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川1603执767号广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5-05-28
来源: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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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执行人:广安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广安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经开(枣)劳人仲案(2024)45号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广安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支付160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2300元。被执行人广安某公司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王某于202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扣留或提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广安某公司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保险理财产品、公司股权、工资及其他收入、车辆及其他动产、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等一切可供执行财产,金额以162300元为限。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导致被执行人财产流失的,责任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周邓军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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