)企业通过任何相关信用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使得该最大信 用风险敞口降低的金额;

(三)该金融资产因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额和 累计变动额;

(四)相关信用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自该金融资产被指定以来的 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

信用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一方不履行义务,造成另一方发生财 务损失的风险。

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最大信用风险敞口,通常是金融工具 账面余额减去减值损失准备后的金额(已减去根据本准则规定已抵销 的金额)。 

第四十一条 企业将一项金融负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 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且企业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该金融 负债公允价值的变动金额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负债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 额和累计变动额;

(二)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与按合同约定到期应支付债权人金 额之间的差额;

(三)该金融负债的累计利得或损失本期从其他综合收益转入留 存收益的金额和原因。

第四十二条 企业将一项金融负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 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且该金融负债(包括企业自身信用风险 变动的影响)的全部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负债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 额和累计变动额;

(二)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与按合同约定到期应支付债权人金 额之间的差额。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用于确定本准则第四十条(三)所要 求披露的金融资产因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的估值方 法,以及用于确定本准则第四十一条(一)和第四十二条(一)所要 求披露的金融负债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的估 值方法,并说明选用该方法的原因。如果企业认为披露的信息未能如实反映相关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中由信用风险引起的部分,则应当 披露企业得出此结论的原因及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企业应当披露其用于确定金融负债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 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是否会造成或扩大损益中的会计错 配的方法。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 计量》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将金融负债因企业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 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企业应当披露该金融负债与预期能够抵 销其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的金融工具之间的经济 关系。

第四十四条 企业将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 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每一项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 收益的权益工具投资;

(二)企业做出该指定的原因;

(三)企业每一项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 收益的权益工具投资的期末公允价值;

(四)本期确认的股利收入,其中对本期终止确认的权益工具投 资相关的股利收入和资产负债表日仍持有的权益工具投资相关的股 利收入应当分别单独披露;

(五)该权益工具投资的累计利得和损失本期从其他综合收益转 入留存收益的金额及其原因。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本期终止确认了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 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处置该权益工具投资的原因;

(二)该权益工具投资在终止确认时的公允价值;

(三)该权益工具投资在终止确认时的累计利得或损失。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当期或以前报告期间将金融资产进行重分类 的,对于每一项重分类,应当披露重分类日、对业务模式变更的具体 说明及其对财务报表影响的定性描述,以及该金融资产重分类前后的 金额。

企业自上一年度报告日起将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 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重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的,或者将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重分类为其他类 别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

(二)如果未被重分类,该金融资产原来应在当期损益或其他综 合收益中确认的公允价值利得或损失。

企业将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重分 类为其他类别的,自重分类日起到终止确认的每一个报告期间内,都 应当披露该金融资产在重分类日确定的实际利率和当期已确认的利 息收入。

第四十七条 对于所有可执行的总互抵协议或类似协议下的已确 认金融工具,以及符合本准则第二十八条抵销条件的已确认金融工具, 企业应当在报告期末以表格形式(除非企业有更恰当的披露形式)分 别按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披露下列定量信息:

(一)已确认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总额。

(二)按本准则规定抵销的金额。

(三)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净额。

(四)可执行的总互抵协议或类似协议确定的,未包含在本条(二) 中的金额,包括:

1.不满足本准则抵销条件的已确认金融工具的金额;

2.与财务担保物(包括现金担保)相关的金额,以在资产负债 表中列示的净额扣除本条(四)1 后的余额为限。

(五)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净额扣除本条(四)后的余额。 企业应当披露本条(四)所述协议中抵销权的条款及其性质等信

息,以及不同计量基础的金融工具适用本条时产生的计量差异。 上述信息未在财务报表同一附注中披露的,企业应当提供不同附注之间的交叉索引。

第四十八条 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 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可回售工具的汇总定量信息;

(二)对于按持有方要求承担的回购或赎回义务,企业的管理目 标、政策和程序及其变化;

(三)回购或赎回可回售工具的预期现金流出金额以及确定方法。 

第四十九条 企业将本准则第三章规定的特殊金融工具在金融负 债和权益工具之间重分类的,应当分别披露重分类前后的公允价值或 账面价值,以及重分类的时间和原因。

第五十条 企业应当披露作为负债或或有负债担保物的金融资 产的账面价值,以及与该项担保有关的条款和条件。根据《企业会计 准则第 23 号——金融资产转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转出方) 向金融资产转入方提供了非现金担保物(如债务工具或权益工具投资 等),转入方按照合同或惯例有权出售该担保物或将其再作为担保物 的,企业应当将该非现金担保物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

第五十一条 企业取得担保物(担保物为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资产), 在担保物所有人未违约时可将该担保物出售或再抵押的,应当披露该 担保物的公允价值、企业已出售或再抵押担保物的公允价值,以及承 担的返还义务和使用担保物的条款和条件。

第五十二条 对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 计量》第十八条的规定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 合收益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其确认的损失准 备,但不应在资产负债表中将损失准备作为金融资产账面金额的扣减 项目单独列示。

第五十三条 对于企业发行的包含金融负债成分和权益工具成分 的复合金融工具,嵌入了价值相互关联的多项衍生工具(如可赎回的 可转换债务工具)的,应当披露相关特征。 

第五十四条 对于除基于正常信用条款的短期贸易应付款项之外 的金融负债,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期发生违约的金融负债的本金、利息、偿债基金、赎回 条款的详细情况;

(二)发生违约的金融负债的期末账面价值;

(三)在财务报告批准对外报出前,就违约事项已采取的补救措 施、对债务条款的重新议定等情况。

企业本期发生其他违反合同的情况,且债权人有权在发生违约或 其他违反合同情况时要求企业提前偿还的,企业应当按上述要求披露。 如果在期末前违约或其他违反合同情况已得到补救或已重新议定债 务条款,则无需披露。

第三节 利润表中的列示及相关披露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金融工具有关的下列收入、费用、 利得或损失: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金融 负债所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其中,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 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以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 计量》第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分类为以公允价值 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必须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的净利得或净损失,应当分 别披露。

(二)对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 负债,企业应当分别披露本期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确认的和在当期损益 中确认的利得或损失。

(三)对于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 量》第十八条的规定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 益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分别披露当期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确认的以及 当期终止确认时从其他综合收益转入当期损益的利得或损失。

(四)对于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 量》第十九条的规定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 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企业应当分别披露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确 认的利得和损失以及在当期损益中确认的股利收入。

(五)除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 融负债外,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产生的利息收入 或利息费用总额,以及在确定实际利率时未予包括并直接计入当期损 益的手续费收入或支出。

(六)企业通过信托和其他托管活动代他人持有资产或进行投资 而形成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手续费收入或支出。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分别披露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终止 确认时在利润表中确认的利得和损失金额及其相关分析,包括终止确 认金融资产的原因。 

第四节 套期会计相关披露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套期会计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的风险管理策略以及如何应用该策略来管理风险;

(二)企业的套期活动可能对其未来现金流量金额、时间和不确 定性的影响;

(三)套期会计对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所有者权益变动 表的影响。

企业在披露套期会计相关信息时,应当合理确定披露的详细程度、 披露的重点、恰当的汇总或分解水平,以及财务报表使用者是否需要 额外的说明以评估企业披露的定量信息。企业按照本准则要求所确定 的信息披露汇总或分解水平应当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39 号——公允 价值计量》的披露要求所使用的汇总或分解水平相同。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披露其进行套期和运用套期会计的各类风 险的风险敞口的风险管理策略相关信息,从而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 评价:每类风险是如何产生的、企业是如何管理各类风险的(包括企 业是对某一项目整体的所有风险进行套期还是对某一项目的单个或 多个风险成分进行套期及其理由),以及企业管理风险敞口的程度。 与风险管理策略相关的信息应当包括:

(一)企业指定的套期工具;

(二)企业如何运用套期工具对被套期项目的特定风险敞口进行套期; 

(三)企业如何确定被套期项目与套期工具的经济关系以评估套期有效性;

(四)套期比率的确定方法;

(五)套期无效部分的来源。

第五十九条 企业将某一特定的风险成分指定为被套期项目的, 除应当披露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下列定 性或定量信息:

(一)企业如何确定该风险成分,包括风险成分与项目整体之间 关系性质的说明;

(二)风险成分与项目整体的关联程度(例如被指定的风险成分 以往平均涵盖项目整体公允价值变动的百分比)。

第六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风险类型披露相关定量信息,从而有 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评价套期工具的条款和条件及这些条款和条件 如何影响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这些要求披露 的明细信息应当包括:

(一)套期工具名义金额的时间分布;

(二)套期工具的平均价格或利率(如适用)。

第六十一条 在因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频繁变更而导致企业频 繁地重设(即终止及重新开始)套期关系的情况下,企业无需披露本 准则第六十条规定的信息,但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基本风险管理策略与该套期关系相关的信息; 

(二)企业如何通过运用套期会计以及指定特定的套期关系来反 映其风险管理策略;

(三)企业重设套期关系的频率。 在因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频繁变更而导致企业频繁地重设套

期关系的情况下,如果资产负债表日的套期关系数量并不代表本期内 的正常数量,企业应当披露这一情况以及该数量不具代表性的原因。

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风险类型披露在套期关系存续期内预 期将影响套期关系的套期无效部分的来源,如果在套期关系中出现导 致套期无效部分的其他来源,也应当按照风险类型披露相关来源及导 致套期无效的原因。

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已运用套期会计但预计不再发生的预 期交易的现金流量套期。

第六十四条 对于公允价值套期,企业应当以表格形式、按风险 类型分别披露与被套期项目相关的下列金额:

(一)在资产负债表中确认的被套期项目的账面价值,其中资产 和负债应当分别单独列示;

(二)资产负债表中已确认的被套期项目的账面价值、针对被套 期项目的公允价值套期调整的累计金额,其中资产和负债应当分别单 独列示;

(三)包含被套期项目的资产负债表列示项目;

(四)本期用作确认套期无效部分基础的被套期项目价值变动; 

(五)被套期项目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工具的,若已终止针 对套期利得和损失进行调整,则应披露在资产负债表中保留的公允价 值套期调整的累计金额。

第六十五条 对于现金流量套期和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企业应 当以表格形式、按风险类型分别披露与被套期项目相关的下列金额:

(一)本期用作确认套期无效部分基础的被套期项目价值变动;

(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会计》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继续按照套期会计处理的现金流量套期储备的余额;

(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会计》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继续按照套期会计处理的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计入其他综合 收益的余额;

(四)套期会计不再适用的套期关系所导致的现金流量套期储备 和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中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利得和损失的余额。

第六十六条 对于每类套期类型,企业应当以表格形式、按风险 类型分别披露与套期工具相关的下列金额:

(一)套期工具的账面价值,其中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分别 单独列示;

(二)包含套期工具的资产负债表列示项目;

(三)本期用作确认套期无效部分基础的套期工具的公允价值变 动;

(四)套期工具的名义金额或数量。 

第六十七条 对于公允价值套期,企业应当以表格形式、按风险 类型分别披露与套期工具相关的下列金额:

(一)计入当期损益的套期无效部分;

(二)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套期无效部分;

(三)包含已确认的套期无效部分的利润表列示项目。

第六十八条 对于现金流量套期和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企业应 当以表格形式、按风险类型分别披露与套期工具相关的下列金额:

(一)当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套期利得或损失;

(二)计入当期损益的套期无效部分;

(三)包含已确认的套期无效部分的利润表列示项目;

(四)从现金流量套期储备或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计入其他综合 收益的利得和损失重分类至当期损益的金额,并应区分之前已运用套 期会计但因被套期项目的未来现金流量预计不再发生而转出的金额 和因被套期项目影响当期损益而转出的金额;

(五)包含重分类调整的利润表列示项目;

(六)对于风险净敞口套期,计入利润表中单列项目的套期利得 或损失。

第六十九条 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30 号——财务报表列报》 的规定在提供所有者权益各组成部分的调节情况以及其他综合收益 的分析时,应当按照风险类型披露下列信息:

(一)分别披露按照本准则第六十八条(一)和(四)的规定披 露的金额; 

(二)分别披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会计》第 二十五条(一)和(三)的规定处理的现金流量套期储备的金额;

(三)分别披露对与交易相关的被套期项目进行套期的期权时间 价值所涉及的金额、以及对与时间段相关的被套期项目进行套期的期 权时间价值所涉及的金额;

(四)分别披露对与交易相关的被套期项目进行套期的远期合同 的远期要素和金融工具的外汇基差所涉及的金额、以及对与时间段相 关的被套期项目进行套期的远期合同的远期要素和金融工具的外汇 基差所涉及的金额。

第七十条 企业因使用信用衍生工具管理金融工具的信用风险 敞口而将金融工具(或其一定比例)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 计入当期损益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对于用于管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会计》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的金融工具信用风险敞口的信用衍生工具,每一项名义金额与当期期 初和期末公允价值的调节表;

(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会计》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将金融工具(或其一定比例)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 计入当期损益时,在损益中确认的利得或损失;

(三)当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会计》第三 十五条的规定对该金融工具(或其一定比例)终止以公允价值计量且 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时,作为其新账面价值的该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的名义金额或本金金额,企业在后续期间无须继续披露这一信 息,除非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0 号——财务报表列报》的规定需 要提供比较信息。

第五节 公允价值披露

第七十一条 除了本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况外,企业应当披露 每一类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并与账面价值进行比较。对 于在资产负债表中相互抵销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其公允价值应当 以抵销后的金额披露。

第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初始确认的公允价值与交易价 格存在差异时,如果其公允价值并非基于相同资产或负债在活跃市场 中的报价确定的,也非基于仅使用可观察市场数据的估值技术确定的, 企业在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时不应确认利得或损失。在此情 况下,企业应当按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类型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在损益中确认交易价格与初始确认的公允价值之间差 额时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以反映市场参与者对资产或负债进行定价时 所考虑的因素(包括时间因素)的变动;

(二)该项差异期初和期末尚未在损益中确认的总额和本期变动 额的调节表;

(三)企业如何认定交易价格并非公允价值的最佳证据,以及确 定公允价值的证据。 

第七十三条 企业可以不披露下列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 值信息:

(一)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差异很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如 短期应收账款或应付账款);

(二)包含相机分红特征且其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计量的合同;

(三)租赁负债。

第七十四条 在本准则第七十三条(二)所述的情况下,企业应 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对金融工具的描述及其账面价值,以及因公允价值无法可 靠计量而未披露其公允价值的事实和说明;

(二)金融工具的相关市场信息;

(三)企业是否有意图处置以及如何处置这些金融工具;

(四)之前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计量的金融工具终止确认的,应当 披露终止确认的事实,终止确认时该金融工具的账面价值和所确认的 利得或损失金额。

第七章 与金融工具相关的风险披露

第一节 定性和定量信息

第七十五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各类金融工具风险相关的定性和定 量信息,以便财务报表使用者评估报告期末金融工具产生的风险的性 质和程度,更好地评价企业所面临的风险敞口。相关风险包括信用风 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 

第七十六条 对金融工具产生的各类风险,企业应当披露下列定 性信息:

(一)风险敞口及其形成原因,以及在本期发生的变化;

(二)风险管理目标、政策和程序以及计量风险的方法及其在本 期发生的变化。

第七十七条 对金融工具产生的各类风险,企业应当按类别披露 下列定量信息:

(一)期末风险敞口的汇总数据。该数据应当以向内部关键管理 人员提供的相关信息为基础。企业运用多种方法管理风险的,披露的 信息应当以最相关和可靠的方法为基础。

(二)按照本准则第七十八条至第九十七条披露的信息。

(三)期末风险集中度信息,包括管理层确定风险集中度的说明 和参考因素(包括交易对手方、地理区域、货币种类、市场类型等), 以及各风险集中度相关的风险敞口金额。

上述期末定量信息不能代表企业本期风险敞口情况的,应当进一 步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节 信用风险披露

第七十八条 对于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 和计量》金融工具减值规定的各类金融工具和相关合同权利,企业应 当按照本准则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披露。 

对于始终按照相当于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其 减值损失准备的应收款项、合同资产和租赁应收款,在逾期超过 30 日后对合同现金流量作出修改的,适用本准则第八十五条(一)的规 定。

租赁应收款不适用本准则第八十六条(二)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为使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信用风险对未来现金流量 的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的影响,企业应当披露与信用风险有关的下 列信息:

(一)企业信用风险管理实务的相关信息及其与预期信用损失的 确认和计量的关系,包括计量金融工具预期信用损失的方法、假设和 信息;

(二)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评价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的预期信用 损失金额的定量和定性信息,包括预期信用损失金额的变动及其原因;

(三)企业的信用风险敞口,包括重大信用风险集中度;

(四)其他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信用风险对未来现金流量 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的影响的信息。

第八十条 信用风险信息已经在其他报告(例如管理层讨论与 分析)中予以披露并与财务报告交叉索引,且财务报告和其他报告可 以同时同条件获得的,则信用风险信息无需重复列报。企业应当根据 自身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相关披露的详细程度、汇总或分解水平以及 是否需对所披露的定量信息作补充说明。

第八十一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信用风险管理实务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评估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是否已显著增加的方法, 并披露下列信息:

1.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 和计量》第五 十五条的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只具有较低的信用风险的金融工具及 其确定依据(包括适用该情况的金融工具类别);

2. 逾期超过 30 日,而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未被认定为显著增 加的金融资产及其确定依据。

(二)企业对违约的界定及其原因。

(三)以组合为基础评估预期信用风险的金融工具的组合方法。

(四)确定金融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的依据。

(五)企业直接减记金融工具的政策,包括没有合理预期金融资 产可以收回的迹象和已经直接减记但仍受执行活动影响的金融资产 相关政策的信息。

(六)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评估合同现金流量修改后金融资产的信用风险的, 企业应当披露其信用风险的评估方法以及下列信息:

1. 对于损失准备相当于整个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的金融资产, 在发生合同现金流修改时,评估信用风险是否已下降,从而企业可以 按照相当于该金融资产未来 12 个月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确认计量 其损失准备; 

2. 对于符合本条(六)1 中所述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披露其如 何监控后续该金融资产的信用风险是否显著增加,从而按照相当于整 个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重新计量损失准备。

第八十二条 企业应当披露《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 和计量》第八章有关金融工具减值所采用的输入值、假设和估值 技术等相关信息,具体包括:

(一)用于确定下列各事项或数据的输入值、假设和估计技术:

1. 未来 12 个月内预期信用损失和整个存续期的预期信用损失的 计量;

2. 金融工具的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是否已显著增加;

3.  金融资产是否已发生信用减值。

(二)确定预期信用损失时如何考虑前瞻性信息,包括宏观经济 信息的使用。

(三)报告期估计技术或重大假设的变更及其原因。

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当以表格形式按金融工具的类别编制损失准 备期初余额与期末余额的调节表,分别说明下列项目的变动情况:

(一)按相当于未来 12 个月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的损失准 备。

(二)按相当于整个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的下列各项 的损失准备:

1. 自初始确认后信用风险已显著增加但并未发生信用减值的金 融工具; 

2. 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已发生信用减值但并非购买或源生的已发 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

3.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 和计量》第六 十三条的规定计量减值损失准备的应收账款、合同资产和租赁应收款。

(三)购买或源生的已发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的变动。除调节 表外,企业还应当披露本期初始确认的该类金融资产在初始确认时未 折现的预期信用损失总额。

第八十四条 为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企业按照本准则第八 十三条规定披露的损失准备变动信息,企业应当对本期发生损失准备 变动的金融工具账面余额显著变动情况作出说明,这些说明信息应当 包括定性和定量信息,并应当对按照本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披露损失 准备的各项目分别单独披露,具体可包括下列情况下发生损失准备变 动的金融工具账面余额显著变动信息:

(一)本期因购买或源生的金融工具所导致的变动。

(二)未导致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修改所导致的 变动。

(三)本期终止确认的金融工具(包括直接减记的金融工具)所 导致的变动。

对于当期已直接减记但仍受执行活动影响的金融资产,还应当披 露尚未结算的合同金额。 

(四)因按照相当于未来 12 个月预期信用损失或整个存续期内 预期信用损失金额计量损失准备而导致的金融工具账面余额变动信 息。

第八十五条 为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未导致终止确认的金 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修改的性质和影响,及其对预期信用损失计量的 影响,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在本期修改了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且修改前损失 准备是按相当于整个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金额计量的,应当披露修改 或重新议定合同前的摊余成本及修改合同现金流量的净利得或净损 失;

(二)对于之前按照相当于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 量了损失准备的金融资产,而当期按照相当于未来 12 个月内预期信 用损失的金额计量该金融资产的损失准备的,应当披露该金融资产在 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余额。

第八十六条 为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 级对源自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的影响,企业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的类别 披露下列信息:

(一)在不考虑可利用的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级的情况下,企业 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最大信用风险敞口。

(二)作为抵押持有的担保物和其他信用增级的描述,包括:

1. 所持有担保物的性质和质量的描述; 

2. 本期由于信用恶化或企业担保政策变更,导致担保物或信用 增级的质量发生显著变化的说明;

3. 由于存在担保物而未确认损失准备的金融工具的信息。

(三)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持有的担保物和其他信用增级为已发 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作抵押的定量信息(例如对担保物和其他信用 增级降低信用风险程度的量化信息)。

第八十七条 为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评估企业的信用风险敞口 并了解其重大信用风险集中度,企业应当按照信用风险等级披露相关 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以及贷款承诺和财务担保合同的信用风险敞口。 这些信息应当按照下列各类金融工具分别披露:

(一)按相当于未来 12 个月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损失准备 的金融工具。

(二)按相当于整个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损失准备的 下列金融工具:

1. 自初始确认后信用风险已显著增加的金融工具(但并非已发 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

2. 在资产负债表日已发生信用减值但并非所购买或源生的已发 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

3.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六 十三条规定计量减值损失准备的应收账款、合同资产或者租赁应收款。

(三)购买或源生的已发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 

信用风险等级是指基于金融工具发生违约的风险对信用风险划 分的等级。

第八十八条 对于属于本准则范围,但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 和计量》金融工具减值规定的各类金融工具, 企业应当披露与每类金融工具信用风险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在不考虑可利用的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级的情况下,企业 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最大信用风险敞口。金融工具的账面价值能代表最 大信用风险敞口的,不再要求披露此项信息。

(二)无论是否适用本条(一)中的披露要求,企业都应当披露 可利用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级的信息及其对最大信用风险敞口的财 务影响。

第八十九条 企业本期通过取得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级所确认的 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资产,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所确认资产的性质和账面价值;

(二)对于不易变现的资产,应当披露处置或拟将其用于日常经 营的政策等。

第三节 流动性风险披露

第九十条 企业应当披露金融负债按剩余到期期限进行的到期 期限分析,以及管理这些金融负债流动性风险的方法: 

(一)对于非衍生金融负债(包括财务担保合同),到期期限分 析应当基于合同剩余到期期限。对于包含嵌入衍生工具的混合金融工 具,应当将其整体视为非衍生金融负债进行披露。

(二)对于衍生金融负债,如果合同到期期限是理解现金流量时 间分布的关键因素,到期期限分析应当基于合同剩余到期期限。

当企业将所持有的金融资产作为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一部分,且披 露金融资产的到期期限分析使财务报表使用者能够恰当地评估企业 流动性风险的性质和范围时,企业应当披露金融资产的到期期限分析。

流动性风险,是指企业在履行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方式 结算的义务时发生资金短缺的风险。

第九十一条 企业在披露到期期限分析时,应当运用职业判断确 定适当的时间段。列入各时间段内按照本准则第九十条的规定披露的 金额,应当是未经折现的合同现金流量。

企业可以但不限于按下列时间段进行到期期限分析:

(一)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下同);

(二)一个月至三个月以内;

(三)三个月至一年以内;

(四)一年至五年以内;

(五)五年以上。

第九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选择收回债权时间的,债务人应当将相 应的金融负债列入债权人可以要求收回债权的最早时间段内。 

债务人应付债务金额不固定的,应当根据资产负债表日的情况确 定到期期限分析所披露的金额。如分期付款的,债务人应当把每期将 支付的款项列入相应的最早时间段内。

财务担保合同形成的金融负债,担保人应当将最大担保金额列入 相关方可以要求支付的最早时间段内。

第九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流动性风险敞口汇总定量信息的确定 方法。此类汇总定量信息中的现金(或另一项金融资产)流出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说明相关事实,并提供有助于评价该风险程度的 额外定量信息:

(一)该现金的流出可能显著早于汇总定量信息中所列示的时间。

(二)该现金的流出可能与汇总定量信息中所列示的金额存在重 大差异。

如果以上信息已包括在本准则第九十条规定的到期期限分析中, 则无需披露上述额外定量信息。

第四节 市场风险披露

第九十四条 金融工具的市场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或 未来现金流量因市场价格变动而发生波动的风险,包括汇率风险、利 率风险和其他价格风险。

汇率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或未来现金流量因外汇汇率 变动而发生波动的风险。汇率风险可源于以记账本位币之外的外币进 行计价的金融工具。 

利率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或未来现金流量因市场利率 变动而发生波动的风险。利率风险可源于已确认的计息金融工具和未 确认的金融工具(如某些贷款承诺)。

其他价格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或未来现金流量因汇率 风险和利率风险以外的市场价格变动而发生波动的风险,无论这些变 动是由于与单项金融工具或其发行方有关的因素而引起的,还是由于 与市场内交易的所有类似金融工具有关的因素而引起的。其他价格风 险可源于商品价格或权益工具价格等的变化。

第九十五条 在对市场风险进行敏感性分析时,应当以整个企业 为基础,披露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所面临的各类市场风险的敏感性分析。该项 披露应当反映资产负债表日相关风险变量发生合理、可能的变动时, 将对企业损益和所有者权益产生的影响。

对具有重大汇率风险敞口的每一种货币,应当分币种进行敏感性 分析。

(二)本期敏感性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和假设,以及本期发生的变 化和原因。

第九十六条 企业采用风险价值法或类似方法进行敏感性分析能 够反映金融风险变量之间(如利率和汇率之间等)的关联性,且企业 已采用该种方法管理金融风险的,可不按照本准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进行披露,但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用于该种敏感性分析的方法、选用的主要参数和假设; 

(二)所用方法的目的,以及该方法提供的信息在反映相关资产 和负债公允价值方面的局限性。

第九十七条 按照本准则第九十五条或第九十六条对敏感性分析 的披露不能反映金融工具市场风险的(例如期末的风险敞口不能反映 当期的风险状况),企业应当披露这一事实及其原因。

第八章 金融资产转移的披露

第九十八条 企业应当就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所有未终止确认的 已转移金融资产,以及对已转移金融资产的继续涉入,按本准则要求 单独披露。

本章所述的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一)企业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转移给另一方。

(二)企业保留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但承担了 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一个或多个最终收款方的合同义务。

第九十九条 企业对于金融资产转移所披露的信息,应当有助于 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未整体终止确认的已转移金融资产与相关负债 之间的关系,评价企业继续涉入已终止确认金融资产的性质和相关风险。

企业按照本准则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二条所披露信息不能 满足本条前款要求的,应当披露其他补充信息。

第一百条 本章所述的继续涉入,是指企业保留了已转移金融 资产中内在的合同权利或义务,或者取得了与已转移金融资产相关的新合同权利或义务。转出方与转入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或与第三方单独 签订的与转让相关的协议,都有可能形成对已转移金融资产的继续涉 入。如果企业对已转移金融资产的未来业绩不享有任何利益,也不承 担与已转移金融资产相关的任何未来支付义务,则不形成继续涉入。 下列情形不形成继续涉入:

(一)与转移的真实性以及合理、诚信和公平交易等原则有关的 常规声明和保证,这些声明和保证可能因法律行为导致转移无效。

(二)以公允价值回购已转移金融资产的远期、期权和其他合同。

(三)使企业保留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但承担了 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一个或多个最终收款方的合同义务的安排, 且这类安排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 23 号——金融资产转移》第六条

(二)中的三个条件。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已转移但未整体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企业 应当按照类别披露下列信息:

(一)已转移金融资产的性质;

(二)仍保留的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的性质;

(三)已转移金融资产与相关负债之间关系的性质,包括因转移 引起的对企业使用已转移金融资产的限制;

(四)在转移金融资产形成的相关负债的交易对手方仅对已转移 金融资产有追索权的情况下,应当以表格形式披露所转移金融资产和 相关负债的公允价值以及净头寸,即已转移金融资产和相关负债公允 价值之间的差额; 

(五)继续确认已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披露已转移金融资产和 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六)按继续涉入程度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披露转移前该金 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按继续涉入程度确认的资产和相关负债的账 面价值。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已整体终止确认但转出方继续涉入已转移 金融资产的,企业应当至少按照类别披露下列信息:

(一)因继续涉入确认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以 及在资产负债表中对应的项目。

(二)因继续涉入导致企业发生损失的最大风险敞口及确定方法。

(三)应当或可能回购已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需要支付的未折现 现金流量(如期权协议中的行权价格)或其他应向转入方支付的款项, 以及对这些现金流量或款项的到期期限分析。如果到期期限可能为一 个区间,应当以企业必须或可能支付的最早日期为依据归入相应的时 间段。到期期限分析应当分别反映企业应当支付的现金流量(如远期 合同)、企业可能支付的现金流量(如签出看跌期权)以及企业可选 择支付的现金流量(如购入看涨期权)。在现金流量不固定的情形下, 上述金额应当基于每个资产负债表日的情况披露。

(四)对本条(一)至(三)定量信息的解释性说明,包括对已 转移金融资产、继续涉入的性质和目的,以及企业所面临风险的描述 等。其中,对企业所面临风险的描述包括下列各项:

1.企业对继续涉入已终止确认金融资产的风险进行管理的方法; 

2.企业是否应先于其他方承担有关损失,以及先于本企业承担 损失的其他方应承担损失的顺序及金额;

3.企业向已转移金融资产提供财务支持或回购该金融资产的义 务的触发条件。

(五)金融资产转移日确认的利得或损失,以及因继续涉入已终 止确认金融资产当期和累计确认的收益或费用(如衍生工具的公允价 值变动)。

(六)终止确认产生的收款总额在本期分布不均衡的(例如大部 分转移金额在临近报告期末发生),企业应当披露本期最大转移活动 发生的时间段、该段期间所确认的金额(如相关利得或损失)和收款 总额。

企业在披露本条所规定的信息时,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面临的风 险敞口类型分类汇总披露。例如,可按金融工具类别(如附担保或看 涨期权继续涉入方式)或转让类型(如应收账款保理、证券化和融券) 分类汇总披露。企业对某项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存在多种继续涉入方 式的,可按其中一类汇总披露。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按照本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确定是否继续 涉入已转移金融资产时,应当以自身财务报告为基础进行考虑。 

第九章 衔接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自本准则施行日起,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 列报金融工具相关信息。企业比较财务报表列报的信息与本准则要求 不一致的,不需要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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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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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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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