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商务流通字[2016]7号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1-13
文号:京商务流通字[20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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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关于进一步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8月16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意见


  连锁经营是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的若干企业实行专业化分工、集中化管理、规范化经营,从而实现规模效益的一种现代流通方式。发展连锁经营,对于做大做强流通产业规模、调整优化流通产业结构、巩固提升流通经济整体效益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连锁经营在引导生产、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改善民生等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体制机制尚不健全,连锁经营发展的外部环境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商业服务业连锁化程度仍有提升空间。为进一步适应现代流通业发展的要求,加快流通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更好地满足市民多层次、多样化的消费需求,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内贸易流通现代化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国发〔2015〕4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的意见》(国办发〔2015〕72号)要求,为全面落实《北京市提高生活性服务业品质行动计划》(京政发〔2015〕40号),对进一步促进我市连锁经营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牢牢把握首都城市战略定位,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疏解非首都功能、提高生活性服务业品质、构建高精尖经济结构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连锁经营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鼓励连锁企业扩大规模、提高效益,提高连锁品牌的市场集中度,全面提升我市流通产业的组织化、集约化、现代化水平,促进商业服务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实体商业转型升级,为“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注入新动能,开拓新局面。


  二、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的原则。适应市民消费结构升级的趋势,发挥连锁经营的规范化、品牌化带动作用,淘汰一批小、散、乱的低端业态,创造更加便利、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二)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的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创新体制机制,营造有利于连锁经营发展的外部环境,调动各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促进跨业态、跨领域连锁经营。


  (三)规模、结构和质量并重的原则。继续扩大连锁企业网点覆盖面,巩固和扩大连锁经营规模优势,优化连锁经营的行业、业态结构,突出发展质量和效益,完善信息、物流支撑体系,提高连锁经营的科技含量和规范化水平。


  (四)社会化的原则。推动连锁经营从商业零售向服务业拓展,从商业街区向社区、郊区拓展,从单一投资和直营连锁为主向多主体投资和特许连锁拓展,鼓励连锁企业与第三方物流合作,支持建设连锁服务的公共信息平台,提高连锁经营的社会化程度。


  三、主要目标


  “十三五”期末,我市连锁经营的规模化、组织化、集约化程度有较大提高,形成网点布局合理、配套设施完善、业态结构均衡、社会效益良好的连锁商业和服务业体系,确立连锁经营在流通业组织方式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


  “十三五”期末:


  ——连锁经营的行业业种达到30个以上;


  ——规模以上商业零售和餐饮业连锁化率达到40%以上;


  ——年销售额(营业额)超过20亿元的连锁企业达到20家以上,超过100亿元的连锁企业达到5家以上;


  ——连锁便利店门店总数比“十二五”期末翻一番,达到2200个以上。


  四、重点任务


  (一)培育连锁品牌龙头企业


  加快商贸流通企业改革,完善国有商贸流通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起与发展连锁经营相适应的企业制度,培育和发展一批立足于本地、跨地域发展、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连锁企业集团。推动北京老字号和品牌企业突出经营主业,通过发展连锁经营,扩大品牌优势。鼓励相同业态的连锁企业通过并购、参股、品牌输出等形式进行重组,加快资源整合,实现低成本扩张和跨区域发展。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连锁企业上市,增强融资能力和发展后劲。


  (二)完善连锁便民服务网点


  建立《北京生活性服务业品牌连锁企业资源库》,培育一批市场认可度高、品牌价值成长性强、配套服务便捷优质的连锁品牌。将发展连锁经营与社区商业建设、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相结合,扶持一批民生领域连锁企业。鼓励品牌连锁企业进社区,支持与民生相关的连锁商业服务业企业在社区和农村设置网点,发挥品牌连锁经营的优势,提供规范、便捷、优质的服务,提高民生消费供给端规范化水平,使居民便利消费,放心消费。


  (三)拓展连锁经营行业层次


  推动连锁经营向多领域和深层次拓展。鼓励连锁经营从商业零售、餐饮等传统商业服务业领域向更多其他服务领域延伸,加快发展居民和家庭服务业、健康与养老服务、教育培训、旅游休闲、娱乐健身、信息咨询等服务业连锁经营,提高连锁经营的行业覆盖率。鼓励连锁企业在以资本为纽带发展直营连锁的同时,借鉴国外特许经营的管理模式和技术手段,运用商品、商号、品牌、技艺、配送、管理等联结方式发展特许经营,推动特许经营的规范化发展。


  (四)推动连锁经营模式创新


  鼓励连锁企业开发新模式、新技术,发挥其对新消费的引领作用。支持连锁企业之间建立同业联盟或异业联盟合作关系,通过集中采购、合作采购、买断经营、开发自有品牌等方式,提高自营比例;鼓励连锁企业发挥线下实体店的物流、服务、体验等优势,与线上商流、资金流、信息流融合,实现优势互补和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支持连锁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创新服务模式,提供网订店取、网订店送、上门服务、社区配送等各类集约化、便利化服务。


  (五)完善信息技术和物流支撑体系


  推动连锁企业利用信息技术进行供应链整合,加强产业链上下游协同,满足个性化、多样化的消费需求。提高物流配送社会化、标准化、信息化、专业化水平,支持连锁企业进行标准化配送中心和门店设施设备建设改造,鼓励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在物流配送体系中的应用,支持建设统一配送信息服务平台,提高连锁经营企业商品统一采购和集中配送的比例;鼓励连锁企业与第三方物流合作,支持城市物流配送末端网络建设,鼓励推广共同配送模式,加强冷链物流体系建设,提高配送效率和水平。


  五、政策措施


  (一)统筹连锁网点规划布局


  按照北京市“十三五”规划和新增产业禁限目录的总体要求,推进连锁经营网点的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引导大中型连锁经营业态在不同城市功能区合理均衡分布,实现特色化和差异化发展。结合《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大力推动和支持生活性服务业品连锁企业进社区,不断提高便民连锁经营网点覆盖率。制定新建住宅小区商业配套设施使用管理办法,确保蔬菜零售、超市、早餐、洗染等基本商业便民服务功能需求,完善微利经营、服务民生的运营保障制度。对于疏解腾退出的房屋空间等,符合商业网点建设要求的,优先支持连锁企业开设便民服务设施。


  (二)引导连锁企业规模化发展


  优化商业流通发展资金支持方向,聚焦促进连锁化发展,引导连锁企业新开店铺、新建或改造加工配送中心,引导连锁企业应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和升级管理信息系统,提升供应链和销售端协同能力。引导连锁企业搭建全渠道营销平台,扩大品牌影响力。引导传统商业连锁企业增加有效供给,拉动消费增长,对取得突出成效的连锁企业予以支持。


  (三)鼓励连锁企业创新经营


  发挥政府对企业经营转型升级的导向作用,通过以奖代补、贷款贴息、基金入股等方式对连锁经营企业引进新技术、创造新模式和提供新服务给予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连锁企业上市融资、设立财务公司及发行公司(企业)债券和中期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完善中小规模及创新型连锁企业融资模式,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依法合规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利用生活性服务业基金,支持生活性服务业企业连锁化发展。


  (四)健全准入审批机制


  全面落实“三证合一”、“先照后证”等商事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缩短连锁企业准入审批时间,为连锁企业提供便利的登记注册服务。对连锁企业试行“一区一照”登记,在一区只需办理一个营业执照,在该区设置其他直营门店的,将门店经营场所记载在营业执照后,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加快推进烟草、食盐等专卖制度改革,允许连锁企业总部统一报批,网点备案。进一步细化食品经营许可标准,对连锁便利店等业态开展的便民餐饮服务,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符合行业发展的审批政策。


  (五)合理降低连锁经营税负成本


  落实连锁门店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政策,对连锁经营企业在本市跨区设立的直营门店,凡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可以由总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推进工商用电同价,允许大型商贸企业参与电力直接交易,开展商业用户自主选择执行商业行业平均电价或峰谷分时电价试点。修订连锁企业碳排放权交易的核算方法,使能耗指标与企业发展规模和所作贡献相适应,并实施动态调整。大力推广电子发票,降低发票使用成本。


  (六)规范政府监管行为,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行政执法部门加强协调,在保证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对连锁企业实行多部门联合检查和市一级主管部门统筹检查,合理安排常规检查的频次和比例,减轻企业负担。要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自律规范,对外公示网点信息和服务内容,加强对外相关网点经营管理。根据连锁企业特点,强化总部的管理责任,重点检查总部和配送中心。对经营规范、信用良好的连锁企业,总部能够提供证明材料的,不再要求门店重复提交。


  (七)加强连锁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完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社会职业教育、企业培训等多层次的商贸流通人才培训体系,促进复合型高端商业人才、信息服务、物流配送等连锁经营管理人才的成长。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人才培训,鼓励连锁企业完善自身人才激励机制,保持人才队伍的相对稳定。


  六、组织领导


  各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筹规划,分类指导,采取切实措施,促进连锁经营的发展。商务部门加强对全市连锁经营发展的统筹协调,建立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联席会议机制。各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按照分工要求,切实负起责任,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实施工作,把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各项政策和措施落到实处。区级人民政府根据形势需要和本地实际,统筹协调,落实责任,出台有针对性的配套措施,加大保障力度,形成政策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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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