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协办[2017]92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0-25
文号:中评协办[2017]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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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根据《资产评估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31号)有关规定,结合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际情况,我会制定了《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7年10月25日

  附件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公平、公正,规范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考试中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考点负责人、巡视、考试系统操作、评卷等人员,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及考试服务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监考人员,是指考试期间在考场内、外负责考试秩序的考试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考点负责人,是指考试期间担任考点主考和副主考的考试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考试服务机构,是指为考试提供服务的相关单位。

  第四条  认定与处理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二章  应试人员违规行为处理

  第五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 携带通讯工具、具有文字存储及显示和录放功能的计算器等电子设备,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进入座位,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二) 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三) 考试开始30分钟后未登录考试计算机或者未确认考生信息的;

  (四) 故意损坏电子化系统设施的;

  (五) 未按规定使用考试系统,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六) 其他应当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规行为。

  第六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规行为记入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以下简称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一) 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 持伪造证件参加考试的;

  (三) 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四) 使用禁止带入考场的通讯工具、具有文字存储及显示和录放功能的计算器等电子设备的;

  (五) 其他应当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严重违规行为。

  第七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特别严重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规行为记入考试诚信档案库,长期记录:

  (一) 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二)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三)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规行为。

  第八条  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情节严重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 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 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应试人员的;

  (四) 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成绩证明等严重违规行为的,由中评协宣布该证书或成绩证明无效,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处理。

  第十条  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经阅卷专家组确认的,由中评协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作答内容雷同的具体认定方法和标准,由中评协确定。

  应试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违规行为成立的,视具体情形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试诚信档案库由中评协统一建立,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向用人单位及社会提供查询。中评协可以视情况向社会公布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的相关信息,并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由中评协、地方协会、考试服务机构或者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分:

  (一) 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二) 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三) 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四) 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五) 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者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六) 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七) 发现应试人员有违规行为不予制止的;

  (八) 其他一般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评协、地方协会或者考试服务机构将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给予相应处分:

  (一) 因命(审)题(卷)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 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 窃取、擅自更改、编造或者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五) 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六) 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七) 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八) 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九) 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十) 擅自拆启未开考试题载体或者考试后已密封的试题载体的;

  (十一) 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十二) 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应试人员违规行为被当场发现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对于被认定为违规的,要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如实记录违规事实和现场处理情况,当场告知其记录内容,并要求本人签字;对于拒绝签字或者恶意损坏证据材料的,由两名考试工作人员如实记录其拒签或者恶意损坏证据材料的情况。违规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报送地方协会。地方协会应当于考试结束后5日内,将违规记录等有关资料报送中评协。

  第十六条  中评协对应试人员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应试人员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中评协对应试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中评协对应试人员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处理的应试人员。

  第十八条  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处理人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

  (二) 违规的事实和证据;

  (三) 处理的理由、依据和结果;

  (四) 不服处理决定,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 中评协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九条  中评协负责考试违规行为举报的受理、核实及处理。

  第二十条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中评协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因违规行为受到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起申诉的,中评协不停止执行违规行为处理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师(珠宝)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评协发布的《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中评协﹝2016﹞16号)和《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工作规程》(中评协〔2016〕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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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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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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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