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税发[2019]95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1-12
文号:浙税发[2019]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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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全省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机制,全面推行“双随机”抽查监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5]10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浙江省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11月12日



浙江省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全省税务稽查“双随机一公开”制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规范稽查机构运转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税务局随机抽取稽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税务局稽查局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各级稽查局负责实施辖区内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


  第四条 全省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实行分级管理,省、市税务局在各自管理抽查对象范围内随机抽取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


  第五条 随机抽查对象分级管理不影响稽查案件的执法主体确定。省局稽查部门随机抽取的待查对象,可以自行稽查,也可以交由下级税务稽查部门稽查。下级税务稽查部门因力量不足实施稽查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稽查部门从其他地区选调人员参与稽查。


  第六条 省、市税务局应当分别建立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和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第二章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


  第七条 省局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主要包括(不包括税务总局随机抽查对象):


  (一)总局监控重点税源纳税人,即:年实际缴纳税款达到以下标准:缴纳增值税500万元以上的增值税纳税人;缴纳消费税100万元以上的消费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500万元以上的各类纳税人;除上述税种外,其他各项税收合计达到5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


  (二)省局税费征收管理局管理的纳税人。


  (三)省局确定的跨区域经营的大型企业集团。


  第八条 市局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包括辖区内除总局、省局随机抽查对象以外的所有随机抽查对象。


  第九条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实施动态管理,对于上级税务局对抽查对象进行调整纳入或调出的,原主管税务局应相应更改名录库分级标识,确保抽查对象准确。


  第十条 市税务局应当将随机抽查对象分为重点税源抽查对象、非重点税源抽查对象,并在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中进行分别标识。


  各市税务局重点税源抽查对象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杭州市、绍兴市、嘉兴市、湖州市税务局,2018年实际缴纳各项税收合计达到15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


  (二)温州市、金华市、台州市、舟山市税务局,2018年实际缴纳各项税收合计达到7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


  (三)衢州市、丽水市税务局,2018年实际缴纳各项税收合计达到4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


  第十一条 省、市税务局分别在各自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基础上,通过接受、分析、整理和确认随机抽查对象异常涉税信息并进行标识,建立随机抽查风险纳税人名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列入各级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中的风险纳税人名录:


  (一)税收风险等级为高风险的;


  (二)两个年度内两次以上被检举且经检查均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受托协查事项中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长期纳税申报异常的;


  (五)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的;


  (六)被相关部门列为违法失信联合惩戒的;


  (七)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十三条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应当按照随机抽查对象类型,按照税务总局要求,完整准确采录相关涉税信息。


  第十四条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由省、市税务局稽查局负责管理。产生或接受异常信息的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异常信息的录入和维护。


  第十五条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应根据需要逐步建立自然人涉税异常信息名录库。


  第三章 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第十六条 省、市税务局应分别建立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省局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包括省局本级执法检查人员和各市推荐执法检查人员,市局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包括辖区内所有执法检查人员。


  第十七条 省局名录库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税收事业,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敬业爱岗,勤政廉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外出办案等特定工作任务。


  (二)工作实绩突出,领导和群众认可度较高,骨干带头作用较为明显,在本单位或者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


  (三)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素养,熟练掌握财税知识,具有较强的检查办案能力、组织协调能力、解决复杂问题能力,有一定业务专长,对相关行业有较丰富的实际检查工作经验,有办理重大案件经历。


  (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备选:


  1.获得各类专业资格证书或相应职称的。


  2.获得市税务局以上稽查能手、征管能手等荣誉称号的。


  3.省税务局以上税务领军人才或者专业人才库成员。


  4.多次被上级机关抽调参与全国、全省、全市各类案件检查、业务检查、重大专项行动等工作,取得突出成绩并受到表彰的。


  第十八条 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由各级税务局稽查局实施动态管理,调离稽查岗位的应及时从名录库调出并增补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四章 随机抽查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省、市税务局应统筹考虑上级和本级税务稽查工作要求,合理制订年度税务稽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确保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按计划完成。


  第二十条 各市税务局在实施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计划时,应按序遵循以下原则:


  (一)确保按进度、按要求完成国家税务总局布置的检查任务。


  (二)确保按进度、按要求完成省局下发的随机抽查计划任务。


  (三)合理统筹安排本市随机抽查工作计划。


  (四)为各类临时接收的专案检查任务留出机动空间。


  (五)由于检查任务饱和导致无法按时完成原有随机抽查工作计划时,应及时调整本市自定的随机抽查计划任务。


  第二十一条 省、市税务局对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内纳税人进行常规稽查应当采用随机抽查方式,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1.线索明显涉嫌偷逃骗抗税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2.被检举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


  3.上级督办、交办稽查的;


  4.其他需要直接实施稽查的。


  第二十二条 随机抽查可采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方式选取抽查对象。


  定向抽查是指按照税务稽查对象类型、行业、性质、隶属关系、组织架构、经营规模、收入规模、纳税数额、成本利润率、税负率、地理区域、税收风险等级、纳税信用级别等特定条件,随机抽取确定待查对象名单。不定向抽查是指不设定条件,随机抽取确定待查对象名单。


  第二十三条 省局抽查对象、市税务局重点税源抽查对象原则上每五年检查一轮。


  市税务局对非重点税源抽查对象每年抽查比例不超过3%。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税务稽查风险纳税人名录的企业,要加大抽查力度,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具体抽查比例和频次由各市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新产业、新业态、初创企业、小微企业,要以风险导向下的定向抽查为主,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六条 随机抽查对象选取可以采取摇号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局应做好随机抽查对象和各类进户执法管理项目的统筹,任务重叠的,按户归集后统一安排税务稽查,一次进户、统一实施、结果共享,尽量合并或减少进户执法次数,避免重复进户执法。


  第二十八条 随机抽查对象确定后,在其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检查人员,也可以采取竞标方式选派;省、市税务局稽查局直接组织检查的,由组织实施的稽查局在其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选派,必要时可从所辖范围内的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抽调。


  第二十九条 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分为定向选派和不定向选派。


  定向选派是指根据抽查对象类型、性质和抽查内容,结合检查人员专长进行选派。不定向选派是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后完全随机抽取主查、辅查等检查人员。检查人员分组相对固定的稽查局,可只随机选派主查人员,由该主查人员所属的检查组实施随机抽查。定向选派与不定向选派要结合应用,兼施并举,确保稽查执法效能。


  竞标选派是指相关检查人员组成相对固定的检查团队或者检查小组,针对特定稽查对象,按照先申请、后评定的方式,取得承担随机抽查任务的资格。竞标选派的具体方式可由各市税务局结合实际情况探索施行。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完成后,原则上5年内不得被选派对同一抽查对象再次实施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省、市税务局稽查局和跨区域稽查局要按照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要求,建立查管互动机制,对随机抽查中发现的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等问题,及时向同级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科、股)反馈,提出稽查建议,强化稽查成果利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局应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办税服务厅以及地方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情况和随机抽查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管理信息系统、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管理系统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划管理。省、市税务局要指定专人负责系统的应用和相关信息的录入、更新维护、跟踪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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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