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征求《广东省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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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


  为加强我省会计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深化职称制度改革意见以及《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要求,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我厅草拟了《广东省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的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6月25日前报省财政厅(会计处),并将电子版发至czt_kjc@gd.gov.cn。


  附件:广东省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财政厅

2019年6月11日

 


广东省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培育高素质的会计人才队伍,根据国家和我省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精神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实现“四个走在全国前列”、当好“两个重要窗口”为统领,落实国家和我省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方向和总体要求,健全符合会计职业特点的职称制度,充分发挥会计职称评价作用,培养和造就一支结构优、素质高、富于创新、乐于奉献的会计人才队伍,推进会计行业更好地服务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服务发展。以服务广东社会经济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发挥职称评价在我省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中的指挥棒和方向标作用,引导我省会计人员提升职业能力和水平,扩大会计人才供给,为我省社会经济建设提供会计人才支撑。


2.坚持科学评价。遵循会计人才成长规律,针对我省会计人员队伍状况及初、中、高不同层级会计人员的特征,以职业道德、专业能力和工作业绩为导向,科学设置评价标准条件,创新评价机制,丰富评价方式,建立科学的会计人员职称评价体系。


3.坚持以用为本。注重评价标准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促进评价结果与会计人员培养、使用相结合,鼓励用人单位将会计人员聘用、使用制度与职称制度相衔接,引导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岗位要求择优聘任具有相应职称的会计人员,促进会计人员职业发展。


4.坚持改革创新。以服务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为核心,充分利用现有良好的制度基础,总结经验,改革创新,健全制度体系,完善评价标准,创新评价机制,促进职称制度与职业资格、人才培养使用相衔接,进一步完善和优化我省会计人员职称制度。


二、改革任务


(一)健全职称体系


1.构建合理层级。会计职称分为初级、中级、高级(分设高级和正高级)三个层次,相对应为助理会计师、会计师、高级会计师、正高级会计师四个级别,形成一个层次完整、相互衔接、体系完整的会计人员职称评价体系。


2.会计人员各级别职称分别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相对应。正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一至四级,副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五至七级,中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八至十级,初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十一至十三级。


3.与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以及相关职称、职业资格衔接。建立我省会计人员职称与国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职业资格考试对应关系,初、中级会计师职称通过考试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采用考试与评审相结合方式,正高级会计师采用评审方式。凡通过考试方式获得审计师、经济师(财政税收类)、统计师等相近职称系列(专业)中级职称的,以及获得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职业资格的,可视同会计师职称参加评审。


(二)完善评价标准


1.建立评价标准体系。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科学评价会计人员能力素质,突出评价会计人员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重点考察会计人员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注重考察会计人员的专业性、技术性、实践性、创造性,注重考核会计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绩效、创新成果,改变唯学历、唯资历、唯论文、唯奖项的倾向,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价标准体系。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会计人员,侧重考察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2.突出评价职业道德。必须坚持以德为先,把职业道德评价放在首位,引导会计人员遵纪守法、勤勉尽责、参与管理、强化服务,要求会计人员坚持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廉洁自律、不做假账,不断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操守,并通过个人陈述、单位考核、奖惩记录、民意测评等方式综合考察。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违法乱纪、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行为,在职称评价过程中实行“一票否决制”,通过弄虚作假取得的职称一律撤销。


3.科学评价能力素质。充分体现会计工作的职业特点,注重对会计人员专业性、技术性的考察,引导会计人员全面掌握经济与管理理论、财务会计理论,熟练运用会计技能,不断提高专业判断和分析能力,有效参与经营管理和决策。合理设置论文和科研成果条件,不将论文作为会计人员职称评审的限制性条件。探索以专业工作实践成果例如专题研究报告、专业调研报告、行业标准与制度设计文件、项目设计方案、成果转化报告、工作规划与发展报告、咨询报告、分析报告等作为成果形式替代论文要求。


4.重点评价业绩贡献。将会计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绩效、创新成果、实际贡献作为职称评价的重要条件,突出创新能力导向,鼓励解决重大生产和经营管理实践问题,将业绩成果推动行业发展的影响力、对产业发展的实际贡献、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为重要评价指标,增加创新成果、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标准制定、决策咨询、公共服务等评价指标的权重。


(三)创新评价机制


1.创新评审方式。建立以同行专家评审为基础的业内评价机制,针对不同职级的特点,采用考试、评审、考评结合、考核认定、个人述职、面试答辩、实际操作、业绩展示等多种评价方式,创新评审方式。高级会计师评审逐步推行面试答辩,正高级会计师评审实行面试答辩。鼓励推行专家通讯评审与现场评审相结合的评审方式,积极探索网络面试、情景模拟、案例分析与报告等方式,充分利用大数据和计算机网络等现代技术手段,不断提高评审效率与质量。


2.完善评审制度。完善评审专家遴选机制,优化评审专家队伍,吸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等高水平专家学者和会计人员担任评审专家;建立评审专家责任制,实行动态管理;健全评审委员会的工作程序评审规则,加强对评审委员会的组织管理;建立评审公开制度,坚持评审回避制度,实行政策公开、标准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确保会计人员职称评审客观公正。


3.建立绿色通道。向优秀会计人员和艰苦边远地区会计人员倾斜。对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获得会计领域重大研究成果、解决重大会计疑难问题的优秀会计人员,可直接申报或适当放宽学历、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支持省部级高端会计人才、获得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等优秀会计人才申报高一级会计职称;对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的高端会计人才,可按照相应程序认定为正高级会计师;对长期在粤东西北和基层工作的会计人员,重点考察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科研能力要求。国家、省组织人事部门选派到西藏、新疆、青海等地及老区苏区、粤东西北地区服务锻炼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含省行业主管部门选派的专业志愿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审、优先聘用。


(四)促进职称评价与人才使用相衔接


1.促进职称制度与会计人员培养相结合。充分发挥会计职称制度对会计人员培养的导向和引领作用,推动会计职称制度与高端会计人才培养、会计专业硕士学位研究生教育的有机结合,强化协同育人理念,发挥用人单位在人才培养中的作用,打造政府、学校、社会组织和用人单位共同参与的“全链条”人才培养体系。


2.促进职称制度与会计人员聘用相结合。用人单位应根据业务发展和内部管理的需要,根据职称评价结果,合理使用会计人员,实现职称评价结果与会计人员聘用、考核、晋升等用人制度相衔接。全面实行岗位管理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组织或推荐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参加职称评审,聘用具有相应职称的会计人员到会计岗位。不实行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根据需要择优聘任具有相应职称的会计人员从事相关岗位会计工作。


3.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按照财政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有关要求,创新和丰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手段,促进会计人员更新专业知识和提升专业技能。会计人员必须不断地更新知识,提升能力,适应现代科学技术、社会经济环境、会计制度与技术和方法等的变化,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五)优化职称管理服务


1.优化评审组织。科学界定、合理下放会计人员职称评审权。设立“广东省会计人员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开展全省除广州、深圳市以外的高级会计师和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工作;设立“广州市会计人员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开展广州市高级会计师和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设立“深圳市会计人员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开展深圳市高级会计师和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逐步向符合条件的地级市下放高级会计师的评审权。


2.加强监督管理。加强对会计人员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规范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设置,完善职称评审委员会工作程序和评审规则;严肃评审工作纪律,建立职称评审随机抽查、巡查制度,健全复查、投诉机制,加强对职称评审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建立分级动态管理评委专家库,实行评审专家诚信管理。


三、时间安排


评价工作分三个阶段:


(一)筹备阶段(2019年2月至7月)。组织开展调研、座谈,研究制定《广东省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评价标准条件,广泛征集行业专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意见,按规范性文件程序出台实施。组织开展政策宣传活动。


(二)实施阶段(2019年8月至12月)。优化广东省会计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组织,更新专家库成员;下发评审通知,组织申报工作;评委会办公室审核材料,召开评委会,组织开展评审工作。


(三)总结推广阶段(2020年1月以后)。总结职称评审工作经验,推动职称评审工作走向规范化和常态化。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会计人才是我省专业技术人才队伍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完善会计人才职称评价体系,是深化我省职称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关乎会计人才队伍建设,关乎会计人才切身利益,关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机构和人员,严格执行政策规定,确保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二)精心组织,有序实施。各地、各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职称政策管理规定,做好会计人才职称申报和评审组织实施工作。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发现、研究和解决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做好改革的政策解释工作和思想教育工作,加强改革过程中应急预警机制建设,妥善处理好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做好新老人员过渡和新旧政策衔接工作,通过一定程序对试点评审的正高级会计师职称予以确认,确保会计人员职称改革工作有序实施。


(三)加强宣传,营造环境。各地、各单位要加强宣传,做好政策解读,充分激发广大会计人员的创新活力和潜力,鼓励会计人员积极参与,引导社会各有关方面积极关注和支持,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为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创造有利条件。


本方案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会计人员。公务员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但不能参加会计人员职称评审。


本方案于2019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国家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附件:广东省会计人员职称评价标准条件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2019年 6 月 11  日



附件


广东省会计人员职称评价标准条件(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科学公正地评价会计人才,培育高素质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国家和我省职称制度改革相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会计职称分为初级、中级、高级(分设高级和正高级)三个层次,依次相对应职称名称为助理会计师、会计师、高级会计师和正高级会计师。


第三条 初级、中级会计职称通过全国统一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通过考试与评审相结合方式取得,正高级会计师职称通过评审方式取得。


第四条 本标准条件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从事会计财务实务工作(含相关专业实务工作,下同)的在职在岗人员。


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参加高级、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模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和执行政策的能力与水平。


第六条 热爱会计工作,具有良好的品行修养和职业操守,廉洁奉公,忠于职守,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任现职期间,考核均为称职(合格)等级以上。


第七条 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要求,提供有效证明。


第八条 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按下列规定执行: 


1.年度考核或绩效考核为不合格,或受单位书面通报批评者,该考核年度不计算资历。


2.已定性为技术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该年度不计算资历,且取消当年申报资格。


3.发现并查证属实有伪造身份、学历、资历、业绩、剽窃他人技术成果等弄虚作假、违反政策规定者,实行“一票否决”;对通过弄虚作假、违反政策规定取得的职称,一律予以撤销,并予以通报。有上述情况的,记入诚信档案,该年度不计算资历,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职称评价。


4.因违法受刑事处罚的,在执行期间不计算资历且取消申报资格。


第三章 助理会计师职称评价标准条件


第九条 助理会计师实行全国统一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方式。


第十条 学历(学位)及资历条件。取得助理会计师应具备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含高中、中专、职高、技校)以上。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条件。取得助理会计师应具备以下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条件:


1.基本掌握会计、财务的基础理论和业务技能。


2.能正确理解并执行财经政策、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3.能独立处理一个方面或某个重要岗位的会计财务实务工作。


第四章 会计师职称评价标准条件


第十二条 会计师实行全国统一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方式。


第十三条 学历(学位)及资历条件。取得会计师职称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


2.具备硕士学位,从事会计财务实务工作满1年。


3.具备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会计财务实务工作满2年。


4.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从事会计财务实务满4年。


5.具备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财务实务工作满5年。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条件。取得会计师职称应具备以下工作经历(能力)条件:


1.系统掌握会计、财务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掌握并能正确执行财经政策、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3.具有扎实的专业判断和分析能力,能独立负责某领域的会计、财务实务工作。


第五章 高级会计师职称评价标准条件


第十五条 高级会计师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凡参加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的人员,须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资格考试,取得符合条件的成绩证明,在有效期内申请参加评审。


第十六条 学历(学位)及资历条件。申报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含属性相近职称系列中级职称、职业资格,下同)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两年;


2.具备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或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五年;


3.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十年。


4.具备非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符合现行转系列评审规定,从事财务会计实务工作满一年。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条件。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会计工作经验,能独立负责某领域或一个单位(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下同)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担任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会计及相关部门业务主管及其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小型企事业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属于本单位核心业务骨干。


2.主持、指导县(区)级以上地区(包括行业)或企事业系统内的财会管理工作。


3.主持或参与本单位、本系统的经营决策和内部管理改革工作,发挥了比较重要的作用。


4.担任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会计与财务专业服务项目负责人,或者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项审计或检查项目的负责人或主审(主管)人员。


5.主持或参与制定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内部财务、会计制度或办法;或者主持制定小型企事业单位内部财务、会计制度与办法。


6.参加全国、全省或全市(包括行业与系统)执行的财务、会计制度或法规、办法的制定与编写工作。


第十八条 业绩成果条件。工作业绩较为突出,有效提高了会计管理水平或经济效益。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负责人主管的会计、财务工作,或主持、指导的县(区)以上地区(包括行业)或企事业系统内的财会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2.主持或参与单位经营决策与内部管理工作,提出解决单位经营管理中疑难问题和关键性问题的建议,或主持(或参与)企业上市、并购重组、资本运作、重大投融资等项目决策分析等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显著提高了单位的管理水平,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3.主持或参与承担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年度审计、资产评估、财务与管理咨询、绩效评价、信贷分析、证券分析、资产管理等项目,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业内认同。


4.主持或参与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预算管理、资金管控等体系和方法与技术等建设工作,有重要贡献,成效显著。


5.在参加制定与编写全国、全省或全市(包括行业与系统)执行的财务、会计制度或法规、办法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所制定的制度或法规、办法被采纳,收到良好效果。


第十九条 学术成果条件。系统掌握和应用经济与管理理论、财务会计理论与实务;有较强的科研能力,取得一定的会计相关理论研究成果,或主持完成会计相关研究课题、调研报告、管理方法或制度创新项目等。在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主持或参与完成供单位或政府相关部门参考的专题研究报告、专业调研报告、分析报告、工作规划与发展报告、咨询报告等代表本人专业实务工作实践的具创造性的成果等2项以上。


2.主编(著)或参编(著)公开出版的会计或相关专业的专著、教材、案例集等1部以上,申报者撰写的总字数不少于2万字。


3.独立或第一作者身份在公开出版的专业刊物发表会计或相关专业论文2篇以上;或在核心期刊上发表会计或相关专业论文1篇以上。


4.独立或参与撰写、被省级以上专业学会(协会)相关会议接受并纳入会议论文集的会计或相关专业研究论文和报告2项以上。


5.主持或参与完成省级以上会计或相关专业研究课题1项以上,或者主持(或参与)完成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以上专业学会(协会)会计或相关专业研究课题2项以上。


第六章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价标准条件


第二十条 正高级会计师实行评审方式,须进行面试答辩。


第二十一条 学历(学位)及资历条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硕士以上学位,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高级会计师相关职责工作满5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条件。政策水平高,工作经验丰富,具有主持或参与所在单位生产经营决策,或者从事审计与咨询服务、股票发行与上市、信贷分析、证券分析、资产管理等工作的经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连续担任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财务总监,或会计与财务专业服务机构负责人或合伙人5年以上。


2.连续担任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会计财务实务工作重要岗位主管,或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分支机构会计财务实务工作负责人,或担任重要会计与财务专业服务项目负责人10年以上。


3.累计担任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财务总监、会计与财务专业服务机构负责人或合伙人,或(和)会计财务实务工作重要岗位主管,或(和)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分支机构会计财务实务工作负责人,或(和)担任重要会计与财务专业服务项目负责人12年以上。


4.在一般单位从事会计财务实务工作20年以上,且担任会计及相关机构负责人10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业绩成果条件。工作业绩突出,主持完成会计相关领域重大项目,解决会计相关重大疑难问题或关键性问题,提高单位管理效率或经济效益。在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单位内部财务管理体制机制或方法技术、盈利模式创新等方面,或在会计与财务专业服务等领域,有重大创新,付诸实施并取得良好效果,具有推广价值。


2.主持或参与承担单位财务管理组织与制度体系、内部控制体系、预算体系、资金管控体系等的建立或优化工作,形成了系统报告和文件,显著提升单位财务管理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及管理效率和效果,对其他单位具有重要借鉴价值。


3.主持或参与承担企业股票发行上市、并购重组、资本运作、重大投融资等项目决策分析等工作,项目实施成效特别显著;或者主持(或参与)承担重大审计、财务与管理咨询服务、绩效评价、证券分析、信贷分析、资产管理等项目,结合行业及业务特点,工作创新、技术精湛,取得业内公认的显著业绩。


4.参与单位经营决策与管理活动,提出解决单位财务管理或核心业务及经营管理中重大疑难问题和关键性问题的方案,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5.主持或参与制定地市级以上会计或相关专业的法规及政策性文件,或者主持(或参与)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重大项目调研与论证。 


第二十四条 学术成果条件。系统掌握和应用经济与管理理论、财务会计理论与实务,把握工作规律;科研能力强,取得重大会计相关理论研究成果,或其他创造性会计相关研究成果,推动会计行业发展。任现职期间,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独立或主持完成的供单位或政府相关部门参考或使用的专题研究报告、专业调研报告、行业标准与制度设计文件、项目设计方案、成果转化报告、工作规划与发展报告、咨询报告等代表本人专业实务工作实践的具创造性的成果3项以上。


2.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独立或第一作者身份公开出版会计或相关专业领域的原创性著作1部,或独立编写(或主编)公开出版会计及相关专业领域教材、案例集等1本以上,申报者撰写总字数不少于5万字。


(2)独立或第一作者身份在公开出版的专业刊物发表会计或相关专业论文4篇以上,其中在核心期刊上发表会计或相关专业论文1篇以上;或在核心期刊上发表会计或相关专业论文2篇以上。


(3)独立或第一作者撰写、被省级以上专业学会(协会)相关会议接受并纳入会议论文集的会计或相关专业研究论文、报告4项以上。


(4)主持或参与完成省级以上会计或相关专业研究课题2项以上;或者主持(或参与)完成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以上专业学会(协会)会计或相关专业研究课题4项以上。


第二十五条 省级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毕业学员,视同具备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程序认定其为正高级会计师:


1.广东特支计划杰出人才、省引进领军人才、省引进科研创新团队带头人、南粤突出贡献和创新奖个人或团队带头人。


2.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毕业学员。


第二十七条 破格申报条件。任高级会计师期间,业绩突出,有重大贡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有2名正高级会计师提供书面推荐意见,可不受第二十一条高级会计师任职年限条件限制,破格申报正高级会计师:


1.工作业绩突出,有重大贡献,获得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表彰或奖励。


2.所主持的项目获得会计或相关专业领域重大研究成果、解决会计或相关专业领域重大疑难问题,受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表彰或奖励。


3.入选省级以上高端会计人才工程。


4.获得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


5.长期在粤东西北和基层从事会计工作,业绩突出,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标准条件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标准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广东省高级会计师资格条件》《广东省正高级会计师资格条件(试行)》同时废止。


附录:本标准条件中的相关概念含义


1.会计师职称(含属性相近职称系列中级职称、职业资格),是指通过考试方式获得会计师、审计师、经济师(财政税收类)、统计师等职称的,以及获得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职业资格的,可视同会计师职称参加评审。


2.会计或相关专业,是指会计、财务管理、审计等专业。


3.学历(学位),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学历(学位)。


4.会计财务实务工作(含相关专业实务工作),指主要或大量运用会计或财务管理知识的各项专业实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资产评估、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绩效评价、信贷分析、审计、财务与管理咨询、股票发行与上市、重大资产重组、证券分析、资产管理等工作。


5.大中型企业,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的标准划分。


6.参与,是指项目(论著、报告)的主要参与者或核心成员,在项目成员(作者)中排前三名。


7.主持或项目负责人,即主持该项目的人,位列项目成员第一。


8.论文,是指本专业研究性学术文章。凡对事业或业务工作现象进行一般描述、介绍、报道的文章,不能视为论文。所有的清样稿、论文录用通知不能作为已发表论文的依据。


9.公开出版,是指有国内标准书号(ISBN号),或国内统一刊号(CN号,类别代码F)或国际统一刊号(ISSN号)的出版物;或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学术机构主办的定期出版的财会类专业刊物。


10.核心期刊,包括北京大学图书馆“中文核心期刊”、南京大学“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


11.省级以上专业学会(或协会),包括全国性专业学会(或协会)和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相关专业学会(或协会),例如中国会计学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广东省会计学会、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全国性行业专业学会,例如中国教育会计学会等,视同省级专业学会。


12.省级以上研究课题,指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项目、财政部重大会计研究课题招标项目、国家各行业主管部门立项的研究项目、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省教育厅人文社科规划项目、省财政厅面向社会招标立项的研究项目等。


13.重大疑难问题,指会计财务实务工作中出现的不确定性较大、常规方法不能解决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复杂业务问题。


14.关键性业务问题,指影响会计财务实务工作整体、最紧要的部分或重要转折点的主要业务问题,对业务的完成和推进起决定性作用。


15.经济效益,指通过利用某项(某些)会计财务实务工作产生的、可以用经济统计指标计算和表现的效益。按人均上缴利税计算,不含潜在效益。


16.社会效益,指通过利用某项(某些)会计财务实务工作产生的、经过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改善环境、劳动、生活条件、节能、降耗、增强国力等的效益,以及有利于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效益。


17.省级以上高端会计人才工程,是指由财政部、中央各部委、省财政厅、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举办的高端(领军)会计人才工程。


18.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又称会计硕士(Master of Professional Accounting,简称MPAcc),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一种专业学位。


19.凡冠有“以上”的,均含本级或本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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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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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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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