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新2201执恢1052号之一哈密伊州区某某租赁部、新疆某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5-05-29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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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哈某,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经营者:顾某某,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系哈密伊州区。

被执行人: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马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中梁村13-42号。

被执行人:徐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144号4号楼2单元403室。

被执行人:全某,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598号3号楼2单元1802室。

被执行人:周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联路727号景阳小区45号楼3单元103室。

哈某申请执行新疆某公司、马某、徐某、全某、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新2201民初65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新疆万涛项目管理运营有限公司、马涛、徐有智、全万学、周文年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391775.87元及利息,执行费5805元。因被执行人新疆某公司、马某、徐某、全某、周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哈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采取的措施情况如下:

一、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新疆某公司、马某、徐某、全某、周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于2024年12月7日、2025年1月2日、2月11日、4月7日、4月17日、5月6日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

被执行人新疆某公司、马某、徐某、全某、周某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已经冻结,无扣划资金,冻结期限于2026年12月5日到期,到期续冻须提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三、2024年12月7日前往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均反馈为无登记。

四、本院于2025年5月6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周文年名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某房产手续,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

2025年5月15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全万学(610125196906216216)持有的新疆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价值391775.87元的股权,占比3.92%。冻结期限三年(冻结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私自处置上述股份),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

2025年5月15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冻结冻结马涛(650121198903103217)持有的新疆万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价值391775.87元的股权,占比3.92%。冻结期限三年(冻结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私自处置上述股份),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

五、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能否提供被执行人新疆某公司、马某、徐某、全某、周某的财产线索,其表示不能提供。

六、2025年5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新疆万涛项目管理运营有限公司、马涛、徐有智、全万学、周文年发出限制消费令。

七、2025年2月12日,本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马某配偶阿某某为裁定执行财产人,经查无可供执行财产。

2025年2月12日,本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徐有智配偶张莉莉为裁定执行财产人,经查无可供执行财产。

八、经查询关联案件,被执行人新疆某公司有关联案件1件、马某有关联案件10件、徐某有关联案件0件、全某有关联案件1件、周某有关联案件1件,均未执结。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91775.87元及利息,执行费5805元,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次执行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田 仲

审判员 刘 乾

审判员 王志娟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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