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财法[2019]15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财政局 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门市科学技术局 江门市人才工作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关于江门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暂行办法》
发文时间:2019-07-31
文号:江财法[2019]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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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财政局 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门市科学技术局 江门市人才工作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关于江门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反映。


江门市财政局

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门市科学技术局

江门市人才工作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

2019年7月31日


  (联系人:市财政局 林敏子,联系电话:3501673;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汤晓文,联系电话:3935215;市科技局 何卓驹,联系电话:3317363  市科技局 胡兆强,联系电话:3362995;市人才工作局 苏长腾,联系电话:3273951;市税务局 何晓枫,联系电话:3278186)




江门市科学技术局 江门市人才工作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关于江门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切实做好江门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19]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发放、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认定及对上述工作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在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在江门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计算的税额部分,给予财政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办法所称的已缴税额,是指下列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补贴性所得。


  第四条 财政补贴根据个人所得项目,按照分项计算(综合所得进行综合计算)、合并补贴的方式进行,其个人所得税已缴数额应当以次年办理汇算清缴并补退税后的实际缴纳税额为准。


  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计算,以一个纳税年度为标准。本办法所指的纳税年度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五条 对在江门市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按照自愿申报、科学客观的原则进行认定。


  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按年度一次性予以补贴,于次年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受理、发放。


  第六条 江门市财政局、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门市人才工作局、江门市科学技术局、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以下分别简称“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人才工作局、市科技局、市税务局”)按照明确职责、规范程序和分工协作的原则,负责我市境外高端和紧缺人才的认定和财政补贴发放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各级财政部门开展财政补贴资金审核工作、补贴资金拨付和资金结算,以及补贴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补贴申请受理和紧缺人才认定工作;


  市人才工作局负责组织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区)组织部门开展相关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认定工作;


  市科技局负责组织各级科学技术部门开展高端人才认定工作;


  市税务局负责组织各级税务部门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开展审核,提供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申请人相关纳税信息。


  第七条 本办法的财政补贴由江门市本级与各市(区)按照税收收入分成比例承担,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人才认定标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国籍人士,或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回国留学人员和海外华侨;


  (二)申请人在江门市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任职或受雇,或在江门市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独立个人劳务是指以独立的个人身份从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等专业性劳务人员,没有固定的雇主,可以多方面提供服务),且在申请补贴的所属纳税年度内已在江门市累计工作90天;


  (三)申请人在江门市依法纳税,且申请补贴的所属纳税年度内在江门市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15%;


  (四)遵守法律法规、科研伦理和科研诚信。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申请人,还应当符合下列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认定条件之一:


  (一)国家、省、市重大人才工程的入选者;


  (二)根据广东省人才“优粤卡”实施办法,取得A卡或B卡的人才;


  (三)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A类)》的人才;


  (四)实施外国人才签证制度,取得《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的人才;


  (五)实施公安部支持广东自贸区建设和创新驱动发展的16项出入境政策措施,经市级及以上科技部门认定为外籍和港澳台高层次人才;


  (六)国家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高水平创新研究院,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新型科研机构,企业科研机构,为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的科技服务机构(科技部门认定)的科研技术团队成员;


  (七)企业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的科研技术团队成员;


  (八)企业技术中心的科研技术团队成员;


  (九)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三甲医院中的科研技术团队成员;


  (十)高新技术企业和江门市市级以上创新创业大赛获奖企业管理团队或科研技术团队成员;


  (十一)在江门市新材料、新能源汽车及零部件、大健康、高端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文旅等新兴产业就业创业的技术技能骨干和优秀管理人才;


  (十二)国家、省、江门市认定的其他境外高层次人才;


  (十三)江门市“人才绿卡”人才;


  (十四)江门市“名师名医名家”;


  (十五)江门市创新创业领军人才;


  (十六)江门市科研创新团队成员;


  (十七)经认定并资助的江门市高层次人才创业团队成员;


  (十八)经评审并获得资助的江门市留学归国创新创业人员;


  (十九)江门市高技能领军人才、技能大师以及取得国际认证资格证书的高技能人才;


  (二十)属于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江门市急需紧缺高技能人才职业资格工种目录》范围的技能人才;


  (二十一)其他经认定的具有特殊专长的紧缺急需人才。


  第十条 申请人承诺其本人在申请财政补贴前三年内,没有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记录,没有虚报、冒领、骗取、挪用财政资金等不诚信行为记录,没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等重大违法记录;且申请人对所在扣缴义务单位的以上行为或记录不负有直接或主要责任,也不担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第三章 人才认定及补贴程序


  第十一条 财政补贴在申请补贴的所属纳税年度次年的第三季度进行,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科技局、市人才工作局、市税务局于受理申请年度的6月份在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网页(www.jiangmen.gov.cn/szdwzt/czj、www.jiangmen.gov.cn/szdwzt/srlzyshbzj)(江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部门频道)上公布年度申报指南,明确具体申报时间、受理平台或通道、应提交资料,申请人按照申报指南公告的时间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单位代扣代缴的,一般由扣缴义务单位代为办理财政补贴申请。申请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江门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认定及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申请表及承诺书(申报指南另行提供下载样本)。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文件:


  1.外国国籍人士提交护照。


  2.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台湾居民提交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提交身份证和香港入境事务处签发的相关签证。


  3.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回国留学人员和海外华侨提交中国护照、中国身份证、国外长期(或永久)居留凭证。其中,留学归国人员还应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系统出具的国外学历电子证照认证结果。必要时,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要求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海外华侨和回国留学人员提供住在国中国使领馆出具的长期(或永久)居留权公证书、认证书或住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公证书和住在国居留记录。


  (三)申请人与在江门市设立的企业、机构工作关系及申请补贴的所属纳税年度实际在江门市工作时间是否达到工作累计90天等文件及材料:


  1.如申请人因工作关系而在江门市任职或受雇的,应提供:


  (1)申请人与在江门市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机构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江门市辖区内);或该申请人属由境外雇主派遣的,该申请人的中国境外雇佣公司与江门市接收企业签订的派遣合同;


  (2)申请人所在江门市企事业单位、机构出具的任职或相关材料,证实该申请人申请补贴的所属纳税年度在江门市工作的事实,内容包括其职务、岗位、工作职责、实际在江门市工作时间是否达累计90天等;


  (3)申请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或标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如申请人因工作关系在江门市提供独立个人劳务,应当提供:


  (1)申请人与在江门市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机构所签订的劳务合同;


  (2)申请人出具的个人承诺,内容包括其劳务项目内容、申请补贴的所属纳税年度期间实际在江门市工作时间是否达累计90天等;


  3..如申请人在补贴申请的纳税所属年度内为一个以上江门市雇主、江门市接收企事业单位或江门市服务接受方工作的,应当提供所有相关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派遣合同或劳务合同。


  (四)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收入及纳税文件及材料,包括申请年度工资表、申请年度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表、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申请人使用多个不同身份文件纳税的,应当一并提交相对应的身份文件。


  (五)申请人本人在中国内地开户的银行账号材料(需注明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


  (六)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和受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年度申报指南,受理属地的申请;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职能分工,将申请资料提交相关部门进行人才认定。


  (二)人才认定。人才认定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及在申请表中加具认定意见并盖章后,将申请材料正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三)补贴申请审核。各级财政部门对通过人才认定的申请人补贴资金申请进行审核,同级税务部门负责提供补贴申请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项目、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已缴纳税额等相关纳税信息的数据清单(若涉及在两处以上市(区)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其他特殊情况的,数据清单由市税务局提供)。


  (四)拟补贴人员名单的公示。各级财政部门联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才工作部门、科技部门、税务部门确定拟补贴申请人名单,并按照相关规定公示7个工作日。


  (五)补贴的发放。公示期满无异议,以及有异议但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由财政部门通过各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将补贴直接划拨至申请人申请时提供的个人账户;对有异议且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取消其相应的补贴资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和扣缴义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如果发现申报人有违法违规、虚报申报、承诺与事实不符等行为,经查实后,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并收回已发放的财政补贴资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虚报、冒领、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实施江门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工作的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受理、认定和审核,以及发放补贴,对不作为或不认真履职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实施,试行一年。申请人申请补贴的所属纳税年度在本办法有效期内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省相关政策如有调整,按照国家、省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江门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江门市财政局                   2019-08-19


  经江门市人民政府同意,江门市财政局、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门市科学技术局、江门市人才工作局、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联合制定了规范性文件《江门市财政局 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门市科学技术局 江门市人才工作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关于江门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9年9月1日起实施,根据有关规定,现就《办法》解读如下:


  一、《办法》制定背景


  为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吸引境外(含港澳台)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到大湾区工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出台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含港澳台)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给予补贴,并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为进一步释放政策红利,鼓励吸引更多国际人才到粤港澳大湾区工作生活,按照省政府的部署,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制定出台《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19]2号),在中央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明确差额补贴的标准和范围、人才认定的框架范围和原则意见等要求,并充分考虑珠三角九市的实际需要,由各市根据当地实施制定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具体认定标准和操作办法,赋予各市充分的自主权。按照该通知要求并,我市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市财政局牵头制定本《办法》。


  二、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


  (二)《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19]2号)。


  三、主要内容


  为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做好我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工作,使在我市工作的境外人才切实享受到政策红利,。我市在中央、省政策的基础上,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我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认定标准、人才认定及补贴程序、,监督管理等事项。《办法》内容共十七条,分为总则、、监督管理和附则等五章,自2019年9月1日起实施,试行一年。


  (一)明确个人所得税税负差所指的纳税年度和已缴税额标准。根据粤财税[2019]2号规定,我省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因此本《办法》明确纳税年度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已缴数额以次年(即2020年)办理汇算清缴并补退税后的实际缴纳税额为准。


  (二)明确人才认定的标准。在省确定的明确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框架范围和原则意见基础上,细化我市可享受补贴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标准。包括基本条件、资格条件和承诺事项,其中《办法》第八条明确申请人必须同时符合的四项基本条件;《办法》第九条明确申请人只需符合条件之一的二十一条资格条件;《办法》第十条明确申请人应当承诺的事项。


  (三)明确补贴申请的受理部门和受理时段。补贴申请可以由申报人本人或申请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单位向我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补贴申请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第三季度进行受理,即申请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补贴在2020年第三季度受理。


  (四)明确补贴流程和部门分工。申请受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才认定(由各级人才认定部门按职能分别认定)——审核补贴申请(各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公示(各级财政等五部门联合)——补贴发放(各级财政部门)。


  (五)明确另行制定申报指南确定具体办理事项。为方便申请人提出申请,《办法》制定部门于2020年6月份在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网页(江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部门频道(www.jiangmen.gov.cn/szdwzt/czj、www.jiangmen.gov.cn/szdwzt/srlzyshbzj))上公布年度申报指南,进一步明确具体申报时间、受理平台或通道、相关申请资料的参考样本等具体办理事项。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申请资料。主要包括申请表及承诺书、有效身份文件、在江门市工作时间达到工作累计90天的文件及材料、收入及纳税文件及材料、银行账号、人才认定相关佐证材料,表格样本和具体文件及材料于申报指南逐一明确。请补充……


  (六)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申请资料。《办法》第12十二条明确需要提交的资料主要包括申请表及、承诺书、有效身份文件、工作关系及工作时间情况的资料、收入及纳税情况的资料等,具体材料和相关表格样本可参照年度申报指南的指引。明确另行制定申报指南明确具体办理事项。《办法》制定部门于2020年6月份在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网页(江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部门频道)上公布年度申报指南,明确具体申报时间、受理平台或通道等具体办理事项。


  (七)明确实施时间和粤财税[2019]2号文件实施时间的衔接问题。(一)关于本《办法》实施时间和粤财税[2019]2号文件实施时间的衔接问题。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实施,试行一年,申请人申请补贴的所属纳税年度在本办法有效期内的,适用本办法。即符合补贴条件的申请人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计算的税额部分,可以按规定享受财政补贴优惠政策。同时明确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省相关政策如有调整,按照国家、省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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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