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纠纷:回购权与清算优先权的冲突与解决
发文时间:2020-01-10
作者:雷继平
来源:金杜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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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回购权与清算优先权的冲突?


  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回购权指的是在约定条件成就时,投资人要求创始人股东及/或公司回购投资人所持公司股权,或创始人回购且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回购权触发事件通常包括约定时间内未发生合格上市或整体出售交易,以及如重大违约、创始股东对公司丧失控制权、主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实质性阻碍投资目的实现的事件,是投资人在投资目标未实现的情况下控制其投资风险的重要保障措施。


  私募股权投资中的清算优先权指的是在约定清算事件发生后,投资人有权在创始人股东之前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获得公司清算价值的全部或一部分,或者在约定的“视同清算事件”发生时,部分股东优先于其他股东从公司获得收益的权利,“视同清算事件”通常包括公司合并、被并购、出售控股股权、出售主要资产等事件。


  触发回购权的事件和触发清算优先权的清算事件在交易文件中有可能是部分重合的,例如目标公司出售主要资产、目标公司未达到约定的投资预期等,因此有可能发生同一事件同时触发的投资人的回购权和清算优先权的情况。此时,如果部分投资人主张回购、部分投资人主张清算并获得优先分配,或者投资人主张回购权但是目标公司股东主张对公司进行清算,两种权利主张就有可能发生冲突。


  二、为什么会产生回购权与清算优先权的冲突?


  权利主张产生冲突的根源在于利益诉求的不同。投资人与创始人股东之间发生权利主张的冲突,主要原因在于:对于创始人股东来说,其基于股东身份仅在其出资范围内,对目标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是若其回购股权则支付的对价有可能远远超出出资额范围。此时,如果目标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创始人股东可能宁愿解散、清算公司,也不愿意回购股权。


  但是,如果预期清算资产不足以弥补投资损失,投资人则有可能更希望股东回购股权以获得足额清偿。此时,目标公司如果解散清算,那股东对于目标公司的股权将转变成为对公司剩余资产的请求权,在形式上股权已不复存在。投资人主张回购权,创始人股东则有可能提出回购标的已经灭失的抗辩。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的利益与创始人股东的利益存在分歧。


  不同投资人之间也有可能发生权利主张的冲突。不同的投资人可能对于目标公司的运行和资产价值有不同的判断和预期,因此可能出现部分投资人主张创始人股东回购股权,而部分投资人主张对公司进行清算并获得清偿的情形。此时,不同投资人主张不同的权利实现路径,本质上是目标公司已经陷入到某种经营不善境地的情况下,投资人对目标公司及创始股东的偿债资产的“争夺”。


  三、回购权与清算优先权冲突有哪些具体表现?


  为便于论述,主张解散清算公司的股东(包括创始人股东、投资人)可称为“清算优先权股东”,而主张创始人股东回购股权的投资人则可称为“回购权股东”。下图可显示回购权与清算优先权之间冲突的路径。


  回购仅仅是在股东之间发生效力的合同法律关系,而清算优先权涉及目标公司解散清算等内部决议程序,是公司法上的法律关系。由于解散公司需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这一法定条件,据此,根据目标公司股东会能否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回购权与清算优先权的冲突可区分以下两种情形:


  1.如果清算权股东表决权高于三分之二,则有可能表现为回购请求权及股权回购纠纷与公司解散决议的冲突


  如果清算权股东表决权高于三分之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目标公司可通过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清算优先权股东凭该决议即可直接解散目标公司,而无需经过诉讼解散的程序。此时,两者之间的冲突体现为回购请求权及因此产生的股权回购纠纷,是否能够对抗合法有效的公司解散决议。


  公司解散决议通过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进入清算程序,只有在清算完成之后公司才能注销。但是一旦公司进入到清算程序,清算期间虽然公司存续,但是清算组接管公司后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此阶段内,股东对于公司的股权转变为对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回购权股东要求创始人回购股权,创始人则有可能抗辩称股权已经不复存在且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合同已经客观上无法履行。回购权股东的诉请将受到挑战。


  2.如果回购权股东表决权高于三分之一,则有可能表现为回购请求权及股权回购纠纷与解散公司之诉的冲突


  若回购权股东持有表决权的比例超过三分之二,则其可直接通过不予解散的股东会决议;若其持有表决权比例超过三分之一但不足三分之二,也可以阻止解散公司决议的通过。在这种情况下,清算优先权股东无法决议解散公司,只能通过诉请解散公司的方式实现其清算优先权。


  对于解散公司之诉的可行性问题,投资协议中的“清算事件”虽然在形式上不属于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解散事由的约定,但是由于投资协议往往可能由包括创始人股东及各投资人在内的全体股东共同签订,清算权股东有可能主张“清算事件”因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而应当属于《公司法》第180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这一解散事由。


  如果清算优先权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而回购权股东提起股权回购的诉讼,冲突与竞争体现在该两个诉讼的协调问题上。对于该两种诉讼的竞争,我们认为回购权股东可对公司解散纠纷申请中止审理,主要理由是:第一,《公司法解释二》规定,解散公司之诉应当注重调解,其中即包括通过股东回购的方式使公司继续存续;第二,由于解散公司涉及到公司解散后剩余资产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因此厘清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是解散公司之后进行清算的前提。


  四、如何防范权利冲突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


  1.如何解决回购请求权与公司解散决议的冲突问题。由于清算权股东可直接根据公司决议解散公司,回购权股东若提起回购权的诉讼,漫长的诉讼程序相对于直接根据公司决议解散公司来说劣势明显。因此,我们认为主要还是应该通过事先防范的方式控制风险:


  一方面,投资协议中可约定投资人对公司解散事项的“一票否决权”,或约定公司解散应经更高的表决权比例,这样清算优先权股东自然无法仅凭借股东会决议就直接解散目标公司。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公司章程就解散等重大事项适当提高表决权通过比例,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另一方面,投资协议中可约定回购标的性质转变不影响合同执行或回购标的自动转换的条款。即协议可以约定,若投资人持有的股权因公司进入清算程序而转变为分配请求权,创始人股东依然应当以约定价格和条件回购该剩余财产分配权。


  如果没有前述事先防范措施,一旦清算优先权股东已经达成有效的解散公司股东会决议,回购权股东可提出挑战该决议效力的诉讼,并尽快推进回购权的诉讼程序。这样就成了两个诉讼的时间赛跑,如果回购权诉讼先取得生效判决,有可能避免目标公司进入清算程序而产生的回购标的消灭的法律风险。


  2.如何解决回购请求权与解散公司之诉的冲突问题。对于回购权股东而言,除尽快推动回购权诉讼案件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之外,还可以对解散公司之诉申请中止审理,先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一方往往能够占据一定的主动权。


  综上所述,回购权与清算优先权在投资合同签订之时都是保障投资人权益的重要条款,但是一旦发生同时触发该两个条款的事件,则两个条款有可能反而“倒戈相向”,在合同签订时应综合合同条款之间的协调、目标公司治理结构等多个维度予以全盘考虑,做到防范于未然。


  针对私募股权和风险投资纠纷,我们将陆续推出系列微文,以期利用我们的经验为该领域争议解决和争端预防提供建议、咨询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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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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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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