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商务流通字[2016]7号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1-13
文号:京商务流通字[20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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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关于进一步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8月16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意见


  连锁经营是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的若干企业实行专业化分工、集中化管理、规范化经营,从而实现规模效益的一种现代流通方式。发展连锁经营,对于做大做强流通产业规模、调整优化流通产业结构、巩固提升流通经济整体效益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连锁经营在引导生产、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改善民生等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体制机制尚不健全,连锁经营发展的外部环境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商业服务业连锁化程度仍有提升空间。为进一步适应现代流通业发展的要求,加快流通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更好地满足市民多层次、多样化的消费需求,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内贸易流通现代化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国发〔2015〕4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的意见》(国办发〔2015〕72号)要求,为全面落实《北京市提高生活性服务业品质行动计划》(京政发〔2015〕40号),对进一步促进我市连锁经营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牢牢把握首都城市战略定位,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疏解非首都功能、提高生活性服务业品质、构建高精尖经济结构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连锁经营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鼓励连锁企业扩大规模、提高效益,提高连锁品牌的市场集中度,全面提升我市流通产业的组织化、集约化、现代化水平,促进商业服务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实体商业转型升级,为“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注入新动能,开拓新局面。


  二、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的原则。适应市民消费结构升级的趋势,发挥连锁经营的规范化、品牌化带动作用,淘汰一批小、散、乱的低端业态,创造更加便利、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二)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的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创新体制机制,营造有利于连锁经营发展的外部环境,调动各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促进跨业态、跨领域连锁经营。


  (三)规模、结构和质量并重的原则。继续扩大连锁企业网点覆盖面,巩固和扩大连锁经营规模优势,优化连锁经营的行业、业态结构,突出发展质量和效益,完善信息、物流支撑体系,提高连锁经营的科技含量和规范化水平。


  (四)社会化的原则。推动连锁经营从商业零售向服务业拓展,从商业街区向社区、郊区拓展,从单一投资和直营连锁为主向多主体投资和特许连锁拓展,鼓励连锁企业与第三方物流合作,支持建设连锁服务的公共信息平台,提高连锁经营的社会化程度。


  三、主要目标


  “十三五”期末,我市连锁经营的规模化、组织化、集约化程度有较大提高,形成网点布局合理、配套设施完善、业态结构均衡、社会效益良好的连锁商业和服务业体系,确立连锁经营在流通业组织方式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


  “十三五”期末:


  ——连锁经营的行业业种达到30个以上;


  ——规模以上商业零售和餐饮业连锁化率达到40%以上;


  ——年销售额(营业额)超过20亿元的连锁企业达到20家以上,超过100亿元的连锁企业达到5家以上;


  ——连锁便利店门店总数比“十二五”期末翻一番,达到2200个以上。


  四、重点任务


  (一)培育连锁品牌龙头企业


  加快商贸流通企业改革,完善国有商贸流通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起与发展连锁经营相适应的企业制度,培育和发展一批立足于本地、跨地域发展、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连锁企业集团。推动北京老字号和品牌企业突出经营主业,通过发展连锁经营,扩大品牌优势。鼓励相同业态的连锁企业通过并购、参股、品牌输出等形式进行重组,加快资源整合,实现低成本扩张和跨区域发展。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连锁企业上市,增强融资能力和发展后劲。


  (二)完善连锁便民服务网点


  建立《北京生活性服务业品牌连锁企业资源库》,培育一批市场认可度高、品牌价值成长性强、配套服务便捷优质的连锁品牌。将发展连锁经营与社区商业建设、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相结合,扶持一批民生领域连锁企业。鼓励品牌连锁企业进社区,支持与民生相关的连锁商业服务业企业在社区和农村设置网点,发挥品牌连锁经营的优势,提供规范、便捷、优质的服务,提高民生消费供给端规范化水平,使居民便利消费,放心消费。


  (三)拓展连锁经营行业层次


  推动连锁经营向多领域和深层次拓展。鼓励连锁经营从商业零售、餐饮等传统商业服务业领域向更多其他服务领域延伸,加快发展居民和家庭服务业、健康与养老服务、教育培训、旅游休闲、娱乐健身、信息咨询等服务业连锁经营,提高连锁经营的行业覆盖率。鼓励连锁企业在以资本为纽带发展直营连锁的同时,借鉴国外特许经营的管理模式和技术手段,运用商品、商号、品牌、技艺、配送、管理等联结方式发展特许经营,推动特许经营的规范化发展。


  (四)推动连锁经营模式创新


  鼓励连锁企业开发新模式、新技术,发挥其对新消费的引领作用。支持连锁企业之间建立同业联盟或异业联盟合作关系,通过集中采购、合作采购、买断经营、开发自有品牌等方式,提高自营比例;鼓励连锁企业发挥线下实体店的物流、服务、体验等优势,与线上商流、资金流、信息流融合,实现优势互补和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支持连锁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创新服务模式,提供网订店取、网订店送、上门服务、社区配送等各类集约化、便利化服务。


  (五)完善信息技术和物流支撑体系


  推动连锁企业利用信息技术进行供应链整合,加强产业链上下游协同,满足个性化、多样化的消费需求。提高物流配送社会化、标准化、信息化、专业化水平,支持连锁企业进行标准化配送中心和门店设施设备建设改造,鼓励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在物流配送体系中的应用,支持建设统一配送信息服务平台,提高连锁经营企业商品统一采购和集中配送的比例;鼓励连锁企业与第三方物流合作,支持城市物流配送末端网络建设,鼓励推广共同配送模式,加强冷链物流体系建设,提高配送效率和水平。


  五、政策措施


  (一)统筹连锁网点规划布局


  按照北京市“十三五”规划和新增产业禁限目录的总体要求,推进连锁经营网点的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引导大中型连锁经营业态在不同城市功能区合理均衡分布,实现特色化和差异化发展。结合《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大力推动和支持生活性服务业品连锁企业进社区,不断提高便民连锁经营网点覆盖率。制定新建住宅小区商业配套设施使用管理办法,确保蔬菜零售、超市、早餐、洗染等基本商业便民服务功能需求,完善微利经营、服务民生的运营保障制度。对于疏解腾退出的房屋空间等,符合商业网点建设要求的,优先支持连锁企业开设便民服务设施。


  (二)引导连锁企业规模化发展


  优化商业流通发展资金支持方向,聚焦促进连锁化发展,引导连锁企业新开店铺、新建或改造加工配送中心,引导连锁企业应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和升级管理信息系统,提升供应链和销售端协同能力。引导连锁企业搭建全渠道营销平台,扩大品牌影响力。引导传统商业连锁企业增加有效供给,拉动消费增长,对取得突出成效的连锁企业予以支持。


  (三)鼓励连锁企业创新经营


  发挥政府对企业经营转型升级的导向作用,通过以奖代补、贷款贴息、基金入股等方式对连锁经营企业引进新技术、创造新模式和提供新服务给予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连锁企业上市融资、设立财务公司及发行公司(企业)债券和中期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完善中小规模及创新型连锁企业融资模式,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依法合规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利用生活性服务业基金,支持生活性服务业企业连锁化发展。


  (四)健全准入审批机制


  全面落实“三证合一”、“先照后证”等商事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缩短连锁企业准入审批时间,为连锁企业提供便利的登记注册服务。对连锁企业试行“一区一照”登记,在一区只需办理一个营业执照,在该区设置其他直营门店的,将门店经营场所记载在营业执照后,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加快推进烟草、食盐等专卖制度改革,允许连锁企业总部统一报批,网点备案。进一步细化食品经营许可标准,对连锁便利店等业态开展的便民餐饮服务,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符合行业发展的审批政策。


  (五)合理降低连锁经营税负成本


  落实连锁门店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政策,对连锁经营企业在本市跨区设立的直营门店,凡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可以由总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推进工商用电同价,允许大型商贸企业参与电力直接交易,开展商业用户自主选择执行商业行业平均电价或峰谷分时电价试点。修订连锁企业碳排放权交易的核算方法,使能耗指标与企业发展规模和所作贡献相适应,并实施动态调整。大力推广电子发票,降低发票使用成本。


  (六)规范政府监管行为,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行政执法部门加强协调,在保证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对连锁企业实行多部门联合检查和市一级主管部门统筹检查,合理安排常规检查的频次和比例,减轻企业负担。要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自律规范,对外公示网点信息和服务内容,加强对外相关网点经营管理。根据连锁企业特点,强化总部的管理责任,重点检查总部和配送中心。对经营规范、信用良好的连锁企业,总部能够提供证明材料的,不再要求门店重复提交。


  (七)加强连锁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完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社会职业教育、企业培训等多层次的商贸流通人才培训体系,促进复合型高端商业人才、信息服务、物流配送等连锁经营管理人才的成长。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人才培训,鼓励连锁企业完善自身人才激励机制,保持人才队伍的相对稳定。


  六、组织领导


  各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筹规划,分类指导,采取切实措施,促进连锁经营的发展。商务部门加强对全市连锁经营发展的统筹协调,建立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联席会议机制。各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按照分工要求,切实负起责任,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实施工作,把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各项政策和措施落到实处。区级人民政府根据形势需要和本地实际,统筹协调,落实责任,出台有针对性的配套措施,加大保障力度,形成政策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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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