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国税发[2016]108号 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印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7-18
文号:深国税发[2016]1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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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国家税务局,各基层分局,局内各单位: 


为保障纳税人依法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明确各部门职责,理顺检举流程,优化检举服务,市局对《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深国税发[2016]17号)进行了修订。现将经修订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 


2.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 


3.举报案件线索评估审批表 


4.转办单 


5.交办单 


6.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18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对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检举管理工作”),保障单位或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印发)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国税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第三条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在提交检举材料时应署有或留有名称、姓名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国税机关可对检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与署有的名称、姓名进行核对。 


以个人名义实名检举应由其本人提出;以单位名义实名检举应由法定代表人本人或委托其代理人提出;多人联名进行实名检举的,应当明确负责具体联系的检举人,未明确的,以检举材料的第一署名人为联系人。 


第四条 深圳市税收违法案件检举管理工作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各区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区局举报中心”)以及各直属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直属稽查局举报中心”)负责。 


举报中心以外各单位、各部门收到的属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线索,应及时交由举报中心统一处理。 


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设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各区局举报中心设在各区局政策法规科。 


各直属稽查局举报中心设在各直属稽查局综合业务科。 


第五条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登记检举线索,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举线索的评估、分类、报批等; 


(二)转办、交办检举线索; 


(三)催办、督办检举事项; 


(四)上报、通报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六)负责检举奖励的发放; 


(七)负责检举事项的答复。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检举箱和检举接待室,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与检举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检举事项处理程序。 


第七条 国税机关应与地税、信访、公安、检察、纪检、监察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作,税务系统内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八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单位、个人因检举产生的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 


第二章 检举线索的受理 


第九条 举报中心受理检举的范围是:涉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管辖的各税种中存在的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第十条 检举线索的来源主要包括:检举人来人、来函、来电、传真、网上举报平台,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情报交换等。 


第十一条 各级举报中心应指定专人负责检举线索受理工作,严格为检举人保密并及时办理受理登记。 


第十二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其姓名、身份等信息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举报中心受理实名举报,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简称《受理回执》,见附件1)。送达《受理回执》的方式由举报中心视具体情况确定。出具《受理回执》前,应要求检举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并与检举人署有或留有的名称、姓名进行核对;对不一致或者拒绝提供的,举报中心应及时告知检举人,按匿名检举处理。 


第十三条 检举人应当至少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举报中心应鼓励检举人尽可能提供被检举人的详细资料和涉税违法事实等有关线索。 


第十四条 检举人要对其提供的检举材料负法律责任,不得诬陷、捏造事实。 


第十五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文明礼貌,认真负责。 


受理来人检举时,可引导检举人自己填写《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见附件2),检举人不愿填写的,由税务人员如实记录有关检举事项。记录完毕后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检举人不愿签名或者盖章的,由税务人员记录在案。 


受理电话检举时,应使用《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如实记录有关检举事项。 


受理网上检举等其他形式的检举时,应将有效线索转换成书面材料或电子介质材料。 


第十六条 多人采用来访形式提出共同的检举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七条 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举报中心应当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检举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三章 检举线索处理 


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将检举线索登记后,应填写《举报案件线索评估审批表》(见附件3),按照规定评估,并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对涉及稽查职能范围的检举线索转市局稽查局处理,承办部门为稽查局检查部门。 


(二)对涉及征管范围的转被检举人所在辖区管理局处理,承办部门为区局税源管理部门(含海洋石油税收管理分局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 


(三)对检举线索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经本级举报中心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四)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以上类别的检举线索,如需跨单位转办的,应填写《转办单》(见附件4)。 


第十九条 检举线索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二十条 举报中心向承办部门交办检举事项时,应填写《交办单》(见附件5)。对于举报中心交办的检举事项,除特殊情况外,承办部门应于收到检举事项的3个月内查结完毕,并及时向举报中心回复查办结果。回复内容应包括立案情况、被检举人基本情况、涉税违法事实、查处结果、以及对检举材料涉及的但无法核实或查无问题的情况说明等。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延期后,可以延期回复查办结果,但要定期回复阶段性的查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上级举报中心督办的检举事项,各级举报中心应定期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并在督办要求的期限内上报查办结果。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 


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评估没有价值的,国税机关可以不再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实名检举案件,承办部门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如需采取书面告知方式的,应填制《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见附件6)送达检举人。 


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 


向实名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四章 检举材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涉税违法线索的检举材料,由各级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国税机关其他部门接到的检举材料,应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第二十五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本级举报中心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以后,可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 举报中心应设立检举管理台账,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须在检举管理台账上逐件登记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 


国税机关不得将收到的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对收到检举人提供的检举材料并已受理,检举人提出撤销检举请求,并要求退回检举材料的,国税机关应做好对检举人的保密工作,但不得将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对已开展检查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对未转办或交办处理的,可将有关检举材料按暂存待查的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举报中心应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将检举线索材料、领取奖金审批表、奖金付款专用凭证等移送档案室专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举报中心对于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每年度应当进行汇总分析,并报告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 


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事项,各级举报中心应当按时报告。 


第五章 对检举人的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国税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保护检举人和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十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经本级举报中心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以后,予以回避。 


第三十一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检举线索的管理、检查、审理等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一)检举的受理、登记、办理等各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检举事项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查情况时,不得出示(携带)检举线索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贡献的人员,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单位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税收违法线索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查补入库情况和检举人的贡献大小,按照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的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税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国税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国税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深国税发[2016]17号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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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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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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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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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