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征求《广东省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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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我省会计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深化职称制度改革意见以及《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要求,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我厅草拟了《广东省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的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6月25日前报省财政厅(会计处),并将电子版发至czt_kjc@gd.gov.cn。


  附件:广东省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财政厅

2019年6月11日

 


广东省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培育高素质的会计人才队伍,根据国家和我省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精神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实现“四个走在全国前列”、当好“两个重要窗口”为统领,落实国家和我省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方向和总体要求,健全符合会计职业特点的职称制度,充分发挥会计职称评价作用,培养和造就一支结构优、素质高、富于创新、乐于奉献的会计人才队伍,推进会计行业更好地服务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服务发展。以服务广东社会经济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发挥职称评价在我省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中的指挥棒和方向标作用,引导我省会计人员提升职业能力和水平,扩大会计人才供给,为我省社会经济建设提供会计人才支撑。


2.坚持科学评价。遵循会计人才成长规律,针对我省会计人员队伍状况及初、中、高不同层级会计人员的特征,以职业道德、专业能力和工作业绩为导向,科学设置评价标准条件,创新评价机制,丰富评价方式,建立科学的会计人员职称评价体系。


3.坚持以用为本。注重评价标准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促进评价结果与会计人员培养、使用相结合,鼓励用人单位将会计人员聘用、使用制度与职称制度相衔接,引导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岗位要求择优聘任具有相应职称的会计人员,促进会计人员职业发展。


4.坚持改革创新。以服务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为核心,充分利用现有良好的制度基础,总结经验,改革创新,健全制度体系,完善评价标准,创新评价机制,促进职称制度与职业资格、人才培养使用相衔接,进一步完善和优化我省会计人员职称制度。


二、改革任务


(一)健全职称体系


1.构建合理层级。会计职称分为初级、中级、高级(分设高级和正高级)三个层次,相对应为助理会计师、会计师、高级会计师、正高级会计师四个级别,形成一个层次完整、相互衔接、体系完整的会计人员职称评价体系。


2.会计人员各级别职称分别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相对应。正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一至四级,副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五至七级,中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八至十级,初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十一至十三级。


3.与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以及相关职称、职业资格衔接。建立我省会计人员职称与国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职业资格考试对应关系,初、中级会计师职称通过考试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采用考试与评审相结合方式,正高级会计师采用评审方式。凡通过考试方式获得审计师、经济师(财政税收类)、统计师等相近职称系列(专业)中级职称的,以及获得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职业资格的,可视同会计师职称参加评审。


(二)完善评价标准


1.建立评价标准体系。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科学评价会计人员能力素质,突出评价会计人员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重点考察会计人员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注重考察会计人员的专业性、技术性、实践性、创造性,注重考核会计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绩效、创新成果,改变唯学历、唯资历、唯论文、唯奖项的倾向,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价标准体系。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会计人员,侧重考察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2.突出评价职业道德。必须坚持以德为先,把职业道德评价放在首位,引导会计人员遵纪守法、勤勉尽责、参与管理、强化服务,要求会计人员坚持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廉洁自律、不做假账,不断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操守,并通过个人陈述、单位考核、奖惩记录、民意测评等方式综合考察。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违法乱纪、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行为,在职称评价过程中实行“一票否决制”,通过弄虚作假取得的职称一律撤销。


3.科学评价能力素质。充分体现会计工作的职业特点,注重对会计人员专业性、技术性的考察,引导会计人员全面掌握经济与管理理论、财务会计理论,熟练运用会计技能,不断提高专业判断和分析能力,有效参与经营管理和决策。合理设置论文和科研成果条件,不将论文作为会计人员职称评审的限制性条件。探索以专业工作实践成果例如专题研究报告、专业调研报告、行业标准与制度设计文件、项目设计方案、成果转化报告、工作规划与发展报告、咨询报告、分析报告等作为成果形式替代论文要求。


4.重点评价业绩贡献。将会计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绩效、创新成果、实际贡献作为职称评价的重要条件,突出创新能力导向,鼓励解决重大生产和经营管理实践问题,将业绩成果推动行业发展的影响力、对产业发展的实际贡献、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为重要评价指标,增加创新成果、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标准制定、决策咨询、公共服务等评价指标的权重。


(三)创新评价机制


1.创新评审方式。建立以同行专家评审为基础的业内评价机制,针对不同职级的特点,采用考试、评审、考评结合、考核认定、个人述职、面试答辩、实际操作、业绩展示等多种评价方式,创新评审方式。高级会计师评审逐步推行面试答辩,正高级会计师评审实行面试答辩。鼓励推行专家通讯评审与现场评审相结合的评审方式,积极探索网络面试、情景模拟、案例分析与报告等方式,充分利用大数据和计算机网络等现代技术手段,不断提高评审效率与质量。


2.完善评审制度。完善评审专家遴选机制,优化评审专家队伍,吸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等高水平专家学者和会计人员担任评审专家;建立评审专家责任制,实行动态管理;健全评审委员会的工作程序评审规则,加强对评审委员会的组织管理;建立评审公开制度,坚持评审回避制度,实行政策公开、标准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确保会计人员职称评审客观公正。


3.建立绿色通道。向优秀会计人员和艰苦边远地区会计人员倾斜。对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获得会计领域重大研究成果、解决重大会计疑难问题的优秀会计人员,可直接申报或适当放宽学历、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支持省部级高端会计人才、获得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等优秀会计人才申报高一级会计职称;对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的高端会计人才,可按照相应程序认定为正高级会计师;对长期在粤东西北和基层工作的会计人员,重点考察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科研能力要求。国家、省组织人事部门选派到西藏、新疆、青海等地及老区苏区、粤东西北地区服务锻炼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含省行业主管部门选派的专业志愿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审、优先聘用。


(四)促进职称评价与人才使用相衔接


1.促进职称制度与会计人员培养相结合。充分发挥会计职称制度对会计人员培养的导向和引领作用,推动会计职称制度与高端会计人才培养、会计专业硕士学位研究生教育的有机结合,强化协同育人理念,发挥用人单位在人才培养中的作用,打造政府、学校、社会组织和用人单位共同参与的“全链条”人才培养体系。


2.促进职称制度与会计人员聘用相结合。用人单位应根据业务发展和内部管理的需要,根据职称评价结果,合理使用会计人员,实现职称评价结果与会计人员聘用、考核、晋升等用人制度相衔接。全面实行岗位管理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组织或推荐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参加职称评审,聘用具有相应职称的会计人员到会计岗位。不实行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根据需要择优聘任具有相应职称的会计人员从事相关岗位会计工作。


3.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按照财政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有关要求,创新和丰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手段,促进会计人员更新专业知识和提升专业技能。会计人员必须不断地更新知识,提升能力,适应现代科学技术、社会经济环境、会计制度与技术和方法等的变化,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五)优化职称管理服务


1.优化评审组织。科学界定、合理下放会计人员职称评审权。设立“广东省会计人员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开展全省除广州、深圳市以外的高级会计师和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工作;设立“广州市会计人员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开展广州市高级会计师和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设立“深圳市会计人员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开展深圳市高级会计师和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逐步向符合条件的地级市下放高级会计师的评审权。


2.加强监督管理。加强对会计人员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规范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设置,完善职称评审委员会工作程序和评审规则;严肃评审工作纪律,建立职称评审随机抽查、巡查制度,健全复查、投诉机制,加强对职称评审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建立分级动态管理评委专家库,实行评审专家诚信管理。


三、时间安排


评价工作分三个阶段:


(一)筹备阶段(2019年2月至7月)。组织开展调研、座谈,研究制定《广东省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评价标准条件,广泛征集行业专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意见,按规范性文件程序出台实施。组织开展政策宣传活动。


(二)实施阶段(2019年8月至12月)。优化广东省会计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组织,更新专家库成员;下发评审通知,组织申报工作;评委会办公室审核材料,召开评委会,组织开展评审工作。


(三)总结推广阶段(2020年1月以后)。总结职称评审工作经验,推动职称评审工作走向规范化和常态化。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会计人才是我省专业技术人才队伍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完善会计人才职称评价体系,是深化我省职称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关乎会计人才队伍建设,关乎会计人才切身利益,关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机构和人员,严格执行政策规定,确保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二)精心组织,有序实施。各地、各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职称政策管理规定,做好会计人才职称申报和评审组织实施工作。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发现、研究和解决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做好改革的政策解释工作和思想教育工作,加强改革过程中应急预警机制建设,妥善处理好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做好新老人员过渡和新旧政策衔接工作,通过一定程序对试点评审的正高级会计师职称予以确认,确保会计人员职称改革工作有序实施。


(三)加强宣传,营造环境。各地、各单位要加强宣传,做好政策解读,充分激发广大会计人员的创新活力和潜力,鼓励会计人员积极参与,引导社会各有关方面积极关注和支持,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为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创造有利条件。


本方案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会计人员。公务员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但不能参加会计人员职称评审。


本方案于2019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国家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附件:广东省会计人员职称评价标准条件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2019年 6 月 11  日



附件


广东省会计人员职称评价标准条件(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科学公正地评价会计人才,培育高素质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国家和我省职称制度改革相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会计职称分为初级、中级、高级(分设高级和正高级)三个层次,依次相对应职称名称为助理会计师、会计师、高级会计师和正高级会计师。


第三条 初级、中级会计职称通过全国统一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通过考试与评审相结合方式取得,正高级会计师职称通过评审方式取得。


第四条 本标准条件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从事会计财务实务工作(含相关专业实务工作,下同)的在职在岗人员。


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参加高级、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模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和执行政策的能力与水平。


第六条 热爱会计工作,具有良好的品行修养和职业操守,廉洁奉公,忠于职守,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任现职期间,考核均为称职(合格)等级以上。


第七条 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要求,提供有效证明。


第八条 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按下列规定执行: 


1.年度考核或绩效考核为不合格,或受单位书面通报批评者,该考核年度不计算资历。


2.已定性为技术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该年度不计算资历,且取消当年申报资格。


3.发现并查证属实有伪造身份、学历、资历、业绩、剽窃他人技术成果等弄虚作假、违反政策规定者,实行“一票否决”;对通过弄虚作假、违反政策规定取得的职称,一律予以撤销,并予以通报。有上述情况的,记入诚信档案,该年度不计算资历,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职称评价。


4.因违法受刑事处罚的,在执行期间不计算资历且取消申报资格。


第三章 助理会计师职称评价标准条件


第九条 助理会计师实行全国统一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方式。


第十条 学历(学位)及资历条件。取得助理会计师应具备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含高中、中专、职高、技校)以上。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条件。取得助理会计师应具备以下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条件:


1.基本掌握会计、财务的基础理论和业务技能。


2.能正确理解并执行财经政策、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3.能独立处理一个方面或某个重要岗位的会计财务实务工作。


第四章 会计师职称评价标准条件


第十二条 会计师实行全国统一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方式。


第十三条 学历(学位)及资历条件。取得会计师职称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


2.具备硕士学位,从事会计财务实务工作满1年。


3.具备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会计财务实务工作满2年。


4.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从事会计财务实务满4年。


5.具备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财务实务工作满5年。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条件。取得会计师职称应具备以下工作经历(能力)条件:


1.系统掌握会计、财务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掌握并能正确执行财经政策、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3.具有扎实的专业判断和分析能力,能独立负责某领域的会计、财务实务工作。


第五章 高级会计师职称评价标准条件


第十五条 高级会计师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凡参加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的人员,须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资格考试,取得符合条件的成绩证明,在有效期内申请参加评审。


第十六条 学历(学位)及资历条件。申报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含属性相近职称系列中级职称、职业资格,下同)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两年;


2.具备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或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五年;


3.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十年。


4.具备非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符合现行转系列评审规定,从事财务会计实务工作满一年。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条件。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会计工作经验,能独立负责某领域或一个单位(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下同)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担任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会计及相关部门业务主管及其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小型企事业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属于本单位核心业务骨干。


2.主持、指导县(区)级以上地区(包括行业)或企事业系统内的财会管理工作。


3.主持或参与本单位、本系统的经营决策和内部管理改革工作,发挥了比较重要的作用。


4.担任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会计与财务专业服务项目负责人,或者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项审计或检查项目的负责人或主审(主管)人员。


5.主持或参与制定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内部财务、会计制度或办法;或者主持制定小型企事业单位内部财务、会计制度与办法。


6.参加全国、全省或全市(包括行业与系统)执行的财务、会计制度或法规、办法的制定与编写工作。


第十八条 业绩成果条件。工作业绩较为突出,有效提高了会计管理水平或经济效益。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负责人主管的会计、财务工作,或主持、指导的县(区)以上地区(包括行业)或企事业系统内的财会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2.主持或参与单位经营决策与内部管理工作,提出解决单位经营管理中疑难问题和关键性问题的建议,或主持(或参与)企业上市、并购重组、资本运作、重大投融资等项目决策分析等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显著提高了单位的管理水平,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3.主持或参与承担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年度审计、资产评估、财务与管理咨询、绩效评价、信贷分析、证券分析、资产管理等项目,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业内认同。


4.主持或参与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预算管理、资金管控等体系和方法与技术等建设工作,有重要贡献,成效显著。


5.在参加制定与编写全国、全省或全市(包括行业与系统)执行的财务、会计制度或法规、办法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所制定的制度或法规、办法被采纳,收到良好效果。


第十九条 学术成果条件。系统掌握和应用经济与管理理论、财务会计理论与实务;有较强的科研能力,取得一定的会计相关理论研究成果,或主持完成会计相关研究课题、调研报告、管理方法或制度创新项目等。在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主持或参与完成供单位或政府相关部门参考的专题研究报告、专业调研报告、分析报告、工作规划与发展报告、咨询报告等代表本人专业实务工作实践的具创造性的成果等2项以上。


2.主编(著)或参编(著)公开出版的会计或相关专业的专著、教材、案例集等1部以上,申报者撰写的总字数不少于2万字。


3.独立或第一作者身份在公开出版的专业刊物发表会计或相关专业论文2篇以上;或在核心期刊上发表会计或相关专业论文1篇以上。


4.独立或参与撰写、被省级以上专业学会(协会)相关会议接受并纳入会议论文集的会计或相关专业研究论文和报告2项以上。


5.主持或参与完成省级以上会计或相关专业研究课题1项以上,或者主持(或参与)完成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以上专业学会(协会)会计或相关专业研究课题2项以上。


第六章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价标准条件


第二十条 正高级会计师实行评审方式,须进行面试答辩。


第二十一条 学历(学位)及资历条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硕士以上学位,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高级会计师相关职责工作满5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条件。政策水平高,工作经验丰富,具有主持或参与所在单位生产经营决策,或者从事审计与咨询服务、股票发行与上市、信贷分析、证券分析、资产管理等工作的经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连续担任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财务总监,或会计与财务专业服务机构负责人或合伙人5年以上。


2.连续担任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会计财务实务工作重要岗位主管,或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分支机构会计财务实务工作负责人,或担任重要会计与财务专业服务项目负责人10年以上。


3.累计担任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财务总监、会计与财务专业服务机构负责人或合伙人,或(和)会计财务实务工作重要岗位主管,或(和)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分支机构会计财务实务工作负责人,或(和)担任重要会计与财务专业服务项目负责人12年以上。


4.在一般单位从事会计财务实务工作20年以上,且担任会计及相关机构负责人10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业绩成果条件。工作业绩突出,主持完成会计相关领域重大项目,解决会计相关重大疑难问题或关键性问题,提高单位管理效率或经济效益。在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单位内部财务管理体制机制或方法技术、盈利模式创新等方面,或在会计与财务专业服务等领域,有重大创新,付诸实施并取得良好效果,具有推广价值。


2.主持或参与承担单位财务管理组织与制度体系、内部控制体系、预算体系、资金管控体系等的建立或优化工作,形成了系统报告和文件,显著提升单位财务管理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及管理效率和效果,对其他单位具有重要借鉴价值。


3.主持或参与承担企业股票发行上市、并购重组、资本运作、重大投融资等项目决策分析等工作,项目实施成效特别显著;或者主持(或参与)承担重大审计、财务与管理咨询服务、绩效评价、证券分析、信贷分析、资产管理等项目,结合行业及业务特点,工作创新、技术精湛,取得业内公认的显著业绩。


4.参与单位经营决策与管理活动,提出解决单位财务管理或核心业务及经营管理中重大疑难问题和关键性问题的方案,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5.主持或参与制定地市级以上会计或相关专业的法规及政策性文件,或者主持(或参与)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重大项目调研与论证。 


第二十四条 学术成果条件。系统掌握和应用经济与管理理论、财务会计理论与实务,把握工作规律;科研能力强,取得重大会计相关理论研究成果,或其他创造性会计相关研究成果,推动会计行业发展。任现职期间,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独立或主持完成的供单位或政府相关部门参考或使用的专题研究报告、专业调研报告、行业标准与制度设计文件、项目设计方案、成果转化报告、工作规划与发展报告、咨询报告等代表本人专业实务工作实践的具创造性的成果3项以上。


2.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独立或第一作者身份公开出版会计或相关专业领域的原创性著作1部,或独立编写(或主编)公开出版会计及相关专业领域教材、案例集等1本以上,申报者撰写总字数不少于5万字。


(2)独立或第一作者身份在公开出版的专业刊物发表会计或相关专业论文4篇以上,其中在核心期刊上发表会计或相关专业论文1篇以上;或在核心期刊上发表会计或相关专业论文2篇以上。


(3)独立或第一作者撰写、被省级以上专业学会(协会)相关会议接受并纳入会议论文集的会计或相关专业研究论文、报告4项以上。


(4)主持或参与完成省级以上会计或相关专业研究课题2项以上;或者主持(或参与)完成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以上专业学会(协会)会计或相关专业研究课题4项以上。


第二十五条 省级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毕业学员,视同具备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程序认定其为正高级会计师:


1.广东特支计划杰出人才、省引进领军人才、省引进科研创新团队带头人、南粤突出贡献和创新奖个人或团队带头人。


2.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毕业学员。


第二十七条 破格申报条件。任高级会计师期间,业绩突出,有重大贡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有2名正高级会计师提供书面推荐意见,可不受第二十一条高级会计师任职年限条件限制,破格申报正高级会计师:


1.工作业绩突出,有重大贡献,获得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表彰或奖励。


2.所主持的项目获得会计或相关专业领域重大研究成果、解决会计或相关专业领域重大疑难问题,受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表彰或奖励。


3.入选省级以上高端会计人才工程。


4.获得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


5.长期在粤东西北和基层从事会计工作,业绩突出,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标准条件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标准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广东省高级会计师资格条件》《广东省正高级会计师资格条件(试行)》同时废止。


附录:本标准条件中的相关概念含义


1.会计师职称(含属性相近职称系列中级职称、职业资格),是指通过考试方式获得会计师、审计师、经济师(财政税收类)、统计师等职称的,以及获得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职业资格的,可视同会计师职称参加评审。


2.会计或相关专业,是指会计、财务管理、审计等专业。


3.学历(学位),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学历(学位)。


4.会计财务实务工作(含相关专业实务工作),指主要或大量运用会计或财务管理知识的各项专业实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资产评估、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绩效评价、信贷分析、审计、财务与管理咨询、股票发行与上市、重大资产重组、证券分析、资产管理等工作。


5.大中型企业,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的标准划分。


6.参与,是指项目(论著、报告)的主要参与者或核心成员,在项目成员(作者)中排前三名。


7.主持或项目负责人,即主持该项目的人,位列项目成员第一。


8.论文,是指本专业研究性学术文章。凡对事业或业务工作现象进行一般描述、介绍、报道的文章,不能视为论文。所有的清样稿、论文录用通知不能作为已发表论文的依据。


9.公开出版,是指有国内标准书号(ISBN号),或国内统一刊号(CN号,类别代码F)或国际统一刊号(ISSN号)的出版物;或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学术机构主办的定期出版的财会类专业刊物。


10.核心期刊,包括北京大学图书馆“中文核心期刊”、南京大学“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


11.省级以上专业学会(或协会),包括全国性专业学会(或协会)和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相关专业学会(或协会),例如中国会计学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广东省会计学会、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全国性行业专业学会,例如中国教育会计学会等,视同省级专业学会。


12.省级以上研究课题,指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项目、财政部重大会计研究课题招标项目、国家各行业主管部门立项的研究项目、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省教育厅人文社科规划项目、省财政厅面向社会招标立项的研究项目等。


13.重大疑难问题,指会计财务实务工作中出现的不确定性较大、常规方法不能解决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复杂业务问题。


14.关键性业务问题,指影响会计财务实务工作整体、最紧要的部分或重要转折点的主要业务问题,对业务的完成和推进起决定性作用。


15.经济效益,指通过利用某项(某些)会计财务实务工作产生的、可以用经济统计指标计算和表现的效益。按人均上缴利税计算,不含潜在效益。


16.社会效益,指通过利用某项(某些)会计财务实务工作产生的、经过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改善环境、劳动、生活条件、节能、降耗、增强国力等的效益,以及有利于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效益。


17.省级以上高端会计人才工程,是指由财政部、中央各部委、省财政厅、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举办的高端(领军)会计人才工程。


18.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又称会计硕士(Master of Professional Accounting,简称MPAcc),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一种专业学位。


19.凡冠有“以上”的,均含本级或本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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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